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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犁明与陕西省教育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陕西省教育厅劳动争议

李犁明与陕西省教育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陕西省教育厅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民再77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6年07月25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民再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犁明(曾用名李保明),男,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教育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药王洞155号。

法定代表人:付继汉,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新宇,系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教育厅。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5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利,系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飞,系该厅政策法规处干部。

再审申请人李犁明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教育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后勤中心)、被申请人陕西省教育厅(以下简称省教育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陕民申63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犁明申请再审称,其于1997年7月进入陕西省教育厅工作,担任通讯员工作。2011年3月陕西省教育厅又安排其下属单位陕西省教育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实际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仍在第一被申请人处,仍由其办公室安排工作。在再审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不仅未依法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也未给再审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为此,再审申请人曾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一直推托不予办理。2012年10月,再审申请人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省教育厅机关后勤中心在该委达成调解,由其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并为再审申请人办理1997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并缴纳各项费用(详见陕劳仲案字[2012]303号调解书)。但被申请人仅支持了经济补偿金和补办了养老保险,其他的各项社会保险(医疗、失业及工伤)均未为再审申请人办理,后再审申请人依法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该法院认为调解书确定的缴款时间早于西安市的政策规定时间,无法执行为由,作出了不予执行的执行裁定。2014年再审申请人依法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后勤中心支付申请人生活费21030元,后勤中心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该条规定,应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后勤中心、被申请人省教育厅辩称,失业保险因政策原因交纳不成,并不是被申请人不想交;失业金的支付主体应为社保单位而非用人单位;李犁明曾向被申请人写过书面保证,本案纠纷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仅是受理案件的依据,并非申请人胜诉的依据。

李犁明向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后勤中心、省教育厅赔偿因未为其办理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等社会手续以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536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莲湖区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后勤中心担任通讯员,2012年8月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7日,该委作出陕劳仲案字[2012]303号调解书,载明:1、被告后勤中心于2012年11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2、被告后勤中心为原告办理1997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并缴纳费用;3、三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随后,被告后勤中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亦为其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该院申请执行陕劳仲案字[2012]303号调解书,要求被告后勤中心为其办理补缴1997年7月至2012年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同年6月9日,该院以(2014)莲执裁字第0059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缴款时间早于西安市关于办理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政策规定时间,裁定原告申请执行的陕劳仲案字[2012]303号调解书不予执行。同年8月29日,原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4日该委以“一事不二理”为由向原告送达陕劳仲不字[2014]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该院,诉讼请求同前。诉讼期间,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关系,由案外人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原告续交费用。同时,原,被告就工资发放金额产生争议,被告后勤中心遂提交“离职人员李保明1997年8月--2012年7月工资汇总”,原告表示认可。1994年8月10日,XXX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陕办字[1994年]59号通知,确定委机关后勤中心为初级建制委直属事业单位,2002年6月17日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陕编办发[2002]55号批复,将陕西省教委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更名为陕西省教育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另查,西安市失业保险金2012年为每月750年,2013年每月862.5元,2014年每月960元。莲湖区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2年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中明确了承担用人单位义务的主体为被告后勤中心,且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后勤中心提交之“离职人员李保明1997年8月--2012年7月工资汇总”予以认可,亦可证明原告入职期间由被告后勤中心发放工资,故原告系与被告后勤中心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省教育厅无劳动关系。陕劳仲案字[2012]303号调解书之被告后勤中心为原告办理补缴1997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一项未能实际履行属实,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后勤中心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未能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补缴失业保险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一节,原告入职被告后勤中心处已逾10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亦超过24个月方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故可享受24个月的失业金,因被告后勤中心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故应将原告可享受的保险金待遇21030元作为生活费如数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省教育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支付原告李犁明生活费21030元;二、驳回原告李犁明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省教育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负担。

后勤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生活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该案中,上诉人后勤中心与被上诉人李犁明在陕劳仲案字[2012]303号调解书中约定的办理社会保险起缴时间,虽然早于上诉人辩称的2004年12月31日西安市政策规定的起缴时间,但双方约定的缴款期间明显跨越了西安市政策规定的起缴时间,不属于全部不能办理的情形。现被上诉人李犁明要求判令上诉人后勤中心因未为其办理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等社保手续以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619元之请求,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社保手续补办与否,属于社保经办部门的法定职责。对于李犁明请求的损失是否与社保经办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具有关联性,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作出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36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犁明之起诉。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合计20元,由上诉人李犁明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未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符合该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与法相悖,本院予以纠正。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就被申请人未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就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未补缴失业保险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因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后勤中心处工作超过十年,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人超过24个月才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故其可享受24个月的失业金。

综上所述,申请人李犁明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206号民事裁定书;

二、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3628号民事判决书。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省教育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彦雨

代理审判员 党 彬

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