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新大洲花木场、广州棕科园艺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20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1月0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州市新大洲花木场。经营场所:广东省高州市石仔岭街道办坡心村高水公路边。
经营者:吴祥远,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花,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丹丹,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棕科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69号8幢150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卓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州市新大洲花木场(以下简称新大洲花木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棕科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科园艺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9月20日询问当事人。新大洲花木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花、庄丹丹,棕科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洲花木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棕科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棕科园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新大洲花木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新大洲花木场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新大洲花木场不存在扩繁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新大洲花木场在广东省高州市××镇和顿梭镇的种植行为不属于扩繁行为,是双方协商一致在《授权生产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增加了种植地址,该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约行为。2.新大洲花木场的销售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棕科园艺公司没有就应出圃的山茶作任何计划,更没有销售山茶,违约在先,新大洲花木场采取的“自救”行为是防止损失扩大的适当措施,不应被视为违约。3.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是棕科园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新大洲花木场的负责人文化程度不高,并未知悉涉案合同仅约定在高水公路旁的种植地址,棕科园艺公司也未给出重要提示。(二)一审判令新大洲花木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退一步而言,即使新大洲花木场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也应依法予以调低。
棕科园艺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棕科园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棕科园艺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棕科园艺公司与新大洲花木场之间的涉案合同;2.新大洲花木场停止种植、生产、销售棕科园艺公司拥有相关权利的植物新品种山茶;3.新大洲花木场交回所有其种植的植物新品种山茶给棕科园艺公司;4.新大洲花木场向棕科园艺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并赔偿棕科园艺公司的损失;5.新大洲花木场赔偿棕科园艺公司维权费用1万元;6.新大洲花木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棕科园艺公司与新大洲花木场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棕科园艺公司许可新大洲花木场种植棕科园艺公司获得独占实施许可的植物新品种山茶“夏梦衍平”“夏梦文清”“夏梦小旋”“夏日七心”“夏梦谢作”“大红灯笼”共6个品种,新大洲花木场可种植山茶总量不超过20万株,种植地点为广东省高州市高水路石仔岭街道办对面高水公路旁,不可扩繁和跨场地种植,新大洲花木场种植的所有新品种山茶由棕科园艺公司统一销售,新大洲花木场不得私自销售,双方分配比例为棕科园艺公司占销售额35%,新大洲花木场占65%。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大洲花木场违反合同约定,不但私自销售其种植的各类新品种山茶,而且未经许可擅自种植“怀金拖紫”(品种权号2090134)、“瑰丽迎夏”(品种权号2090118)等植物新品种山茶,并且在涉案合同约定的种植场地外进行扩繁和合作种植。新大洲花木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损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违约责任。
新大洲花木场一审辩称:(一)新大洲花木场不存在扩繁行为。涉案合同是棕科园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新大洲花木场的负责人文化程度不高,并未知悉涉案合同仅约定了高水公路旁的种植地址,棕科园艺公司也未给出重要提示。涉案合同约定的许可生产区域根本无法满足种植20万株山茶的目标,为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种植株数,保证生产需求以及双方的利益,新大洲花木场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地点以外曹江镇和顿梭镇种植山茶。棕科园艺公司曾多次带经销商到××镇××参观、采购,棕科园艺公司指定的经销商也是到该两地取货,因此棕科园艺公司知悉且同意新大洲花木场在曹江镇和顿梭镇种植山茶。新大洲花木场在上述地点的种植行为不属于扩繁行为,而是双方在实际履行涉案合同中增加了种植地址,新大洲花木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新大洲花木场的销售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棕科园艺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违约在先。棕科园艺公司没有就应出圃的山茶作任何计划,更没有销售山茶。新大洲花木场之所以采取销售行为,是因为棕科园艺公司怠于或未履行销售义务,新大洲花木场为减少损失采取的“自救”行为不应被视为违约,而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三)新大洲花木场并不知道“怀金拖紫”“瑰丽迎夏”为棕科园艺公司独占实施的植物新品种,新大洲花木场没有侵权的故意。本案是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新大洲花木场签订涉案合同在先,棕科园艺公司申请权利在后,故棕科园艺公司以侵害“怀金拖紫”“瑰丽迎夏”植物新品种权为由,主张新大洲花木场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也与本案无关。新大洲花木场是根据他人提供的名称称呼山茶,也未能分辨种植品种,现已没有棕科园艺公司所称的侵权品种;(四)涉案合同是棕科园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约定棕科园艺公司未制定出圃计划、未履行销售山茶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未约定新大洲花木场的救济途径,违约条款明显不对等,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无效,棕科园艺公司以该条约定主张损失缺乏依据。新大洲花木场的“自救”行为是为了止损,保障双方能够获利,实现合同目的,不应视为违约,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退一步而言,即使新大洲花木场的行为构成违约,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事实上,在正常情况下新大洲花木场种植涉案山茶仅获得薄利,加上疫情影响导致涉案山茶销售量极差,新大洲花木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一审法院充分考虑现实问题并调低违约金。棕科园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遭受的损失,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应得到支持;(五)棕科园艺公司要求新大洲花木场支付的维权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棕科园艺公司的主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国家林业局出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决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新品种名称:夏梦衍平,所属的属或种:山茶属,品种权人: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品种权号:20130110,品种权申请日:2012年11月13日,培育人:何衍平、钟乃盛、赵强民。品种权自2013年12月25日起生效。品种权期限为20年,自生效之日起计算。
2013年12月25日,原国家林业局出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决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新品种名称:夏梦文清,所属的属或种:山茶属,品种权人: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品种权号:20130107,品种权申请日:2012年11月13日,培育人:唐文清、钟乃盛。品种权自2013年12月25日起生效。品种权期限为20年,自生效之日起计算。
2013年12月25日,原国家林业局出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决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新品种名称:夏日七心,所属的属或种:山茶属,品种权人: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品种权号:20130103,品种权申请日:2012年11月13日,培育人:钟乃盛、冯桂梅、刘玉玲、严丹锋。品种权自2013年12月25日起生效。品种权期限为20年,自生效之日起计算。
2014年12月9日,原国家林业局出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决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新品种名称:夏梦小旋,所属的属或种:山茶属,品种权人: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品种权号:20140149,品种权申请日:2012年11月13日,培育人:吴桂昌、高继银、吴晓旋。品种权自2014年12月9日起生效。品种权期限为20年,自生效之日起计算。
2016年4月13日,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名称变更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19日,原国家林业局出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决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新品种名称:夏梦谢作,所属的属或种:山茶属,品种权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品种权号:20160124,品种权申请日:2015年3月27日,培育人:谢作、严丹峰、叶琦君、高继银。品种权自2016年12月19日起生效。品种权期限为20年,自生效之日起计算。
2019年12月31日,原国家林业局出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决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新品种名称:大红灯笼,所属的属或种:山茶属,品种权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棕科园艺开发有限公司、肇庆棕榈谷花园有限公司,品种权号:20190323,品种权申请日:2018年1月17日,培育人:赵强民、叶琦君、高继银、严丹峰、刘信凯、钟乃盛、陈娜娟、周明顺。品种权自2019年12月31日起生效。品种权期限为20年,自生效之日起计算。
2016年9月28日,棕科园艺公司(甲方)与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山茶新品种商业经营独家许可协议》,约定乙方所有获得授权的山茶新品种权,按照独家许可的方式授权给甲方,由甲方作为乙方唯一授权单位,在许可范围内进行独家商业开发经营。……许可期内,甲方就许可植物品种开发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侵权法律事件(侵犯第三人权利或被第三人侵权),甲方有权单独、直接维权,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向行政机关举报、报案,要求有权机关处理、调解,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等。
2019年7月24日,肇庆棕榈谷花园有限公司授权棕科园艺公司对包括“大红灯笼”等山茶植物新品种开展维权。
2017年1月20日,棕科园艺公司(甲方)与新大洲花木场(乙方)签订《授权生产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为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甲方自愿在本协议约定的一定量内免费向乙方提供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乙方自愿以自有的资源(包括土地、人工等投入资金)进行该品种的扩繁生产。双方达成以下合作条款:一、协议的标的及相关事项:1.本协议约定苗木品种,是受法律特别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未经合法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繁殖或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二、合作方式:1.甲方将本协议约定山茶花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枝条、穗芽)提供给乙方,甲方免费提供5万个芽条,超出部分由甲方统筹供应穗条,按每芽0.5元向乙方收取费用。2.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授权品种的种苗、产品或者繁殖材料向任何第三方有偿或无偿地(包括出售、赠与或合作等形式)进行转让或转移。3.许可生产区域:广东省高州市高水路石仔岭街道办对面高水公路旁。具体生产场地见租地合同及GPS卫星地图(附件3)。……三、甲方许可乙方生产的具体品种及数量:夏梦衍平、夏梦文清、夏梦小旋、夏日七心、夏梦谢作、大红灯笼,许可数量合计20万株。拟生产计划:2017年4万、2018年8万、2019年8万。备注:1.具体许可品种以根据实际提供书面确认为准,许可品种介绍见附件2。2.当年生产计划当年有效,往年未完成的计划数量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累加到后期的生产计划中。四、销售方式、产品标准及合作分成:1.乙方自生产(指种植、栽培该品种苗木)之日起180日内,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的出圃产品标准,提前制定乙方生产该品种苗木的出圃计划(出圃规格、数量及相应的出圃时间)。2.在计划出圃时间临近前的60天内,由甲乙双方根据苗木生产、市场供需及价格波动情况,共同达成书面销售价格确认书;如甲乙双方无法共同达成销售价格的,应推迟出圃时间;但乙方要求甲方必须出圃的,甲方在6个月内按市场价格销售,甲乙各方自愿分享销售利润或承担销售亏损。3.如乙方未能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时间完成出圃计划,乙方至少需提前3个月告知甲方,如乙方累计2次(2次年度出圃计划)未能完成出圃计划,甲方有权调整或终止本合同,如因上述乙方原因不能完成相应的计划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所有产品由甲方统一销售,销售收入双方按本条第5款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5.出圃标准及双方收益分成占比,甲方占比35%,乙方占比65%……五、甲方的权利及义务:……5.根据双方约定的出圃计划,甲方提供统一的营销策划推广,产品达到出圃标准后,甲方有权提前组织经销商参观样品,并组织经销商订货,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发货。……六、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获得授权许可后,在许可区域范围内,按照约定的品种和数量进行生产,自行承担生产费用。乙方应自主经营、自行承担生产风险,并承担履行当地的劳动、工商,税务政策和法律等的经济及社会责任。2.乙方不得随意更改授权品种的名称,不得利用甲方许可的品种进行注册或申请新品种保护等任何相关知识产权登记。3.乙方须在双方实地确定的生产场地进行种植生产,如实申报生产数量,不得向第三方传递繁殖材料及私自额外生产扩繁,所有产品,乙方不得私自销售。4.按照市场、成本、生产周期,双方约定出圃计划及出圃价格,产品达到约定标准的,按计划出圃,未达到出圃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圃。5.产品出圃前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标挂由甲方提供的防伪标牌,并录入相关品种信息并入库。……七、付款方式:所有销售货款,需由甲方端口统一收取,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在产品出圃后3个工作日内结算给乙方。……八、违约责任:1.乙方侵犯甲方代理的所有品种知识产权,如有但不限于私自销售、私自扩繁、私自向第三方转让或转移繁殖材料等未经甲方许可的行为,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生产的所有产品,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人民币,并依法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2.任何一方如有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守约方有权进一步追究相关经济损失。无论本协议是否终止,乙方有义务对该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保护;本协议终止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无偿地对该繁殖材料开展灭活或交回等方式进行保护。九、其它:1.在合同期内,一方如需终止本合同,需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对方,双方协商终止合作。乙方已生产的苗木按照本合同执行,合格产品继续销售,直至售完为止,不合格产品直接销毁,乙方将不得再生产所有甲方的品种。2.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3.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4.本合同自签订日起,有效期为5年,如合同到期,剩余已授权生产的苗木按照本合同执行,乙方将不得再生产甲方所有的品种,如双方继续签订许可合同的,则原有剩余苗木按照新合同约定执行。5.合同期内,双方如有新的合作需求和方式及调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6.合同附件:(1)许可的新品种介绍;(2)产品类型及等级标准;(3)生产基地位置图及租地合同;(4)甲乙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5)甲乙双方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棕科园艺公司主张,新大洲花木场在涉案合同约定以外的场地擅自种植、销售涉案植物新品种山茶,还擅自种植、销售未经许可的植物新品种山茶“怀金拖紫”“瑰丽迎夏”等品种,棕科园艺公司通过录像、拍照的方式进行了记录。新大洲花木场认为,棕科园艺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证明新大洲花木场销售了侵权山茶,新大洲花木场卖出的数量不多,棕科园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一审审理中,新大洲花木场提交了棕科园艺公司与案外人高州市实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高州市龙凤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生产合同》及《授权生产合作协议》,拟证明棕科园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涉案合同是格式合同,所约定的部分格式条款加大了乙方的义务,显失公平,故该部分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棕科园艺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合同是棕科园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棕科园艺公司与新大洲花木场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棕科园艺公司是“大红灯笼”植物新品种权人,棕科园艺公司经授权取得“夏梦衍平”“夏梦文清”“夏梦小旋”“夏日七心”“夏梦谢作”品种实施权及相关维权权利。棕科园艺公司与新大洲花木场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内容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确定本案案由为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新大洲花木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新大洲花木场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新大洲花木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涉案合同约定许可生产区域为广东省高州市高水路石仔岭街道办对面高水公路旁,并附有具体生产场地、租地合同及GPS卫星地图(附件3);新大洲花木场获得授权许可后,在许可区域范围内,按照约定的品种和数量进行生产,新大洲花木场须在双方实地确定的生产场地进行种植生产,如实申报生产数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繁殖材料及私自额外生产扩繁,所有产品,新大洲花木场不得私自销售。新大洲花木场在答辩意见中承认其在许可区域范围之外的地点曹江镇和顿梭镇进行种植,也承认其有私自销售行为。新大洲花木场的上述行为违反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其在涉案合同约定的种植场地外种植及私自销售涉案品种的行为构成违约。
新大洲花木场辩称其行为不属于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涉案合同约定,许可生产区域为广东省高州市高水路石仔岭街道办对面高水公路旁,棕科园艺公司许可新大洲花木场种植数量合计20万株,拟生产计划:2017年为4万株、2018年为8万株、2019年为8万株,同时约定当年生产计划当年有效,往年未完成的计划数量未经棕科园艺公司书面同意不累加到后期的生产计划中。因此,20万株是棕科园艺公司许可新大洲花木场的最高种植数量,不是必须种植的数量。新大洲花木场另称棕科园艺公司知悉且同意其在曹江镇和顿梭镇种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新大洲花木场称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增加了种植地址,新大洲花木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其二,被诉违约行为发生前,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产品由棕科园艺公司统一销售,销售收入双方按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双方收益分成为棕科园艺公司占比35%,新大洲花木场占比65%。涉案合同约定了出圃计划:新大洲花木场自生产(指种植、栽培该品种苗木)之日起180日内,棕科园艺公司与新大洲花木场按协议约定的出圃产品标准,提前制定新大洲花木场生产该品种苗木的出圃计划(出圃规格、数量及相应的出圃时间);在计划出圃时间临近前的60天内,由棕科园艺公司与新大洲花木场根据苗木生产、市场供需及价格波动情况,共同达成书面销售价格确认书;如棕科园艺公司与新大洲花木场双方无法共同达成销售价格的,应推迟出圃时间;但新大洲花木场要求棕科园艺公司必须出圃的,棕科园艺公司在6个月内按市场价格销售,棕科园艺公司与新大洲花木场自愿分享销售利润或承担销售亏损。本案中,新大洲花木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棕科园艺公司必须出圃,也没有证据证实棕科园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金额过大,以至影响新大洲花木场的生产经营致使其需要自行销售。因此,新大洲花木场称其自行销售属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自救”行为,不应被视为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三,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对于授权品种、种植区域、种植数量、出圃计划及双方收益分成占比等权利义务内容作了明确约定,新大洲花木场要求棕科园艺公司必须出圃的,棕科园艺公司在6个月内按市场价格销售,棕科园艺公司与新大洲花木场自愿分享销售利润或承担销售亏损,新大洲花木场并非没有救济途径,只不过新大洲花木场要求棕科园艺公司必须出圃有可能承担销售亏损的风险,新大洲花木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此商业风险有理性的认识,不能以存在商业风险作为合同约定无效的理由。
(二)新大洲花木场违约责任的承担
涉案合同第八条对于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新大洲花木场侵犯棕科园艺公司代理的所有品种知识产权,如有但不限于私自销售、私自扩繁、私自向第三方转让或转移繁殖材料等未经棕科园艺公司许可的行为,棕科园艺公司有权没收新大洲花木场生产的所有产品,新大洲花木场应向棕科园艺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并依法赔偿棕科园艺公司全部经济损失。任何一方如有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守约方有权进一步追究相关经济损失。无论本协议是否终止,新大洲花木场有义务对该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保护;本协议终止后,棕科园艺公司有权要求新大洲花木场无条件、无偿地对该繁殖材料开展灭活或交回等方式进行保护。现棕科园艺公司要求新大洲花木场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由于棕科园艺公司与新大洲花木场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棕科园艺公司的实际损失,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棕科园艺公司许可新大洲花木场最高种植数量为20万株,按市场价格计算,涉案合同最高交易金额可高达数百万元,新大洲花木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不能举证证实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棕科园艺公司要求新大洲花木场支付违约金60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棕科园艺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及要求新大洲花木场返还授权植物新品种山茶的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棕科园艺公司许可新大洲花木场种植数量合计20万株,拟生产计划为2017年4万、2018年8万、2019年8万,同时约定当年生产计划当年有效,往年未完成的计划数量未经棕科园艺公司书面同意不累加到后期的生产计划中。无论往年的计划数量是否完成,棕科园艺公司没有书面同意累加到后期,棕科园艺公司与新大洲花木场双方亦未约定新的生产计划,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已经终止,解除双方之间的涉案合同已无必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新大洲花木场应停止种植、生产、销售棕科园艺公司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山茶,按照约定,棕科园艺公司可以要求新大洲花木场返还种植的授权植物新品种山茶。
由于棕科园艺公司请求的维权费用1000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支持棕科园艺公司关于新大洲花木场向其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请,棕科园艺公司同时主张新大洲花木场赔偿损失已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棕科园艺公司在本案中另主张新大洲花木场停止未经许可擅自种植“怀金拖紫”“瑰丽迎夏”等山茶植物新品种,因本案棕科园艺公司诉请新大洲花木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案由为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如果新大洲花木场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棕科园艺公司可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高州市新大洲花木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广州棕科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山茶(具体品种为:“大红灯笼”“夏梦衍平”“夏梦文清”“夏梦小旋”“夏日七心”“夏梦谢作”);二、高州市新大洲花木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授权植物新品种山茶返还广州棕科园艺开发有限公司(具体品种为:“大红灯笼”“夏梦衍平”“夏梦文清”“夏梦小旋”“夏日七心”“夏梦谢作”);三、高州市新大洲花木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棕科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四、驳回广州棕科园艺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广州棕科园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高州市新大洲花木场负担9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曹江镇和顿梭镇均位于广东省高州市,距离涉案合同约定的许可生产区域广东省高州市高水路石仔岭街道办对面高水公路旁分别约22km、14km。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判决认定新大洲花木场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正确;(二)如新大洲花木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责任是否适当。
(一)一审判决认定新大洲花木场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正确
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于生产种植区域约定为广东省高州市高水路石仔岭街道办对面高水公路旁,有附件3的租地合同以及GPS卫星地图具体指向该生产场所,该生产场所具体、明确,并未涉及曹江镇和顿梭镇的地块。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如果有新的合作需求和方式及调整,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新大洲花木场对于其在广东省高州市××镇和顿梭镇种植涉案品种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主张其在上述区域进行种植是与棕科园艺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该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大洲花木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实际履行中存在增加新种植区域的意思表示,亦并未举证证明签订了增加种植地址的补充协议。涉案合同约定了许可生产区域、生产计划、销售方式等,新大洲花木场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新大洲花木场在实际生产、销售中,在合同约定的许可区域范围之外种植、销售涉案品种,违反不得自行转让或转移授权品种的种苗、产品或者繁殖材料等约定。新大洲花木场关于在曹江镇和顿梭镇种植涉案品种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其超出涉案合同许可区域生产涉案品种未构成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
新大洲花木场上诉认为棕科园艺公司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制定应出圃山茶的销售计划,违约在先,被诉违约行为是针对棕科园艺公司的违约行为实施的防止损失扩大的“自救”措施,不应被视为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涉案山茶的销售方式为新大洲花木场与棕科园艺公司共同约定、共同达成书面销售价格确认书;在双方无法共同达成销售价格时,新大洲花木场可以要求棕科园艺公司必须出圃,并由棕科园艺公司按市场价格销售。对于新大洲花木场的销售行为,双方约定的是需要按照协议约定的出圃产品标准,提前制定出圃规格、数量、时间等计划,且共同达成书面销售价格确认书。新大洲花木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棕科园艺公司协商出圃事宜,或者请求与棕科园艺公司协商销售价格而棕科园艺公司拒绝履行约定,其关于棕科园艺公司存在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新大洲花木场关于未构成违约行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新大洲花木场上诉主张涉案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并未知悉合同仅约定在高水公路旁的种植地址,棕科园艺公司也未给出重要提示。本院认为,作为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使用的范围通常与许可使用费的确定密切相关,属于合同重要条款内容,在市场交易中由双方经磋商后确定。新大洲花木场与棕科园艺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其主要是通过许可使用授权品种获得一定的商业收益,授权使用的繁殖材料需要适宜的种植区域进行生产繁殖,新大洲花木场对种植区域的许可范围没有注意或者理解,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新大洲花木场超出许可区域生产涉案品种、私自销售涉案品种,属于违约行为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责任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新大洲花木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双方对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存在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已经约定新大洲花木场实施私自销售、私自扩繁、私自向第三方转让或转移繁殖材料等未经棕科园艺公司许可的行为,应向棕科园艺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并依法赔偿棕科园艺公司全部经济损失。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可以作为认定违约责任的基础。其次,在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请求减少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违约方承担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新大洲花木场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调整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并不存在双方违约过失相抵的情形,新大洲花木场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第三,涉案品种为无性繁殖山茶植物新品种,共包括“大红灯笼”“夏梦衍平”“夏梦文清”“夏梦小旋”“夏日七心”“夏梦谢作”六个植物新品种,涉案合同约定的许可种植数量合计为20万株。一审判决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对于棕科园艺公司要求新大洲花木场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大洲花木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高州市新大洲花木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世超
书记员 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20号
案由
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雷艳珍、李艳
法官助理:徐世超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2年11月2日
涉案品种
“夏梦衍平”“夏梦文清”“夏梦小旋”“夏日七心”“夏梦谢作”“大红灯笼”山茶植物新品种
(品种权号:20130110、20130107、20140149、20130103、20160124、20190323)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生产合作协议;违约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州市新大洲花木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棕科园艺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高州市新大洲花木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原告广州棕科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山茶(具体品种为:“大红灯笼”“夏梦衍平”“夏梦文清”“夏梦小旋”“夏日七心”“夏梦谢作”);
二、被告高州市新大洲花木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授权植物新品种山茶返还原告广州棕科园艺开发有限公司(具体品种为:“大红灯笼”“夏梦衍平”“夏梦文清”“夏梦小旋”“夏日七心”“夏梦谢作”);
三、被告高州市新大洲花木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棕科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棕科园艺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违反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
裁判观点
违反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超出许可区域生产涉案品种、私自销售涉案品种,构成违约行为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违约方承担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