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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路支行、张丽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路支行、张丽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再239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与康平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胡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钊,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琦,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丽福,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一多,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旭辉,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培,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勇,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素珍,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以上六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文,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鑫,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胡东升,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姜军辉,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姜军辉。

再审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姜军辉、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1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琦,被申请人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文,被申请人胡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姜军辉、华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二审判决认定实现债权的约定不明确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于同时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债权实现顺序,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优先相结合的原则。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当华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所谓约定明确,应指对约定的内容在认识上没有分歧。实现债权的明确约定,既可以是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优先劣后顺序明确,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无论何种情况下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某一担保人直接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显属后一种情形,两份担保合同的约定赋予债权人选择实现担保的权利,经由债权人选择,担保权实现顺序得以确立。(二)目前金融机构担保类合同均采用与案涉两份合同类似的表述,已签约的存量合同标的额巨大。如认定该表述属于约定不明,会影响全国范围内金融机构债权的实现,加剧不良资产规模膨胀,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三)有多个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类案支持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四)质押车辆在未经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同意的前提下,已被出售给第三人,且销售款并未用于清偿华通公司对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的债务。并且无论质押车辆是否已经灭失,都不影响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辩称,(一)《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六.三条与第六.四条(以下简称案涉保证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1.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与保证人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提示与说明的义务。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仅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后一页以五号字体印刷特别提示条款,且在签约过程中告诉保证人仅履行贷款签字程序,华通公司已提供足够价值的汽车作为担保,无需个人承担担保责任。2.案涉保证条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债务人华通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却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3.如支持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直接对保证人行使权利,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还要向债务人华通公司追偿,增加交易环节。(二)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应先追究质押监管机构的责任,如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放弃追究质押物流失的责任,应视为放弃质权,保证人在其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1.一审、二审判决均已查明,华通公司提供汽车作为质押物交付给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依据《动产监管协议》约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应向质押监管机构追究质押汽车流失损失责任,但其至今未采取相应行动,应视为已放弃质权。2.保证人马培曾于2021年8月23日专门行文督促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尽快变现质押物,如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不予行使相应权利,则对新产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保证人已经尽到风险提醒义务。3.保证人应承担的是补充保证责任。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的义务仅限于承担质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的连带责任。(三)银行滥用优势地位,不对保证人进行资质审查就将不具备偿还巨额债务能力的工薪阶层拉进保证人序列,也造成了股东有限责任的无限化。本案如支持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仅无助于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收回贷款,也会摧毁保证人的正常生活。(四)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多个类案判决支持保证人的观点。综上,请求驳回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胡东升辩称,同意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的答辩意见,其是在知晓华通公司提供了足额汽车质押情形下才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没有能力偿还巨额保证债务,其应只承担质押物以外的不足清偿责任,请求驳回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通公司偿还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承兑汇票垫款22860849.9元及利息401398.48元(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华通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至2020年9月21日暂计为401398.48元);2.判令华通公司向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补足承兑汇票款1664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64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华通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合计39904748.38元;3.判令姜军辉、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胡东升、马素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华通公司提供的汽车(详见附件质押物清单)享有质押权,并就该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华通公司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6月5日,姜军辉、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胡东升、马素珍与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姜军辉、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胡东升、马素珍自愿为华通公司在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与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签订的所有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项下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当华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姜军辉、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胡东升、马素珍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等。(二)2019年6月5日,华通公司与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签署《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华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详见质押物(动产)清单],为其自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与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签订的所有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项下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质押担保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2018年6月11日,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华通公司、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动产监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委托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编号为郑银质字第08120190120036361××的《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及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项下业务的质押车辆以及车辆对应的合格证和车钥匙进行监管。2019年6月3日,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华通公司、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将“编号为郑银质字第08120190120036361××的《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及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变更为“编号为郑银质字第08120190120036361××的《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和2019年6月5日华通公司与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签署的《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及华通公司与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于2018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内签订的所有《银行承兑担保协议》”。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华通公司、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出具《出质通知书》《质物交付清单》等材料,表明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已经将质押物交付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监管。(三)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5日、2020年3月17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13日,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与华通公司分别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共六份,主要约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同意承兑华通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354张,票面总金额为7940万元,其中敞口部分为3970万元;华通公司在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承兑前,华通公司应按票面总金额的50%向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交存保证金;华通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未支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向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支付利息,直到债务清偿完毕。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华通公司违约:1.华通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向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2.华通公司明确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10.华通公司对其他债权人发生违约或者预期违约情形,影响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债权实现的……16.华通公司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权益的其他事件等。出现上述约定情形之一,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3.提前足额交存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款;4.对华通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存的票款按照《关于承兑细节的约定表》第10项约定标准,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8.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与华通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等。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分别于《银行承兑协议》签订的当日向华通公司开立电子承兑汇票,共354份,票面总金额共794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0年6月25日、2020年9月5日、2020年9月17日、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13日。(四)2020年6月25日、9月5日、9月17日《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分别到期,票面金额合计4611.5万元。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于汇票到期日分别进行了垫款,垫款金额为22860849.9元。截至2020年9月21日,华通公司共欠息合计401398.48元。(五)2020年10月19日,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与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委托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以回款金额按比例支付代理费用,基础费用50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20年10月20日,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0元,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向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六)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申请诉前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马培辩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是马培作为成年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视为对合同相对方的授权,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责任;二是马培仅提供了华通公司股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仅显示,公司要求马培等人带身份证原件到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找段经理签字。马培是否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无法体现。马培辩称主合同当事人未履行告知义务、马培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字面理解,一定是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按马培的辩称理由,其按照华通公司的要求到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则债权人通常情况下应当是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债务人通常情况下应当是华通公司。同时,马培作为华通公司的股东,应当知道华通公司向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的贷款事宜。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按照约定向华通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华通公司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补足款项,华通公司应当补足而未补足,造成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垫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补足票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因华通公司的违约行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有权依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采取“提前足额交存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的措施。在此情况下,姜军辉、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胡东升、马素珍应当按照与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华通公司的债务向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有权依据《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已经交付的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对已经发生的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承兑汇票垫款22860849.9元及利息401398.48元(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2860849.9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二)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补足承兑汇票票款16642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补足之日止的利息,以166425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三)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律师费50000元;(四)姜军辉、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胡东升、马素珍对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华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华通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详见质押物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324元,由华通公司、姜军辉、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胡东升、马素珍负担。

张丽福、王一多、马培、姜旭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张丽福、王一多、马培、姜旭辉对主债务在质押财产被依法拍卖或变卖后仍不能被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张丽福、王一多、马培、姜旭辉不承担一审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2.二审诉讼费由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通公司作为出质人与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作为质权人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第六.六条约定:当华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无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华通公司在其质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六.三条约定:当华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姜军辉、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胡东升、马素珍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第六.六条约定:当华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无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华通公司在其质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按照上述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的约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既有权直接要求华通公司在其提供的质押物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也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将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结合起来看,该两份合同中都有约定优先的意思,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是按质押合同的约定优先实现债权还是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优先实现债权,合同中对此约定并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人保的情形下,如果实现债权的顺序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本案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应先就债务人华通公司自己提供的质押物实现债权,在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权时,保证人姜军辉、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胡东升、马素珍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通公司追偿。一审判决姜军辉、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胡东升、马素珍对华通公司的本案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予以纠正。张丽福、王一多、马培、姜旭辉上诉称其应对主债务在质押财产被依法拍卖或变卖后仍不能被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可。另,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及合同约定,决定由华通公司、姜军辉、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胡东升、马素珍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丽福、王一多、马培、姜旭辉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依据不足,不予认可。

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华通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详见质押物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姜军辉、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胡东升、马素珍对华通公司的质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军辉、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胡东升、马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通公司追偿;(五)驳回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324元,由华通公司、姜军辉、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胡东升、马素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24元,由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负担。

本案再审审理阶段,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提交姜军辉、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的商业履历复印件作为再审新证据,以证明各保证人分别是一家或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监事、高管,从事商事行为经验丰富,其在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时理应具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应认真审查合同条款。

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时多人已离职,即使在职也仅为挂名股东,其作为普通工薪阶层并不清楚合同条款的含义,被姜军辉和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欺骗才签署合同。

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于2021年8月23日督促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及时变现质押物的函、物流详情单和彩信的复印件;第二组证据,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与姜军辉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姜旭辉的社保参保证明。张丽福等人提交以上证据以证明其已尽到保证人的勤勉和提醒义务,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及其委托的监管人应对质押物的流失承担全部责任。马培等仅替姜军辉代持股权,未参与公司治理,与案涉贷款并无关联。

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可姜旭辉的社保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于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与姜军辉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系列《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均早于一审开庭时间,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未向法庭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合理理由,合同相对人姜军辉未予认可合同真实性,故对系列《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姜旭辉的社保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担保合同,案涉保证条款属于担保合同中的一般性条款,并非免除或者限制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责任的格式条款,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无须对案涉保证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主张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未尽到对案涉保证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在原审中对自己应承担保证责任不持异议,亦未以案涉保证条款无效为由申请再审,却在再审答辩过程中主张案涉保证条款无效,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法条明确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情形下的担保权实行规则,其中所述“约定不明确”,系指对债权实现顺序约定不明。具体到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六.三条约定,当华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姜军辉、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胡东升、马素珍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第六.六条约定:当华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无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华通公司在其质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均系为担保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华通公司的债权而签订,两份合同均约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担保责任,则在两份合同并存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究竟是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还是先就人的担保实现债权无法确定,即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先后顺位约定不明。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系在知晓华通公司已提供足额汽车质押担保的前提下签署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则主张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应知晓案涉保证条款意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于实现债权的顺序也存在不同认识。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与债务人华通公司及保证人未就实现债权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并判令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依法应先就债务人华通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实现债权,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承担不足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书轩

书记员 袁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