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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震勇、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叶震勇、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再190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震勇,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项锋,江西涵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上海市汇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西渡镇新正东街69号。

负责人:罗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慕赞,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富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西渡镇春风东路92号。

法定代表人:缪国柱,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兰,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凡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红怀,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再审申请人叶震勇因与被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湖南富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基公司)、陈红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1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震勇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当以《六方协议》确定叶震勇的担保责任,二审判决以《保证合同》的约定判令叶震勇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关于“叶震勇与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叶震勇的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而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六方协议》对叶震勇的担保范围进行了变更,应以《六方协议》确定叶震勇的担保责任”与关于“《六方协议》约定的解除叶震勇担保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叶震勇仍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相互矛盾。(二)二审判决关于富鑫基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款项,叶震勇是股东未尽督促义务因此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1.叶震勇并未与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签订《贷款期限重置协议》,且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贷款期限重置协议》对叶震勇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当以《六方协议》判定叶震勇是否有督促富鑫基公司还款的义务。《六方协议》并未约定叶震勇负有督促富鑫基公司还款的义务。2.《六方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销售回笼资金应接受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监管,所以富鑫基公司的销售回笼资金均是汇入指定回笼账户的,且回笼资金也是按照《六方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的,故富鑫基公司已经按照《六方协议》约定进行还款。富鑫基公司不存在违约,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要求富鑫基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以及要求叶震勇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六方协议》只是约定以销售回笼资金归还贷款,并未约定最后期限。至起诉时,富鑫基公司尚欠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欠款的原因是企业资金紧张及销售环境不好所致,与叶震勇无关。4.二审判决作出后,富鑫基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重整清偿计划,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剩余债权可以100%实现,这与叶震勇在《六方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积极努力是密不可分的。原审判决以叶震勇未督促富鑫基公司偿还欠款为由判令富鑫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三)二审判决关于叶震勇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与《六方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悖。1.《六方协议》是就富鑫基公司五笔贷款而签订的整体解决债务的协议,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已选择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的50%优先受偿,故叶震勇即使要承担保证责任,也仅需就担保物处置完毕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六方协议》对富鑫基公司担保的总额度进行了变更,即当富鑫基公司偿还本金4500万元时,同意解除叶震勇的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在叶震勇出具的函件中再次确认,故原审判决要求叶震勇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四)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与富鑫基公司之间的五笔金融借款合同应当一并审理。《六方协议》是针对富鑫基公司所欠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五笔贷款而签订的,五笔贷款一并审理有利于案件执行和保障叶震勇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9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对叶震勇的全部诉讼请求。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答辩称,(一)《六方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借款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而非取代原合同。《六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叶震勇仍应按照《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二)根据《六方协议》的约定,富鑫基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的借款本金清偿金额达到4500万元时,才可以解除叶震勇的担保责任。富鑫基公司仍欠贷款本金5951.96万元,故叶震勇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便认为合同当事人对《六方协议》中关于叶震勇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理解上存在争议,此种情形应属于担保范围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叶震勇作为保证人亦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叶震勇认为二审判决关于“认定其担保责任与《六方协议》相悖”的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叶震勇关于其仅需要就担保物处置完毕后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六方协议》并非对原贷款、抵押合同的更正,原贷款、抵押合同继续有效。3.如果富鑫基公司未能偿还本金至4500万元,则不能解除叶震勇的担保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叶震勇对富鑫基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符合协议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四)《六方协议》项下五笔贷款分别属于不同诉讼标的,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叶震勇关于涉及五笔贷款的案件应当一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富鑫基公司答辩称,富鑫基公司目前处于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管理人已对案涉债权进行确认,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对管理人复核结果予以认可。对于叶震勇应否对富鑫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请求再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陈红怀未提交答辩意见。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鑫基公司偿还贷款本息6384.54万元,其中:本金5097万元,利息1287.54万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2.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由富鑫基公司、陈红怀、叶震勇承担;3.陈红怀、叶震勇对上述1、2项所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对富鑫基公司抵押的土地蒸国用(2014)第0××1号、湘(2018)衡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4号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6日,富鑫基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向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贷款10000万元,并以公司的营业收入作为该笔贷款的还款来源,在贷款期间,不以任何形式进行撤资、分红。2014年1月28日,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与富鑫基公司签订《房地产贷款合同》[编号:华银(衡阳)房地产贷字(2014)年第(0001)号],约定富鑫基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贷款60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住房开发贷款及商用房开发贷款,借款期限为二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一次性提清贷款。还款方式为按照约定比例偿还贷款,即当房产预售后,销售收入达到总销售收入的20%时开始归还贷款,每笔销售款按不低于80%的比例转入还款保证金账户,专项用于还款,当销售进度完成70%时,收回全部贷款。同日,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甲方)与陈红怀、叶震勇(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华银(衡阳)保字(2014)年第(0008)号、华银(衡阳)保字(2014)年第(0009)号],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富鑫基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房地产贷款合同》;编号:华银(衡阳)房地产贷字(2014)年第(0001)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止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不论该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无论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是否放弃或部分放弃任何担保债权及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或消除。陈红怀、叶震勇于同日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富鑫基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的融资未归还前,其二人作为股东不以任何形式对公司进行撤资、分红。上饶市成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于同日出具《承诺》,内容为自愿放弃“富鑫基翡翠城”项目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于2014年2月8日依约向富鑫基公司发放了6000万元贷款。2014年8月27日,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甲方)与富鑫基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华银(衡阳县支)抵字第(2014)年第(008)号],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富鑫基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房地产贷款合同》;[编号:华银(衡阳)房地产贷字(2014)年第(0001)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富鑫基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衡阳县××工业园的蒸国用(2014)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50017.7平方米)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编号为蒸他项(2014)第037号],抵押贷款金额为6000万元,抵押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7日。2014年9月26日,富鑫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以富鑫基公司位于衡阳县××翡翠城19栋、20栋、21栋、22栋在建工程,建筑面积7394.9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蒸国用(2014)第061911号,抵押至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2014年11月4日,富鑫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以富鑫基公司位于衡阳县××富鑫基·翡翠城一期项目7#(1-5层)、19#(4-5层)、20#(4-6层)、21#(5-6层)、22#(5-6层)共5栋在建工程,建筑面积7381.3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蒸国用(2014)第061911号,面积50017.70平方米,抵押至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2015年2月3日,富鑫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以位于衡阳县××期××号楼××层的在建工程,建筑面积12024.8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蒸国用(2014)0××1号,面积50017.70平方米,抵押至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2016年6月24日,叶震勇出具《委托书》并于同日在江西省上饶市信江公证处就《委托书》进行公证。《委托书》内容如下:“我是湖南富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六方商定的协议书需要本人签字,由于本人事务繁忙不能参加六方协议书上的签名,故委托周宁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参加六方商定的协议书上签名。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受托人无转委托权。”2016年6月27日,富鑫基公司(甲方)、陈红怀(乙方)、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丙方)、邹志勇(丁方)、叶震勇(戊方)及上饶市吉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饶月亮湾汽车维修中心(己方)为解决富鑫基公司的债务问题共同签订《六方协议》,载明《六方协议》背景情况:1.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甲方公司尚欠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7776万元及利息(利息已实际结算为准);2.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甲方公司尚欠己方借款本金人民币3650万元;3.在保证先行收到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下,戊方同意以1000万元人民币将其在甲方公司所持股权转让给乙方(注:甲方同意先行垫付乙方应支付戊方的股权转让款)。鉴于《协议书》背景情况,就“翡翠城”项目部分房屋销售回笼资金使用事宜,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书》还约定了销售回笼资金的分配方式,即:1.销售回笼资金应受丙方监督,制定回笼账户……;2.销售回笼资金的50%用于支付丙方的借款本息,此约定不影响丙方按照甲方的原抵押合同[编号为:华银(衡阳县支)抵字(2014)年第008号、华银(衡阳县支)抵字(2014)年第004号、华银(衡阳县支)抵字(2014)年第011号、华银(衡阳县支)抵字(2014)年第012号、华银(衡阳县支)抵字(2015)年第001号]实现抵押权的优先受偿;……7.在甲方、乙方未足额支付丙方、戊方、己方借款本息、股权转让款前,之前办理的质押登记、签订的其他法律文件仍继续有效;……。三、丙方的权利义务:1.当甲方公司在丙方处的借款本金清偿至4500万元(含4500万元)时,同意解除戊方在该笔贷款中的连带担保责任;……。各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案外人周宁作为叶震勇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戊方签字。2016年6月29日,叶震勇向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发出《函》,表示应当按照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六方协议》的约定,在富鑫基公司的借款本金清偿至余额4500万元(含4500万元)时,解除叶震勇在富鑫基公司贷款中的连带担保责任,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签订《贷款期限重置协议》。2016年7月3日,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向叶震勇出具《回复函》,表示当富鑫基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处的借款本金清偿至4500万元(含4500万元)时,同意解除叶震勇在该笔贷款中的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6月30日,富鑫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以富鑫基翡翠城项目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向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申请7776万元房地产开发贷款期限重置1年半。2016年6月30日,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为贷款人与富鑫基公司为借款人及陈红怀(担保人1)、叶震勇(担保人2)、富鑫基公司(担保人3)为担保人签订《贷款期限重置协议》,上述协议部分约定如下:因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与贷款人签订的《房地产贷款合同》[编号:华银(衡阳)房地产贷字(2014)年第(0001)号,下称“原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并向贷款人提出调整贷款还款期限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在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的还款期限进行延长(以下简称“期限重置”)。原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6000万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已偿还本金539.5万元,期限重置金额5460.5万元。原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期限重置后贷款期限调整为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期限重置后贷款的利率按3-5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0%,偿还方式为期限重置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期限重置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人同意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华银(衡阳)保字(2014)年第(0008)号、华银(衡阳)保字(2014)年第(0009)号保证合同、华银(衡阳县支)抵字(2014)年第(228)号抵押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贷款合同和本贷款期限重置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贷款重置期限对担保期限(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做相应延长,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人提供最高额担保的,担保人不得以期限重置后贷款期限超过原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陈红怀及富鑫基公司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1及担保人3处签字、盖章;案外人周宁在担保人2处签字,并注明为委托代理人。2018年9月21日,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为抵押权人(甲方)与富鑫基公司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衡(衡阳县支)最抵字(2018)年第(014)号],约定: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297700元的最高额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有)等。富鑫基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县西渡镇科技工业园的在建工程【蒸房建字第05000025号:6栋总抵押79套(面积为7282.84平方米),已在建工程抵押注销33套(面积合计3236.82平方米),7栋总抵押8套(面积为734.59平方米),8栋总抵押28套(面积为3375.74平方米)尚有82套未注销(面积合计8156.35平方米),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950万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湘(2018)衡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4号】。另查明,截止至本案起诉前,富鑫基公司尚欠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贷款本金5097万元,利息1287.54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房地产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六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权是否违反《六方协议》的约定;二、案涉《贷款期限重置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三、富鑫基公司是否应当向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承担偿还贷款本金5097万元、利息1287.54万元的责任;四、陈红怀、叶震勇是否应对富鑫基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对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案涉债权是否违反《六方协议》的约定的问题从案涉《六方协议》的签订背景看,主要是为缓解富鑫基公司的资金压力,盘活项目。该《六方协议》涉及多方主体,并不限于本案的当事人,主要是涉及到富鑫基公司如何还款的问题,而非案涉《房地产贷款合同》的补充约定,该《六方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富鑫基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没有到期,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不能要求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贷款期限重置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在签订《贷款期限重置协议》时负有严格审查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的义务,案涉《委托书》中关于周宁有权代表叶震勇签署与《六方协议》有关的一切相关文件的陈述并不具体明确,系模糊表述,同时根据《六方协议》的内容亦不能推定各方有签订《贷款期限重置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对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案涉《贷款期限重置协议》的效力只及于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与富鑫基公司、陈红怀,对叶震勇不具有约束力。三、关于富鑫基公司是否应当向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承担偿还贷款本金5097万元、利息1287.54万元的责任的问题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已于2014年2月1日依约履行了发放全部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富鑫基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违反了案涉《房地产贷款合同》《贷款期限重置协议》的约定,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富鑫基公司主张还款合法有据;同时,依据上述合同对利率的约定以及银行提供的系统形成的普通贷款欠息明细清单、分户明细账等证据,可以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13日,富鑫基公司尚欠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贷款本金5097万元、利息1287.54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故对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请求富鑫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97万元、利息1287.54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贷款期限重置协议》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期限重置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故对于案涉贷款自2018年12月13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计算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关于陈红怀、叶震勇是否应对富鑫基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案涉《房地产贷款合同》第三条3.2项约定:“贷款期限为两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案涉《房地产贷款合同》项下6000万元贷款的实际提款日为2014年2月8日,故案涉《房地产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16年2月7日期限届满。案涉《保证合同》第四条4.1项规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房地产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故陈红怀、叶震勇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根据案涉《贷款期限重置协议》的约定,陈红怀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案涉《贷款期限重置协议》约定的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陈红怀的保证期间于2019年7月29日届满,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在陈红怀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陈红怀应当依约就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叶震勇虽无须按照案涉《贷款期限重置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原《保证合同》的约定,叶震勇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于2016年6月30日要求与叶震勇签订《贷款期限重置协议》,该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叶震勇主张了权利,此时保证期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叶震勇仍应当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就案涉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叶震勇发给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的《函》以及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向叶震勇出具的《回复函》,可以确认双方就叶震勇在案涉贷款本金清偿至4500万元(含4500万元)时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达成合意,应当认定双方就《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叶震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案涉贷款本金清偿至4500万元前(含4500万元)的款项。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由保证人放弃法律所赋予的抗辩权,应当属于当事人对私权的放弃,这种放弃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也不违背立法的精神,故保证人主动放弃相关抗辩权应当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叶震勇主张案涉《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人承诺在出现担保竞合时放弃抗辩权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与叶震勇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6.2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双方已经对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发生竞合时的情况预先作出了约定,故对叶震勇主张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应当先就债务人富鑫基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不予支持。五、关于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对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与富鑫基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贷款期限重置合同》约定,富鑫基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衡阳县××工业园的蒸国用(2014)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50017.7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为6000万元)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且在抵押担保期限内,故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要求在富鑫基公司清偿不能的情形下,就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富鑫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9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陈红怀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富鑫基公司追偿;三、叶震勇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清偿至4500万元前(含4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富鑫基公司追偿;四、若富鑫基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有权就富鑫基公司提供的座落于衡阳县××工业园的蒸国用(2014)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50017.7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为6000万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27元,由富鑫基公司、陈红怀、叶震勇负担。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叶震勇对本案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对富鑫基公司抵押给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的在建工程(证号为湘(2019)衡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富鑫基公司、陈红怀、叶震勇负担。叶震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对叶震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叶震勇负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一致确认,《六方协议》是针对富鑫基公司所欠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五笔贷款签订的,本案只是其中一笔贷款,另外四笔贷款已经由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其中衡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的贷款本金为480万元,(2019)湘042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的贷款本金为200万元,(2019)湘042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的贷款本金为330万元,(2019)湘042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的贷款本金为750万元。四案均因叶震勇提起上诉而处于二审审理阶段,等待本案的判决结果。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庭审中陈述富鑫基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还款878.04万元,现在贷款余额为4218.96万元。富鑫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8年9月21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为湘(2018)衡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4号,后随合同履行情况变更为湘(2019)衡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406号,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据此变更了上诉请求中的不动产证明证号。

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叶震勇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二、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对富鑫基公司坐落于衡阳县西渡镇科技工业园的在建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一审审判程序是否不当。

一、关于叶震勇的保证责任问题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主张《贷款期限重置协议》应对叶震勇发生法律效力,且因富鑫基公司贷款本金余额尚未达到4500万元,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叶震勇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震勇主张其未签署《贷款期限重置协议》,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首先,《贷款期限重置协议》对叶震勇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因此,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载体。本案中,叶震勇并未签署《贷款期限重置协议》,协议上代其签字的是周宁,而叶震勇并未对周宁有此授权,其仅授权周宁“参加六方商定的协议书上签名”。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作为一家金融机构,对于参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有授权应该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而不能仅仅凭借当事人对另一事项的委托任意扩大委托范围,更何况叶震勇在《贷款期限重置协议》签订前一天就向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发函明确表示不同意签订《贷款期限重置协议》。同时,《六方协议》中也未明确后续要签订《贷款期限重置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贷款期限重置协议》对叶震勇不发生法律效力。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主张其已尽到审查义务,《贷款期限重置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叶震勇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诉请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在自此开始计算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虽然《贷款期限重置协议》对叶震勇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依据叶震勇与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叶震勇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2016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于2016年6月27日与叶震勇签订《六方协议》,对叶震勇的担保责任作出重新约定,一审认定《六方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同时,根据2016年6月29日叶震勇向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出具的《函》,可以推定债权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有要求叶震勇签订《贷款期限重置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叶震勇主张了权利,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为2016年6月至2019年6月,债权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在2019年2月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叶震勇主张权利,叶震勇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叶震勇上诉主张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叶震勇保证责任大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叶震勇与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叶震勇的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而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六方协议》对叶震勇的担保范围进行了变更,应以《六方协议》确定叶震勇的担保责任。根据《六方协议》的约定,当富鑫基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的借款本金清偿至4500万元时,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同意解除叶震勇在该笔贷款中的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是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对富鑫基公司的债务作出的还款规划,同时对叶震勇的担保责任附条件的予以解除。叶震勇作为富鑫基公司的股东,为尽早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也应当尽力督促富鑫基公司偿还欠款。但富鑫基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款项,至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不得不通过起诉的方式来主张权利之时,仍欠5097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此《六方协议》约定的解除叶震勇担保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叶震勇仍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对于叶震勇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关于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对富鑫基公司坐落于衡阳县西渡镇科技工业园的在建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21日,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与富鑫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富鑫基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县西渡镇科技工业园的在建工程为涉案款项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但同时,该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亦为《六方协议》约定的一期项目工程,而《六方协议》对一期在建工程的销售回笼资金有明确约定,即销售回笼资金的50%用于支付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的借款本息,33%用于支付己方上饶市吉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饶月亮湾汽车维修中心、戊方叶震勇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和股权转让款,17%用于支付丁方邹志勇的工程款。故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主张其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亦应遵守《六方协议》的约定,不得因此损害案外人丁方邹志勇和己方上饶市吉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饶月亮湾汽车维修中心的合法权益。三、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叶震勇上诉主张本案损害了《六方协议》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追加《六方协议》其他案外人为第三人,且应与富鑫基公司的另外四笔贷款合并审理。虽然《六方协议》的签订主体除了本案当事人外,还有邹志勇和上饶市吉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饶月亮湾汽车维修中心,但本案处理的是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与富鑫基公司、叶震勇、陈红怀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与邹志勇、上饶市吉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饶月亮湾汽车维修中心并无直接关联,本案对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的处理也与《六方协议》并无冲突,《六方协议》其他案外人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富鑫基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一共签订了五份借款协议,其可以依据五份借款合同分别起诉。一审按照五笔贷款总额度确定本案一笔贷款叶震勇的担保范围确有不妥,已予纠正,但一审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本案无需追加当事人或合并审理。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富鑫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218.9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为1287.54万元,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变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叶震勇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富鑫基公司追偿。五、若富鑫基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三项债务,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有权就富鑫基公司提供的座落于衡阳县西渡镇科技工业园的在建工程【证号为湘(2019)衡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涉及到《六方协议》签订各方权益的按照《六方协议》的约定处理);六、驳回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10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27元,由富鑫基公司、陈红怀、叶震勇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与案外人长沙湘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的诉讼主体由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变更为长沙湘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理由是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对富鑫基公司的主债权以及担保债权已于2022年1月17日全部转让给长沙湘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的规定,案涉债权转让不影响本案中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应继续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叶震勇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叶震勇的保证责任范围应如何认定。一、关于叶震勇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地产贷款合同》约定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向债务人富鑫基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自实际提款日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于2014年2月8日发放贷款,故案涉《房地产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应于2016年2月7日到期。上述贷款到期后,富鑫基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债务,2016年6月30日,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与主债务人富鑫基公司又签订《贷款期限重置协议》约定,富鑫基公司在案涉《房地产贷款合同》的贷款贷款期限调整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8日,偿还方式为期限重置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期限重置协议》对富鑫基公司具有约束力,富鑫基公司在《贷款期限重置协议》约定期限内未清偿案涉贷款,直至本案一审起诉时尚欠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贷款本金5097万元。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与叶震勇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叶震勇为富鑫基公司贷款6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又在《六方协议》中约定,当富鑫基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处的本金清偿至4500万元时,同意解除叶震勇在该笔贷款中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六方协议》关于叶震勇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据此认定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与叶震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与富鑫基公司在《房地产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于2016年2月7日到期,在上述贷款到期后,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与富鑫基公司又签订《贷款期限重置协议》变更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叶震勇于2016年6月29日向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发函,明确表示不同意签订《贷款期限重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叶震勇的保证期间仍应当根据《房地产贷款合同》约定确认,即自2016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止。2016年6月27日,华融湘江银行与叶震勇签订《六方协议》,其中约定叶震勇承担附条件的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依《六方协议》签订时间顺延,即自2016年6月27日至延至2019年6月26日。债权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在2019年2月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叶震勇主张权利,二审判决认定叶震勇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并无不当。二、关于叶震勇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与叶震勇签订的《六方协议》约定,当富鑫基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处的本金清偿至4500万元时,同意解除叶震勇在该笔贷款中的连带担保责任。首先,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于本案一审时提交了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单,证明富鑫基公司未按照《房地产贷款合同》《贷款期限重置协议》约定还款,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款本息6384.54万元,其中本金5097万元。在该账户信息查询单上载明本金合计50970000元,此处的本金数额指的是本金欠款数额。第二,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在其二审上诉状中陈述:“叶震勇发给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的《函》以及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向叶震勇出具的《回复函》,均属于对叶震勇保证责任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即只有当富鑫基公司所有的借款本金清偿至4500万元的条件成立时,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才同意解除叶震勇在该笔贷款中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解除条件未成就,叶震勇仍应就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直至一审起诉时,富鑫基公司的贷款本金余额尚有5978.96万元,并未达到约定的4500万元,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叶震勇仍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欠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表明,《六方协议》中约定的本金清偿至4500万元,应理解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同意解除叶震勇在该笔贷款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而非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二审判决表述中有误,应予纠正。在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的借款本金清偿至4500万元的条件成就时,担保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时,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由于《六方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在富鑫基公司未足额支付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借款本息前,之前签订的其他法律文书继续有效。因此,当富鑫基公司尚未清偿相关贷款至4500万元前,《保证合同》约定继续有效,《保证合同》约定的叶震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亦有效,叶震勇应对富鑫基公司基于《房地产贷款合同》《六方协议》未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案涉《保证合同》与《六方协议》签订时,叶震勇为主债务人富鑫基公司股东,为公司开发房地产借贷提供担保,与公司在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中利益一致;当公司债务尚未清偿到一定数额时,叶震勇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有利于股东督促公司尽快清偿债务,符合《六方协议》的签订背景和合同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关于富鑫基公司尚未将其对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的五笔贷款本金清偿至4500万元,担保人叶震勇应对富鑫基公司尚欠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的案涉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案再审时,叶震勇主张富鑫基公司后续仍有还款行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贷款到期后,富鑫基公司就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县支行五笔贷款本金偿还符合《六方协议》约定的解除叶震勇担保责任条件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叶震勇不应就案涉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六方协议》合同文本显示,该协议第四条第二项涉及案外人邹志勇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由于《六方协议》涉及案外人对权利的处分,二审在未通知相关人员参加诉讼、未组织合同当事人就主要证据质证的情况下,判令“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涉及到《六方协议》签订各方权益的按照《六方协议》的约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二、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90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若湖南富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9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有权就湖南富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座落于衡阳县西渡镇科技工业园的在建工程【证号为湘(2019)衡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3610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27元,共计722054元,由湖南富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红怀、叶震勇负担。

审判长 于 明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闻书记员文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