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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新区支行、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鑫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皇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新区支行、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鑫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皇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终297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新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大街17号。负责人:张若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燎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吴凌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38号。法定代表人:蒋明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少勇,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皇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通路。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大街17号1-3层(西楼)320室。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新区支行(原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2019年9月4日更名,以下简称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上诉人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江苏皇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合公司)、原审被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世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上诉人上海世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凯,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皇合公司、原审被告杭州世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上诉请求:一、改判上海世茂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二、鑫源公司、皇合公司对上海世茂的抽逃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上海世茂担保项下的2.1亿元贷款款项已清偿完毕,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错误。(一)《保证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并不存在歧义。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主合同是指编号为×××17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显然,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向杭州世茂发放的全部贷款金额6.7亿元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利息罚息费用等,都属于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二)《保证合同》第二条本身并不存在文字表达上的歧义,真正引发理解歧义的原因在于《保证合同》第二条的表述与主借款合同关于担保条款的表述不一致,从而进一步引发了法院究竟该以哪个表述为准的争议,即在判定担保责任时究竟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还是依据主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很显然,在判定保证责任时,应适用《保证合同》,而不是主借款合同,理由就是只有《保证合同》才是真正由权利义务主体,即债权人和保证人两方签订的,至于主借款合同,并不是由保证人签订的,自然不会产生担保法律关系的约束力。(三)关于上海世茂举证的双方往来过程中的电子邮件,上海世茂至今未能提供相关加盖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公章的原件,所有的举证均是复印件,相关公证书证据所公证的对象也是对复印件进行公证,而不是针对原件进行公证,因此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贷款人内部的做账行为并不能作为解读外部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依据。原审认为中行杭州钱塘支行贷款明细显示将杭州世茂已归还的2.9亿元做账为对后发放贷款的还款,据此推定保证项下贷款已清偿完毕,这种推理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关于“不能以公司法第二十条认定上海世茂与杭州世茂存在人格混同从而产生连带责任”的认定错误。本案中,虽然上海世茂是上市公司,拥有独立的财务报表等,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知,上海世茂在担任杭州世茂一人股东时,确实存在对全资子公司杭州世茂的过度支配和控制等行为,包括将杭州世茂资金流出、擅自进行债务转移等等,这一系列行为本质上就是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三、基于原审判决上海世茂的抽逃出资行为成立,鑫源公司和皇合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交接材料时,对于上海世茂抽逃出资的情况必然是明知的,因此,鑫源公司和皇合公司亦应对上海世茂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的上诉请求。

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另提交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原审判决关于上海世茂抽逃出资的认定无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杭州世茂的预付款余额88265.934万元被牡丹江茂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茂源)占用,事实认定正确。杭州世茂与牡丹江茂源之间极小数额的所谓真实交易,并不影响巨额资金流出无真实交易背景的事实认定。而且,杭州世茂与牡丹江茂源之间仅有资金划转凭证和极少量发票,完全不足以证明鉴定报告中认定的7936.816万元存在真实交易背景。(二)原审判决认定上海世茂取得杭州世茂对牡丹江茂源债权却未支付相应对价,客观上削弱了杭州世茂的偿债能力,事实认定正确。(三)原审判决认定上海世茂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适用法律正确。即使认为牡丹江茂源没有合理理由占用杭州世茂的资金仅为88265.934万元,也远高于杭州世茂的注册资本8.4亿元。因此,上海世茂控制牡丹江茂源没有合理理由将其占用的杭州世茂资金转给自己,同时受让了杭州世茂的债权,却不支付任何对价,损害了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的合法权益,构成抽逃出资行为。二、杭州世茂被抽逃的9.62亿元资金中,至少有5亿元在极短的时间内转入了上海世茂,上海世茂明显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三、上海世茂辩称“杭州世茂的8.4亿元注册资金已被用尽,不存在抽逃的可能性”错误。审查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重点不在于其抽逃的资金是注册资本金还是公司资产,而是其抽逃行为是否侵蚀了公司资本,是否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以及是否降低了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股东抽逃出资的对象包括公司资本转化的其他形式财产利益。本案中,杭州世茂的资金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净流入了上海世茂9.62亿元,却未支付合理对价,显然不当的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原审判决认定上海世茂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四、上海世茂不能通过转让股权和转移债务的方法逃避补足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在杭州世茂对牡丹江茂源的债权被无任何理由的转让给上海世茂后,上海世茂未向杭州世茂支付对价,仅在账面上记载了其应付该对价的6.86亿元债务。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其中约定的鑫源公司承担的6.86亿元债务,也只是鑫源公司受让杭州世茂股权所支付的对价,上海世茂应当承担的抽逃出资补充赔偿责任不因此转移至鑫源公司。五、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作为上海世茂的债权人和贷款银行,不应为上海世茂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一)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仅负责贷款资金的受托支付,法律责任应由杭州世茂承担。(二)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主体只有股东、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不可能成为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六、上海世茂利用隐蔽性的抽逃出资的手段,对法律秩序和国有资产安全都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害。上海世茂采取多次的会计账目处理、虚构关联交易和虚构承债收购的方式,将杭州世茂的注册资本抽逃、股权转出,结果导致杭州世茂至今无法收回近10亿元债权。杭州世茂因此失去偿债能力,沦为了上海世茂的逃债工具。

上海世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对上海世茂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对杭州世茂的贷款债权仅为3.8亿元,且其中绝大部分已通过实现抵押权获得清偿,原审判决未将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债权余额作为案件事实予以查明,简单判令上海世茂在6.6亿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了中行杭州钱塘支行能够主张的权利范围,判超所请,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审判决混淆股东向公司缴纳的“出资”与公司后续经营活动中取得的“资产”的界限,杭州世茂的注册资本仅为8.4亿元且已基本使用完毕。(一)抽逃出资制度下被转出的是“出资”这一被特定化了的公司资本金,不包括公司在后续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取得的资金款项。(二)上海世茂已向杭州世茂实缴出资,且出资已基本使用完毕,本案不存在适用抽逃出资制度的事实基础。(三)原审判决认为上海世茂“抽逃出资”的金额超过8.8亿元,这比杭州世茂的全部注册资本还高出4217.328万元。三、杭州世茂向牡丹江茂源支付的款项不仅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而且与牡丹江茂源向上海世茂支付的款项之间没有对应关系。(一)《鉴定报告》表明,没有证据证明上海世茂和牡丹江茂源之间的往来款项,与其和杭州世茂款项往来行为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上海世茂不构成抽逃出资。(二)杭州世茂向牡丹江茂源所支付的资金往来都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上海世茂从未操纵牡丹江茂源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如前所述,《鉴定报告》载明,杭州世茂支付给牡丹江茂源的预付货款中,3.87亿元是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审批后按照受托支付方式发放的贷款,3.52亿元是由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亲自支付的预售资金。四、杭州世茂转往牡丹江茂源的资金是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受托支付或者审核批准支付的,贸易关系是否真实是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审查的重要事项,如果前述资金往来缺乏真实的贸易关系,那也是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未尽审查责任导致的,中行杭州钱塘支行自己对所谓抽逃出资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无权要求其他行为人对其承担责任。(一)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是杭州世茂向牡丹江茂源支付资金的审核者、参与者和实施者。(二)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始终明知杭州世茂向牡丹江茂源预付货款的行为,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五、《鉴定报告》和财务凭证表明,在各方对债权债务转让作出安排后,上海世茂对杭州世茂负有约8.8亿元债务;后上海世茂向鑫源公司转让股权并通过将应收取的6.86亿元股转款转让给杭州世茂的方式,履行了前述对杭州世茂的部分债务,上海世茂不存在无偿受让债权的情形。原审判决以未支付对价为由认定上海世茂构成抽逃出资,与事实不符。需要说明的是,上海世茂受让债权的行为不仅没有减少杭州世茂的资产总量,而且也未改变杭州世茂的资产组织形式。六、在杭州世茂已实际取得对鑫源公司6.86亿元债权的情况下,如果认定上海世茂因抽逃出资而需要向杭州世茂补足出资,那么杭州世茂不仅不存在权益受损的情形,而且还构成双重受益;相反,上海世茂则一方面丧失了杭州世茂90%的股权和6.86亿元的转让价款,另一方面还需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构成双重受损。(一)上海世茂与鑫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和股款支付安排不仅价格公允而且便捷高效,具有商业合理性,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与尊重。股权转让款中6.86亿元的债务并不是无偿地被豁免了,上海世茂也没有获得额外利益,本案不符合抽逃出资、逃废债务的表现形式。鑫源公司替代上海世茂向杭州世茂承担了6.86亿元债务,其相应的免予向上海世茂支付90%股权对应的等额股权转让款;上海世茂将债务偿还的义务转移给了鑫源公司,其也相应的将评估值高达10亿多元的股权转让给了鑫源公司而没有收取对价款。并且,上海世茂已经按照包含上述6.86亿元在内的7.56亿元总价款,向税务部门缴纳了股权转让的全部印花税等税款,这也印证了6.86亿元债务转移的真实性。上述交易安排得到了债权人杭州世茂的同意,不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当属有效。(二)在杭州世茂已经顺利取得鑫源公司6.86亿元债权的情况下,杭州世茂的资产并未不当减少,法院至少应当认定在6.86亿元的范围内,上海世茂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三)在杭州世茂从未要求鑫源公司或皇合公司清偿6.86亿元债务且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从未主张代位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杭州世茂偿债能力下降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上述交易安排是否对杭州世茂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核心判断标准,应当是在交易发生时,鑫源公司的偿债能力是否明显不足,鑫源公司的资产是否明显无法清偿对杭州世茂的6.86亿元债务,而非鑫源公司事后是否向杭州世茂清偿了债务。更何况,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鑫源公司、皇合公司没有能力偿还案涉6.86亿元债务。七、在将90%股权转让给鑫源公司后,上海世茂还向杭州世茂支付了约2亿元各类款项,如果简单地将杭州世茂对外支付资金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那么相应地,回流转入杭州世茂的2亿元资金,也应该从所谓“抽逃出资金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支持上海世茂的上诉请求。

针对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的上诉请求,上海世茂答辩称:中行杭州钱塘支行针对上海世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一、上海世茂提供保证担保的金额是在后发放的2.1亿元,上述款项已经清偿完毕,上海世茂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从合同条款的表述和合同解释的角度,因《保证合同》中并未写明主债权的金额,故应当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载明杭州世茂抵押担保的是在先发放的4.6亿元,上海世茂保证担保的是在后发放的3.4亿元,而实际上在后发放的贷款金额是2.1亿元,因此上海世茂仅就在后发放的2.1亿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二)从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工作人员与上海世茂的邮件往来看,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始终知悉并且认可上海世茂只对在后发放的2.1亿元提供保证责任。(三)上海世茂作为上市公司,在《保证合同》签订前,上海世茂作了股东会决议也发布了公告,公告内容是为杭州世茂提供不超过3.5亿元的保证担保。在合同签订之后的2011年、2012年的年度报告也都作了相同的信息披露,而在2013年杭州世茂提前偿还贷款后,上海世茂的年度报告不再涉及案涉担保债务。因此,上海世茂的意思表示是连贯的、一致的,就是为实际发放的2.1亿元贷款提供担保。二、本案不应当受理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基于人格混同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即便受理了也应当予以驳回。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基于人格混同要求上海世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在第三次一审中提出的,之前没有提出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海世茂对杭州世茂存在过度控制,因此应当驳回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基于人格混同要求上海世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1月18日对杭州世茂名下的抵押物进行了司法拍卖,最终以5.68亿余元成交。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对于上述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也实际获得了清偿,上述拍卖价款足以覆盖案涉3.8亿元贷款本金,即便不能覆盖全部本息,也完全是由于中行杭州钱塘支行自身原因所致,与上海世茂无关。针对上海世茂的上诉请求,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答辩称:一、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对杭州世茂的主债权至今仍有2亿元左右的缺口尚未清偿,而主债权余额是动态变化的,应通过执行程序的衔接予以明确。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项没有超出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主张的权利范围,符合判如所请的原则。二、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理解,不应仅局限于抽逃验资账户里的注册资本金,更不应局限于出资到验资完毕后短暂的一段时间内,而更应从行为的实质、手段、目的等多维度综合考量股东是否存在不当转移公司资产、不支付合理对价、降低公司清偿能力等行为,这种抽逃行为在整个公司存续期间均有可能发生。三、现有司法审计报告已经明确杭州世茂向牡丹江茂源9.6亿元的资金净流出项下仅有7900余万元是真实的基础交易,也已经明确杭州世茂支出款项与牡丹江茂源收到款项的一一对应性,且明确了杭州世茂的预付货款形成的无真实基础交易的余额8.8亿余元,被受同一控制下的牡丹江茂源占用,该证明结论已经达到了上海世茂利用控制地位关联关系,无故将杭州世茂资金转出,又不支付合理对价的这一证明目标。四、上海世茂作为杭州世茂曾经的全资股东,理应掌握其全资控股期间杭州世茂的相关贸易资料、财务资料,其现无法就杭州世茂的相关预付款支出提供任何基础资料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对于案涉贷款审批发放过程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义务替上海世茂进行举证。五、上海世茂在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后,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等后续救济途径对相关债务转让、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变更、解除、撤销或确认无效,并不存在相关主体双重受益或双重受损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海世茂的上诉请求。

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另提交补充答辩意见称:一、原审判决上海世茂在抽逃出资的6.6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正确,未超出中行杭州钱塘支行诉请的债权范围,上海世茂认为原审判决“判超所请”属于认识错误。二、上海世茂引用参考书籍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民事裁定来证明其未抽逃出资,引用不完整,且结论错误。三、上海世茂要求中行杭州钱塘支行证明“上海世茂操纵牡丹江茂源、现金转入转出一一对应、上海世茂真实交易合同需要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提供”,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毫无道理可言。四、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只是贷款银行,上海世茂要求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承担抽逃出资责任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毫无道理可言。五、牡丹江茂源对杭州世茂的债务被转移给上海世茂,上海世茂对杭州世茂的债务又被转移给鑫源公司,都是上海世茂作为两公司唯一股东一手操办的,结果是杭州世茂被掏空,失去偿债能力。因此,上海世茂不能通过转让股权和转移债务的方法逃避补足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六、上海世茂所称的“杭州世茂双重受益”及“上海世茂双重受损”根本不存在。七、上海世茂主张其已返还部分抽逃资金没有依据,其已抽逃全部8.4亿元注册资金。(一)上海世茂净流入杭州世茂的非注册资本金1.4265亿元已几乎全部被上海世茂抽逃,不应当从抽逃的资金总额中扣除。(二)上海世茂称其在2013年之后还向杭州世茂支付了5404万元,即便是真实的,该款项不应当从原审判决认定抽逃的出资中扣除。鑫源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对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上海世茂的上诉请求,因为不涉及到鑫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不发表意见。一、关于程序违法问题。本案经历了两次发回重审,而且是以事实未查明为由两次发回重审,严重违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关于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并且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上海世茂承担抽逃出资责任,而股权受让方可能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转让方虚假出资。因此无论上海世茂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均非虚假出资,与鑫源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是否承担责任毫无关联。所以我们认为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的上诉状当中最后一点要求鑫源公司承担的是明知抽逃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恰恰与前面的陈述是没有办法匹配的。三、关于承债式交易模式的问题。案涉承债式股权交易结构是商业交易中常见的模式,可以进行承债式转让是因为转让项目有资产存在,如果没有资产,没有任何受让人进行单纯的承债。鑫源公司用7000万元现金加承债6.8亿元取得案涉项目股权,是有利可图的。也正因为如此,在没有归还债务的情况下,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批准了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四、关于原审判决对于鑫源公司、皇合公司有无偿债以及有无偿债能力的分析和推论,这是一种典型的缺乏商业经验的闭门造车行为。鑫源公司是否有能力清偿6.8亿元债务,与本案毫无关系。股权转让的过程当中,杭州世茂的房产、土地都在,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的抵押权也一直都在,鑫源公司不仅增加支付了7000万元对价,后续还投入了几千万元的资金,这一交易模式不会伤害到抵押权人即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的利益。

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杭州世茂作为借款人逾期未能归还贷款,应就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承担偿还责任,上海世茂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权;上海世茂、鑫源公司、皇合公司对抽逃公司出资负有法律责任,杭州世茂立即偿还中行杭州钱塘支行贷款本金38000万元、利息6412557.31元,罚息3714155.32元、复利108.67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合计390126821.3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至实际清偿日的全部利息和罚息;二、杭州世茂支付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94万元;三、确认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对抵押物杭州世茂名下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路以南,25号大街以西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上海世茂不以抵押物的处置为条件对杭州世茂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鑫源公司、皇合公司对上海世茂的抽逃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由杭州世茂、上海世茂、鑫源公司、皇合公司承担。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重审中对第四项诉请变更为:上海世茂不以抵押物的处置为条件对杭州世茂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4月22日,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作为主办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浦东支行)作为参加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银团贷款协议》,约定由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与中行浦东支行组成银团为上海世茂的子公司杭州世茂提供贷款授信,贷款标的为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于2011年4月22日与杭州世茂签署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7)中规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捌亿元。双方还就贷款份额、贷款管理、出现不良贷款时的清收等作出约定。并明确,如遇原借款合同有关诉讼,由主办行负责诉讼执行等相关事宜。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杭州下沙世茂广场内部银团贷款补充协议》,对承贷额度予以变更。2011年4月22日,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与杭州世茂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17)一份,约定:杭州世茂因开发杭州下沙世茂广场项目建设需要向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借款,借款金额为8亿元整,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杭州世茂同时承诺:如发生股权转让、重大资产转让和债权转让以及其他可能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时,须事先征得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的书面同意。借款人应及时向贷款人报告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定价政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提款条件:先行发放抵押条件项下的人民币开发贷款(总计金额不超过4.6亿元),而后可发放保证人担保条件项下的人民币开发贷款(总计金额不超过3.4亿元)。并约定还款计划:按照以下孰严原则按季落实(若最终未能全额提款,按实际提取金额等比例减少):(1)项目销售进度达20%后,销售回笼资金不低于70%用于还款;项目可销售进度达到60%时应结清我行全部贷款。(2)首次提款后第三年归还4亿元,第四年归还4亿元等。另第八条“还款条件”第3项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但应提前7个银行工作日书面通知贷款人,提前还款的金额首先用来偿还最后到期的贷款,按照倒序还款。还约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等。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贷款人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2011年4月22日,杭州世茂与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02)一份,约定杭州世茂以其名下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路××南,25号大街以西的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4月26日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杭土抵他项2011第043号】。“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载明:抵押土地面积为27958平方米,抵押金额为87094.76万元,抵押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2月4日,杭州世茂又与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03)一份,约定以其名下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路××南,25号大街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及地块上的在建工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杭房建经字第1××3号】,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债权金额均为46000万元。2011年4月22日,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与上海世茂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1NRB023号)一份,约定:由上海世茂为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与杭州世茂签订的编号为×××17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上海世茂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进行抗辩。上海世茂同时承诺:在杭州世茂还清贷款前,不减少和撤回其作为股东对该项目的投入,不进行股东利润分配。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杭州钱塘支行自行或委托中行浦东支行向杭州世茂共发放贷款6.7亿元,具体为:2011年4月29日,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发放贷款10000万元;2011年5月3日,中行浦东支行发放贷款7000万元;2011年5月11日,中行浦东支行发放贷款11000万元;2011年6月21日,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发放贷款8000万元;2011年6月21日,中行浦东支行发放贷款6000万元;2011年7月27日,中行浦东支行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1年11月30日,中行浦东支行发放贷款7000万元;2011年12月15日,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1年12月28日,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发放贷款7140万元;2011年12月28日,中行浦东支行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发放贷款2860万元;2011年12月29日,中行浦东支行发放贷款1000万元。收到贷款后,杭州世茂陆续归还中行杭州钱塘支行贷款,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5月27日陆续归还中行杭州钱塘支行贷款本金1.7亿元及利息1553066.67元、本金1.2亿元及利息1725281.89元,杭州世茂已经累计归还2.9亿元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13年4月1日,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客户经理沈张恒发给上海世茂融资部助理黄悦的邮件《世茂世纪的股东变更函》中,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称“……根据本项目贷款的担保条件和建设进度,我行将杭州世茂的授信余额调整至4亿元以下,即总计6.7亿元贷款余额中杭州世茂归还2.7亿元(其中包括上海世茂担保项下的2.1亿元)”,该变更函加盖了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公章。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提交的《杭州世茂贷款明细》显示,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将杭州世茂已归还的2.9亿元做账为对后发放贷款的还款。2013年6月,上海世茂、鑫源公司、杭州世茂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世茂将其持有的杭州世茂90%股权以75600万元转让给鑫源公司,具体由7000万元的现金与上海世茂在杭州世茂享有的相应债权、债务及已竣工项目剩余物业净收益(共计68600万元)两部分共同构成。上海世茂将上述应收68600万元的转让价款与杭州世茂对上海世茂的债权68600万元相抵销,上海世茂、鑫源公司双方就68600万元对价部分互不再收付任何价款、费用。鉴定报告结论为:1.杭州世茂、上海世茂、牡丹江茂源三方款项往来之间是否一一对应关系的结论。(1)杭州世茂与牡丹江茂源之间,我们通过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资金往来对应关系比对分析,确定双方资金净流量为9.6203亿元,我们认为存在款项往来一一对应关系。(2)杭州世茂与上海世茂之间,我们通过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资金往来对应关系比对分析,确定双方资金净流量为9.8266亿元,我们认为存在款项往来一一对应关系。(3)牡丹江茂源与上海世茂之间,我们通过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资金往来对应关系比对分析,确定双方资金净流量为102.1418亿元,我们认为存在款项往来一一对应关系。2.杭州世茂、上海世茂、牡丹江茂源三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对应真实交易关系的结论。(1)杭州世茂与牡丹江茂源之间,交易金额7936.816万元,我们判断双方交易是真实的,其中4702.75万元实际完成交易时间和金额与杭州世茂预付货款时间和金额存在对应关系,其余3234.066万元是通过预付货款余额结算扣减实现的。(2)杭州世茂与上海世茂之间,交易金额1533.13万元,我们判断双方交易是真实的,其中1465.38万元资金占用费和咨询服务费的资金往来与真实交易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其余67.75万元服务费是通过资金往来余额结算扣减实现的。(3)牡丹江茂源与上海世茂之间,资金往来没有对应真实交易关系。3.在2010年至2012年11月期间,杭州世茂预付货款金额与实际完成交易额是不匹配的,我们认为:杭州世茂的预付货款形成的余额88265.934万元(预付货款余额实际结算递减后形成),被受同一控制下的牡丹江茂源占用,事实清楚。2013年底,因债权转让,三方进行了预付货款余额会计账户处理。另查明,杭州世茂于2009年11月20日注册成立,系上海世茂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3月16日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0万元变更为31000万元,2010年5月11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9000万元,2010年7月15日变更为62000万元,2010年8月18日变更为72000万元,2010年11月16日变更为84000万元。2013年6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薇薇变更为蒋明生,2014年11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蒋明生变更为张丽芳。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92号民事裁定书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海世茂2010年5月13日抽逃对杭州世茂的出资1.8亿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海世茂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上海世茂应否承担抽逃出资责任。三、鑫源公司、皇合公司应否对上海世茂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四、上海世茂应否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上海世茂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上海世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查明事实,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与上海世茂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的约定明确,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词语解释依据主合同确定”。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与杭州世茂签订的主合同即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为,先发放抵押条件项下不超过4.6亿元的贷款,而后发放保证人担保条件项下不超过的3.4亿元的贷款;同时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上海世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3.4亿元,杭州世茂以其案涉项目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另根据2015年2月4日杭州世茂与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双方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债权金额均为4.6亿元。故根据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上海世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在后发放的不超过3.4亿元的贷款金额。由于案涉贷款实际共发放6.7亿元,扣除杭州世茂抵押项下的贷款4.6亿元,上海世茂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贷款2.1亿元。其次,关于上海世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债务是否履行完毕。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金额首先用来偿还最后到期的贷款,按照倒序还款。2013年4月1日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客户经理沈张恒发给上海世茂融资部助理黄悦的邮件《世茂世纪的股东变更函》称“……根据本项目贷款的担保条件和建设进度,我行将杭州世茂的授信余额调整至4亿元以下,即总计6.7亿元贷款余额中杭州世茂归还2.7亿元(其中包括上海世茂担保项下的2.1亿元)”。且根据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提交的《杭州世茂贷款明细》显示,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将杭州世茂已归还的2.9亿元做账为对后发放贷款的还款。可见,结合案涉贷款还款情况及双方往来邮件等证据,上海世茂担保项下的2.1亿元贷款款项,杭州世茂已经清偿完毕,故上海世茂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关于上海世茂应对杭州世茂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海世茂应否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问题。上海世茂认为,其实际缴纳的8.4亿元出资已基本使用完毕,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主张构成抽逃出资的款项是其监管的预售资金和发放的贷款,故本案没有适用抽逃出资制度的事实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可见,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已出资到位,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认缴的出资采取各种方式予以抽回且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抽逃出资并不限于对公司注册资金的转移,股东不当转移公司资产,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同样可能成立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鉴定报告表明,在2010年至2012年11月期间,杭州世茂预付牡丹江茂源货款金额与实际完成交易额不匹配,杭州世茂的预付货款形成的余额88265.934万元,被受同一控制人上海世茂控制下的牡丹江茂源占用。2013年12月底,杭州世茂、上海世茂、牡丹江茂源三方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了预付货款余额会计账户处理,杭州世茂将其对牡丹江茂源拥有的债权共计88217.328万元全部转让给上海世茂;转让后,杭州世茂享有了对上海世茂的债权88217.328万元;同时,上海世茂将其持有的杭州世茂90%的股权转让给鑫源公司,转让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为75600万元;上海世茂将对杭州世茂的其他应付款(科目)68600万元冲回(此债务将转由鑫源公司应付杭州世茂),差额7000万元由鑫源公司支付给上海世茂;最后,杭州世茂账面形成了一笔其他应收款--鑫源公司68600万元的债权。根据上述审计情况,上海世茂在取得杭州世茂对牡丹江茂源拥有的债权时并未向杭州世茂支付相应对价,而是作为对杭州世茂的其他应付款进行财务会计处理,而后在未对杭州世茂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将该债务转移至鑫源公司负担。鑫源公司及皇合公司也未向杭州世茂清偿该项债务。上海世茂的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杭州世茂资产的不当减少,削弱了杭州世茂的偿债能力,致使杭州世茂不能按期清偿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的债权,损害了杭州世茂及其债权人的权益,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中行杭州钱塘支行要求上海世茂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上海世茂在另案中被认定抽逃对杭州世茂的出资1.8亿元,故本案中上海世茂应当在6.6亿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三、关于鑫源公司、皇合公司应否对上海世茂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上海世茂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但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鑫源公司、皇合公司与上海世茂存在关联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鑫源公司、皇合公司对上海世茂的抽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中行杭州钱塘支行要求鑫源公司、皇合公司对上海世茂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上海世茂应否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海世茂应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主要应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方面判断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是否混同,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上海世茂在该院委托鉴定过程中提交了杭州世茂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杭州世茂的相应年度审计报告均认为杭州世茂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而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海世茂与杭州世茂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其他情形,该院查明的上海世茂抽逃出资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两公司间存在财务混同。就杭州世茂的财产独立于上海世茂的财产这一事实,上海世茂已完成举证。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海世茂与杭州世茂人格混同,上海世茂无需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对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杭州世茂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上海世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6.6亿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向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21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53号民事判决,已由杭州世茂负担,上海世茂对此负连带责任。鉴定费700000元,由上海世茂负担。本院二审中,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新提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执6号之三执行裁定一份,拟证明案涉债务清偿情况。上海世茂、鑫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海世茂提出以下遗漏事实的补充:一、应当查明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在拍卖后实际获得清偿的情况,而且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即便要承担任何责任都不能超过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目前的权利范围,即剩余2.1亿元债权的范围。二、关于审计报告所载明的一些重要事实有重大遗漏。(一)审计报告第五页,对于“一一对应关系”的定义应当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发回重审裁定和第二次发回重审裁定,都强调要审查杭州世茂支付给牡丹江茂源的资金和牡丹江茂源支付给上海世茂之间的资金是否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文书中的一一对应与审计报告中的一一对应并非同一个概念,容易产生误解。(二)审计报告第七页第三行到第五行,是对杭州世茂与牡丹江茂源之间资金往来的梳理。其中载明31笔资金往来中有20笔是通过监管账户划出的,金额是3.52亿元。监管账户指的是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的监管户,国家规定监管账户提取资金不仅需要提供提款申请,而且需要基础交易资料,经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审批同意后才能转出。另外3.8658亿元是通过贷款户支付,也就是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直接向外支付的贷款。一审判决认为预售资金和贷款都属于抽逃出资错误。(三)审计报告第十页第二段第三行,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裁定都要查明资金的一一对应关系,但审计报告明确说明无法分辨牡丹江茂源的资金归属于哪个单位流入的,也就是没有一一对应性。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上海世茂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责任);二、上海世茂应否因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是,鑫源公司、皇合公司应否对上海世茂的抽逃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上海世茂应否因人格混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上海世茂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与杭州世茂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为,先行发放抵押条件项下总计金额不超过4.6亿元的贷款,而后发放保证人担保条件项下总计金额不超过3.4亿元的贷款。根据2015年2月4日杭州世茂与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债权金额均为4.6亿元,由此,案涉贷款中属于杭州世茂抵押项下的实际贷款金额应当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4.6亿元。另,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与上海世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海世茂为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与杭州世茂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因中行杭州钱塘支行自行或委托中行浦东支行向杭州世茂实际发放贷款6.7亿元,扣除杭州世茂抵押项下的贷款4.6亿元,上海世茂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金额为2.1亿元。其次,收到贷款后,杭州世茂已经累计归还2.9亿元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13年4月1日,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客户经理沈张恒发给上海世茂融资部助理黄悦的邮件《世茂世纪的股东变更函》中,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称“……根据本项目贷款的担保条件和建设进度,我行将杭州世茂的授信余额调整至4亿元以下,即总计6.7亿元贷款余额中杭州世茂归还2.7亿元(其中包括上海世茂担保项下的2.1亿元)”。由此,案涉贷款中上海世茂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2.1亿元贷款已经归还完毕,上海世茂已经履行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中行杭州钱塘支行起诉主张的案涉3.8亿元本金及利息,不属于上海世茂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故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上诉主张上海世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海世茂应否因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海世茂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不应当因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从审计结果来看,杭州世茂与牡丹江茂源、杭州世茂与上海世茂、牡丹江茂源与上海世茂之间的款项往来均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上海世茂没有抽逃出资的外观表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由此,行为人构成抽逃出资,一方面需要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另一方面需要上述行为结果上损害公司权益。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杭州世茂与牡丹江茂源、杭州世茂与上海世茂、牡丹江茂源与上海世茂之间的款项往来一一对应。1.杭州世茂与牡丹江茂源之间,通过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资金往来对应关系比对分析,确定双方资金净流量为9.6203亿元,存在款项往来一一对应关系;2.杭州世茂与上海世茂之间,通过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资金往来对应关系比对分析,确定双方资金净流量为9.8266亿元,存在款项往来一一对应关系;3.牡丹江茂源与上海世茂之间,通过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资金往来对应关系比对分析,确定双方资金净流量为102.1418亿元,存在款项往来一一对应关系。根据上述结论,杭州世茂、牡丹江茂源、上海世茂三家公司之间分别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晰、明确的,不存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和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行为,难以认定上海世茂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二)上海世茂向鑫源公司转让股权,并通过将其应当收取的6.86亿元股权转让款与上海世茂对杭州世茂的债务相抵销的方式,清偿了上海世茂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上海世茂“抽逃出资”的款项实际上已经由上海世茂应当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转为鑫源公司对杭州世茂的债务。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上海世茂、鑫源公司、杭州世茂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世茂将其持有的杭州世茂90%股权以7.56亿元转让给鑫源公司,具体由7000万元现金与上海世茂在杭州世茂享有的相应债权、债务及已竣工项目剩余物业净收益(共计6.86亿元)两部分共同构成。故,在上海世茂将其持有的杭州世茂股权转让给鑫源公司时,鑫源公司支付的对价是7000万元现金及其受让的上海世茂对杭州世茂的债务6.86亿元,而该6.86亿元正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上海世茂“抽逃出资”的部分资金。也就是说,原审判决认定上海世茂抽逃出资的款项,上海世茂已经通过交换股权转让款对价的形式,将其对杭州世茂的债务转移给鑫源公司。在此交易过程中,杭州世茂的资产并没有减少,也没有因此增加债务负担。在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鑫源公司正常受让债务且得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应当以普通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来处理,而不应适用抽逃出资制度。因此,上海世茂向鑫源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系商业主体之间的正常往来,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形,上海世茂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不应因抽逃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鑫源公司、皇合公司亦不应当对上海世茂的抽逃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海世茂抽逃出资,应当在6.6亿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向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上海世茂应否因人格混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出现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业务、员工、住所的混同。本案中,上海世茂提交的杭州世茂的相应年度审计报告均认为杭州世茂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海世茂与杭州世茂间存在财务混同,而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间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故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主张上海世茂因人格混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海世茂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主张上海世茂应当承担合同上的保证责任、因人格混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鑫源公司、皇合公司对上海世茂的抽逃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世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初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新区支行一审诉讼请求第四项、第五项,即: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不以抵押物的处置为条件对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苏鑫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皇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的抽逃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017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2134元,由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000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新区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134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新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长山

审判员 汪 军

审判员 王 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世亮潘琳

书记员 王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