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再294号
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294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华,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章,河南君共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俊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财税所(原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财政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龙泉村。
法定代表人:张杰林,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陶瓷建材市场1排1号。
法定代表人:田照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庆,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安阳市梧桐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生态路南段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海庆,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张华因与被申诉人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龙安区财政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财税所(以下简称龙泉镇财税所)、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公司)、安阳市梧桐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监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彰,龙安区财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李俊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龙泉镇财税所的法定代表人张杰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华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安区财政局及其下属龙泉镇财税所立即将所欠博地公司的七笔共39402224元借款偿还给债权受让人张华,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七笔借款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龙安区财政局立即将预收梧桐树公司的2千万元土地款退还给债权受让人张华,并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土地预收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支付张华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对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欠张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龙安区财政局为缴纳政府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地群众社会保障费及支付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费,由其下属的龙泉镇财税所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2月23日分七次共向博地公司借款39402224元,龙泉镇财税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将以上款项实际用于相应土地项目中。2016年11月30日,博地公司与张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张华,并已通过邮政EMS邮寄、报纸公告、当面送达并告知三种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2018年9月2日,张华通过邮政EMS向债务人邮寄了《关于偿还欠款的函》,邮政快递单号为:1085469874629,请债务人自接到函告之日履行欠款清偿义务,债务人已于2018年9月4日签收,但债务人并未履行偿还义务。龙泉镇财税所具备事业法人单位资格。
龙安区财政局为缴纳政府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地群众社会保障费及支付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费,于2013年4月11日预收梧桐树公司的2千万元土地款,龙安区财政局在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所收款项实际用于相应土地项目。2016年11月30日,梧桐树公司与张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张华,并已通过邮政EMS邮寄、报纸公告、当面送达并告知三种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宣通知了债务人。2018年9月2日,张华通过邮政EMS向债务人邮寄了《关于退还预收土地款的函》,邮政快递单号为:1085469877729,请债务人自接到函告之日将该土地预付款退还给张华,债务人已于2018年9月3日签收,但龙安区财政局未退还款项。
2017年1月1日,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与张华签订的《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一)博地公司将其借给龙泉镇财税所的39402224元借款所形成之债权及相应从权利,已于2016年11月30日转让给张华,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二)梧桐树公司将龙安区财政局预收其的预收土地款2千万元所形成之债权及其相应从权利,已于2016年12月1日转让给张华,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三)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同意为张华受让的上述59402224元债权及从权利的实现,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龙泉镇财税所分七次向博地公司借款共计39402224元,收到款项后分别向博地公司出具借款收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鉴于相关收据等凭据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龙泉镇财税所应自债权人主张还款之日起偿还借款,并自该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博地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华并依法向债务人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张华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龙泉镇财税所具备相应民事责任能力,张华请求龙安区财政局对龙泉镇财税所出具收据的款项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对张华关于龙安区财政局对龙泉镇财税所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龙泉镇财税所答辩称案涉款项为建设工程款项,而非一般的民间借贷,相应合同并没有解除,生态城的建设项目并未终止,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但龙泉镇财税所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合同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本案借款存在不应偿还的其他情况,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龙安区财政局于2013年4月11日收取梧桐树公司2000万元土地款问题,因龙安区财政局未举证证明将该款项用作相应土地项目当中,故该款项的性质实为借款,经债权人主张应予返还。梧桐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华并依法向债务人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张华主张自龙安区财政局收款之日起的利息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龙安区财政局应自债权人主张还款之日起偿还借款,并自该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龙安区财政局有关不应偿还款项的答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承诺对案涉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二公司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效,该二公司依法应当按其承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豫01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1.龙泉镇财税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华支付欠款本金39402224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实际所欠本金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龙安区财政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华支付欠款本金2千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实际所欠本金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应债务人追偿;4.驳回张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5387元由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负担。
龙安区财政局与龙泉镇财税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一审中张华提交7份龙泉镇财税所向博地公司开具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收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9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2月23日上面均载明借到博地公司转来款,金额总计39402224元,其中2011年12月8日收到款项的数额是16402224元。一审中张华提交3份龙安区财政局于2013年4月11日向梧桐树公司开具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别载明龙安区财政局预收土地款900万元、900万元、200万元,合计2千万元。
一审中龙安区财政局提交了《河南省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合同书》)(复印件)、《河南省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复印件)等证据。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安阳市龙泉镇投资建设“河南省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总占地约13千亩,博地公司对本项目总投资约25亿元,分三期建设,整个项目的建设周期为8年,共分三期。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的基础配套即七通一平由龙泉镇政府负责,费用由博地公司负责。
梧桐树公司系博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关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与张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以及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和张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的事实,二审与一审判决的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系张华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债务人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提起的诉讼,并非发生在债权人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和受让人张华之间;本案是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并非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的案由不应当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应根据原合同(即博地公司与龙泉镇财税所之间、梧桐树公司与龙安区财政局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
关于博地公司和龙泉镇财税所之间、梧桐树公司和龙安区财政局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张华主张博地公司和龙泉镇财税所之间、梧桐树公司和龙安区财政局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主张博地公司和龙泉镇政府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案涉款项系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向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缴纳的款项。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数千万元的借款,出借人和借款人却不签订借款合同,不符合常理。其次,张华提交的用以证明梧桐树公司和龙安区财政局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是3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但3份票据上面显示的内容均是预收土地款,并非借款。第三,张华提交的用以证明龙泉镇财税所和博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是7份《收款收据》其中1份收据上面载明的金额是16402224元,博地公司出借如此大额的借款却并非整数,不符合常理。第四,博地公司向龙泉镇财税所、梧桐树公司向龙安区财政局出借大额款项,却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第五,龙安区财政局提交的《项目建设合同书》和《补充协议》虽为复印件,但该份协议与张华提交的3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案涉款项的性质、责任主体均应在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后才能确定。第六,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在二审中均缺席,拒绝到庭如实陈述客观事实,回避其与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张华作为债权受让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博地公司和龙泉镇财税所之间、梧桐树公司和龙安区财政局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关于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对于博地公司和龙泉镇财税所之间、梧桐树公司和龙安区财政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据实认定。因张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博地公司和龙泉镇财税所之间、梧桐树公司和龙安区财政局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博地公司与龙泉镇财税所之间、梧桐树公司与龙安区财政局之间存在何种基础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在该基础法律关系中博地公司对龙泉镇财税所、梧桐树公司对龙安区财政局享有债权,而张华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系从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受让而来,故对张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豫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
张华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华全部诉讼请求,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收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张华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7份借款收据、3份预收土地款收据等债权凭证证明其主张,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均予以认可,博地公司与龙泉镇财税所之间、梧桐树公司与龙安区财政局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保护,二审适用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证明标准错误,认定不存在借款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提交的案涉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应当被采信,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以此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二审虽将本案案由作为本案争议焦点,但二审判决并未确认本案案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相关规定。二审在没有否定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与张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且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对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不予处理,直接判决驳回张华诉讼请求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
张华从博地公司受让39402224元债权、从梧桐树公司受让2000万元债权后,提起本案诉讼。其中39402224元系龙泉镇财税所依据案涉《项目建设合同书》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即“龙安线、303线拓宽改造两条道路的土地补偿款、拆迁地上附属物补偿及农用地转用等费用由龙泉镇政府负责,发生费用由博地公司先期垫付,龙泉镇政府在两年内予以偿还”,向博地公司收取的垫付款,且龙泉镇财税所向博地公司开具的7份《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上均载明“借到博地公司转来款”,故张华以借款关系主张该笔款项并无不当。系争2000万元系龙安区财政局依据案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即“该项目的基础配套即七通一平由龙泉镇政府负责协调解决,费用由博地公司负责”,向梧桐树公司收取的预收土地款,龙安区财政局亦向梧桐树公司开具了《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该笔款项应否予以退还,应结合该债权所涉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二审法院径行判决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不当。另外,二审法院对张华要求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亦存不当之处。张华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109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
2016年11月30日,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与张华签订《债权转让/回购协议》,约定:博地公司与张华确认,截止协议签署之日,博地公司欠张华借款本息83258813.33元;博地公司与梧桐树公司在中原文化生态城项目上共投资59402224元,为妥善解决纠纷,博地公司与梧桐树公司同意将对龙安区财政局和龙泉镇财税所的债权以及前期投资59402224元转让给张华;博地公司与梧桐树公司对该债权有回购权,博地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对张华的全部借款本息后,享有对该债权的全部权益;债权转让期为一个月,逾期张华则享有对龙安区财政局和龙泉镇财税所的全部债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张华主张的涉案二笔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张华作为债权人依据其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主张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与博地公司及梧桐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向其支付转让款59402224元。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辩称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向其缴纳的款项59402224元是履行《项目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投资款,并不是借款,为此提交了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等证据。根据该合同约定,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的基础配套即“七通一平”由龙泉镇政府负责,费用由博地公司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之间的项目建设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虽然龙泉镇财税所出具的39402224元的收据上有“借到博地公司转来款〃的字样,龙安区财政局出具的2000万元的收据载明是预收土地款,但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也不存在实际的借款法律关系,博地公司与梧桐树公司缴纳的案涉款项是履行建设合同的投资款,龙安区财政局和龙泉镇财税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履行的是该合同的款项收支义务。根据龙泉镇财税所及龙安区财政局再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其收取的款项也用于了《项目建设合同书》中约定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费中,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华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不能仅凭收据上载明的字样判断款项属于借款的性质,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虽然案涉《项目建设合同书》因各种原因目前未能实际履行,但是在该合同未被解除、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以及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之间就合作开发项目遗留问题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博地公司与梧桐树公司将其缴纳的投资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张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在向张华出具的《确认函》中称张华受让的债权是独立于河南省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建设项目之外的债权,缺乏证据证明。张华再审中提交证据称龙泉镇政府没有土地出让权限、收取款项没有依据等理由,属于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之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张华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的性质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张华要求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鉴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与龙泉镇政府之间项目建设开发合作关系,博地公司与梧桐树公司缴纳的款项是为履行合作开发项目的投资款,并非借款性质的到期债权,故张华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华在本案中依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主张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对本案所谓“借款”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是相对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因案涉款项没有证据证明系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的到期债权,因此,张华要求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华可就其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另行主张。
综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法院(2019)豫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
张华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提审并撤销本案二审、再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华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提交的《项目建设合同书》《项目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一》均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其均不是案涉2份协议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不能向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主张合同权利,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在二审中没有对案涉2份协议重新举证,不应当认定案涉2份协议为本案证据,主张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也不应认定,河南高院也未查清案涉2份协议是否履行,直接认可案涉2份协议错误。再审判决无视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裁定认定的“张华以借款关系主张3940224元并无不当,认定该笔2千万元款项应否予以退还,应结合债权所涉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损害了张华合法权益。
龙泉镇财税所辩称,张华主张的5940224元系建设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而非借款。2016年11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申请人故意虚假陈述,欺骗法庭,该协议第二条明确表明:甲方(博地公司)和乙方(梧桐树公司)在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镇××期运作的河南省中原文化生态项目已经投资共计59402224元(见附件),其中甲方投资3940224元,乙方投资2000万元。由此可见,申请人、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确认案涉款项为河南省中原文化生态项目的投资款,而非财政局、财税所的借款。2011年3月15日、2013年4月8日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泉镇政府)先后签订《项目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博地公司与龙泉镇政府,龙泉镇政府是独立法人,财税所作为龙泉镇政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为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主持财税工作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监督与管理,博地公司与龙泉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合同尚未解除,博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将工程投资款转让给张华,其做法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博地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将合同款项交给财税所,财税所仅仅是代龙泉镇政府收取的相关款项,并且根据合同项目需要,将款项全部用到建设合同土地项目中。龙泉镇财税所提交2011年-2016年龙安大道支出账目明细,证明案涉款项全部用到合同建设项目中,属于合同项下的款项。
龙安区财政局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龙安区财政局收取梧桐树公司的款项,是根据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而收取的合同履行款项。张华在申诉中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在这个协议中,申诉人与博地公司及梧桐树公司已经明确了5940.2224万元为中原文化生态城项目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龙安区财政局履行了自身职责,申诉人起诉龙安区财政局本身属于主体错误。龙安区财政局属于行政机关,是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区委区政府的财政管理部门,其之职责是依法替政府机关管好财政收支,其本身并不是合同当事方,龙安区财政局依据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和龙泉镇政府对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建设资金专项管理,收取和支出的款项需要依据合同书并根据政府指令进行,因此,申诉人张华起诉作为行政机关龙安区财政局还款,这本身属于起诉主体错误。龙安区财政局收取的款项,已经使用在了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建设上,为此,龙安区财政局向法院提交了财政支出的凭证,财务凭证显示,龙安区财产局为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建设支出费用达29756788.57元,已经远远超出了收款金额。张华主张2000万款项属于民间借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华没有证据证明龙安区财政局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之间就借款进行协商和确定借贷双方权力义务如借期、利息等的任何证据,仅凭收款收据来证明受让款项属于民间借贷的债权,显然于事实无据,况且如此大的金额,对于上诉人这样的政府财政机关,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既不符合财务制度也不符合常理,显然,依据常理也不能认定该2000万的款项属于民间借贷。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建设合同并未解除,将2000万的合同款项以债权形式转让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本案再审审理中,龙安区财政局提交龙安区财政局记账凭证用以证明龙安区财政局为中原生态文化城项目支出费用共计29756788.57万元,龙泉镇财税所提交龙泉镇财税所2011年-2016年龙安大道支出项目明细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博地公司依据《项目建设合同书》交付的款项全部用到合同建设项目中。张华提交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张华基于其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主张系争受让债权,该受让债权是否成立系本案再审争点。
首先,关于张华受让的39402224元债权的问题。一审中,张华提交了龙泉镇财税所向博地公司开具的7份《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上均载明“借到博地公司转来款”,据此请求判令龙泉镇财税所将所欠博地公司借款偿还给债权受让人张华。龙泉镇财税所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系博地公司为履行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书》第七条第十项约定所垫付的土地补偿款、拆迁地附属物补偿及农用地专用等费用。张华主张《项目建设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经查,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及张华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协议的真实性。《项目建设合同书》第七条第十项约定:“龙安线、303线拓宽改造两条道路的土地补偿款、拆迁地上附属物补偿及农用地转用等费用由龙泉镇政府负责,发生费用由博地公司先期垫付,龙泉镇政府在两年内予以偿还”。本案再审判决中亦载明:“根据龙泉镇财税所及龙安区财税局再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其收取的款项也用于了《项目建设合同书》中约定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费中”。本院在再审审查程序及本院申诉审查程序组织的询问中,龙泉镇财税所均认可案涉39402224元为《项目建设合同书》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土地补偿款、拆迁地上附属物补偿等,由博地公司先期垫付,龙泉镇财税所未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返还。据此,案涉39402224元款项为龙泉镇财税所向博地公司收取的垫付款,应当在两年内依约偿还,故张华以借款关系请求清偿该笔债务并不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认定博地公司与龙泉镇财税所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再审中,龙泉镇财税所辩称张华主张的59402224元系建设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龙泉镇财税所非本案适格被告、龙泉镇财税所已将款项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龙泉镇财税所收取博地公司的39402224元垫付款依约应予返还。龙泉镇财税所自张华主张还款之日(2018年9月4日)起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依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对于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次,关于张华受让的2000万元债权问题。一审中张华提交3份龙安区财政局于2013年4月11日向梧桐树公司开具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别载明龙安区财政局预收土地款900万元、900万元、200万元,合计2000万元。《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该项目的基础配套即七通一平由龙泉镇政府负责协调解决,费用由博地公司负责。龙安区财政局在原审中主张案涉2000万元系梧桐树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七通一平费用;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龙安区财政局称“虽然预收土地款是用在了项目上,但没有具体到七通一平费用上。这个钱的使用与财税所有混合的地方,包括征地、修路的费用等等”,并承认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具体用途。龙安区财政局主张其收取的款项已经用在了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建设上,提交了财政支出的凭证。财务凭证显示,龙安区财产局为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建设支出费用达29756788.57元,已经远远超出了收款金额。经审查,龙安区财政局举证其为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建设支出费用达29756788.57元,但未能证实该笔款项用于七通一平项目,亦不能证实其预收的2000万元土地款的具体用途。涉诉各方均认可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建设合同并未解除,该笔2000万元土地款应为梧桐树公司履行合作开发项目的投入款项,不足以认定为案涉项目建设双方具有借款性质的到期债权,张华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龙安区财政局主张该笔债权缺乏证据证明。
最后,关于龙安市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主张张华受让的债权不合法问题。经查,2014年2月19日,杨广辉(案外人)与博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博地公司向杨广辉借款30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日利率1‰。同日,张华转账给杨广辉3000万元整,杨广辉将3000万元转账给博地公司。2015年6月9日,博地公司、张华、杨广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原债权人杨广辉对博地公司的59884632.5元债权转让给张华。2016年11月30日,博地公司与张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张华,并已通过邮政EMS邮寄、报纸公告、当面送达并告知三种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以上事实由张华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单、报纸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龙安市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主张张华受让的债权不合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华的部分申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160号和(2021)豫民再69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财税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华支付欠款本金3940222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940222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梧桐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梧桐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财税所追偿;
四、驳回张华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387元,由张华负担154831.58元,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财税所负担300555.4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11.12元,由张华负担129407.78元,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财税所负担25120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吴凯敏
审判员 王 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新田
书记员 张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