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姆林保险公司、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最高法民再199号
案 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8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埃姆林保险公司(AmlinInsuranceSE)。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立登豪大街**立登豪大厦(TheLeadenhallBuilding,122LeadenhallStreet,London)。
代表人:伊格兰亭·本茨(EglantineBentz)。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宁,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迪煌,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惠民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勃,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仁善,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瑞慈海运保险有限公司(RaetsMarineInsuranceB.V.)。住。住所地:荷兰王国鹿特丹AX3009第8910信箱.O.Box8910,3009AXRotterdam,theNetherlands)。
代表人:弗里索·罗伯特·德鲁克(FrisoRobertJanvanDrooge)。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夫,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埃姆林保险公司(原名埃姆林欧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姆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洲集团)及一审被告瑞慈海运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慈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8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埃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迪煌,晨洲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仁善,瑞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杨晓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埃姆林公司再审请求:撤销(2017)浙民终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晨洲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晨洲集团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埃姆林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为晨洲集团提供放船担保的意思表示。首先,案涉《保险条款》第10.9条规定,保险人没有义务为船东提供担保。保赔协会和其他保险公司的保赔保险条款中都有类似规定。原判决以“船东保障与赔偿保险的自然含义中包含了使船东免于遭受货损货差索赔威胁的目的”为由,认为埃姆林公司负有为晨洲集团提供放船担保的义务。埃姆林公司认为,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取决于合同条款和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原判决的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或法理基础。其次,案涉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也没有要求埃姆林公司承担该义务。作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是否有负有该义务取决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案涉《保险条款》第一章承保范围不包括放船担保。再次,船舶被扣之后的数月之内,埃姆林公司(通过瑞慈公司)和晨洲集团(及其保险经纪人)就放船问题保持了密切沟通和磋商,提出了一些放船的建议。整个磋商过程的相关事实表明:第一,案涉货损事故超出了承保范围,埃姆林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晨洲集团虽一开始提出了异议,但最终是认可的。第二,埃姆林公司反复告知晨洲集团,放船担保需由晨洲集团自己提供。第三,埃姆林公司曾经考虑承担一小部分担保金,前提是晨洲集团自己至少提供50万美金,但晨洲集团从未确认、也没有实际提供该担保金。因此,双方从来没有达成共同提供担保放船的协议。埃姆林公司也从来没有做出过无条件的、有约束力的提供担保的承诺或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埃姆林公司表示愿意考虑贡献一部分担保金属于要约邀请,而且是附条件的(即晨洲集团自己至少提供50万美元的担保金)。后续既没有要约,更没有承诺。而且,前述所附的条件也从未成就。(二)原判错误排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适用,并错误适用了《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首先,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同意适用中国法进行审理,理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和《保险法》,只有在这两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合同法》。《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次,《保险法》第六条属于行政管理规范,针对的是保险业务的经营权问题,即中国境内的保险业务只有依《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才有权经营,其并未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该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显然不应局限于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原判决以《保险法》第六条的规定为由排除《保险法》的适用明显错误。再次,案涉《保险条款》第10.9条是对本来不属于埃姆林公司保险责任的事项所作的特别声明,是对埃姆林公司责任范围的进一步明确和划分,合法有效。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第10.9条不属于免责条款。免责,应以当事人应承担责任为前提,如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则不存在免除一说。而本案中,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埃姆林公司均无承担该义务的事实依据。(三)原判错误认定埃姆林公司在依法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后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后果。案涉保单将保费支付约定为“保证条款”,规定:“保证保费分4期支付······违反保费保证条款将会导致对所有索赔的拒赔,无论该索赔发生在违约前还是违约后:适用保险条款第三章第5项”。案涉《保险条款》在“保险终止的影响”条款中也约定,如因船东未支付到期保费导致合同解除,则保险人对保单项下的责任溯及既往地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解除意味着合同履行活动的终结。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免除债务履行之义务。即便在合同解除之前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合同一旦解除,则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埃姆林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更无需继续履行保险合同项下未履行之义务(如代为指派和联络律师和检验师等)。(四)原判错误认定合同解除后埃姆林公司“撤回律师”,导致晨洲集团损失扩大,有违诚信原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晨洲集团在起诉状中并没有提出埃姆林公司“撤回律师”造成扩大损失的主张,也没提交过任何证据。本案也不存在埃姆林公司“撤回律师”的事实。本案律师虽由埃姆林公司代为指定,但委托手续系由晨洲集团直接和律师签署。保险合同的终止并没有导致晨洲集团和其律师之间委托关系的终止。保险合同解除后,埃姆林公司只是不再为晨洲集团支付律师费,不再参与货损事故的处理,但这并不影响晨洲集团自行继续指示律师进行案件的处理。事实上,晨洲集团也继续委托该律师处理后续事宜。晨洲集团所索赔的损失系船舶遭长期扣押所导致的损失,造成诉称损失的原因是船舶被货主非法扣押,而晨洲集团又未能及时提供担保放船。埃姆林公司依法解除合同以及终止事故处理的行为和晨洲集团主张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埃姆林公司解除合同(或终止事故处理)造成了损失或损失的扩大。(五)原判关于晨洲集团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针对晨洲集团诉称的损失,埃姆林公司在二审中就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进行了充分阐述,包括晨洲集团主张的损失和诉称的埃姆林公司的违约行为缺乏因果关系,晨洲集团没有履行其减损义务等,但原判决对这些上诉意见置之不理,而仅仅以埃姆林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加以否定。埃姆林公司认为,证明损失的责任在晨洲集团而非埃姆林公司,如果晨洲集团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合法性或合理性,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承保的是船东保障和赔偿险,属于责任险,由于本案涉及的是货损,埃姆林公司的保险责任的产生取决于晨洲集团对外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根据泰国法院的判决,晨洲集团无需对货主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因此,埃姆林公司的保险责任无从产生。因此,原判要求埃姆林公司承担提供担保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晨洲集团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案涉保险合同关于“声明无义务提供担保条款”及“提供担保的先决条件”的海上责任保险条款无效。(二)2012年8月初,“成路58”轮货损货差事故发生后,埃姆林公司承担的责任即保险风险已经产生而且一直持续,只是金额未最终确定。埃姆林公司在2012年12月因晨洲集团未及时支付第三期保费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但埃姆林公司依法不得免除合同解除事件发生之前的保险风险或者保险责任。(三)埃姆林公司作为货损责任的真正赔偿义务人控制和主导案件处理、实施,对索赔人抗辩或和解,晨洲集团处于次要地位,埃姆林公司应对被扣船舶承担特别注意义务,其作出的关于解除船舶扣押处置的表示、允诺均应得到全面、切实的履行。但埃姆林公司多次违反承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四)索赔人就保险的货损货差提出约835.1万美元的索赔,埃姆林公司为规避可能承担的巨额赔偿义务,在出险后单方毁约、停止对案涉事故的处理,已构成违约。泰国最高法院将货损赔偿责任确定为28.5万美元,晨洲集团为埃姆林公司减少了约806.6万美元损失,为此,晨洲集团遭受了损失,埃姆林公司应另行赔偿。(五)埃姆林公司应提供担保放船。船舶发生货损事故,由船东责任保险人提供担保并非绝对的合同义务,而是一种通常的服务。即便没有绝对合同义务提供担保,由于埃姆林公司多次表示“降低赔偿金额并支付赔款放船”“努力尽早使船舶释放”,却又中途毁约、撤回案件处理,表明其从事保险活动严重不诚信,理应赔偿晨洲集团因保险事故遭致的额外损失。
再审庭审过程中,晨洲集团明确其如下观点:(一)船东保障和赔偿保险条款下发生船舶被扣押情形时,80%的保险人或保赔协会都会为船东提供放船担保。但该做法仅是保险人的一个习惯做法,并非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提供担保。(二)埃姆林公司提供担保的义务并非源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是源于扣船事件发生后,埃姆林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与晨洲集团就放船事宜达成了提供担保的合意。(三)埃姆林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撤回对案件的处理规避巨额货损责任,导致船舶继续被扣押。一、二审法院判令埃姆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埃姆林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瑞慈公司同意埃姆林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
晨洲集团向宁波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慈公司、埃姆林公司赔偿:1.“成路58”轮在泰国被扣押一年遭受的船舶租金损失3090674美元、燃油费249447.66美元、刮船底费用12500美元、港口费用54000美元、聘请泰国律师费28000美元、船舶修理费人民币1128656.8元(折合185025美元)。2.支付上述合计款项3619647美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晨洲集团通过上海新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乔公司)为其所属的“成路58”轮向瑞慈公司、埃姆林公司投保船东保障与赔偿保险,瑞慈公司于24日出具保赔保险单,载明晨洲集团为被保险人,瑞慈公司为保险人,埃姆林公司为担保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零时起一年,每次事故损失最大赔偿限额2500万美元,承保险种为船东保障与赔偿条款第一部分,包括对“成路58”轮因营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短少、灭失、损坏所致的责任负责赔偿。2012年7月,“成路58”轮装载货物运往泰国高世昌港,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泰国马哈旺化肥公司(以下简称马哈旺公司)以存在货损货差为由向晨洲集团索赔184942632.63泰铢(约折合5548278美元)。根据马哈旺公司的申请,泰国中央知识产权及国际贸易法院(以下简称泰国法院)于2012年8月6日扣押了“成路58”轮。事故发生后,晨洲集团一再要求瑞慈公司及时出具担保以使船舶释放,瑞慈公司虽承诺提供担保,但随后因泰国律师表示案件结果不乐观,瑞慈公司即违背承诺拒绝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1月4日以晨洲集团未及时支付保费为由单方解除了保赔合同,导致泰国案件处理陷于严重混乱。经多方努力,“成路58”轮被泰国法院持续扣押382天后才被释放,造成晨洲集团巨大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埃姆林公司原名埃姆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埃姆林公司授权瑞慈公司承办承租人责任险、船东责任(互保)保险、海上货物险、海上船壳险等业务,保证瑞慈公司进行的上述保险业务视为该司签署,承认瑞慈公司向第三方出具的担保书的真实性。“成路58”轮为钢质散货船,巴拿马船籍,2006年建造完工,9785总吨,属晨洲集团所有。2012年5月21日,晨洲集团通过保险经纪人新乔公司向瑞慈公司(作为埃姆林公司的承保代理人)投保,投保单载明船名“成路58”,船舶市场价格800万美元,保险价值800万美元,保险种类保障与赔偿1级(Protection&lndemnity-Class1),被保险人为晨洲集团及光船承租人中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Ltd.)。2012年5月24日,瑞慈公司出具保险证书(CertificateofInsurance),载明编号50006473,被保险人晨洲集团与中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管理人香港成路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Ltd.),保险标的“成路58”轮,保单责任生效日期2012年5月26日,保险期限一年,保险类型船东保障与赔偿I级,最高保险金额2500万美元,保险条件按照船东海上责任保险条款2002年第1版(sVersion1-2012);年度保险费分四期等额支付,首期在保险开始前支付,第2、3、4期分别在保险开始后90天、180天、270天内支付,违反保险费保证可能导致所有的索赔被拒绝受理。
保险人向晨洲集团寄送了上述5页的保险证书,但未附送《保险条款》。船东海上责任保险条款2002年第1版在互联网公布,第一章“保障与赔偿险”第九项“货物责任”第9.1A规定,保险人承保因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或因任何被保险人应在法律上对其负责的人在执行其装载、处理、积载、承运、保管、照料、卸载或交付等义务上的行为、疏忽或过失,或因船舶本身不适航所产生的灭失、短少、损坏或其他赔偿责任。第9.2“例外和限制”第9.2.2条规定,在本项目下对下列原因引起的责任和费用或开支,将不会从本公司获得赔偿:a.如在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知道的情况下所签发的提单、运单或其他载明运输合同的文件或能作为运输合同凭据的文件含有与货物情况或数量不符的记录;b.如提单、运单或其他载明运输合同的文件或能作为运输合同凭据的文件含有欺诈性的误述,包括但不仅限于预签或倒签的提单。
《保险条款》第三章“概括性条款”第5项“保费”第5.5条规定,如被保险人未能在截止日期支付全数或部分保费,尽管在分期付款下被保险人可能事先已按时支付其他款项,本公司仍有权向该被保险人发出通知书限定其在通知书指定日期的七天内结清此保费,如被保险人未能在此期限的当天或之前结清此部分或全部的欠款,被保险人的此项保险将在不另行正式通知下被即日撤销。尽管本保险因违反本项目而遭撤销,被保险人仍有义务支付此保险取消前保单下到期的全数或任何保费。第六项“保险中止”第6.1.1条规定,如从根据第5.5条收到本公司向其要求结清任何拖欠款项的通知并无法在通知载明的截止日期前或当天支付此款项,被保险人在本公司下有关所有受保船舶的保险将被终止。第七项“保险终止的影响”第7.1条规定,如果保险终止的产生是因为没有支付保费,被保险人将失去追溯至自承保日起的保险并且本公司对受保船舶的任何根据本保单的索赔一概不负责,不论引起此索赔的事故发生在本保险终止前或后,也不论本公司是否已承认赔偿责任或已委任律师、检验员或任何其他人士处理任何索赔案件或本公司已给予或承诺提供担保。
《保险条款》第三章“概括性条款”第10项“索赔”第10.9条规定,本公司没有义务为被保险人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但间或在有特定条件下本公司可全权酌情决定提供认为适当的保释金其他担保。第10.10条规定,凡是律师或受雇于被保险人的理赔人采取的法律措施或其他程序,本公司可酌情决定拒绝支付以上法律服务。再者,本公司有权控制或指示任何与案件有关的处理方式,或控制、指示任何与承保的法律费用或其他费用有关的任何法律和其他任何程序或事项的处理方式,并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以本公司认为必要的方式和条件解决、妥协或以其他方式消除案件或法律诉讼和其他诉讼。在未被通知本保险下索赔事宜前,本公司将没有责任偿还被保险人已承担的费用的义务。第10.12条规定,由本公司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一定已向本公司支付适用的免赔额及所有未付的保费。第10.13条规定,被保险人得到在本保单下追偿任何索赔的任何损失、费用或法律责任的追索权的先决条件必须是被保险人本身已结清了此损失、费用或责任。
2012年7月10日,“成路58”轮在中国营口鲅鱼圈港装载12250吨散装颗粒尿素运往泰国高世昌港,装港代理代表船长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中国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泰国暹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示,通知人巴哈旺公司,运费预付,货物在装货港装船表面清洁,重量、尺寸、数量、质量、状况、内容及价值不知。7月25日,“成路58”轮到达目的港泰国高世昌港,卸货时发现货舱内尿素大面积结块、受潮并有污染现象。该轮船长发布声明,称“货物在装货港就存在很多大结块(见照片),由于我们没有收到货物证书,货物的质量未知;为装载货物,装卸工人使用吊网和锤子打碎结块货物......且根据航海日志,卸货期间叉车漏油导致部分货物受到油污污染”。
因提单持有人马哈旺公司申请,泰国法院于2012年8月6日发布船舶扣押令,将“成路58”轮在高世昌港予以扣押。接到晨洲集团报案后,瑞慈公司8月7日通知晨洲集团,表示正委托检验师对卸货过程中的货物进行跟踪检验,并委托Pramuanchai律师事务所(PMC)律师处理货损事宜,要求晨洲集团在其提供的律师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和盖章,授权该律师事务所的NoppadonHengsritawat和/或SienKongkaew两位律师代表船东,向法院提供或向法院支付以及向法院申请退回船舶释放相关的担保金,执行所有能保障公司利益的诉讼以及申请释放被扣船舶包括申请同意装载、卸载和移动船舶。8月14日,瑞慈公司函告晨洲集团,认为根据船长声明及照片中“货物在装货港有很多大结块”,而船长仍出具清洁提单,对货物状况进行了错误的描述,违反了保险条款的承保保证;但瑞慈公司仍会按照案件情况和检验结果帮助协商降低赔偿金额,并支付赔款以释放船舶,将尽最大努力使得船舶迟早释放,将赔偿金额降至最小。“成路58”轮船东则认为,根据装货港的货物质量和数量证明,可以证明在装港时货物良好,希望瑞慈公司律师能在泰国法院进行抗辩。2012年8月15日,瑞慈公司通过新乔公司通知晨洲集团,表示既然不能由中国方面安排银行保函,目前其唯一意见就是进行联合检验,建议船东收集所有证据来证明货损是在装货前产生的,并试图向发货人寻求帮助,在瑞慈公司协助下船舶很快就能被释放。
2012年8月31日,马哈旺公司作为原告在泰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晨洲集团及魏日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imited)赔偿货损、货差等经济损失共计184942632泰铢。2012年9月4日,瑞慈公司通知船东,称根据其律师对现状的总结,泰国法院要求提供2000万泰铢以释放船舶,该数额不可以协商;保险人对是否承担责任已经作出权利保留,强烈建议船东提供担保以便放船,以后再解决索赔事宜。船东于次日回函,对于保险人保留权利表示异议,坚持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理由一是在装港时货物质量符合要求,二是货物本身有吸水性,没人可以否认货物在航行途中或在长时间的卸货过程中发生结块的可能性,要求保险人对此承担责任,并帮助船东尽快解决此案。9月21日,瑞慈公司函告船东方,由于船东将提单作为清洁提单签署,与装货港的实际状况不相符,因此违反了承保条件;尽管如此,瑞慈公司仍希望能够协助船东使船舶得以放行,请船东提供至少50万美元,瑞慈公司可以考虑承担一部分担保份额。船东回复因数额巨大,需要时间筹款,请求瑞慈公司承担更多份额。瑞慈公司表示可以努力多分担一些,请船东告知能够提供的数额。
2012年10月11日,瑞慈公司再次发函询问“成路58”轮船东能筹集到的担保金额,以便双方能够尽快使船舶释放,认为这是让船舶离开最快的方式,放船后律师可以继续协助打这个官司。船东方回复仍在努力筹集该笔巨款,由于航运市场不好,船东很难很快付款。经多次催促船东提供放船担保无果后,瑞慈公司于11月21日发函表示质疑船东解决问题的诚意,如果船东不愿意提供担保,船舶将会在泰国被拍卖。
2012年12月7日,瑞慈公司向保险证书所记载的船舶管理人香港成路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发出解约最后通知,告知如果7日内(即不晚于2012年12月14日)未收到所拖欠的保险费,保赔合同将被终止,保单将自签发之日归于无效,已经支付的保费不予以退还;终止所有索赔,不对任何有关本保单项下被保险船舶的索赔承担责任,无论该事故发生于本保赔合同终止前还是终止后;且被保险人仍应对拖欠的保费承担全额支付义务。2012年12月14日,瑞慈公司向香港成路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确认书,确认包括“成路58”轮在内的四艘船舶的保赔合同已被解除,自起保日起归于无效,且仍将努力追回保赔合同终止前未支付的保费。2013年12月31日,瑞慈公司向晨洲集团催讨上述四艘船舶截至保单终止日的应交保费共计18658.22美元(其中“成路58”轮保费2730.99美元),后者于2014年1月22日付清了该笔款项。
保险人解除涉案保赔合同后,晨洲集团自行在泰国继续委托律师处理事务。2013年8月7日,泰国法院下令释放“成路58”轮。自2012年8月6日被扣之日起至该解扣之日,“成路58”轮共被扣押366天。“成路58”轮回国后,在舟山进厂进行了修理。2014年3月6日,泰国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晨洲集团及魏日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对发生的货物损失或短少负责,判决驳回马哈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保险证书的记载,晨洲集团为“成路58”轮投保的保险类型为“船东保障与赔偿1级”,故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保赔合同纠纷。虽然涉案保赔合同中约定保单下的任何索赔和纠纷均应接受伦敦高等法院的排他管辖,但伦敦与该合同争议并无实际联系,该约定应认定无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涉案保赔船舶“成路58”轮系晨洲集团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故舟山系保赔船舶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我国海商法、保险法对于海上保赔合同虽未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其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一种,应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
“成路58”轮由晨洲集团向瑞慈公司办理投保,但根据瑞慈公司提供的埃姆林公司授权委托书,以及投保单、保险证书上的记载,瑞慈公司系埃姆林公司的承保代理人,埃姆林公司通过其授权承保代理瑞慈公司提供保障,因此,埃姆林公司是海上保赔合同的保险人,晨洲集团为被保险人。虽然保险证书约定,中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为涉案保赔合同的共同被保险人,因该公司出具书面声明放弃所有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故晨洲集团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成立。瑞慈公司是埃姆林公司的承保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埃姆林公司承担,瑞慈公司对海上保赔合同不承担权利义务与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涉案海上保赔合同的条款系保险人事先制定,故该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附送保险条款并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仅能从网站上下载保险条款,保险人仅出具了5页的保险证书,未随附保险条款,也未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任何提示和说明,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就本案而言,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见《保险条款》第三章第10.9条所规定的“无义务提供担保条款”。无论从船东保障与赔偿保险的发展历史,还是从投保人的合同意愿看,对于货物索赔事故的处理和赔偿,属于船东保赔专业保险人的最重要的和日常的工作,船东承保了该险种,自然希望得到免于货损赔偿的责任,而在面对货损货差索赔和船舶遭受扣押风险时提供担保使船舶免于被扣或提供放船担保使船舶释放,对船东来说更为重要,因为一旦船舶被扣,无论船东是否最终在法律上对货损货差承担责任,船东均将遭受船期损失、长期停泊产生的维修费用及被拍卖的风险。正因为船东保障与赔偿保险的自然含义中包含了使船东免于遭受货损货差索赔威胁的目的,在保险人对涉及被保险人核心利益的该事项声称有权不提供担保又未进行说明提示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提供担保使得船舶释放,以恢复被保险人对船舶的控制权和经营权。
在责任保险的索赔中,保险人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单方与第三人和解或者同意赔偿致使保险人的赔偿负担增加,通常会约定保险人有权参加并控制针对第三人索赔的抗辩过程,涉案《保险条款》第三章第22项“赔偿责任的承认与偿还”也作了类似规定,被保险人在未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前,对于任何被保险人提出的或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或纠纷或诉讼应不予承认或偿还。本案中,在泰国进行案件处理的检验师、律师均由保险人直接委托并按保险人的指示行事,保险人对于处理保险事故的过程和方案具有决定权。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保险人在行使理赔事故有掌控决定的权利的同时,如果仅只顾行使自己控制案件处理的利益而坐视被保险人遭受船舶营运损失、对船舶失去控制不管,则构成保险人对诚实信用法定义务的违反,在此情况下,作为受害方的被保险人同样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违约责任。
根据《保险条款》第三章第10.13条规定,被保险人得到在本保单下追偿任何索赔的任何损失、费用或法律责任的追索权的先决条件,必须是被保险人本身已结清了此损失、费用或责任。此种只有被保险人事实上已经赔付给第三人后才有权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先付原则”虽然体现在本案《保险条款》中,但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了保险人选择向第三人直接赔付或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则可视为保险人放弃了“先付原则”赋予的给付抗辩权。本案中,瑞慈公司在发生货损索赔后立即安排了检验师,并在泰国指定律师参与案件处理,要求晨洲集团尽快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予配合;在2012年8月14日函件中瑞慈公司称其“仍会按照案件情况和检验结果帮助协商降低赔偿金额,并支付赔款以释放船舶,将尽最大努力使得船舶迟早释放,将赔偿金额降至最小”;在之后的邮件中瑞慈公司亦就放船担保问题多次与晨洲集团进行商谈,并表示愿意提供更高的担保份额,但双方最终仍未能向泰国法院提供担保释放“成路58”轮,直至2012年12月14日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可以看出,保险人曾明确承诺由其向第三人(货方)进行抗辩并采取措施释放船舶,并且事实上也由保险人选择检验师、律师并给予具体指示,替代被保险人直接介入涉案货损索赔的抗辩过程,被保险人也根据该承诺内容配合保险人处理货损索赔事宜,并就放船担保款项分担进行商谈,故保险人不但以其实际行为改变了原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没有为被保险人向第三方提供担保的义务”,也改变了《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所享有的“先付原则”,保险人有义务履行其直接与货方谈判达成赔偿或提供担保使船舶释放的承诺。
《保险条款》第三章第6.1.1条和第7.1条还规定了“未收到到期保费有权解除合同条款”和“解除合同具有溯及既往效力条款”。尽管根据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首先,我国保险法未将保险费的支付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解除合同。退一步而言,即使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不能豁免其对于合同解除之前的赔偿或者给付义务,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具有溯及力。约定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承担责任的条款,在性质上属于保险人权利的扩大,也就是保险人保险合同下责任范围的缩小,应当受到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制,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对于此条款和内容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保险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并以该解除具有溯及力为由退出泰国法院索赔案件,违反了作为附随义务的为被保险人利益进行抗辩的义务,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关于晨洲集团因涉案索赔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一)“成路58”轮被扣押期间的租金损失。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租金损失以船舶被扣期间未能收取的租金扣除油耗等可节省的费用计算。晨洲集团提供的事故前三个航次、事故后二个航次的租金收入、油耗成本计算,有双方签章的租船合同、运费收入凭证等为据,可以相互印证;晨洲集团所提出的航次油耗数据亦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但在计算方法上,租金损失以投入租船运输的总租金收入减去总成本,再除以总天数计算为宜,而不是晨洲集团采用的单航次计算每天平均效益的方法。五个航次的总租金收入为1020648美元,总成本为359951美元,总天数为2012年5月29日-7月30日、2013年9月26日-10月21日共计86天,平均每天净利润为7682.52美元,船舶被扣366天的租金损失为2811802.32美元。(二)“成路58”轮被扣押期间的燃油消耗。晨洲集团主张的六次加油中,对第二至五次加油即2012年9月25日花费14250美元、10月18日14400美元、11月25日27900美元、2013年3月8日14500美元予以保护,共计71050美元。(三)“成路58”轮被扣押后的清船底费用。根据上文认定,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四)“成路58”轮被扣押期间的港口费用。根据上文认定,保护33679.23美元。(五)“成路58”轮被长期扣押导致的船舶修理费。根据上文认定,保护人民币850530元,按修船当时的汇率6.1398折合138527美元。(六)因“成路58”轮被扣押支付的泰国律师费。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法律费用保障险”规定,保险人赔偿发生在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并与受保船舶营运有关的事件而承担的合理和必要的法律费用及开支。因此保险人擅自解除合同后,晨洲集团为“成路58”轮在泰国支付的律师应由保险人承担,数额为26000美元。
以上六项经济损失共计3081058.55美元。晨洲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后该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亦应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晨洲集团与埃姆林公司之间关于“成路58”轮的海上保赔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保险证书记载,该轮保赔责任期间为2012年5月26日零时起12个月内,涉案货损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属于保赔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埃姆林公司作为保赔保险人,未对免除其责任的保险条款予以提示与说明,违反其与晨洲集团达成的共同提供放船担保的承诺,并非法擅自解除保赔合同且使解除效力溯及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单方退出泰国法院案件进程,致使“成路58”轮被扣长达一年时间,应对晨洲集团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晨洲集团诉请有理部分予以保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埃姆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晨洲集团经济损失3081058.55美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晨洲集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32元,由晨洲集团负担24854元,埃姆林公司负担142178元。
埃姆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晨洲集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埃姆林公司并无义务提供担保。一审判决认为《保险条款》中埃姆林公司没有义务为被保险人晨洲集团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错误。免责条款的前提是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或者责任,但无论法律还是合同均没有要求埃姆林公司提供担保。保赔协会没有义务为船东提供放船或者其他担保是全世界保赔协会的通例,一审判决在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将此义务强加给保险人错误。(二)埃姆林公司并未承诺为晨洲集团提供担保。一审判决依据保险人以船东名义指定检验师或律师,以及相关邮件即推断认为埃姆林公司改变了《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没有提供担保的义务”以及“先付原则”的约定,认定埃姆林公司实际承诺为晨洲集团提供担保或支付和解赔偿以释放船舶,缺乏相应的依据。(三)《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不支付保费将导致合同解除。故埃姆林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在晨洲集团违反保费保证时解除合同,有权不再参与货损索赔案件的处理,不存在还要履行附随义务的问题。况且,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因为埃姆林公司不再参与案件处理导致船东遭受了额外损失。(四)原判认定晨洲集团的损失不当。1.晨洲集团任由船舶被扣押一年以上,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保险人的违约和晨洲集团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考虑提供的担保金额为10万美元,故其违约损失也仅限于10万美元。3.晨洲集团提供的有关船期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索赔合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船舶日租金金额没有事实基础。4.船舶修理费缺乏证据支持。
晨洲集团答辩称:(一)船东保障与赔偿保险下,为被保险船舶免除第三方提出货损索赔责任及相应损失而提供担保既是险种的文义体现,也是该险种的目的,更是国际惯例。保险条款中关于可以不提供担保的约定系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和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案涉船舶因保险事故被扣押及诉讼后,埃姆林公司指定律师和检验师,主导与索赔人的谈判、控制货物残值的处置而不推动船舶释放,为自身利益而坐视晨洲集团在第三方索赔过程中发生船期损失扩大、失去船舶控制权,完全违反了专业保险人的诚实信用原则。再者,埃姆林公司明确允诺将尽最大努力、最快速度使船舶释放,而后又违背允诺,应当承担违反诚实信用和违法允诺的后果。(三)埃姆林公司在2012年12月以拖欠保费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不免除其对2012年7月货损事故的责任;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既违反公平,又未经说明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四)一审判决损失计算合理。损失计算主要是以丧失的期租租金以及因扣押导致的额外的燃油损失和其他长期扣押带来的直接损失,包括长期的港口停泊费用,处理船舶污底、机器因为不能运转而必须的修理费用。埃姆林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晨洲集团的计算方法、损失项目不合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瑞慈公司同意埃姆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埃姆林公司系在英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外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保险证书载明承保类别为船东保赔保险1级,故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海上保赔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因《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而埃姆林公司并非依照我国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故对于《海商法》没有规定的,不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
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埃姆林公司有无提供担保的义务;(二)埃姆林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本案保险合同;(三)埃姆林公司应否对晨洲集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判决计算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保险证书载明保险条件按照船东海上责任保险条款2002年第1版,根据该条款第10.9条的规定,“(保险人)没有义务为被保险人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但间或在有特定条件下本公司可全权酌情决定提供认为适当的保释金其他担保。”由于案涉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晨洲集团系通过专业保险经纪人新乔公司向瑞慈公司(作为埃姆林公司的承保代理人)投保,可以减轻或免除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上述保险条款免除了保险人提供担保的权利,使得船东面对索赔时遭受船舶被扣押的风险,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有相应依据。其次,从双方往来邮件看,瑞慈公司与船东一直在协商各自提供的保证金金额,亦表明保险人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是,瑞慈公司、埃姆林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终止保险合同,并随后撤回律师。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后,系保险人委托律师搜集证据、出庭应诉并协商解决方案,故保险人撤回律师的行为客观上造成本案损失的扩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保险条款》第三章第6.1.1条和第7.1条分别规定了“未收到到期保费有权解除合同条款”和“解除合同具有溯及既往效力条款”。本案属于分期支付保险费,签发保险单证并不意味着保险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故双方约定保险人未收到到期保费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经产生,仅是最终数额并未确定。故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不能免除其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案涉《保险条款》第三章第7.1条“解除合同具有溯及既往效力条款”因免除保险人主要义务而无效,保险人仍应对本案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事故发生后,埃姆林公司指定律师参与案件处理和协调谈判处理方案,之后其以晨洲集团未付到期保费为由解除合同,并撤回律师,导致船舶被扣押损失扩大,应对晨洲集团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埃姆林公司虽对损失计算的方法和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有相应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保赔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无义务提供担保的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属无效。本案船舶被货主申请扣押后,保险人拒不提供担保,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埃姆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51元,由埃姆林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晨洲集团将泰国最高法院就马哈旺公司起诉晨洲集团货损货差案的终审判决书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内容为:泰国最高法院在2017年12月15日就马哈旺公司2012年8月提起的货损货差诉讼,判决晨洲集团赔偿马哈旺公司28.5万美元。拟证明晨洲集团在审理周期较长的货损货差案中独自为埃姆林公司的保险赔付利益持续抗辩,使得泰国法院最终判决金额较马哈旺公司诉请金额减少了806.5万美元。
埃姆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再审中的新证据应当是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由于晨洲集团未就二审判决提起上诉,且认为二审判决结果正确。故尽管该证据是在二审开庭后、二审判决作出前形成,但再审法院应围绕埃姆林公司的再审申请进行审理。晨洲集团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删除了关于货损货差赔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均系基于埃姆林公司未就放船提供担保进行审理并判令埃姆林公司担责。因此,晨洲集团是否承担货损货差责任以及是否构成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均不是原审法院审理的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被采信。
瑞慈公司同意埃姆林公司的质证意见。
再审中,埃姆林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晨洲集团虽认可二审判决结果,但其有权在针对埃姆林公司发起的再审案件中提交相关证据进行抗辩,埃姆林公司关于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证据的关联性,因该证据内容主要涉及晨洲集团是否承担货损货差责任及货损货差金额问题,而晨洲集团在一审中放弃了关于货损货差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仅涉及埃姆林公司未提供放船担保是否应担责的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埃姆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以及庭审过程中晨洲集团新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为:一、案涉扣船事件发生后,埃姆林公司、瑞慈公司与晨洲集团是否就放船担保事宜达成过合意;二、埃姆林公司、瑞慈公司与晨洲集团就放船担保事磋商过程中是否构成缔约过失。
一、埃姆林公司、瑞慈公司与晨洲集团是否就放船担保事宜达成过合意
案涉保险合同第10.9条载明,埃姆林公司没有义务为被保险人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但间或在有特定条件下其可全权酌情决定提供认为适当的保释金或其他担保。再审庭审过程中,晨洲集团明确,该条款并不构成埃姆林公司为案涉船舶被扣押提供放船担保的合同义务,埃姆林公司有权决定为放船事宜提供担保,也有权决定不提供担保。埃姆林公司的义务源于扣船事件发生后,其与晨洲集团就放船事宜达成了合意。本院注意到,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案涉船舶于2012年8月6日被扣押后,瑞慈公司通知晨洲集团,表示其正委托检验师、律师跟踪检验和货损处理事宜,要求晨洲集团授权律师代表船东,向法院提供或向法院支付以及向法院申请退回船舶释放相关的担保金等,但该内容仅为对相关程序性事项的告知和解释性说明,并无明确由埃姆林公司为被扣船舶提供放船担保的意思表示。
2012年8月14日,瑞慈公司函告晨洲集团,认为晨洲集团违反了保险条款的承保保证,在此前提下,虽瑞慈公司称仍会按照案件情况和检验结果帮助协商降低赔偿金额,并支付赔款以释放船舶,将尽最大努力使得船舶迟早释放,将赔偿金额降至最小。就交涉的内容来看,仅涉及通过支付赔偿款的方式而非提供放船担保的方式来释放船舶,且“按照案件情况和检验结果”“帮助协商降低”“尽最大努力”等措辞,更不能表明此时瑞慈公司就提供担保向晨洲集团做出了清晰、确定的意思表示。
2012年9月4日,瑞慈公司通知船东,称根据其律师对现状的总结,泰国法院要求提供2000万泰铢以释放船舶,该数额不可以协商,并强烈建议船东提供担保以便放船,以后再解决索赔事宜。船东于次日回函对于埃姆林公司保留权利表示异议,坚持认为埃姆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双方沟通中所表达的意思,表明此时双方就放船担保事宜仍在磋商过程中,瑞慈公司提出的建议是由船东提供担保,并未提出由埃姆林公司提供放船担保。此时双方仍未就由埃姆林公司提供放船担保达成一致。
2012年9月21日,瑞慈公司再次函告船东,被保险人违反了承保条件。而且重申,瑞慈公司仍希望能够协助船东使船舶得以放行,并且提出请船东提供至少50万美元。而船东则回复因数额巨大,需要时间筹款,请求瑞慈公司承担更多份额。瑞慈公司表示可以努力多分担一些,请船东告知能够提供的数额。前述磋商内容表明,此时瑞慈公司使用的“仍希望能够协助船东”“请船东提供至少50万美元”措辞,并不构成一项明确、具体的提供放船担保的承诺,表明双方此时仍未就由埃姆林公司提供放船担保事宜达成一致。
2012年10月11日,瑞慈公司再次发函询问“成路58”轮船东能筹集到的担保金额,以便双方能够尽快使船舶释放,认为这是让船舶离开最快的方式,放船后律师可以继续协助打这个官司。船东方回复仍在努力筹集该笔巨款,由于航运市场不好,船东很难很快付款。经多次催促船东提供放船担保无果后,瑞慈公司于11月21日已经发函明确质疑船东解决问题的诚意,称如果船东不愿意提供担保,船舶将会在泰国被拍卖。纵观这一期间双方交涉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埃姆林公司与晨洲集团仍未就放船提供担保事达成合意。因此,晨洲集团关于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已经达成合意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继而晨洲集团以此为依据请求埃姆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案涉保险合同第10.9条载明埃姆林公司并无为被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义务,晨洲集团再审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认可该条并未为埃姆林公司设定提供担保的义务,因此,因在保险合同项下埃姆林公司并无提供放船担保的义务,晨洲集团关于埃姆林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撤回对案件的处理导致船舶继续被扣押故而应担责的抗辩并无依据。
二、埃姆林公司、瑞慈公司与晨洲集团就放船担保事磋商过程中是否构成缔约过失
关于船舶被扣押后埃姆林公司和瑞慈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考虑到案涉保险合同第10.9条的明确约定和晨洲集团对该条款所做出的理解与埃姆林公司一致,综观前述双方沟通过程和沟通内容,本院认为,案涉船舶被扣押后,就保险人是否提供放船担保,当事人双方系处于平等的正常协商过程之中,协商过程和协商内容尚不能证明埃姆林公司和瑞慈公司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晨洲集团磋商的情形,晨洲集团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埃姆林公司和瑞慈公司存在此种行为。至于晨洲集团提及的货损案件处理问题,如果双方就货损理赔存在争议,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晨洲集团可就货损问题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法律适用不当,处理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42号民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51元,均由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尚 妍
书记员 王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