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槟榔国际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再117号
案 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HENDRIKECKHARDWESTERHOEK,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槟榔国际公司(BinlandInternationalCo.,Ltd)。住所地:塞舌尔共和国马赫维多。住所地:塞舌尔共和国马赫维多利亚弗朗西斯雷切尔大街欧利亚吉贸易中心****:::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
代表人:陈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薇,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北路**宁波和丰创意广场谷庭楼**le=":::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
负责人:江颖,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及公司)与被申请人槟榔国际公司(以下简称槟榔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及宁波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民终6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9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及公司和普及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璇,槟榔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槟榔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槟榔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宁波澳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新公司)采购1428台夹式烤箱即煎烤器,并于2014年4月3日委托普及宁波分公司将上述烤箱从宁波港出运至以色列阿什杜德港,报关价格为20277.6美元。普及宁波分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三份并交付给澳新公司持有。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槟榔公司,卸货港为阿什杜德港,承运人为普及公司。此后槟榔公司多次联络普及宁波分公司要求告知货物处所、交付货物或者返运货物,但普及宁波分公司以货物下落无法查明为由无法告知货物情况,无法返运货物。经槟榔公司查询集装箱使用的相关信息,装载上述货物的集装箱已于2014年5月4日从入境港口出闸以运送给收货人,2014年5月18日集装箱已被清空并还箱。故槟榔公司有理由认为上述货物已经遗失。因交涉无果,槟榔公司于2015年4月7日通过澳新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就上述货物灭失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判决,认为槟榔公司不能通过关联公司澳新公司提起诉讼,而应由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槟榔公司提起诉讼,故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赔偿槟榔公司货物损失20277.6美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翻译费由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承担。
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因普及公司位于目的港的代理人破产而导致涉案货物下落不明,槟榔公司作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采用FOB方式交易,在货物越过船舷时,货物灭失的风险就已转移给提单上的收货人,故槟榔公司无权要求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就货物灭失进行赔偿;2.没有证据证明槟榔公司因其诉称的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无单放货行为而遭受任何实际损失;3.槟榔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槟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普及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的、享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普及宁波分公司是普及公司在宁波设立的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14年4月,槟榔公司向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购买357箱夹式烤箱,同时委托华裕公司办理出口报关并交付承运人。报关单载明出口经营单位为华裕公司、货物单价为FOB14.2美元、总价为20277.6美元。2014年4月3日,普及公司签发了编号为NGB61ASH401340的全套正本记名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槟榔公司,船名航次为YMUTOPIAV.036W,货名为357箱夹式烤箱,集装箱号DRYU2841663,卸货港为阿什杜德,承运人为普及公司等。上述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韩进海运公司,韩进海运公司签发的海运单编号为NJEX46067400,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普及公司。装载上述货物的集装箱于2014年4月29日在阿什杜德港卸离承运船,并于同年5月4日出港,5月18日由客户将空箱返还港口。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起运港为宁波港,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普及公司作为承运人,接受槟榔公司的委托装运货物并向其签发提单,槟榔公司与普及公司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普及宁波分公司是普及公司的分支机构,槟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普及宁波分公司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普及宁波分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所以普及宁波分公司在本案中与槟榔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槟榔公司作为提单载明的发货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普及公司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普及公司有关货物风险转移的抗辩系贸易合同项下抗辩事项,而非运输合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槟榔公司因普及公司无单放货以致不能收回货款,有权要求普及公司承担货款损失,该损失应以海关核准的报关价格20277.6美元为准。槟榔公司关于保全费、公证费、翻译费的主张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槟榔公司主张其通过澳新公司起诉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可适用时效中断。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于2014年5月4日被清关放行,并于5月18日空箱返还港口,距槟榔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6月7日)已超过一年。槟榔公司作为权利人,并未通过法院向普及公司主张债权,槟榔公司关于澳新公司与其系关联公司,起诉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可适用时效中断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亦不存在其他时效中断事由。故槟榔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槟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槟榔公司负担。
槟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槟榔公司因本案货物运输问题与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协商退货事宜。普及公司的“ruby”于2014年12月18日发邮件给槟榔公司的“QIERXI”,告知暂时无法安排回运,需要等目的港结算产生的滞港费、堆存费,并需经“QIERXI”所在公司确认之后才能安排,正在等待以色列方面的清算结果。后槟榔公司的“QIERXI”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邮件向普及公司的“AnnieLu”发送正式函件,要求告知本案所涉货物的目的港存杂费,并着手安排退运事宜,“AnnieLu”于同日确认收信后再无回复。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槟榔公司和澳新公司是否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况;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一)槟榔公司和澳新公司是否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况
槟榔公司认为其与澳新公司在股东、实际经营地址、函件文件抬头存在相互混同的情况,属于公司人格混同。虽然按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槟榔公司和澳新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但槟榔公司注册地在塞舌尔共和国,而澳新公司注册地在中国,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槟榔公司与澳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槟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在已经同意为槟榔公司安排货物退运的情况下,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提供目的港堆存费的数目,也不着手安排退运事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货物的现实状态也语焉不详,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在2016年6月7日槟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变更了以退运货物的方式履行义务的承诺,故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状态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认定不当,槟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有理,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槟榔公司与普及公司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槟榔公司因普及公司无单放货以致不能收回货款,有权要求普及公司承担货款损失,该损失以海关核准的报关价格20277.6美元为准。普及宁波分公司是普及公司的分支机构,槟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普及宁波分公司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普及宁波分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故普及宁波分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槟榔公司关于保全费、公证费、翻译费的主张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槟榔公司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查明事实并无不当,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后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普及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槟榔公司货款20277.6美元;驳回槟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960元,均由普及公司负担。
普及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二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槟榔公司代理人称,槟榔公司仍在目的港搜集新证据,但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此后,槟榔公司并没有提供所谓的新证据,但二审法院却迟迟不予宣判。2017年5月26日,在二审立案7个月、开庭5个月、审限届满4个月之后,槟榔公司却提交了一份邮件的《公证件》作为新证据。但该份证据并非槟榔公司代理人在二审谈话时声称将于庭后提交的来自于目的港的证据。该份证据中所有的邮件往来均形成于本案一审立案之前,根本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件。二审审理中存在着明显的程序错误。2.查明事实错误。这些电子邮件证据没有进行当庭演示,公证的对象也不是保存在服务器上的邮件,电子数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所有邮件均来自于一个叫“qierximao”的人,他的邮件署名为澳新公司,地址和电话也是澳新公司的,与本案当事人争,地址和电话也是澳新公司的不仅违反程序采信了这份证据,而且作为认定槟榔公司与普及公司协商退运事宜,普及公司已同意为槟榔公司退运货物的依据。二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是牵强而错误的。3.法律适用错误。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审判决中“同意履行义务的状态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与海商法的规定明显相悖。根据槟榔公司自诉,槟榔公司自始至终以货物灭失为由向普及公司索赔货款而不是要求退运货物。因此二审法院以所谓的普及公司曾经同意退运货物作为槟榔公司索赔货款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其中的法律逻辑让人费解。综上,普及公司申请撤销本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槟榔公司答辩称:1.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书》进行了质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在同意安排货物退运的情况下,迟迟不提供目的港堆存费数额,也不着手退运事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涉案货物的现状语焉不详,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3.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变更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为退运货物。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状态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槟榔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涉案货物因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的过错无法退运并下落不明。该损失应由普及公司及普及宁波分公司承担,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综上,请求驳回普及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槟榔公司称该公司在塞舌尔共和国已被除名。普及公司对二审判决依据槟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查明的事实表示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普及公司的再审申请与槟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理的主要问题是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查明事实错误等。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的问题。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于2014年5月4日被清关放行,并于5月18日空箱返还港口。槟榔公司向普及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应自此时开始计算。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5日,槟榔公司职员通过邮件向普及公司的职员发送正式函件,要求告知本案所涉货物的目的港相关费用,并着手安排退运事宜,普及公司职员于同日确认收信后再无回复。因此次联系过程中,普及公司并未同意履行义务,故2015年1月15日槟榔公司职员向普及公司职员发送邮件,普及公司确认收信之事由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本案诉讼时效自2014年5月起算,槟榔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1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之一即是督促当事人尽早解决不确定的权利义务状态。二审判决认为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状态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槟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在一审期间进行了诉讼时效抗辩,槟榔公司要求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赔偿之请求权,不应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查明事实错误的问题。普及公司对二审判决依据槟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查明的事实表示异议。《公证书》由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至于《公证书》的内容,普及公司虽然认为不能排除证据被伪造、篡改的可能,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结合相关案情,采纳《公证书》的内容并无不当。另,槟榔公司称其在塞舌尔共和国已被除名,但未提交任何证明文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法院采信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间提交证据的情况并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普及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槟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普及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赔偿之请求权,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槟榔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689号判决;
二、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320号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共计人民币5920元,由槟榔国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珂
书记员 肖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