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最高法民再169号
案 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9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北门大街38号。
代表人:殷月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人民三路34号卧龙五洲世纪城六号楼2层商铺75号。
法定代表人:林小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洪,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以(2019)最高法民申33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被申请人华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粤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10266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修理费840612元、船舱清理费186000元)、船员人身伤亡赔款26164元,共计1052776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5日,永安保险公司(保险人)向华粤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华粤公司,保险船舶“华粤036”轮,主险的险别一切险,保险金额300万元,附加船主对船员责任保险和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该两项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98万元、75万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背面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12)》(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中,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切险的赔偿范围包括,火灾、爆炸、碰撞、搁浅、触礁等造成保险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第五条除外责任包括……(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过失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五)被保险人及他人管理不善等。
该保险单正面特别约定内容是,船员与船舶应符合船检、海事要求,证书合格,适任适航,若船舶不适航,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船舶价值按出险时市场价确定。出险时若为不足额投保,按照比例赔付(含碰撞、触碰引起的船舶自身或第三者责任),但以保额为限。本船为散装水泥船,保险适用保单背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12)”;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为,船员6人(船员不记名投保,出险时以最近一次海事签证簿上的船员为准),每人最高赔偿限额33万元(其中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和残疾每人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最高赔偿限额3万元)。
该保险单背面附保险条款中关于“爆炸”的释义为,物质由一种状态迅速转变成另一种状态,并在瞬间放出大量能量,同时产生具有声响的现象。爆炸也可视为气体或蒸汽在瞬间剧烈膨胀的现象。永安保险公司提供了有华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平签名的投保单,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华粤公司称这是永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提供投保单时要求倒签的时间。投保单载明,本单位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已经阅读该保险条款,特别是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本单位了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予以确认。
2016年1月1日,华粤公司名下“华粤036”轮装载1520吨散装水泥抵达深圳前海港区西区维美船舶临时作业点(以下简称维美作业点)卸货。当日14:30时,该轮利用岸上压缩空气卸载水泥。当日15:08时,该轮第一水泥罐体(该轮共2个罐体)发生爆裂事故,造成罐体前端破裂,船首驾驶楼整体被破裂罐体钢板压塌,包括在该轮工作船员余东强在内的4人轻伤,受伤人员随后被送往深圳市蛇口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华粤公司为余东强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2164元。当月27日,“华粤036”轮船长代表华粤公司与余东强订立和解协议,约定由华粤公司赔偿余东强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4000元,余东强收到该赔款后,双方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告终结。
2016年2月20日,华粤公司为便于船舶罐体维修,与案外人郑福杰、袁勇霖订立“华粤036”轮水泥清舱协议书,约定清理该轮的破裂罐体内及该轮其他部位凝固的水泥和残品,包干费用186000元。清理完成后,华粤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7月5日两次向袁勇霖共支付186000元。同年5月24日,永安保险公司通过勘验“华粤036”轮船体及设施的损坏情况出具修理估损单,确认该轮此次事故的修理费为840612元。此后,华粤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永安保险公司以维美作业点和非本船人员受伤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损失,及标的船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赔,于2016年8月1日向华粤公司发出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保险赔偿。
另,“华粤036”轮登记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华粤公司,类型为运散水泥船。永安保险公司已经核实,“华粤036”轮本航次有包括船长葛建中、二副余东强在内的4名船员在船。广东海事局在2015年9月2日对“华粤036”轮进行年度检验,查明其安全设备,船舶结构、机械及电气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符合相应规范,认为该轮处于适航状态,准予航行A级航区(航线),并向华粤公司发出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8月28日止。该轮有两个水泥罐,每个罐体上装有进气安全阀及压力表各1个,水泥罐设计压力0.30MPA、最高允许工作压力0.28MPA。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华粤036”轮的值班船员鉴于在允许工作压力下水泥卸出较慢且容易堵塞,将罐体安全阀压力表刻度调高至0.4MPA。
涉案事故发生地的南山海事局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华粤036”轮使用岸上空压机输送的压缩空气通过船上气泄式散装储罐进行卸载散装水泥作业过程中,船上气泄式储罐进气系统安全保护设备(安全阀)未安装,该轮值班船员未按照《气卸式散装储罐操作规程》操作,而是仍按照该类船气泄式散装储罐习惯做法操作,作业时使用的工作压力大于罐体设计压力,再加上罐体上的安全阀未工作,导致该轮第一水泥罐体内输入的空气压力大于罐体承受极限压力,造成该罐体爆裂。南山海事局认定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是,岸上卸船管理人员明知该轮缺失气泄式储罐进气系统安全保护设备(安全阀),以及船员也未按照《气卸式散装储罐操作规程》卸货操作的情况下,还允许该轮使用岸上压缩空气卸货,且未指派专人对该轮作业的压缩机输出压力进行安全监护,亦未将空压机输出的压力调整到该轮水泥罐体设计压力以下,确保该轮在罐体设计压力内进行卸货作业。因此,南山海事局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为,“华粤036”轮负主要责任,维美作业点负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涉案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构成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华粤036”轮罐体发生爆裂事故后,华粤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对南山海事局认定的事故原因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以其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南山海事局认定“华粤036”轮水泥罐体爆裂系输入罐体内的空气压力大于罐体承受极限压力所致。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根据涉案保险条款关于“爆炸”释义,可以判断该轮水泥罐体爆裂属于“爆炸”。该条款第四条一切险条款规定,由于爆炸造成保险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和费用属于保险责任。永安保险公司为“华粤036”轮承保的主险为一切险,该轮发生爆炸事故属于一切险条款列明的事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粤036”轮发生的涉案事故属于约定的保险事故。
关于永安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华粤公司拒赔的问题。其一,从涉案船舶状况分析。“华粤036”轮具有适航证书,根据南山海事局最终认定结论,该轮水泥罐的安全阀未安装,不是华粤公司在投保后拆除从而增加危险程度。永安保险公司称华粤公司在投保后增加危险程度,而违反告知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从免责条款效力分析。被保险人对船舶投保就是为了在遭受自然灾害或者过失行为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常见的碰撞、触碰和搁浅等事故都可能是过失,若如永安保险公司所称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事故免赔,则上述情形都会拒赔,这与船舶保险的目的明显矛盾,事实上也与其他多个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条款明显不同,因此涉案保险条款中的过失造成事故免赔明显是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而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涉案保险单是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因违反合同法规定而属于无效条款。其三,从过失主体分析。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船员与被保险人是独立的主体,涉案事故是值班船员过失造成没有争议,但值班船员的过失不等同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含船长)的过失,永安保险公司以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的过失除外责任作为拒赔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此,永安保险公司应该向华粤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逾期赔偿应该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且投保单何时签名不影响案件裁判结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华粤036”轮发生事故后产生修理费估损为840612元得到永安保险公司认可,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华粤公司为便于该轮顺利维修,支出清舱费186000元是涉案保险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和必要费用,也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永安保险公司辩称840612元是新罐费用,清舱费不是损失范围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华粤036”轮在船工作的船员余东强产生的医疗费12164元有医院盖章的正式票据证明,该损失属于涉案船东对船员附加险赔偿内容,予以支持。华粤公司诉称的另外约定支出的14000元没有排除前述12164元,也不是医疗费用,故不予支持。华粤公司2016年7月5日才支出最后一笔清舱费,故186000元清舱费利息应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7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一、永安保险公司向华粤公司赔偿船舶维修费8406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永安保险公司向华粤公司赔偿船舶清舱费18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永安保险公司向华粤公司赔偿船员医疗费121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华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2元,由华粤公司负担190元,永安保险公司负担14092元。
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粤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1.永安保险公司能否主张保险船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免责;2.永安保险公司能否根据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而免责。
第一个焦点问题,永安保险公司能否主张保险船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免责。
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华粤036”轮进气系统管路没有安装安全阀及船员将罐体安全阀压力值调高至0.4MPA而超过罐体承受压力最大值,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根据《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结论,可见未安装进气系统安全阀并非罐体发生爆裂的原因。只要值班船员装卸时,确保罐体压力不超承受极限值,就不会发生爆炸事故。同时,永安保险公司也未证明华粤公司对“华粤036”轮进行投保时装有进气安全阀,在事故发生前主动拆除该安全阀,故意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改变;(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涉案保险标的为“华粤036”轮,值班船员调整罐体安全阀压力值没有改变船舶的用途、使用范围和所处环境,也不属船舶改装,只是短时间加快卸货速度,故罐体安全阀的压力值调高不构成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永安保险公司无权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免责。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内容一致,故对于永安公司援引相关保险条款进行免责的分析,不再赘述。
第二个焦点问题,永安保险公司能否根据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而免责。
保险条款第五条属于除外责任规定,该条款第四项明确“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过失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虽然除外责任条款用于明确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风险项目,与保险责任条款一并从正反两个角度对承保风险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然而该条款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事故损失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永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强调除外责任条款中的“过失”分为一般过失和严重过失,在严重过失的前提下保险人有权拒赔;“华粤036”轮的船员将罐体安全阀值调高导致爆炸事故属于严重过失,故保险人有权拒赔。上述主张系永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拒赔的观点,未在华粤公司投保时予以说明,且该除外责任条款第四项笼统的将“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事故列为除外责任范围,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通常而言,投保船舶如发生保险条款第四条所列明的碰撞或触碰、爆炸、火灾的保险责任,基本上都会出现被保险人的过失或者不当行为,此时保险人若援引上述除外责任条款进行拒赔,则违背了投保人对船舶进行投保时化解风险的初衷,排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负的责任。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条款第五条系保险公司事先拟定而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因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保险人的义务而无效。永安保险公司无权援引该条款第四项内容进行免责。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2元,由永安保险公司负担。
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粤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事故认定书,华粤公司的下列行为与爆炸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具有重大过失,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事故发生,华粤公司未提前通知永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有权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和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1.罐体设计压力0.3MPA,最高允许工作压力0.28MPA,安全阀设置最高压力不能超过0.3MPA,但华粤公司改变船舶技术状况,将安全阀压力值调高至0.4MPA,涉案事故发生时罐体压力达到0.389MPA,直接导致事故发生。2.操作规程第2条、第4条是关于作业前进气系统管路上的相关部位、部件的操作规则和流程,均提到了安全阀、压力表,可以证明管路上是安装有安全阀的。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直接原因明确记载“船上气泄式储罐进气系统安全保护设备(安全阀)未安装”,亦表明进气系统本该有安全阀却未安装。华粤公司曾解释称,进气系统上的安全阀是“码头上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海事管理机构调查之前,为了推卸责任要求华粤公司加装的”。故进气系统未安装安全阀的原因是此前被拆除,事后华粤公司为规避责任才重新装上。3.华粤公司值班船员违反操作规程,使罐体在0.389MPA的高压力下卸货到一半时发生爆炸,印证值班船员有重大过错,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原判决过度保护华粤公司,会造成违规操作也能获赔的不良导向,有悖于人民法院支持合法行为,否定违法行径的裁判宗旨。(二)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过失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免责,不能因为对“过失行为”有异议而认定该条款整体无效。1.条款中的“过失行为”包括重大过失行为,重大过失免责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上述条款不存在晦涩难懂问题,且华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认可已经收到保险条款,永安保险公司向其阅读了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其了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故永安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3.华粤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操作规程,构成重大过失,应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承担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不利后果。
华粤公司答辩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申请,维持原判决。第一,涉案保险标的“华粤036”轮并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华粤公司不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永安保险公司无权拒绝保险赔偿。1.涉案船舶系适航船舶,其《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显示,船舶用途为散装水泥运输船,该船于2014年8月29日建造完工,2014年12月15日经广东海事局检验合格,颁发船舶相关证书,准许营运。事故发生前,广东海事局于2015年9月2日对该轮进行了年检,该轮的安全设备、船舶结构、机械及电气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均符合相应规范、规程,该轮处于适航状态。该轮出厂时,进气系统管道上只需要安装一个安全阀。直至2016年1月1日涉案事故发生时,另外两只安全阀从未安装,这符合船检规范,不存在出厂时安全阀已安装后被船员擅自拆除的情况。2.事故认定书将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归结为三个方面,即船上进气系统有2只安全阀未安装、罐体上的安全阀未工作、华粤公司值班船员违规操作。对此,即使进气系统未安装安全阀,亦符合船检规范,未显著增加保险标的风险。该轮卸载作业过程中,周围环境嘈杂,作业声响很大,船长未听到罐体发出的嗡鸣报警声,并非罐体上的安全阀未工作。在压力值调至0.4MPA的情况下,虽存在安全阀暂时不能正常工作的可能,但事发前该轮进行多次卸载作业均未出现问题。值班船员未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并将压力表刻度调高至0.4MPA确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本案船员是应码头要求尽快卸货,为加快卸货速度才将压力值调高,是船员在突发状态下的独立行为,华粤公司并不知情,故华粤公司亦没有法定的通知义务。第二,永安保险公司无权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主张免责。1.华粤公司投保的初衷就是为了在过失行为受损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碰撞、搁浅等事故都可能是过失产生的,若因华粤公司的过失造成事故就免赔,与船舶保险的目的明显矛盾。涉案船舶保险条款中关于过失免责的规定系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华粤公司的责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2.从过失主体分析,船员与华粤公司是独立的主体,涉案事故是值班船员过失造成的,且该过失并非重大过失,船员过失不等同于华粤公司的过失,故永安保险公司无权据此主张免责。同时,基于船舶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永安保险公司也无权以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免责。
本院经审理,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永安保险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的涉案船舶的照片上显示,进气系统管路有两处未安装安全阀的基座。永安保险公司据此主张该基座上的安全阀系被华粤公司拆除。对此,华粤公司表示,涉案船舶出厂时,该基座上未安装相应的安全阀,不存在华粤公司主动拆除安全阀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对于一、二审法院关于涉案事故属于涉案保险合同列明的“爆炸”情形,涉案事故造成船舶维修费、船舶清舱费、船员医疗费的数额以及计息方式等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就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即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事故保险责任作如下分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涉案船舶专门从事散装水泥运输装卸作业,是故船方、船长以及作业船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予以严格遵守。一方面,涉案船舶存在进气系统管路两处基座上未安装安全阀的情形,由于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华粤公司在船舶出厂后有故意拆除该处安全阀的行为,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华粤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拆除进气系统管路安全阀,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主张,依据不足。另一方面,船方、船长及船员等明知进气系统管路上未安装上述安全阀,应当提高安全意识和注意义务,更谨慎、合理、安全、规范地作业。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值班船员在明知进气系统安全阀未安装,也知道水泥罐体设计压力0.30MPA、最高允许工作压力0.28MPA的情况下,仍违反《气卸式散装储罐操作规程》要求,将罐体安全阀的压力表刻度调高至0.4MPA,超过罐体设计压力限值,罐体安全阀未能工作,导致罐体内空气压力大于承受极限压力,造成罐体爆裂。
上述违规作业行为,无论是华粤公司提出的船员个人擅作主张,还是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船员接受船方或船长指令所为,均属船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职务行为。船方或船长明显未尽到强化船员安全意识、规范船员安全生产等责任。在此情况下,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华粤公司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规定,理据充分。从违规作业的过程、结果以及责任定性来看,船方、船长及船员应当意识到该作业行为将明显增加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性,事实上该作业行为也是造成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永安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违规作业行为导致船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具体评判涉案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时,本院注意到,涉案事故认定书就事故发生区分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相应认定“华粤036”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维美作业点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也指出,值班船员是按照该类船气泄式散装储罐习惯做法操作。因此,虽然永安保险公司关于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免责主张可以成立,但涉案事故中他方次要责任的认定以及“华粤036”轮违规作业行为的过失程度等因素也应纳入损失承担的考量。本院在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事故损失数额即船舶维修费840612元、船舶清舱费186000元、船员医疗费12164元以及相应计息方式,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的基础上,酌定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40%,华粤公司自行承担上述费用的60%。华粤公司关于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涉案事故全部损失的主张,永安保险公司关于其完全不承担涉案事故损失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另,双方当事人亦就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除外责任包括……(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过失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上述条款系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从字面来看,该条款将“过失行为”纳入免责范畴,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明显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就“过失行为”单方解读为重大过失行为,并不足以修正其拟定该项格式条款以及签约过程中未就条款含义作合理释明的过错。故华粤公司关于上述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永安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关于涉案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未显著增加以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事故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及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维修费人民币336244.80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3624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船舶清舱费人民币74400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4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船员医疗费人民币4865.6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86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712.80元,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6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712.80元,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69.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房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