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华策企业有限公司、张红芬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终544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3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5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香港华策企业有限公司(y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200号信德中心西座2103室。
代表人:余道群,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彬,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红芬,女,1947年8月27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善军,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萍,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汉源,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善军,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萍,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力高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WickhamsCayⅡ,RoadTown,Tortola,VG1110,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张红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善军,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萍,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广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19号金润大厦6楼6C。
法定代表人:张红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善军,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萍,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华策企业有限公司(yLimited,以下简称华策公司)因与上诉人张红芬、袁汉源以及被上诉人力高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公司)、深圳市广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地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彬、杨珍,上诉人张红芬、袁汉源以及被上诉人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共同向华策公司返还华策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6.75亿元;2.判令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共同向华策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华策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及融资成本损失,暂计至2017年7月19日共计为249715262.51元;3.判令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共同向华策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华策公司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暂计为1亿元;4.判令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共同向华策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75亿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1日,为1080万元);5.判令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共同向华策公司赔偿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万元,公证、认证费损失港币13860元、英镑650元,翻译费损失3630元。以上1-5项,暂按2017年8月1日汇率,折合人民币共计1037536581.71元;6.判令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共同向华策公司赔偿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35万元;7.判令袁汉源对张红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袁汉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张红芬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华策公司解除2016年9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2.诉讼费用由华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
2016年9月22日,张红芬(甲方)与华策公司(乙方)、力高公司(丙方)、广地龙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20160922-01号)约定:张红芬向华策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力高公司100%股权,以实现股权转让后华策公司持有力高公司100%股权,进而全面控制广地龙公司及其名下土地使用权益的目的。第一章为“项目资产概况”,其中,第二条约定:2013年10月,广地龙公司向国土部门提交了完善项目资产用地手续的书面申请,国土部门书面回复确认广地龙公司是项目资产合法受让人。第三条约定:项目资产的用地手续完善后,广地龙公司将获得国土部门核发的新的规划许可证,广地龙公司据此将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缴土地使用权价款。张红芬与华策公司同意共同推进项目资产的用地手续完善事宜。第四条约定:项目资产的地界、宗地号、面积、容积率、用地性质等均以广地龙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载明的内容为准。第二章为“甲、乙双方的承诺与保证”,其中,第一条“甲方的承诺与保证”第1项约定:目标股权是张红芬对力高公司的真实出资,张红芬合法拥有力高公司100%股权,对该股权具有完全的处置权利等;第2项约定:广地龙公司100%股权是力高公司对广地龙公司的真实出资,力高公司合法拥有广地龙公司100%股权,对该股权具有完全的处置权利等;第5项约定:张红芬有义务向国土部门推进项目资产在计容建筑面积193993㎡范围内的用地手续完善事宜,华策公司须予配合。第二条第4项约定:华策公司同意与张红芬共同完成项目资产的用地手续完善事宜,华策公司对项目资产超过计容建筑面积193993㎡增容部分的用地手续完善起主要作用,张红芬予以配合。第三章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其中,第一条“股权转让总价款的金额”约定:在广地龙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项目资产总计容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不同建筑面积对应不同单价分别计算。股权转让总价款包括张红芬为完善150000㎡计容建筑面积范围内用地手续须缴纳的行政规费(不含计容积率地价款)等相关费用。超过150000㎡计容建筑面积的部分须缴纳的行政规费及计容积率地价款由华策公司负担。第二条“股权转让总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张红芬与华策公司确认,华策公司共分四期支付本次股权转让的总价款,全部款项均支付至张红芬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中,第一期于2016年9月23日支付履约定金5000万元;第二期于2016年9月30日(含本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2亿元;第三期在华策公司完成对力高公司和广地龙公司以及本项目资产的法律财务尽职调查(不晚于2016年10月30日)并认可该尽职调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4.05亿元;第四期待国土部门通知广地龙公司签署土地出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尾款(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总计容建筑面积计算得出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上述前三期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之和)。第三条“股权转让方式”约定:……2.在华策公司完成上述第一、二、三期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同时,张红芬应当将其持有的广地龙公司25%股权、力高公司持有的广地龙公司25%股权质押给华策公司,同时由张红芬和华策公司对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进行共管。3.华策公司将第四期股权转让款支付至共管账户后五日内,张红芬须将力高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华策公司或华策公司指定方名下,华策公司应予配合。华策公司可将广地龙公司100%股权质押给金融机构,张红芬应予配合。第四章为“特别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包括张红芬为完善150000㎡计容建筑面积范围内用地手续而须缴纳的行政规费(不含计容积率地价款)等相关费用及可能产生的未披露的民事、行政债务均由张红芬承担。除此以外的其他费用由华策公司承担,且不与张红芬获得的股权转让款发生抵扣效果。第四条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十天内,张红芬、华策公司双方指派专人成立联合工作组,共同推进项目资产的用地手续完善事宜。第五章为“合同解除”,其中,第一条约定,如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华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4.张红芬在2016年12月22日前未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项目用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且在2017年1月22日前仍未取得的。第六章为“违约及赔偿责任”,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如出现第五章第一条约定的情形导致华策公司行使协议解除权的,张红芬应在华策公司行使协议解除权之日起五日内将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含履约定金)返还给华策公司;如逾期,张红芬应以该返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华策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第七章为“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约定:凡与本协议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向协议签订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2016年9月28日,袁汉源与案外人杨峰签署《关于合同编号为20160922-01号<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袁汉源承诺对20160922-01号《股权转让协议》中张红芬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均自《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时间最迟的一项业务为准)起算两年。袁汉源、杨峰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华策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并分别签字、盖章。华策公司主张,袁汉源系力高公司与广地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峰系华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袁汉源(以下简称张红芬等)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2016年9月29日,袁汉源与杨峰签署《合同编号为20160922-01号<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袁汉源应确保将力高公司持有的广地龙公司股权依照与杨峰是时支付的交易对价款相对应的股权份额质押登记至杨峰指定公司或金融机构名下。
2016年11月14日,张红芬与华策公司、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三)》,对股权转让总价款等事项进行了变更和补充。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张红芬同意并确认,自华策公司应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即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张红芬不追究华策公司延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如力高公司的25%股权质押登记至华策公司,以及广地龙公司的25%股权质押登记至华策公司指定的金融机构(即力高公司持有广地龙公司25%股权的质权人)的登记事项办理时三天内华策公司仍不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张红芬将对华策公司主张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条款执行。该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签章,同时,袁汉源作为“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的共同最终实际控制人”,杨峰作为“华策公司的最终实际控制人”,分别在协议中签名。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
1.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
2016年9月22日,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共同向华策公司发出《委托付款通知函》,要求华策公司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履约定金5000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2016年9月23日,珠海市华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策集团)向上述《委托付款通知函》中的指定账户转账50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的款项用途载明“代香港华策企业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广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履约定金”。
2016年9月29日,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共同向华策公司发出《委托付款通知函(一)》《委托付款通知函(二)》《委托付款通知函(三)》《委托付款通知函(四)》,要求华策公司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合计2.2亿元分四笔分别支付至四个指定账户。同日,珠海华策集团向上述四个指定账户分四笔共计支付2.2亿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的款项用途载明“代香港华策企业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广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
2016年11月10日,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共同向华策公司发出《委托付款通知函(一)》《委托付款通知函(二)》《委托付款通知函(三)》《委托付款通知函(四)》,要求华策公司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合计4.05亿元分四笔分别支付至四个案外人公司的指定账户。同年11月21日,珠海华策集团向四个指定账户分四笔共计支付4.05亿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的款项用途载明“支付深圳市广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
2.华策公司主张的融资成本损失情况
华策公司主张,为了支付第三、第四期股权转让款及土地出让金,华策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分公司)融资,共支付融资利息共计228538012.51元,该融资成本损失属于华策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张红芬等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知道并同意此融资行为,故应对该融资利息损失予以全额赔偿。为此,华策公司提交了信粤-A-2016-027号《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信粤-A-2016-027-03号《股权质押协议》及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打印的股权质押信息、信粤-A-2016-033号《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融资成本支付凭证、5.8亿元融资款的入账凭证、40亿元融资款的入账凭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显示:2016年10月18日,案外人珠海市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晟公司)作为转让方、信达广东分公司作为收购方及四债务人深圳市美典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人一,以下简称深圳美典公司)、珠海市美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债务人二,以下简称珠海美典公司)、深圳市华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债务人三,以下简称深圳华策公司)、珠海华策集团(债务人四)共同签署编号为“信粤-A-2016-027”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债务人一、债务人二、债务人三均自愿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互为对方的共同债务人,债务人四愿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作为债务人一、债务人二、债务人三的共同债务人,债务人一、债务人二、债务人三、债务人四共同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承担本协议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协议1.7条约定:重组债务系指本协议第6条规定的债务人自权利转移日对信达广东分公司所欠债务(不含重组宽限补偿金),即6.4亿元。1.8条约定:债务重组宽限期系指本协议第7条规定的信达广东分公司同意宽限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间。2.1.1条约定:转让方与债务人共同确认,本协议签署前,债务人向转让方借款共计6.4305亿元,约定利率5‰/月。3.1条约定:经协商一致,信达广东分公司应向转让方支付的收购价款为5.8亿元。6.1条约定:自权利转移日(含该日),标的债权由信达广东分公司所有。信达广东分公司与债务人同意按本协议约定进行债务重组。6.2条约定:重组债务金额为6.4亿元。协议第7条约定:债务重组宽限期为36个月,自付款日起算。在债务重组宽限期内,债务人同意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重组宽限补偿金以重组债务金额、重组宽限补偿金年率和债务重组宽限期为基础计算。重组宽限补偿金年率为7.71%(重组宽限补偿金日率为年率/360)。8.1条约定:债务人应按季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剩余重组宽限补偿金和重组债务。协议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章,珠海香洋实业有限公司、杨峰、杨智雄作为第三人分别在协议上盖章、签名。
2016年11月14日,质权人信达广东分公司与出质人力高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协议第1条第2项约定:目标公司系指广地龙公司;第1条第6项约定:被担保人系主合同项下的转让方和债务人,即粤晟公司、深圳美典公司、珠海美典公司、珠海华策集团;第1条第8项约定:质押股权系指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质人持有的目标公司25%的股权,含在质押存续期内的送股、转增股、配股;第1条第10项约定:主合同系指编号为信粤-A-2016-027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出质人同意以其持有的质押股权为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其他相关义务、责任提供质押担保,质押人同意接受该质押担保。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显示,将力高公司持有的25%股权质押给信达广东分公司,核准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
2016年12月21日,珠海华策集团通过电子转账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7675733.34元,用途写明“支付重组补偿金”。2017年3月21日,珠海华策集团通过电子转账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12336000元,用途写明“支付贷款利息”。2017年6月20日,珠海华策集团通过电子转账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12610133.34元,用途写明“支付利息”。三笔款项合计32621867元。华策公司主张该三笔款项系该方按照信粤-A-2016-027号《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的融资利息。
华策公司还提交了案外人珠海市华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藤公司)、珠海市华策企业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作为收购方的信达广东分公司及作为债务人的珠海市华驰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华策集团于2016年12月22日共同签署的编号为“信粤-A-2016-033”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及据此合同而向信达广东分公司融资40亿元的入账凭证。华策公司主张,该公司依据此重组协议向信达广东分公司融资40亿元系为支付案涉第四期股权转让款及土地出让金,且张红芬等对此知情。张红芬等对华策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由于该重组协议的转让人并非华策公司,本案亦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故无法认定该重组协议及其入账凭证与本案股权转让有关,一审法院对该重组协议及其入账凭证均不予采信。
3.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的履行情况
2016年9月16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市规划国土委龙岗管理局)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出具《关于完善G01058-20号宗地剩余土地调整手续的请示》(深规土龙[2016]193号),载明:广地龙公司送来信访件,要求解决G01058-20号宗地调整后用地手续办理问题。广地龙公司诉求:广地龙公司认为其并非案外人广东地产公司的代理人,而是该四块宗地唯一的合法受让人,其要求完善该四宗土地的用地手续,并提出相关诉求如下:(一)按现行法定图则调整的四块宗地办理用地手续……。(二)该四宗地按协议方式出让,不再安排保障性住房,同时根据2003年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以及相关会议纪要的要求,地价按2004年基准地价执行。(三)该四宗地容积率按《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的相应密度区域上限容积率执行。请示事项:……(三)关于原合同、补充协议地价及调整后建筑面积:方案一,在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区政府已审批通过的调整方案……;方案二,鉴于补充协议地价并未缴交,补充协议相应约定条款建议不予考虑,根据区政府已审批通过的调整方案结合现在地价政策计收地价……即按市场评估地价计收,原合同已缴地价按剩余年期予以扣减。本方案不涉及补充协议内容,故无需补缴补充协议的地价、利息及滞纳金。建议按方案二执行。
深圳市规划国土委龙岗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3日向广地龙公司出具《关于办理G01058-20号宗地调整手续的复函》称,广地龙公司送来《关于办理G01058-20号宗地出让手续的申请报告》收悉,关于来文申请事宜,该局已于2016年9月16日拟《关于完善G01058-20号宗地剩余土地调整手续的请示》(深规土龙[2016]193号)专题请示市规划国土委。待市规划国土委批复意见下发后,该局将按批复意见加快办理。
2017年6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研究G01058-20号宗地剩余土地调整手续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审议了深圳市规划国土委龙岗管理局《关于完善G01058-20号宗地剩余土地调整手续的请示》,经研究,会议议定:一、2004年4月龙岗区建设用地预审会议已同意将G01058-20号宗地剩余土地出让给广地龙公司,2005年1月龙岗区规划国土部门向广地龙公司核发了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后该宗地因司法查封,未能完善用地手续,至2015年5月方解除查封。原则同意市规划国土委提出的该宗地根据龙岗区原审核方案并结合现行规划,按照现行市场评估地价完善用地手续的处理意见。二、广东地产公司已书面明确广地龙公司负有该宗地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广东地产公司并非该宗地的实际受让方和使用人,且市法制办分析认为将广东地产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将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鉴此,原则同意市法制办提出的由市规划国土委与广地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完善用地手续的处理意见。
另外,广地龙公司补充提交了2017年至2020年2月期间该公司向上述政府部门递交的相关材料、政府部门的部分回函,以证明该公司自2016年至2020年,频繁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委龙岗管理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深圳市龙岗规划土地监察大队等有关政府部门递交申报材料,请求完善G01058-20号宗地剩余土地调整手续及拆除该宗地内的违法建筑,尤其针对深圳市规划国土委龙岗管理局方面做了大量沟通工作,并对案涉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进行了清理整顿。
4.华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相关情况
华策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向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发出《通知函》称:贵方在2017年1月22日前未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项目用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已构成《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违约,现我司正式向贵方函告如下:1.我司同意暂不行使《股权转让协议》第五章第一条的解除权,但是贵方应同意第2条事项,并于2017年2月20日前与我司及相关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2.贵方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项目用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且该批复结果必须令我方满意并取得我方书面确认方为有效。3.尽管我司基于以上所述前提同意暂不行使解除权,但我司仍保留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章第一条随时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前述约定被解除,则贵方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协议之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协议》第六章第三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退回全部交易价款、赔偿损失。
广地龙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华策公司、杨峰出具《函复》称:“我司于2016年11月23日取得国土部门项目行政批复的回复意见后已即时报送贵公司,为使项目顺利推进和合作愉快,也促使贵公司在项目目标上效益最大化,经双方多次协商,我司为了节省贵司缴纳项目地价事宜向贵司做了沟通,并得到贵司同意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延期履行,共同力争项目按照历史地价条件缴纳的目标。按照贵我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约定,项目无论是历史地价缴纳还是现行市场评估价缴纳都是贵司需承担履行的条件,我公司不承担缴纳地价款,之所以2016年12月至今,为了配合按照贵司地价缴纳条件要求,造成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约定完成时间延误的情况简要说明。”
2017年6月19日,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向华策公司、杨峰出具《商请函》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我司理应按规定时间取得项目行政批复或政府会议纪要文件。按时间要求,甲乙双方有权选择不合作的权利和义务,但需要协商解决后续相关事宜。因政府政策性变化和人事变动等因素,造成了政府审批项目行政批复或会议纪要的时间的延误,乙方至此表示谅解,但自约定时间延误以来,甲乙双方主要当事人多次反复沟通协商并通报情况,双方对协议约定时间延期表示理解与肯定,目前贵方也表达愿意继续合作。现就有关项目政府行政许可情况函告如下:一、按照要求我司已完成政府行政许可的条件和义务,为在努力实现理想的合作结果,请贵方在3天内按2017年5月9日向贵方申请及付款委托书要求,先行支付我方股权转让款5亿元。二、按照要求请贵方在10天内按约定办理相关后续交割手续并按股权转让协议第三章的约定义务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三、按照要求请贵方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行准备安排向国土相关部门缴纳项目全部地价款(土地出让金),办理相关手续。
2017年6月23日,华策公司向张红芬、袁汉源、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发出《通知函》称:现我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张红芬女士支付股权转让款6.75亿元(含履约定金),且在合同约定的取得项目用地规划指标行政批复期限届满后多次催促贵方,但截至本通知函发出之日(逾期已超过6个月),贵方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项目用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贵方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司合同利益,导致后续股权交割无法正常进行,并对我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维护交易稳定,推动本项目交易继续进行,且体现我司最大程度的诚意,现我司正式函告贵方:一、我司同意在贵方承诺履行如下义务的前提下,按贵方要求先向贵方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5亿元;(1)贵方确保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项目用地按照2004年基准地价标准计收地价(土地出让金)的行政批复;(2)贵方若无法取得上述行政批复,则本项目的股权转让总价款应根据本项目最终实际缴纳的全部地价款与按照2004年基准地价标准计算的地价款之间的差额进行相应的调减,即股权转让总价款=原《<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三)》第四条约定的金额-地价款差额;(3)贵方将5亿元对应比例的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的股权质押或过户给我司;(4)贵方就上述事项与我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请贵方在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3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以上要求,逾期未予回复或贵方不同意上述要求,则我司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章第一条第4项,第六章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系列补充协议并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责任等。三、特别说明:在我司未与贵方签署任何关于正式豁免贵方违约责任的书面协议之前,我司对本项目交易的合同解除权不受贵方任何来函及口头商议的影响。贵方逾期未取得项目指标行政批复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我司资金成本损失、项目预期收益损失等,我司享有向贵司追偿的权利。
2017年7月10日,华策公司向张红芬、袁汉源、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章第一条第4项,第六章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我司现正式通知贵方:一、从即日起,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全部解除;二、贵方应自即日起5日内向我司返还我司已支付的6.75亿元股权转让款,如逾期应以6.75亿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我司支付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三、贵方还应赔偿我司不低于2亿元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我司为积极准备履行后续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补交地价款的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融资财务费用损失等。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袁汉源于2017年7月11日签收该解除通知函。
2017年7月25日,华策公司向张红芬、袁汉源、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发出《通知函》称:2017年7月20日,也是贵方接到我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贵方送达《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后的第10天,贵方的代表袁汉源先生本着友好协商就如何实施该解约函或寻求继续履行合同事宜与我司协商,袁汉源先生称:根据政府的最终确定,本项目的计容建筑面积为25万平方米,政府确定的补缴地价款虽然按照现行评估执行,但在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超出19.4万平方米以上部分(除政府规定的缴交地价外),双方的交易对价是每平方米8000元,为减轻其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的损失,袁汉源先生表示同意放弃19.4万平方米至25万平方米之间的增容面积5.6万平方米对价收益4.48亿元。并要求我司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提请继续支持合同执行的请款要求。信达广东分公司依据上述诉求,经研究认为,本项目依据现行拟交割对价,按现对价平均楼面价预判,该区域尚未有相对应的参照标的,且政府出台双限政策后预售价受限于政府限令,故此不予支持请款诉求。我司建议解决方案:建议在袁汉源先生上述放弃增容5.6万平方米对价收益4.48亿元基础上,贵方考虑将违约行为产生的利息,截至目前约3.5亿元在双方交易对价中直接冲减,以实现计容建筑面积楼面价拉近与本项目所在区域相对应的楼面价差的距离。如果贵方同意我司建议,我司愿意重申方案请求信达广东分公司复议支持。要则声明:在贵我双方未能就贵司上述违约行为的解决方案达成书面协议之前,本函的发出不应视为我司放弃追究贵方在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且我司已经启动司法程序追诉贵方的违约责任,相关诉讼手续已在进行之中。
2017年7月31日,力高公司向华策公司出具《通知函》称:一、我方同意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基础上,免收贵方在建筑面积19.4万平方米至25万平方米之间,增容建筑面积约5.6万平方米的对价(除政府规定缴交现行市场评估地价外),超出本项目土地面积50136平方米,计容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面积,贵方向我方支付每平方米18000元的计算对价。二、根据贵方提出按现行市场评估地价每平方米14000元的建筑面积缴纳地价为计算基础,目前我方努力向政府申请争取降低缴纳地价标准,贵方承诺在实现降低地价时向我方支付降低地价计算基础数额的50%分账,要求贵方积极配合共同努力实现降低缴纳地价标准目标。要则声明:贵我双方未能就上述行为达成解决方案和书面协议之前,我方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任何诉讼或仲裁等司法程序中作为对我方不利的有效证据。本函的发出不视为我方放弃保留追诉贵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按原协议条款执行。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张红芬等于2017年9月6日向华策公司发出《补充协议(四)》初稿,初稿包含对原《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总价款的金额等内容的修改、补充;华策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针对上述《补充协议(四)》初稿提出修改稿;张红芬等于2017年9月18日对《补充协议(四)》修改稿提出再修订稿,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三)华策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情况
1.律师费。2017年7月31日,华策公司与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接受华策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华策公司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一审阶段律师费为200万元。华策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通知书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两份、律师费发票等显示,华策公司已委托珠海横琴华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万元,于2018年3月19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00万元,合计支付律师费200万元。
2.公证、认证费。华策公司提交的《收条》显示,2017年7月13日,CHEUNG&YIP律师事务所收到华策公司支付的港币13860元。华策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显示,2017年7月19日,EDWARDYOUNG伦敦公证处出具报价单,对力高公司主体资格公证事宜的费用报价为英镑650元。
3.保全费。华策公司就本案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全金额为三亿五千万元,保险费为35万元。珠海横琴华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代华策公司向阳光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5万元。
(四)案涉土地的有关情况
1992年7月8日,广东地产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县龙岗镇爱联村新屯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爱联新屯向广东地产公司出让新屯村浦泸围附近约2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总地价1400万元。同年9月2日,深圳市宝安县国土局(甲方)与广东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宝国合字[1993]008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龙岗镇爱联村新屯村的面积为2407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2003年6月18日,原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龙岗分局(甲方)与龙岗区龙岗镇爱联村委会、新屯经济合作社(乙方)、广地龙公司(丙方)签订深规土龙补征字[2003]14号《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乙方确认的宝国合字[1993]008号《宝安县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范围调整为乙、丙双方确认的200034.4平方米红线范围。丙方同意在上述确认的200034.4平方米用地范围内扣除商业银行用地、市政道路、公共设施配套等用地外剩余的土地,按规定办理相关用地手续。2005年12月19日,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爱联股份合作公司新屯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广地龙公司已付清《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所有征地补偿款项。广地龙公司曾于2005年1月28日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各方当事人一审开庭时一致确认,该许可证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已过期。广地龙公司至今未与相关政府部门签订案涉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
(五)其他情况
2017年9月7日,一审法院依华策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粤民初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袁汉源名下价值10.37亿元范围内的财产,并实际冻结力高公司持有的广地龙公司100%股权。华策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力高公司持有的广地龙公司25%股权的冻结,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7)粤民初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力高公司持有的广地龙公司25%股权的冻结。后华策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预查封案涉土地,一审法院向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龙岗管理局发出(2019)粤执保1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预查封广地龙公司名下G01060-006和G01058-0026号宗地。该局于2019年9月24日复函一审法院,称由于案涉土地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或签订补充协议,权利人仍为广东地产公司,广地龙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故该局无法协助办理查封前述土地。因此,一审法院未能实际预查封案涉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华策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张红芬、袁汉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力高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和涉外因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地是广东省深圳市,该协议约定由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而广地龙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且本案为诉讼标的额超出3亿元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在立案时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凡与该协议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且在审理过程中均未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纠纷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多份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于2017年7月11日解除;二、如果合同解除,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和袁汉源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于2017年7月11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章第一条约定,若张红芬在2017年1月22日前未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项目用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华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鉴于张红芬在2017年1月22日前未取得案涉土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故华策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自该日起已成就,华策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华策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张红芬、袁汉源、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张红芬等均于2017年7月11日签收该通知函。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的规定,案涉合同于2017年7月11日解除。张红芬反诉请求确认华策公司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和袁汉源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华策公司和张红芬等均确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部分履行,华策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且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六章第三条明确约定,如出现第五章第一条约定的情形导致华策公司行使协议解除权的,张红芬应在华策公司行使协议解除权之日起五日内将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含履约定金)返还给华策公司,故华策公司请求张红芬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75亿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华策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及张红芬等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张红芬等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华策公司主张张红芬等未在2017年1月22日前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土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一章第三条、第二章第一条第5项、第二章第二条第4项、第四章第四条明确约定:张红芬和华策公司同意共同推进项目资产的用地手续完善事宜;张红芬有义务向国土部门推进项目资产在计容建筑面积193993㎡范围内的用地手续完善事宜,华策公司须予配合;华策公司对项目资产超过计容建筑面积193993㎡的增容部分的用地手续完善起主要作用,张红芬予以配合;张红芬和华策公司在协议生效后十天内指派专人成立联合工作组,共同推进项目资产的用地手续完善事宜等。可见,华策公司和张红芬共同负有完善用地手续的义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章为合同解除条款,其中第一条第4项约定的是华策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种情形,即当张红芬在指定期间未取得案涉土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时,华策公司享有解除合同及请求对方承担合同解除的后果的权利。但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其他条款并未具体约定张红芬或其他被告负有在上述期间内完善用地手续的合同义务及责任。根据上述解除条款,张红芬于2017年1月22日前未取得案涉土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张红芬及其他被告构成违约。第二,协议履行过程中张红芬已尽转让方的勤勉义务,推动完善用地手续的进程。广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自2016年以来多次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委龙岗管理局等政府部门递交书面材料,请求完善案涉土地调整手续及拆除该宗地内的违法建筑,且《关于完善G01058-20号宗地剩余土地调整手续的请示》、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等证据显示,政府有关部门对案涉土地用地手续事宜自2016年11月23日已进入审核阶段,并无证据显示张红芬等怠于推进用地手续完善事宜。同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对土地转让价款作出约定,但华策公司于2017年2月4日、2017年6月23日两次向张红芬等发出《通知函》,表示保留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单方解除权,同时要求张红芬确保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土地按照2004年基准地价标准计收地价的行政批复,否则将根据实际地价款与2004年基准地价标准差额调低股权转让总价款。可见,华策公司亦实际参与了案涉土地的用地手续完善事宜,并提出了新的具体要求,且该要求与政府部门出台的文件内容并不一致,客观上会增加广地龙公司与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的难度,影响用地手续的办理进程。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未取得案涉土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系因张红芬等的违约行为所致。第三,案涉协议性质系股权转让协议,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华策公司受让力高公司的股权存在障碍,虽然合同中确有关于完善案涉土地用地手续及取得案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的相关约定,但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中关于“原则同意市法制办提出的由市规划国土委与广地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完善用地手续的处理意见”的明确意见,广地龙公司取得案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并无实质性障碍,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最后,国土部门虽然认可广地龙公司可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权属,但由于案涉土地最初并非由广地龙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且土地在前期因涉及诉讼等问题经历了较长时间,原有的土地规划早已发生较大改变,故完善用地手续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红芬等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其未能取得相关行政批复为由认定其构成违约。综上,华策公司以张红芬等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案涉土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策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问题
鉴于张红芬在本案合同解除前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华策公司以张红芬及其他被告违约为由主张张红芬等向其赔偿融资利息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六章第三条的约定,在华策公司因第五章第一条约定的情形行使协议解除权的情况下,张红芬应在华策公司行使协议解除权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否则应以返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虽然华策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发出解除通知,但张红芬等于次日才收到解除通知,故应以通知到达张红芬等之日作为华策公司行使解除权之日,即张红芬应于2017年7月16日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但张红芬并未依约履行该项还款义务,违反了该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张红芬等提出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综合考虑张红芬在华策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有无违约行为,华策公司因张红芬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损失等实际情况衡量本案违约金的标准。首先,张红芬未在2017年7月16日之前返还股权转让款6.75亿元,会造成华策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从2017年7月16日起计算。但华策公司主张应从其付款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2017年7月10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华策公司是2016年10月18日《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的签订主体之一,而力高公司与信达广东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明确约定为主合同即前述收购暨重组协议提供质押担保,且华策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4.05亿元发生在前述收购暨重组协议签订之后,故华策公司依据该《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的三笔利息与本案有关。但鉴于前述三笔利息均产生于张红芬逾期还款前,华策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融资款在张红芬逾期还款后产生的损失,故华策公司主张的融资利息损失并非因张红芬逾期还款所造成,依法不应由张红芬承担。最后,华策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亦非因张红芬逾期返还股权转让款所造成,亦不应由张红芬承担。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华策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相比明显偏高,张红芬等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酌情将本案逾期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调整为以6.75亿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张红芬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关于华策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六章第三条的约定,逾期返还股权转让款还应支付华策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华策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一审阶段律师费200万元,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实际代理华策公司参与了本案诉讼,且该律师费并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华策公司请求张红芬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20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前述协议并未就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的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且华策公司提交的《收条》、公证书、《报价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公证、认证费港币13860元、英镑650元及翻译费3630元等,故华策公司请求张红芬承担该公证、认证费及翻译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华策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5万元,并非华策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在协议中亦未对此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华策公司请求张红芬承担该费用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及袁汉源的责任问题
袁汉源作为力高公司与广地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与华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峰签署的《关于合同编号为20160922-01号<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同意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张红芬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袁汉源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华策公司有权要求袁汉源对本案张红芬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限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张红芬的全部合同义务,故华策公司于2017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其要求袁汉源对张红芬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袁汉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依法有权向张红芬追偿。
力高公司与广地龙公司虽然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当事人,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力高公司与广地龙公司的责任问题,且力高公司和广地龙公司并非案涉股权转让关系的出让方或担保人,亦非案涉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收款人,故华策公司主张力高公司与广地龙公司对张红芬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7月11日解除,华策公司关于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的本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华策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张红芬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张红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香港华策企业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6.75亿元;二、张红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香港华策企业有限公司支付以6.75亿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三、张红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香港华策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万元;四、袁汉源对张红芬前述判项一至三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向张红芬追偿;五、驳回香港华策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红芬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229482.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香港华策企业有限公司负担1046896.58元,张红芬、袁汉源共同负担4187586.33元;香港华策企业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本诉受理费5229482.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一审法院向其清退4187586.33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614741.46元,减半收取为1307370.73元,由张红芬、袁汉源共同负担,张红芬已向一审法院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614741.46元,与张红芬、袁汉源在本、反诉案件中所应缴纳的受理费相互抵销后,张红芬、袁汉源还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2880215.6元。
华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张红芬向华策公司支付因违约而给华策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20769437.50元(该项损失以6.75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款项实际付款之日计至2017年7月11日)以及以6.75亿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7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撤销(2017)粤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张红芬赔偿因违约而给华策公司造成的融资成本损失,暂计至2017年7月19日计为228538012.51元;3.撤销(2017)粤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张红芬赔偿因违约而给华策公司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暂计为1亿元;4.撤销(2017)粤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张红芬赔偿华策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35万元,公证认证费港币13860元、英镑650元以及翻译费3630元;5.撤销(2017)粤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对张红芬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撤销(2017)粤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袁汉源对张红芬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华策公司将第一项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2017)粤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张红芬向华策公司支付因违约而给华策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20769437.50元(该项损失以6.75亿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款项实际付款之日计至2017年7月11日)以及以6.75亿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前述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272531250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张红芬等在合同解除前不存在违约,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1月22日前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土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不仅是华策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种情形,更属于张红芬等的合同义务。(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二章第一条第5项明确约定:“甲方(张红芬)有义务向国土部门推进项目资产在计容建筑面积193993㎡范围内的用地手续完善事宜。”(2)张红芬等在民事反诉状中自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反诉人(即张红芬)应在2017年1月22日前取得项目用地规划指标行政批复……”。(3)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向华策公司发出的《商请函》载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我司理应按规定时间取得项目行政批复”。(4)华策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发送解除通知函后,双方就能否继续履行合同进行磋商,起草并修改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四),张红芬等在修改版中承诺取得相关政府部门对项目用地规划指标行政批复。综上所述,双方均认可在2017年1月22日前取得案涉用地行政批复是张红芬等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仅认定张红芬等未按时取得行政批复属于华策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种情形,不足以认定张红芬等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华策公司和张红芬等共同负有完善用地手续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1)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第二章第一条第5项明确约定:“甲方(张红芬)有义务向国土部门推进项目资产在计容建筑面积193993㎡范围内的用地手续完善事宜。”(2)《股权转让协议》第二章第二条第4项约定的“乙方同意与甲方共同完成项目资产的用地手续完善事宜,乙方对项目资产超过计容建筑面积193993㎡的增容部分的用地手续完善起主要作用”,并不意味着华策公司对项目用地完善手续负有合同义务。(3)从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张红芬等多次向华策公司发函的内容看,完善用地手续一直是由张红芬等推动且其从未要求过华策公司进行完善用地手续的工作,即张红芬等也认可完善用地手续属于其自身义务,不属于华策公司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张红芬等已尽勤勉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其是否已尽勤勉义务并不影响已构成违约的事实。(1)一审判决认定张红芬等自2016年以来多次向政府部门递交书面材料,但该申请材料均出自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前或2017年1月22日之后,不属于履行案涉合同义务期间内,张红芬等并未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去推动案涉土地调整手续的完善。(2)张红芬等是否已尽勤勉义务或怠于履行合同,不影响其已违约的事实。张红芬等的合同义务,不仅包括取得项目用地规划指标行政批复,更重要的是要在限定的时间内取得。对该时间的确定,是张红芬等在清楚知悉案涉土地存在主体变更、涉及诉讼、规划变更等复杂情况以及其与政府部门多次沟通的前提下确定的,其在签署合同时对该时间要求具有更高的预见性,未能按时完成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4.华策公司于2017年2月4日、2017年6月23日发出的通知函,不属于参与用地手续完善事宜,且未增加张红芬等的义务。(1)张红芬等未在2017年1月22日前取得用地规划指标行政批复,已违约并给华策公司造成损失,华策公司有权要求张红芬等采取补救措施。(2)因张红芬等在2017年6月19日发函要求华策公司提前支付5亿元股权转让款,华策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发出通知函作出回应及磋商,不构成华策公司参与用地手续完善事宜。(3)张红芬等并未接受华策公司的要求,不存在因华策公司提出要求而影响用地手续的办理进程。5.华策公司的合同目的并非仅取得力高公司的股权,而是广地龙公司在2017年1月22日之前取得不少于145000㎡计容建筑面积的项目土地规划指标行政批复,从而华策公司可以如期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在2018年12月31日前开始销售并获取收益。因张红芬等未按时完成上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没有依据且对华策公司不公平。1.每日千分之一标准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该违约金具备惩罚性,不应予以调低。2.张红芬等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不应支持其违约金过高的抗辩。3.一审判决调减违约金标准对华策公司不公。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红芬等违约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符合大宗交易的商业习惯及惩罚原则。其次,张红芬等在未付出任何资产的情况下收取6.75亿元,自收款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便按照最低的同期贷款利率,所产生的利息也高达2000余万元。张红芬等拖延三年半之久占有华策公司的6.75亿元资金,导致华策公司资金链断裂、被金融机构追责,进而造成经营困难,已对华策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三)张红芬等应赔偿华策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融资成本损失。在华策公司解除合同前,张红芬等未按时取得案涉土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并导致合同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未按时返还6.75亿元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张红芬等未按时取得案涉土地规划指标行政批复导致合同解除给华策公司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1.资金占用损失。华策公司自2016年9月23日起,开始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续向张红芬等支付6.75亿元款项。张红芬等应赔偿占用该资金占用损失,自实际付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17年7月11日为20769437.50元。2.预期利益损失。华策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是通过控制股权的方式控制广地龙公司及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进而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销售从而获得可得利益(净利润)。张红芬等严重违约导致华策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赔偿预期可得利益。3.融资成本损失。(1)5.8亿元融资款的融资成本损失。一审判决已认定华策公司依据2016年10月18日《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的三笔利息与本案有关,该融资利息损失应由张红芬等赔偿。(2)40亿元融资款的融资成本损失。华策公司为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第四期股权转让款以及地价款的合同义务,指定其关联方于2016年12月22日与信达广东分公司签署《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融资价款为40亿元,张红芬等对该融资行为明知且同意。华策公司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了三笔利息80103645.83元、88789583.33元、27022916.67元,该融资利息损失应由张红芬等赔偿。(四)华策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第六章第三条约定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张红芬等承担。(五)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应对张红芬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1.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为6.75亿元的共同收款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前三期股权转让价款,均由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共同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将款项支付至三者共同指定的公司账户,且明确指明款项到达指定的公司账户即视为“本人、本公司收到该款项”。因此,案涉6.75亿元应视为张红芬、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共同收取。2.从2017年4月19日广地龙公司向华策公司出具的《函复》、2017年6月19日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共同向华策公司出具的《商请函》、2017年7月31日力高公司向华策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内容看,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张红芬、袁汉源构成人格混同的统一利益共同体,统一、概括地享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张红芬、袁汉源、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张红芬等不构成违约符合事实。1.完善用地手续应由双方共同推进。《股权转让协议》第一章第三条约定,双方共同推进、完成用地手续完善事宜。第二章第一条第5项约定,甲方(张红芬)有义务向国土部门推进项目资产在计容建筑面积193993㎡范围内的用地手续完善事宜,乙方予以配合。第二章第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华策公司)同意与甲方共同完成项目资产的用地手续完善事宜,乙方对项目资产超过计容建筑面积193993㎡的增容部分的用地手续完善起主要作用,甲方予以配合。第四章第四条约定,双方派专人成立联合工作组,共同推进项目用地手续完善。张红芬等提交的证据证明,联合工作组的组长由华策公司人员担任、副组长由我方人员担任;办理土地手续审批、清理违建等均属于联合工作组的工作范围。因此,办理行政批复应由双方共同推进,华策公司称张红芬等违约不合情理。2.张红芬等恪尽职责,不存在任何懈怠、不作为。张红芬等在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向相关部门递交了申请报告,要求解决问题,等候政府部门回复或处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一审判决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其他条款并未具体约定张红芬等负有在2017年1月22日前完善用地手续的合同义务及责任,是正确的。虽然协议约定要在2017年1月22日前取得行政批复,否则,华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这只是约定解除权条款,不能据此推定张红芬等违约。(二)行政批复未能如期办妥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华策公司要求按照2004年地价支付土地出让金。(三)行政批复未能如期办理的另一个原因是政策变化,深圳市施行史上最严楼市调控新政,这是华策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幕后原因。(四)华策公司以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权与其解除通知所载明的理由不符。华策公司2017年7月10日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行使的是约定解除权。而基于根本违约而行使解除权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五)华策公司要求张红芬等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1)2017年1月22日未能取得行政批复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不能据此认定张红芬等违约。张红芬等不存在违约情形,也不存在想利用违约行为获得高额利益情形,相反一直在积极努力践行承诺,只是因为政府审批进度不理想、华策公司提出按照2004年地价受让土地、华策公司自己未能积极推动、政策变动等原因才导致审批滞后。鉴此,华策公司主张的高额违约金不应支持。(2)华策公司主张张红芬等支付从付款之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应支持。首先,华策公司支付6.75亿元是履行合同的正常付款。其次,华策公司支付6.75亿元,取得广地龙公司25%股权质押,并取得第三方融资支持。其三,华策公司支付6.75亿元,即锁定标的物,张红芬不能再将该标的物转让与第三方。其四,华策公司支付6.75亿元,即实际上取得了标的物的升值利益。其五,华策公司支付6.75亿元后,即利用项目进行宣传,扩大自己的市场影响力。其六,《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如果协议解除合同,我方需要支付解除前的利息。其七,没有法律规定,需要支付正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关于融资成本损失。(1)张红芬等不知道华策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如何去融资,对40亿元的后期融资更是不知道详细情况,且无法预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华策公司要求张红芬等对不知情的融资成本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张红芬等之所以提供股权质押,是为华策公司提供便利、促成交易。(2)《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名为债务重组,实为借款,系无效协议,华策公司要求张红芬等赔偿依据无效协议产生的费用,应予驳回。(3)所谓的“融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4亿元债权中,5亿元属于深圳美典公司,6450万元属于珠海美典公司,7550万元属于深圳华策公司;40.875亿元债权债务也均属于其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与本案股权转让款有关联。(4)华策公司在债务重组中没有获得现金,所获得的只是债务。第一次债务重组系粤晟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广东分公司,信达广东分公司向粤晟公司支付对价5.8亿元,对华策公司未形成任何现金流;第二次债务重组系华藤公司、珠海市华策企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广东分公司,信达广东分公司向华藤公司、珠海市华策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对价40亿元,对华策公司未形成任何现金流。因此,计算华策公司损失理据不足,华策公司所主张的融资成本损失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预期利益损失。(1)本案中系由华策公司行使解除权,在合同解除且合同有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不宜支持华策公司预期利益主张。(2)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计算方式来看,建筑面积是多少不确定,故华策公司主张稳定的可得利益没有依据。(3)本案房地产项目无法预见其未来的可得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华策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六)华策公司所有的损失主张均应受过失相抵原则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华策公司对于行政批复未能及时获得负有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华策公司自己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七)律师费、担保费、公证费等不应由张红芬等承担。(八)华策公司要求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华策公司的上诉。
张红芬、袁汉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粤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确认华策公司解除2016年9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根据预备合并之诉基本原理,若上述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改判(2017)粤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红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策公司支付律师费100万元。上诉费用由华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股权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1.未能按期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张红芬、袁汉源已经恪尽职责,在获得行政批复的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首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案涉土地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由华策公司缴纳。华策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要求张红芬、袁汉源为其争取按照2004年的历史地价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要求加大了行政批复的办理难度。其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章第一条、第二条以及第四章第四条约定,完善用地手续是双方共同义务,但华策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职责。其三,张红芬、袁汉源已尽善良履约人应尽的一切职责,未能办妥行政批复确由政府审批流程等其他因素所致。2.华策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并未丧失。根据2017年6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广地龙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已无任何实质性障碍。而办理案涉土地行政批复等手续是双方共同义务,在股权转让后双方仍可按照约定各尽其责,共同推进后续工作。所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合情合理。3.华策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背景并非未能按期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其之所以怠于后期的手续办理,与2016年10月4日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出台存在重大关联。4.诉讼期间,双方仍在协商合同继续履行事宜,因其他各种原因未能达成合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秉持促成交易、平衡双方利益的原则推动《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二)律师费全额支持有失公允。华策公司对行政批复的获得负有责任,华策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律师费判令全由张红芬、袁汉源承担不合理。
华策公司辩称:(一)张红芬未能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取得用地规划指标批复,属于违约,且达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华策公司有权依法行使解除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于2017年7月11日解除。(二)张红芬、袁汉源主张因华策公司的一系列行为造成行政批复严重滞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张红芬、袁汉源主张因华策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要求其按照2004年的历史地价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从而导致办理行政批复难度加大,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2.张红芬取得政府用地规划指标批复的期间为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在此期间,华策公司从未要求张红芬、袁汉源向政府部门要求按照2004年的历史地价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相反,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前,是广地龙公司自己“要求地价按2004年基准地价执行”。关于张红芬、袁汉源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完善案涉土地的用地手续是否属于双方共同的合同义务、华策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等问题,华策公司已在上诉状中详细阐明,不再赘述。(三)诉讼期间双方的确就能否继续履行合同进行过磋商,但并未达成一致,该磋商、洽谈行为不影响合同已解除的法律后果。(四)关于200万元律师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明确约定,依法应予以全额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红芬、袁汉源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初1906号案庭审笔录。拟证明:力高公司在该案中自认其对广地龙项目两笔融资均知情。证据2.广地龙项目5.8亿元融资已付利息明细表及付款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华策公司的关联方向信达广东分公司融资5.8亿元,截至2019年12月23日,已实际支付利息共计159899666.73元。其中发生在张红芬等逾期返还6.75亿元之前的利息为三笔,共计32621866.68元(华策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提交);发生在张红芬等逾期返还6.75亿元之后的利息为127277800.05元[该利息为截至2019年12月23日的利息,信达广东分公司已在(2021)粤01民初1906号案中起诉主张2019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上述融资利息属于华策公司为广地龙项目而实际发生的融资成本,应由张红芬等承担,并应作为判断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考虑因素。
张红芬等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华策公司未提交证据2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中华策公司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他付款转账凭证,因华策公司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据此也不足以证明华策公司主张的127277800.05元利息的支出与张红芬逾期返还股权转让款之间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材料亦不予采信。
张红芬等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信达广东分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信达广东分公司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案号为(2021)粤01民初1906号。证据2.深圳美典公司、珠海美典公司、深圳华策公司、珠海华策集团的(2021)粤01民初1906号案《民事答辩状》。拟证明:上述公司在该案中认可所谓的债权收购、债务重组是虚假的,真正法律关系是融资借款,借款本金是5.8亿元,而非6.4亿元,且借款行为无效,华策公司要求张红芬等赔偿非法融资行为所产生的成本,缺乏依据。
华策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这两份证据间接证明张红芬、袁汉源、力高公司对华策公司融资5.8亿元是明知的,对融资行为、融资成本都有明确的可预见性。其次,力高公司对华策公司的融资方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配合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华策公司在另案中抗辩这种借款不符合银行业监管规定,但不能否认华策公司已经实际支出1.59亿元融资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二、张红芬是否构成违约,应否赔偿华策公司诉请的损失及违约金;三、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应否与张红芬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四、一审判决对华策公司诉请的200万元律师费全部予以支持是否错误。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纠纷发生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第五章“合同解除”部分约定:“一、如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华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4.甲方(张红芬)在2016年12月22日前未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项目用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且在2017年1月22日前仍未取得的;……”。张红芬在2017年1月22日前未取得案涉土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因此,华策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华策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华策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张红芬等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张红芬等均于2017年7月11日签收该通知函。一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7月11日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红芬、袁汉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错误,该协议应继续履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红芬是否构成违约,应否赔偿华策公司诉请的损失及违约金的问题
1.关于张红芬是否构成违约。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一章“项目资产概况”载明在签订协议前广地龙公司办理案涉项目用地手续的情况,并明确约定双方共同推进项目用地手续完善事宜。第二章第一条“甲方(张红芬)的承诺与保证”第5项载明:“甲方有义务向国土部门推进项目资产在计容建筑面积193993㎡范围内的用地手续完善事宜,乙方(华策公司)须予配合。”第二条“乙方的承诺与保证”第4项载明:“乙方同意与甲方共同完成项目资产的用地手续完善事宜,乙方对项目资产超过计容建筑面积193993㎡的增容部分的用地手续完善起主要作用,甲方予以配合。”第四章“特别约定”第四条载明:“在本协议生效后十天内,甲乙双方指派专人成立联合工作组,共同推进项目资产的用地手续完善事宜。”一审判决依据上述内容,认定华策公司和张红芬共同负有完善案涉项目用地手续的义务,具有事实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章为“合同解除”条款,其中第一条第4项关于“甲方在2016年12月22日前未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项目用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且在2017年1月22日前仍未取得的”的约定,是华策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种情形,协议其他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张红芬负有在2017年1月22日前取得案涉土地规划指标行政批复的合同义务。深圳市规划国土委龙岗管理局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出具的《关于完善G01058-20号宗地剩余土地调整手续的请示》、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显示,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广地龙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土地用地手续事宜自2016年9月16日进入审核阶段,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张红芬怠于推进用地手续完善事宜。而且,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关于“原则同意市法制办提出的由市规划国土委与广地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完善用地手续的处理意见”的意见,广地龙公司取得案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并无实质性障碍,华策公司主张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本案事实。鉴于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未取得案涉项目用地规划指标的行政批复系因张红芬的违约行为所致,对华策公司关于张红芬在合同解除前未能取得相关行政批复构成违约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章第三条约定,在华策公司因该协议第五章第一条约定的情形出现而行使协议解除权的情况下,张红芬应在华策公司行使协议解除权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否则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华策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张红芬于次日收到该通知,按约应于2017年7月16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张红芬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关于华策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1)逾期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张红芬逾期返还华策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张红芬等提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减少。鉴于此,一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综合考虑张红芬在华策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有无违约行为,华策公司因张红芬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损失等实际情况,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华策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相比明显偏高,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并无明显不当。华策公司上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从付款日到合同解除之日期间资金占用损失。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华策公司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后,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华策公司通过珠海华策集团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9月29日、11月21日支付5000万元、2.2亿元、4.05亿元,华策公司主张的其付款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17年7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属于法定孳息,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华策公司此部分主张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关于合同编号为20160922-01号<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袁汉源应对张红芬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袁汉源除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张红芬的债务以外,对此部分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张红芬追偿。(3)预期利益损失。华策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并非因张红芬逾期返还股权转让款所造成,华策公司以张红芬违约为由主张向其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4)融资成本损失。华策公司主张其依据2016年10月18日《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2016年12月22日《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的融资利息损失应由张红芬承担,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融资利息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因张红芬逾期返还6.75亿元股权转让款所造成。因此,一审判决对华策公司主张的融资利息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5)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就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的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且华策公司提交的《收条》、公证书、《报价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公证、认证费港币13860元、英镑650元及翻译费3630元,故华策公司请求张红芬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华策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5万元,并非华策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对此费用的承担也未作出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三、关于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力高公司与广地龙公司虽然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方,但该协议并无有关力高公司和广地龙公司权利义务的内容。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力高公司和广地龙公司为案涉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收款人,而且,即使由该两公司实际收款,华策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该两公司应对张红芬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策公司主张力高公司、广地龙公司、张红芬、袁汉源构成人格混同,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对华策公司关于力高公司和广地龙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华策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对华策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全部支持是否错误的问题
华策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万元,其请求张红芬承担该笔费用,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第六章第三条约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具有事实依据。张红芬、袁汉源上诉请求改判其只承担100万元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张红芬、袁汉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红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香港华策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自6.75亿元付款之日(其中:5000万元自2016年9月23日,2.2亿元自2016年9月29日,4.05亿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75亿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四、袁汉源对本判决第三项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张红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向张红芬追偿;
五、驳回华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张红芬、袁汉源的上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9482.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华策公司负担100万元,由张红芬、袁汉源共同负担4234482.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4741.46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由张红芬、袁汉源共同负担1307370.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1157.73元,由华策公司负担2604297.5元,由张红芬、袁汉源共同负担142686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哲元
书记员 王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