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浙民再270号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2月08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民再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延芳,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杨,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学武,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翠凡,女,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才,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延芳因与被申请人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浙民申20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延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钢、詹刚,被申请人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延芳再审请求:1.将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云滨湾11幢1单元1801室房产的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归孙延芳享有和承担,孙延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返还孙学武和杨翠凡购房借款22万元”;2.将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宝龙商业中心19幢105室房产的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归孙学武、杨翠凡享有和承担,孙学武、杨翠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杨房屋折价款315000元、支付孙延芳房屋折价款315000元”;3.在离婚后分家析产纠纷中关于孙延芳和孙杨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7:3比例进行分配;4.孙杨、孙学武、杨翠凡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关于22万元和63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1.案涉住宅购房合同不具有四人共同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住宅应当是孙延芳、孙杨夫妻两人婚内购置的财产,其中115万元和22万元均是孙延芳个人借款。首先,22万元是孙延芳通过孙杨出面向其父母借的,然后由其父母转账给孙延芳,在支付款项时属于借款,其父母当时不持异议。孙延芳与孙学武从未就款项性质有过联系协商,孙杨的行为代表了孙学武夫妇,其法律后果属于孙学武夫妇。即使孙学武夫妇认为孙杨有超越授权范围,该代理行为不生效力或无效,孙延芳也仅需向其返还该款项,并不当然发生另一个授权孙延芳代理支付购房款的法律关系,原审认定孙学武夫妇与孙延芳存在授权代理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杭州市购房政策和公积金贷款条件,孙学武、杨翠凡不具有杭州购房和办理公积金商业组合贷款资格,孙学武与杭州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行为,不能以孙学武夫妇是否出资或出资多少认定其对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亦不能以购房合同上有代其签名的表象就确定孙学武夫妇是真实购房人及享有产权份额。孙延芳在没有孙学武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在案涉住宅购房合同上添加孙学武夫妇名字,是想将来他们来杭暂住时为其异地就医提供方便,并没有想到他们会来主张产权。2.原审认定案涉63万元为孙学武、杨翠凡共同购买商铺的出资款错误,63万元实为孙杨和孙延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商铺出资款是高度混同的,是用家庭共同收入购买。最新调取的孙杨银行账户显示,孙杨在购买商铺期间多次转账给杨翠凡,可证明63万元为孙杨、孙延芳婚姻期间的共同收入。孙学武支付给孙延芳65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孙学武让孙延芳代交商铺购房款。(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是分家析产纠纷,但很大一部分属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除适用分家析产法律法规外,也应综合考量婚姻法等夫妻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案涉296020元款项为孙延芳个人出资,其中15万元为孙延芳两地分居后的个人工资收入,17355元为向朋友借款,12万元为孙延芳德国留学奖学金10万元及案涉22万元中的2万元,26020元为孙延芳结婚前的个人收入。孙延芳、孙杨于2014年就已经两地分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延芳多次回阜新,孙杨多次辱骂并拒绝孙延芳进家门,实施家庭冷暴力,故意分居两年以上以达到离婚目的。在孙延芳怀孕和患有肺部疾病期间,孙杨并未履行丈夫应尽的抚养义务。本案应考量孙杨的过错行为对孙延芳造成的伤害,以及财产分割的比例,适当对孙延芳给予照顾。孙杨并未将个人收入用于购买住房,不承担购房产生的任何债务,在购买住房时孙杨多次明确表示住房为孙延芳个人购买和所有,孙延芳顾念夫妻感情作出让步,夫妻共同财产按照3:7比例分割。综上,请贵院判如所请。
孙杨、孙学武、杨翠凡辩称:(一)孙延芳提出购买商铺时,孙学武、杨翠凡倾尽所有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同时考虑到将来可能的遗产税和今后的相处,同意孙杨、孙延芳在合同上署名。此后孙延芳再次提出购买案涉住宅,孙杨最初不同意,但孙延芳坚持己见,为说服孙杨,也为掩饰自己要求的不合情理,提出向父母借钱支付首付款,其余款项采取公积金贷款或商业贷款,不要孙杨负责等一些说词。孙杨迫于情面,加之对未来生活的幻想,勉强将购买住宅一事告知父母。孙学武夫妇不乐意,但也不好拒绝,同时觉得借钱给独生子和儿媳妇伤害感情,破坏以后的关系,说出去也很难听,最后决定咬牙向杨某借款20万元汇给孙延芳,加上支付商铺款后剩下的2万元,用来支付首付款。为让杨某放心,杨翠凡在杨某汇给孙学武的汇款回执上写了“杨某借款给孙延芳在杭州买房子”几个字,并将该回执交给杨某保管,用来证明款项来源、数额、去向。杨某之所以汇给孙学武是希望孙学武认可借款事实。四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孙延芳在案涉认购协议和购房合同上签署四个人的名字,明确是四人共同购买。此外,在宝龙公司起诉案件的诉讼及执行中,以及与孙杨争执时,孙延芳多次表示该住宅为四人共同所有,应该四人一起支付尾款。(二)因孙杨不能来杭州工作,孙延芳与孙杨的公积金贷款不够支付住宅尾款,孙延芳要求孙杨想办法筹钱,或者卖掉父母在阜新的房产,孙杨没有同意,两人就在公积金办事大厅大吵大闹,情急之下孙延芳提出离婚,孙杨同意离婚。后期孙延芳要求商铺和住宅都给她才同意离婚,孙杨则提出商铺归父母,孙延芳归还父母22万元作为财产分割方案协议离婚。为增强说服力,孙杨提出孙延芳曾经的借款说法作为理由,甚至“诈欺性”说孙延芳曾经写过借条,但孙延芳都坚决否认,始终不同意孙杨的协议离婚方案。2016年8月,孙延芳曾提出孙杨、孙学武、杨翠凡退出住宅,孙延芳退出商铺,然后协议离婚的方案。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同意并赶到杭州在售楼处已签署退出住宅协议书,因孙延芳不同意退出商铺,最终仍没有协议离婚。孙杨虽多次与孙延芳协商,甚至提出让她把22万元退回并从商铺退出,然后协议离婚,但孙延芳又提出商铺、住宅都必须过户到她名下才同意离婚。当时的多种方案只是协商的一个提议,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即使达成一致,房产的处理方案也要经孙学武夫妇同意才有法律效力。(三)原审在房产分割方式上明显偏袒孙延芳。一是住宅增值较多,孙延芳支付的住宅房款较多,按照支付比例将商铺与住宅进行分割有利于孙延芳。二是杨翠凡支付的违约金不能享受住宅增值没有道理。考虑到诉讼的沉重负担及节约司法资源,被申请人考虑再三放弃了继续诉讼、追求公正的权利。至于孙延芳声称孙杨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孙延芳、转移隐匿财产等,都是空口无凭的污蔑。综上,请驳回孙延芳的再审请求。
孙杨、孙学武、杨翠凡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孙杨、孙学武、杨翠凡享有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孙延芳共同购买房产合同项下57.64%的权利和义务;将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室商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分割给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将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房屋合同权利义务分割给孙延芳,由孙延芳按所购房屋当前市场价补偿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差价。2、判令孙延芳协助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办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室商铺的房产权证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孙延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孙杨与孙延芳曾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浙019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孙杨与孙延芳离婚。
2014年10月4日,杨翠凡向宝龙公司汇付款项60万元;2014年10月26日,杨翠凡向孙延芳汇款4万元,2014年11月2日,孙延芳向宝龙公司汇付款项44849元;2014年11月6日,杨翠凡向宝龙公司汇付款项53万元;2014年12月26日,孙学武向孙延芳汇款65万元,同日,孙延芳向宝龙公司汇付款项63万元。
2014年12月5日,孙杨、孙学武、杨翠凡与孙延芳为买受人与宝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预127778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产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室(以下简称宝龙商铺),合同金额为1264849元。
2015年6月14日,宝龙公司开具金额为17万元的预售定金发票;2015年9月1日,孙学武向孙延芳汇款20万元,2015年9月9日,宝龙公司开具金额为326020元的预售购房款发票;2017年10月16日至10月17日,杨玉梅代为支付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房屋购房款115万元(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孙延芳一致认可该115万元为孙延芳的个人借款)。
2015年9月9日,孙杨、孙学武、杨翠凡与孙延芳为买受人与宝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销10178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产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以下简称云滨湾住宅),合同金额为1646020元。
另查明,因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孙延芳逾期支付云滨湾住宅购房款,(2018)浙019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孙延芳应支付宝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2839.17元。该份判决生效后,杨翠凡缴纳执行款129403.1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孙杨、孙学武、杨翠凡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两处房产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8月7日,浙江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浙中衡〔2019〕第HZ08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宝龙商铺市场价值为146万元。2019年8月7日,浙江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浙中衡〔2019〕第HZ08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云滨湾住宅市场价值为46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在共有基础丧失后,可以请求分割。案涉房产系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孙延芳家庭共同财产,由于孙杨与孙延芳已离婚,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现孙杨、孙学武、杨翠凡要求对两处房产进行分割,应予支持。第一,关于宝龙商铺。根据孙学武、杨翠凡向宝龙公司、孙延芳,以及孙延芳向宝龙公司汇付款项的情况,应认定合同款项1264849元中的126万元为孙学武、杨翠凡支付,另4849元系孙杨与孙延芳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该处房产确认归孙学武、杨翠凡所有,孙学武、杨翠凡应补偿孙杨、孙延芳各2798.50元。第二,关于云滨湾住宅。孙学武主张其共支付购房款22万元,其中孙学武2014年12月26日向孙延芳汇款65万元中的2万元与实际购房时间相差较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孙学武的购房出资款,故该处房产孙学武出资金额为20万元。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孙延芳一致确认购房款中的115万元系孙延芳个人出资,予以确认。另296020元,孙延芳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系其个人出资,故依法认定为系孙杨与孙延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支付。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云滨湾住宅归孙延芳所有,其应补偿孙学武569859元、补偿孙杨421724元。另因杨翠凡支付了该处房产逾期付款违约金129403.17元,又因违约金并不属于房产实际价值,故孙杨、孙学武、杨翠凡要求将违约金作为出资计入该处房产价值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孙延芳应按比例将违约金支付给杨翠凡,即10204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室房产所有权归孙学武、杨翠凡所有,孙学武、杨翠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杨房屋折价款2798.50元、支付孙延芳房屋折价款2798.50元;二、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房产所有权归孙延芳所有,孙延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学武房屋折价款569859元、支付孙杨房屋折价款421724元、支付杨翠凡款项102044元;三、驳回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50元,减半收取27425元,由孙杨、孙学武、杨翠凡负担10920元,孙延芳负担16505元。
孙延芳上诉请求:1、撤销(2019)浙019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宝龙商铺、云滨湾住宅均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需对三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房屋折价款;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孙延芳变更上诉请求为:1、依法将(2019)浙019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孙学武、杨翠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杨房屋折价款2798.50元、支付孙延芳房屋折价款2798.50元”改判为“孙学武、杨翠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杨房屋折价款365000元、支付孙延芳房屋折价款365000元”;2、依法将(2019)浙019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孙延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学武折价款569859元,支付孙杨房屋折价款421724元、支付杨翠凡款项102044元”改判为“孙延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翠凡款项102044元”;3、判令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龙商铺、云滨湾住宅目前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为宝龙公司,尚未转移登记至孙延芳、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名下。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宝龙商铺的出资问题,根据孙延芳提交的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付款承诺书》记载,在该承诺书签订时已支付定金104849元,其中44849元由孙延芳于当日支付,其余6万元由杨翠凡于2014年10月4日向宝龙公司支付,因此在2014年11月2日前孙延芳等人就有购买宝龙商铺的意向,故一审法院认定杨翠凡于2014年10月26日向孙延芳汇款4万元为出资款,无不当之处。孙延芳认为杨翠凡于2014年11月6日向宝龙公司汇付款项53万元系孙延芳与孙杨的共同财产,孙延芳为此提交了(2017)浙0191民初3158号判决书、一审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53万元系孙延芳与孙杨的共同财产及各方的出资系混同共有的事实。孙延芳认为孙学武于2014年12月26日向其汇款65万元系赠与,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宝龙商铺的合同款项1264849元中的126万元系孙学武、杨翠凡出资,另4849元系孙杨与孙延芳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正确,二审予以认同。
关于云滨湾住宅的出资问题,孙学武于2015年9月1日向孙延芳汇款20万元,孙杨与孙延芳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虽提到要求孙延芳归还孙学武、杨翠凡借款22万元,但孙学武、杨翠凡并未确认该款项为借款,因此孙杨的意思表示对孙学武、杨翠凡不发生效力。孙延芳提交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上有“杨某借款给孙延芳买杭州房子”的文字,但该客户回单记载的内容是2015年9月1日由杨某转账给孙学武20万元,并非转账给孙延芳,在无借贷合意证据的情况下,该文字表述仅能说明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借款的主体就是孙延芳,故孙延芳认为该款项为其借款的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涉云滨湾住宅的购房款支付时间均在孙延芳与孙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孙延芳认为296020元为其个人财产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云滨湾住宅的合同款项1646020元中115万元系孙延芳个人财产出资,296020元系孙延芳与孙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20万元系孙学武出资正确,二审亦予以认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宝龙商铺、云滨湾住宅由孙延芳、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共同购买,因购买两处房产时四人具有家庭关系,双方又未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应为四人共同共有。因孙杨与孙延芳现已离婚,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因此可以予以分割。现孙延芳、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对宝龙商铺归孙学武、杨翠凡所有,云滨湾住宅归孙延芳所有未提出异议,但宝龙商铺、云滨湾住宅目前尚未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一审法院直接确认两处房产所有权归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二审法院确认孙延芳、孙杨、孙学武、杨翠凡与宝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宝龙商铺的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归孙学武、杨翠凡享有和承担,与宝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云滨湾住宅的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归孙延芳享有和承担。二审综合孙延芳、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对两处房产系共同共有,各方出资贡献大小,两处房产合同金额与现市场价值差额的差异,孙延芳无有效证据证明孙杨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等因素考量,对一审法院确认孙学武、杨翠凡就宝龙商铺应支付孙杨、孙延芳各2798.50元,孙延芳就云滨湾住宅应支付孙学武569859元,支付孙杨421724元,予以认同。另,杨翠凡已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9403.17元由孙延芳承担102044元。综上,孙延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浙019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二、孙延芳、孙杨、孙学武、杨翠凡与宝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室房产的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归孙学武、杨翠凡享有和承担,孙学武、杨翠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杨折价款2798.50元、支付孙延芳折价款2798.50元。三、孙延芳、孙杨、孙学武、杨翠凡与宝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房产的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归孙延芳享有和承担,孙延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学武折价款569859元、支付孙杨折价款421724元、支付杨翠凡款项102044元。四、驳回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425元,由孙杨、孙学武、杨翠凡负担10920元,孙延芳负担16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4元,由孙延芳负担。孙延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二审法院申请退费。
本院再审期间,孙延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杭州买房条件网页打印件,证据2.杭州公积金贷款条件网页打印件,证据1-2拟证明孙学武、杨翠凡非杭州市户籍居民,不符合购买杭州住房资格及办理公积金贷款条件;证据3.签约确认单,拟证明2015年9月1日孙学武转账20万元给孙延芳不是其出资购房款;证据4.浙江省直住房公积金转商业贴息(组合)贷款费用明细表,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面谈记录表,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证据4-6拟证明2015年11月2日只有孙延芳一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115万元公积金商业组合贷款,孙杨拒绝办理银行还款手续,孙学武、杨翠凡没有一起向银行申请贷款,孙杨等三人对住房没有购买合意;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2万元为借款而非投资款;证据8.通话录音文字稿,拟证明孙杨在通话时向孙延芳确认22万元是其向父母借款给孙延芳个人购房;证据9.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孙杨于2017年9月16日发给孙延芳微信中明确22万元为借款;证据10.孙杨向梁宗锁发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1.梁宗锁及其夫人去阜新航班证明,证据10-11拟证明三被申请人对云滨湾住宅并无购买合意,向梁宗锁确认22万元系出借给孙延芳的个人借款,并非购房出资款;证据1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孙杨与孙延芳对购房款债务进行约定,孙杨说“贷款借钱和我无关,你个人行为”;证据13.宝龙公司尾款崔交函,证据14.(2018)浙01民终3766号案件上诉状,证据15.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3-15拟证明宝龙公司起诉解除云滨湾住宅合同和支付违约金,孙延芳作为上诉人要求对云滨湾住宅进行更名,孙杨微信聊天中多达15次认可父母借款22万元给孙延芳购房,云滨湾住宅系孙延芳个人购买;证据1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孙杨、孙延芳已对夫妻共同财产29万余元约定为孙延芳个人所有;证据17.孙杨转账给杨翠凡银行记录,拟证明孙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母亲杨翠凡共同生活在一起,孙杨将大部分家庭收入转账交给杨翠凡,购买宝龙商铺的部分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8.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多次对孙延芳进行侮辱谩骂和实施家庭冷暴力;证据19.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杨未尽到对孙延芳应尽的抚养义务,甚至家里的私人物品都拒绝孙延芳取回。孙延芳另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杨翠凡曾打电话给李某,希望其劝服孙延芳同意离婚,并提及出借22万元给孙延芳,云滨湾住宅系孙延芳个人房产,首付款和尾款应由孙延芳一人支付。
孙杨、孙学武、杨翠凡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孙学武、杨翠凡是不是杭州户籍,有没有购房资格,跟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孙延芳在杭州比较方便,手续都是她办理的;对证据7-9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是双方闹离婚后孙杨提出的一些方案,且孙杨不能代表其父母,我们有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0-15均是原审证据,不是再审新证据;对证据1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内容不完整;对证据17-19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李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孙延芳的主张。
本院再审期间,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孙延芳多次否认孙学武借款一说,强调云滨湾住宅是四人所有,应共同承担责任。孙延芳明确拒绝孙杨主张协议离婚的房产分割方案;证据2.孙延芳发给杨翠凡的微信,拟证明孙延芳主张诉争房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后期发生的费用在孙延芳承担一半,杨翠凡家承担一半前提下,孙学武、杨翠凡退出公寓,据此可看出是四人共同购房;证据3.孙杨与孙延芳通话录音,拟证明孙延芳承认22万元是孙学武、杨翠凡拿出的购房款。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另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当年杨翠凡、孙学武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过。
孙延芳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里大部分都是2017年5月24日后的信息,她其实对案涉22万元的认知跟归属态度发生了巨大变化,应结合全面的聊天记录综合进行判断;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协商的过程,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证据3反而能证明案涉22万元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证人杨某的证言有失中立客观立场。
本院认证如下:孙延芳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孙延芳提交的证据3-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孙延芳提交的证据7、证据9、证据12、证据15、证据18均系其与孙杨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孙杨、孙学武、杨翠凡提交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聊天发生在孙延芳、孙杨协商离婚事宜之际,故对于案涉22万元是否系借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达到孙延芳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对孙延芳提交证据8、证据10-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将综合认定。孙延芳提交的证据16系原审证据,证据17、证据19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孙延芳对孙杨、孙学武、杨翠凡提交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将综合认定。证人李某的证言能与现有证据相印证,证人杨某系案涉2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故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再审审理,本院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云滨湾住宅是否系四人共同购买;2.案涉63万元款项的性质。
(一)案涉云滨湾住宅是否系四人共同购买
首先,关于案涉22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22万元由孙学武于2014年12月26日向孙延芳汇款65万元中的2万元及孙学武于2015年9月1日向孙延芳汇款的20万元构成。根据现有证据,宝龙公司开具云滨湾住宅预售定金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云滨湾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9日,2014年12月26日的2万元距购买云滨湾住宅的时间相隔太久,故原审未认定该2万元系孙学武夫妇用于购买云滨湾住宅的购房款较为合理。至于孙学武于2015年9月1日汇给孙延芳的20万元款项性质。本院审查时,根据杨翠凡在杨某持有汇款回执上书写“杨某借款给孙延芳在杭州买房子”,孙杨在与孙延芳沟通时多次陈述“22万是不是我和我妈要来了借给你”“你买住宅向我父母借的22万还给我爸妈”“22万是你向我爸妈借的”“我们的房子买了,钱借给你了,22万”等,认为该20万元款项有可能是借款,故提审了本案。经再审查明,足以认定孙学武于2015年9月1日汇给孙延芳的20万元系孙学武、杨翠凡的购房出资款,理由如下:首先,杨翠凡虽在其证人杨某持有的汇款回执上书写“杨某借款给孙延芳在杭州买房子”,但经本院再审查明,杨某与孙延芳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该20万元系杨翠凡、孙学武向杨某所借,由杨某汇给孙学武,再由孙学武汇给孙延芳用于支付云滨湾住宅购房款,结合杨翠凡、孙学武均系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共同购房人,仅依据杨翠凡在其妹妹杨某持有的汇款回执上书写“杨某借款给孙延芳在杭州买房子”这一情形,尚不足以认定该款项系孙延芳向杨翠凡、孙学武的借款。其次,虽然孙杨在与孙延芳沟通离婚及财产处置过程中多次提及22万元系向其父母的借款,并要求孙延芳归还,但孙延芳在本案诉讼前始终否认该款项系借款,并多次陈述云滨湾住宅系四人共同购买,例如“这是4个人的房子,不是我一个人的,所有的问题,损失和责任在法律上都是4个人承担”“一家人什么叫借,房子您们让写4个人的名字”“房子写了您们4个人的名字,还说有借条,还有天理么?”“住房是4个人的,你有责任和义务来处理的”等。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孙杨与孙延芳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李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虽能证明孙杨曾多次向孙延芳提出归还其父母22万元借款,退出宝龙商铺,孙杨、孙学武、杨翠凡退出云滨湾住宅的财产分割方案,但孙延芳并未答应,即双方并未达成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第四,孙学武、杨翠凡系宝龙商铺及云滨湾住宅的共同购买人,孙杨提出的离婚财产分割方案并未得到孙学武、杨翠凡同意。孙学武、杨翠凡作为共同购房人,向杨某借款20万元交付给儿媳孙延芳,作为孙延芳个人出资用于购买云滨湾住宅,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认定案涉20万元系孙学武、杨翠凡购买云滨湾住宅的出资款,处理得当。
其次,关于案涉296020元的款项性质问题。孙延芳、孙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案涉296020元系孙延芳在与孙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宝龙公司支付的云滨湾住宅购房款,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该笔款项系孙延芳、孙杨夫妻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孙延芳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个人财产,相应增值应由其个人享有,难以支持。
综上,结合案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载的购房人均为孙延芳、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四人,孙杨、孙学武、杨翠凡的签字虽由孙延芳代签,但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对孙延芳的代签行为予以认可,以及孙延芳在与孙杨的微信聊天及通话中多次表态云滨湾住宅系四人共同购买等事实,原审认定云滨湾住宅系孙延芳、孙杨、孙学武、杨翠凡四人共同购买,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63万元款项性质问题
宝龙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合同金额为1264849元。杨翠凡、孙延芳在该合同签订前已向宝龙公司支付634849元款项,孙学武于2014年12月26日向孙延芳汇款65万元,孙延芳于2014年12月26日当天向宝龙公司汇款63万元,从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上分析,足以认定该笔63万元款项系孙学武、杨翠凡支付的宝龙商铺购房款。孙延芳主张该63万元系其与孙杨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孙延芳请求在离婚后分家析产纠纷中关于孙延芳和孙杨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7:3比例进行分配的再审请求,已超出本案一、二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孙延芳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90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李良勇
审判员 方 晓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郑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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