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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甲、褚乙、李甲、李乙、褚丙与褚丁、褚戊、褚己分家析产纠纷

褚甲、褚乙、李甲、李乙、褚丙与褚丁、褚戊、褚己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3号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3月28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3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甲。

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乙。

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丙。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褚丁。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褚戊。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褚己。

申诉人褚甲、褚乙、褚庚(2015年12月14日去世)、褚丙因与被申诉人褚丁、褚戊、褚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5)3100000010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某出庭。申诉人褚甲、褚乙、李甲、褚丙,申诉人褚甲、褚乙、李甲、李乙、褚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律师,申诉人褚丙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申诉人褚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李东方律师,被申诉人褚戊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褚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3日,原告褚甲、褚乙、褚庚、褚丙共同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继承人褚辛与金某某系原配夫妻,共生育褚丁、褚甲、褚乙、褚戊、褚庚、褚丙、褚己七名子女。被继承人金某某于2012年2月17日报死亡,被继承人褚辛于2013年10月10日报死亡。褚辛、金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褚辛、金某某去世后,留有上海市闸北区平顺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及现金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原、被告就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褚辛、金某某、被告褚戊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并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均等继承两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2、按照法定继承均等继承现在被告褚丁处的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现金54,000元、现在原告褚乙处的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现金3000元、现在被告褚己处的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现金3000元。

被告褚丁、褚戊、褚己共同辩称:两被继承人确留有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及现金60,000元。但两被继承人留有自书遗嘱一份,明确两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被告褚丁一人继承,故要求按照遗嘱,由被告褚丁继承上述房屋中属于两被继承人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关于两被继承人遗留的现金60,000元,同意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褚辛(2013年10月10日报死亡)与被继承人金某某(2012年2月17日报死亡)系原配夫妻,共生育褚丁、褚甲、褚乙、褚戊、褚庚、褚丙、褚己七女。被继承人褚辛、金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

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区平顺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1.46㎡)系产权房,产权登记在褚辛、金某某、褚戊三人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再查明,现在被告褚丁处有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5日”的被继承人褚辛、金某某共同所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立遗人褚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金萃英女XXXXX月X日出俩位立遗人现共有位于上海市平顺路XXX弄X號XXX室三份之二产权份额为防身后女儿们为继承纷争特此我俩身后一切遗产事务包括上迷产权房三分之二分额都由大女儿褚丁根据我俩所托嘱继承办理上述产权房不賣不借特此嘱告任何人不得插手遗产事务立遗人褚辛金萃英”,落款处有两被继承人的签章及捺印。

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产权,原、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褚辛、金某某、被告褚戊在系争房屋中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除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外,原、被告均确认两被继承人尚留有现金60,000元,其中,54,000元现在被告褚丁处,3000元现在被告褚己处,3000元现在原告褚乙处。关于两被继承人名下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的分割,原、被告均称如果按照法定继承,要求均等继承,并按照各自应继承的份额按份共有。关于两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现金60,000元的分割,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原告褚甲、原告褚庚、原告褚丙、被告褚丁、被告褚戊分别继承8500元,由原告褚乙、被告褚己各继承8750元。关于遗嘱一节,四原告称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褚辛亲笔书写,但被继承人褚辛仅小学文化程度,不可能书写出遗嘱内容,四原告推测该遗嘱是在他人的指导下完成。且两被继承人的签章及捺印是否两被继承人本人所为,原告无法确定,但也不要求对指纹和印章进行鉴定。该份遗嘱对于被继承人金某某而言,属代书遗嘱,但并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且金某某的签章及捺印是否是其自愿所为也无法确认,故该份遗嘱对于金某某而言当属无效。该份遗嘱对于被继承人褚辛而言,属自书遗嘱,但从遗嘱内容来看,仅写明将遗产事务交由被告褚丁办理,并不能得出被继承人褚辛将遗产交由被告褚丁一人继承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关于遗产范围,原、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褚辛、金某某、被告褚戊在系争房屋中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故两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及两被继承人名下的现金60,000元,应作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继承分割。关于两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现金60,000元的分割,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褚丁执有的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份遗嘱系由被继承人褚辛执笔所立的夫妻共同遗嘱,落款有褚辛、金某某两人的盖章及捺印,是褚辛、金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法律并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本案所涉遗嘱文字上虽有瑕疵,但从整体内容来看,能够反映两被继承人将系争房屋中属于两被继承人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交由被告褚丁一人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遗嘱当属有效,原、被告应按照遗嘱内容继承遗产。四原告虽称无法确定两被继承人的签章及捺印是否两被继承人本人所为、自愿所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七人均等继承两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难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市闸北区平顺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褚辛、金某某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被告褚丁继承;二、继承后,被告褚丁享有上址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褚戊享有上址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被告褚丁、被告褚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负责办理,原告褚甲、褚乙、褚庚、褚丙、被告褚己有协助被告褚丁、被告褚戊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褚丁、被告褚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负担;三、现在原告褚乙处的属于被继承人褚辛的遗产人民币3000元、现在被告褚丁处的属于被继承人褚辛的遗产人民币54,000元、现在被告褚己处的属于被继承人褚辛的遗产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褚甲、原告褚庚、原告褚丙、被告褚丁、被告褚戊各继承8500元,由原告褚乙、被告褚己各继承8750元。被告褚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褚甲、原告褚庚、原告褚丙、被告褚戊人民币8500元,各给付原告褚乙、被告褚己人民币57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0元,由被告褚丁负担人民币15,540元,原告褚甲、原告褚乙、原告褚庚、原告褚丙、被告褚戊、被告褚己各负担人民币100元。

褚甲、褚乙、褚庚、褚丙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遗嘱对于被继承人金某某而言属于代书遗嘱,但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金某某系文盲,被上诉人无法证明金某某知悉该遗嘱内容,该份遗嘱从形式和实体上对金某某均不发生效力。该份遗嘱即使对金某某产生效力,但根据遗嘱内容也无法得出两被继承人将平顺路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留由被上诉人褚丁一人继承。该遗嘱只是将褚丁作为遗嘱执行人办理遗产事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改判平顺路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本案七人均等继承。

被上诉人褚丁、褚戊、褚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平顺路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褚辛、金某某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如何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褚丁主张以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继承平顺路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该遗嘱为褚辛本人执笔所立,上有褚辛、金某某的盖章及捺印。综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褚丁对其主张按该遗嘱继承的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上诉人虽否认该遗嘱乃金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据此可以确信该遗嘱为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所主张的该遗嘱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其效力。至于该遗嘱是否有房屋产权由褚丁继承的意思,各方当事人对此存有不同解读。该院认为,结合该遗嘱上下文内容,该遗嘱所书继承办理的涵义,应当解读为处分平顺路房屋遗产份额由褚丁继承的意思。上诉人认为两被继承人无处分遗产意思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0元,由上诉人褚甲、褚乙、褚庚、褚丙负担。

褚甲、褚乙、褚庚、褚丙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05号民事裁定,驳回褚甲、褚乙、褚庚、褚丙的再审申请。褚甲、褚乙、褚庚、褚丙遂向检察机关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涉案遗嘱为被继承人褚辛执笔,并有其签名、盖章和捺印,结合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该遗嘱对褚辛而言系自书遗嘱,遗嘱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金某某而言,该遗嘱系代书遗嘱,虽有其盖章、捺印,但缺少两位见证人签名,不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金某某所立遗嘱为无效遗嘱。

本院再审中五申诉人的申请再审意见与二审上诉意见相同。请求判令系争房产中属于褚辛、金某某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七个子女平均继承,五申诉人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褚庚部分由其夫与子共同取得。

被申诉人褚丁答辩称,遗嘱是被继承人共同遗嘱,继承法没有禁止,应为有效。请求驳回申诉人诉请。

被申诉人褚戊答辩称,父母在世时称,去世后所有东西都交给其。请求均分父母财产。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再审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褚庚因病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夫李甲、其子李乙参加诉讼。

再审中五申诉人申请证人褚壬出庭作证:其系被继承人褚辛侄女;两被继承人生病时所有子女都去照顾;2012年过年时曾听被继承人金某某说被申诉人褚丁曾殴打她;两被继承人当时也曾说起房产由所有子女平分。

对此,被申诉人褚丁认为:证人与申诉人是亲属,有利害关系;金某某去世前瘫痪在床,意识不清;证人所说的房产由所有子女平分的说法也无其它证据证实。

被申诉人褚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墓穴证书、墓穴购销合同、陵园墓位订购登记表、相关发票收据等,证明两被继承人死亡后墓穴购买等事宜均由其办理;2、2005年2月23日两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的委托褚丁全权办理房产权利变更及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等事务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其他子女都不赡养老人。

五申诉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称购买墓穴的钱均由被继承人支付,管理费也是被继承人在世时预留。

五申诉人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同时认为该份委托书的内容与2005年1月的《协议书》记载内容矛盾,在2005年1月的《协议书》中两被继承人曾表示褚戊取得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剩余产权由其他子女平均分割。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遗嘱》内容的理解及效力。涉案《遗嘱》以“遗嘱”字样为抬头,声明立遗目的系“为防身后女儿们为继承纷争”,明确“一切遗产事务……都由大女儿……继承办理”,原一、二审据此解读《遗嘱》有处分平顺路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褚丁继承的意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五申诉人提及2005年1月的《协议书》可以印证两被继承人并无将系争房产三分之二产权交褚丁一人继承的意愿之观点,本院认为,涉案《遗嘱》的立遗时间为2011年2月,《协议书》的订立时间是2005年1月,两者时间相隔超过6年,两被继承人在此期间改变原意愿亦属可能与正常,况且前者为两被继承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后者为两被继承人与多位继承人之间经多方协商订立的协议,两者性质不同,订立目的也不相同,申诉人以两者内容不一致而推断《遗嘱》无处分遗产意思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涉案《遗嘱》由两被继承人共同订立,其中一人亲笔书写,并由两被继承人共同署名、盖章、捺印确认,是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两被继承人在先后去世前曾对该共同所立之遗嘱作过变更、解除或者撤销,我国《继承法》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设立之遗嘱的形式要件也未作相应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结合涉案《遗嘱》的设立情况等认定该《遗嘱》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鉴于本案再审过程中原申诉人褚庚因病去世,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其应承担的相关义务也转由她的合法继承人承担,故本院在维持原一、二审判决的基础上,对涉及原申诉人褚庚部分判决主文作相应调整。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继承后,褚丁享有上址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褚戊享有上址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褚丁、褚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负责办理,褚甲、褚乙、褚庚、褚丙、褚己有协助褚丁、褚戊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褚丁、褚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负担”为:继承后,褚丁享有上址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褚戊享有上址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褚丁、褚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负责办理,褚甲、褚乙、褚丙、褚己、李甲、李乙有协助褚丁、褚戊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褚丁、褚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负担;

四、变更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现在原告褚乙处的属于被继承人褚辛的遗产人民币3000元、现在被告褚丁处的属于被继承人褚辛的遗产人民币54,000元、现在被告褚己处的属于被继承人褚辛的遗产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褚甲、原告褚庚、原告褚丙、被告褚丁、被告褚戊各继承8500元,由原告褚乙、被告褚己各继承8750元。被告褚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褚甲、原告褚庚、原告褚丙、被告褚戊人民币8500元,各给付原告褚乙、被告褚己人民币5750元”为:现在申诉人褚乙处的属于被继承人褚辛的遗产人民币3000元、现在被申诉人褚丁处的属于被继承人褚辛的遗产人民币54,000元、现在被申诉人褚己处的属于被继承人褚辛的遗产人民币3000元,由申诉人褚甲、申诉人褚丙、被申诉人褚丁、被申诉人褚戊各继承人民币8500元,由申诉人李甲、李乙共同继承人民币8500元,由申诉人褚乙、被申诉人褚己各继承人民币8750元。被申诉人褚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申诉人褚甲、褚丙、被申诉人褚戊人民币8500元,给付申诉人李甲、李乙8500元,各给付申诉人褚乙、被申诉人褚己人民币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0元,由被申诉人褚丁负担人民币15,540元,申诉人褚甲、褚乙、褚丙、被申诉人褚戊、褚己各负担人民币100元,申诉人李甲、李乙各负担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0元,由申诉人褚甲、褚乙、褚丙各负担人民币4035元,申诉人李甲、李乙各负担人民币20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盈姿

审判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