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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民再65号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28日
(2017)陕民再65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俊,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玉洁,女,200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红,系申请人卢玉洁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俊,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海斌,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军,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系卢海斌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民,西安市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张红、卢玉洁因与被申诉人卢海斌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做出陕检民(行)监(2017)610000000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法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陕民抗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林、姜少波出庭。申诉人张红、卢玉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俊、被申诉人卢海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军、杜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结果有失公平。理由:一是依据《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原卢家口173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是张红、卢海斌、卢玉洁三人,拆迁时应当合理平等安置。拆迁协议以该户宅基地面积的2倍确定产权置换面积,而房屋建筑面积仅供确定一二层未建部分面积时使用,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缴纳300元/平米房米后,视为已建。二审判决虽认定拆迁安置协议中有张红、卢玉洁的份额,但依照人均安置最少面积85平方米标准确定两人的份额,并判决按照17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卢海斌支付对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拆迁协议约定的三层及以上奖励金额211055元,计算依据是该户宅基地面积。张红、卢玉洁作为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对基于宅基地的经济补偿进行分配,二审判决以被拆迁房屋无法认定系张红、卢海斌共同建造为由,认定张红、卢玉洁只能分配经济补偿款涉及个人的补偿部分,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是生效判决有悖照顾未成年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未体现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和对未成年人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保障,结果有失公平。
张红、卢玉洁再审称,张红、卢海斌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只能拥有一处符合面积规定的宅基地,户籍内家庭人员都拥有因宅基地拆迁获得的全部利益。原卢家口173号院只有一层建成面积208.08平米属于卢海斌婚前个人财产,拆迁时对合法宅基地内一二层未建房屋面积441.32平米和三层及以上奖励共计211055元应为张红、卢玉洁、卢海斌家庭共同财产,均等分配。卢海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故意伤害罪致张红残疾,张红照顾子女,要求在分割财产上予以照顾。请求:分得441.32平方米的三分之二,即254.21平方米安置住房面积、40平方米经济发展房面积,及奖励款211055元的三分之二即140703.33元。
卢海斌辩称:1、卢家口的173号宅基地及房屋、均为卢海斌婚前取得,与申诉人无关;2、张红婚后将户口迁至卢家口,改变不了卢海斌婚前就已享有卢家口173号院产权的事实;3、宅其地的使用权也属于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的物权,以后婚姻关系的成立和户口的迁移并不能改变原已形成的产权关系,申请人并不具备宅基地共同使用人的资格。综上,该173号院宅基地及房产产权人卢海斌个人享有,2012年拆迁安置是以该院宅基地面积二倍安置房产,其三层及三层以上奖励也是依据该宅基地面积为基础,申请人张红在一、二审并无证据证明对该院房产及宅基地共同拥有,其要求分割人均65平米安置房及20平米经济发展房,理所当然应给付产权人相应的补偿。一二审法院正是基于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才每平方米补偿1700元。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张红、卢玉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共有的安置房屋,其中住宅589.4平方米的三分之二,即392.93平方米归张红、卢玉洁;经济发展用房60平方米的三分之二,即40平方米归张红、卢玉洁。2、分割拆迁经济补偿款294855元的三分之二,即196570元归张红、卢玉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红与卢海斌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5日生育卢玉洁。张红、卢玉洁与卢海斌共同生活居住在卢家口173号院内,宅基地登记在卢海斌名下。2014年3月12日,卢海斌、张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卢玉洁由张红抚养。家庭财产未分割。2012年12月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规划用地对卢家口进行拆迁,2012年12月27日,卢海斌与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签订《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载明:安置住宅面积为589.4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60平方米;三层及三层以上奖励211055元,30个月过渡费4.5万元,奖励费3万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一次性冬季取暖补助费5000元,一次性学生交通补助费1800元;家庭人员情况显示有卢海斌、张红、卢玉洁。上述补偿款中,张红已领取其与卢玉洁的过渡费、奖励费、一次性取暖费、一次性搬迁费、一次性学生交通补助费计58800元。庭审中,张红主张卢家口173号院内被拆迁房屋系夫妻共同建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采信。卢海斌主张卢家口173号院系婚前由其父亲卢等生申请宅基并修建房屋,其兄卢海军有出资。一审判决:一、《拆迁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安置面积中65平方米住宅面积、20平方米经济用房面积归原告张红所有;二、《拆迁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安置面积中65平方米住宅面积、20平方米经济用房面积归原告卢玉洁所有;三、原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海斌房屋折价款144500元;四、原告卢玉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海斌房屋折价款144500元;五、驳回原告张红、卢玉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17元,由原告负担8009元、被告负担8008元。
张红、卢玉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392.93平方米安置住宅、4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及196570元拆迁补偿款归其二人所有,卢海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认定,张红和卢海斌于2006年为卢家口173号院房屋安装了铁大门和四扇窗户,属于对原房屋的添附。2012年11月,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公布了《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安置实施方案》),第四条为“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第五条“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载明“1、计户单位:宅基地房屋拆迁户以合法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一证一户,一户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被拆迁人户内农业人口人均安置面积不足85平方米(含人均20平方米的经济发展用房)的,按人均85平方米补差安置”等内容。二审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1、因张红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卢家口173号院是其与卢海斌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故对其关于原卢家口173号院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认定。2、从《拆迁安置协议》可以确定,被拆迁的人口情况包含卢海斌、张红、卢玉洁三人,且张红、卢玉洁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是原卢家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卢海斌系夫妻、父女关系,因此,卢海斌签订的涉案安置协议中有张红、卢玉洁的份额。3、按照《安置实施方案》,被拆迁人户内农业人口人均安置面积不足85平方米(含人均20平方米的经济发展用房)的,按人均85平方米补差安置。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并未要求在户内的所有人口均在被拆迁的宅基地上拥有房产。根据西安市拆迁有关法规政策及涉案安置方案的规定,产权调换必须保证户内农业户籍人口每人有8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含人均20平方米的经济发展用房)。因此,可以确认张红、卢玉洁应各自享有65平方米的安置住宅面积和20平方米的经济发展用房面积。4、张红、卢玉洁在原宅基地上并无房产,因此从卢海斌签订的安置协议中给其二人分割相应的面积,张红、卢玉洁应当支付相应的折价款。5、因在原宅基上无房产,张红、卢玉洁只能分割经济补偿款中涉及个人的补偿部分,即过渡费、奖励费、一次性取暖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学生交通补助费,对其主张分配拆迁补偿款1965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6、因原卢家口173号院的门窗系张红与卢海斌安装,属于对原房屋的添附,因此在张红应当给付卢海斌的折价款,酌情扣除2000元。二审判决: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027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027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海斌房屋折价款142500元。一审受理费16017元,张红、卢海斌各半负担,二审受理费8009元,予以免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张红与卢海斌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张红将户口迁至卢家口村,成为该村村民。2005年10月生女卢玉洁。婚姻存续期间,张红、卢玉洁与卢海斌共同生活居住在卢家口173号院内。该173号院宅基地系婚前由卢海斌家人取得,并建成前后两座一层房屋。张红对该事实认可。卢海斌婚后与父母进行了分户,173号院宅基地登记在卢海斌名下。张红与卢海斌于2014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卢玉洁由张红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卢海斌致伤张红,张红一目残疾(4级)。
2012年10月,西安市政府发布《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申遗项目征地拆迁公告》,卢家口村划入征地拆迁范围,2012年11月,征地拆迁工作部门公布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拆迁补偿安置奖励办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载明:拆迁农村居民宅基地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具体以被拆迁人合法宅基地一、二层房屋(含装修)建筑面积为准,按照拆一还一,互找差价的原则执行。农业人口安置面积中包含人均20平方米的经济发展用房。第五条“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载明:1、计户单位:宅基地房屋拆迁户以合法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一证一户,一户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产权调换面积确定:(1)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面积以合法宅基地面积的二倍为上限确定;(2)被拆迁人合法宅基地一、二层未建部分,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缴纳300元/平方米后,视为已建,确认产权调换面积;(3)被拆迁人户内农业人口人均安置面积不足85平方米(含人均20平方米的经济发展用房)的,按人均85平方米补差安置。《拆迁补偿安置奖励办法》规定了对第一奖励期限配合拆迁的被拆迁人,按一、二层未建视为已建确认产权调换面积免交300元/平米价差,其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三层及以上奖励650元/平米,及其他奖励政策。
2012年12月27日,卢海斌与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签订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安置住宅面积为589.4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60平方米;附表一载明;被拆迁房屋合法宅基地面积324.7平方米,原一二层建筑面积208.08平方米。确认的产权调换面积649.4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一二层未建房屋面积441.32平方米。家庭人员情况显示有卢海斌、张红、卢玉洁;附表二载明:三层及三层以上奖励211055元,30个月过渡费4.5万元,奖励费3万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一次性冬季取暖补助费5000元,一次性学生交通补助费1800元。上述补偿款中,张红已领取其与卢玉洁的过渡费、奖励费、一次性取暖费、一次性搬迁费、一次性学生交通补助费计58800元。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卷宗材料及卢等生证言、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张红、卢海斌婚姻存续期间,户口已迁移至卢家口村,张红、卢玉洁均为卢家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卢家口173号院房屋虽系婚前所建,宅基地也登记在卢海斌名下,但张红、卢玉洁作为家庭成员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在卢海斌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张红、卢玉洁与卢海斌、均列明为被拆迁人口。因此,在卢海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的全部财产中,除专属于个人的安置面积和经济补偿金额以外,对其他部分张红、卢玉洁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卢家口村拆迁补偿政策按照宅基地2倍面积补偿安置房屋、按照宅基地等面积计算三层奖励金额。原173号院房屋系婚前所建,因该房屋面积取得的补偿安置财产可视为卢海斌婚前财产,以外部分的分割应综合考虑当地拆迁安置政策、民间习惯、保障妇女及未成年人权益等因素,张红、卢玉洁应按被拆迁人户内农业人口人均安置面积85平方米标准(含人均20平方米的经济发展用房)分得安置房屋。原卢家口173号院未建房部分的宅基地的面积为116.62平方米,按照补偿标准650元/平米计算所得的三层及以上部分的奖励款75803元,家庭成员每人分割25268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02761号民事判决;
二、2012年12月27日卢海斌与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拆迁工作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安置房屋面积中,65平米住宅面积及20平米经济发展房面积归张红所有;
三、2012年12月27日卢海斌与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拆迁工作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安置房屋面积中,65平米住宅面积及20平米经济发展房面积归卢玉洁所有;
四、2012年12月27日卢海斌与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拆迁工作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三层及以上奖励款中,25268元归张红所有;
五、2012年12月27日卢海斌与西安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拆迁工作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三层及以上奖励款中,25268元归卢玉洁所有。
一审受理费16017元,张红、卢海斌各半负担,二审受理费8009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桂 红
审判员 董 琪
审判员 黄海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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