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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银良与贾培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石银良与贾培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民终67号

案  由: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5月19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银良,男,194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培安,男,194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石银良因与被上诉人贾培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银良、被上诉人贾培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银良上诉请求:不服(2016)京01民初286号判决,请求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了解派出所的第一手材料、没有亲自去看派出所的笔录和照片就作出了判决,对于责任及经济赔偿认定不清,我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过错比例不满意。2、贾培安借我东西不还,还对我的菜园搞破坏,我曾到派出所报过案,由于没有证据派出所没有对他进行处理。他怀恨在心,向派出所和居委会反映,说我经常敲地板影响他的正常生活,因他没有证据,均不了了之。后来他就向我找茬,2015年9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贾培安以他的自行车车胎没气为由,在楼下大骂,我下楼经过他家门口时,他从屋内跳出,对我进行殴打,并将我打倒在地。我到派出所报案后,进行了法医鉴定,并到汉沽医院进行了治疗,派出所以互骂互殴为由对我们二人都进行了处罚,但事实是我没有打贾培安,只是在争执过程中扒拉了一下他的手。3.一审期间,我认为于宏伟法官和贾培安之间关系不正当,申请回避未获准许。4.(2016)京01民初143号判决和(2016)京01民初286号判决不一致、一案两判。

贾培安辩称,我同意本案的一审判决。石银良说的打架经过不符合事实,派出所有录音和记录,事实清楚。2015年9月23日下午我修理自行车,发现前带被扎了15个洞,非常生气。当时双方打架都动手了,双方均受伤,之后也都去医院看病。事实上是石银良先打的我。我和于宏伟法官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石银良起诉我的案件,钱我已经都赔给他了。

贾培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石银良赔偿医疗费1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培安和石银良均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清河农场五科西街18楼1单元,石银良住贾培安楼上。双方虽为近邻,但不能和睦相处,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9月23日17时许,双方因琐事相互辱骂并相互殴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贾培安受伤后,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1105元,支出交通费130元,以上共计1235元。石银良向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清河派出所报案。2015年10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清河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贾培安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对石银良罚款人民币一百元。二人均当场交纳了罚款,且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另查,石银良曾另案起诉贾培安,要求贾培安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京0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石银良与贾培安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培安与石银良虽为邻里,但不能和睦相处,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殴,致使双方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财产损失。现贾培安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因贾培安与石银良存在争吵及互殴行为,贾培安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石银良的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决定。贾培安主张的检查等医疗费1105元,有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医疗手册、天津市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贾培安的此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石银良的过错程度,其需赔偿的具体数额为368.30元。贾培安主张石银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石银良的行为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对贾培安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贾培安主张石银良赔偿交通费用130元。根据天津市门诊收费票据显示,贾培安曾两次到医院就医。虽然天津市公交汽车客票报销凭证非正式交通票据,但考虑当地缺少公共交通工具,贾培安去医院就医,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且贾培安主张的130元交通费用与当地实际交通支出基本相符,石银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贾培安主张的130元交通费用高于贾培安就医的实际交通支出。故对贾培安的此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石银良的过错程度,其需赔偿的具体数额为43.33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银良赔偿原告贾培安医疗费、交通费,共计四百一十一元陆角三分;二、驳回原告贾培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石银良与贾培安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终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石银良与贾培安由于互殴行为,造成双方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石银良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行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庭审中,石银良主张一审法院存在应予回避的情形,审理程序有瑕疵,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亦无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石银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石银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银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石银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治

审判员 赵 彤

代理审判员 付晓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怡文

书记员 王文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