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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华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康诵顺等占有物返还纠纷

北京安华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康诵顺等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再13号

案  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0月26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安华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兰,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玲,女,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京民,男,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崇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丙信,男,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颜,张丙信之妻,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杰,男,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长敬,男,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长备,男,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诵顺,男,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世瑛,女,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运普,男,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郝运普之妻,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崇文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安华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玲、魏京民、张丙信、李洪杰、曹长敬、曹长备、关世瑛、郝运普、康诵顺(以下简称刘玲等九被申请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9)京民申47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安华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穆兰,被申请人刘玲、魏京民、李洪杰、曹长敬、曹长备、关世瑛、康诵顺、张丙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颜、郝运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事项: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3716号民事判决,支持安华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针对生效判决,申请人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在原审中已提交北京联合收割机发展集团(以下简称北联集团)破产清算组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关于定福庄西里三号院相关房产情况说明》。该证据载明“未拆除房屋现状均位于绿岛苑住宅小区内,北联集团清算所同意分割给优力凯公司所有,未拆除房屋内的居住人员均已妥善安置并已搬空具备移交条件”由于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绿岛苑小三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几经转手,且距北联集团宣告破产已经超过十年,故申请人在原审中暂未能提供关于“未拆除房屋内的居住人员均已妥善安置”的进一步直接证据。即使如此,申请人在原审中也已举证证明:1.申请人接收房屋之时,该房屋内并无人员居住;2.该房屋根本不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被申请人不可能长期居住于该房屋之中;3.被申请人均有其他居所。再审新提交的证据《协议》可以证明北联集团早在2003年已对涉案房屋内居住人员进行安置,也可以印证清算组于2008年12月5日所作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刘玲等九被申请人共同辩称:终审民事判决公正、是非分明,我方坚决赞成。1997年9月10日刘玲等九被申请人作为北联集团的职工分得涉案房屋且同时与北联集团签订《住房协议书》,一直居住涉案房屋至今,《住房协议书》一直合法有效。2005年北联集团破产后,清算组从未对我方人员进行过妥善安置,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定福庄西里三号院相关房产情况说明》中的相关内容系捏造,我方从未认可。我方提供的电卡等证据证明我方人员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北联集团北厂区办公楼住宿职工的安置说明》《协议》漏洞百出,申请人未提交有我方人员领取经济补助25000元的证据,上述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部分人员有其他房产,不能证明我方不住涉案房屋且已经被安置。请求维持原判。

安华图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刘玲等九被申请人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3号13号楼、14号楼、15号楼中303室、305室、309室、313室、314室、318室、322室、328室、330室、332室、334室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安华图公司;2、刘玲等九被申请人赔偿安华图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每人应支付的费用为:李洪杰、刘玲、张丙信按照每月2460元的标准,自2012年4月计算至2016年11月,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自2016年11月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郝运普按照每月2460元的标准,自2013年8月计算至2016年11月,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自2016年11月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魏京民按照每月3280元的标准,自2012年4月计算至2016年11月,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自2016年12月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曹长敬、曹长备、关世瑛、康诵顺按照每月2460元的标准,自2016年3月计算至2016年11月,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自2016年12月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刘玲等九被申请人赔偿安华图公司实际损失22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1996年6月26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3号[2-1]房屋登记在北联集团名下。

1997年9月10日,刘玲等九被申请人分别与北联集团签订《住房协议书》约定:集团领导为解决大龄青年结婚无房的实际困难,特将北厂办公楼三层改建成家属宿舍,由于此楼地处绿化带,属特征地段,有可能拆迁。如有需要用户应无条件搬出,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为此特制订住房协议如下:1、因征地需要,用户不论何时都应无条件搬出;2、因改建宿舍有多处不便,住户应共同维护公共用地的卫生及设施;3、每户应交纳住房保证金2000元;4、房费、电费按房改办文件执行,水费按人均计算收取,卫生费每户每月5元;5、不得擅自改建现住房;6、凡调出者一律交出住房。1997年8月29日,刘玲等九被申请人每人向北联集团交纳住房保证金2000元。关世瑛与康诵顺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刘玲等九被申请人入住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3号13号楼、14号楼、15号楼各自房屋。

2005年5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中民破字第6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北联集团破产,由该院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2012年3月3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执字第25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北联集团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3号院剩余房产及北京优力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力凯公司)所属的朝阳区绿岛苑4号楼相关房产包括附房、地下室及4-1号房产、优力凯公司所属的朝阳区绿岛苑5号楼地下一层自行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安华图公司名下所有。

2017年3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京0108民初614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6)京0108执字第5599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北联集团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三号院(朝全字第11022号)上剩余房产建筑面积5690平方米[见所附房屋登记表,地号:I-4-2-62-(1)的1幢、60幢、2、3、8幢、7幢、13、14、15幢、20幢、21幢、51幢、52幢、33、34、35、36幢、37幢]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北京众合汇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汇有公司)名下。

2017年3月13日,安华图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众合汇有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区三号院3幢(小三楼)房屋后用于经营公寓或商务办公出租使用。租赁房屋总面积为2532.9平方米,房屋为101间。房屋租金3600000元,租赁期限为1年,自侵权第三人全部腾退之日起开始计算租期。现该楼宇内部分房屋被第三人侵占,双方在租赁房产所有权转移之前,已由乙方向法院起诉,现甲方将该房屋租赁给乙方,乙方有义务继续要求侵占人腾退房屋,并授权乙方作为承租人继续以乙方名义进行诉讼(包括但不限于侵占上述房屋第三人),甲方作为现产权人有义务配合一切诉讼手续。

因刘玲等九被申请人占有使用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3号13号楼、14号楼、15号楼内房屋被重新编排了临时房号,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刘玲等九被申请人实际占用房屋情况如下:303室(临303)由李洪杰占有使用、313室(临313)由曹长备占有使用、314室(临312)由郝运普占有使用、318室(临316)由曹长敬占有使用、322室(临320)由关世瑛及康诵顺占有使用、330室(临328)由魏京民占有使用、332室(临330)由刘玲占有使用、334室(临332)由张丙信占有使用、305室(临305)及309室(临309)由刘玲等九被申请人作为厨房共同占有使用。

庭审中,安华图公司表示其作为房屋占有人有权利要求刘玲等九被申请人排除妨害,返还房屋,并提交北联集团破产清算组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关于定福庄西里三号院相关房产情况说明》。该证据载明:未拆除房屋现状均位于绿岛苑住宅小区内,北联集团清算组同意分割给优力凯公司所有,未拆除房屋内的居住人员均已妥善安置并已搬空具备移交条件。其中未拆除房屋中包括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3号13号楼、14号楼、15号楼建筑面积2532.9平方米的宿舍。刘玲等九被申请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清算组从未为其安置过任何房屋,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不属实。就此,刘玲等九被申请人提交电卡若干张、水费票据若干张、电费票据若干张、工资条若干张证明其自1997年起在房屋内居住至今,其没有其他住房。安华图公司表示对于刘玲等九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由法院核实,但不认可刘玲等九被申请人自1997年在房屋内居住至今,就此安华图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若干份,证明安华图公司将部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原系北联集团,刘玲等九被申请人作为北联集团职工或职工家属居住在北联集团提供的宿舍内。2005年北联集团破产后,包括刘玲等九被申请人居住的宿舍在内的资产移交给优力凯公司负责开发建设,故优力凯公司在接管上述房屋后有义务对居住人员进行妥善安置。现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众合汇有公司,故众合汇有公司应当承继优力凯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对员工宿舍内居住人员进行安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众合汇有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安华图公司使用,安华图公司作为实际管理人要求刘玲等九被申请人腾退房屋,负有对已经安置员工宿舍内居住人员的举证责任,就此安华图公司提交了《关于定福庄西里三号院相关房产情况说明》加以证明。刘玲等九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得到安置,亦无其他住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刘玲等九被申请人现仍居住在员工宿舍内,安华图公司对于刘玲等九被申请人已经得到安置未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在刘玲等九被申请人未得到众合汇有公司或者安华图公司安置且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有其他住房的情况下,安华图公司要求刘玲等九被申请人腾退房屋、支付占有使用费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驳回安华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华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安华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安华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存在认定错误。刘玲等九被申请人签订的《住房协议书》没有约定任何安置问题。清算组出具的相关文件中也没有关于安置的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华图公司是否有权利要求占有物返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1997年9月10日刘玲等九被申请人作为北联集团的职工与北联集团签订《住房协议书》,且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北联集团于2005年5月13日宣告破产,包括刘玲等九被申请人居住的宿舍在内的资产移交给优力凯公司负责开发建设,涉案房屋产权后又转至众合汇有公司;2017年3月13日安华图公司与涉案房屋现产权人众合汇有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租赁涉案房屋。根据《住房协议书》和《关于定福庄西里三号院相关房产情况说明》记载,北联集团虽已破产,房屋产权转移至众合汇有公司,但是截止今日,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刘玲等九被申请人得到相应的安置,目前情况下,安华图公司依据租赁合同要求刘玲等九被申请人腾退涉案房屋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安华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37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安华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北联集团北厂区办公楼住宿职工的安置说明》。证明目的:北联集团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说明,就涉案房屋已经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全员一次性了结,终止了原临时住宿协议,并退还了临时住房押金,但押金收据未能收回。此后任何人进住该楼都是其个人行为,与北联集团无关。证据2、《搬迁通知书》。证明目的:北联集团搬迁办公室已于2003年8月29日发出《搬迁通知书》,明确相关房屋仅为临时使用,要求限期搬迁并给予补偿,且过期住户将取消奖励并强制搬出。证据3、《协议》。证明目的:曹长敬、刘玲、李洪杰、魏京民、张丙信等人已于2003年9月19日签署《协议》,确定终止原协议,拆除临时住房。证据4、收款凭证。证明目的:优力凯公司于2003年6月至12月陆续支付北联集团拆迁补偿款、搬迁补偿款等费用。证据5、进账单、现金支票。证明目的:北联集团收到相应的搬迁补偿款等费用。证据6、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目的:郝运普、魏京民、曹长敬、康诵顺名下均登记有房屋。曹长敬之配偶胡月辉、曹长备之配偶王涛名下均登记有房屋。证据7、2019年8月5日拍摄的照片,涉案房屋现状照片。证明目的:涉案房屋已属危房,且不适合居住。

刘玲等九被申请人不认可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关于北联集团北厂区办公楼住宿职工的安置说明》,该说明署名为“北京联合收割机发展集团”,然而印章却是“北京联合收割机发展集团总务部”的印章,是部门章而非公章,该安置说明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9日,2005年北联集团就破产了,由清算组接管,盖章都是清算组的,上述安置说明无法律效力。证据2《搬迁通知书》写的是临时租用房,我们签署的是《住房协议书》《搬迁通知书》不适用我们。证据3《协议》,我方部分人员各自签署的所谓协议,其中涉及到北联集团对我方部分人员的经济补助每人为25000元,但曹长敬之协议本人签字处字体模糊、涉案房屋号不对,无北联集团印章,刘玲协议上写的是刘玲,但当时刘玲的名字是刘六玲,有工资条为证。没有我方人员的收款凭证,《协议》均系伪造。证据4收款凭证、证据5进账单、现金支票,这些是优力凯公司与北联集团的账目往来,不能证明我方人员被妥善安置,与本案无关。证据6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部分人员有其它房产不代表我们不住这且已经被安置。证据7房屋照片,不能证明我们不住这,我方提交的小区出入证和买电的卡可以证明我方在此居住。

再审期间,本院去涉案房屋实地勘查,发现大黄庄绿岛苑小三楼已经停水、停电,且大部分房屋毁损,不具备居住条件。

另,经本院做工作,安华图公司书面向本院承诺:……考虑本案纠纷处理多年无果的僵局,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我方同意对刘玲等人给予适当补贴。参照2021年7月14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市场租房补贴标准》,给予刘玲、魏京民、张丙信、李洪杰、曹长敬、曹长备、关世瑛、郝运普、康诵顺九名被申请人每人不超过3万元的租房补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华图公司是否有权利要求占有物返还。1997年刘玲等九被申请人与北联集团签订的《住房协议书》约定:集团领导为解决大龄青年结婚无房的实际困难,特将北厂办公楼三层改建成家属宿舍,由于此楼地处绿化带,属特征地段,有可能拆迁。如有需要用户应无条件搬出,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从上述协议可以看出,刘玲等九被申请人分得的只是临时性住房,非永久性住房,亦非购买的商品房。2005年北联集团宣告破产,包括刘玲等九被申请人居住的宿舍在内的资产移交给优力凯公司负责开发建设,涉案房屋产权后又转至众合汇有公司;2017年安华图公司通过与众合汇有公司签订租房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经本院现场查看,目前涉案房屋已经停水、停电,且大部分房屋毁损,已经不具备居住条件。依据租赁合同及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安华图公司有关收回涉案房屋使用权,刘玲等九被申请人腾退涉案房屋的主张应得到支持,但其要求刘玲等九被申请人赔偿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刘玲等人的实际情况及本案案情,安华图公司向本院承诺给予刘玲等九被申请人适当租房补贴,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安华图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371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刘玲腾退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绿岛苑小三楼332室(临330);北京安华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玲租房补贴3万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魏京民腾退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绿岛苑小三楼330室(临328);北京安华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魏京民租房补贴3万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张丙信腾退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绿岛苑小三楼334室(临332);北京安华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丙信租房补贴3万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李洪杰腾退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绿岛苑小三楼303室(临303);北京安华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洪杰租房补贴3万元。

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曹长敬腾退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绿岛苑小三楼318室(临316);北京安华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曹长敬租房补贴3万元。

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曹长备腾退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绿岛苑小三楼313室(临313);北京安华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曹长备租房补贴3万元。

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康诵顺腾退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绿岛苑小三楼322室(临320);北京安华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康诵顺租房补贴3万元。

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关世瑛腾退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绿岛苑小三楼322室(临320);北京安华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关世瑛租房补贴3万元。

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郝运普腾退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绿岛苑小三楼314室(临312);北京安华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郝运普租房补贴3万元。

十一、驳回北京安华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94元,由北京安华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44元,由刘玲、魏京民、张丙信、李洪杰、曹长敬、曹长备、关世瑛、郝运普、康诵顺各负担6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4元,由北京安华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44元,由刘玲、魏京民、张丙信、李洪杰、曹长敬、曹长备、关世瑛、郝运普、康诵顺各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志蓉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张学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丽

书记员 陆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