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尔力古,高粉怀,郭军辉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陕民终120号
案 由: 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4月08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民终1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邹劲松,该分公司党委副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春,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秦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任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莲,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陕西馨安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咸宁路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张敏,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尔力古,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4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军,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喜亮,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简况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军,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粉怀,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简况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军,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发昌,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简况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军,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红棉,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简况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军,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军辉,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安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晅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秦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秦建公司)、陕西馨安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咸宁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馨安物业咸宁路分公司)、尔力古、李喜亮、高粉怀、吴发昌、胡红棉、郭军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春、刘坤,被上诉人秦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莲,被上诉人馨安物业咸宁路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敏,被上诉人尔力古、李喜亮、高粉怀、吴发昌、胡红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高海军,被上诉人郭军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陕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改判为:(1)秦建公司将其提存的“咸宁国际广场”第四层中的60408、60410、60411户,总面积2971.66平方米和第20402、30401、30402、30403、40401、40402、40403、20405号的8套总建筑面积1183.35平方米抵债房屋,过户登记在信达陕西分公司名下;(2)馨安物业咸宁路分公司、尔力古、李喜亮、高粉怀、吴发昌、胡红棉、郭军辉将其管理或使用的“咸宁国际广场”中的60408、60410、60411户,总面积2971.66平方米和第20402、30401、30402、30403、40401、40402、40403、20405号的8套总建筑面积1183.35平方米抵债房屋,移交给信达陕西分公司管理使用,并协助秦建公司向信达陕西分公司办理过户登记。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秦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西民四破字第09-17号裁定书,确认了原债权人工行北大街支行对秦建公司享有债权数额8210.346207万元,担保债权对应的特定财产(“咸宁国际广场”在建工程)剩余价值为4578.778436万元,其余担保债权3631.567771万元因无抵押物而转为普通债权;批准、认可了包含以物抵债方式清偿前述债权方案在内的《秦建公司重整计划》。秦建公司根据法院批准、认可的重整计划,将包括“咸宁国际广场”第四层中的60408、60410、60411户和第20402、30401、30402、30403、4040140402、40403、20405号房屋在内的房产,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提存抵偿给原债权人工行北大街支行,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与原债权人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继受取得原债权人工行北大街支行对被上诉人秦建公司享有的前述债权本息数额81460000元的权益。(一)关于“咸宁国际广场”第四层中的60408、60410、60411户及20405号房屋过户、移交管理使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需要审查权属,且该房产已被查封,故本案不涉及,系认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涉案房产的提存,是秦建公司基于执行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而进行的以物抵债行为,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被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属于生效法律文书认可的以物抵债事实,抵债房产相关权益自秦建公司提存时当然转移给原债权人工行北大街支行,信达陕西分公司受让取得该权益。因此,案涉以物抵债房产权益归属事实清楚明确,毋庸置疑,无再审查之基础。其次,确认物权归属系确认之诉,信达陕西分公司的诉请是让秦建公司履行办理过户登记义务,属于给付之诉,并非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以涉及确认之诉的法条来裁判给付之诉,系法律适用错误。再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之目的是为了排除错误执行,防止权益受损。信达陕西分公司请求秦建公司过户是为了完善权利形态,完善权利形态和防止权益受损,二者相互独立,不冲突、可并存。一审法院对案涉20405号房屋以提起执行异议为由不予审理,系事实认定不清。(二)关于信达陕西分公司是否能向秦建公司主张办理案涉“咸宁国际广场”第四层中的60408、60410、60411户和第20402、30401、30402、30403、40401、40402、40403、20405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以及是否有权基于以物抵债主张馨安物业咸宁路分公司、尔力古、李喜亮、高粉怀、吴发昌、胡红棉、郭军辉协助移交案涉房产管理使用权移交给信达陕西分公司、协助秦建公司向信达陕西分公司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前述案涉房产系秦建公司基于法院裁定认可的重整方案,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提存抵偿给原债权人工行北大街支行,抵债房产提存后,房产权益转移给原债权人工行北大街支行,原债权人又将该权益转让给信达陕西分公司,信达陕西分公司基于继受取得,成为前述案涉以物抵债房产权益的主体,当然有权利基于以物抵债行为对案涉房产行使权利,请求秦建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来完善权利形态。馨安物业咸宁路分公司作为案涉房产的委托管理人,当然有义务协助秦建公司办理过户。尔力古、李喜亮、高粉怀、吴发昌、胡红棉、郭军辉占用信达陕西分公司享有的以物抵债提存房产,当然有义务向信达陕西分公司移交使用。(三)一审法院以信达陕西分公司对案涉房产不具有不动产物权期待权为由,认定信达陕西分公司不能直接基于以物抵债对秦建公司主张过户,系对本案焦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也认可了案涉房屋系重整方案项下的以物抵债提存物,既然如此,提存房产经提存后发生权属转移,权益转移给债权人,上诉人作为权利主体当然有权请求秦建公司过户,以完善权利形态。本案的焦点在于重整计划项下以物抵债相关行为的效力问题。该重整计划系经过债权人会议及法院裁定批准等法定程序通过的,该重整方计划项下以物抵债方案的执行,无论债权人、债务人是否情愿,均对其具有强制效力,涉案房产经提存后,其所有的权益均转移给原债权人工行北大街支行。基于此,信达陕西分公司作为权益受让人,有权请求秦建公司履行以物抵债之相关义务,至于该权利是否属于不动产物权期待权,根本不是焦点所在。其次,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物权期待请求权没有直接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中鲜有涉及,但该情形是针对买卖债权一种情况,且该条规定的应用背景为买受人提出执行异议。但本案是上诉人基于对重整方案中,针对以物抵债的提存房产权益提起的诉讼,并非执行异议,不存在讨论是否物权期待权的事实基础。
秦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信达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秦建公司以物抵债之后,信达陕西分公司是否必然取得房屋所有权,一审对此认定清楚。该以物抵债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信达陕西分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信达陕西分公司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要求秦建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基础不存在。基于查明的事实,信达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馨安物业咸宁路分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信达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尔力古、李喜亮、高粉怀、吴发昌、胡红棉共同辩称,第一,信达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状所留电话不是其负责人邹劲松的电话,存在虚假问题。第二,涉案房屋都是合法取得。2020年12月左右,高海军通过西安中院拍卖网拍卖取得20402号房屋,并登记在高海军母亲刘某某名下。第三,信达陕西分公司作为国有管理公司,要求通过法院过户老百姓合法取得的房产,与我国关于产权登记的法律规定不符。第四,信达陕西分公司无理起诉第三人,给第三人造成诉讼成本和经济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10万元,请求信达陕西分公司赔偿。信达公司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严惩,对信达陕西分公司罚款100万元。第五,信达陕西分公司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第六,信达陕西分公司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提存问题、给付之诉问题、执行异议问题、协助过户问题,均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这些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提存问题,提存案涉房屋没有法定事由。在找不到债权人或债权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债务人为了履行债务而向国家专门机关提存。本案中,债务人向债务人的重整管理人提存,且没有相关提存证据。关于给付之诉和协助过户,涉及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债权债务转让是事实,但不涉及物的转让,不动产的转让以登记为主,本案没有相关事实及证据证明信达陕西分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第七,涉案房屋30401号、30402号、40401号、40402号、30403号是第三人通过合法买卖关系、交付相应价款,并且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而取得。五套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合法所有,任何个人都无权侵犯,信达陕西分公司要求第三人协助过户的行为是违法的。综上,请求驳回信达陕西分公司对一审第三人的上诉请求。
郭军辉辩称,郭军辉与秦建公司是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终结。20402号和40403号两套房屋,是借款时的抵押物。后法院对该两套房屋进行了拍卖,20402号目前还未成交,在秦建公司名下。40403号一审时已经拍卖成交,由高粉怀购得。郭军辉不应当成为本案第三人,请求法庭驳回信达陕西分公司对郭军辉的上诉请求。
信达陕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建公司将提存的咸宁国际广场第四层中的60408、60410、60411户,总面积2971.66平方米和第20402、30401、30402、30403、40401、40402、40403、20405号的8套总建筑面积1183.35平方米抵债房屋,过户给信达陕西分公司;2.判令馨安物业咸宁路分公司、尔力古、李喜亮、高粉怀、吴发昌、胡红棉、郭军辉协助办理将其负责管理提存的咸宁国际广场中的60408、60410、60411户,总面积2971.66平方米和第20402、30401、30402、30403、40401、40402、40403、20405号的8套总建筑面积1183.35平方米抵债房屋移交信达陕西分公司管理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秦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2009年3月,秦建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该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西民四破字第09-1号民事裁定:一、受理秦建公司的重整申请;二、指定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同时,该院作出(2009)西民四破字第09-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陕西嘉瑞律师律师事务所为秦建公司重整管理人。2009年7月31日,该院作出(2009)西民四破字第09-9号民事裁定:一、秦建公司重整;二、自即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之日为重整期间。2009年12月28日,该院作出(2009)西民四破字第09-15号《关于同意债务人陕西秦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决定》:一、批准债务人秦建公司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二、债务人秦建公司在重整期间应接受管理人的监督,按管理人的要求报告工作。
二、2010年8月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四破字第09-17号民事裁定载明:2010年1月25日,秦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2010年2月12日,本院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对秦建公司的重整计划进行了分组表决。XX组XX房XX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XX组XX组表决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嗣后,秦建公司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两个债权组分别进行了协商。2010年5月5日,XX组XX组经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工行北大街支行申报并经本院确认的担保债权总额为82103462.07元,其设定抵押权的担保物为咸宁国际广场十八层以下(含十八层,不含第三层)在建工程。但存在另一名权利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对咸宁国际广场的第一层主张取回权的情形。根据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陕运评字(2009)209号评估报告,工行北大街支行设定抵押的咸宁国际广场十八层以下在建工程资产评估值为166725326.80元,除去第一层和第三层后抵押物的评估值为120223718.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工行北大街支行的担保债权之前尚有破产重整费用、部分职工债权、交纳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人债权以及建设工程款债权应当在其担保债权之前得到清偿。该部分优先债权获得清偿后,工行北大街支行的担保债权对应的特定财产的剩余价值为45787784.36元,重整计划草案安排清偿工行北大街支行的担保债权45787784.36元,是就其特定财产价值的全额清偿。其余担保债权36315677.71元因无抵押物而转为普通债权,按照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和清偿方式清偿。同时,重整计划草案还就工行北大街支行担保债权延期受偿的损失,安排了由安馨园公司给予其公平合理的补偿内容。安馨园公司为履行其对广厦集团和工行北大街支行的优先债权的补偿义务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作出了承诺。三、税款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故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未设税款债权组,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国家税款做出了如下安排:在重整计划被批准之日起,秦建公司有销售收入开始,在收入中扣除当期应纳税款,清偿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清偿优先权组债权,扣除职工债权后的余额,在6个月内以现金方式税款债权清偿完毕,其不受领的予以提存。……遂裁定:一、批准秦建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秦建公司重整程序。附:《陕西秦建房地产开发公司重整计划》。
三、信达陕西分公司诉陆某某、秦建公司、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20)陕01民初98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信达陕西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6月26日,秦建公司向工行北大街支行作出秦房产字[2013]13号《关于工行北大街支行以房抵债的通知》载明:为确保《重整计划》顺利完成,保证工行北大街支行的合法利益,秦建公司提供具备销售条件的房源对工行北大街支行优先债权、公平补偿款和普通债权进行以房抵债。工行北大街支行所享有的担保债权金额为45787784.36元、公平补偿款金额为1112643.00元,小计金额46900427.36元;应清偿的普通债权清偿款金额为18884152.41元,清偿款共计65784579.77元。秦建公司现以咸宁广场第四层商业的部分面积进行清偿。清偿基准价格22000元/平方米,折合面积2990.21平方米。望工行北大街支行尽快前来秦建公司办理以房抵债手续。特此通知;(二)2013年8月29日,秦建公司向重整管理人申请提存:清偿优先组债权人工行北大街支行所享有的担保债权45787784.36元、公平补偿款1112643.00元、普通债权清偿款18884152.41元,共计65784579.77元的债权预留的房屋:咸宁国际广场第四层第60401号中,折合面积2990.21平方米的房产,该部分房屋的价值为22000元/平方米。特此申请。
四、2013年8月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四破字第00009-26号民事裁定:延长《陕西秦建房地产开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至2014年8月4日。
五、2013年12月10日,重整管理人向工行北大街支行、秦建公司作出(2013)秦重管字第17号《提存决定》载明:2013年8月29日,秦建公司向重整管理人提出了将向工行北大街支行采用以房抵债方式清偿担保债权、公平补偿款和普通债权合计价值65784579.77元的咸宁国际广场第四层第60401号中折合面积2990.21平方米房屋,因债权人拒绝受领而对该部分房屋予以提存的申请。接受申请后,重整管理人对提存申请进行了审核。经审核确认:根重整计划,工行北大街支行可得到的全部清偿款总额为65784579.77元,其中担保债权金额为45787784.36元,公平补偿款金额为1112643.00元,普通债权金额为36315677.71元……秦建公司与工行北大街支行之间未就清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秦建公司向重整管理人提出提存拟向工行北大街支行抵债房屋的申请,符合重整计划的安排,符合法律的规定,重整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8条的规定,决定对秦建公司所开发的咸宁国际广场项中的第60401号房屋中的2990.21平方米商业用房予以提存。
六、2014年4月2日,工行北大街支行向重整管理人作出《复函》载明:重整管理人于2014年3月31日送达的《关于确认提存房屋面积和房号的决定》已收悉,对于决定中“秦建公司提存的咸宁国际广场项目第四层总面积为2971.66平方米(含公摊)的60408、60410、60411户房屋,总价值为47071094.40元清偿工行北大街支行应获得清偿的优先债权和公平补偿款。”方案,我行无法接受。其事实与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整程序中,债权的受偿是债权人、债务人及管理人在保护债务人的同时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权益协商的结果。因此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应充分听取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见、而在本案中,我行多次就重整方案的一些重大问题向管理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要求纠正错误决定但管理人均置之不理,不予答复,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故我行再次重申:1.秦建公司咸宁国际广场项目十八层以下(不含第三层)房产为我行贷款抵押物,其担保债权82103462.07元,该担保债权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确认,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特别是在咸宁国际广场项目价值最高、最核心的第一层房屋产权未界定的情况下,而将第四层总面积2971.66平方米(含公摊)价值47071094.40元的房产抵偿我行债权,对我行优先债权造成实质损害,给我行造成巨大损失。2.在秦建公司重整期间,西安房地产价格涨幅较大,作为重整管理人对于房地产升值溢价部分如何分配,特别是对我行抵押物升值未做出决定前而将上述房产抵偿我行债务,给债务人逃避债务留下了可乘之机。3.秦建公司将上述房产以提存的方式用来清偿我行债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我行有充分的理由拒绝受领。基于以上原因,我行对重整管理人提出的提存决定不予认可,且我行已决定向法院申请秦建公司破产,要求依法破产清算,最大限度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同时我行已将秦建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相关情况向最高院、省高院以及省市人大、省市XX委、省市纪委、省市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反映。
七、2014年9月30日,秦建公司向重整管理人作出的秦房产字[2014]21号《关于提存及债务抵消的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1.将向工行北大街支行清偿普通债权的咸宁国际广场第四层20402、20401、30402、30403、40401、40402、40403、20405,面积共1183.35㎡予以提存;2.抵销债务36315677.71元;3.确认秦建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全额清偿工行北大街支行的普通债权。
八、2014年9月30日,重整管理人向工行北大街支行作出(2014)秦重管字25号《普通债权受领通知》载明:2014年9月30日,秦建公司向重整管理人递交了《提存申请》及房源表、咸宁国际广场第四层抵债房分户图、向贵行发送的函件和签收记录、西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测绘成果报告、评估报告及评估机构咨询意见、经规划部门审核签章的咸宁国际广场项目总平面图、关于重整管理人对房屋性质出问题的答复、垫付物业管理费票据等资料。要求重整管理人提存咸宁广场编号为第20402、30401、30402、30403、40401、40402、40403、20405号建筑面积共计1183.35㎡的8套房屋,用于抵偿贵行享有的普通债权清偿款,并要求确认以垫付贵行物业管理费抵偿房屋价值不足部分的普通债权清偿款,确认贵行债权已经获得全清偿。秦建公司所提供的附件资料显示,秦建公司按照重整计划开始普通债权清偿后,通过电话和特快专递方式,告知贵行前往秦建公司办理普通债权清偿手续,但贵行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办理以房抵债房屋受领及债权清偿手续。秦建公司提供的西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所提存房屋已通过验收。评估机构咨询意见说明所提存房屋的价值高于第四层裙楼部分价值,而裙楼部分的房屋价值经评估机构评估,应当是15840元/㎡,秦建公司现按照该单价计算提存房屋价值尚有依据。秦建公司根据重整管理人在2014年8月18日提出的提存房屋性质问题,查找了原始资料,取得了经规划部门确定的咸宁国际广场第1-4层均为商业性质的总平面图,并向房地局提出了更正实测报告的申请,且已获受理,该部分房屋的性质在手续完善及交付一定的费用后,即可更正为商业。以上资料可以支持秦建公司据此得出面积为1183.35㎡的提存房屋的总价值为18744264.00元的主张。另查,贵行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为36315677.71元,可获清偿金额为18884152.41元,与提存房屋总价值18744264.00元之间的差额为139888.41元。重整管理人在2014年3月27日依据提存决定确认了对贵行优先债权和公平补偿款房屋的面积和房号,该部分房屋的价值超出贵行应获得的清偿款170667.04元,扣除分割给工行东大街支行价值67320.00元的房屋后的剩余部分价值103347.04元。2014年3月31日重整管理人将提存房是委托给馨安物业公司。截止2014年9月30日,已经发生物业管理费84197.03元,馨安物业公司收据显示,该部分应由贵行承担的款项已由秦建公司垫付。综上,抵债房屋价值低于应清偿贵行的普通债权金额为139888.41元,秦建公司抵偿贵行优先权的房屋价值超出贵行应获清偿款103347.04元,贵行因未支付提存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所负秦建公司债务为84197.03元,秦建公司提出以此垫付费用中的36541.37元抵销其未向贵行清偿的该部分普通债权。据此,重整管理人认为,秦建公司提出以房抵清偿贵行普通债权的方式符合重整计划,在贵行拒绝受领的情况下向重整管理人提存,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秦建公司提出以债务抵销方式清偿抵债房屋价值不足而未清偿的该部分债务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为保障贵行债权权利的实现,重整管理人现书面通知,请贵行在2014年10月10日前到秦建公司或管理人处,办理抵债房屋受领、债务抵消及普通债权清偿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重整管理人将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8条及《陕西秦建房地产开发公司重整计划》第9条和第12条的规定将该部分房屋予以提存。
九、重整管理人于2014年10月17日,向工行北大街支行、秦建公司作出(2014)秦重管字29号《提存决定》载明:2014年9月30日,秦建公司向重整管理人递交了《提存申请》,要求提存咸宁国际广场编号为第20402、30401、30402、30403、40401、40402、40403、20405号的8套房屋,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183.35㎡,提存房屋的单价为15840元/㎡,用于抵偿工行北大街支行所享有的普通债权清偿款,并提供了相应的附件资料,重整管理人在收到秦建公司的提存申请后,书面通知工行北大街支行在2014年10月10日前到秦建公司或管理人处,办理普通债权清偿及受领手续。截止今日,未见工行北大街支行前来办理相关手续,也未有任何回复意见。现重整管理人对提存申请进行了审核,经审核确认:根据重整计划,在开始普通债权清偿后12个月内秦建公司房屋销售款不足以清偿普通债权的,未清偿的债权应当以房抵债。秦建公司的普通债权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但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至2014年8月4日届满。……重整管理人认为,秦建公司向重整管理人提出提存向工行北大街支行房屋的申请以及提存房屋的价格,符合重整计划的安排,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保证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118条的规定,决定对秦建公司所开发的咸宁国际广场项目中的第20402、30401、30402、30403、40401、40402、40403、20405号的8套总建筑面积为1183.35㎡的房屋予以提存。所提存的8套房屋将交由咸宁国际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馨安物业咸宁路分公司负责管理,房屋的风险责任由债权人工行北大街支行承担,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由债权人工行北大街支行承担。
十、2014年10月17日,秦建公司重整管理人作出债普清字第11号《普通债权清偿确认表》载明:秦建公司重整管理人确认:秦建公司以债权人工行北大街支行到期未受领的债权,采取提存方式向其清偿普通债权,符合重整计划的安排,符合法律规定。现确认,秦建公司已经按照重整计划向普通债权人工行北大街支行以提存方式清偿完毕。
十一、2014年10月17日,秦建公司重整管理人作出《关于陕西秦建房地产开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以下简称《监督报告》)载明:……;13.重整计划监督期届满后的善后工作:(1)对未受领债权人的公告对于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人工行北大街支行,……未能受领用于清偿其债权的抵债房屋事宜,重整管理人均已将提存决定书面通知了各债权人。为了保障这些债权人的利益,确保送达程序的合法,重整管理人将在近日发布公告,再次告知上述债权人行使权利。(2)提请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鉴于秦建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支付了绝大多数共益债务,未以现金支付和以房抵债的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也安排了有效的清偿措施,预留了足额的资产。因此,重整管理人认为,为保证已受偿债权人的权益,恢复重整债务人秦建公司的正常经营状态,法院应当对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作出裁定予以确认。而重整管理人和秦建公司都应该就此事项向法院提出相应申请。
十二、2014年12月8日,工行北大街支行与信达陕西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转让债权的范围本协议项下工行北大街支行转让信达陕西分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陕西秦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欠工行北大街支行的在本协议附件《单户资产明细表》中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第二条约定: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截至2014年5月2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及利息21460000元。第三条约定: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本协议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依据2014年12月8日在西安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执行。后工行北大街支行与信达陕西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在陕西日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十三、本案中,信达陕西分公司诉请中涉及咸宁国际广场第四层中的60408、60410、60411户,总面积2971.66平方米和第20402、30401、30402、30403、40401、40402、40403、20405号的8套总建筑面积1183.35平方米房屋。其中(一)信达陕西分公司主张涉案咸宁国际广场第四层中的60408、60410、60411户(总面积2971.66平方米)将提存的房屋过户给其,秦建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5日取得涉案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广场XX幢XX层XX套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分别载明:60401建筑面积181.61㎡;60402建筑面积186.43㎡;60403建筑面积175.47㎡;60404建筑面积175.47㎡;60405建筑面积175.91㎡;60406建筑面积175.15㎡;60407建筑面积175.47㎡;60408建筑面积175.47㎡;60409建筑面积175.48㎡;60410建筑面积181.51㎡;60411建筑面积437.24㎡;60412建筑面积454.47㎡;60413建筑面积439.6㎡。(二)信达陕西分公司主张涉案咸宁国际广场第20402、30401、30402、30403、40401、40402、40403、20405号的8套总建筑面积1183.35平方米房屋过户给其,并移交其管理使用。现涉案3040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载明登记在第三人尔力古名下;涉案30402号房屋不动产权证载明登记在第三人李喜亮名下;涉案30403号房屋不动产权证载明登记在第三人高粉怀名下,涉案4040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载明登记在第三人吴发昌名下;涉案40402号房屋不动产权证载明登记在第三人胡红棉名下,上述不动产权证均于2019年10月23日取得。涉案40403号房屋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8)陕01执恢21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确认归买受人高粉怀所有,现高粉怀已于2020年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涉案20402号房屋不动产权证载明登记在秦建公司名下。其中,涉案20405号房屋系申请执行人乔某某,信达陕西分公司已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该案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信达陕西分公司与陆某某、秦建公司、安馨园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信达陕西分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秦建公司提存给原告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广场XX幢XX层XX套房产(产权证号:112XXXXXXX-102-1-60402~1、60403~0、60404~0、60405~0、60406~0、60407~0、60408~0、60409~0、60410~0、60411~0、60412~0、60413~0),并解除查封;2.确认信达陕西分公司对秦建公司提存给信达陕西分公司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广场XX幢XX层XX套房产(产权证号:112XXXXXXX-102-1-60402~1、60403~0、60404~0、60406~0、60407~0、60408~0、60409~0、60410~0、60411~0、60412~0、60413~0)享有所有权,并判令秦建公司将上述十二套房产过户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陕01民初9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信达陕西分公司与郭军辉、秦建公司及馨安物业咸宁路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信达陕西分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秦建公司提存给原告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广场XX幢XX层XX套房产(产权证号:112XXXXXXX-102-1-60401),并解除查封;2.确认原告对秦建公司提存给原告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广场XX幢XX层XX套房产(产权证号:112XXXXXXX-102-1-60401)享有所有权,并判令秦建公司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3.判令第三人馨安物业咸宁路分公司将保管的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19)陕01民初陕0169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再查明,2020年10月2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执恢213号之二执行裁定:一、查封登记在陕西秦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广场XX幢XX层XX套房产(产权证号:112XXXXXXX-102-1-60402~1、60403~0、60404~0、60405~0、60406~0、60407~0、60408~0、60409~0、60410~0、60411~0、60412~0、60413~0、60414~0、60415~0、60416~0、60417~0、60418~0)。二、查封期限三年。同日向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现涉案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广场XX幢XX层XX套房产(产权证号:112XXXXXXX-102-1-60402~1、60403~0、60404~0、60405~0、60406~0、60407~0、60408~0、60409~0、60410~0、60411~0、60412~0、60413~0)已被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信达陕西分公司主张涉案咸宁国际广场中的60408、60410、60411户房屋,总面积2971.66平方米及涉案20405房屋过户及移交管理使用问题;二、信达陕西分公司是否享有向秦建公司主张受领20402、30401、30402、30403、40401、40402、40403、60401号涉案房屋的诉权;三、信达陕西分公司是否可基于以房抵债方式主张第三人协助办理20402、30401、30402、30403、40401、40402、40403、60401号涉案房屋移交信达陕西分公司管理使用,并进而享有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权利。
一、关于信达陕西分公司主张涉案咸宁国际广场中的60408、60410、60411户房屋,总面积2971.66平方米及涉案20405房屋过户及移交管理使用问题。
本案中,(一)关于信达陕西分公司主张涉案咸宁国际广场中的60408、60410、60411户房屋,总面积2971.66平方米房屋过户及移交管理使用问题。经查,秦建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5日取得上述涉案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广场XX幢XX层XX套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证。其中,在信达陕西分公司诉陆某某、秦建公司、安馨园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信达陕西分公司针对上述12套房产(产权证号:112XXXXXXX-102-1-60402~1、60403~0、60404~0、60405~0、60406~0、60407~0、60408~0、60409~0、60410~0、60411~0、60412~0、60413~0)向一审法院主张解除查封上述房屋并予以确权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陕01民初9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又2020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陕01执恢213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了其中包含上述12套涉案房屋。鉴于此,参照法发〔2018〕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故本案对此不涉及。(二)关于涉案20405号房屋,因已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查封,信达陕西分公司已对此提起执行异议,此案正在审理中,本案亦不予涉及。
二、信达陕西分公司是否享有向秦建公司主张受领涉案20402、30401、30402、30403、40401、40402、40403号以及60401房屋的诉权。
本案中,在秦建公司重整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的(2009)西民四破字第09-17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该裁定载明:“……,该部分优先债权获得清偿后,工行北大街支行的担保债权对应的特定财产的剩余价值为45787784.36元,重整计划草案安排清偿工行北大街支行的担保债权45787784.36元,是就其特定财产价值的全额清偿。其余担保债权36315677.71元。因无抵押物而转为普通债权,按照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和清偿方式清偿。……裁定:一、批准秦建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秦建公司重整程序。附《重整计划》。”在秦建公司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秦建公司将其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广场涉案20402、30401、30402、30403、40401、40402、40403号共7套房屋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清偿原债权人工行北大街支行普通债权。因工行北大街支行拒绝秦建公司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清偿其债务,重整管理人经秦建公司申请,于2014年9月30日向工行北大街支行作出《普通债权受领通知》,于2014年10月17日向工行北大街支行、秦建公司作出(2014)秦重管字29号《提存决定》、债普清字第11号《普通债权清偿确认表》。又,原债权人工行北大街支行与信达陕西分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行北大街支行将其享有债务人秦建公司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于信达陕西分公司。后双方在陕西日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信达陕西分公司遂取代原债权人工行北大街支行,成为秦建公司新的债权人。现信达陕西分公司基于秦建公司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将其享有通过以房抵债方式而主张享有涉案房屋的受领权。经查,在秦建公司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重整管理人将涉案房屋作为清偿债务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故秦建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财产不能视为“破产财产”。因此,信达陕西分公司未受领的房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不相一致。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故在秦建公司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秦建公司负责执行重整计划,重整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故秦建公司主张涉案房屋依照该条规定已过2个月的除斥期间,辩称信达陕西分公司丧失涉案房屋受领权,于法相悖,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信达陕西分公司享有诉权。
三、信达陕西分公司是否可基于以房抵债方式主张第三人协助办理20402、30401、30402、30403、40401、40402、40403、60401号涉案房屋移交信达陕西分公司管理使用,并进而享有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经查,现20402、30401、30402、30403、40401、40402、40403、60401号涉案房屋分别登记在秦建公司及本案第三人尔力古,李喜亮,高粉怀,吴发昌,胡红棉名下。本案中,信达陕西分公司基于工行北大街支行转让其享有秦建公司的到期金钱债权,而主张受让享有秦建公司的金钱债权。信达陕西分公司虽提交秦建公司在重整程序中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清偿债务的相关文件,以证明秦建公司的以房抵债行为有效,并主张有权受领涉案房屋。但信达陕西分公司基于以房抵债行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仅享有未来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不符合法定物权变动的条件,因而不能直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同时,鉴于秦建公司通过以房抵债方式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方式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故秦建公司在重整程序中以房抵债的清偿方式而产生的权利仍未超过债权的范畴,其同基于买卖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的区别。因此,信达陕西分公司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在信达陕西分公司不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其诉请要求秦建公司过户及移交上述房屋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信达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主张的将20402号、30401号、30402号、30403号、40401号、40402号、40403号、60401号的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主张的第三人协助办理将其负责管理提存的第20402号、30401号、30402号、30403号、40401号、40402号、40403号、60401号的涉案房屋移交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576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询,信达陕西分公司与秦建公司对信达陕西分公司主张的60408、60410、60411户房屋与2013年12月10日《提存决定》中的60401号房屋及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登记的60401、60402、60403、60404、60405、60406、60407、60408、60409、60410、60411、60412、60413号房屋存在基本对应关系无异议。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其对案涉房屋已经享有所有权。
应本院要求,秦建公司提交的20405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秦建公司,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首封,查封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
应本院要求,秦建公司提交的60402、60403、60404、60405、60406、60407、60408、60409、60410、60411、60412、60413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该12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均为秦建公司,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
应本院要求,郭军辉提交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8)陕01执恢21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60401和20402号房屋。庭审中,第三人高粉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军陈述20402号房屋由其母亲刘某某经西安中院的执行拍卖程序取得,还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本院与西安中院核实,高海军的陈述属实,且西安中院已依据(2018)陕01执恢21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60401号房屋。
另查明,一审判决第23页倒数第6行中案号有误,应为(2020)陕01民初692号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信达陕西分公司对20402、30401、30402、30403、40401、40402、40403、604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并对信达陕西分公司关于60402、60403、60404、60405、60406、60407、60408、60409、60410、60411、60412号及20405号房屋的诉请不予审理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驳回信达陕西分公司对20402、30401、30402、30403、40401、40402、40403、604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据此,重整计划经人民裁定批准后,即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发生效力,不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何种债权、债权人是否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是否同意重整计划,其债权的受偿条件、期限、方式等,均应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四破字第09-17号民事裁定对重整计划予以批准,故秦建公司及工行北大街支行应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执行。
秦建公司将案涉房屋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清偿原债权人工行北大街支行的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因工行北大街支行拒绝秦建公司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清偿其债务,重整管理人经秦建公司申请,决定将案涉房屋提存,并交由馨安物业咸宁路分公司管理。现信达陕西分公司要求秦建公司过户,并要求一审第三人移交案涉房屋,故应就案涉提存是否成立进行认定。信达陕西分公司所主张的提存虽发生在重整期间,但该提存的目的是为了消灭债务,故在没有其他法律特别规范的情况下,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案涉提存是否成立进行认定。
提存制度,指当债务人履行其到期债务时,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或难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可依法将履行债务的标的物或者价款送交有关部门,以代替履行消灭自己债务的法律制度。若任一民事主体都可作为提存部门,将无法确保标的物或标的物变价款稳定保留的可靠性,影响提存制度的稳定性,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秦建公司的重整管理人应秦建公司的申请将案涉房屋提存。秦建公司的重整管理人不具有中立性,若其作为提存部门,将明显背离提存制度的初衷。因此,在提存部门不适格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信达陕西分公司所主张的提存未成立。因案涉提存未成立,故信达陕西分公司要求秦建公司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给其,并要求一审第三人协助将案涉房屋移交其管理使用,均不能成立,一审虽论理不当,但驳回信达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不予审理信达陕西分公司关于咸宁国际广场60402、60403、60404、60405、60406、60407、60408、60409、60410、60411、60412号及20405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如前所述,在案涉提存未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信达陕西分公司关于前述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未影响信达陕西分公司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信达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576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建民
审判员 滕欣燕
审判员 张叡婕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赵杨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