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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平市兴茂建筑公司、张亚红返还原物纠纷

兴平市兴茂建筑公司、张亚红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陕民终510号

案  由: 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1月17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红,女,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深钧,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平市兴茂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法定代表人:张峰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铁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亚红因与被上诉人兴平市兴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亚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深钧、冯春华,被上诉人兴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峰团及其委托代理人符铁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亚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兴茂公司业务收入,并判决张亚红予以返还,存在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张亚红银行账户内资金来源,大体由三部分构成,与兴茂公司之间均无任何联系,故涉案款项并非兴茂公司业务收入。1、一是理财产品的往来资金收益,涉及交易记录达七十余条;2、二是其他个人、公司与张亚红之间往来资金交易记录,其中2012年5月2日向李亚莉(系陕西博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文小建)名下转款200万元,2012年5月9日陕西博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张亚红涉案账户转账850万元(备注为还款),2012年7月9日向文小建转款1000万元,2012年7月18日陕西博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文小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张亚红涉案账户转账1000万元(备注为往来账),同时对于上述往来资金的实际情况,文小建作为证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因注册公司先后在张九龄处借款两笔1000万元,而不是在兴茂公司处借款,并且打款人为张亚红,亦向张九龄归还了上述借款。另外款项为张亚红与案外人刘秀梅之间资金往来记录,并非与兴茂公司之间的资金交易;3、三是兴茂公司向张亚红涉案账户转款三笔,分别为2011年11月18日转款3544000元、2011年12月1日转款2045000元、2015年4月15日转款850000元,均对转账来源备注为劳务费。综上,通过上述张亚红名下涉案账户资金来源可知,张亚红名下涉案账户资金为理财产品获取的收益、他人归还的借款及其他人员之间资金往来,与兴茂公司无任何关联,况且张亚红亦持有涉案账户的银行卡,即便是兴茂公司向张亚红名下涉案账户转款三笔,亦不能说明该三笔款项为兴茂公司业务收入,该三笔款项亦注明为劳务费,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亚红名下涉案账户资金全部为兴茂公司业务收入,存在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中张九龄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兴茂公司的行为,原审认为张九龄以张亚红名义开具涉案账户,涉案账户存折由张九龄保管,故涉案账户用于兴茂公司业务,存在明显错误。1、首先,即便涉案账户为以张亚红名义开具,原使用人为张九龄,并不是兴茂公司,不能因为张九龄为兴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所有行为均代表兴茂公司,从而将张亚红名下涉案账户用于兴茂公司业务,进一步认为张亚红名下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兴茂公司业务收入,并判张亚红返还,存在明显错误;2、虽然张九龄去世之后,涉案账户的存折在兴茂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峰团处,但张峰团首先的身份为张九龄之子,张峰团作为张九龄之子的身份持有涉案账户的存折,并不能因张峰团为兴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涉案账户的存折的原件,以此认定张亚红名下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即为兴茂公司业务收入,属于主观臆断。3、张九龄虽然为兴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外发生业务时并不是都以兴茂公司的名义,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以个人名义与相关方发生业务,那么个人业务回款转入张九龄指定的账户内,自然不属于兴茂公司所有,而原审法院认定张亚红名下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即为兴茂公司业务收入,明显错误。三、本案中,兴茂公司认为张亚红名下涉案账户资金为其公司业务收入,依据不足。1、根据原审庭审情况,兴茂公司认为公司流水能够证明涉案账户资金为公司业务收入,但通过兴茂公司提交的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流水显示,只能说明兴茂公司与相关方流水情况,并不能说明张亚红名下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于兴茂公司,故原审法院判决张亚红返还涉案款项,存在明显错误;2、另,涉案款项实际为其父张九龄留给张亚红的财产,原兴茂公司所有印章(包括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和其父张九龄名下保险柜钥匙均在张亚红处,兴茂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峰团采取欺骗手段将上述公司印章和保险柜钥匙从张亚红处骗走,从保险柜取得涉案账户的存折和公司印章,并伪造了涉案的2017年8月9日《授权委托书》,同时将兴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峰团自己,故该《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张亚红名下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即为兴茂公司业务收入,并判决张亚红返还涉案款项,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张亚红的上诉请求。

兴茂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兴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九龄生前以张亚红名义借名开设的账户资金本息的归属问题。兴茂公司认为,该账户上资金本息完全属于兴茂公司所有的合法财产(业务收入)及其所衍生的财产。一、案涉账户的用途定位及权利归属非常明晰,均属兴茂公司财务体系中的支出账户,理由如下:(一)张亚红在原审所确认的账户系张九龄借名开设及存折原件在兴茂公司处保存的事实。1、2011年11月18日张九龄以张亚红名义(借名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所设立的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2、2014年10月21日兴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九龄以自己及张亚红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所开立的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张亚红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1633399801********的存折原件在兴茂公司处保存。(二)兴茂公司账户(账号为6XXX********)流水信息已足以证明案涉争议账户确系兴茂公司用于劳务费支出的业务账户,而张亚红也自认该账户资金并非其自有财产。兴茂公司账户(账号为6XXX********)流水信息包含资金往来主体和资金性质两个方面的客观事实。从主体来看,第一主体为兴茂公司,是该账户的开设人(客户名称);第二类主体作为向兴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建筑工程公司;除此而外的第三类主体就是三个自然人,即张九龄、张亚红以及案外人刘秀梅。(1)从整个账户往来的资金性质及用途来看,主要涉及工程款和劳务费两项。就工程款和劳务费的账务操作路径而言:因为兴茂公司资质太低所以更多的是和其他公司联营从事工程建设,而由其他公司支付工程款到兴茂公司公户(尾号385的账户),兴茂公司将公户上的资金作为劳务费转至自己所掌控的三个自然人账户,支付其他费用并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剩余部分自然成为兴茂公司的利润及欠款而已。(2)从资金往来主体与资金性质及用途的对应关系来看,作为与兴茂公司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对方各建筑工程公司所对应的款项名称均为“工程款”,而作为与兴茂公司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三个自然人,即张九龄、张亚红以及案外人刘秀梅,所对应的均为“劳务费”。作为兴茂公司进项(收入)的主要是各建筑工程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而作为兴茂公司出项(支出)的恰恰是张九龄、张亚红以及刘秀梅所对应的均为“劳务费”。这是兴茂公司经营收支财务账户的基本构架,足以看出张亚红名下账户恰恰是兴茂公司支出账户的有效组成部分,张亚红并未给兴茂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所以支付劳务费只是公户转往私户的托词。张亚红在原审自认该账户资金是其父亲张九龄赠与她的,并非其自有财产。兴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九龄自书的自己、张亚红及刘秀梅名下账户为兴茂公司掌控下的用于公司收支的三个私人账户的事实。(三)作为张九龄朋友的刘秀梅在原审法庭所做的“以其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所开立的个人开户为兴平市兴茂建筑公司内部业务账户,该账户一直由公司法人张九龄持有”的证言,以及该账户与兴茂公司、张九龄、张亚红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信息和张九龄从该账户向文小建公司转出800万元的信息,进一步印证了案涉的三个自然人张九龄、张亚红以及刘秀梅的个人账户其性质及用途均系兴茂公司财务(账户)管理体系中的支出账户。二、张亚红4266存折资金来源及类别来看,该账号存折资金均来源于兴茂公司及由此所衍生的二级资金(包括利息及理财收入)。故其资金及其孳息属于兴茂公司资产。理由如下:(一)从案涉账户资金********.34元的主要大额资金组成分析,足以看出该账户资金均属于兴茂公司所有。1、案涉账户主要资金往来信息如下:第1笔来源于兴茂公司354.4万元;第2笔来源于兴茂公司204.5万元;第5、6笔是兴茂公司与文小建公司之间的拆借,2012年5月2日从张亚红4266账号支出200万、从刘秀梅3124账号支出800万。2012年5月9日还回张亚红4266账号850万元,相当于张亚红4266账号多收入650万元(文小建证言可以证明);第11笔向孙向红支付劳务费10万元;第12笔取现-20万元;第14笔取现-20万元;第15笔拆借-30万元;第46笔向刘秀梅3124账户转账123.26万元;第53笔来源于兴茂公司85万元;第84笔由于银行开始实名及张九龄担心该账户未来发生不可知风险,将刘秀梅3124账号上资金1085.5万元全部转到张亚红4266账号上。其他的约70多笔为短期理财降低财务费用所产孳息。2、不算孳息4266账号余额合计:354.4+204.5+650-10-20-20-30-123.26+85+1085.5=2176.14万元。而2017年6月22日原折账户余额显示为:22780766.34元,扣减这几年孳息,完全吻合(见4266存折流水清单)。所以该账号4266存折资金及衍生利息和理财收入均来源于兴茂公司,属于公司资产。2、抛开尾号为4266案涉账户2176.14万元形成的支出部分(203.26万元),该账户资金进项(收入)部分共计2379.4万元。其中643.9万元(354.4+204.5+85)直接来源于兴茂公司所谓的劳务费;另外的1735.5万元(650+1085.5),其中650万元源于张九龄从刘秀梅3124账户向文小建所处借的800万。另一笔1085.5万元源于兴茂公司所支配的刘秀梅3124账户。如此,案涉账户资金的权利归属于兴茂公司。(二)原审中文小建证明其为了公司注册之用从兴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九龄处借款1000万元,出借人为张九龄,而非张亚红。加之所出借的1000万元分别从兴茂公司所拥有及控制的两个支出账户转出,其中从张亚红账户转出200万元,另外从刘秀梅账户转出800万元。该账户上的资金显属兴茂公司所有。(三)张亚红所称案涉账户是理财产品的往来资金收益以及涉及交易记录多达70余条的上诉意见。兴茂公司认为张亚红的意见不能成立。误区在于:其一是无视70余条理财行为的资金来源是兴茂公司的自有资金;其二70余条理财行为所产生的收益,按照前述账户总额********.34与账户主要资金总额2176.14万元相较对比,理财及利息的最大收益也就100万元左右。其三张九龄基于自有资金增值及降低财务费用的想法以此理财并无不可,此所衍生的收益自然属于兴茂公司所有。三、从案涉账户的实际掌控支配确系兴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九龄来看,案涉账户自己的资金支配权(所有权)也属于兴茂公司,而非张亚红。(一)张亚红在原审中对于案涉账户属于张九龄借其名开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其自认案涉账户大部分时间由张九龄持有掌控。(二)张亚红在原审中始终强调其父张九龄生前在病床上将案涉账户的副卡交给张亚红。事实上案涉账户存折不存在副卡。如果张亚红曾持有该存折,应知悉该存折的密码,若张九龄自愿将该卡交付张亚红,也会告知存折的存款额度和密码,张亚红最简单的取款方式是直接转款或取现,无需将存折挂失、重置密码后将账户资金转移。说明不存张九龄向张亚红交付存折副卡的事实。2018年7月6日第一次开庭张亚红代理人对修改密码、挂失问题的解释也说明该问题。(三)从证人刘秀梅、文小建的证言以及张九龄、张亚红以及刘秀梅与兴茂公司公户资金的往来信息,文小建与张亚红和刘秀梅账户之间借出及返还的事实信息。特别是张九龄的去世时间2017年9月4日和2017年1月7日将刘秀梅账户上的1085.5万元悉数转至张亚红账户上的事实。充分说明张九龄本人非常清晰明智,怕在其死亡后因该笔资金问题给其儿女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二)张亚红代理人在辩论阶段所表达的“这个钱到底是谁的,张亚红并不知情,因为张亚红说是她父亲给她的,如果证实这个钱是公司的,张亚红可以向他们返还,但是不能说不是张亚红挣的就是公司的”,可以看出张亚红内心是认可该宗款项属于兴茂公司,但就想将该案导向继承纠纷,达到误导法庭审理的目的。四、授权委托书及张亚群、张柏龄的证言共同证明张峰团代表兴茂公司处理公司及其个人一切事务系张九龄合法授权。(一)张九龄在其预感死亡前的2017年8月9日,分别以公司及个人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在该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因我本人健康原因,不能处理有关我本人遗留的一切问题,现特此声明:我本人张九龄(身份证6404211946********)从今日起,全权委托我儿子张峰团(身份证6101221970********)处理我本人遗留的一切问题(包括对外一切账务回收、外借款的回收、财产继承处置等一切权利)”。并在授权委托书上分别盖章签字予以确认。(二)为证明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还特别邀请了其胞兄张柏岭以及小女儿张亚群在场见证。对此张柏岭、张亚群在原审均出庭予以证实。基于张柏岭、张亚群均系张亚红和现在兴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至亲关系的事实,所以张亚红所谓的公司印章及其父保险柜钥匙均在张亚红处,张峰团从其处骗取并伪造授权委托书的说法毫无事实根据。(三)兴茂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峰团与张亚红、张柏岭、张亚群均系至亲,张九龄分别以公司及个人名义给张峰团出具授权委托书,足以看出张九龄对包括案涉账户资金在内的一切财产的处理权做了完整的安排。故此张亚红所称案涉账户资金不是兴茂公司财产,张九龄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兴茂公司的行为以及张峰团伪造授权委托书的说法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张亚红账户系兴茂公司所借名开立、管理和支配;账户上一切资金的调配均源于兴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资金的性质均为劳务费,与公司的经营性质完全吻合;张九龄身份的高度混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其所有财产应视为公司财产;而张亚红未经兴茂公司同意私自通过在建行宝泉路支行办理4266存折挂失和密码重置以及转移挪用资金的行为实际上即反证了张亚红相关陈述的虚假,同时也足以证明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兴茂公司合法财产的非法侵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张亚红的上诉。

兴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银行业务存款22780766.34元及从2017年6月22日起产生的利息300000元共计23080766.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8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九龄以被告张亚红名义在建设银行咸阳市人民西路支行开设了个人银行账户,账号为:41633399801********(银行存折由原告持有),此后,该账户核发的存折一直由张九龄持有保管,该账户用于原告公司业务,截止2017年6月22日,该账户内公司业务存款22780766.34元,2017年8月,原告公司、张九龄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峰团处理对外债务结算清收等事宜,张九龄的哥哥张百龄及张九龄的次女张亚群作为见证人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2017年9月4日,张九龄去世,2017年10月13日,被告将该存折挂失,并在2017年12月7日将该账户内存款全部转到其在建行另一账户(62170041600********)内。原告公司得知被告以上行为后,遂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以被告张亚红名义在建设银行咸阳市人民西路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41633399801********)系原告公司借名开立、管理并支配,该账户内的资金系原告公司业务收入,被告未经原告公司同意将该账户存折挂失并将该账户内资金转其在建行另一账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应向原告公司返还案涉账户内资金并承担该款项的利息。被告辩称案涉账户内2011年、2015年的由原告转账的几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该几笔转账业务实际上是在原告公司的几个账户内的流动,被告在转出前自身并不保管该账户及账户内资金,故被告此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案涉账户内的资金系其父亲向其赠与一节,因被告就该资金赠与并未提供书证或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兴平市兴茂建筑公司返还22780766.34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4日起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兴平市兴茂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03元,由张亚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亚红提交2011年9月20日《项目施工经济承包协议书》(2份)证明:1、张九龄全部以个人名义挂靠在其他单位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并获取工程款相关收益;2、涉案账户款项资金与兴茂公司无任何关系,其诉请返还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兴茂公司质证认为,一、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基于张亚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协议原件在张峰团处,恰巧证明了案涉协议系兴茂公司和十一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二、张亚红的举证属于证据突袭,不符合举证规则。三、即使两份协议是真实的,张亚红要证明张九龄和十一建之间发生的业务,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目的。原审已经确认了兴茂公司提交的尾号为385的账户流水信息足以证明十一建公司所打的款项全部转入了兴茂公司,此时需要确定张九龄的身份是个人还是兴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两份协议恰恰充分证明了与十一建公司合作的是兴茂公司,涉案款项不是张九龄个人的,张亚红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补充说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张亚红就上述证据没有提交原件,兴茂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兴茂公司提供证据:1、(新证据)2012年5月2日从刘秀梅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124给文小建尾号1724转账凭证两笔400万元合计800万元;2、文小建向法庭出具的陕西博悦盛世拍卖有限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其中2012年5月2日从文小建尾号1724的个人账户向其所开设的陕西博悦盛世拍卖有限公司转账两笔400万元共计800万元。3、张亚红认可的2012年5月2日从案涉张亚红4266账户给文小建尾号1724转账凭证一张合计200万元;4、文小建向法庭所出具的陕西博悦盛世拍卖有限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2012年5月9日文小建从陕西博悦盛世拍卖有限公司账户向张九龄个人账户转款150万元,向张亚红4266账户转款850万元;5、(新证据)2012年7月9日从案涉张亚红4266账户给文小建尾号1724转账凭证一张合计1000万元;6、2012年7月18日从文小建尾号1724给张亚红4266账户转账凭证一张合计1000万元;7、2017年1月7日张九龄从其所掌控的刘秀梅尾号3124的个人开户向张亚红4266账户转款1085.5万元。证明案涉张亚红4266账户上的资金均源于兴茂公司经营所得。

张亚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从兴茂公司打入张亚红账户的640万的关联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兴茂公司的钱也是张九龄个人的钱。

本院认证意见:因张亚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将在论理部分具体阐明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兴茂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古建、木加工等,系集体所有制。同时,该报告载明企业联络人为张九龄,财务负责人为张峰团,即张九龄之子。2017年12月18日,张峰团被变更为兴茂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1日、2015年4月15日兴茂公司尾号为385的账户分别转入张亚红尾号4266账户工程款、劳务费354400元、2045000元、850000元。

陕西博悦盛世拍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日,变更前的名称为陕西博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11日公司股东认缴并实缴出资800万元,李亚莉认缴并实缴出资200万元。2012年5月2日张亚红尾号4266的银行卡向李亚莉转款200万元,2012年5月9日博悦公司向张亚红还款850万元。2012年7月9日张亚红账户向文小建转款1000万元,2012年7月18日文小建任法定代表人的博悦公司向张亚红还款1000万元。文小建一审出庭证实,2012年5月份因注册两个公司向张九龄借款1000万元周转,用了两次。

2014年10月21日张亚红尾号4266向刘秀梅账户转款1232600元,2017年1月7日刘秀梅账户向张亚红账户转款1085.5万元。刘秀梅在一审出庭证实,刘秀梅出借的账户为兴茂公司内部业务往来账户,其账户一直由兴茂公司法人持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张亚红向兴茂公司返还案涉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张九龄生前系兴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兴茂公司账户与张亚红账户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兴茂公司一审提供2009年8月至2013年12月21日兴茂公司账户信息(尾号为385)流水显示,兴茂公司款项流入均为相关建筑工程公司汇入的工程款、劳务费。兴茂公司账户款项流出指向的账户均为张九龄、张亚红、刘秀梅及其他建筑公司,款项备注为工程款、劳务费。

其次,案涉张亚红名下账户(尾号4266)开设于2011年11月18日,张亚红认可案涉账户的存折及银行卡一直由张九龄持有使用。该账户从银行流水看,2011年、2012年、2015年存在收取兴茂公司转入劳务费和工程款的情形,以上三笔共计6439000元,其他款项包括向案外人文小建及其公司与该账户的往来款,刘秀梅与该账户的往来款以及张九龄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进出账。刘秀梅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其出借的账户为兴茂公司内部业务往来账户,其账户一直由兴茂公司法人持有。据此,张九龄个人使用的案涉账户与兴茂公司账户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第三,张九龄生前以个人及兴茂公司的名义向张峰团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张峰团处理张九龄遗留的一切问题,包括对外一切账务结算回收、外借款的回收、财产继承处置等一切权利。该授权委托书上有兴茂公司的公章、张九龄的私章及张九龄兄长张柏龄及张九龄次女张亚群的签字。同时,张柏龄及张亚群一审亦出庭作证证实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故张亚红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张九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张九龄及兴茂公司所有的事项已经授权张峰团处理,且张峰团已经成为兴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兴茂公司有权请求除其以外的人返还财产。

第四,张亚红在一审明确表示案涉账户的银行卡是在张九龄去世后到其手里的,其通过手机银行挂失后重置银行卡密码获得案涉款项,基于张九龄生前一直持有使用该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及个人使用,张亚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张九龄留给其个人的财产,且与上述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明显矛盾。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五,兴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银行业务存款22780766.34元及从2017年6月22日起产生的利息300000元共计23080766.34元”。诉讼中,兴茂公司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二审中,兴茂公司明确其起诉主张的300000元利息是从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0月1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估算的利息。张亚红一审认可2017年10月13日其将尾号4266的账户挂失重置密码。据此,张亚红实际控制该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兴茂公司主张的300000元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亚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初44号民事判决;

二、由张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兴平市兴茂建筑公司返还22780766.34元;

三、驳回兴平市兴茂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173300.52元,张亚红负担138345.82元,兴平市兴茂建筑公司负担3495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玉红

审判员 张润民

审判员 赵艳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关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