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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等与李某5等继承纠纷

李某1等与李某5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民终615号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8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民终6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1,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王某、李某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精神残疾):李胜利,男,194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2,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民星工具公司退休职工,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3,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经济科学大学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兼被上诉人李胜利之法定代理人:李某4,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李某2、李胜利、李某3、李某4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5,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冶金设计研究总院主任。

上诉人王某、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胜利、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第三人撤销之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撤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中民撤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李某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及其与被上诉人李胜利、李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被上诉人李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二中民撤6号判决;2.改判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中第04923号判决)、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西城第00532号判决);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上诉人对已有判决书不服进行起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重新审查事实,进而判断原判决是否存在需要撤销之法定情形。不应该将涉案判决书认定事实作为直接定案依据,如果这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本案中,购买涉案房屋时,李林就书面签署了她所有房产的安排处置意见。她认可有其他共有权人,有权处置她自己的财产,无需她单位认同备案。2004年,她书写的对她自己房产部分的处理意见没有单位和登记机关介入,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此种情况下,无论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李林一人,还是多人,实际产权人都应该是多人,涉案房屋有上诉人产权份额,该份额为上诉人固有合法权利。至于房产证上没写上诉人名字,并不能因此推断房屋就没有上诉人份额,而且李林后期遗嘱也没有将已经确认属于她家庭成员的房产份额二次处分,最主要的是李林的遗嘱只是处分属于她的房产份额,与之前确认涉案房屋有上诉人份额并不冲突。

被上诉人李胜利、李某2、李某3、李某4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1.一审法院已经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重新审查,所得出的结论与继承案件得出的结论一致。2.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房屋权属证明,不能证明二上诉人系房屋产权人。产权证书上的产权人只有李林一人,李林的六个儿子均无份额,更何况作为儿媳和孙子的二上诉人。3.王某在西城第00532号案件的一审庭审中多次作为旁听人员参加庭审,对继承纠纷是知情的,现在以生效判决侵害其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定期限。4.银行在将房屋分给李林时,依据相关政策,二上诉人不具备购房资格。

被上诉人李某5辩称: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李林2004年补充遗嘱所称的我的房子指的她居住的202室,不包括203室。

王某、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二中第04923号判决;2.撤销西城第00532号判决;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西城第0053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胜利、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李林系双方之母。李林与李连勤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本案五名被上诉人及李和平。1970年,李林与李连勤离婚。1987年7月,李连勤去世。2006年7月24日,李林去世。2011年8月8日,李和平经法院宣告死亡。1998年12月10日,李林通过房改售房购买涉案房屋。现该两套房屋登记在李林名下。2012年12月20日,北京中银诚信咨询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人民银行李林同志有两笔集资款。第一笔集资款:50937.84元,已支付给李林六子李某5。第二笔集资款:23320.40元,现由公司暂时保存。”截止到2006年7月,李林名下XXX6及XXX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分别为454.94元和1985.44元;2009年2月17日,李林名下XXX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工资”50938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与北京中银诚信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涉及的50

937.84元集资款系同一款项。2004年1月20日,李林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的房子在我死后归和平和立宪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李某4、李某3、李某2、李胜利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多份李林于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的书信,欲以此证明遗嘱中的笔迹及书写习惯与李林的笔迹及书写习惯不同,同时李某4、李某3、李某2、李胜利申请就该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但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就该案作出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62号院1楼202号房屋由李某4、李某3、李某2、李胜利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由李某5继承十分之六的份额;二、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62号院1楼203号房屋由李某4、李某3、李某2、李胜利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由李某5继承十分之六份额;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某5支付李某4、李某3、李某2、李胜利集资款各一万零一百八十七元五角七分;四、被继承人李林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两千四百四十元三角八分及集资款二万三千三百二十元四角由李某4、李某3、李某2、李胜利、李某5各继承五分之一;五、驳回李某4、李某3、李某2、李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4、李某3、李某2、李胜利、李某5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查明,李和平系于1998年走失,走失前一直与李林共同生活,李林晚年患病后曾长期聘用保姆照料生活。李某5提交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李林患病期间以及李和平走失前,李林及李和平的生活均由其照料;李胜利自1991年精神残疾后与其生活至2009年,生活亦由其照料;提交李林的公墓碑文,证明李林晚年常卧病在床的事实;提交李某5单位证明一份,内容为其为照顾母亲及残疾兄弟,自2002年起待岗至今领取最低工资;提交爱人王某单位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2001年因家庭困难,婆婆病重需长期监护,提请辞职。对此,李某4、李某3、李某2、李胜利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居委会的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单位证明与本案无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就该案作出二中第0492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5就二中第04923号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2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5的再审申请。

王某、李某1提交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房产证登记证书,其上载明西城区西交民巷62号院1号楼203室原产权人为中国人民银行,现产权人为李林,共有权人列明的共有权人为李林、李和平、李某5、王某、李某1、李胜利;王某、李某1提交业主(住户)家庭情况统计表,填表日期为2003年6月29日,其上载明楼号:1—202(203)产权人为李林,家庭成员为李和平、李某5、王某、李某1、李胜利,其上有李林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本案事实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某、李某1主张其为涉案争议房屋共有权人,应当先进行析产,再依据李林的遗嘱进行遗嘱继承。对此,王某、李某1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房屋产权登记书及业主(住户)家庭情况统计表等证据,但该房屋产权登记书中写明现产权人为李林,其共有权人一栏载明的相关情况应系有关部门所做的记载,且房屋产权登记书仅系相关单位的内部登记文件,不具有法定不动产权利归属证明的效力。该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应依据不动产所有权凭证确定,而现涉案房屋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李林一人。

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某、李某1亦认可其此前未提出过变更房屋产权人的请求,且依据相关政策,购买涉案房屋时,王某、李某1亦不具备购房资格。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某、李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王某、李某1以原继承纠纷案件对房屋进行分割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为由,要求撤销原继承纠纷生效判决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李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王某、李某1认为二中第04923号判决、西城第00532号判决损害了其二人对涉案争议房屋享有的共有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的房屋产权登记书及业主(住户)家庭情况统计表等证据材料作为其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的证据,而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5年4月15日颁发的京房证西私字第321856号、京房证西私字第321857号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记载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林,且共有人一栏也没有任何共有人名称的记载。根据当时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因此,就证明房屋权属的证明力而言,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房屋产权登记等资料,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某、李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王某、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雪梅

审判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汪 明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佳莹

书记员 罗紫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