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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敬君等与程冀民等法定继承纠纷

王敬君等与程冀民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民终484号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29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民终4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淑惠,女,192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显林,男,193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地产科学技术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艾玉芳,女,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XX,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心小学老师,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园园,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中学老师,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雅芬,女,194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县农机修造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亚菊,女,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二中退休教师,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亚琴,女,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庚辰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亚珍,女,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什刹海体育运动学校退休教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亚芳,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燕山石化公司东方红炼油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松林,男,193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地毯公司财务科退休职工,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105楼2门2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保华,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冀州区小寨乡南尉迟村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保真,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冀州市小寨乡南尉迟村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保丽,女,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保红,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冀州市小寨乡南尉迟村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保艳,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委会退休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宝宁,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宝荣,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西定安村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桂菊,女,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冀州市小寨乡南尉迟村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灿,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冀州市冀州镇北关村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娣,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冀州市小寨乡南尉迟村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轩,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冀州市小寨乡南尉迟村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艳芬,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琴,女,193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德胜,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妙玲,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妙英,女,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城市学院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敬君(兼程淑惠、程显林、艾玉芳、XX、王园园、李保真、马艳芬、程妙英等八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铅笔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二十八个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现领,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敬君、范雅芬、范亚菊、范亚琴、范亚珍、范亚芳、范松林、李保华、李保丽、李保红、李保艳、李宝宁、李宝荣、马桂菊、李永灿、李永娣、李永轩、张淑琴、程德胜、程妙玲等二十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合珍,女,194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冀婷,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冀民,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长青,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程淑惠、程显林、艾玉芳、XX、王园园、范雅芬、范亚菊、范亚琴、范亚珍、范亚芳、范松林、李保华、李保真、李保丽、李保红、李保艳、李宝宁、李宝荣、马桂菊、李永灿、李永娣、李永轩、马艳芬、张淑琴、程德胜、程妙玲、程妙英、王敬君(以下简称程显林等二十八人)因与张合珍、程冀婷、程冀民、程长青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了不开庭审理,上诉人程显林、王敬君、范亚菊及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现领、张超、被上诉人张合珍、程冀婷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显林等二十八人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撤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8337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2126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126号院(以下简称126号院)内房屋为程恩禄与程伍氏的遗产,判决由原审原告、被告继承。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调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8337号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2126号案的卷宗材料,程序严重违法,影响案件正确判决;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6号院是程恩禄与程伍氏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分家的证据,分家之说不存在,程显文、程显林也从未出售过126号院内房屋,没有任何程显文、程显林出售房屋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2126号案中称,程显文、程显林将东厢房卖给了程显山,在本案一审中又称,程显文、程显林将东厢房卖给了大队,程显山从大队买回。张辛庄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张合珍、程冀婷、程冀民、程长青均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询问张合珍,张合珍辩称就126号院先经过程伍氏主持分家,后程显文、程显林将所分房屋卖给大队,程显山和张合珍又从大队将房屋买回,已经居住三十多年,并予维修,上诉人以前从来没有对房子主张过权利,故不同意程显林等二十八人的上诉请求。程冀婷、程冀民同意张合珍的意见。

程显林等二十八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8337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212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126号院内房屋为程恩禄与程伍氏的遗产;3.请求判令由本案原、被告继承126号院房屋。事实和理由:126号院内的房屋是程恩禄、程伍氏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百年有余。陈恩禄于1952年去世,程伍氏于1981年去世,本案诉争126号院内房屋是程恩禄、程伍氏的遗产,本案原、被告均是程恩禄与程伍氏继承人或代位继承人。2017年7月,范亚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是程恩禄、程伍氏的遗产。该案审理中发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2126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833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把上述房屋作为程显山的遗产进行调解继承了,现原告要求继承上述房屋。诉争126号院内房屋并未依法进行遗产分割,该房屋应该仍然是程恩禄与程伍氏遗产,四个被告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侵吞了诉争房屋,本案二十八个原告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前述诉讼,因此要求撤销前述判决书和调解书。

张合珍、程冀婷、程冀民均答辩称:不同意各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的生效法律文书事实认定完全正确,并未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更不存在依法可撤销之情形。1.自1993年经政府审批,涉诉房屋已登记于张合珍名下,直到程显山遗产法定继承案前,原告均未对涉诉房屋主张和取得过任何法律权利,其与生效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审理前述案件的原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错误。2.生效法律文书是以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辛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事实为依据作出的,本案中我方亦提交买房收据,进一步举证证实涉案房屋为我方所有,所以涉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完全正确,亦不存在错误;3.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第一,原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发生在1950年2月,该证据只能说明当时的土地使用状态,原告不能以此对抗张合珍己于1993年经政府审批登记确认为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利人的物权效力,因此,涉诉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第三,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生效法律文书是在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应以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效6个月的起算点,而非原告主张的时间,所以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程长青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程恩禄(1952年去世)与程伍氏(1981年4月9日去世)为夫妻,其二人共育有子女程淑珍(1983年11月5日去世)、程淑惠、程淑敏(2012年5月31日去世)、程淑兰(2012年2月10日去世)、程淑琴(2016年12月28日去世)、程显文(2004年9月24日去世)、程显山(1992年12月6日去世)、程显林共8人。程淑珍与王之扬(1989年1月8日去世)为夫妻,其二人共育有子女王敬君、王者和、王者平(1989年9月13日去世)。王者平与艾玉芳为夫妻,其二人共育有XX和王园园子女二人。程淑敏与范文辉(1973年3月4日去世),其二人共育有子女范雅芬、范亚菊、范亚琴、范亚珍、范亚芳、范松林共6人。程淑兰与李世英(1986年9月29日去世)为夫妻,其二人共育有李保华、李保真、李保丰(2015年1月30日去世)、李保丽、李保红、李保艳、李宝宁、李宝荣子女8人。李保丰与马桂菊为夫妻,其二人共育有李永灿、李永娣、李永轩子女3人。程淑琴与马振彦(1999年2月去世)为夫妻,其二人共育有马艳芬与马毅子女二人。程显文与张淑琴为夫妻,其二人共育有程德胜、程妙玲、程妙英、程妙贞(未婚死亡)、程德福(未婚死亡)、程德祥(未婚死亡)子女6人。程显山与张合珍为夫妻,其二人有程长青、程冀民、程冀婷子女3人。原告方提交王者和书面声明一份,称王者和放弃继承诉争房屋。马毅经法院通知未到庭表示诉讼意见。

1950年,当地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程恩禄,人口七口,房屋共十三间,地基亩数七亩七分。原告方主张,该房屋就是诉争张合珍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即诉争126号院内房屋。原告程显林在其书面陈述中称,该房屋乃是其父母程恩禄与程伍氏的遗产,其从未买卖过126号院内房屋。

被告张合珍、程冀民、程冀婷表示,不认可《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房屋为诉争126号院内房屋。庭审中,张合珍表示126号院内房屋原为其公公婆婆(程恩禄与程伍氏)所有,之后通过分家和购买的方式,其取得了126号院内房屋。张合珍称1977年时,在程伍氏主持下,程显文、程显山、程显林三兄弟已分家。程显山分得正房四间,程显文分得东厢房北数前三间,程显林分得东厢房北数第四和第五间。1977年分家后,程显文、程显林因常年不在家,便将其所分得的房屋卖给北京市通县张家湾人民公社张辛庄生产大队(即现在的张辛庄村委会,以下简称张辛庄大队)。程伍氏于1982年去世。张合珍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自己从张辛庄大队将程显文、程显林所卖之房屋重新买回。其向本院提交了盖有“通县张家湾人民公社张辛庄生产大队”公章的收据四张,表示系当时张辛庄大队在其分期交纳清房款后向其出具的凭证。庭审中,各原告均不认可张合珍所述分家一事,表示现诉争的126号院房屋就是程恩禄与程伍氏去世时所留下的遗产,且在程恩禄与程伍氏去世后并未进行继承分割。

1993年,原通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张合珍为诉争的该村126号院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该宅基地上房屋即为本案诉争的126号院房屋。

因就诉争126号院继承问题存在争议,程冀民与张合珍、程冀婷、程长青曾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作出了(2012)通民初字第1212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程冀民与程冀婷、程长青系兄弟姐妹关系,程冀民与张合珍系母子关系。张合珍与程显山于1973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程冀民、程冀婷系张合珍子女,程长青系程显山的子女,张合珍与程显山婚后与程冀民、程冀婷、程长青一起生活。程显山于1992年12月6日死亡注销户口,未留有遗嘱。2012年9月7日,张辛庄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126号院内共有房屋九间,其中正房四间、东厢房五间,正房四间系程显山与张合珍婚后因分家所得,东厢房五间系程显山与张合珍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所得。”被继承人程显山去世后,程冀民、张合珍、程冀婷、程长青均是程显山遗产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126号院内房屋系程显山与张合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程显山、张合珍共有,程显山、张合珍各有一半份额,被继承人程显山去世后,其所有份额应由程冀民、张合珍、程冀婷、程长青继承。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126号院内东厢房北数第一间由程冀民继承;东厢房北数第二间由程冀婷继承;北方四间及东厢房北数第三、四间归张合珍所有;东厢房北数第五间由程长青继承。

程长青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中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2年1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二中民终字第183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126号院内东厢房北数第一间由程冀民继承;东厢房北数第二间由程冀婷继承;北房四间及东厢房北数第四、五间归张合珍所有;东厢房北数第三间由程长青继承。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张合珍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一审笔录中曾表示自己是从程显山的兄弟处购买的房屋,而张合珍在本案中当庭陈述其是向张辛庄村大队购买的房屋,因此主张张合珍关于购房之陈述与原一审中叙述不一致,不应采信。经询,张合珍认可笔录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方的主张。张合珍称其在本案所述与在原一审庭审中的叙述都表明是以购买的方式获得程显林、程显文所分得的同院房屋份额。

另查,由于诉争126号院所在张辛庄村正在进行拆迁,法院赴北京智宝拆迁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宝公司)进行了调查。经核实,智宝公司工作人员称诉争126号院房屋尚未拆迁。在拆迁入户调查之时,各原告均未在此院房屋中居住。在126号院拆迁档案中,存有1993年原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就诉争126号院情况,智宝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载明:“张辛庄村126号院《集体土地使用证通集建字第13-171号》,证载人为张合珍,证载面积为280.83㎡。张合珍与程显山于1973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程冀民、程冀婷系张合珍子女,程长青系程显山的子女,张合珍与程显山婚后一直在张辛庄126号院生活,与程冀民、程冀婷、程长青一起生活。程显山于1992年死亡。1993年核发‘红本’时,将证载人登记为张合珍。”经核,“红本”即为前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在相关拆迁档案中,并无关于本案二十八个原告就诉争126号院内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基于“共有权人”之地位而享有拆迁利益之记载。另,各原告在本案及案外所涉继承诉讼提起之前,均未曾起诉要求继承分割诉争院落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18337号民事调解书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通民初字第12126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应当被撤销。

首先,本案二十八个原告主张其所提交政府于1950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所载明户主为程恩禄的房屋即为本案诉争的126号院内房屋。张合珍、程冀婷、程冀民不认可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指房屋为诉争126号院内房屋。但是,在庭审中,张合珍数次表示,126号院内房屋原为其公公婆婆(程恩禄与程伍氏)所有,之后通过分家和购买的方式,其取得了126号院内房屋。张辛庄村委会证明中亦载明该房屋乃是程显山分家之后所取得。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程恩禄与程伍氏还有其他院落在张辛庄村。因此,诉争126号院即为1950年《土地房屋所有证》中所述院落。

其次,关于程显山、张合珍夫妇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本案中,程显林在其书面意见中称其并未分家,各原告亦不认可分家一节。经当庭询问,各原告均未能提供张辛庄村委会就前述分家事宜持否定意见或张辛庄村委会对此前证明予以否认之书面意见。而据张合珍所述,其部分房屋是从大队处回购所得,为证明此主张,张合珍提交张辛庄村委会证明及房款收据数份等作为证据予以佐证。而各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反驳。经审查,该收据上盖有“通县张家湾人民公社张辛庄生产大队”(即现在的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委会)公章,即张辛庄村委会对于分家一事不仅知情,而且亦予证明。该证明内容与2012年被告方诉讼之时提交的证明内容一致。加之经法院查实,1993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亦载明张合珍为诉争房屋所在宅基地之使用权人。故张辛庄村委会对于张合珍享有权利是认同的。在程显山去世后,张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表明张辛庄村委会集体认同程显山和张合珍夫妇为诉争房屋所有人,而上述各项证据可证明张合珍夫妇在分家析产并回购部分房屋之后,对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已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再次,虽然本案原告提出张合珍在通州法院庭审中陈述与本案庭审中其当庭所述不符,但法院认为,从张合珍本人表述的完整内容来看,其两次陈述均表明已经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其余房屋的所有份额。鉴于购买房屋行为发生距今已有数十年,在张合珍口头陈述中出现部分细节上的偏差亦在常理之中,且仅该情节不一致并不足以否定其所陈述的购买程显林、程显文份额一事。前述张辛庄村委会证明和收据等客观证据的证明效力亦高于张合珍该陈述的证明效力。张合珍关于其如何取得诉争房屋相关权利所举出的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结合双方陈述来看,张合珍一方提供的主要证据本身所证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对其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本案各原告虽不认可曾经有过分家一事,但仅凭程显林的书面声明不足以否定客观证据所证事实,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诉争126号院确为程显山、张合珍夫妇财产。

又次,鉴于程恩禄于1952年去世,程伍氏于1981年去世,而原告方二十八人中亦有部分主体同在张辛庄村居住,原告所称对1993年颁发相关集体土地证书和2012年被告方等的继承诉讼均不知情,于理不符。且其至2017年即在老人去世后已逾36年才起诉继承房屋,对于权利之行使亦过于消极。上述情节虽不足以直接判定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定继承之法律关系,本案各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对于诉争房屋的处分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而须参加涉诉生效调解。本案二十八个原告仅凭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诉争房屋及院落由其继承所有,证据不足。因此本案二十八个原告以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要求撤销(2012)二中民终字第18337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即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主张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或者其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立法本意,原审诉讼在审理程序上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且原二审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同时,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效力必然不再存续。故原告方起诉要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2126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而王者和、马毅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淑惠、程显林、艾玉芳、XX、王园园、范雅芬、范亚菊、范亚琴、范亚珍、范亚芳、范松林、李保华、李保真、李保丽、李保红、李保艳、李宝宁、李宝荣、马桂菊、李永灿、李永娣、李永轩、马艳芬、张淑琴、程德胜、程妙玲、程妙英、王敬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经询问程显林、范亚菊、王敬君,他们告知本院当年程显文远去甘肃,程显山参军在外,程伍氏后来也到外地随女儿生活;上诉人各方三十多年来均未在126号院居住,因126号院地处偏远、价值不大,在因房屋拆迁提起本次诉讼之前,也均未对126号院内房屋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一方并申请证人作证。经询问,相关人并不了解案涉争议事实,不符合证人条件,且该相关人与被上诉人有过争议并形成诉讼〔见(2012)通民初字第00145号案〕,故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本院联系张辛庄村委会,拟向该村委会调取当年财务账,并请该村委会帮助联系相关事实见证人、经办人以便本院前往调查了解情况。张辛庄村委会告知当年财务账已无保留,相关见证人、经办人或去世或已丧失能力,不具备调查条件。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程显林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合珍、程冀民、程冀婷、程长青与张辛庄村委会,请求确认张辛庄大队没有将126号院内的东厢房出售给程显山、张合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合珍提交的四张收款凭证,付款单位为张合珍,并盖有“通县张家湾人民公社张辛庄生产大队”公章,收据载明张合珍分别于1982年2月18日支付院内东厢房房款400元、1982年12月31日支付房款400元、1983年7月22日交东厢房房款188元、1983年8月1日交房余款七角四分,从张合珍提供的四张收据,可以证明张合珍购买126号院内东厢房的事实和房款支付情况。故对于程显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于2018年12月26日判决〔(2018)京0112民初41372号〕:驳回程显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程显林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确认张辛庄大队与张合珍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张辛庄村委会核对了张合珍提交的盖有“通县张家湾人民公社张辛庄生产大队”公章的收据原件,认可四张收据的真实性。程显林亦认可了张辛庄大队与张合珍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程显林对于其一审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张辛庄大队没有将张辛庄村126号院内的东厢房出售给程显山、张合珍的事实,不再坚持。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以张辛庄大队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为由,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张合珍持有1993年当地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与子女程长青、程冀民、程冀婷分割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程显林自其父母死亡至今数十年未就涉案房屋主张过权益。现程显林以涉案合同中买卖的房屋为程家祖产为由,上诉主张1980年代张辛庄大队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涉案合同无效。但程显林未就涉案房屋是否归其所有,谁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程显林以张辛庄大队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判决〔(2019)京03民终299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18337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被撤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26号院是否存在分家、买卖的事实,126号院内房屋是程恩禄与程伍氏的遗产还是程显山、张合珍经分家和购买取得的财产。现综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张辛庄村委会证明、盖有张辛庄大队公章的购房收据以及程显山、张合珍一家三十多年来居住在126号院的事实、上诉人各方对所称祖宅遗产长期不闻不问、不主张权利的不合情理的表现,足以认定126号院内房屋是程显山、张合珍经分家和购买取得的财产,而并非程恩禄与程伍氏的遗产。上诉人各方虽否认126号院存在分家、买卖的事实,但并无证据,所述理由亦不合常情常理。本案二审审理中程显林又另案起诉房屋买卖无效,在该案中程显林认可了张辛庄大队将126号院内的东厢房出售给程显山、张合珍的事实,其关于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亦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予以驳回,进一步佐证了程显山、张合珍经分家和购买取得126号院内房屋的事实。

综上所述,程淑惠、程显林、艾玉芳、XX、王园园、范雅芬、范亚菊、范亚琴、范亚珍、范亚芳、范松林、李保华、李保真、李保丽、李保红、李保艳、李宝宁、李宝荣、马桂菊、李永灿、李永娣、李永轩、马艳芬、张淑琴、程德胜、程妙玲、程妙英、王敬君等二十八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程淑惠、程显林、艾玉芳、XX、王园园、范雅芬、范亚菊、范亚琴、范亚珍、范亚芳、范松林、李保华、李保真、李保丽、李保红、李保艳、李宝宁、李宝荣、马桂菊、李永灿、李永娣、李永轩、马艳芬、张淑琴、程德胜、程妙玲、程妙英、王敬君等二十八人共同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国钧

审判员 赵 彤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秦灵

书记员 郭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