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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油厂诉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特种油厂诉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03行赔终66号

案  由: 国家赔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

2021)京03行赔终66号

原告(被上诉人):特种油厂

被告(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

2000年,某镇政府批复某村建立工业大院。在此背景下,某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特种油厂股东李某(乙方)于2001年3月1日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约定甲方将工业大院内部分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自行投资兴建厂房等设施。租赁土地面积为东西长89米、南北宽173米,合计15397平方米,共23亩。租赁期限50年,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51年2月28日止。后特种油厂在上述承租土地上建设了涉案建筑,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2018年,某镇集体产业用地试点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工作启动,某镇政府负责腾退工作,制定《某镇集体产业用地试点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腾退补偿方案》),特种油厂涉案建筑位于腾退范围。2018年6月27日,某镇政府按照腾退工作安排,进行入户调查,形成测绘成果表,其后作出评估结果单(初步)。经测绘,涉案建筑占地总面积15392.63平方米,房屋总面积20915.70平方米,棚房总面积2653.10平方米。经评估,涉案被拆除地上建筑、构筑物等综合补偿价(含附着物)为15317919元。某镇政府未与特种油厂就涉案建筑补偿问题签订协议。

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6日,某镇政府对涉案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经法院现场勘查,涉案土地现已荒芜,堆放有土方,特种油厂主张的变压器、天车、运货电梯、保险柜等未在现场看到,现场尚存部分树木、围墙、水泥路面等。

特种油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镇政府向特种油厂支付包括建筑物重建及装饰装修费用、变压器、电缆、储油罐、机井及各种室内物品、经营损失等赔偿金146980380元。

1.某镇政府应否就其违法行为给特种油厂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在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完毕后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建筑虽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但原告系基于对属地政府招商引资的信赖投资建设,且涉案建筑所在地块涉及拆迁腾退,拆迁主体曾与原告方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及公平原则,不宜将涉案建筑定性为违法建设。①在赔偿标准上,因涉案建筑已被拆除,原告方对遭受的损失陷入一定程度的举证困境,因赔偿与补偿指向的客体基本相同,赔偿范围的确定参照补偿范围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拆迁方案确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拆迁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保障特种油厂所获赔偿不低于因腾退获取的相关补偿,同时赔偿不宜过高,以免造成与其他签约搬迁人的补偿相比显失公平的问题。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某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特种油厂各项赔偿共计17089919元;

二、驳回特种油厂的其他赔偿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①本案例重点讨论行政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关于涉案建筑定性问题在前置行政诉讼中已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