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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03行赔终223号
案 由: 国家赔偿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20日
(2019)京03行赔终223号
原告(上诉人):朱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
2018年7月9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石门市场淡水鱼区内,原告一家三口与范甲、范乙一方因卖鱼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依法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取证认定了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
2018年10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3892号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原告针对3892号处罚决定书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予以撤销。2019年1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1.关于处罚实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可以认定,其违法行为应予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处罚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办理案件超期,属程序违法。复议机关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389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但程序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3892号处罚决定书违法。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2月19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罚违法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4万元(误工费2万元、经营性损失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但被告拒收该邮件,该邮件被退回。原告遂提起涉案赔偿之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4万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是否应当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但因确认违法的原因只是被告办案超期,对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在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复议机关均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超期办案的行为对其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向其赔礼道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
驳回原告全部赔偿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