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华阳饭店服务公司与张家口天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终809号
案 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裁判日期: 2021年10月13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华阳饭店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向军南里甲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张家口天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小二台镇七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太荣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琪,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南,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华阳饭店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华阳饭店)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天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阳饭店称,请求确认华阳饭店与天路公司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华阳饭店与天路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或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上述条款中提到的项目系华阳饭店与天路公司合作开发的张家口依娜湖庄园项目,项目所在地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可选择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或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以来,天路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相关支付补偿款义务,双方对《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履行产生争议。该案诉争项目所在地为张北县,而张北县并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因项目所在地并无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中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是明确且唯一的,即双方均可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对纠纷进行仲裁。由此,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有管辖权。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仲裁协议效力及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
天路公司称,不同意华阳饭店确认《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仲裁条款有效的申请。理由如下:一、《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华阳公司与天路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就双方合作的张家口伊娜湖项目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或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由于项目所在地为张家口市张北县小二台镇,而根据法律规定,张北县或者小二台镇均不得设立仲裁委员会,张家口市作为设区的市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有张家口市唯一的仲裁机构即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对上述情况,双方签订协议时是明知的,签订协议当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与项目所在地仲裁委,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认定,《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和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二、由于双方发生争议后并未就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达成新的协议,故《解除合同协议书》所约定仲裁条款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华阳饭店与天路公司因合作发生争议后并未就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或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达成新的协议,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诉求不应得以支持。三、天路公司已就双方合同纠纷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北县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由张北县法院受理,并定于2021年4月21日开庭审理,华阳饭店如认为此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应按照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向张北县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综上,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华阳饭店的请求。<经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9年3月26日,华阳饭店与天路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或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华阳饭店向本院提出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有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审查。另查,本案立案前,天路公司就双方合同纠纷向张北县法院起诉,该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1)冀0722民初795号。2021年4月12日,华阳饭店向张北县法院提出主管异议称,双方约定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双方合同争议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张北县法院驳回天路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据此,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华阳饭店此前以其与天路公司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在张北县法院(2021)冀0722民初795号民事案件中提出了异议,张北县法院有权对此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另行向其他法院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申请。华阳饭店认为该仲裁协议有效,向张北县法院提出主管异议,又就同一份仲裁协议的效力向本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申请,构成重复申请。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对华阳饭店的申请,一审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华阳饭店的申请。<华阳饭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29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9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解除协议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或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上诉人为避免因上述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拖延争议解决进程,故按照法律规定于2021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2021年4月6日一审法院经立案审查通过后通知上诉人于2021年4月15日下午2点进行开庭审理。此后上诉人于2021年4月9日收到张北县法院寄送的被上诉人起诉材料,传票中通知上诉人于2021年4月21日上午9点前往张北县法院第七审判庭开庭。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解除协议中约定有仲裁协议且一审法院当时还未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故上诉人于2021年4月12日向张北县法院寄送《异议申请书》,告知上述情况的同时申请张北县法院中止审理并等待一审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梳理本案时间节点后可以清楚看到上诉人是先向一审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而后才收到张北县法院寄送的起诉材料,收到起诉材料后上诉人立即向张北县法院寄送《异议申请书》,要求中止审理并等待一审法院裁定结果。可见上诉人一直主张由一审法院裁判仲裁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既向张北县法院提出主管异议又向一审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张北县法院寄送《异议申请书》是为了告知张北县法院上诉人已申请一审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并申请中止审理,而非要求张北县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一审裁定中认定:“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协议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在张北县法院(2021)冀0722民初795号民事案件中提出了异议,张北县法院有权对此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另行向其他法院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申请。上诉人认为该仲裁协议有效,向张北县法院提出主管异议,又就同一份仲裁协议的效力向本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申请,构成重复申请。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应予驳回”。如前所述,无论从申请的先后顺序还是申请的实质内容,均能明确得出上诉人始终要求一审法院进行裁判,而未申请张北县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结论。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复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且未在另案中有相反意思表示的,一审法院理应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就解除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进行审查。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有失公允。为此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裁定,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后,华阳饭店收到张北县法院(2021)冀0722民初795号民事案件的传票,后华阳饭店向张北县法院提出主管权异议申请,申请张北县法院中止审理,等待一审法院审理结果。经核实,目前张北县法院审理的案件在中止审理状态。虽然张北县法院(2021)冀0722民初795号民事案件立案在先,但本案华阳饭店提出主管权异议申请系在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后,并非华阳饭店向张北县法院提出主管异议申请后,又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申请,一审法院以华阳饭店构成重复申请为由,裁定驳回本案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华阳饭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2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玉乾
审判员 史晓亮
审判员 谷 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玉洁
书记员 杨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