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才与北京菲尔德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终806号
案 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裁判日期: 2021年10月13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成才,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北京菲尔德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金源时代购物中心B区2#B座11层1106—2号。
法定代表人:梁经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岩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菲尔德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李成才与被上诉人北京菲尔德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德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才向一审法院申请:请求法院确认李成才与菲尔德公司在2019年11月23日签订的教育服务合同(入学通知)中19条款D项事宜“如果出现需要第三方介入的形式,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条款无效。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3日,李成才在菲尔德公司所属的菲尔德国际少儿英语广安门中心购买两年的幼儿英语课程,至今未通知开学事宜。李成才曾提起诉讼,要求菲尔德公司全额退还所缴费用。但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认为李成才与菲尔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以下条款:“如出现需要第三方接入的形式,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定驳回李成才起诉。李成才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仲裁协议显失公平,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经咨询北京仲裁委员会,李成才需提交仲裁资料及仲裁费用后方可进行开庭,仲裁费用最低为17000元,而菲尔德公司一年教育培训的合同费用为20000元左右,仲裁费用占合同费用约80%。菲尔德公司利用李成才没有仲裁的经验,同时对仲裁协议事项未进行说明,对李成才的权利造成极大损害,条款内容属于“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此外,菲尔德公司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损害了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社会善良风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目前,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使300多个家庭500多万元费用的合法权益无法申诉。该公司在全国有几百家机构,其合同中仲裁协议更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经咨询,市场监管部门已责令其对仲裁协议进行了整改。综上,现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合同中“如果出现需要第三方介入的形式,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内容无效。
菲尔德公司称,菲尔德公司与李成才之间并不存在李成才所称的“教育服务合同(入学通知)”,其中的仲裁条款也不是菲尔德公司签署的。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李成才为其子参加菲尔德国际少儿英语广安门中心的英语培训交费并与该中心签署了《入学须知》,第19条中载明,对于菲尔德国际少儿英语校区与您之间,可能出现的分歧、争议,双方须通过友好和平的方式进行协商、交流;如果出现需要第三方接入的形式,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后李成才将菲尔德公司诉至海淀法院,要求菲尔德公司退还李成才培训费42205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菲尔德公司在庭前提起主管异议,认为在入学须知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第19条D项约定“对于菲尔德国际少儿英语校区与您之间,可能出现的分歧、争议,双方须通过友好和平的方式进行协商、交流;如果出现需要第三方接入的形式,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纠纷。海淀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成才主张合同关系的《入学须知》中第19条记载:“对于菲尔德国际少儿英语校区与您之间,可能出现的分歧、争议,双方须通过友好和平的方式进行协商、交流;如果出现需要第三方接入的形式,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菲尔德公司提出的主管异议,应予支持。2021年1月21日,海淀法院作出(2021)京0108民初63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成才的起诉。据一审法院与海淀法院核实,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上述规定确定了被告提出主管异议时,受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权力。菲尔德公司此前在海淀法院已提出主管异议,海淀法院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李成才起诉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海淀法院是在先于一审法院受理审查并确认了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定,一审法院不能再次就同一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审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对李成才的申请,一审法院应予驳回。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成才的申请。
李成才不服一审裁定,持原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菲尔德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海淀法院受理的李成才诉菲尔德公司一案中,菲尔德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其与李成才在协议中签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主管异议,海淀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李成才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经生效。因海淀法院先于一审法院受理审查对涉案仲裁协议效力进行了裁判,现李成才再次就同一仲裁协议的效力向一审法院申请予以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对其本次申请,应予驳回。
关于李成才主张的海淀法院并无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在诉讼程序中就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审查的特别程序并不矛盾,但法院不宜就仲裁协议效力重复作出裁判,当事人不服诉讼程序中的裁判结果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成才认为协议中仲裁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缺乏经验、仲裁费过高致使显失公平、仲裁条款已删除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仲裁并不当然使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均衡,仲裁费一般亦由败诉方承担,有关机关是否履行行政监管职能也不影响在先约定的效力,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成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成才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福华
审判员 曹玉乾
审判员 张 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白一帆
书记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