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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京民终254号
案 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日期: 2022年04月20日
(2022)京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北京银旺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兴谷西路1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焦银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焦银旺,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柏极光,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入川,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银旺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旺公司)、焦银旺因与被上诉人柏极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旺公司、焦银旺向一审法院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05号裁决书;请求法院撤销银旺公司、焦银旺于2016年5月9日和柏极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仲裁程序违法。贸仲未向银旺公司、焦银旺合法送达,剥夺了两当事人抗辩等相关权利。(一)仲裁申请书填写银旺公司、焦银旺住所地与裁决书载明的地址不相符。1.银旺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兴谷西路1号103室;焦银旺户籍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2.柏极光在仲裁申请书填写的住所为:银旺公司的住所为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兴谷西路1号103室;焦银旺住所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工业园区西二路2号天福建材三楼银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3.裁决书载明银旺公司、焦银旺地址均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新城润苑5号楼1单元101室”。(二)本案审理期间正值新冠疫情防控时期,几经周转,银旺公司、焦银旺也只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名册》《仲裁申请书》及其所附的证据材料。就《仲裁申请书》银旺公司、焦银旺向仲裁委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此后,未收到过仲裁委邮寄的其他相关材料。(三)银旺公司、焦银旺对于仲裁审理过程及裁决结果不知情。2021年9月22日,焦银旺到贸仲问询时,贸仲的工作人员给了焦银旺一份裁决书的复印件,裁决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鉴于此,贸仲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银旺公司、焦银旺的知情权、抗辩等权利。二、涉案主体不适格。(一)银旺公司与目标公司银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系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二)柏极光系目标公司银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目标公司10%的股份。享有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与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一样,同股同权同利。焦银旺与柏极光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和债务关系。(三)柏极光未按约定足额入资,存在先行违约行为。(四)目标公司银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以来一直处于投入阶段,没有任何的收入和盈利,不具备任何收益分配的条件。三、柏极光无权向银旺公司主张收益分配的权利,更无权要求焦银旺向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一)目标公司未投产,无收益,无经营成果、无利润,柏极光没有主张分配收益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二)股东投资入股均存在风险的可能性。(三)柏极光与银旺公司、焦银旺的股权投资行为属于“对赌”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查明目标公司是否有可以分配的利润。只有在目标公司有可以分配的利润的情况下,投资方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全部或者部分支持。否则,对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向其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不应予以支持。焦银旺无力偿还。
柏极光向一审法院称,一、本案仲裁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1.在仲裁程序中,柏极光提供的银旺公司、焦银旺的送达地址与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地址不一致不违反法律、贸仲《仲裁规则》的规定。2.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3.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4.《仲裁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仲裁申请书系柏极光提供,申请书中所写地址系所了解的地址,并不代表该地址必然为有效送达地址,而裁决书中所填写的地址系银旺公司、柏极光自行向仲裁庭提供的送达地址,仲裁庭将当事人自行提供的地址认定为有效送达地址并无不妥,符合法律及贸仲《仲裁规则》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根据送达文件等相关证明文件,贸仲已按照银旺公司、焦银旺提供的地址向其合法送达有关本案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等材料。银旺公司、焦银旺称未向其合法送达,剥夺其抗辩等权利,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银旺公司、焦银旺的第二条、第三条请求、事实及理由属于仲裁庭对仲裁案件实体内容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不在仲裁司法审查范围内,且银旺公司、焦银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裁决具有可以撤销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三、银旺公司、焦银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本案中,贸仲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裁决,该裁决书也向银旺公司、焦银旺进行了送达,而银旺公司、焦银旺于2021年11月10日才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对银旺公司、焦银旺的申请应予驳回。
经一审法院审查查明:贸仲根据柏极光和银旺公司、焦银旺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柏极光于2019年11月29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柏极光与银旺公司、焦银旺之间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DS20200935,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简易程序。银旺公司、焦银旺于2020年6月28日提交《答辩状》。该案于2020年7月10日组成仲裁庭,于2020年8月3日通过贸仲视频庭审系统开庭审理,银旺公司、焦银旺经通知未参加庭审,仲裁庭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案涉裁决。根据一审法院向贸仲调取的送达说明及证据材料,柏极光向贸仲提供银旺公司送达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兴谷西路1号103室;焦银旺送达地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工业园区西二路2号天福建材三楼银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20日,贸仲向上述地址送达案件仲裁通知及所附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规则》,均妥投。后贸仲与各方电话沟通,确定于2020年8月3日上午9时通过庭审视频系统开庭审理。2020年7月10日,焦银旺向仲裁案件经办秘书发送电子邮件,提供其最新收件地址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新城润苑5号楼1单元101室,收件人焦银旺,联系电话135XXXXXXXX。同日,贸仲向银旺公司、焦银旺寄送组庭通知及所附声明书和开庭通知,于2020年7月12日妥投。此后,贸仲均向上述地址对银旺公司、焦银旺进行仲裁文件送达。2020年7月30日,贸仲通过电话、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焦银旺于2020年7月31日或8月3日开庭前十五分钟进行庭审登录测试。银旺公司、焦银旺未进行测试亦未参加仲裁庭审。2020年8月3日,贸仲向银旺公司、焦银旺寄送函件,告知其庭审情况,并通知其如对案件有异议或要求再次开庭,应于2020年8月17日前书面提出,该函件于2020年8月8日妥投。后贸仲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10月10日向银旺公司、焦银旺寄送柏极光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延长审限通知,均妥投。2020年11月10日,贸仲向银旺公司、焦银旺寄送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1月14日妥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期限。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本案中,贸仲向银旺公司、焦银旺邮寄送达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为焦银旺自行提供,且均已妥投。银旺公司、焦银旺针对案件的实体抗辩意见应向仲裁庭主张,现银旺公司、焦银旺向一审法院提出地址不符、未收到仲裁文件,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贸仲的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均符合《仲裁规则》规定,银旺公司、焦银旺于2021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案涉(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05号仲裁裁决,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要求,不符合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银旺公司、焦银旺的申请。
银旺公司、焦银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05号裁决书;3.请求撤销银旺公司和焦银旺于2016年5月9日和柏极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主要事实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银旺公司、焦银旺的申请。银旺公司和焦银旺给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据中明确提出了贸仲于2020年8月后受疫情影响银旺公司和焦银旺没有收到任何的书面资料文件,一审法院仅是做出了形式审查并没有做出任何的实质审查,银旺公司和焦银旺如果收到了贸仲的法律文书,不可能将本案件搁置一年之久,这是明显违背基本常识的事情,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仲裁程序违法。本案未向银旺公司、焦银旺合法送达,剥夺了其抗辩等相关权利。二、涉案主体不适格。三、柏极光无权向银旺公司主张收益分配的权利,更无权要求焦银旺向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四、焦银旺无力偿还。
柏极光收到上诉状后,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持与一审相同理由,请求本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银旺公司、焦银旺的请求,维持贸仲的仲裁裁决和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银旺(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银旺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贸仲于2020年11月10日向银旺公司、焦银旺寄送(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05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0年11月14日妥投。现,银旺公司、焦银旺于2021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案涉仲裁裁决,已经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不符合该类案件的法定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关于银旺公司、焦银旺的程序性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之规定,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前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现,银旺公司、焦银旺认可收悉上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自述,贸仲向银旺公司、焦银旺邮寄送达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为当事人自行提供,又鉴于《国内特快专递查邮件撤回、查询申请书》的查询结果显示涉案裁决及附件已于2020年11月14日“妥投”,应视为其已收到仲裁文件。虽然银旺公司、焦银旺主张其于2020年8月后受疫情影响未收到任何贸仲的书面资料文件,贸仲仲裁程序违法,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银旺公司、焦银旺提出的其他实体上诉主张,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银旺公司、焦银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银旺公司、焦银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爽
审判员 谷 升
审判员 史晓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伟
法官助理 孙 彪
书记员 郑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