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与LEtuin Co., Ltd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京民终291号
案 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日期: 2022年10月12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北京云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一号院4号楼东四厅。
法定代表人:杨永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康,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云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LEtuin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城南市盆唐区城南大路69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金涨镐。
上诉人北京云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立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EtuinCo.Ltd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4民特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云立方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法院撤销×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由LEtuinCo.Ltd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本案申请费400元及律师费55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云立方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一)云立方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仲裁裁决载明,贸仲于2019年12月1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云立方公司寄送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花名册,因手机号码错误以及派件员找不到具体地址而退回,已被证实为无效送达,云立方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二)云立方公司没有得到仲裁程序的通知。仲裁裁决载明:2020年1月16日、3月12日、6月9日、7月7日、7月30日、8月27日、9月29日、11月10日,共八次,贸仲使用公证平信方式寄送仲裁程序通知。其中,2020年1月16日寄送时依然写的错误手机号码。云立方公司没有收到这些平信。根据×邮局负责平信投递的工作人员描述,×号楼因为物业办不下来直投通邮手续,邮局不会把平信和报纸直接按地址送达,而是放在×小区物业北门收发室。但这一情况物业或邮局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云立方公司。贸仲寄的平信如能到达派件局,会被送往×小区物业北门收发室,但云立方公司所在地为底商,进出不经过小区大门,收发室不给通知也不派送。云立方公司也从未接到贸仲或LEtuinCo.Ltd关于发送平信的通知。无人领取的信件物业一般一个月清理报废。这些平信去哪了始终是谜。平信在邮局不进行任何记录,从收寄到投递,没有任何记录。贸仲的委托代理人屡次使用平信寄送,违反《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送达。
二、由于其他不属于云立方公司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云立方公司未能陈述意见是因为没有得到任何有关仲裁案件的通知。贸仲在2021年4月13日前从未联系过云立方公司。LEtuinCo.Ltd及其律师在2021年4月1日前也没有联系过云立方公司告知仲裁案件。云立方公司对仲裁案件不知情。关于送达,贸仲特快专递送达无效的原因是LEtuinCo.Ltd提供错误的电话号码导致,后来平信送达无效的原因是贸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用平信邮寄,违反仲裁规则。这些原因都不应由云立方公司负责。
三、使用平信方式进行公证送达,违反仲裁规则,应视为送达无效。依据贸仲的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贸仲选择公证送达,必须能够提供投递记录,才符合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贸仲通过公证送达,但是贸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用平信邮寄,而平信是无法提供投递记录的,这种公证送达不能提供投递记录,违反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应视为无效送达。
四、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一)LEtuinCo.Ltd提供商品质量不合格是云立方公司不与其延续合同的最重要因素。因质量问题,销售收入大幅减少。这种情况下,云立方公司不再订货、不再合作是完全合理的。而提供不合格商品的LEtuinCo.Ltd却要求云立方公司赔偿,明显违背社会公共价值观,不应获得仲裁庭的支持。(二)用平信进行公证送达,既不符合仲裁规则,又容易造成冤案。贸仲第一次使用EMS寄送,之后八次全部选择平信邮寄。贸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使用平信进行寄送,违反仲裁规则中“能提供投递记录”的要求,应视为无效送达。平信无法提供投递记录,这个缺点直接导致平信邮寄过程不可控,造成当事人无法收到案件通知,最终缺席裁决,而仲裁委在只有一方参与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很难全面掌握案情,难以作出公正的裁决。(三)主动提交错误信息,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一)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1)LEtuinCo.Ltd在其仲裁申请书中填写“被申请人”联系电话时,主动写错云立方公司的联系电话,这是该案至关重要的一个事件。仲裁委给云立方公司发的EMS上因为这个错误号码被退回,导致送达无效。(2)LEtuinCo.Ltd提交的证据中,第251页专门对云立方公司的正确手机号做了举证;《商品交易合同》是双方业务主要合同依据。合同第一页即写明云立方公司联系电话是×;双方多次收发电子邮件,LEtuinCo.Ltd明确知道云立方公司的电子邮箱和手机号。这些都能证明LEtuinCo.Ltd明确知道云立方公司的固定电话、手机号、电子邮箱等多种电子通讯方式,完全具备填写正确的能力。LEtuinCo.Ltd立案时主动留个错误号码,导致云立方公司缺席庭审,这种招式明显违背社会公德,违背仲裁规则公平公正的精神。(3)LEtuinCo.Ltd及其律师在2021年4月1日前没有任何一次联系过云立方公司告知此仲裁案件。云立方公司对此仲裁案不知情。错误的联系信息是LEtuinCo.Ltd主动提供的,理应承担此后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使用平信方式公证送达,违反仲裁规则,云立方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且由于其他不属于云立方公司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剥夺了云立方公司作为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并进行抗辩的合法权利,且执行该裁决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维护云立方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支持云立方公司的申请。
LEtuinCo.Ltd不认可云立方公司的请求及理由,其提交书面答辩称:一、云立方公司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二、云立方公司的相同理由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已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三、云立方公司的四项理由均不是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四、云立方公司恶意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以对抗执行,应予强制措施。
经一审法院审查查明:LEtuinCo.Ltd与云立方公司签订《商品交易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2019年11月18日,LEtuinCo.Ltd以云立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贸仲予以受理,案号为×。该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简易程序。
根据仲裁裁决,贸仲受理该案后,根据LEtuinCo.Ltd在申请书中提供的云立方公司的地址,即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号楼东四厅,云立方公司寄送仲裁文件因“拒收”为由被邮寄退回。2020年7月22日,仲裁庭开庭审理该案,LEtuinCo.Ltd委托代理人参与庭审,云立方公司未到庭参与庭审。
LEtuinCo.Ltd的仲裁请求为:1.裁令云立方公司因违约赔偿LEtuinCo.Ltd损失人民币2026178元。2.裁令云立方公司赔偿LEtuinCo.Ltd其他损失,包括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产品购买费人民币2177元,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1、2项请求合计人民币2072355元。3.该案仲裁费用由云立方公司承担。
贸仲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号仲裁裁决:(一)云立方公司赔偿LEtuinCo.Ltd损失1013089元人民币。(二)云立方公司赔偿LEtuinCo.Ltd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产品购买费人民币2177元,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三)仲裁费用人民币86809元,LEtuinCo.Ltd承担40%即人民币34723.60元,云立方公司承担60%即人民币52085.40元……。
另,仲裁裁决作出后,云立方公司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其参与仲裁程序及进行答辩的权利,LEtuinCo.Ltd故意隐瞒重要证据致使仲裁庭错误裁决为由,曾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审查。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云立方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二、LEtuinCo.Ltd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第二项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事项,故不予采纳。关于第一项理由,云立方公司提出了四项意见:一是贸仲未向其送达仲裁文件;二是公证送达并非法定送达形式;三是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送达的内容;四是LEtuinCo.Ltd向贸仲提供的云立方公司的联系电话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LEtuinCo.Ltd向贸仲提供的云立方公司的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号楼东四厅”,上述地址为云立方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也是云立方公司认可的实际办公地址。贸仲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云立方公司寄送仲裁文书被“拒收”退回后,再通过公证平信送达的方式向上述地址送达仲裁文件和材料,符合《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关于送达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送达不仅包括将材料实际交予受送达人或者受托签收人,也包括法律对符合特定情况的送达结果拟制推定为有效。贸仲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云立方公司送达仲裁文件和材料被“拒收”退回,虽未构成有效送达,但贸仲又通过公证平信送达的方式向云立方公司送达,符合《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贸仲向云立方公司的送达为合法有效送达。对于云立方公司提出的上述地址未拒收过贸仲的有关材料,贸仲未向其实际送达的理由,因上述理由不足以证明贸仲未向其进行送达,且云立方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贸仲未向其进行送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云立方公司提出的因民诉法解释规定向法人送达的文书,当法人拒绝签收或盖章时适用留置送达,而贸仲采用公证送达的方式并非法定送达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再次,×公证处通过出具公证书的方式,公证证明贸仲通过平信的方式向云立方公司送达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对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云立方公司提出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送达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云立方公司提出,因LEtuinCo.Ltd向贸仲提供的云立方公司的联系电话是错误的,由此导致贸仲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云立方公司送达仲裁文书被“拒收”退回,进而导致了其后的公证平信送达,使云立方公司未能收到仲裁通知和文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仲裁委员会需向被申请人的“地址”进行送达,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联系电话并非进行有效送达的必要前提。LEtuinCo.Ltd向贸仲提供了云立方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且云立方公司亦认可该地址在仲裁过程中一直处于营业状态,因此可以认定贸仲根据LEtuinCo.Ltd提供的地址向云立方公司进行了有效送达。综上,云立方公司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仲裁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4民特37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云立方公司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LEtuinCo.Ltd为注册地在大韩民国的法人,本案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云立方公司就案涉仲裁裁决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过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在该申请被依法裁定驳回后,其再次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不予执行程序中应遵照的一次性提出原则。本案中,云立方公司未提交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该法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之情形,故参照上述法规规定,一审法院对云立方公司的该项撤裁申请,不予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云立方公司的申请。
云立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21)京04民特671号民事裁定;二、查清事实,裁定撤销贸仲〔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号仲裁裁决或将撤裁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事实与理由:一、贸仲“视为送达”违反仲裁规则。二、第一次申请撤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LEtuinCo.Ltd伪造证据。四、贸仲进行的“公正送达”不能“提供投递记录”,违反《仲裁规则》第八条。五、由于LEtuinCo.Ltd以及贸仲的原因导致云立方未能陈述意见。六、LEtuinCo.Ltd故意隐瞒仲裁案件。七、贸仲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八、LEtuinCo.Ltd违法出口,韩国政府已经对其行为进行处罚,LEtuinCo.Ltd与云立方公司的合同应判定无效。缺席判决对云立方公司极其不公平。九、双方都不存在续约的意图,合同有效性有争议。十、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贸仲使用明知没有投递记录的平信,仅对平信收寄环节做出公证,违反仲裁规则,不构成有效送达。云立方公司因此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相关仲裁程序的通知,剥夺了云立方公司作为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并进行举证、答辩、质证、调解、反请求、增加当事人等合法权利,且执行该裁决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2021)京04民特671号撤裁理由和事实与(2021)京04民特370号撤裁理由的相比差别巨大,且足以推翻(2021)京04民特370号的裁定。为维护云立方公司的合法权益,还原事实真相,纠正贸仲在仲裁程序上的错误习惯,减少出现因此产生的不公平案件,依法申请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21)京04民特671号民事裁定;申请由一审法院调查贸仲所选的平信,确认是否有投递记录、是否投递至云立方公司营业执照地址;申请一审法院实地到云立方公司当时的营业执照所在地和平信常规放置地考察,还原事实真相;撤销贸仲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643号裁决书;责令贸仲切实遵守仲裁规则,不得选用平信作为公证送达的方式。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云立方公司的上述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LEtuinCo.Ltd为注册地在大韩民国的法人,本案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对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或重复申请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曾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云立方公司以LEtuinCo.Ltd为被申请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经实体审查后,一审法院已驳回云立方公司的撤销申请。现云立方公司以LEtuinCo.Ltd为被申请人,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撤销申请指向同一份仲裁裁决,且本案申请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案裁判结果。因此,云立方公司提起的本次申请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云立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谷 升
审判员 史晓亮
审判员 曹玉乾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培森
法官助理 程新桐
书记员 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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