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伟等与智荣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3)京民辖终2号
案 由: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裁判日期: 2023年04月07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北京掌阔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C3530。
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北京掌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阜通西大街10号楼3层301。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郭伟,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闽杭区。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潘腾,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蒲易,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智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SerusChambers,P.O.Box905,QuastiskyBuilding,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
代表人:蒲易,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元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申请人:安沃传媒控股有限公司(ADWOMEDIAHOLDINGSLIMITED),住所地Floor4,WillowHouse,CrichetSquare,POBox2804,GrandCaymanKYI-1112,CaymanIsland。
原审被申请人:王旭东,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掌阔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阔传媒公司)、北京掌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阔技术公司)、郭伟、潘腾因与被上诉人蒲易、智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荣公司)、原审被申请人安沃传媒控股有限公司(ADWOMEDTA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安沃公司)、王旭东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A17026号关于费用的最终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4认港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蒲易、智荣公司申请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的HKIAC/A17026号关于费用的最终裁决(以下简称裁决),具体执行请求包括:1.郭伟、王旭东、潘腾立即向蒲易支付10580294.94港元。另加人民币7761865.65元,以及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30日共计11461503.07港元和人民币8408333.36元)。2.郭伟、王旭东、潘腾立即向蒲易偿还蒲易、智荣公司在HKIAC交纳的超过分摊费用的押金共计873256.26港元。上述第1项和第2项费用按照2021年5月30日港元兑人民币汇率折合人民币为18522836.01元(暂计至2021年5月30日)。3.郭伟、王旭东、潘腾承担本案全部执行费用。4.若郭伟、王旭东、潘腾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支付上述执行请求金额,就其未清偿的差额部分,请求人民法院再执行掌阔传媒公司和掌阔技术公司财产。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蒲易、智荣公司与安沃公司、掌阔传媒公司、掌阔技术公司、郭伟、王旭东、潘腾签订《安沃和蒲易重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该协议是仲裁争议合同。《框架协议》第6条约定,如果于2016年6月30日或经掌阔传媒公司董事会(包括蒲易的同意)批准延长后的截止时点收购交易未能成功交割[即案外人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广公司)未能完成第二次增资人民币312000000元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合计取得掌阔传媒公司80%股权],本案所有被申请人保证并有义务促使其他掌阔传媒公司的股东配合各方,将蒲易持有的掌阔传媒公司股权恢复至34%,智荣公司持有的安沃公司的股权恢复16.4494%(若电广公司第一次人民币2.08亿元的增资完成,则蒲易持有的掌阔传媒公司的股权恢复至28.56%)。因此,《框架协议》的签订是为保障蒲易的利益,以防蒲易为了协助终止或解除VIE架构以及电广公司交易、事先按照《北京掌阔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全部掌阔传媒公司的股份转让出去,而若电广公司交易未能完成,如此就可能损害蒲易的利益。
2016年11月25日,电广公司发布《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拟终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并撤回申请文件的公告》,终止上述交易并撤回其请求中国证监会批准的2016年申请。至此,《框架协议》所指的电广公司交易未能完成。
2017年1月25日,蒲易和智荣公司根据《框架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启动了仲裁程序。
2020年3月13日,仲裁庭经过审理,就双方之间所有实质性争点或实体权利作出《关于实体权利和部分最终裁决》。仲裁庭裁决安沃公司、掌阔传媒公司、掌阔技术公司、郭伟、王旭东、潘腾应按照《框架协议》第6条约定将蒲易在掌阔传媒公司的股份恢复至28.56%,蒲易与智荣公司在法律责任上胜诉,安沃公司、掌阔传媒公司、掌阔技术公司、郭伟、王旭东、潘腾的交叉请求和/或反请求据此予以驳回。
2021年4月28日,仲裁庭就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事项作出裁决,内容如下:
“A.我们在此查明、认定并宣告:
(A)部分:《EA裁决》的费用-被申请人(安沃公司、掌阔传媒公司、掌阔技术公司、郭伟、王旭东、潘腾)应承担各自费用,并向申请人(蒲易、智荣公司)支付费用3004173.79港元,另加人民币1037793.80元。
(B)部分:《临时措施裁决》的费用-申请人(蒲易、智荣公司)在该类别项下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C)部分:《关于实体权利的部分最终裁决》的费用-被申请人(安沃公司、掌阔传媒公司、掌阔技术公司、郭伟、王旭东、潘腾)应该承担己方费用和申请人(蒲易、智荣公司)的费用,金额为7353721.15港元,另加人民币6724071.85元。
《关于费用的最终裁决》项下的双方法律费用-被申请人(安沃公司、掌阔传媒公司、掌阔技术公司、郭伟、王旭东、潘腾)应该承担己方费用和申请人(蒲易、智荣公司)费用的80%(即222400.00港元)。
仲裁庭驳回被申请人(安沃公司、掌阔传媒公司、掌阔技术公司、郭伟、王旭东、潘腾)的全部诉讼请求。
B.因此,裁决、判决和判令被申请人(安沃公司、掌阔传媒公司、掌阔技术公司、郭伟、王旭东、潘腾)应该立即向申请人(蒲易、智荣公司)支付10580294.94港元,另加人民币7761865.65元,以及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关于费用的最终裁决》的已裁决可收回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期间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C.还裁决、判决和判令被申请人(安沃公司、掌阔传媒公司、掌阔技术公司、郭伟、王旭东、潘腾)承担《关于费用的最终裁决》的费用(仲裁庭评估为996500.00港元)的80%,申请人(蒲易、智荣公司)承担20%。如果申请人(蒲易、智荣公司)在HKIAC交纳的押金超过分摊费用,则他们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安沃公司、掌阔传媒公司、掌阔技术公司、郭伟、王旭东、潘腾)立即偿还超出部分。”
裁决作出后,蒲易、智荣公司一致同意由蒲易收取裁决所确认的债权,且郭伟、王旭东、潘腾在蒲易要求立即履行的情况下一直未予理睬。
综上所述,蒲易、智荣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等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可和执行裁决。
掌阔传媒公司、郭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本案的基础事实是电广公司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并购掌阔传媒公司的重组交易,是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即A股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中产生的纠纷(即证券纠纷),全程都通过上市公司的公告向全体公众进行了披露,并全程受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监管、审批。“证券纠纷”属于涉金融民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应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一、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的争议合同是《框架协议》,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属于证券类、金融类民商事纠纷。申请认可和执行裁决属于金融类民商事纠纷,即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金融民商事纠纷,应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框架协议》的签约目的是各方共同配合以完成电广公司(深交所证券代码:000917.sz)收购掌阔传媒公司的证券交易。证券交易必须通过证监会审批,在国内A股市场公开进行。在本次证券交易过程中,蒲易和智荣公司因股权代持引发了严重的股权争议,并最终由于其作出的虚假陈述导致该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证券交易无法获得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批准而最终失败。同时,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也都是与证券相关的,《框架协议》中的很多条款也证实本案为金融民商事纠纷,例如第4条、第5条、第6条等。
因此,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裁决是“证券纠纷”,属于涉金融民商事纠纷,本案应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二、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特13号案件的申请人是方亮(掌阔传媒公司股东,被代持),被申请人是智荣公司,该案已经北京金融法院受理并审结,说明北京金融法院已经认可与本案相同的案情事实为涉金融民商事纠纷,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应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2021)京74民特13号案件是金融民商事纠纷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该案所涉基本事实、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完全相同,都是围绕电广公司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并购掌阔传媒公司的证券交易发生的。该案申请人方亮亦为本案被并购方掌阔传媒公司的股东(被代持),该案的被申请人为本案申请人一蒲易100%控股的申请人二智荣公司。智荣公司是掌阔传媒公司VIE架构下的境外公司股东,也是蒲易VIE返程投资的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在相关国家机关备案登记。
该案已经在北京金融法院正常受理并审结。虽然案件最终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非人民法院审查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而被裁定驳回,但基于上市公司电广公司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并购重组掌阔传媒公司的交易中,因蒲易、智荣公司等的虚假陈述致使并购失败并引起的纠纷,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的金融(证券)民商事纠纷。
该案中的被申请人是本案申请人二智荣公司,其也认可北京金融法院具有管辖权,没有提出过任何管辖权异议。
北京金融法院在先案例已经认定与本案基础事实相同的案件属于“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此,参照基于相同事实的在先案件,亦可认定本案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三、综合理解《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香港仲裁裁决执行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情况,都可以确定本案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框架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证券类金融民商事纠纷。虽然本案是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案件,但其本质上是关于证券类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符合《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结合《香港仲裁裁决执行通知》,本案也符合《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五款“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第六款,“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同样可以确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对应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裁决,应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掌阔传媒公司、郭伟未能举证证明仲裁所涉争议为与证券交易有关的纠纷,且掌阔传媒公司、郭伟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表示,案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证券交易未得到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批准,故案涉争议并非证券纠纷。据此,本案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非金融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根据《安排》进行审查。《安排》第一条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安排》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掌阔传媒公司、掌阔技术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王旭东、潘腾的住址均在北京市,郭伟的住址在上海市,根据《安排》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故本案可以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下列案件:……(四)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案件,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审查案件……”,且掌阔传媒公司、郭伟未能证明本案申请人还曾先于本案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关于掌阔传媒公司、郭伟提出的(2021)京74民特13号案件的裁判情况,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综上,掌阔传媒公司、郭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安排》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掌阔移动公司、郭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掌阔传媒公司、掌阔技术公司、郭伟、潘腾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2)京04认港8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裁定北京金融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该《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等充分证明了本案属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理应归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裁决书在罗列双方基本观点后,未做证据判别,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充分、明确的事实证据,并错误得出“掌阔传媒公司、郭伟未能举证仲裁所涉争议为与证券交易相关的纠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3.一审法院在裁决书中“案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证券交易未得到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批准,故案涉争议并非证券纠纷”的法律逻辑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4.一审法院在裁决书中并未对“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说明的“该协议纠纷是归属于证券类、金融类的民商事纠纷”,仅对证券类回应,并未对金融类民商事纠纷回应,属法律逻辑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5.一审法院对于法律关系和本案一致、基本案情和本案相似的(2021)京74民特13号案件(系北京掌阔/安沃开曼公司实际股东和本案当事人智荣投资间的纠纷),认定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具体如下:一、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的争议合同是《框架协议》,该协议纠纷是归属于证券类、金融类的民商事纠纷。申请认可和执行对应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属于金融类民商事纠纷,即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金融民商事纠纷。其申请认可和执行应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的争议合同《框架协议》,该争议合同的签约目的即是:各方共同配合以完成上市公司与电广公司收购北京掌阔的证券交易(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且该证券交易必须通过证监会的审批、在国内A股市场公开进行。因为在本次证券交易过程中,蒲易和智荣投资私下的股权代持引发了严重的股权争议,并最终由于其做出的虚假陈述导致该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证券交易无法获得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批准而最终失败。同时,该香港仲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也都是证券相关的。必须指出,重大资产重组的证券交易之法律关系,就是证券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必然是证券纠纷。以该并购重组交易最后是否通过证监会的审核做为判断是否证券法律关系的依据,其法律逻辑是混乱、错误的。同时,该争议合同很多条款也无一不证实为金融民商事纠纷。在此,仅部分列举,第4条:“4.开曼公司各股东、北京掌阔正在与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电广”)就电广对开曼公司所持有资产以及北京掌阔的收购和投资交易(“收购交易”)进行推进;该收购交易是基于电广对北京掌阔估值人民币13亿元并以人民币10.4亿元收购北京掌阔80%股权的基础上,并应电广要求北京掌阔应在前述与电广之间的交易文件签署之前完成对北京掌阔以及开曼公司项下资产的重组”;第5条:“......及中国政府审批登记程序完成之后......第四步:在电广完成对收购交易的董事会审批、股东会审批、证监会审批以及电广与收购交易各方之间的交易文件项下交割条件后,电广将向北京掌阔各相应股东发行收购交易项下约定换股安排对应之电广上市公司股份(“换股”)。”第6条:“6.各方欲共同配合北京掌阔与开曼公司完成各项重组”等等。因此,根据该争议合同产生的香港仲裁裁决的申请认可和执行,属于“证券纠纷”,系涉金融民商事纠纷,本案应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错误认为,(2021)京74民特13号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北京金融法院的(2021)京74民特13号,申请人方亮(系北京掌阔/安沃开曼公司事实股东,被代持),被申请人智荣公司,基于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该案已经北京金融法院正常受理并完成裁定,说明已经认可本案相同的案情事实是涉金融民商事纠纷。这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应该归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该案是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其所涉基本事实与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完全相同,都是围绕上市公司电广公司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并购北京掌阔的证券交易发生的。该案申请人方亮亦为本案被并购方北京掌阔的股东(被代持),该案的被申请人为本案申请人一蒲易100%控制的申请人二智荣公司。智荣公司系北京掌阔VIE架构下的境外公司股东,也是蒲易的VIE返程投资的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在相关国家机关备案登记。该案已经在北京金融法院正常受理并审理终结。虽然最终以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非人民法院审查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而被裁定驳回,但基于上市公司电广公司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并购重组北京掌阔交易中,申请人一蒲易、申请人二智荣公司等的虚假陈述致使并购失败并引起的纠纷,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的金融(证券)民商事纠纷得到确认无疑。特别要指出的是在该案中,被申请人也即本案的申请人二智荣公司也认可北京金融法院的管辖权,没有提出过任何管辖权异议。很明显,北京金融法院在先案例已经认定本案相同事实基础的案件属于“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此,参照基于相同事实的在先案件,亦可认定本案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三、《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及《香港仲裁裁决执行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情况,都应该确定本案归属北京金融法院管辖。本案的争议合同《框架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证券类金融民商事纠纷。必须认识到虽然本案是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其本质上还是,证券类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其符合《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结合《香港仲裁裁决执行通知》之规定,本案也符合《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五款“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结合《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五款、第一条第六款,“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同样可以确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对应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应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四、《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情况,应该确定本案归属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在该规定的前文“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在该规定第二十一条“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争议合同《框架协议》,该争议合同的签约目的:各方共同配合以完成上市公司与电广公司收购北京掌阔的证券交易(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因为在本次证券交易过程中,蒲易和智荣投资私下的股权代持引发了严重的股权争议,并最终由于其做出的虚假陈述导致该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证券交易无法获得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批准而最终失败。本案正是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证券纠纷。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等同样可以确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对应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必然应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件。根据《安排》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有关法院是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被申请人掌阔传媒公司、掌阔技术公司、潘腾的住所地或住址均在北京市,在案无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人还曾先于本案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故本案可以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案情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争议是否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纠纷范围。
《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四)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案系证券类、金融类民商事纠纷,一方面,证券纠纷是投资者、发行人、证券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并购重组等证券业务中产生的纠纷,以证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本案中,裁决的争议合同是《框架协议》,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虽然系因上市公司资产并购重组失败后引发的相关合同纠纷,但本案所涉当事人系投资者、发行人、证券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之外的相关主体,且所涉《框架协议》争议并不涉及并购交易本身,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仲裁所涉争议为与证券交易有关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证券纠纷,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证券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本案所涉仲裁争议并非证券市场投资人针对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故本案也不属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另一方面,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金融类民商事纠纷应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的金融民商事纠纷的案件类型范围。本案系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件,本身就不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以及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裁定案件的情形,且仲裁所涉争议亦明显不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一)、(二)、(三)、(四)项列举规定的其他应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的金融民商事纠纷的案件类型范围。故本案所涉争议不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纠纷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北京金融法院已经审理(2021)京74民特13号案件,因该案系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请求事项不同,当事人亦有不同,北京金融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对本案确定管辖权不具有既判力,不影响本案依法确定管辖权,且北京金融法院管辖(2021)京74民特13号案件是否正确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本案系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非金融民商事纠纷仲裁裁决案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审查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掌阔传媒公司、掌阔技术公司、郭伟、潘腾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玉乾
审判员 史晓亮
审判员 谷 升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郝玉洁
书记员 杨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