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鹏来、赵俊晓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刑终1297号
案 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06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刑终129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鹏来,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居住地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俊晓,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维德,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暂住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8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小博,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杏宗,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8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泽锋,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暂住地吉林省松原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8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军,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暂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7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永友,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暂住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7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文祥(绰号“胡狼”),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立,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乐至县,暂住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8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瑞娟,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文祥、周瑞娟、程鹏来、赵俊晓、金泽锋、张立、朱杏宗、常军、赵永友、王维德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鹏来、赵俊晓、金泽锋、朱杏宗、常军、赵永友、王维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周瑞娟与郭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布心广场附近交易枪支时被民警抓获,从郭某的身上缴获8支仿真枪及200颗钢珠弹(经鉴定,8支仿真枪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钢珠弹系直径4.5mm的BB弹)。
被告人朱文祥自2014年6月始在网上非法买卖枪支,期间被告人程鹏来参与合伙买卖枪支,程鹏来提供部分资金向上家“阿某”购买各类型号枪支。朱文祥通过互联网、支付宝交易联系好买家,然后按买家提供的地址快递枪支给买家,作案次数累计21次,共约贩卖654K、左轮、CP99、1911等型号枪支61支。
被告人赵俊晓自2014年5月至7月期间通过互联网淘宝交易的方式向“胡狼”(朱文祥)购买了654K仿真枪5支、1911夜鹰版型号仿真枪5支、沙漠之鹰型号仿真枪2支、左轮型号仿真枪4支;向王某1购买了654K仿真枪6支、1911夜鹰版型号仿真枪2支、沙漠之鹰型号仿真枪4支、左轮仿真枪2支。后将这30支仿真枪分次贩卖给张某1、金泽锋等人。
被告人金泽锋自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通过互联网淘宝交易的方式向赵俊晓购买3支654K仿真手枪,以同样方式贩卖2支给“老张”(张立)、贩卖1支给“军用”;另通过银行汇款、物流快递方式分别向“军用”、“凉山人儿”购买制式枪支改造零件,然后贩卖给赵俊晓。2014年11月28日,民警在吉林省松原市通达综合楼606室抓获金泽锋,在其住处查获火药子弹4发,制式枪支改造零件若干。
被告人张立2014年11月通过互联网淘宝交易的方式向金泽锋购买2支654K仿真气枪,后将这2支仿真枪以同样方式贩卖给一个叫张某2的男子。2014年12月4日,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学路6号1栋8单元3楼抓获张立,在其住处查获“秃鹰”长气枪1支,各类枪支改造零部件若干。
被告人朱杏宗自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通过互联网以QQ昵称“迷你”及“深山猎人”与“胡狼”(朱文祥)取得联络后,使用支付宝交易、物流快递方式先后向“胡狼”购买5支654K仿真气枪,朱杏宗先后将该5支仿真气枪加价后卖给QQ昵称为“大瘦虎哥们”“午夜狂游”“常军0121”(常军)的买家。
被告人常军2014年6月通过互联网淘宝交易的方式先后4次以人民币18500元的价格向QQ昵称分别为“迷你”及“深山猎人”(朱杏宗)的上家购买2支654K仿真枪支、1套枪支改火套件、22发火药子弹。2014年10月30日,民警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竹林路抓获常军,后在其一住处查获654仿真手枪2支、长气枪1支、子弹10发、枪支零部件3件。
被告人王维德自2014年7月至8月期间通过互联网淘宝交易的方式先后2次向“胡狼”(朱文祥)购买同一款式654K仿64式枪支5支,然后以同样的方式贩卖给下家于健健3支,贩卖给“捷达仔”2支。2014年10月27日,民警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龙翔御苑小区抓获王维德,从其驾驶的鲁H×××**桑塔纳轿车内查获子弹24发。
被告人赵永友自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向“胡狼”(朱文祥)以人民币6200元的价格购买2支654K仿真气枪及3发“六四”式手枪子弹。2014年11月5日,民警在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东发小区6号楼下抓获赵永友,从其住处查获2支654K仿真手枪及3枚子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文祥、程鹏来、周瑞娟、赵俊晓、朱杏宗、金泽锋、常军、赵永友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朱文祥、程鹏来、赵俊晓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维德、张立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文祥、程鹏来是主犯,周瑞娟是从犯。被告人周瑞娟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祥、程鹏来、周瑞娟、赵俊晓、王维德、朱杏宗、金泽锋、张立、常军、赵永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的,对被告人朱文祥、程鹏来、周瑞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祥系二级残疾人,被告人赵俊晓案发后主动上交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常军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缴回3支枪支,在对三人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周瑞娟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并有立功表现,真诚悔罪,无再犯罪的危险,适宜进行社区矫正,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文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程鹏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赵俊晓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王维德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朱杏宗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金泽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七)被告人张立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八)被告人常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赵永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被告人周瑞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十一)扣押的涉案枪支、弹药及非成套枪支散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6500元、手提电脑三台、台式电脑一台、苹果牌IPAD一部及手机四部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程鹏来提出,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其被动卷入贩枪犯罪,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其于2014年9月下旬就停止参与朱文祥的贩枪行为,朱文祥9月下旬至10月12日被抓期间的枪支交易与其无关,原判认定其贩卖枪支数量有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上诉人赵俊晓提出,其只是帮忙介绍客户给朱文祥,赚取介绍费,没有贩卖过枪支;原判认定其向王某1购买14支枪的证据不充分;其系初犯,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王维德提出,其买卖的是玩具枪,不是枪支,也没有买卖弹药,公安机关缴获的弹药是其捡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维德的辩护人提出,王维德主观上有买卖枪支的故意,客观上有买卖枪支的行为,但没有对王维德买卖的枪支进行性能鉴定,故王维德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维德购买弹药的上家或销售弹药的下家,王维德持有军用子弹12发、弹头12发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上诉人朱杏宗提出,其只是介绍他人买卖枪支,且时间只有1个月;其有自首情节,且有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买家的情况,有立功表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金泽锋提出,其贩卖枪支2支而非3支,系从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金泽锋的辩护人提出,无论是金泽锋向上家购买的枪支还是向下家出售的枪支均已灭失,无法鉴定是否为枪支,鉴于物证缺失,证据存在瑕疵,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金泽锋在本案中起居间联络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对金泽锋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常军提出,其购买枪支并不以贩卖为目的,而是个人喜好,原判定性不当;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原判量刑不当。
上诉人赵永友提出,其购买枪支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判没有注明“只要有买或者卖行为之一的即为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法律典籍和出处,定性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得知郭某在互联网上联系了一名非法买卖枪支的卖家,双方约定以人民币24850元的价格买卖仿真枪8支。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周瑞娟与郭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布心广场附近交易枪支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郭某的身上缴获8支仿真枪及200颗钢珠弹(经鉴定,8支仿真枪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枪口比动能为4.28J/cm2的2支、5.34J/cm2的2支、4.15J/cm2的3支,6.16J/cm2的1支。钢珠弹系直径4.5mm的BB弹),从周瑞娟的身上查获卖枪所得人民币15000元。后公安人员在周瑞娟的指认下到罗湖区东晓路布心花园7栋417房将提供枪支的原审被告人朱文祥抓获。
原审被告人朱文祥自2014年6月开始通过互联网非法买卖枪支,期间上诉人程鹏来参与合伙买卖枪支并提供部分资金向上家“阿某”(真实姓名彭某,另案处理)购买多种型号枪支。朱文祥(QQ昵称“胡狼”,QQ号码26×××85)通过互联网、支付宝交易联系好买家,然后按买家提供的地址,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邮寄枪支给买家,累计21次,共约贩卖654K、左轮、CP99、1911等型号枪支61支,程鹏来参与合伙买卖枪支30支。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巴士集团下沙汽车总站抓获程鹏来。
上诉人赵俊晓自2014年5月至7月期间,通过互联网淘宝交易的方式向朱文祥购买了654K仿真枪5支、1911夜鹰版型号仿真枪5支、沙漠之鹰型号仿真枪2支、左轮型号仿真枪4支;向王某1(另案处理)购买了654K仿真枪6支、1911夜鹰版型号仿真枪2支、沙漠之鹰型号仿真枪4支、左轮仿真枪2支。后将该30支仿真枪分次贩卖给买家张某1(另案处理)、上诉人金泽锋等人。2014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新泰市楼德镇薛家庄村中南二路951号抓获赵俊晓。
上诉人金泽锋自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通过互联网淘宝交易的方式向赵俊晓购买3支654K仿真手枪,以同样方式贩卖2支给原审被告人张立、贩卖1支给“军用”(QQ昵称);另通过银行汇款、物流快递方式分别向“军用”、“凉山人儿”(QQ昵称)购买制式枪支改造零件,然后贩卖给赵俊晓。2014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在吉林省松原市通达综合楼606室抓获金泽锋,在其住处查获火药子弹4发,制式枪支改造零件若干(经鉴定,3件系以火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弹闸,2件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弹闸,2件系手枪枪管,2件系手枪枪机,1件系枪支击发部件连接件,均能认定为枪支部件;4发子弹系用“64”式7.62mm手枪弹弹壳复装的复装弹)。
原审被告人张立于2014年11月通过互联网淘宝交易的方式向金泽锋购买2支654K仿真气枪,后将这2支仿真枪以同样方式贩卖给张某2(另案处理)。2014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学路6号1栋8单元3楼抓获张立,在张立住处查获“秃鹰”长气枪1支、张立购买的铅弹2000发及各类枪支零部件若干(经鉴定,1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美国秃鹰气枪;1件系枪用瞄准镜,4件系枪用消音器,2件系枪用瞄准镜卡座,2件系枪支的枪机,均能认定为枪支零部件;铅弹2000发系口径5.5mm气枪弹;33件系金属接圈及弹簧,不能认定为枪支零部件)。
上诉人朱杏宗自2014年6月至7月期间,通过互联网以QQ昵称“迷你”及“深山猎人”与朱文祥取得联络后,使用支付宝交易、物流快递方式先后向朱文祥购买5支654K仿真气枪,朱杏宗先后将该5支仿真气枪加价后卖给上诉人常军(QQ昵称“常军0121”)及四川、湖北、江苏、山东等地的QQ昵称分别为“大瘦虎哥们”“午夜狂游”的买家。2014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滨河二街26号301房抓获朱杏宗。
上诉人常军于2014年6月通过互联网淘宝交易的方式,先后4次以人民币185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朱杏宗(QQ昵称“深山猎人”)及QQ昵称为“迷你”的上家购买2支654K仿真枪、1套枪支改火套件、22发火药子弹。2014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竹林路抓获常军,后在其一住处查获654仿真手枪2支、长气枪1支、子弹10发、枪支零部件3件(经鉴定,1支长气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1支手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枪口比动能为13.31J/cm2,1支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改制枪支;9发子弹系制式“六四”式7.62mm手枪弹,1发子弹系“六四”式7.62mm手枪弹弹壳,1枚系“六四”式7.62mm手枪弹弹头;1件系自制的手枪弹闸,1件系自制的手枪枪机,1件系自制的手枪枪管,均能认定为枪支零部件)。
上诉人王维德自2014年7月至8月期间,通过互联网淘宝交易的方式先后2次向朱文祥购买同一款式654K仿64式枪支5支,然后以同样的方式贩卖给下家“于健健”(另案处理)3支,贩卖给“捷达仔”(真实姓名李安迪,另案处理)2支。2014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龙翔御苑小区抓获王维德,从其驾驶的鲁H×××**桑塔纳轿车内查获子弹24发(经鉴定,4发子弹系制式五四式7.62mm手枪弹,7发子弹系制式六四式7.62mm手枪弹,12枚弹头系5.8mm步枪弹弹头,1发子弹系6.68mm小口径空包弹)。
上诉人赵永友自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向朱文祥以人民币6200元的价格购买2支仿真气枪(后将其中一支改制成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及3发“六四”式手枪子弹。2014年11月5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东发小区6号楼下抓获赵永友,从其住处查获2支仿六四式气枪及3发子弹(经鉴定,1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枪口比动能为13.31J/cm2,1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改制枪支;3发子弹系制式“六四”式7.62mm手枪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揭发及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在深圳市罗湖区布心广场附近抓获周瑞娟,随后在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布心花园7栋417房抓获朱文祥。2014年10月27日,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龙翔御苑小区抓获王维德。2014年10月30日,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竹林路抓获常军。2014年11月5日,在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东发小区6号楼下抓获赵永友。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在深圳市巴士集团下沙汽车总站抓获程鹏来。2014年11月11日,在山东省泰安市楼德镇薛家庄村中南二路951号抓获赵俊晓。2014年11月28日,在吉林省松原市通达综合楼606室抓获金泽锋。2014年12月4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学路6号1栋8单元3楼抓获张立。2014年12月4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滨河二街26号301房抓获朱杏宗。
3.搜查证、搜查笔录若干,证实:从金泽锋的住处查获火药子弹4发,制式枪支改造散件一批。从张立的住处查获“秃鹰”长气枪1支、半成品手枪2支、各类枪支改造零部件一批和铅弹4盒(约2000颗)、苹果牌IPAD一部、联想手提电脑一台及手机二部。从车号为鲁H×××**轿车内查获子弹24发,由王维德签名确认。从赵永友的住处查获654K仿真手枪2支及子弹3发。从常军的住处查获654仿真手枪2支、长气枪1支、枪支零部件3件及子弹10发。从朱杏宗的住处查获黑色BENQ电脑一台。从朱文祥的住处查获黑色手提电脑1台。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若干,证实:从朱文祥处扣押了黑色SNSV手提电脑1台及三星手机一部。从周瑞娟处扣押了人民币15000元。从举报人郭某处扣押了仿真手枪8支及钢珠仿真枪子弹200发。从金泽锋处扣押了子弹4发、枪支配件5件、弹夹5个、白色ASUS手提电脑一台及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从张立处扣押了“秃鹰”长气枪1支、半成品手枪2支、各类枪支改造零部件一批、铅弹4盒、苹果牌IPAD一部、联想手提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及卡内的人民币8500元。从王维德处扣押了手枪子弹11发、步枪子弹头12枚、伸缩警棍1条、气枪气瓶1瓶、管制刀具2把、无弹头子弹1枚、疑似制造子弹模具1套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从赵永友处扣押了654K仿真手枪2支及子弹3发。从常军处扣押了654仿真手枪2支、长气枪1支、枪支零部件3件及子弹10发。从朱杏宗处扣押了黑色BENQ电脑一台。从赵俊晓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8000元。
5.原审被告人朱文祥买卖枪支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及淘宝交易记录,证实朱文祥网上买卖枪支的入账明细。
6.原审被告人朱文祥买卖枪支、弹药的出货记录及收货记录,证实朱文祥自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共买卖枪支16批70支(其中9支备注“骗子”、“被快递没收”、“退货”),利润与程鹏来六四分成。
7.上诉人王维德买卖枪支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淘宝交易记录,贩卖枪支、弹药的出货记录及收货记录,证实王维德一共向朱文祥购买枪支5支。
8.上诉人朱杏宗买卖枪支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淘宝交易记录,证实朱杏宗一共向朱文祥购买枪支4支。
9.原审被告人张立买卖枪支的支付宝交易明细记录,证实张立买卖两支枪支,收入人民币6000元。
10.上诉人赵永友买卖枪支的支付宝交易明细记录,证实赵永友分别向朱文祥、朱杏宗购买枪支1支,各支出人民币4200元。
11.上诉人常军买卖枪支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淘宝交易记录,贩卖枪支、弹药的出货记录及收货记录,证实常军向朱杏宗购买枪支5支的支付记录。
12.上诉人赵俊晓买卖枪支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淘宝交易记录,贩卖枪支、弹药的出货记录及收货记录,证实赵俊晓网上买卖枪支的支出记录。
13.上诉人金泽锋手机、电脑上的支付宝、淘宝及QQ记录,证实金泽锋通过网上在QQ群内非法买卖枪支。
14.原审被告人朱文祥QQ记录及淘宝记录,证实朱文祥通过网上在QQ群内非法买卖枪支。
15.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若干,证实:①2014年10月12日的购买枪支人员郭某为该所特情人员,在本案侦查中有重大立功表现,从周瑞娟身上查获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为该所出资,该所将其收回。②朱杏宗是由该所抓获的,不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③常军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其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缴回3支枪支。④金泽锋称自己曾在网上举报,但侦查人员在其笔记本电脑上无法找到其在网上举报关于枪支买卖的信息内容。⑤赵俊晓被抓获时主动上缴其买卖枪支获利的8000元已由该所收缴,按规定存于珠海市公安局涉案资金管理账户。
16.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2日原审被告人周瑞娟亲自带领民警到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2018号布心花园一区7栋417房抓获原审被告人朱文祥。
17.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朱文祥、周瑞娟、程鹏来、赵俊晓、金泽锋、张立、朱杏宗、常军、赵永友、王维德的身份及前科查询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的证言:因我平时喜欢玩枪战类的网络游戏,就萌生了买几支玩具手枪回来玩的念头。今年下半年,我在网上看到一个QQ名为“DUANGOU”,QQ号为30×××13的人在网上发布信息说有仿真手枪卖,于是我用自己的QQ20×××10联系对方订了8支仿真手枪共24850元并约定在深圳当面交易,2014年10月12日下午15时30分,我带了15000元现金在布心广场门口与一名穿黄色衣服的女子进行交易。刚完成交易,还没有离开,就被旁边的便衣警察抓获。
经混杂照片辨认,郭某辨认出2014年10月12日下午与其进行交易的黄衣女子是原审被告人周瑞娟;郭某对交易的涉案枪支、弹药作了指认。
2.证人任某的证言:我和金泽锋是男女朋友关系。之前看过他拿过类似弹夹的东西,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贩卖枪支,也没听他提起过枪支的事情。他没有使用过我的聊天工具,但使用的支付宝和淘宝账号都是我的,我的QQ账号是53×××58,密码0000,支付宝账号157********,密码000,他的QQ号码11×××56,密码应该是000,淘宝账号我忘记了。金泽锋四年前开始使用我的支付宝和淘宝账号,但我不知道他的交易记录,不知道他是否有购买东西。
3.证人秦某的证言:我和张立是2008年认识的,从2013年11月份开始成为男女朋友,张立的QQ号27×××78,昵称叫“老张”,他没有固定的工作。张立在家里有一把长枪叫“秃鹰”,是他通过网上支付宝支付4000多元买的,这把长枪是张立自己组装的,是一把气枪,使用的是铅弹。张立使用过三次,都是在他老家打野鸡时用过。我们的出租屋里没有其它的手枪,但张立在我的IPAD里照了很多有关手枪的图片,其中就有“654”型号的手枪,照片日期是2014年11月24日“老张”收的图片。我在家里没见过“654”型号的手枪,张立也没跟我说过他曾经购买过“654”型号的手枪,我不知道张立拍“654”型号手枪照片的原因。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原审被告人朱文祥的供述:我有贩卖枪支弹药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我购买、贩卖的枪支都是气枪。我在QQ上认识了一个自称“阿某”的人,他是一个气枪爱好者,同时也有将气枪贩卖至中国大陆地区。他介绍我认识了他的朋友(QQ名“gundog”,QQ号码29×××36),是香港人,就是他提供气枪给我的,他从香港广华街的商铺里购买回来的。我在QQ里找到十几个有关买卖气枪或者气枪爱好者的QQ群并加入到这些群里面,我将有关销售气枪的信息不定时地发送在群上,并附上我的QQ号码。如果有人联系我购买,我则将其想购买气枪的型号以及数量通过QQ发给“阿某”的朋友,接着在淘宝二手市场将事先准备的虚假货物购买链接发给下家,随后让下家点击这个链接,填写基本信息。我就将这些信息发给“阿某”的朋友,并让“阿某”的朋友通过韵达快递邮寄给下家,下家验收气枪后,通过支付宝将货款汇款给我。一般都是通过邮寄方式完成交易,但有两次当面交货。一次是直接让下家到我家,买卖一支型号为654的气枪,是现金交易。另一次是让我的妻子到家的附近与下家进行现金交易,买卖气枪的型号和数量为1支654、2支左轮、1支CP99、1支夜鹰、3支G17,这次被民警抓获了。我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第一次买卖气枪,至今为止我共购买、贩卖76支气枪,交易21次,前后共用人民币166250元购买76支气枪,成功贩卖58支气枪,获得人民币188750元,被快递公司没收4支气枪,被民警没收8支气枪,被下家骗走3支气枪,1支气枪未发货,3支气枪被下家退货,共获利人民币57150元。我是用家里的手提电脑进行网络操作的。我的妻子周瑞娟就帮助我交易过这一次。2014年10月12日,我在QQ上接到一个珠海买家购买8支仿真气枪的信息,我们商量好在布心市场附近进行交易,由于我行动不便,我让我的妻子帮忙去交易,随后被民警抓获。她之前都没有参与过,也劝过我不要做了。我只有“阿某”朋友的QQ,没有其它联系方式,我不记得向我购买气枪的下家的信息,但QQ有记录。我没有使用过我购买回来的气枪,没有买卖气枪子弹,我不是很清楚气枪的杀伤力,但我觉得杀伤力应该不大。
我大约贩卖枪支有21次左右,全部记录在电脑笔记本,支付宝、出货单上有记录,我记得下家有赵俊晓、朱杏宗、王维德、吕某、陈某1等人,我们没有见过面。程鹏来是我找他来合作开淘宝店,我告诉他是卖香港奶粉和食品,实际上是贩卖气枪,他知道后说这是违法的让我别做了,不过后来被我劝说后就和我一起贩卖气枪,我曾找程鹏来帮我去和“阿某”拿了两次气枪,“阿某”是否从中得到好处,我不清楚。程鹏来在合伙期间,一共给我出资了人民币27000元左右,除本钱以外获利大约四万多元,我给了他二万元。我个人获利用于平时看病和生活费。
经混杂照片辨认,朱文祥辨认出上诉人程鹏来;朱文祥对交易被缴获的8支仿真气枪作了指认。
2.原审被告人周瑞娟的供述:2014年10月11日晚上,我丈夫朱文祥叫我第二天下午替他去交易一批枪支,我当时不愿意。2014年10月12日下午,他打电话让我回家并交给我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8支枪支,并让我到布心市场公交站附近交易。我来到麦当劳门口,确认了买家身份,我把枪支交给买家,他将15000元交给我,并说剩余款项通过支付宝转账过去,当我还在数钱时,被民警抓获了。我只替我丈夫交易过这一次,我知道他买卖枪支的事情,但我不清楚今日枪支的具体特征和具体款项,我丈夫买卖枪支弹药是为了赚钱,他是通过快递给买家的,买家再通过支付宝付款,有些枪是有人帮他拿出去当面交易的,具体是谁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我丈夫把枪支卖给了谁,也不知道其买卖枪支的具体数量,他没有把枪支弹药藏在家里,他买卖枪支是为了赚钱,我不知道他具体获利多少,他每个月会给我2000多元的生活费。
2014年10月12日,我丈夫让我带着8支枪支到布心市场附近,说买家在麦当劳甜品站前车内等我,我们在买家黑色珠海车牌轿车内完成交易,要下车时被警察抓获。我贩卖的8支手枪还有一袋钢珠仿真枪子弹。我丈夫让我去替他交易时没有叫我收取对方的枪款,他们之间的交易细节我没有过问。朱文祥只有这一次将枪支带回家,他是2014年六月份开始做买卖枪支生意的。他没有在家里试过枪支,我没有用过朱文祥的手提电脑。我不记得买家的车牌号码了。
我丈夫与一名叫程鹏来的男子合伙非法贩卖枪支,程鹏来主要出资给我老公到香港取货,买枪支所得利润我丈夫占六成,程鹏来占四成。我不清楚我丈夫取回的枪支零件平时放在哪里。程鹏来是我丈夫以前到香港走水货的时候认识的,我见过他三四次,大约是从2014年8月开始合伙贩卖枪支的,我不清楚程鹏来一共出资多少,大概每次五六千元。利润都是我丈夫用支付宝转账给程鹏来的,我不知道我丈夫的淘宝账号、支付宝账号和密码。
经混杂照片辨认,周瑞娟辨认出与朱文祥合伙贩卖枪支的上诉人程鹏来;周瑞娟对其交易的8支仿真手枪和一袋铅弹作了指认,还对朱文祥买卖枪支使用的电脑、买卖枪支的15000元人民币作了指认。
3.上诉人程鹏来的供述:我曾给朱文祥出资与其合伙买卖枪支。2013年6月份左右,我因做“水客”向朱文祥拿货而认识朱文祥。2014年6月份,朱文祥打电话给我称他开了一家淘宝店,主要是卖香港的奶粉和食品,但是资金不够,想让我出资6000元人民币帮他开店,淘宝店赚来的钱我分四成,他分六成。我同意与其合伙。2014年7月下旬,我发现其实际上是在做气枪生意,便劝他不要继续做这个买卖,我在他的劝说下答应继续出资与其合伙。2014年8月下旬,我意识到卖气枪这件事还是太危险了,所以我就不再和朱文祥继续合伙卖气枪了。朱文祥告诉我买气枪没有问题,我上网查过资料,也觉得没有问题,所以想靠卖气枪赚钱,我不知道气枪的来源,只是曾帮朱文祥从一个叫“阿某”的男子那里拿过两次气枪。2014年8月20日,我到梅林村找“阿某”拿气枪,他给了我一个1公斤的小包裹,然后我就把它给朱文祥了。2014年9月16日左右,朱文祥再次让我帮他去皇岗口岸找“阿某”拿气枪,这次的包裹重3公斤,然后我就把包裹带给朱文祥了。“阿某”30岁左右,说广东话,卷发,身高大约175cm,我没有存“阿某”的手机号码。我总共给了朱文祥人民币27000元左右,都是用现金在柜员机存钱进朱文祥的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两个账号里。朱文祥偶尔会分利润给我,他给了我大概28000元给我,至今还欠我部分货款。朱文祥找董贾云买气枪,让我打钱到董贾云账号里,我直接在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内用现金直接存入董贾云的账号里。我没见过董贾云,不知道有其他人买卖枪支或气枪。之前我因经济困难与朱文祥合伙卖气枪,后来认识到严重性就不敢继续卖了,希望能获得一个宽大处理的机会。
我能确定鉴定文书内的8支枪支是我向“阿某”手里取回交给朱文祥的8支手枪,我没有给钱给“阿某”,我不清楚朱文祥老婆周瑞娟是否参与非法买卖枪支。我的本钱已经拿回2万元,还差我7000元。我不清楚朱文祥贩卖枪支的次数。
经混杂照片辨认,程鹏来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朱文祥、“阿某”是彭某。
4.上诉人赵俊晓的供述:我一共贩卖过十八次左右。我贩卖的都是仿真气枪,短的手枪型号有:654手枪、“1911”、“沙漠之鹰”,这些手枪我都没接收过,我将下家的收货信息交给上家,由上家直接发货给客户,而我从中获取回扣。我的上家有“胡狼”和“王某1”,“胡狼”让我帮其联系买家,交易成功后,他通过支付宝将回扣打给我,一支气枪给我回扣300至500元不等,一共交易约13次每支五六百元,由我先与下家谈好价格,下家将款项打给我,我扣除自己的回扣后,将剩余款项用支付宝打给王某1,一共交易约11次。我一共赚取回扣约10000元。我都是通过QQ联系下家,他们的具体位置我不太清楚,我记得与我交易过的有“张某1”、“卯声富”、“曾华强”、“陈某2”、“任某”等。其中“任某”购买了2支气枪,都是654式气枪。
指认照片,赵俊晓对其网上买卖枪支的照片作了指认。
5.上诉人金泽锋的供述:我都是通过加入一些有关买卖枪支的QQ群,留意QQ群里面有关买卖枪支、弹药的信息,随后联系上家。其中我的上家主要是赵俊晓、QQ昵称“军用”的人和QQ昵称“凉山人儿”的人,气枪铅弹有一部分是向赵俊晓购买气枪时配送的,还有一部分是我通过淘宝购买的。制式枪支弹药是我与“军用”聊天时获知其有制式枪支子弹,随后让“军用”邮寄制式枪支改造零件给我的时候顺便带上4颗制式枪支子弹。我一共从赵晓俊处购买了3支型号为“654”的气枪,其中1支是我购买回来玩的,另外2支我卖给了QQ昵称“老张”的人。2支气枪都是赵俊晓直接发货给“老张”的。我主要是向“军用”交易制式枪支改造零件,与“凉山人儿”只交易过一次。大部分的制式枪支改造零件都是与赵俊晓进行交易的。当有客户找赵俊晓购买时,赵俊晓将客户信息和购买数量发给我,我把相关信息发给“军用”由军用直接发货给客户。向“军用”交易一套改造零件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随后我会以2600-3000元的价格与赵俊晓进行交易。赵俊晓与客户之间的交易情况我不清楚,我一共交易的次数和具体情况在支付宝上有相应记录。
有一个QQ昵称“小军”的人曾与我几次交易制式枪支改造零件,他也是中间商,其联系电话152××******,我记得与我交易的三个客户的信息:王兵132××××****、王某155××××****、赵某132××××****。我还知道一个QQ昵称“小北”的人,他是贩卖枪支的供货商,QQ账号15×××31,“小北”开了一个专门买卖枪支的QQ群,QQ群号码223××××8450,QQ群名字“北方的狼族”。
我其实有两个QQ号码,开始使用名字叫“凹凸曼”,号码110××××3646,密码000,另外一个QQ号码96×××33,昵称“福气”,密码000。我买卖枪支、弹药以来用得最多的是“凹凸曼”这个QQ号,“福气”这个QQ号在11月使用,估计使用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我的支付宝网上银行是吉林省安图县邮政储蓄银行开通的,用我女朋友任某名字开的户,支付宝账号157********。我从小就是枪支爱好者,加上赵晓俊给我的枪支都是批发价,我找到下家将枪支卖出去还可以获利,一时贪心就做起这个生意。我和赵俊晓在淘宝网上用二手商品来链接,我和“军用”、“凉山人儿”交易时我先将货款打进他们指定的银行账户,然后叫我提供收获地址,再发货给我。我没有买卖过弹药,在我住处搜查出的4发子弹是“军用”赠送给我收藏的。我女朋友任某没有参与买卖枪支,是我偷偷拿我女朋友身份证开的户,她一直都不同意。我没有用枪支伤害过他人,没有见过赵俊晓、“军用”、“凉山人儿”,我不知道“军用”、“凉山人儿”的真实姓名。
指认照片,金泽锋对其买卖枪支的照片作了指认。
6.原审被告人张立的供述:我一共贩卖了2支654型号的气枪,我的2支气枪是从一个QQ号码为110××××3646的网友那里购买的,他还有另外一个QQ号码99×××33,昵称都是“福气”。我在2014年11月份上旬分别向“福气”购买了2支气枪,我在QQ上给他发去收货信息,然后通过我的阿里旺旺账号进入我的支付宝,将货款转到他的支付宝账号里,2支气枪一共付款6000元。从我购买654型气枪开始,我就开始使用“耿某”这个假名为收货人。2014年9月份,“324463”这一位网友找到我,想向我购买654型气枪,于是我就从“福气”那里以每支3000元的价格购买,以每支4500元的价格卖给“324463”网友。我是通过韵达快递发货给网友的,网友直接将钱存到我中国工商银行的华西健康灵通卡上(卡号62×××62)。我没有见过“324463”这位网友,他只是给我发了一个叫“张某2”的名字的收货人,我不知道是否为真实身份。我在2014年春节过后大概三四月左右,通过网上购买一支“秃鹰”手枪的零部件,大概4000元,后组装了一支“秃鹰”气枪。我曾经用这支气枪回老家打野鸡。
我的QQ昵称“老张”,号码27×××18,我用该号码非法买卖枪支,将2支654K气枪卖给我的“福气”的支付宝名字叫任某。在我家搜查出来的“秃鹰”长气枪是我从网络上购买部分零件和别人给我的零件回来组装的,其他枪支零部件也是购买过部分,有部分是枪支爱好者送给我的,铅弹是2014年6月份我去阿坝地区以400元在路边购买的,两袋约2000粒。我的获利赃款被我用做生活费花光了。
指认照片,张立对其网上买卖枪支的照片、银行卡、住处、非法持有枪支、配件及铅弹作了指认。
7.上诉人王维德的供述:我从“胡狼”那里买了5支枪。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在苹果手机网上看见一张枪的图片,图片上写“胡狼”的QQ信息,我用我的昵称“追求速度”的QQ加了他,以3000元人民币向“胡狼”购买了一把654型号气枪。我们是通过淘宝交易的。我让“胡狼”以手机的名义用快递的方式发给我。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我又以同样的方式向“胡狼”购买了2支654型气枪。我把买来的3支654型号气枪通过淘宝以支付宝的方式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于健健”的买家。2014年8月2日成交了一支,2014年8月9日成交了两支。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我通过QQ再次联系“胡狼”以每支3100元购买了2支654型号气枪。我2014年8月份与买家“捷达仔”以每支3500元与其进行当面交易,我忘了他的手机号码,约20来岁,我和他只见过一次,没什么印象。我车上的子弹是我在一个星期前在河边散步时捡到的。我曾向一个QQ昵称叫“进口狗”的人购买塑料子弹,我们都是QQ联系。
我买卖过5支枪,赚了约3000至4000元左右。后称贩卖枪支获利2300元,全部用于吸烟和做生活费,卖给买家的5把手枪我不知道他们现在何处。
指认照片,王维德对其网上买卖枪支的照片、其车上缴获枪支弹药作了指认。
8.上诉人朱杏宗的供述:我2014年通过网络贩卖过5支MP654K型仿真手枪。2014年6月份,因便衣大队工作的工资低,就产生了贩卖仿真枪支贴补家用的想法。我申请了一个新的QQ号码30×××13,与一个自称“狼”的网友联系上,他先后将5支MP654K仿真手枪以每支2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我。我联系上了五个不同的买家,一个四川的、两个湖北的、两个江苏的,以价格为4000至4200元不等的价格将MP654K仿真枪贩卖给他们,共获利约5000元,全部用于日常家用。第一次我通过QQ联系上一个江苏省镇江的“阿军”的买主,我和他谈妥价钱后在网上通过QQ联系“狼”叫他发给我一支MP654K仿真手枪,我先通过支付宝将2800元给“狼”,“狼”通过韵达快递将仿真枪散件寄给我,我要“阿军”将4200元打到我支付宝上,通过中通快递将散件寄给“阿军”。后来的四次,我都是联系好买家后要他们将钱打到我的支付宝后,将他们提供的地址发给“狼”,由他代我快递出去。因为我知道贩卖仿真枪支是犯法的,所以我把电脑上有关“狼”和五个买家的信息资料、联系方式和我与他们的聊天记录都删除了。我从2014年6月至7月,贩卖仿真枪约一个月。我的淘宝账号是578×××@qq.com,密码136××××****kkk。我共贩卖了5支MP654型仿真枪,卖给了“午夜狂游7777”、“常军0121”、“大瘦虎哥们”,其中常军替他朋友买了一次,一共交易了两次,“大瘦虎哥们”退货后我将枪卖给了其他人。除了这四次之外还有一次是直接让买家打钱到我银行卡,所以支付宝上没有记录,具体情况我也记不清了。
我与“胡狼”视频聊天见过,知道他是男的,但不知道他的姓名等其他情况,支付宝上我与常军有四次交易,有两次仿真枪的交易,另外两次是他帮我在上面刷记录以增加信用度。
我卖过2支仿真手枪给常军,这2支气枪是我向朱文祥购买的,我没有见过常军本人。我可以认得常军3支气枪中的2支是我卖给他的。我与朱文祥的老婆周瑞娟没有联系过。
我在非法买卖枪支中用“迷你”的QQ昵称比较多,“深山猎人”用得比较少。我和“胡狼”都是在淘宝上用红木床和手机来链接的。我在淘宝上用“老相机”名义来和买家链接,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发现我的犯罪行为。
经混杂照片辨认,朱杏宗辨认出其上家“胡狼”是原审被告人朱文祥;朱杏宗对其贩卖的5支MP654K仿真枪照片作了指认。
9.上诉人常军的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到网上寻找有关枪的广告,在百度图片上找到一张枪的图片,图片上有一个QQ号,QQ昵称为“迷你”,我加了其好友后对方让我加另一个QQ号“深山猎人”,后以约4300元的价格向对方订了一支654K气枪,我们通过买相机的淘宝进行链接,我把约4300元通过支付宝汇到对方的支付宝上,让他把枪汇到我的住址,收件人为我老婆吴某。6月份的一天,我又以同样的方式以4000多元向卖家买了一套改火套件和压缩气瓶约5瓶,卖家还送给我一小包金色钢珠子弹,约200多颗,过了几天,我又和卖家交易了三次,第一次以约4000元买了1支654K气枪,第二次以约4000元买了1套改火套件和压缩气瓶约5瓶,第三次以约2000元向卖家买了20多发火药子弹。我买枪是为了打鸟,我不认识卖家,我们都是通过QQ和电话联系的。我们一共交易了5次,共花费约18500元。我把我买回来的一支气枪改为火药枪。我家里还有一把长的气枪,是朋友给我的,不过已经坏了,这支枪是我朋友葛巧龙用来打鸟的,无法联系这个朋友了。
“迷你”每次给我发货后,用电话183××******打我电话132××******告诉我枪支到货,叫我到附近快递点取货,他给我发过五个快递包裹,分别是天天快递、中通快递、申通快递。我老婆吴某对我购买枪支弹药的事情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我购买枪支用她的支付宝也没有告诉她。我买枪的目的是想打鸟和打日本人,我没有用枪打过别人。我不认识QQ昵称叫“胡狼”的男子。我没有将枪支弹药贩卖给其他人。
“胡狼”枪支出货单上有发货给我的记录是因为朱杏宗的上家叫“胡狼”,朱杏宗收到我的枪支款后,将我地址发给“胡狼”,由“胡狼”直接发货给我。我没有见过朱杏宗本人,也不知道他是否有其他同伙。
指认照片,常军对其网上买卖枪支的照片、其家中私藏的枪支弹药作了指认。
10.上诉人赵永友的供述:我持有2支仿64式气枪和3发子弹,我将它们一直放在家里。2014年6月下旬,有一个叫“胡狼”的人在QQ上主动加我好友并把我拉进一个QQ群,并发了一个关于654型气枪的视频给我,我看过后决定以3100元购买一把654型气枪,我们通过淘宝链接进行交易,我将货款通过支付宝的方式打给他,他通过快递把气枪寄给我。我不认识“胡狼”,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我持有的2支气枪,其中1支是改装过的,我加入了一个QQ群,群里有人问我是否需要改装气枪,我询问后决定以5000人民币的价格改装刚买来的654型气枪。我先用袋子把气枪包好后放在我小区门口外的围栏下用砖头压着,他过来取走气枪,等他改装好后,让我将5000元人民币以同样的方式放在小区门口,他取走钱后会将气枪放在同一位子。因为我们不想见面。我只知道弹夹改装过,只知道帮我改装气枪的人是个男的。我没有买卖过气枪,我的子弹都是在我老家的房子里找到的。我持有的子弹是三发64式子弹,三发64式子弹壳,五发灰色气枪用铅弹,一小包球型铅弹。我没使用过这些气枪和子弹。
指认照片,赵永友对其网上买卖枪支的照片作了指认。
四、鉴定意见
1.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珠公司痕鉴字[2014]17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1.送检类枪支物品1支(检材编号:XXX56JC001)系台湾产4.5mm气瓶式转轮气手枪,枪管口径为4.5mm,枪口比动能:4.28J/cm2。2.送检钢珠200粒(检材编号:XXX56JC002)系直径4.5mm的“BB弹”。3.送检类枪支物品1支(检材编号:XXX56JC003)系台湾产4.5mm气瓶式转轮气手枪,枪管口径为4.5mm,枪口比动能:4.28J/cm2。4.送检类枪支物品1支(检材编号:XXX56JC004)系德国瓦尔特P99式4.5mm气瓶式气手枪,枪管口径为4.5mm,枪口比动能:5.34J/cm2。5.送检类枪支物品1支(检材编号:XXX56JC005)系德国瓦尔特P99式4.5mm气瓶式气手枪,枪管口径为4.5mm,枪口比动能:5.34J/cm2。6.送检类枪支物品1支(检材编号:XXX56JC006)系奥地利格洛克17式6mm充气式气手枪,枪管口径6mm,枪口比动能:4.15J/cm2。7.送检类枪支物品1支(检材编号:XXX56JC007)系奥地利格洛克17式6mm充气式气手枪,枪管口径6mm,枪口比动能:4.15J/cm2。8.送检类枪支物品1支(检材编号:XXX56JC008)系奥地利格洛克17式6mm充气式气手枪,枪管口径6mm,枪口比动能:4.15J/cm2。9.送检类枪支物品1支(检材编号:XXX56JC009)系苏联马卡洛夫PMM-12式4.5mm气瓶式气手枪,枪管口径为4.5mm,枪口比动能:6.16J/cm2。对涉及朱文祥、周瑞娟的8支手枪和200粒钢珠的鉴定结果为8支手枪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00粒系直径4.5mm的“BB”弹。
2.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珠公司痕鉴字[2014]214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对涉及赵俊晓的1支“沙漠之鹰”短气枪及1支MP4长气枪的鉴定结果为2支气枪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送检类枪支物品(检材编号:XXX85JC001)系美国M4式6mm充气式卡宾枪,枪管口径6mm,枪口比动能:3.05J/cm2。一支送检类枪支物品(检材编号:XXX85JC002)系以色列沙漠之鹰式6mm气瓶式气手枪,枪管口径为6mm,枪口比动能:6.17J/cm2。
3.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珠公司痕鉴字[2014]22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对涉及朱文祥的1支“沙漠之鹰”气枪、1支美国柯某M1911A1式(“654”)气枪及17颗塑料珠子的鉴定结果为1支“654”气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枪口比动能2.34J/cm2;1支“沙漠之鹰”气枪系以色列沙漠之鹰式6mm气瓶式气手枪,该枪缺枪管,无法击发,未能检测枪口比动能。塑料珠子17颗系直径6mm的塑料“BB”弹。
4.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珠公司痕鉴字[2014]25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对涉及金泽锋的一批制式枪支改造零件和子弹4发的鉴定结果为3件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弹匣,2件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弹匣,均能认定为枪支零部件。2件系手枪枪管、2件系手枪枪机、1件系枪支击发部件连接件,均能认定为枪支零部件。4发子弹系用“64”式7.62mm手枪弹弹壳复装的复装弹。
5.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珠公司痕鉴字[2014]28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对涉及张立的1支长枪、42件枪支零部件及2000发铅弹的鉴定结果为1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美国秃鹰气枪。1件系枪用瞄准镜,能认定为枪支零部件。4件系枪用消音器,能认定为枪支零部件。2件系枪用瞄准镜卡座,能认定为枪支零部件。铅弹2000发系口径5.5mm气枪弹。2件系枪支的枪机,能认定为枪支零部件。33件系金属接圈及弹簧,不能认定为枪支零部件。
6.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珠公司痕鉴字[2014]21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对涉及王维德的子弹12发及弹头12发的鉴定结果为子弹4发系制式54式7.62mm手枪弹、子弹7发系制式64式7.62mm手枪弹、弹头12发系制式5.8mm步枪弹弹头、子弹1发系6.68mm小口径空包弹。
7.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珠公司痕鉴字[2014]22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对涉及赵永友的2支654式气枪和3发子弹的鉴定结果为1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枪口比动能为13.31J/cm2。1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改制枪支,子弹3发系制式“六四”式7.62mm手枪弹。
8.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珠公司痕鉴字[2014]23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对涉及常军的疑似枪支、子弹及枪支配件的鉴定结果为1支制式气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1支气瓶式气手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枪口比动能为13.31J/cm2。1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改制枪支。子弹10发,其中9发系制式“六四”式7.62mm手枪弹,1发系“六四”式7.62mm手枪弹弹壳,1枚系“六四”式7.62mm手枪弹弹头。1件系自制的手枪弹匣、1件系自制的手枪枪机、1件系自制的手枪枪管,均能认定为枪支零部件。
9.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中心各专业授权签字人均严格按照公安部于2008年5月下发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之规定,履行其审核文书的职责,并按照鉴定操作流程对第一鉴定人、第二鉴定人分别所作操作进行复核。因此该中心鉴定实施的鉴定、复核程序与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第4条所要求的鉴定、复核程序是一致的。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附光盘七张)
1.公(香洲网安)勘[2014]081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金泽锋的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发现C盘“Users/Administrator/Dosktop”文件夹有17个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文件,在“计算机”中搜索本机使用过的QQ,发现其中两个QQ号码99×××33、110××××3646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文件,发现此两QQ有涉案聊天记录。对金泽锋的白色酷派手机进行检查,发现“手机相册”、“其他图片”、“我的视频”有涉案文件,查看手机短信发现有涉案信息。
2.公(香洲网安)勘[2014]045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朱文祥、周瑞娟的黑色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发现“Users/Administrator/Dosktop/狗”文件夹有546个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文件,查看涉案被告人使用的QQ,发现有涉案聊天记录,查看涉案被告人使用的淘宝网网点,发现有涉案信息及交易记录。对二部手机进行检查:黑色HTC手机“通话录音”文件夹有涉案录音文件198个,手机短信有涉案信息;白色三星手机发现“RecordPhone”、“Sounds”文件夹有涉案录音文件626个,手机短信有涉案信息。
3.公(香洲网安)勘[2014]099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赵俊晓的黑色组装电脑主机进行检查,对计算机本地硬盘上的Word、Excel、JPG、BMP、TXT、PDF六类的文件进行检索和初步甄别,共发现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行为相关的Word文件3个,Excel文件6个,JPG文件1960个,BMP文件12个,TXT文件5个,PDF文件2个。对赵俊晓的QQ进行检查,发现“971112879”的QQ涉及大量枪支弹药信息。
4.公(香洲网安)勘[2014]10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张立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发现电脑硬盘上的Word、Excel、JPG、TXT四类的文件中有与枪支有关的Word文件12个,TXT文档4个,Excel文件1个,JPG文件34598个。对张立的SAMSUNGGT-19152P手机进行检查,发现QQ账号“27×××18”的QQ群XXX有49个QQ群涉及枪支非法买卖信息。对iPadMini平板电脑进行检查,在文件“像簿”中发现“相机胶卷”、“我的照片流”、“QQ”三个含有大量枪支图片的文件夹,其中“相机胶卷”包含图片138张,“我的照片流”包含图片178张,“QQ”包含图片64张。对诺基亚1050彩屏手机进行检查,“信息”菜单下有部分涉嫌非法枪支交易的短信息。
对于程鹏来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朱文祥支付宝交易明细、淘宝交易记录及朱文祥买卖枪支的“出货记录”,并结合朱文祥的供述,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朱文祥贩卖枪支61支。相关证据显示,该61支枪系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贩卖的16批70支枪中扣除被退货、被快递公司没收的9支后已贩卖出去的,不包括2014年9月份以后贩卖的枪支数量,程鹏来认为原判认定其贩卖枪支数量有疑,据理不足。“出货记录”证实贩卖该61支枪所得利润,由朱文祥与程鹏来六四分成。原审判决同样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朱文祥、周瑞娟、程鹏来的供述并结合相关书证,就低认定程鹏来贩卖枪支的数量为30支。程鹏来与朱文祥共同出资购买枪支用于贩卖,并有向枪支卖家收取货物等直接参与买卖枪支的行为,在本案中的作用积极、主动,系主犯。综上,程鹏来辩称其系从犯及原判认定的枪支数量有疑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程鹏来非法买卖枪支30支,犯罪情节严重,对其依法本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程鹏来非法买卖的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致伤力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对于赵俊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赵俊晓签认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及枪支照片、淘宝交易记录并结合其供述,认定其向王某1购买枪支14支及贩卖枪支的数量为30支并无不当。赵俊晓独自与买家商定枪支交易价格,向朱文祥和王某1购买大量枪支进行贩卖,牟取非法利益,并非仅是帮忙给朱文祥介绍客户,赚取介绍费,上诉称其没有贩卖过枪支的理由不能成立。赵俊晓非法买卖枪支30支,犯罪情节严重,对其依法本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赵俊晓非法买卖的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致伤力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上交赃款人民币8000元,对其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对于王维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王维德向朱文祥购买枪支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淘宝交易记录、朱文祥贩卖枪支的记录及王维德对所购买枪支的照片的辨认笔录,结合朱文祥、王维德的供述,足以认定王维德向朱文祥购买的枪支系654k仿真手枪,该型号枪支经鉴定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予采信。王维德辩称其买卖的枪支是玩具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认为王维德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王维德的24发子弹系购买所得或用于贩卖,王维德及其辩护人辩称王维德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的理由成立。王维德持有手枪弹11发、空包弹1发、弹头12枚的行为未达到非法持有弹药罪的定罪标准,辩护人提出的王维德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王维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表现,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
对于朱杏宗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支付宝交易明细、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朱杏宗于2014年6月至7月间向朱文祥购买及向常军等人出售枪支的事实,其并非介绍他人买卖枪支。根据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公安机关掌握了朱杏宗的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10月22日7时将朱杏宗带回派出所审查,当日8时30分进行第一次讯问,随后对朱杏宗采取强制措施。朱杏宗系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接受讯问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朱杏宗具有自首情节。朱杏宗归案后交代枪支买家的情况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立功。朱杏宗贩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5支,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
对于金泽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虽未能缴获金泽锋购买及出售的枪支,但根据金泽锋手机、电脑中的支付宝、淘宝及QQ交易记录,结合上诉人赵俊晓、原审被告人张立的供述及赵俊晓、张立出售、购买枪支的相关书证,可以确认金泽锋购买及出售枪支的数量、型号。原审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金泽锋非法买卖枪支的数量为3支并无不当。金泽锋独自实施购买和出售枪支的行为,与其他涉案人员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存在认定为从犯的问题。金泽锋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均属实。原审根据金泽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适当。
对于常军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购买或者出售枪支的行为。常军违法购买枪支2支,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其行为均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判对其行为定性并无不当。根据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结合常军在第二审期间的供述,珠海市公安机关在掌握常军的犯罪事实后,在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在镇江市润州区竹林路抓获常军,常军并未主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常军非法买卖枪支2支,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常军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缴获枪支,认罪、悔罪,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最低刑罚,量刑适当。
对于赵永友的上诉理由,经查,枪支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买卖的物品,非法买卖包括非法购买和非法出售两方面的行为。赵永友违法购买枪支2支,原判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鹏来、赵俊晓、王维德、朱杏宗、金泽锋、常军、赵永友及原审被告人朱文祥、周瑞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张立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原审被告人朱文祥、周瑞娟与上诉人程鹏来共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中,朱文祥、程鹏来共同出资并直接实施买卖枪支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周瑞娟受朱文祥指使参与非法买卖枪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周瑞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朱文祥,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文祥犯罪时系残疾人,上诉人赵俊晓归案后主动上交赃款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常军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缴获涉案枪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朱文祥、程鹏来、赵俊晓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朱文祥、程鹏来、赵俊晓非法买卖的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致伤力较小,其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三人均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审被告人周瑞娟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程鹏来、赵俊晓、朱杏宗、金泽锋、常军、赵永友、原审被告人朱文祥、张立、周瑞娟定罪准确,对王维德、朱杏宗、金泽锋、常军、赵永友、张立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维德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正确,但认定其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王维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王维德非法买卖弹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王维德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程鹏来、赵俊晓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即被告人朱杏宗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金泽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立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常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永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的涉案枪支、弹药及非成套枪支散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6500元、手提电脑三台、台式电脑一台、苹果牌IPAD一部及手机四部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即被告人朱文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程鹏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赵俊晓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维德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周瑞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原审被告人朱文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审被告人朱文祥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二日,依法折抵刑期二日)。
四、上诉人程鹏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五、上诉人赵俊晓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六、上诉人王维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周瑞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对上诉人王维德、朱杏宗、金泽锋、常军、赵永友及原审被告人张立、周瑞娟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对上诉人程鹏来、赵俊晓、原审被告人朱文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判长 时 磊
审判员 罗 桦
审判员 翟健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廖 铖
黄赐
余贤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一、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