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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刑终234号
案 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7月11日
(2017)京刑终234号
2015年7月5日6时许,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L3×××的东南牌菱悦小型轿车,宋某涛驾驶车牌号为京PH2×××的丰田牌卡罗拉小型轿车,沿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京周路朝进京方向行驶。李某驾车行至房易路五侯村路口右转时遇到宋某涛,宋某涛驾驶车辆超过李某,后双方互相超车,因行车问题而斗气行驶。当两车自西向东均超速行驶至限速为40km/h的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顾册村西口公交车站附近时,李某驾驶车辆突然从最左侧车道向右变更至相邻车道,与在该车道内行驶的宋某涛所驾驶车辆相撞,后两车一起冲向公交站台,造成李某梅、庞某来、祁某然、李某杨、贾某死亡。经鉴定,案发时小型轿车(冀AL3×××)的行驶速度高于82.8km/h且低于116.7km/h;小型轿车(京PH2×××)的行驶速度高于77.8km/h且低于101.8km/h。案发后,李某弃车离开现场,于案发当日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宋某涛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于案发当日被带至公安机关。在一审期间,李某、宋某涛的近亲属分别交纳人民币10万元共计20万元,已发还给五名被害人近亲属各4万元,用于支付5名被害人尸体火化等丧葬费用。宋某涛的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丧葬费用外,宋某涛的近亲属另行一次性赔偿李某梅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整,另行一次性分别赔偿庞某来、祁某然、李某杨、贾某的近亲属人民币25万元整(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均已履行)。五名被害人近亲属均对宋某涛的行为给予谅解,希望法庭对宋某涛从轻、减轻处罚。在二审期间,李某的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梅、庞某来、祁某然、李某杨、贾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丧葬费外,李某的近亲属另行一次性分别赔偿李某梅、庞某来、祁某然、李某杨、贾某的近亲属人民币26万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五名被害人亲属均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李某从轻、减轻处罚。
1.二被告人能否预见到其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于相撞的主观心态系故意还是过失,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何区分,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获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对被告人如何量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宋某涛明知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互超车、超速且斗气驾驶,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仍不计后果而为之,最终导致五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宋某涛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系自动投案;二人投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鉴于李某、宋某涛具有自首情节,宋某涛在其近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五名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二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对李某依法从轻处罚、对宋某涛依法减轻处罚。对于现存于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故认定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宋某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李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主观认知系过失,在李某与宋某涛发生碰撞时,宋某涛的作用大于李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李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改判李某交通肇事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减轻处罚。
宋某涛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亦予以认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为:现有证据证明,李某主观上有与宋某涛开斗气车的故意,并且在长达十几分钟的繁华路段内与宋某涛多次追逐竞驶,超速又超车。李某系成年人,其有能力预见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危险,并将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置于严重的危险境地,且持放任心态,最终在其强行超车变道时与宋某涛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五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而非过失。原判认定李某、宋某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鉴于二审期间李某的家属代某分别赔偿五名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6万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李某依法从轻处罚,同时维持对其的定罪和原判对宋某涛的定罪量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涛明知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互超车、超速且斗气驾驶,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仍不计后果而为之,最终导致五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李某、宋某涛具有自首情节,且分别赔偿五名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时考虑二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对李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宋某涛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宋某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宋某涛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鉴于李某能够认罪悔罪,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再予从轻处罚,故对其量刑依法予以改判。故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5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宋某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5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