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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陈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日期: 2022年01月20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编写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黄伯青、李洁

问题提示

以驾车冲撞方式致多人死伤行为的主观心态判定

案件索引

2022-09-29|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20)沪02刑初86号|

2022-01-2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21)沪刑终110号|

裁判要旨

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在于主观心态的认定,而对主观心态的判断又有赖于对行为人客观行为的综合分析判断。驾车肇事后逃逸,在人流密集的道路上多次持续加速、变道、冲闯路口红灯等致多人死伤的,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关键词

驾车冲撞 公共安全 主观心态 精神状态 犯罪动机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为逃逸,在城市道路上持续高速行驶并连续冲闯红灯,撞击多部车辆及多名行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并导致5人死亡、1人重伤、6人轻伤等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系在没有意识的情况下冲闯路口,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仅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没有驾车逃逸,仅为加速离开,不能排除陈某某在加速离开大渡河路、怒江路路口之后病发,短暂失去意识的可能性,陈某某没有报复社会、利用车辆碾压他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驾车侵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4日9时许,陈某某驾车自本市某小区出发,于当日9时21分许,以35-37公里/小时的速度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渡河路某路段处时,加速超越一电动车并与其发生轻微碰擦,但陈某某仍持续加速并多次变道逃逸。陈某某驾车逃逸过程中,在前方大渡河路、怒江路路口信号灯跳转为红灯的情况下,仍以121公里/小时的速度冲闯路口,先撞击到自西向东穿越该路口的一小汽车左前侧,避转中随即撞击到路口前方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一同向骑行的自行车。此时,陈某某又纠转方向,仍驾车沿大渡河路机动车直行车道由南向北加速逃逸,其间最高速度达161公里/小时,并在遭遇左侧车道一同向行驶车辆时纠转方向,以右偏方向从上述直行车道径直切入右侧的右转车道疾驶。在前方大渡河路、金沙江路路口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的情况下,陈某某仍驾车以119-123公里/小时的速度冲闯,撞击多部车辆及多名行人后才被熄停。上述过程共造成5人死亡、1人重伤、6人轻伤及20万余元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嗣后,陈某某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并在医院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患未特定的成人人格与行为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陈某某2019年10月24日出现急性缺血性、出血性脑卒中的诊断不能成立,也不符合癫痫的诊断标准。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0)沪02刑初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因病死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沪刑终110号刑事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陈某某与快递员骑行电动车发生碰擦的事实,陈某某犯罪动机系肇事后逃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存在案发时失去意识的可能性,其对涉案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前罪的主观心态表现为过失,后罪的主观心态表现为故意,就本案而言,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判断需要通过其外化的客观行为来综合认定,具体包含驾驶能力、驾驶路况、驾驶方式、驾驶速度、侵害对象及危害后果。陈某某肇事后为逃逸,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仍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持续高速行驶、多次变道及冲闯路口红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多人伤亡及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到案后直至庭审仅承认其驾车造成本案严重后果,但对主要犯罪事实、关键细节始终没有供述,不属于如实供述。陈某某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罪行亦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案例评析

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陈某某以驾车冲撞方式致多人死伤的行为,在其辩称其系在驾车时病发、短暂失去意识的情况下冲闯路口,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系意外事件,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如何根据在案证据审查、审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一、本案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实践中,行为人因醉驾、毒驾等原因驾车冲撞事件屡见不鲜,案发后行为人往往以自身意识不清、未谨慎驾驶为由进行辩解。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始终辩称本案系意外事件。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脑电图异常,其曾有突发性失去意识的情况,且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离开大渡河路、怒江路路口时已无明显避转方向、刹车等车辆操控行为,故不能排除被告人陈某某在加速离开大渡河路、怒江路路口之后病发,短暂失去意识的可能性。因此,查明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即是否存在失去意识的情况,是此类案件审理中首先需要解决的事实前提。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因此,判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对认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基础作用。若行为人案发时系失去意识致危害后果发生的,应根据造成其失去意识的原因,具体分析:若因突发疾病致失去意识,则系意外事件;若行为人案发时并不存在失去意识的情况,则要进一步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精神状态的鉴定依据通常直接来自于精神鉴定意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7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所依据检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意见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及程序是否合法等,其中第(九)项规定要审查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而第99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为此,合议庭要充分发挥庭审的质证功能,必要时保证鉴定人的出庭率,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陈述所作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科学依据、事实根据等,通过鉴定人的解释甚至控辩双方的质证使得鉴定意见客观性、真实性得以充分证实。在此基础上,依据精神鉴定意见确定的医学事实,综合认定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精神障碍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首先,根据鉴定意见和鉴定人的当庭陈述,针对陈某某案发时是否存在精神疾病、癫痫发作等情况,进而失去意识及控制车辆能力的事实进行了详细调查,初步认定了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出现急性缺血性、出血性脑卒中的诊断不能成立,案发时未出现癫痫发作表现,其发生第一次碰擦后即刻加速并连续避让车辆的行为与能力,与癫痫发作后的行为能力、临床表现不符,亦未见其存在患有癫痫脑部持久性改变的发病基础,不符合癫痫的诊断标准。此后,通过将鉴定意见与沿途道路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进行比对,进一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擦直至最后在大渡河路、金沙江路路口撞击,历时仅三十秒左右,其驾车多次采取了反复纠偏、连续变道、超车等动作,具体表现为其驾车与出租车及自行车发生碰撞且车身已偏右后,立即纠转方向返回左侧行车道持续高速行驶,并在遭遇左侧车道一同向行驶车辆时纠转方向,以右偏方向从上述直行车道径直切入右侧的右转车道疾驶,以上两次纠转方向的目的均为加速超车过程中避让前方车辆,继续向前行驶,且速度基本呈增加趋势。上述相关视频及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足以判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不存在失去意识的可能性,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此外,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存在酒驾或毒驾的事实,即便存在,依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亦应当负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并不存在导致其主观失去意识的情况,本案的发生并非意外事件。

二、被告人肇事逃逸的犯罪动机客观明确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形成动机的条件包括内在条件即需要、欲望,和外在条件即诱因、刺激 ,犯罪动机的本源是人的需要,需要本身并无善恶之分,但当需要得不到满足时,采取某种手段与方式以满足需要,便具有了刑事违法性。因此,犯罪动机反映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和可责性,是对行为人系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后判断,通过查明犯罪动机,可以准确把握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来龙去脉,是定罪量刑的重要内容之一。

从犯罪动机对危害结果发生所持何种心理态度的关系来看,犯罪动机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并积极追求,这种引发其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直接来源于其实现内心某种非法需求的欲念,即为其犯罪动机,如行为人希望通过故意杀人实现其报复社会的内心需要,明知杀人行为会致人死亡,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报复社会的犯罪动机就解释了行为人选择实施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的最深层次的内心起因。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自己选择实施的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有预见性,虽没有对客观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但为确保其内心的某种非法需求得以实现,放任了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正好说明也存在着犯罪动机,仍以报复社会的故意杀人为例,行为人实施侵犯某甲生命的行为,明知该行为会致某乙死亡,但为实现其报复社会的内心需要,放任了某乙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其报复社会的犯罪动机同样解释了行为人为什么选择放任侵犯某乙生命的行为的内心动因。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实施犯罪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持反对态度,虽然客观上危害结果的发生源于其行为,但其内心没有与之相对应的非法需求,也就没有犯罪动机,如交通肇事罪,行为人没有危害交通安全的内心需求,其行为恰恰是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甚至是为了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实施,客观上引发的危害后果源于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并不是其积极追求的,因此,此时仅有行为动机,即推动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念头 ,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区别于刑法中的犯罪动机。

回到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经验,排除肇事车辆故障,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某也无酒驾、毒驾,另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不存在案发时失去意识的可能性。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某从取车直至驾车到达大渡河路某路段前,车辆行驶路线、状态、车速也均正常,未见超速、非正常变道等异常驾驶操作,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生活有充分保障,平日表现也无明显异常,其在案发前也不具有报复社会的非法需求,至此,本案若缺乏犯罪动机,将无法解释其为何一反稳妥行驶的状态突然加速、持续变道、冲闯路口红灯等后续一系列冲撞行为的原因。故根据在案事实,本案进一步查明,存在一个发生于被告人陈某某正常驾驶与提速冲撞节点的关键事实,为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行驶至大渡河路某路段时,与一快递员骑乘电动车发生了碰擦,结合此次碰擦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了不同于常人在遇到交通事故后会停车处置的行为方式,而是持续加速,最高速度达到了161公里/小时,并有多次变道和冲闯路口红灯的行为,依照常识判断,上述行为的实施极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结果,然而陈某某为满足其驾车迅速逃避、逃逸的内心需求,罔顾道路交通安全,不计后果地迅速沿大渡河路驶离,该肇事逃逸的犯罪动机客观明确,充分解释了陈某某犯罪行为的内在动因,可见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持反对、否定的态度,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过失犯罪,初步判定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被告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关于本案陈某某的行为定性,即行为人在肇事逃逸并持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情况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与电动车发生轻微碰擦后,没有变道逃逸,仅为加速离开,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驾车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故意,主观系过失。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为逃逸,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但仍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持续高速行驶、多次变道及冲闯路口红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主观系故意。对此,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与“以驾车冲撞方式”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从犯罪构成上看,两罪在客观方面存在高度重合,均是因驾车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均危害了公共安全,实践中如何区分两罪往往是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较为激烈的焦点。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对主观方面的判断,如系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则构成交通肇事罪。

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因为造成重大伤亡就认定行为人当时出于故意,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案情来认定,客观上产生具体、明确的危险状态,在明知可能引发上述危险的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意志因素,即是否具备避免危险状态发生的条件,是界定主观故意的关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通常极为复杂,难以准确界定,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通过其外化的客观行为来综合认定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总的来讲,需要结合案发时道路状况、行驶速度、车流量、行人情况,对行为人的整个驾车轨迹和多次撞击过程进行全面分析,准确把握每次撞击时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变化,进一步固定其主观罪过的形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分析:

其一,危险方法侵害对象是否具有非特定性。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且针对的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如果相关的危险行为只是行为人用于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犯罪所采取的手段,而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并未造成危险或实际损害,则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 。一般来说,在高速路段、城市主干道、道路交叉口、商场、集市、步行街等人流密集、路况复杂地段,应尽到更高程度的谨慎驾驶义务,陈某某在高峰时段、繁华地段不计后果实施危害行为,危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其二,危险方法是否造成了客观、现实的危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要求造成明确的、即将发生的具体危险。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某某肇事逃逸过程中,连续在道路上闯红灯、撞击行人及车辆,可见其驾车逃逸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和紧迫的危险,且已实际造成了一定损失,足以认定产生了具体危险。

其三,对危害结果是否持否定态度。主观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纵观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持续加速行驶、多次变道变向、超车,冲闯大渡河路、怒江路路口红灯,系其为确保其逃逸的非法需求得以实现而实施,其对撞击到出租车及自行车的危害结果至少具有放任的心理态度,而陈某某继续高速行驶,再次冲闯大渡河路、金沙江路路口红灯,随即发生了更大面积的撞击,这是陈某某在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并应当预见若不停止实施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必然会持续发生时,仍然实施的更加恶性的犯罪行为,足以表明其主观故意的恶性程度不断加深,甚至开始向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转变。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在车流大、人员密集的城市道路上行驶,在发生轻微交通碰擦后,非但不及时停车处置,反而继续采取加速、变道、冲闯路口红灯等危险性极大的行为冲撞正在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方法逃避处置,这种作案手段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具有随机性和不特定性,足以判定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实际造成了5人死亡、1人重伤、6人轻伤及20万余元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表现和立法精神。

近年来,驾车恶意冲撞事件时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态势日益严峻,违章驾车、高速行驶等行为常发、多发,行为人出于如酒驾、与他人发生口角而发泄不满或逃避查车等不法意图,无视交通法规,不顾他人人身安全,随意冲闯路口,冲撞车辆及行人,严重威胁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对于发生多次撞击引发重大交通事故的肇事案件,法官应全面、客观分析撞击过程,区分每次撞击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意志的变化,界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准确把握其主观罪过形态,正确定罪量刑。本案例全面展示了如何通过行为人一系列的撞击行为,分析判定其精神状态及主观心态变化,充分展示了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具有参考价值,亦对驾车肇事后逃逸,罔顾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恶意冲撞的行为具有一定警示作用。当前,类似事件越来越牵动国家和社会的敏感神经,相关危害后果严重的案件往往还引发社会公众、主流媒体的高度关注,属于社会舆论聚焦的重大刑事案件。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更加注重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坚持司法公开,主动接受舆论监督,树立司法权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审判人员

一审合议庭成员:郭伟清、黄伯青(承办法官)、李杰文、江云霞、王萱平、王宪高、金亚平

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