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是文章模块栏目内容页
黄飞等受贿罪

黄飞等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高刑终字第669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7月07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高刑终字第66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飞,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祝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微,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长友,男,1957年7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谷文、熊伟,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黄飞、罗长友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2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飞、罗长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2年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罗长友、黄飞与樊安德(案发前已去世),利用三人分别担任北京地质印刷厂厂长、副厂长、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在北京地质印刷厂与北京华鑫中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建设北京地质印刷厂(以下简称地质印刷厂)综合楼的过程中,为华鑫中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在综合楼经营管理权比例上谋取利益,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3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罗长友、黄飞在亲属的帮助下各退赔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飞、罗长友的供述,证人张×1、刘×1、李×、张×2、刘×2、崔×、罗×1、石×1、石×2、马×、黄×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地质出版社出具的《罗长友主要工作经历及职务说明》、《黄飞主要工作经历及职务说明》、《关于黄飞、罗长友行政级别的说明》、地质出版社《关于曹晓辉、罗长友免、聘职的通知》、《关于对XXX北京地质印刷厂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关于同意聘任黄飞同志为生产副厂长的批复》、职工履历表,地质印刷厂综合楼建设项目的相关请示、说明、批复、合同及会议纪要,XXX北京地质印刷厂委员会《关于合建北京地质印刷厂综合楼的决议》、合作建楼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北京地质印刷厂出具的《北京华鑫中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租》、银行进账单、发票、转账收付凭证、记账凭证,华鑫公司出具的《三百万元工资支付明细》、顺天公司、沂蒙公司、天邦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腾飞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账目明细、财务凭证、发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证人罗×2的证明材料,死亡证明,工商注册资料,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户籍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飞、罗长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黄飞、罗长友向他人索取贿赂,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罗长友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其他人员涉嫌犯罪的问题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黄飞向他人索取贿赂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了部分赃款,依法应予从轻处罚。黄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罗长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百万元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黄飞、罗长友退赔人民币一百万元,予以没收。

黄飞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自首、从犯、退赃等情节,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樊安德受贿的100万元应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应责令其退赔。

黄飞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黄飞具有自首、从犯、退赃等情节,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2、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不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应按照黄飞受贿100万元进行处罚;3、对樊安德受贿的100万元应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应责令黄飞退赔。

罗长友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其受贿数额只应认定为100万元。

罗长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罗长友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黄飞、罗长友犯受贿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飞、罗长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黄飞、罗长友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罗长友具有自首情节,并能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黄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能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对于黄飞及其辩护人关于黄飞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罗长友、黄飞、樊安德在商议决定以地质印刷厂在综合楼经营管理权比例问题上作出让步为条件,向张×1索取贿赂后,黄飞向张×1提出索贿的具体要求,并与罗长友、樊安德一起与张×1商议经营管理权比例、钱款支付方式等具体内容,后与樊安德一起多次从张×1处收取了全部贿款,三人进行伙分。在上述事实中,黄飞参与了向张×1索要贿赂、协商条件、收取贿款的全部过程,其行为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飞、罗长友及黄飞的辩护人关于受贿数额应按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不应责令黄飞退赔他人的违法所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明确规定对于受贿罪应当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罚。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没有索贿情节,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本案中,罗长友、黄飞、樊安德具有索贿情节,受贿数额系三人商议后主动提出,并非由行贿人单方决定,罗、黄二人虽仅分得部分贿款,但对受贿总额具有明确的认知、明显的犯意联络和共同的决定权,且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所在单位的利益受损,故此种情形不同于一般的被动型获取财物,不应适用按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的原则。至于对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影响对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追究连带退赔责任。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飞及其辩护人关于黄飞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0月24日,侦查机关在掌握罗长友伙同黄飞共同收受华鑫公司及张×1贿赂的事实后,在地质出版社的配合下,通知黄飞到地质出版社,地质出版社的相关部门并未告知其侦查机关正在对其进行调查。黄飞到达地质出版社后,被侦查人员带至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在此之前,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伙同罗长友收受华鑫公司及张×1巨额钱款的全部犯罪事实。黄飞到案后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飞、罗长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扣押物品的处理并无不当。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致贪污贿赂罪的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上诉人的实际分赃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黄飞、罗长友及各自辩护人所提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216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百万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黄飞、罗长友退赔人民币一百万元,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216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黄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罗长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上诉人黄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罗长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军

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

代理审判员 刘瀚阳

二O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