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刑终53号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17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京刑终5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善权,男,54岁(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泉水头村村民委员会原主任,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龚健光,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秀琴,女,59岁(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中共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泉水头村党支部原副书记,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春风,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长德,男,49岁(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泉水头村村民委员会原副主任,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宗明,男,51岁(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中共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泉水头村党支部原书记,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杰,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宗会,男,45岁(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春颖,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东权,男,43岁(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47岁(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北京旭容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晓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长有,男,47岁(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红,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明春,男,53岁(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该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曾燕娜,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蔡桂平,女,53岁(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邱岳,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蔡长海,男,46岁(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善权、金秀琴、蔡长德、梁宗明、梁宗会、方东权、苏某、崔长有、姜明春、蔡桂平、蔡长海犯贪污罪一案,于二Ο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京03刑初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善权、金秀琴、蔡长德、梁宗明、梁宗会、方东权、苏某、崔长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审阅了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被告人方善权自1998年10月起担任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泉水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水头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梁宗明自1995年10月起担任XXX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泉水头村党支部(以下简称泉水头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金秀琴自1998年10月起先后担任泉水头村党支部委员、副书记,泉水头村委会会计。被告人蔡长德自1998年10月起先后担任泉水头村委会委员、副主任,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2010年至2014年间,四被告人均系泉水头村两委班子成员。
2010年4月,XXX北京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北京市怀柔区建设“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项目(以下简称雁栖湖示范区项目)。为落实该项目,XXX北京市怀柔区委、区政府成立雁栖湖示范区项目建设怀柔指挥部及拆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雁栖湖示范区建设指挥部、拆迁指挥部)。根据《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项目动迁工作实施方案》,此次拆迁共涉及怀柔区雁栖镇下辖泉水头、柏崖厂等九个村,其中泉水头、柏崖厂、下辛庄为整建制搬迁。为此,雁栖湖示范区拆迁指挥部下辖泉水头、柏崖厂、下辛庄三个分指挥部,被告人方善权、梁宗明、金秀琴、蔡长德作为时任泉水头村两委班子成员均系雁栖湖示范区拆迁指挥部泉水头分部成员,协助人民政府做该村土地征收、征用及地上物补偿等拆迁工作。2010年4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方善权分别伙同被告人金秀琴、蔡长德、梁宗明、梁宗会、方东权、苏某、崔长有、姜明春、蔡桂平、蔡长海,先后四次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348447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4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方善权、梁宗明、金秀琴、蔡长德作为雁栖湖示范区拆迁指挥部泉水头分部成员,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履行土地征收征用工作的职务便利,明知涉案“二扬”地块所涉土地系国有土地、泉水头村无权获得地上物补偿等事实,伙同被告人梁宗会,采取编造虚假地上物补偿款分成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手段,骗取地上物拆迁补偿款10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XXX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委员会(以下简称雁栖镇委员会)提供的关于方善权、梁宗明、金秀琴、蔡长德基本情况的说明、《关于农村党支部副书记的批复》,泉水头村委会提供的村委会、村党支部领导班子成员职责、干部会议记录、村民(社民)代表会议记录和会议表决结果,北京市怀柔区档案馆(以下简称怀柔档案馆)提供的《XXX雁栖镇委员会关于第五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情况的通知》、泉水头村党支部班子成员花名册等证明:方善权、梁宗明、蔡长德、金秀琴在泉水头村委会、村党支部的任职情况。2010年至2014年,在雁栖湖示范区征地拆迁过程中,四人协助雁栖镇人民政府做泉水头村的土地征收、征用及地上物的补偿等拆迁工作。
2.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怀柔旅游总公司)提供的结算票据、领取钱款名单证明:方善权、梁宗明、蔡长德、金秀琴等人领取拆迁工作工资补助、加班费的情况。
3.雁栖湖示范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提供的《XXX北京市委专题会议纪要》(2010)4号、《关于成立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项目建设怀柔指挥部的通知》、《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项目动迁工作实施方案》、《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项目动迁工作第一阶段组织机构》、《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项目动迁工作第二阶段动迁工作组织机构》等证明:怀柔区委、区政府就雁栖湖示范区项目成立建设指挥部、拆迁指挥部,泉水头村两委班子成员均系拆迁指挥部成员。
4.怀柔旅游总公司提供的《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项目农村集体土地上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宅基地上房屋的搬迁补偿实施意见》、怀建拆告字(2011)第4号公告证明:2011年5月30日,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包含泉水头村在内的C地块停止办理房屋、土地租赁等事项。
5.怀柔旅游总公司提供的《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项目国有土地收储工作公告》、《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树木补偿工作公告》证明:对涉及租赁集体土地、90高程以下国有土地的单位,对租赁范围内的地上物进行补偿;拆迁范围内树木补偿工作时间为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30日。
6.雁栖湖示范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提供的《关于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用地范围内林木补偿的指导性意见》证明:雁栖湖示范区用地范围内林木补偿的工作流程及补偿参考标准。
7.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栖镇政府)出具的会议记录证明:2010年4月9日,雁栖镇政府召开会议明确要求泉水头、下辛庄等三个村严禁抢栽抢种、出租转让土地,梁宗明、方善权作为泉水头村代表参加会议。
8.泉水头村委会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泉水头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村民表决结果,雁栖镇政府提供的征地款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明:2002年2月26日,泉水头村委会与北京国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国旺公司征用泉水头村土地110亩,支付土地、地上物等综合补偿费每亩7.2万元,共计792万元,泉水头村签字人为方善权、蔡长德、梁宗明。从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国旺公司支付泉水头村委会768万元。
9.雁栖湖示范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提供的协议书、国旺公司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泉水头村委会提供的补充协议证明:2006年3月15日,国旺公司与华夏同和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同和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协商确定134亩土地综合补偿费为12万元/亩,总计1608万元。2006年11月30日,方善权、梁宗明代表泉水头村委会同意将原与国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110亩土地使用权转给华夏同和公司。
10.雁栖湖示范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提供的雁栖湖西岸850亩地项目的相关文件证明:2012年8月,怀柔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怀柔国资公司)同意向华夏同和公司支付补偿金1.2亿元;华夏同和公司850亩土地开发成本中包括代付泉水头村征地款768万元和付泉水头村补偿款40万元。
11.泉水头村委会提供的两委联席会会议记录记载:会议决定田某1以大队名义在二扬地块栽树,大队提成10%。时间:2010年4月11日。参会人员:梁宗明、方善权、蔡长德、金秀琴、胡某、姜明春等。
12.怀柔旅游总公司提供的泉水头分部《会议纪要》、情况说明证明:会议研究认为二扬地块地上物是否补偿给泉水头村,需请示总指挥部研究决定。如果补给泉水头村,由村委会负责与国旺公司沟通,出具该地块地上物属于泉水头村的权属证明,华夏同和公司未享受该地块地上苗木补偿的相关证明。时间:2012年11月8日。
13.怀柔旅游总公司提供的国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二扬地块上种植物均由泉水头村委会种植,在雁栖湖示范区拆迁补偿过程中,国旺公司不主张权利。时间:2012年11月22日。
14.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怀柔水务局)提供的《雁栖湖示范区拆迁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指挥部研究同意将二扬地块地上物补偿给村集体,确定补偿金额为1700.348万元。
15.怀柔旅游总公司提供的泉水头村关于二扬地块地上物主张补偿的情况说明,泉水头村委会提供的泉水头村村公产情况,北京嘉明拓新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明拓新事务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2012年11月30日,泉水头村委会以二扬地块地上物属于村公产为名向雁栖湖示范区拆迁指挥部申请补偿,并委托方善权、梁宗明代表该村办理拆迁补偿事宜。
16.嘉明拓新事务所提供的雁栖湖生态示范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回树木等补偿协议、登记表,怀柔国资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银行存单、结算票据,雁栖镇政府提供的北京怀柔融兴村镇银行进账单等证明:2012年12月28日,怀柔国资公司同意支付泉水头村委会在拆迁范围内的林木补偿款共计1700.348万元;2013年7月17日,怀柔国资公司向泉水头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开具转账支票1700.348万元,金秀琴签字领取;2013年8月20日,泉水头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尾号2590账户向该社怀柔融兴村镇银行账户转账1700万元。
17.雁栖镇政府提供的泉水头村委会(甲方)与国旺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记载:如遇国家占地,地上物补偿款按比例4/6分成(甲方占4,乙方占6)。签订日期:2003年6月26日。签订人:方善权、齐某。
18.泉水头村委会提供的两委联席会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记载:方善权在会议中提出,大队与国旺公司签了协议,如遇国家占地,补偿款按四六分成,大队占四,国旺占六。现在二扬地块地上物补偿款1700万元,应给国旺公司1020万元,大队得680万元。梁宗明、蔡长德、金秀琴及村民代表均同意。
19.雁栖镇委员会提供的《党委(扩大)会议纪要》证明:会议同意将尾款470万元拨付给国旺公司。时间:2014年1月8日。
20.雁栖镇政府提供的申请书、支出凭单、授权委托书、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明:2010年6月10日,国旺公司授权梁宗会作为公司代表人,处理该公司与泉水头村地上物补偿事宜;2013年2月2日,梁宗会在关于“梁宗会等人二扬果树等补偿款”领取补偿款550万元、470万元的支出凭单上签字,方善权、梁宗明签字,泉水头村村务监督委员会盖章;2013年2月28日,泉水头村向雁栖镇政府申领地上物补偿款1700万元,2013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分别领取550万元、470万元。
21.北京农商银行雁栖支行提供的泉水头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客户对账单、转账支票证明:2013年2月27日,泉水头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向北京京怀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怀画院公司)开具转账支票550万元。
2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雁栖开发区支行提供的京怀画院公司交易明细、梁宗会尾号8413账户明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收条照片等证明:2013年2月28日,京怀画院公司收到泉水头村转入的550万元后,当日分三笔转给梁宗会550万元;2013年3月5日,梁宗会向张某1尾号3379账户转账225万元,个人取现125万元,3月12日向袁某1转账262.992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
2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雁栖开发区支行等支行提供的北京四旺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尾号1442、张某2尾号6616、曹某1尾号7313、杨某1(杨某某)尾号8615、徐某1尾号4215、张某3尾号4414账户交易明细,购车凭证等证明:2014年1月13日,泉水头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向北京四旺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旺发公司)转入470万元;1月15日四旺发公司向张某2转账80万元,向曹某1转账110万元,向梁宗会尾号2184账户转账10万元;1月20日向张某3转账15万元,向张某2转账200万元,向杨某1(杨某某)转账354742.49元;同日,张某2收到四旺发公司转入的200万元后,向杨某1(杨某某)转账100万元,杨某1(杨某某)于当日向徐某1转账100万元,徐某1收到杨某1(杨某某)转入的100万元后,于5月21日消费52.13万元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
24.方善权提供的二扬地上物补偿款领款单记载:梁宗会签字领款110万元,蔡长海代蔡文亮签字领取100万元,苏某代张某4签字领取钱款。
25.国旺公司、华夏同和公司、四旺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6.证人郭某(雁栖镇党委原书记、雁栖湖示范区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原主任)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初,雁栖湖示范区拆迁指挥部成立。指挥部下设办公室、泉水头、下辛庄等三个分指挥部以及14个职能工作组。泉水头、下辛庄、柏崖厂两委班子成员都是拆迁指挥部成员,协助各分指挥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例如确认租地协议的真实性、到拆迁现场指认地界等。泉水头村两委班子成员中方善权、梁宗明、蔡长德、金秀琴都参与到了拆迁工作中。2010年4月,其和田某2镇长召开专题会,要求柏崖厂、下辛庄和泉水头三个村在拆迁前严禁出现抢栽抢种等问题。
27.证人田某2(雁栖镇政府原镇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其和郭某书记召开了专题会,召集了涉及拆迁的柏崖厂、下辛庄和泉水头三个村的主任和书记,告诉市里拟在雁栖湖建高端国际会议中心,涉及三个村的拆迁问题,要求村干部要切实履职,制止抢栽抢种和私搭乱建。其认识田某1,但其不清楚田某1在二扬地块种树的事,他从来没和其说过。方善权、梁宗明也没和其说过田某1种树的事。
28.证人彭某(雁栖镇政府原镇长、党委书记,雁栖湖示范区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原副主任、主任)的证言证明:二扬地块原属于泉水头村集体,共110亩,后因华夏同和公司在泉水头、下辛庄等村搞开发,占地850亩,其中就包括二扬地块这110亩。2012年上半年,经国有土地收储组和华夏同和公司协商,该公司获得850亩国有土地补偿款1亿多元。2012年下半年,泉水头村委会主任方善权、党支部书记梁宗明通过泉水头分指挥部提出二扬地块地上物应作为村公产补给村里。2012年11月,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了这个问题,梁宗明参加了会议。会议中,吴某提出国旺公司在征用二扬地块后,未对原有苗木进行管理,泉水头村新栽了苗木并派人管护,华夏同和公司在此次拆迁中没得到二扬地块的地上物补偿款,因此提出将二扬地块的地上物补偿款补给泉水头村。梁宗明也说这钱应补给村里。后来会议研究决定泉水头村需要和国旺公司、华夏同和公司沟通,让国旺公司出具二扬地块地上物属于泉水头村的权属证明,让华夏同和公司出具未享受该地上物补偿的证明,等材料齐全后再决定是否给补偿。二扬地块属于被华夏同和公司征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华夏同和公司,土地性质和权属没有争议,方善权和梁宗明对此应该清楚。2013年3月,副镇长卢某1在会议上说泉水头村以和国旺公司四六分成二扬地块地上物补偿款的名义申请拨付550万元,但张某5说之前没听过有四六分成协议。当时其他领导也提到,国有土地收储中已经补偿给国旺公司了,国旺公司就不应该再从中分钱了。后卢某1找其说泉水头村的550万元在开会之前已经拨出去了,其很生气,就让卢某1把事情查清楚向其汇报,但之后卢某1也没向其汇报,其也默认了拨付国旺公司550万元的事。2014年1月,副镇长刘某1说泉水头村又申请拨付给国旺公司剩余的470万元。其问手续是否齐备,刘某1说有合同、两委班子、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其同意拨付了。其从未见过泉水头村和国旺公司之间的四六分成协议。在拨付第一笔550万元时,梁宗明、方善权没向其请示过,在拨付第二笔470万元时,梁宗明、方善权找过其,说村里与国旺公司之间四六分成协议是真实的,双方都认可。
29.证人张某5(雁栖镇政府原副镇长)的证言证明:泉水头村二扬地块是国有土地,面积约110亩。二扬地块在1993年时已被红螺山管委会征用,土地性质变为国有,之后又先后转让给国旺公司、华夏同和公司。其记得有一份征地协议中规定补偿费是每亩7.2万元,含地上物。后因为二扬地块荒了,镇政府责成泉水头村在1994年以后种了松树、果树。在示范区拆迁项目中,二扬地块得到了1700余万元补偿,全补给泉水头村委会了。2013年初的一天,副镇长卢某1跟彭某书记说泉水头村要支出一笔550万元的地上物补偿款。会后卢某1跟其说她将550万元拨出去了,其问卢某1有没有手续,她说没有,其说要不把钱要回来,要不让村里补一下民主程序,后来泉水头村把550万元的手续补齐了。卢某1找其说这事时没提四六分成协议的事,后来才说泉水头村和国旺公司还签订了四六分成协议。国旺公司把二扬地块转给华夏同和公司后,就和这块地没关系了,就不应该获得补偿。
30.证人卢某1(雁栖镇政府原副镇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泉水头村以该村与国旺公司之间存在地上物补偿款四六分成协议为名,向镇政府申请拨付550万元,支付给国旺公司,并提交了相关手续。其在审批单上签批“请按党委扩大会意见办理”。之前,泉水头村会计金秀琴多次找其,请镇里拨付二扬地块补偿款550万元。金秀琴说之前国旺公司和村里签了协议,地上物补偿四六分成,国旺公司占六,这次村里获得1700万元地上物补偿款中的1020万元要给国旺公司。2013年2月27日,金秀琴又来找其,其就在审批单上写了那句话,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当天就把钱给支付出去了。
31.证人卢某2(雁栖镇政府原镇长)、刘某2(雁栖镇政府副镇长)、刘某1(雁栖镇政府副镇长)的证言就泉水头村以该村与国旺公司之间存在地上物补偿款四六分成协议为名,分两次申领补偿款1020万元的情况与彭某、张某5等人证言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32.证人崔某1(雁栖镇政府出纳)的证言证明:其按照主管镇领导要求,分两次拨付给泉水头村补偿款1020万元,第一笔是550万元,第二笔是470万元,两次都是给泉水头村会计金秀琴转账支票。
33.证人李某1(雁栖湖示范区拆迁指挥部泉水头分部原指挥)的证言证明:由于历史原因泉水头村里有一些土地在生态示范区建设之前已经被国家征占,但被征占后一直没有开发,在对地上物进行拆迁时,区里出台了相关政策,规定可以对这类地上物给予补偿。
34.证人吴某(泉水头分部原拆迁六组组长)的证言证明:其是2012年末参与到二扬地块补偿工作的。关于二扬地块补偿问题,其参加了几次拆迁指挥部的会议。其中2012年底,彭某书记召开的那次会议上,认为二扬地块先后被国旺公司和华夏同和公司征用,地上物权属不明,需国旺公司和华夏同和公司出具文件。有关二扬地块的补偿问题,泉水头村主要是梁宗明负责,方善权有时也参加会议。会后审计公司的邹丽明让梁宗明多准备些有关二扬地块的材料。没多久,梁宗明先后提供了二扬地块所种树木的购买发票、国旺公司的权属证明,但华夏同和公司的证明一直没提供。后根据统计结果,初步决定给二扬地块地上物补偿款1700多万元。钱款在2013年已经拨给泉水头村委会了。其在负责二扬地块拆迁工作期间,没有见过华夏同和公司开具的放弃有关二扬地块地上物权属的证明。
35.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东×××(以下简称东华天业公司)员工。二扬地块属于国有土地。工作组在清登这块地的时候仅清登了地上物。泉水头村主任方善权和副主任蔡长德都指认过二扬地块的地界和地上物,他们说二扬地块的地上物是泉水头村公产,评估人员也是根据方善权和蔡长德的指认进行了清登。具体二扬地块上的地上物究竟是不是泉水头村委会的,其不清楚。其清登前后都没见过二扬地块地上物的权属证明。当时马国柱组长带其去清登,审计公司和拆迁公司也没提出意见,其就直接给他们清登了。
36.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国旺公司的老板。2002年2月,国旺公司就二扬地块和泉水头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但由于怀柔区要整体规划二扬地块,不允许个人开发,2006年底,国旺公司、泉水头村委会、华夏同和公司签订了流转协议,二扬地块流转给了华夏同和公司,每亩12万元。后华夏同和公司将1320万元流转费用全部支付给了国旺公司。在2006年底,国旺公司就和二扬地块没有任何关系了。2010年6月,方善权找其说国家拆迁二扬地块,泉水头村在这块地上种了一些树,村里想要些补偿,需要其在手续上签字。其说国旺公司和那块地没关系了,为什么还要签字。方善权说村里要补偿款不如国旺公司签字力度大,其同意了。方善权就给其一份协议书和一份授权委托书,协议的大致内容是泉水头村和国旺公司四六分成地上物补偿款。其说这地上物补偿款和国旺公司没有关系,不用给国旺公司,方善权说只是通过国旺公司做点手续。其碍于面子,就在上面签了字,加盖了公章。国旺公司和泉水头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是虚假的,这份协议书不是2003年签的,而是2010年签的,授权委托书也是其应方善权的要求签的,其不认识梁宗会。2012年11月22日的情况说明也是方善权让其出的,他说二扬这块地国家要拆迁,地上的树都是泉水头村种的,因为这块地曾经从村里转到国旺公司,所以想请国旺公司出个说明,说明二扬地上的树和国旺公司没有关系,这样泉水头村好向国家要补偿款,其答应方善权了。
37.证人陈某(华夏同和公司原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在华夏同和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怀柔区雁栖镇下辛庄南侧850亩土地前期手续办理,以及在雁栖湖示范区项目建设过程中,代表华夏同和公司与政府协商补偿的事情。2006年3月,华夏同和公司开始着手850亩地的收购补偿工作,其中从泉水头村收购了100多亩地,公司同意在国旺公司支付泉水头村每亩7.2万元补偿款的基础上,最终确定补偿标准为每亩12万元。该12万元中包括对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的补偿。公司取得这850亩地是想开发别墅,后因为政策限制,暂时停止开发,但公司雇人对收购的土地进行管护。2011年,在雁栖湖示范区项目建设过程中,华夏同和公司开发的850亩地被征地,公司获得1.2亿元补偿金。该1.2亿元包括前期从事土地开发投入的成本以及退出开发所获得的补偿。公司已经支付的地上物补偿款实际上就是公司投入的开发成本,肯定包含在雁栖湖示范区项目补偿给其公司的1.2亿元中。华夏公司在收购850亩土地后,没有在上面种树,泉水头村也没找过华夏同和公司出具未获得地上物补偿的证明。
38.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初,因为雁栖湖示范区要占地拆迁,其去泉水头村找方善权,问能不能让其在二扬地块种树,其给村里人一些租金,方善权当时没有表态。过了十几天,方善权说大队研究了,同意让其栽树,只要不怕赔钱,但是泉水头大队必须提3成到4成,其同意了。其在二扬地块种树之前,二扬地块有些李子树,但是这些树基本上都死了。2013年春天,其得知二扬地块已经下发了地上物补偿款,就找方善权问补了多少钱,方善权说也就补了六七百万,可以给其280万元,连同欠款20万元,共给其300万元,但其得给泉水头村打510万元的收据,原因是泉水头村因为二扬地块补偿的事,有一些不能做账的支出,如果不打收据,280万元就不给其,其当时做生意急需用钱,就同意了。2010年八九月份,其向方善权借了30万元。2012年九十月份,其妻子向方善权借了20万元。2013年初,方善权说先给其打点二扬地块的补偿款,当时给其妻子孟某的账户打了150万元。2013年八九月份,方善权、梁宗明、梁宗会约其到圣馨草茶馆,方善权说二扬地上物补偿款给其300万元,其欠他50万元,已经打给其150万元,再给其100万元。其开金百万烤鸭店时,从湖景水上乐园拉走过一台制冰机、两台低温操作台、两台冰箱,最多值10万元,方善权从没说过把这些设备算作给其的二扬地块补偿款。
39.证人胡某(泉水头村委会委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二扬地块被雁栖湖示范区拆迁征占,地上物补偿1700多万元。2002年,国旺公司征用二扬地块之前,泉水头村就在上面种了果树等树木,后来这块地一直没开发,大队和村民也没在上面栽过树。直到2011年,其听村民说田某1在二扬地块上种了很多树,但具体田某1为什么能栽树其就不清楚了。2013年年初,二扬地块拆迁完了,村里就二扬地块补偿款的事召开过全体村民代表会,会上方善权说泉水头村和国旺公司签过协议,国旺公司分60%,泉水头村分40%,现在地上物补偿款1700多万元,国旺公司分1020万元,村里分680万元,当时其和村民代表都同意了。
40.证人傅某(泉水头村社员代表)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初,泉水头村开会的时候村干部提到了二扬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具体其记不清了。
41.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二扬地上物补偿款的事,也没领取过补偿。
42.证人田某3(泉水头村村民)的证言证明:1997年,其家和张晋元、蔡文亮、张某4、杨某2、杨京海承包了二扬地块的20亩地,后来大队统一在二扬地块栽了李子树。2011年拆迁时,田振春(田某1)带着一帮人在二扬地块上种过树。方善权从来没有给过其家二扬地块的地上物补偿款。
43.证人蔡某2(泉水头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01年左右,泉水头大队购买了一些树苗,让包括其在内的九户村民承包种植。2010年左右,其九户发现外村的田某1在二扬地块上种了很多枣树苗,就问方善权怎么回事,方善权说都是大队的,其九户想要点补偿,但方善权不同意,后其九户与田某1发生了冲突。经方善权和田某1协商,田某1给其九户每户3000元的补偿。当时其、任桂芝、曹文书每人领了3000元。
44.证人蔡某3(泉水头村村民)的证言与蔡某2证言的证明内容大体一致,其因在二扬地块种树从田某1处获得5000元,从方善权处获得1000元,共计6000元。
45.证人张某7、杨某2(泉水头村村民)的证言证明:其未领取过二扬地块的任何补偿款。
46.证人杨某3(泉水头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父杨永海从方善权处获得3000元,是管护二扬地块上的树给的钱。
47.证人任某1(泉水头村村民)的证言证明:泉水头村拆迁过程中,其丈夫曹文书因管护二扬地块从方善权处获得3000元,此外未领取其他补偿。
48.证人张某4(泉水头村村民)的证言证明:其承包二扬地块种树,2011年二扬地块被征用时其没有得到过补偿款,没有委托苏某或苏文利代领过二扬地块的补偿款。
49.证人蔡长海(泉水头村村民)的证言证明:其父蔡文亮承包过二扬地块种树。2013年,蔡长德通知其到村委会,方善权让其在二扬地上物补偿款签收表蔡文亮一栏签字证明其收到100万元,因其堂兄蔡长德在场,并保证没事,其就签字了,但其并未实际领取100万元。
50.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从二扬土地获得任何地上物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签收表上“苏某代”不是其签的。
51.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方善权是同学关系。2013年1月,其因儿子买房向方善权借款20万元,该笔款项与二扬地块地上物补偿款没有任何关系。
52.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初,其向方善权借款225万元,用来偿还其之前借其四叔程某2的225万元。2013年年初,其就给方善权打电话,方善权让其把张某1的身份证给他。同年3月5日上午,方善权将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其,并告诉其卡里有225万元。后其就将这225万元连本付息还给了其四叔程某2。
53.证人张某1、程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程某1从其家借款225万元。2013年,连本带息还了250万元。尾号3379的银行卡是程某1交给张某1的。
5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四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其四舅方善权。四旺发公司账户收到过泉水头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转来的470万元,其分别转给其四舅妈张某2280万元,转给蔡长德20万元,转给曹某1110万元,转给梁宗会10万元,转给张某315万元,剩余钱款转给了方善权女婿杨某某。
55.证人张某2(方善权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15日,其收到了四旺发公司转来的两笔钱款共计280万元。按照方善权要求,其通过女婿杨某某尾号8516的农行账户转给梁宗明的妻子徐某1100万元,其也不清楚为什么转款。该笔转账是其女儿方某操作的。
5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张某2曾让其用她和杨某某的账户给徐某1转过100万元。其和徐某1没有经济往来。
57.证人徐某1(梁宗明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0日左右,方善权的女儿方某给其转账100万元。这100万元都被其日常消费用了,包括给其儿子买了一辆宝马汽车。
58.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初,方善权给其的15万元是方善权从其这儿购买树苗的树苗款和让其给他迁移树木的工程款。这15万元是其给方善权个人干活得的钱款。
59.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旺盛腾隆商贸中心的老板。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方善权跟其说要结算他在其店里所欠的烟酒费。方善权让其把零头抹了,只给其结算110万元整。后其把农行账户给了方善权。
60.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田某1妻子。2012年9月,其从方善权处借了20万元。2013年1月16日,方善权妻子给其账户转了150万元。这150万元是方善权给其家的种树补偿款。
61.证人曹某3(京怀画院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梁宗会是其同学。2013年2月,梁宗会有一张金额500多万元的转账支票通过京怀画院公司账户走账,当日分三笔都转走了。
62.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梁宗会从其处购买了北京市怀柔区开利园小区72号楼1层5号房屋,梁宗会给其262.992万元房款。
63.证人杨某1(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方善权女婿。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都由其妻子方某掌握,2014年1月20日收到了一笔35万元,其不清楚这是什么钱。
64.被告人方善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梁宗明、蔡长德和金秀琴作为村干部是雁栖湖示范区拆迁指挥部成员,主要职责是宣传拆迁政策、禁止抢栽抢种、私搭乱建,在对地上物补偿时的地界指认等。2002年,国旺公司从泉水头村征占了二扬地块,每亩地含地上物补偿价格是7.2万元。2006年,国旺公司将二扬地块约110亩土地流转给华夏同和公司,其和梁宗明代表村里签了补充协议。2010年4月,雁栖镇党委书记郭某、镇长田某2召开相关会议,其和梁宗明参加了。会上郭某书记和田某2镇长要求三个村的村干部要积极配合政府,严禁出现抢栽抢种和私搭乱建现象。会后不久,田某1向其提出在二扬地块上种树,其同意了。2010年4月,经其提议,村里召开了两委联席会,会上表决通过由田某1在二扬地块上种树。其和梁宗明一起去找李某1,申请二扬地块地上物补偿款。2012年六七月,其和梁宗明、蔡长德到二扬地块给评估公司指认地界,其和梁宗明都在二扬地块地上物调查表上签了字。一个多月后,区政府决定补偿给泉水头村1700多万元。2012年11月,梁宗明让其去找齐某,让国旺公司出具一份放弃二扬地块地上物补偿的证明。齐某给其开具了情况说明。后其和梁宗明商议决定泉水头村与国旺公司签四六分成协议,泉水头村占四,国旺公司占六,并让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梁宗会代表国旺公司领取补偿款,梁宗会也表示同意。2012年12月,其让金秀琴起草了签订时间为2003年的四六分成协议和签订时间为2010年的授权委托书。其先找了齐某签字盖章,后找梁宗会签字。2013年二三月份,金秀琴领取了550万元补偿款支票,并将支票给了梁宗会。后因程某1要借钱,其让梁宗会将225万元转给张某1,将余款转给四旺发公司。2014年年初,其和梁宗明找雁栖镇党委书记彭某批准二扬地上物470万元补偿款。其带着金秀琴将470万元支票存入四旺发公司账户。470万元钱款中,其给了梁宗会10万元,给了梁宗明100万元,给了蔡长德110万元,余下250万元让赵某打入其妻子张某2的个人账户。其和梁宗明、蔡长德、金秀琴对国家损失的这1020万元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将1020万元支取出来的过程中,梁宗明在支出凭单上签了字,蔡长德作为监委会主任在上面盖了章,金秀琴拿着手续去申请和支取的。
65.被告人梁宗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从1995年起就一直担任泉水头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4月初,其发现有人在二扬地里栽树,就去问方善权,方善权说田某1想在二扬地里种树,田镇(田某2)找过他两次了,他同意了。过了几天,其和方善权等几个人召开了两委联席会,会议同意田某1以大队的名义在二扬地上栽树。两委班子成员之所以同意田某1种树,一是考虑田某2作为地方领导,村里不能驳面子;二是二扬地块在田某1种树的时候已经不属于泉水头村了,想着以后也能从补偿款中捞点好处。田某1从没与泉水头村就二扬地块签过租地协议,所以田某1以个人名义是得不到地上物补偿款的。2012年7月底,其和方善权去找李某1说了二扬地块地上物补偿的事,但其和方善权都没有提田某1抢栽抢种的事。第二天,泉水头拆迁指挥部在村委会就泉水头村公产补偿事宜召开了会议,方善权、蔡长德、金秀琴和其参加了。最终决定由村委会负责出具二扬地块地上物权属情况说明向总指挥部申请,由金秀琴具体负责。2012年9月,在方善权、蔡长德的指认下,拆迁工作组工作人员到二扬地块进行清点评估,总金额是1700多万元。2012年11月,泉水头分指挥部召开了关于二扬地块地上物补偿问题的专题会议,其也参加了。在会上,其代表泉水头村申请二扬地块地上物补偿款,申请的具体理由就是泉水头村常年管护二扬地块上的树。最后经会议研究决定由村委会负责与国旺公司沟通,出具地上物属于泉水头村的权属证明及华夏同和公司未享受地上苗木补偿的相关证明。其把开会的情况告诉了方善权,并让方善权去跟齐某、华夏同和公司的相关人员沟通。这1700万余元是以泉水头村公产名义补偿的,包括1999年泉水头村种植的李子树800多万元和2010年春田某1所种的栗子树、樱桃树等树木900万元左右。其清楚二扬地块地上物属于华夏同和公司,只是想以村集体实际管护二扬地块为由,把该地块地上物补偿款作为村集体的公产申请补偿。在其和方善权等村干部向拆迁指挥部汇报的过程中,从来没有提到田某1在二扬地块上种树的事,如果要提,地上物补偿肯定申请不下来。2013年1月,其和方善权、蔡长德、金秀琴四人召开两委联席会,方善权提出大队与田某1四六分成这1700多万元,同时以国旺公司的名义把给田某1的六成拿出来,他去找国旺公司的齐某签一个假的四六分成协议。当时,其、蔡长德和金秀琴都同意,并表示等方善权把四六分成协议签回来之后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其、方善权、蔡长德和金秀琴都清楚四六分成协议是虚假的,目的就是为了把给田某1的六成补偿款从村公款中拿出来。2013年一二月份,方善权向其、蔡长德、金秀琴提出,田某1急着要钱,二扬地块补偿款还没拨下来,先把这1020万元支出来,等二扬地块地上物补偿款拨下来的时候再扣回来。其、蔡长德、金秀琴也没反对。之后,金秀琴就分550万元、470万元两笔做了财务申请手续。其在两笔支出凭单和审批单上均签了字。签字时,其看到了方善权找齐某开具的四六分成假协议和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写着受托人是梁宗会。第一笔550万元的转账支票是被方善权或是梁宗会拿走的。其听表弟程某1说,方善权给了田某1300万元。这550万元实际上是由方善权一个人控制的,其不清楚钱的具体去向。第二笔470万元拨付下来后也由方善权控制。其从该笔钱款中向方善权要了100万元,给曹某1结的大队烟酒款110万元和给蔡长德结的大队饭费20万元也是从这470万元中出的,剩余的240万元都在方善权手里。其知道方善权没有把这1020万元全部给田某1,方善权肯定要从中得钱,其也想从中得点钱。
66.被告人金秀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4年8月至今,其担任泉水头村党支部副书记,此外还是村助理会计,负责村财务工作。在雁栖湖示范区拆迁过程中,区政府成立了拆迁指挥部,柏崖厂、下辛庄和泉水头村的两委班子成员都是指挥部的组成人员。其在村公产和宅基地拆迁补偿过程中,提供相关会计手续和档案材料。在承包租赁土地的拆迁补偿过程中,提供相关承包租赁协议等文件,签订解除协议等。在村公产拆迁补偿款下发后,其负责向镇里申请使用、下发拆迁补偿款。2002年,村里和国旺公司签订了征地协议,把二扬地块转给了国旺公司。2006年,国旺公司又把这块地卖给了华夏同和公司。其是村里管协议的,对二扬地块的流转情况是知情的。2010年4月,有一次梁宗明和方善权到镇里开会,回来后说泉水头村拆迁的事确定下来了,镇领导要求村里不能出现抢栽抢种现象。之后由方善权提议,村里召开了一次两委联席会说二扬地块的事情。这次会议,有七个人参与,分别是方善权、梁宗明、蔡长德、胡某、姜明春、张某8和其。会上,方善权提出田某1想在二扬地上种树,弄点补偿款,大家讨论一下,看让不让他种。如果让他种的话村里怎么收他钱。接着方善权提出可以让田某1在二扬地上以大队名义种树,如果国家给了补偿款,就一九分成,村里占一,田某1占九。梁宗明、蔡长德、张某8、姜明春和其都表示同意。二扬地块的补偿款是方善权和梁宗明去找指挥部申请的。这1700万元是国家补偿给泉水头村公产的一部分,属于村集体的钱。2012年11月的一天,方善权跟其和梁宗明说二扬地块补偿款中,村里占四,田某1占六,那六成也不能对田某1,要对国旺,这样好说。梁宗明对方善权的提议表示认可,其也没反对。二扬地块在流转给华夏同和公司之前是属于国旺公司的,田某1和这块地没关系,如果以国旺的名义申请说得通,也好申请。两三天后,方善权让其起草一份和国旺公司的四六分成协议,协议的内容都是方善权口述的。其记得做这份协议的时间是在2012年十一二月份,但方善权让其把时间写成“2003年6月26日”。之后方善权拿着这份四六分成协议的复印件让其保存时,上面已经盖好了村委会和国旺公司的章。后在圣馨草茶馆开了一次两委联席会,参加会议的人有梁宗明、方善权、蔡长德和其。方善权说没想到国家给二扬地补偿1700万元这么多,不能按照原来的一九分成给田某1钱,应该改成四六分成,村里占四,田某1占六,而且要以国旺公司的名义申请。其三人都同意了。2013年2月,方善权让其写一个550万元支出凭证,到镇里把550万元二扬款先申请下来,让梁宗会把二扬个人栽树的钱先补下去。其写好后,方善权拿着这张支出凭证去找梁宗明签的字,其找蔡长德盖的章,支出凭证上面明确写的是二扬款。其让梁宗会在这张550万元的支出凭证上签了字。然后,方善权让其去镇里找卢某1副镇长申领这笔钱。第二天,其就带着支出凭证、四六分成协议、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去找卢某1。卢某1电话联系卢某2后,就在支出凭证上签了字,让其去找崔某1。后其听到卢某1在电话里跟崔某1说先把支票给其,党委扩大会议纪要以后再补上。崔某1就给其开了支票。其回到村里后,让梁宗会把550万元支票拿走了。几天后,方善权让其把470万元补偿款的支出凭证写好,方善权在上面签了字,其又找梁宗明签了字,蔡长德盖了章。2013年年底的一天,方善权让其去镇里把470万元补偿款领回来。第二天,其就带着材料到镇里找到了刘某1副镇长,刘某1让其等通知。后来,方善权告诉其,他和梁宗明去镇里找领导说了470万元的事,钱已经批下来了,让其和他一块去把钱领了。第二天早上,方善权带其到镇里找刘某1签字领取了这470万元支票,其把支出凭证和支票都给了方善权,他去找梁宗会签字。后方善权把梁宗会签好字的支出凭证给了其。550万元二扬地上物补偿款的去向其不清楚。470万元中,有110万元给了曹某1,20万元给蔡长德结了饭费,其他钱的去向其不清楚。
67.被告人蔡长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在雁栖湖示范区项目中,其是泉水头村分指挥部成员,协助政府做拆迁工作,主要包括给村民做工作以及和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审计公司协调测量的数据等事项。另外,其还带领拆迁小组的工作人员指认地界。其印象中,带领过拆迁小组到旭容别墅、二扬等地块指认了地界。2000年左右,村委会出钱购买了一万多棵李子树种在了二扬这块地上。2002年左右,二扬地块被村委会卖给了国旺公司,具体是方善权和梁宗明办理的。在签合同时,梁宗明、方善权和其先后都签了字。2010年4月11日,在两委联席会上,方善权提出田某1想以村委会名义在二扬地上种树,补偿款村里和田某1一九分成,两委班子成员都同意。2012年七八月份,其给吴某、王某1、孙某、邹丽明等拆迁小组人员指认了二扬地边。其指认边界时,发现除了村里种的李子树外,还有一万多颗枣树、银杏、栗树等树木。2013年1月,在两委联席会上,方善权提出以国旺公司名义把给田某1个人的六成钱拿出来比较合适,他去找国旺公司签一个四六分成协议,其和梁宗明、金秀琴都参加了会议。2013年2月间,金秀琴先后两次让其在两份支付凭证上加盖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公章,分别是金额为550万元和470万元的二扬地上物补偿款,方善权和梁宗明都在场。第一笔550万元拨付出来后,实际由方善权控制。2013年四五月份,其和方善权闲聊,方善权跟其说二扬地上物补偿款给了田某1300万元。第二笔470万元从村集体账上拨付出来后,也由方善权控制。大队给曹某1结的110万元烟酒款和给其结的20万元饭费都是从这笔470万元中出的。
68.被告人梁宗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0年左右,雁栖示范区拆迁的消息传开后,方善权先后两次请国旺公司老总齐某吃饭,其都参加了。在这两次吃饭时,方善权和齐某都聊了二扬地块地上物补偿的事,方善权跟齐某说二扬地块如果能给补偿,让其代表国旺公司和村里协商补偿款的事,齐某同意了。在二扬地块拆迁前,有一个叫田某1的人先后收购了村民在二扬地上的地上物,之后又在上面种了很多树。田某1和方善权认识,如果没有方善权同意,田某1也不能在二扬地上种树。大概在2013年年初,方善权称二扬地上物补偿款下来了,让其去找金秀琴领支票后存在其账户上。后其找金秀琴领取了550万元的支票,并在支出凭单上签了字。领取支票后,其将支票入到了京怀画院公司的账户里,同日分三笔转到其尾号为8413的账户里。后其按照方善权的要求转账了一笔225万元,具体转给谁其记不清了。同日,其还按方善权的要求取了一笔125万元的现金,现金都被方善权拿走了。550万元中剩余的200万元,被其用来买怀柔区美丽家园小区的门脸房了,方善权同意了。2014年年初,方善权说二扬地的另外一笔470万元下来了,让其去找金秀琴签字,但是这次方善权并没有让其领取支票。470万元支票的去向其不清楚。后来方善权给了其10万元跑腿费,其就花了。2013年夏天,方善权让其到圣馨草茶馆,当时田某1也在。方善权让田某1打一个收条,其大概记得收条的内容是“收到510万元,二扬地上物补偿已全部结清”。由于其没有参与田某1和方善权之间关于二扬地上物补偿款的协商,所以田某1具体拿了多少地上物补偿款,其不清楚。
二、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方善权、金秀琴、蔡长德作为雁栖湖示范区拆迁指挥部泉水头分部成员,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履行土地征收征用工作的职务便利,明知雁栖湖示范区项目拆迁指挥部对北京旭容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容公司)租赁泉水头村土地及所建小产权房屋、林木等地上物已清登完毕,并承诺以统一标准进行补偿的事实,伙同被告人苏某、方东权、崔长有、姜明春,采取编造虚假租地、转租协议的手段,骗取地上物拆迁补偿款1307.274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旭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旭容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苏某,股东为方东权、苏某。
2.泉水头村委会提供的合作协议证明:2008年2月1日,泉水头村委会同意将该村52亩土地与旭容公司合作开发,每亩4500元,合作期限50年。签字人:方善权、梁宗明、苏某。
3.怀柔水务局提供的《雁栖湖示范区拆迁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3月27日,会议重申小产权房总体拆除费用不能突破2200元/平方米标准,此标准包括房屋、地上物拆除费等所有拆除成本;2012年4月17日,会议研究决定,旭容项目共有小产权房31栋,实测建筑面积为8748.16平米,按示范区拆迁工作会议确定的2200元/平方米控制标准,旭容小产权房拆除费用为1924.5万元。
4.怀柔水务局提供的水务局与旭容公司签订雁栖湖生态示范区90高程以下房屋(构筑物)、林木补偿协议,怀柔旅游总公司提供的补偿付款单、收据,北京农商银行雁栖支行提供的进账单、转账支票等证明:旭容公司在52亩租地范围内获得补偿金额总计1924.5133万元。
5.怀柔水务局提供的租地协议记载:泉水头村委会将位于该村北原鸡场后沟尖28亩土地租赁给崔长有,年租赁费为每亩1500元,租期30年。签订日期:2009年2月1日。签字人:方善权、崔长有。
6.怀柔水务局提供的租地协议记载:为了使旭容公司与泉水头村委会合作开发土地得到最大利用,将其中30亩土地转租给姜明春,期限为30年,租赁费每年每亩6500元,协议生效后3日内交清20年租金,共计390万元。签订日期:2009年2月8日。签字人:苏某、姜明春、方善权。
7.泉水头村委会提供的干部会议记录记载:会议上,方善权提出原鸡厂后沟尖土地2006年4月8日开过代表会,决定租给瑞友饭店,每亩1500元,开完会后,瑞友又不租了,其提议将这块地仍与旭容公司合作开发,每亩1500元,租期50年,一次性交10年租金。金秀琴、梁宗明均同意。时间:2009年3月7日。参加人:方善权、梁宗明、金秀琴。
8.怀柔水务局提供的《雁栖湖示范区拆迁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4月30日,会议决定对崔长有租赁泉水头村28亩土地范围内的地上物给予补偿金额为574.0478万元,对姜明春租赁旭容公司30亩土地范围内的地上物给予补偿金额为733.3269万元。
9.怀柔水务局提供的水务局与崔长有签订雁栖湖生态示范区90高程以下房屋(构筑物)、林木补偿协议证明:水务局与崔长有就崔长有租赁28亩土地范围内的林木签订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574.0478万元。
10.怀柔水务局提供的水务局与姜明春签订雁栖湖生态示范区90高程以下房屋(构筑物)、林木补偿协议证明:水务局与姜明春就姜明春租赁30亩土地范围内的林木签订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733.2269万元。
11.北京农商银行怀柔支行等支行提供的姜明春尾号9141、李某2尾号7909、崔某2尾号9100、姜明春尾号8745、苏某尾号7886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5月30日,怀柔旅游总公司向姜明春账户转入733.2269万元;2012年5月31日,姜明春向李某2转账230.5572万元,向崔某2转账200万元,向姜明春尾号8745转账46.4572万元,向苏某转账2562226.84元。
12.北京农商银行怀柔支行出具的崔长有尾号9125、金秀琴尾号7116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5月30日,怀柔旅游总公司向崔长有账户转入574.0478万元,当日该账户向金秀琴转账574.0478万元;金秀琴于5月31日向方东权尾号0749账户转账217万元,于6月6日向方善权尾号0984账户转账89万元,于6月8日向方善权尾号0984账户转账490万元,于6月26日向张某9尾号2653账户转账200万元。
13.证人萧某(XXX怀柔区委原副书记、雁栖湖示范区项目原总指挥)的证言证明:其自2011年8月起担任雁栖湖示范区项目的总指挥。在示范区项目中,小产权房的补偿标准是每平米不超过2200元,补偿标准包括小产权项目所在土地上的房屋、附属设施、树木等地上物。旭容小产权房项目租赁了52亩土地,一共给了1900余万元的补偿,包括地上的房屋、树木等所有地上物。此外,在旭容小产权房项目这52亩土地范围内再给予其他任何补偿都是违法的,因为已经补偿过了。
14.证人田某4(XXX怀柔区委原常委、区政府原副区长,雁栖湖示范区项目原副总指挥)证言的证明内容与萧某证言的证明内容一致。
15.证人周某(雁栖镇政府农村经营管理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张某10与蔡长海签订的租地协议,泉水头村和张某10签订的补充协议、旭容公司与姜明春签订的租地协议、泉水头村与崔长有签订的租地协议、北京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蔡桂平签订的租地协议都没有在管理科鉴证和备案,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1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旭容公司将租赁的泉水头村的52亩土地进行转租没经过两委班子讨论,也没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其没有参加过村委会将原鸡场后沟尖28亩地向外出租的两委班子会和村民代表会,而且后沟尖只有10亩,没28亩那么多。
17.证人傅某、李某3、任某2、史某、张某11、蔡某4的证言证明:作为村民代表,没参加过旭容公司和姜明春签订转租协议以及崔长有租赁泉水头村原鸡场后沟尖这块地的村民代表大会。
18.证人杨某4(泉水头分部原拆迁三组组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初至2012年七八月份,其被区组织部抽调到雁栖湖示范区拆迁指挥部,担任泉水头村分部第三工作组组长。第三组负责的非宅项目包括华庭别墅、旭容别墅、湖景水上乐园等。当时分指挥部只掌握村里往外租地的情况,对于承租人又将土地转租的情况并不了解。实际上,工作组在实际工作中做的非宅项目的拆迁补偿,很多都不是直接和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而是从其他人手里转租的,因此要求村干部协助工作组来确定地界。其所负责的十几个非宅项目,就是由泉水头村主任方善权和副主任蔡长德进行指认地界的,其他泉水头村干部没有指过土地边界。姜明春、旭容公司和崔长有的土地是相连的,大概在2012年4月进行的地面调查。姜明春和崔长有的土地上只有树木,没有其他东西,而且能看出来树木都是新种的。这三块地的地面调查都是蔡长德给其所在拆迁小组指认的地界。到现场后,蔡长德给其小组指认了整个旭容租地范围的地界,其小组从南往北开始清点。其记得在地面调查开始后,蔡长德就带着姜明春到了现场,蔡长德跟其说,从旭容别墅楼南侧的水泥路往南一直到水库边的两片树木都是姜明春的。开始测量别墅的第二天,蔡长德告诉其,别墅楼北边一直到旭容租地的北面地界边的地面上那些树木都是崔长有的,崔长有当时没有说话。
1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兆丰旭清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丰旭清公司)项目经理。2010年四五月份,兆丰旭清公司获得了雁栖湖示范区泉水头村的拆迁工作。旭容公司的拆迁补偿工作是由其公司的孙某具体负责,最终补偿金额是1924.5133万元,补偿范围是旭容公司在泉水头村租赁的52亩地。这1900余万元就是按照非法建筑面积每平米不超过2200元的标准给补偿的。除了这1900余万元,旭容公司不能再得到这52亩土地上的其他任何补偿了。姜明春从旭容公司租赁的30亩地包含在旭容别墅项目的52亩地之中,并获得地上物补偿款733.2269万元,但旭容公司已经得到补偿了,所以这30亩地的补偿就不应该再给。旭容别墅共计清登过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年底,当时对旭容别墅租地范围内的房屋、树木、附属设施等所有地上物都给清登上了。第二次是2012年三四月份,方善权说旭容别墅里还有姜明春和崔长有转租的地,地上物也需要清登,其说这得向分指挥部汇报,最后分指挥部决定对旭容别墅里姜明春和崔长有的地块进行清登,泉水头村的方善权带着入户清登。到了现场,其公司要求产权人姜明春和崔长有提供租地合同,但是他们现场没有提供,说复印了再交。因为旭容别墅2011年已经清登过一次了,这次主要清登的是旭容别墅南边空地和北边空地上的树木,南边属于姜明春,北边属于崔长有,这些树木都在旭容别墅的铁栅栏范围内,比较密,看起来像是新种的,银杏树居多。因为方善权已经确认这两块地是崔长有和姜明春的,泉水头分指挥部也决定清登,所以评估公司、审计公司也只能进行清登。在旭容别墅第一次清登时,没有姜明春和崔长有的租地合同,这两份合同是2012年三四月份方善权跟其说后其才知道,之前方善权没说过旭容别墅还有其他承租人,当时姜明春和崔长有也没有主张过权利。
20.证人孙某(兆丰旭清公司工作人员)、雷某证言的证明内容与王某1证言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21.证人朱某1、高某(东华天业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二人参与了旭容别墅的清登,但未参与过姜明春地块的清登。
22.证人袁某2(嘉明拓新事务所员工)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其参与过旭容别墅的一次清登工作,当时没有清登崔长有、姜明春地块。
23.证人张某9(金秀琴丈夫)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金秀琴说方东权晚上在旭容别墅栽树,能帮忙就帮忙,其就去看了一个晚上,当晚他们在旭容别墅种了银杏树。
24.证人李某2(崔长有妻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31日,姜明春向其账户转账230余万元是其丈夫崔长有经办的。
25.证人崔某2(姜明春妻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1日,从其丈夫姜明春的账户打到其账户200万元,其不知道是什么钱。
26.被告人方善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苏某、方东权、姜明春和崔长有都在场,其对他们四个人说:“旭容别墅政府就给补偿2200元,其他地上物都不给补偿,你们算算还能不能挣到钱。晓军(程某1)在华庭别墅那边要弄个租地协议种点儿树,弄点儿补偿款,你们也商量出钱种树吧。”他们四人都同意。其说把旭容别墅北边鸡厂后沟那块地也租给他们,让他们也种点树。之后,其让金秀琴伪造了一份旭容公司转租给姜明春30亩土地的协议,还让她把时间往前写到2009年。其在转租协议上签好字后,让金秀琴通知苏某和姜明春到大队签字。后苏某、方东权、姜明春和崔长有就组织人到旭容别墅南面的空地上抢种树木。种完树后十几天,拆迁工作组就到旭容别墅来清登了。之前,其已经跟蔡长德商量好了,让他负责带着拆迁工作组到旭容别墅清登,其也跟蔡长德说过旭容别墅区南边给了姜明春。蔡长德就带着拆迁工作组对旭容别墅及姜明春、崔长有地块上的地上物进行了清登,一共清登了三四天。转租给姜明春的30亩地完全在旭容别墅50多亩租地范围内,为此姜明春得了700多万元补偿款。2012年三四月份,其、苏某、方东权、姜明春和崔长有商量好在这8亩地上抢种树木之后,其让金秀琴把之前与旭容公司签订的鸡厂后沟的8亩土地协议拿出来撕毁了,重新换上其让金秀琴起草的崔长有租赁泉水头村鸡厂后沟28亩地的租地协议,并让金秀琴将协议时间写到2009年。其让金秀琴伪造好协议后,拆迁工作组就来到鸡厂后沟这块地进行清登了。按照其和蔡长德的约定,崔长有这块地由他带着拆迁工作组进行清登。鸡厂后沟这块8亩土地地上物一共得了500多万元补偿款。崔长有的补偿款拨付下来后,其让金秀琴从崔长有的补偿款中扣除两年的土地租金8.4万元。
27.被告人金秀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8年,方善权让苏某来村里开发小产权房,后来村里的姜明春和崔长有也加入进来了。方善权让其也加入旭容项目,管理相关账目。其和方善权没有出资,入的是干股。2012年三四月间,方善权跟其说旭容北边那块地原来和旭容公司签的是8亩地,让其把那份协议换了,把租地人换成崔长有,租地亩数换成28亩。之后其按照方善权说的四至范围、亩数等信息,给方善权改了一份崔长有租地28亩的协议和姜明春租地30亩的协议。后崔长有、姜明春、苏某到其办公室把协议给签了,方善权就把两份协议拿走了。这两份协议都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骗取拆迁补偿款。因为当时拆迁指挥部要求,对于大片树木的补偿必须有租地协议,没有就不给补偿。2012年5月底,崔长有和姜明春的补偿款就下来了,崔长有的补偿款是574万元,姜明春的补偿款是733万元,总计1307万元。这1307万元在方善权的主持下,由方善权、方东权、苏某、姜明春、崔长有和其六个人分了。2012年5月30日,在圣馨草茶馆,方善权对其、方东权、崔长有、苏某、姜明春说他要先拿出100万元,给上上下下的领导打点。后方善权跟其说崔长有卡上的574万元,让其转给方东权217万元,转给他100万元,剩下的加上苏某打过来的18万元都是给其的。其当时算了一下账,剩下的还有224万元,这224万元加上苏某要打过来的18万元就是242万元。其将217万元转给方东权后,方东权嫌少,其便将苏某转的18万元给了方东权,又从方善权的100万元里拿出10万元给方东权。最后是其和方东权、方善权分这592万元,方善权分了90万元,方东权分了278万元,其分了224万元,但其没要这4万元零头,其实际分了220万元。姜明春那边的钱具体是怎么分的,其就不清楚了。
28.被告人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方东权给其打电话说村东头有50多亩地,要其和他一起把地租下来。之后其与泉水头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协议。方善权让其和方东权成立一家公司,这样签合同比较正式。后其和方东权成立了旭容公司,其任法人代表,方东权是股东。2008年10月间,方善权把其和方东权叫到村委会,金秀琴也在场,方善权提出在村东头的果园地上盖别墅,他和金秀琴加入到方东权这边,让其也找两个人一块干,后其就找了其姐夫姜明春和表弟崔长有。2012年三四月的一天,方善权找到其、方东权、姜明春、崔长有,说旭容别墅南边那块地闲着也是闲着,就把那30亩地签给姜明春,鸡厂后沟尖那块地签给崔长有,也都种上树,这样把地分开了比在一块能多得一些补偿款。方东权、姜明春、崔长有和其都表示同意。过了几天,方善权说金秀琴把合同弄好了,让其和姜明春、崔长有去签字。之后,其和姜明春签了一份30亩的土地转租协议,方善权在上面签了字,盖了村委会公章。方善权和崔长有签了一个20多亩的鸡厂后沟尖租地协议。签协议时,其和方善权、金秀琴、姜明春、崔长有都在场。在签假租地协议的同时,其几个人已经开始在旭容别墅的地块上种树了,都是在晚上种的。2012年4月,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就来到旭容别墅进行清登了,旭容别墅和姜明春、崔长有的地块基本上是前后脚进行清登的。在清登期间,方善权和蔡长德都到旭容别墅、姜明春和崔长有的地块,给指挥部的工作人员指认地界。2012年4月底,旭容公司得了1900多万元补偿款。2012年5月,姜明春得了730多万元补偿款,崔长有得了570多万元补偿款。补偿款下来后,方善权通知其到圣馨草茶馆算账,在场的有方善权、金秀琴、方东权、姜明春、崔长有。刨除旭容别墅项目各项开支,算出来还剩余1480万元,包括姜明春和崔长有得的补偿款。方善权说他在拆迁评估的过程中请客送礼,得先拿出100万元,剩下1380万元每个人能分得230万元。第二天上午,金秀琴、方东权、姜明春、崔长有和其就到北京农商银行雁栖支行转账分钱了。金秀琴把姜明春的730多万元补偿款的银行卡交给了其,由其给崔长有转了230多万元,给其转了250多万元,余下的240多万元就留在姜明春的卡上了。旭容别墅的补偿标准是每建筑平米补偿2200元,其他的附属设施、树木等地上物都不补偿。姜明春所得的补偿款属于重复补偿。崔长有所得的补偿也是不应该给的,因为租地协议本身就是假的。
29.被告人方东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八九月的一天晚上,方善权对其、崔长有、姜明春说旭容别墅是违章建筑,补偿不了多少钱,让其几个人在别墅里面种点树。2011年9月,其几个人开始种银杏树。2012年三四月份,苏某跟其说旭容别墅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在旭容别墅里种的树都补不了钱,想签一个转租协议把树给姜明春,把旭容别墅里的树摘出来,才能获得补偿。过了几天,苏某说方善权同意把这30多亩地租给姜明春了,协议已经签了。后来方善权跟其说旭容的补偿款下来了,包括姜明春转租的补偿款都让金秀琴保管了。旭容公司和姜明春签订转租协议上标明的具体时间其不清楚,但是实际签订时间肯定是在2012年4月左右。2012年5月,其与方善权、金秀琴、苏某、姜明春、崔长有去圣馨草茶馆商量分钱,最后决定每人分230万元左右。后其觉得自己分的少,金秀琴又给其转了10万元,其从旭容别墅中总共分得了240万元左右。
30.被告人姜明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旭容别墅的所有事务都是由方善权在幕后操作。2012年4月的一天,方善权找崔长有、方东权、苏某和其,说别墅没挣着钱,想让其几人在别墅空余的土地上种点树,申请点树木补偿款分给大家。之后,其几人按照方善权的安排在旭容别墅周围种了很多树。期间,方善权让其和崔长有签订两份租地协议,其中让其签订旭容别墅南边30亩土地的转让协议,让崔长有签订旭容别墅北面28亩土地的转让协议。签协议时,其和金秀琴、方善权、崔长有、苏某都在场。2012年5月底,方善权把其六人叫到了圣馨草茶馆商量怎么分钱,最后确定每个人分得230万元左右。苏某、崔长有和其分配其获得的730多万元补偿款,方东权、金秀琴和方善权分配崔长有获得的570多万元补偿款。清登这30亩土地的时间和其签订虚假协议的时间相差不多。在清登的过程中,方善权来过几次清登现场,蔡长德可能也去指过边界。在清登之前,方善权肯定和清登工作人员打过招呼了。其知道转租协议是虚假的,其也从来没有支付过这30亩土地的租金。
31.被告人崔长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0年上半年,旭容地块上陆续建了二十多套别墅。2011年8月左右,苏某和方东权说会都要占旭容别墅了,方善权让其几人栽点儿树,好多得点儿补偿款。之后,苏某、方东权、姜明春和其栽了很多树。2011年12月,方善权、金秀琴、方东权、苏某和其在金秀琴的办公室,方善权说把小北沟北边那个尖子(鸡厂后沟尖)租给其,还让金秀琴拿出一份虚假的租地协议,其和方善权都签了字。2012年3月底,拆迁工作组对姜明春转租旭容别墅南边的地块和其租的鸡厂后沟尖这块地进行了清登。方善权和蔡长德一起指认了地界。其因此得到500多万元补偿款,姜明春得到700多万元补偿款。后其六人一起在圣馨草茶馆商量分钱,每人能分230万元左右。其从中分得了230余万元。旭容别墅的补偿标准是每平米补偿2200元,其他附属设施、树木等地上物都不再给予补偿,姜明春转租旭容的那块地也不应该给补偿。
32.被告人蔡长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四五月份,其去指了旭容别墅的地边。在方善权让其指旭容地边之前,方善权跟其说方东权、苏某、崔长有、姜明春他们都在旭容别墅那儿,让其去指指地边。其告诉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旭容别墅52亩地的边界在哪里,但从没指认过崔长有、姜明春的地界,方善权也从来没有让其指认崔长有、姜明春的地界。当天方东权、苏某、崔长有、姜明春四人就在现场跟着拆迁指挥部人员一起量地。
三、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方善权、金秀琴、蔡长德作为雁栖湖示范区拆迁指挥部泉水头分部成员,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履行土地征收征用工作的职务便利,明知雁栖湖示范区拆迁指挥部已对北京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旺公司)租赁泉水头村土地范围内的林木等地上物清登完毕,并承诺给予补偿的事实,伙同被告人蔡桂平,采取编造虚假转租协议的手段,骗取地上物拆迁补偿款599.19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安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安旺公司于2006年4月3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张建忠。
2.怀柔档案馆提供的泉水头村委会与安旺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泉水头村同意就原江峡公司租赁的143.8亩土地租赁给安旺公司,期限为38年。签订日期:2008年2月3日。签字人:方善权、梁宗明、王某2。
3.怀柔档案馆提供的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怀柔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土储中心怀柔分中心)与安旺公司签订的雁栖湖生态示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树木等补偿协议,怀柔水务局与安旺公司签订的雁栖湖生态示范区90高程以下房屋(构筑物)、林木补偿协议等证明:北京土储中心怀柔分中心、怀柔水务局与安旺公司就安旺公司租赁143.8亩土地范围内的地上物等签订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1900余万元。
4.嘉明拓新事务所提供的安旺公司与蔡桂平签订的租地协议记载:为了使安旺公司租赁的泉水头村土地得到最大限度利用,将其中40亩土地转租给蔡桂平,期限30年。签订日期:2008年12月30日。签字人:王某2、蔡桂平、方善权。
5.怀柔水务局提供的《雁栖湖生态示范区拆迁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4月17日,会议通过了对蔡桂平的补偿方案,经评估审核确认蔡桂平租赁土地地上物补偿价格为599.193万元。
6.怀柔档案馆提供的北京土储中心怀柔分中心与蔡桂平签订的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树木等补偿协议证明:2012年4月25日,北京市土储中心怀柔分中心与蔡桂平就蔡桂平租赁土地范围内的地上物签订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599.193万元。
7.怀柔旅游总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地上物补偿款领取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北庄支行提供的蔡桂平尾号0442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5月12日,蔡桂平收到599.193万元拆迁补偿款,5月23日该账户转销。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北庄支行等支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蔡桂平尾号3512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5月23日,蔡桂平账户转入5992096.44元,当日该账户取现245.5万元(赵某签字),向刘某3尾号0219账户转账334.5万元(赵某签字)。
9.证人王某2(安旺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08年年初,其代表安旺公司和泉水头村委会签订了一份140亩左右的土地租赁合同。2012年三四月,方善权、梁宗明、安旺公司经理靳朝辉找其,方善权说蔡长德要从安旺公司要点地,种树弄点补偿款。方善权、梁宗明都说就是签个协议,别的事不用其管。之后方善权拿出了一份40亩的租地协议,其就在上面签了字,后面的日期是其签上的。安旺公司在雁栖湖示范区项目中获得了1900多万元拆迁补偿款,后续拆迁事宜其没参与。原来安旺这143.8亩地中就有一些不太密的枣树等,这40亩土地上的海棠树、李子树等应该是方善权他们抢种的。其跟蔡桂平不认识,后续补偿款其不清楚。
10.证人常某(泉水头分部原拆迁二组组长)的证言证明:在对安旺公司补偿过程中,本来安旺公司已经评估完了,有一天拆迁公司的王怡告诉其,安旺公司里又划出了一块地给了蔡桂平,其问蔡桂平有没有协议,王怡说有,其说那就把蔡桂平的租赁面积从安旺公司里刨掉,不要重复计算面积,王怡说已经刨掉了。蔡桂平这份租地合同是后冒出来的。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安旺公司清登过一次,主要清登了树木。2012年三四月份,又清登了蔡桂平这块地,这块地是承租的安旺公司的地,地上基本都是树木,没有其他地上物。2011年年底,安旺公司的地块都已清登完了,没有蔡桂平的租地合同,方善权也没说有蔡桂平的租地合同,而且蔡桂平当时也没主张在安旺公司内有她承租的地块,最后又冒出来一个蔡桂平的租地合同,其也很纳闷,最后公司还是根据方善权和蔡长德的指认确认了蔡桂平对这块地的权属。
12.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安旺公司的140亩地大概是在2011年年底清登的,其去过一次清登现场,但没参与具体清登工作。安旺公司就清登过一次,总共获得1900多万元补偿。蔡桂平承租的是安旺公司的地。2012年三四月份,在蔡长海的地块清登完之后,清登的蔡桂平的地块。蔡桂平的地也是方善权和蔡长德指认的地界,主要是蔡长德指认的。其在现场没见到蔡桂平的租地合同,拆迁公司的人也向方善权要合同了,但方善权说没带,回头把合同给拆迁公司,先让清登。其记得蔡桂平承租的土地上都是树木,有海棠树、核桃树、栗子树等,树间距非常密,而且很多泥土都是翻新的,也就是说树是新种的。根据当时规定,新种树木属于抢栽抢种,但是其公司不负责认定。方善权和蔡长德都说这块地上的树木是蔡桂平的,杨某4和审计公司、拆迁公司都没提出异议,其也没说什么。蔡桂平转租安旺公司这40亩地在安旺公司租地范围内,那么这40亩地范围内的地上物就不应获得补偿了。
13.证人朱某1、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二人参与清登了安旺地块,但从未参与过蔡桂平地块的清登工作。
1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蔡桂平之间没有经济往来。2012年5月,方善权让其向蔡长德借了300多万元,当时其和蔡长德一起在银行柜台做的转账手续。在填写转账凭单时,其才知道蔡长德借给其的这300多万元是从蔡桂平的银行账户里转给其的。2012年名人岛别墅被拆迁,业主刘某3的购房款没有退,方善权让其去找蔡长德借钱,后蔡长德、其和刘某3各自开车到了农行雁栖支行。到了银行后,蔡长德让其填写银行转账凭单,办理转账手续都是其操作的,转账凭证上是其签的字。之后蔡长德说他已经和银行预约了取现业务,金额是200多万元,让其帮他办理取现。蔡长德把支取的200多万元现金都装进银行提供的手提袋后,其就和刘某3离开了。
15.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其在怀柔区雁栖湖买了一套名为中华名人岛的别墅,房款是334.5万元,这个房子后来被拆迁了。之后有两名男子跟其去银行办理了退款。
16.被告人方善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7年,安旺公司在泉水头村租了一块140多亩土地。2012年三四月份,其对蔡长德说:“我联系一下王某2把安旺北头那块空地转租过来,你找人签个转租协议,种点儿树,弄点儿补偿款,补偿款刨除种树的开支都给你,但是得先用来补华庭别墅的窟窿,补完华庭别墅的窟窿再给你抽出来。”蔡长德同意,并让他二姐蔡桂平来签协议。其还说补偿款下来,给蔡桂平留点。之后其就给王某2打电话称蔡长德想在他那块地里种树,问他行不行,王某2同意了。之后其让金秀琴起草了一份安旺公司与蔡桂平的租地协议,其还让金秀琴把时间写到2009年。之后过了十几天,其就给张某3打电话让他找蔡长德种树。又过了不到十天,拆迁工作组来到安旺公司这块30多亩空地上进行清登。其把拆迁工作组带到这块地上,并对邹丽明说这就是蔡桂平的地,树都是蔡桂平的,让他们清登。之后,其就让蔡长德配合拆迁工作组清登蔡桂平地块上的树木。最终蔡桂平这块地一共补偿了将近600万元。蔡桂平与安旺公司的协议是虚假的,协议上“方善权”三个字是其本人写的。
17.被告人蔡长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蔡桂平的补偿款下来后,方善权让其跟蔡桂平说将补偿款的银行卡交给赵某。之后其就没有管这事。其也没跟着赵某或者是蔡桂平去银行转账。蔡桂平和赵某是怎么操作的,其就不清楚了。其没有从蔡桂平这起分钱。
18.被告人金秀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蔡桂平和安旺公司关于40亩土地的租赁协议也是2012年4月份其按照方善权的要求制作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安旺公司和蔡桂平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土地租赁关系。蔡桂平这块地的补偿款一分钱都没有转给其,但是其知道蔡桂平补偿款中有300多万元方善权用于给他的中华名人岛项目中的一户房主退房款了。
19.被告人蔡桂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蔡长德找其,说方善权让其帮忙签个协议,其问会不会出事,蔡长德说没事,到时给其点好处费。之后过了三四天,其到大队会计室见到了金秀琴,金秀琴让其签了几份合同。2012年5月,蔡长德通知其到开发区农业银行领取补偿款,一个小伙子具体做的手续,卡里补偿款也转走了。其查了交易记录,知道补偿款原来有500多万元,这些钱分笔转走了,给其留了十几万,蔡长德说这是方善权给其的好处费。其签租地协议的时候都已经拆迁了,协议肯定是虚假的。其获得的十几万好处费都被其日常零花了。
四、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方善权、金秀琴、蔡长德作为雁栖湖示范区拆迁指挥部泉水头分部成员,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履行土地征收征用工作的职务便利,明知雁栖湖示范区拆迁指挥部对张某10等人租赁泉水头村土地及所建小产权房屋、林木等地上物清登完毕,并承诺以统一标准进行补偿的事实,伙同被告人蔡长海,采取编造虚假租地、转租协议的手段,骗取地上物拆迁补偿款558.006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泉水头村委会提供的泉水头村委会与史某、张某8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泉水头村同意将该村41.9亩土地与史某、张某8合作经营,年租金每亩4500元,期限为50年。签订日期:2008年1月22日。签字人:方善权、梁宗明、史某、张某8。
2.泉水头村委会提供的史某、张某8与张某10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09年3月20日,史某、张某8将41.9亩土地的使用权流转给张某10。
3.周之安、刘某4等华庭别墅购买人提供的华庭别墅宣传册、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华庭别墅对外宣传、销售情况。其中房屋买卖合同均是以泉水头村委会名义与买受人签订。
4.怀柔水务局提供的《雁栖湖示范区拆迁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证明:会议重申小产权房按照2200元/平方米标准进行拆除,对小产权房业主要求按市场商品房价格进行补偿的要求予以回绝;经评估,华庭项目实测面积为12447.61平米,按2200元/平方米的控制标准,华庭小产权房拆除费用为2738.44万元。
5.怀柔水务局提供的怀柔水务局与张某10签订雁栖湖生态示范区90高程以下房屋(构筑物)、林木补偿协议等证明:张某10在租地范围内获得补偿总计2738.4441万元。
6.怀柔水务局提供的泉水头村委会与张某10签订的补充协议记载:泉水头村将位于该村南21亩土地与张某10合作开发;张某10每年需支付合作费3.15万元,期限30年。签订日期:2009年3月28日。签字人:方善权、张某10。
7.怀柔档案馆提供的张某10与蔡长海签订的租地协议记载:为了使张某10与泉水头村委会合作开发土地得到最大限度利用,将其中31亩土地转租给蔡长海,蔡长海每年向张某10支付合作费6.2万元,期限30年。签订日期:2009年3月28日。签字人:张某10、蔡长海。
8.怀柔档案馆提供的水务局与蔡长海签订的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90高程以下房屋(构筑物)、林木补偿协议等证明:水务局与蔡长海就蔡长海租赁31亩土地范围内林木签订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558.0066万元。
9.北京农商银行怀柔支行提供的蔡长海尾号4639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农商银行雁栖支行提供的交易回单证明:2012年5月30日,怀柔旅游总公司向蔡长海账户转入558.0066万元,同日蔡长海向张某3转账100万元,向蔡长德转账151.5万元,向金秀琴转账288.5万元;5月31日,向蔡长海尾号4726账户转账17万元。
10.证人张某10的证言证明:其是华庭别墅股东。2011年年底或者2012年年初,方善权曾经跟其和程某1说过,华庭别墅这个项目估计要亏损2000万元左右。当时方善权说上级政府开会出了一个方案,说可以在新农村建设二期工程的土地上种一些树,让其先把二期的这块土地承包过来,然后再由其转租给其他村民,这样就可以从二期工程的这块土地上拿到一些地上物补偿款来填补华庭别墅的窟窿。2012年4月的一天,方善权把其叫到泉水头村,给其一份有关二期工程31亩土地的承租协议以及转租协议,承租协议的内容是其要承租泉水头村31亩土地,而转租协议的内容是其要把这31亩土地转租给一个叫蔡长海的村民,转租协议上蔡长海已经签好字了,方善权叫其在这两份协议上签字。之后有关这块31亩土地的地上物补偿其就没有参与了,其也没有拿到有关这31亩土地的任何补偿款。华庭别墅因为拆迁得到了2700多万元的补偿款,其把钱都转给了金秀琴。华庭别墅其占30%股份、徐某2占10%股份、程某1占60%股份,程某1占的股份中还包括其三人给方善权、梁宗明的股份。方善权和梁宗明并没有出资。
11.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和张某10、徐某2从史某那接手泉水头村的租地用于盖别墅,大概有40亩,股东还有方善权、梁宗明,他们二人占的是干股。在雁栖湖征地拆迁过程中,华庭别墅被确定为违章建筑,政府按照违章建筑进行拆迁,给的补偿少,补偿的钱无法偿还别墅业主的购房款。华庭别墅业主退钱工作以及拆迁工作基本由方善权负责处理,其没有参与。2009年年底,华庭收回了4000多万元的购房款,除去建设成本,有点结余,这时张某10和徐某2就提出先分点红,最后决定拿出600万元进行分配,张某10和徐某2拿走240万元,其留下360万元,含方善权和梁宗明的钱。在分红前,其帮助方善权还了一笔120万元贷款,算是给他的分红。其也给过梁宗明40万元,算是给梁宗明的分红。2010年年初,拆迁指挥部决定拆迁华庭和旭容小产权房项目,补偿标准是2200元每平米,方善权说让其和张某10退出华庭项目,后续的拆迁补偿和退赔买房人房款由村里来管,其跟张某10同意了。2012年年初,方善权找过一次张某10,张某10跟其说方善权为了弥补华庭项目的亏空,让他签了两份合同,还说今后华庭的赔偿就和其三人没关系了。后来方善权在华庭院里以及院外华庭南边的地上都种上了银杏树,华庭别墅后续补偿款的去向其不清楚。
12.证人徐某2证言的证明内容与张某10、程某1证言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13.证人程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程某1的姐姐,在华庭别墅项目做出纳,负责收取购房款。2010年,华庭别墅项目分过一次红。
14.证人张某8、史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张某8和史某共同租赁了泉水头村东水库边的42亩地。2009年年初,这块地转给了张某10,后来张某10和程某1在这块地上开发了华庭别墅。
15.证人傅某、李某3、任某2、张某11、蔡某4的证言证明:上述村民代表没有参加过将村里21亩地租给张某10的村民代表大会。
16.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明:其小组在给华庭别墅做地面调查时,这块地里又滋生出了一份协议,方善权带着一个叫蔡长海的人对华庭这块地上的树木主张权利。分指挥部分配任务时就把华庭别墅项目的拆迁分给其小组,根本没提有蔡长海补偿的事。其小组进驻华庭地界进行拆迁清点的第一天,是方善权带着小组人员到华庭别墅现场的,说让其小组先量房。其在华庭别墅测量现场时,方善权带着蔡长海到了现场,他指着华庭别墅中间的一块花园和别墅区南边的石头墙对其说这些树和石头墙是属于蔡长海的,让其清点一下。其能确定蔡长海的树木就在华庭别墅院子范围内。另外,其小组清点的除了中间的绿地外,别墅楼宇之间的空地蔡长海也栽树了,其也给清点了。这些树木能看出来都是新栽的。
1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华庭别墅清登过两次,第一次是在2011年年底,把华庭别墅租地范围内的房屋、树木、附属设施等所有地上物都清登上了。第二次是2012年三四月份,也是方善权找其,说华庭别墅里还有蔡长海的地块没有清点,安旺公司里还有一块蔡桂平的没有清点,经过泉水头分指挥部同意后,先清登的是蔡长海的地块,去现场指认地界的是方善权和蔡长德,说华庭别墅大门入口处的树木都是蔡长海的。当时其公司要租地合同,他们说没带,回头交给其。蔡长海这块地上的树木种的比较密,银杏树居多,但这些树木都在华庭别墅的铁栅栏范围内。华庭别墅第一次清登时,没有蔡长海的租地合同,其也是2012年三四月份才听方善权说的。在第一次清登时,方善权没说过华庭别墅还有其他承租人,当时蔡长海也没有主张过权属。
18.证人孙某、雷某证言的证明内容与王某1证言的证明内容一致,华庭别墅清登过两次,蔡长海获得的补偿款属于重复补偿。
19.证人朱某1、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二人参与过华庭别墅清登,但没有参与对蔡长海地块的清登工作。
20.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三四月份,方善权从其这订了6000多棵果树,1000多棵银杏树,共计210多万元。这些树其按照蔡长德的要求种在了华庭别墅下坡的20亩地中。这210多万元购树款是蔡长德分100万元、110多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的。
21.证人朱某2、刘某5、刘某4等17人的证言、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朱某2等人购买华庭别墅及2012年泉水头村委会退还其购房款的情况。
22.被告人方善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华庭别墅每平米不超过2200元补偿款包括别墅、附属设施、地上物等,华庭别墅41亩租地范围内的所有东西都要拆除,共补偿2700多万元。2012年年初,其和梁宗明说华庭别墅南边有一块地,西边南沟那也有一块地,这两块地共计21亩,另外华庭别墅租地内除了盖别墅的地,西侧还有一块10亩左右的空地正好与这两块地相连,这三块地加起来总共31亩左右。其说先弄一个假的租地协议,将其中的21亩土地租给张某10,之后这三块地一起弄一个假的转租协议,让蔡长德找人签,然后在这31亩地上种点树,等补偿了钱,用来补华庭别墅的窟窿,梁宗明说行。第二天其对蔡长德说张某10这有块地,让蔡长德找人签个转租协议,其找人种树,等评估补偿完,给他一部分补偿,剩下的给华庭别墅。蔡长德说让蔡长海签这个协议,其同意了。后其让张某10跟村里签了一个21亩地租地协议,和蔡长海签了一个转租31亩地的协议。这些协议都是其让金秀琴起草的,时间写的是2009年。后蔡长德具体负责在这31亩土地上种树,其听张某3说蔡长德找他种的都是银杏树。事后,其让赵某给张某3分多笔结清了种树款。这31亩土地地上物补偿了500多万元,都打到了蔡长海的个人账户中。据蔡长德所讲,这500多万元中的十几万元留给了蔡长海,剩下的钱都转到了金秀琴的账户中用于退华庭别墅购房款了。这31亩土地应该是蔡长德指认的地界。
23.被告人蔡长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华庭别墅在拆迁时赔了很多钱,都是方善权想办法解决的。在此期间,方善权向其借了共计200.5万元,用于在华庭别墅院子周围种树,后来其分7次打给了张某3,张某3给其打了欠条,另外方善权还让其帮他找人签了两份假协议。2012年5月,方善权就把这200.5万元还给其了,其中有151.5万元来源于华庭别墅的树木补偿款,剩下的49万元是从金秀琴的账户中转给其的。蔡桂平、蔡长海知道他们签的协议是虚假的,因为他们俩根本就没有租过地。蔡桂平是其二姐,蔡长海是其堂弟,他们俩平时都听其的。当骗取的拆迁款打到他俩账户后,也是其让他俩按照方善权的指示将钱给转出来。2012年5月20日左右,蔡长海和蔡桂平每人补偿了500多万元,共计1000多万元。这1000多万元都由方善权支配,其中给了蔡长海十几万元作为好处费。
24.被告人金秀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份,其按照方善权要求制作了张某10与蔡长海关于31亩土地的租地协议和泉水头村委会与张某10签订的关于21亩土地的租赁协议。这两份协议都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后续蔡长海转给其288.5万元,但这288.5万元其都按照方善权的要求转给他了,没有用来补华庭的窟窿。
25.被告人蔡长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蔡长德让其帮他签份租地协议,是从张某10手里租,其根本不认识张某10。协议都是虚假的,其没有租过协议中显示的这块地,更没有在这块地上种过树,其知道他们的目的是为了骗取拆迁补偿款。2012年5月,其去领取了550余万元的拆迁补偿款。之后蔡长德通知其去银行把补偿款转走。其中给张某3转了100万元,给蔡长德转了151万元,给金秀琴转了288万元,存折里还剩下18万余元,蔡长德说给其点辛苦费,其就留下了。其中的17万余元被其用来买车了。
另,案发后及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善权家属代为退缴1100万元,被告人金秀琴家属代为退缴220万元,被告人梁宗明家属代为退缴150万元,被告人蔡长德家属代为退缴151.5万元,被告人梁宗会家属代为退缴210万元,被告人方东权家属代为退缴170万元,被告人苏某家属代为退缴160万元,被告人崔长有家属代为退缴170万元,被告人姜明春家属代为退缴246万余元,被告人蔡桂平退缴19万余元,被告人蔡长海退缴18万余元,综上各被告人总计退缴2615万余元。
一审法院还确认了以下证据: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本案立案、被告人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其中,被告人姜明春、蔡桂平、蔡长海经检察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XXX北京市怀柔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涉案款物移送处理登记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款专用收据,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各被告人在本案退缴赃款的情况。
3.XXX北京市怀柔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证明:案发后,方善权、梁宗明、蔡长德、金秀琴、方东权、苏某、姜明春被开除党籍。
4.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提供的证明、户籍登记信息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及户籍登记情况。
5.证人张某3提供的收条证明:2012年3月至4月间,张某3分多笔收到蔡长德现金、转账的情况。
6.证人张某12的证言证明:其和方善权是朋友关系。2012年,其购买了怀柔区府前街9号院2号楼1单元01底商,是方善权把他个人银行卡交给其,其用方善权银行卡刷卡购买的,一共500万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善权、金秀琴、蔡长德、梁宗明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履行土地征收征用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伙同被告人梁宗会、方东权、苏某、崔长有、姜明春、蔡桂平、蔡长海,骗取国家支付的地上物拆迁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善权起意、组织、指挥了全部犯罪,涉案钱款亦由其控制支配,并分得大部分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在指认地界、制作虚假协议、签订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等环节帮助、配合方善权实施了贪污犯罪行为,并分得部分赃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姜明春、蔡桂平、蔡长海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蔡长德、金秀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贪污犯罪事实,梁宗明、梁宗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方东权、苏某、崔长有当庭自愿认罪;方善权、蔡长德、方东权、苏某、崔长有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金秀琴、梁宗明、梁宗会、姜明春、蔡桂平、蔡长海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本案大部分损失已挽回,故综合全案事实及上述情节对方善权、金秀琴、蔡长德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梁宗明、梁宗会、方东权、苏某、崔长有、姜明春、蔡桂平、蔡长海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案扣押款物依法处理。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方善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金秀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三、被告人蔡长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四、被告人梁宗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方东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六、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七、被告人崔长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八、被告人梁宗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九、被告人姜明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被告人蔡桂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一、被告人蔡长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六百一十五万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八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方善权、蔡长德、金秀琴继续退缴,被告人梁宗明、方东权、苏某、崔长有、姜明春、梁宗会、蔡桂平、蔡长海在其参与犯罪数额内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退缴责任。
方善权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是组织、指挥者,涉案钱款不是由其控制支配;为了配合政府拆迁,其个人垫资用于退赔泉水头村开发的别墅的业主,其通过签订租地协议、获得地上物补偿是为了拿回本人垫资,不是为了个人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方善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未认定方善权用自有资金垫付拆迁款的情况,且认定“二扬”土地为国有土地的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方善权未分得赃款。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事实中方善权未实际控制资金,全部资金由蔡长德支配、使用;对于334.5万元转给刘某3的资金,不能认定是方善权分得的赃款;在该起事实中方善权没有实际获得赃款,且没有实际控制资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方善权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建议以滥用职权罪对其行为进行认定。方善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金秀琴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是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没有参与具体的拆迁工作,对拆迁政策和规定均不了解;其只是按方善权的指示制作了虚假协议,涉案三起事实,其没分得赃款;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办案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和立功,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金秀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金秀琴不具有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管理活动的职权,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一审判决认定金秀琴犯贪污罪定性不准;“二扬”地块登记在泉水头村名下,村集体通过民主程序将土地发包给本村以外的单位,取得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的四起事实均是以村集体名义实施,金秀琴是按照集体意志行事,系单位犯罪;第三、第四起事实,金秀琴写的合同系方善权口述,其打印的,且第三起事实仅帮助方善权打印了一份经方善权口述的合同,没有参与其他行为,事后也没分得款项;“旭容”地块,金秀琴虽从中分得部分拆迁款,但认为该钱款是其作为旭容坤公司股东应得的利润,其是旭容坤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获取补偿款也是因为旭容坤别墅拆迁的原因,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金秀琴在纪委调查方善权时,已经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主动交代纪委不掌握的方善权等人骗取1370万余元补偿款的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请二审法院改判金秀琴不构成贪污罪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蔡长德的上诉理由为:其仅指认了旭容别墅的地界,没有为姜明春、崔长有指认过地界;其指认地界系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蔡长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蔡长德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方善权利用蔡长海、蔡桂平骗取拆迁款的事实,系自首;“二扬”地块地上物不完全是虚构栽种或抢栽抢种,将所有地上物均认定为非法骗取的金额不符合事实;“旭容”地块没有重复补偿和欺骗补偿,全部认定为犯罪金额不符合实际情况;“华庭”别墅拆迁评估单中只包括建筑,不包含其他地上物,该地块上的林木不完全是抢栽抢种,全部认定为犯罪金额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对蔡长德减轻处罚。
梁宗明的上诉理由为:“二扬”地块是集体土地,村集体是为百姓谋利益而争取的“二扬”地块补偿款,其不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梁宗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梁宗明伙同他人骗取补偿款1020万元,其中550万元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梁宗明具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主观故意;梁宗明积极检举他人违法行为,具有立功表现;梁宗明在他人带领下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梁宗明系从犯,积极退赃,与同案相比,一审判决对梁宗明的量刑过重。
方东权的上诉理由为:崔长有获得的补偿款中有一部分是应得的;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方东权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旭容公司将土地转租给姜明春时,地上的树木已经存在,不过是补种了一些而已,旭容公司获得的补偿款中不包括树木的补偿款,不存在虚报重复获得补偿的情形,故姜明春理应获得补偿款;崔长有租赁的土地不足28亩,在原有的10亩土地上种植的树木获得补偿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方东权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苏某的上诉理由为:姜明春获得的补偿款是合理的,其不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苏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崔长有租赁的土地实际面积是十三四亩,地上树木业已存在,非抢种,该土地上的地上物补偿款不应认定为苏某的犯罪数额;苏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坦白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崔长有的上诉理由为:鸡厂后沟尖的10亩土地不在旭容公司的范围内,故这10亩土地的补偿款不属于重复补偿;其对补偿款的领取、分配均不知情;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崔长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崔长有租赁的28亩土地地上物原来就有,不是抢栽抢种;旭容坤公司获得的补偿款中不包括树木,不属于重复补偿;崔长有事前未与方善权等人合谋,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对补偿金无控制、支配权;崔长有系初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崔长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梁宗会的上诉理由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梁宗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梁宗会未直接参与套取1700万元拆迁款,其参与的仅是从集体账户套取资金的行为,较其他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梁宗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
姜明春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姜明春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到达侦查机关指定的地点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系从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恳请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为缓刑。
蔡桂平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蔡桂平经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蔡桂平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恳请二审合议庭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我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崔长有的亲属代为退缴65万元,本案共计退缴26801736.8元。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证据,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对证人证言、书证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本院仅确认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
在本院审理期间,方善权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房屋合同》,拟证明方善权让金秀琴转500万元是为了给旭容别墅的购买人张某12退款,主观上没有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还向法庭提交了金秀琴书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方善权在拆迁过程中存在垫资行为,没有获得任何赃款。
方善权的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北京四旺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蔡长德签订的关于水面转租协议、河北卓正公司与北京四旺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水面转租协议、泉水头村委会关于利用村公产补偿村民的相关会议纪要,拟证明方善权所称蔡长德欠其水面租赁款,支付给刘某3的344.5万元并非是分赃款,而是蔡长德归还方善权的水面租赁款。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方善权等十一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首先,方善权等十一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方善权、梁宗明、蔡长德、金秀琴系怀柔区雁栖湖镇泉水头村两委班子成员,均系政府部门成立的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在雁栖湖示范区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中,协助拆迁指挥部从事拆迁动员、指认地界、确定权属等征地拆迁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本案中梁宗会、苏某、方东权、姜明春、崔长有、蔡长海、蔡桂平等7人为贪污共犯。
其次,方善权等十一人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
方善权、金秀琴、蔡长德、梁宗明身为雁栖湖示范区项目拆迁工作指挥部泉水头分指挥部的成员,在拆迁中负有禁止抢栽抢种、指认地界、确认权属的工作职责,上述职责对于确权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按照林木补偿工作流程,没有第一步的确权,就不能进行清登,也无法进行评估、测算、协商、签订补偿协议以及发放补偿款等一系列拆迁工作。上述四人明知自己负有禁止抢栽抢种、转包、转租以及核查上报的义务,却利用职权,或共同协商,或伙同他人抢栽抢种,或由方善权指使,共同分工实施抢栽抢种,转包、转租行为,在清登时隐瞒其不属于补偿范围的事实,骗取国家补偿款并伙分,具有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
再次,方善权等十一人客观上实施了贪污的行为
为非法获取国家财产,11名被告人或起草虚假协议,或签订虚假协议,或负责转款,或负责代表村委会指认地界,确定权属,非法获取国家补偿款后伙分。
综上,方善权等11人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
方善权等人明知国家对涉案地块的地上物均已补偿给相关权利人,仍相互伙同并采取编造虚假租地协议、转租协议等手段,利用方善权等人的职务便利,对涉案地块地上物进行虚假确权,骗取国家重复支付地上物补偿款并予以伙分,上述行为,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非为单位谋取利益,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三、关于“二扬”地块、“旭容”和“华庭”别墅是否存在重复补偿
在案证人证言、补偿协议、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实,上述地块的权利人均已按规定获得合理补偿,方善权等人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编造虚假地上物补偿款分成协议或制作虚假租地、转租协议的手段,骗取地上物拆迁补偿款。一审判决认定方善权等人获得非法补偿款的数额,是依据方善权等人实施骗取行为而使国家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四、关于方善权等十一人是否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方善权、金秀琴、蔡长德、梁宗明、梁宗会虽经办案机关通知到案,但办案机关在其到案前已掌握了其参与贪污犯罪的相关线索,金秀琴、蔡长德到案后虽又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但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方东权、苏某、崔长有经检察机关通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上述被告人均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姜明春、蔡桂平、蔡长海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梁宗明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线索未经查实,依法不构成立功;金秀琴亦不具有立功情节。
五、关于量刑
本案系方善权起意并组织、指挥,涉案钱款亦由其控制支配,且分得大部分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方善权的指挥下,梁宗明申请补偿款,金秀琴制作虚假协议,蔡长德指认地界,梁宗会、方东权、苏某、崔长有、姜明春、蔡桂平、蔡长海等人签订虚假补偿协议、抢栽抢种、领取补偿款等,帮助、配合方善权实施贪污犯罪行为,并分得部分赃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已充分考量各被告人各自具有的从犯、自首、退赃、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本院审理期间,除崔长有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外,其余被告人均无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再予从轻、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
六、关于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
1、对于方善权的辩护人所提方善权334.5万元转给刘某3的资金,不能认定是方善权分得的赃款的辩护意见,以及为佐证其上述辩护意见和证明方善权具有垫资行为提交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经查,方善权与蔡长德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使用赃款结付;方善权的垫资行为仅是赃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方善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以上涉及的钱款亦应认定为方善权的违法所得。
2、对于蔡长德所提其仅指认了旭容别墅的地界,没有为姜明春、崔长有指认过地界,其系正当履行职责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方善权供述:其和蔡长德商量好了,告诉蔡长德将旭容别墅南边土地给了姜明春,还让蔡长德为姜明春、崔长有两块地指认地界。同案苏某、崔长有、姜明春供述:方善权和蔡长德带领拆迁人员来进行清登,方善权、蔡长德均为姜明春、崔长有指认了地界。担任泉水头指挥部第三拆迁组组长杨某4的证言证明,旭容别墅、崔长有、姜明春的地界都是蔡长德指认的。蔡长德作为村委会副主任及拆迁指挥部成员,其应当知道姜明春、崔长有并没有从旭容公司、村委会租赁土地,姜明春、崔长有无获得地上物补偿款的合理依据,其明知方善权等人是为骗取补偿款,仍接受方善权的指使,为姜明春、崔长有指认地界,帮助骗取拆迁补偿款,故其行为不是正当履行职责。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方善权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方善权的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善权、金秀琴、蔡长德、梁宗明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履行土地征收征用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伙同上诉人梁宗会、方东权、苏某、崔长有及原审被告人姜明春、蔡桂平、蔡长海,骗取国家支付的地上物拆迁补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方善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金秀琴、蔡长德、梁宗明、方东权、苏某、崔长有、梁宗会、姜明春、蔡桂平、蔡长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姜明春、蔡桂平、蔡长海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蔡长德、金秀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贪污犯罪事实;梁宗明、梁宗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方东权、苏某、崔长有当庭自愿认罪;方善权、蔡长德、方东权、苏某、崔长有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金秀琴、梁宗明、梁宗会、姜明春、蔡桂平、蔡长海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在本院审理期间,崔长有亦全部退缴违法所得,本案大部分损失已挽回,故对方善权、金秀琴、蔡长德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梁宗明、方东权、苏某、崔长有、梁宗会、姜明春、蔡桂平、蔡长海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方善权、金秀琴、蔡长德、梁宗明、方东权、苏某、崔长有、梁宗会、姜明春、蔡桂平、蔡长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鉴于崔长有在亲属的协助下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由已经全部退缴和部分退缴违法所得的从犯,对未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承担连带退缴责任,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9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即:被告人方善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金秀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蔡长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梁宗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方东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梁宗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姜明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蔡桂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蔡长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9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即:被告人崔长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第十二项,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六百一十五万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八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方善权、蔡长德、金秀琴继续退缴,被告人梁宗明、方东权、苏某、崔长有、姜明春、梁宗会、蔡桂平、蔡长海在其参与犯罪数额内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退缴责任。
三、上诉人崔长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万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八角,其中二千六百二十五万七千三百零八元八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十万元折抵上诉人梁宗明的罚金;四万四千四百二十八元折抵上诉人崔长有的罚金。不足部分责令上诉人方善权继续退缴并承担连带退缴责任;其中上诉人蔡长德应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方东权应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四万九千五百三十九元;上诉人苏某应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八万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八角四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黄肖娟
审判员 闫 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