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01日
编写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朱锡平 石 魏
问题提示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准确适用
案件索引
2017-12-29|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7)京02刑初67号|
2018-11-0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京刑终61号|
裁判要旨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要求合理怀疑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符合经验和逻辑规制,根据证据链可以得出唯一结论、形成内心确信,方可定罪量刑。
关键词
排除合理怀疑 受贿 有利于被告人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称:
一、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霞利用担任汇金公司综合部光大股权管理处主任、中国光大银行董事的职务便利,或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职务晋升、事件处理等事项中为请托人中国光大银行下属分行王欣(另案处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多次收受王欣钱款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
二、2011年,被告人王霞经王欣介绍,利用担任汇金公司综合部光大股权管理处主任、派往中国光大银行董事的职务便利,在工作安排等事项中为请托人马建勋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收受马建勋给予的钱款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王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王欣给予189.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对于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提出以下辩解:首先,其收受王欣给予的420万元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欣谋利,收受钱款是基于二人的情人关系,而非权钱交易。其次,其收受马建勋给予的20万元后让王欣将钱款退回,王欣亦向其表示已经将钱款退回,其主观上没有占有该笔20万元的犯罪故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王霞收受王欣给予钱款的事实
2007年,被告人王霞与时任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行长助理的王欣相识。2009年七八月,王霞与王欣确定情人关系,双方约定各自办理离婚手续后结婚。王欣还把其银行卡交给王霞,将工资、奖金等收入转入该银行卡中供王霞使用。
2009年底至2010年初,王霞应王欣的请托,利用其担任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综合部光大股权管理处主任、光大银行董事一职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分别向XXX光大银行委员会书记、光大银行董事长唐双宁,XXX光大银行委员会副书记、纪委书记林立请托,为王欣在职务晋升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期间,王霞收受王欣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0年9月,王欣向朋友李剑借款120万元,汇入由王霞掌握的其名下的银行卡中。王霞应王欣的要求,将该款汇入王霞母亲李常英的账户后提取了现金。
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下属支行在办理两笔业务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16.7亿元资金损失风险和案件风险(以下简称“齐鲁事件”)。2010年12月,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案件时,“齐鲁事件”爆发,光大银行随即开展调查工作。时任XXX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委员会副书记(主持工作)的王欣面临被追究相关责任的风险。王欣遂向王霞请托向唐双宁、林立及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股份制银行部处长孙晓明说情,在“齐鲁事件”的处理中对其免于或从轻追责。王霞应王欣的请托,帮助王欣向上述人员说情,并将其参加相关会议得知的“齐鲁事件”的调查处理信息实时告知王欣。2012年1月,王欣因“齐鲁事件”受到通报批评,扣减绩效工资3万元的问责处理。
2011年8月,王欣向王霞转账汇款30万元;同年10月,王欣向王霞转账汇款40万元。
2011年和2012年,王欣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但均以撤诉告终。2012年9月,王欣向他人借款23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给予王霞。2012年10月,王霞与王欣结束情人关系。
二、王霞经王欣介绍,收受马建勋给予钱款的事实
2005年7月,光大银行聘请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年度审计工作。此后,光大银行每年都对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经管理层、董事会审议后决定是否续聘。2007年,王霞作为汇金公司派驻的董事进驻光大银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宋晨阳定期向董事汇报审计工作时与王霞相识。
2011年,王霞经王欣介绍,接受马建勋的请托,向宋晨阳打招呼,安排请托人马建勋的亲属马小斌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为此,收受马建勋给予的钱款20万元。
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王霞被抓获归案。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霞的家属代为退缴案款209.5万元。
被告人王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王欣给予189.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对于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提出以下辩解:首先,其收受王欣给予的420万元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欣谋利,收受钱款是基于二人的情人关系,而非权钱交易。其次,其收受马建勋给予的20万元后让王欣将钱款退回,王欣亦向其表示已经将钱款退回,其主观上没有占有该笔20万元的犯罪故意。
王霞的辩护人认为王霞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是:
1.王霞收受王欣给予的钱款不构成受贿罪。首先,王霞与王欣之间是情人关系,且已到了准备结婚的阶段,产生较大数额的经济往来是正常现象,王霞接受王欣给予的钱款与王欣的人事职务晋升、免于组织追责并没有因果关系。其次,王欣的人事职务晋升、免于组织追责中不存在不正当利益。
2.王霞收受马建勋给予的2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王霞不具有帮助马建勋亲属入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的职权,且王霞仅起到推荐作用,不存在不正当利益。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京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百零九万五千元中的一百八十九万五千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剩余二十万元并入罚金刑执行。三、在案扣押的PATEK PHILIPPE GENEVE女士手表一支,钻戒一枚及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6226680203058569)一张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案冻结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户名王霞,账号6226680203058569)予以解除冻结;在案查封的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27号楼6单元201房屋一套予以解除查封。
宣判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畸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为:原审被告人王霞虽然与王欣具有一定的情感关系,但王欣在二人相处期间多次向他人借款后给予王霞大额财物,并请托王霞为其职务晋升和减免领导责任提供帮助,王霞亦实施了利用其担任光大银行董事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向相关领导进行推荐、说情等行为,王霞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未能准确评价王霞的整个行为性质,造成减少部分犯罪事实。同时,王霞利用其对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进行评价及是否续聘上的一定决策权,经王欣介绍,帮助马建勋亲属入职毕马威事务所,并收取20万元财物,亦应认定为受贿罪。此外,一审判决对于王霞使用受贿款项购买的房屋及理财所得,未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相关财产及收益予以追缴,系对涉案款物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京刑终61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百零九万五千元中,二十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二十万元并入王霞的罚金刑执行,剩余钱款发还王霞。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部分犯罪事实的法律适用有误,依法予以改判。除认定王霞收受马建勋20万元构成受贿罪外,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其他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他支持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王霞案发前系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机构管理二部副主任,其收受情人王欣钱款的行为可否认定为受贿行为,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王欣职务提升及危机化解提供概括帮助,故王欣给予王霞的钱款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第二种观点认为,王霞收受钱款行为与王欣请托行为之间缺乏对应,且王霞与王欣系情人关系,无法排除王霞收受王欣钱款行为系二人为重组家庭做准备的可能,故王霞收受钱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笔者认为,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分析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举证重点、举证方向,在刑事诉讼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但该证明标准侧重客观事实的认定,对主观方面的判断稍显不足,为加强综合判断的整体效用及实践的可操作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将之作为原有刑事证明标准的重要补充,加强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确保案件认定的主客观统一。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下,排除合理怀疑需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合理怀疑要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具体性。首先,怀疑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虚假的、幻想的事实不可能推翻已经收集的客观证据,只有真实、客观的怀疑才具备这种可能,当然这种怀疑依赖的是达到内心确认的法律真实,其与客观真实未必一定划等号;其次,怀疑要具有具体性。概括的或模糊的真实对于案件性质的认定不具有直接性,其与结果之间存在多种可能性及因果关系。而具体事实,无论是单一的具体事实,还是交织的多种具体事实,一方面其是危害结果认定的客观基础;另一方面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直接性和可判断性。
第二,合理怀疑需可从反面证实现有证据链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不仅要考虑单个证据的证明力,更要结合整个证据链依照逻辑规则进行分析、论证、判断,依靠缜密的法律思维及经验法则对各种可能性进行探求。与民事诉讼依照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诉讼要求根据证据链得到的审判结论具有唯一性,不能有其他合理可能。民事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要求即使一方证据的证明力仅有51%,依旧可以胜诉。但在刑事诉讼中,即使证据的整体证明力达到90%,如果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结果,依旧无法定罪。
第三,合理怀疑应当符合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排除合理怀疑作为确认行为人罪责的重要裁判标准,在我国证据体系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要求证据链呈闭合状态。证据链闭合与具有合理怀疑构成案件证明程度的正向证成和反向证成,完整的、充足的证据链呈现闭合形态,具有合理怀疑则呈现开放状态。具体到司法实践来看,合理怀疑的产生与排除均是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具体运用的结果。首先,合理怀疑的产生要以普通人的经验、常识、知识为基础,通过逻辑推理探寻其他结果可能性;其次,合理怀疑的认知要具有经验性,系普通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犯罪证据有理由、合乎逻辑地产生怀疑。个人经历不同、学历不同、社会经验不同,依赖相同证据认定同一犯罪事实得出的结论可能也不同。但从实践角度和群众观点来看,以普通人的判断标准和经验法更能体现公正性和大众性,也更能取得公众的信任、理解和支持,从而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合理怀疑应当足以动摇事实认定。排除合理怀疑是对法官、陪审员作出有罪判决时心理状态的描述和确信,其要求法官、陪审员根据控辩对抗之下的证据质量和数量足以形成对被告人处罚正当化的内心确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是排除各种怀疑的思维过程,因认识的基础严格依赖证据、认识过程严格程序化,加之有审限限制,要对案件的全部事实做到没有丝毫怀疑几无可能,但法律不强人所难,其依赖的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不要求审判人员超越认知范畴和能力对案件进行认定,故只要依据现有证据对法律事实认定时具有其他结果可能性,即足以动摇事实认定基础、构成合理怀疑。
二、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司法适用
排除合理怀疑不是主观臆断的选择,也不是存在怀疑就将证据或案件推翻,而是要结合物证、书证、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综合加以判断,在达到足以动摇案件事实认定时方予以出罪的判断标准。本案中,结合以下方面,笔者认为,被告人王霞收受钱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第一,本案存在以下合理怀疑。首先,被告人王霞与王欣于2009年开始保持长达三年的情人关系,两人约定各自离婚后结婚,王欣在与王霞交往过程中,一再表示会尽快离婚然后与王霞结婚,为此,王欣将自己的工资卡等交由王霞保管,并不时将工资、奖金等打入此卡,共计98.86万元;其次,公诉机关对王欣打入王霞保管的工资卡的款项没有计入受贿数额。按照证据认定的同一性标准,相同类型的证据要么全部采用,要么全部排除在外,既包括适用的同一性,也包括证明力的同一性,如同为受贿物,早上收取的和晚上收取的款项,其证明力及适用价值相同。公诉机关将部分数额计入犯罪金额,违背证据适用的同一性标准,也表明公诉机关对该部分金额是否属于权钱交易存在矛盾看法;再次,受贿罪作为对合型犯罪,本案中,除了双方当事人的口供之外,收集到的其他证据要么缺乏证明力,要么缺乏关联性,无法对收受款项行为与请托关系的对应性予以证实。
第二,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合理怀疑足以动摇事实认定。在本案中,虽然有证据表明王霞多次收受王欣的钱款,但现有证据既无法证实王霞有索贿行为,也无法证实收受钱款行为与请托行为之间存在对应性。另外,本案存在的特殊之处在于行受贿双方为情人关系,且具有成为夫妻的现实性及可能性:1.王霞为了与王欣成婚,已与前夫离婚,且多次向王欣表达意愿,催促对方尽快离婚;2.王欣也多次向王霞表示要与其在一起生活,为此还写下保证书,并把自己银行卡交与王霞,用于以后共同生活和购房的款项;3.王欣为此亦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即使有做戏成分,但对于不知情的王霞而言,更能坚定其要与王欣结合的决心;4. 二人存在长期的同居生活,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情况,应当考虑二人具有重组家庭的计划和感情基础。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链无法得到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求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最大可能地接近于客观真实,在结论生成过程中,有罪的可靠性得到有力证明,无罪的结论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案中,虽然有双方当事人的口供及转账记录,但双方均否认有行贿、受贿行为,且口供存在冲突及相互矛盾之处,缺乏足够证明力。另外,职务提升作为客观事实,是否与转账存在关联性直接关系到本案可否认定为受贿罪,但本案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排除二人以结婚为目的共同攒钱的合理怀疑。虽然王欣与王霞尚未结为夫妻,但二人均将往来款项视为双方共同的财产,以作为未来生活之需。另外,情人或者夫妻为了彼此事业的发展、升迁建言献策、通风报信,虽有违纪之嫌,但尚未构成犯罪。
综上,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王霞收受王欣钱财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改判结果是恰当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常 燕 易大庆 解 嵩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朱锡平 邓 钢 许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