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刑终61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01日
(2018)京刑终61号
1.王甲收受王乙给予钱款的事实:2007年,被告人王甲与时任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行长助理的王乙相识。2009年7、8月间,王甲与王乙确定情人关系,双方约定各自办理离婚手续后结婚,王乙还把其银行卡交给王甲,将工资、奖金等收入转入该银行卡中供王甲使用。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王甲应王乙的请托,利用其担任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综合部光大股权管理处主任、光大银行董事一职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分别向XXX光大银行委员会书记、光大银行董事长唐双某,XXX光大银行委员会副书记、纪委书记林某请托,为王乙在职务晋升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其间,王甲收受王乙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0年9月,王乙向朋友李某借款120万元,汇入由王甲掌握的其名下的银行卡中。王甲应王乙的要求,将该款汇入王甲母亲李常某的账户后提取了现金。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下属支行在办理两笔业务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16.7亿元资金损失风险和案件风险(以下简称“齐鲁事件”)。2010年12月,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案件时,“齐鲁事件”爆发,光大银行随即开展调查工作。时任XXX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委员会副书记(主持工作)的王乙面临被追究相关责任的风险。王乙遂向王甲请托向唐双某、林某及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股份制银行部处长孙晓某说情,在“齐鲁事件”的处理中对其免于或从轻追责。王甲应王乙的请托,帮助王乙向上述人员说情,并将其参加相关会议得知的“齐鲁事件”的调查处理信息实时告知王乙。
2012年1月,王乙因“齐鲁事件”受到通报批评,扣减绩效工资3万元的问责处理。2011年8月,王乙向王甲转账汇款30万元;同年10月,王乙向王甲转账汇款40万元。2011年和2012年,王乙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但均以撤诉告终。2012年9月,王乙向他人借款23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给予王甲。2012年10月,王甲与王乙结束情人关系。
2.王甲经王乙介绍,收受马建某给予钱款的事实:2005年7月,光大银行聘请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年度审计工作。此后,光大银行每年都对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经管理层、董事会审议后决定是否续聘。2007年,王甲作为汇金公司派驻的董事进驻光大银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宋晨某定期向董事汇报审计工作时与王甲相识。2011年,王甲经王乙介绍,接受马建某的请托,向宋晨某打招呼,安排请托人马建某的亲属马小某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为此,收受马建某给予的钱款20万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王甲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甲的家属代为退缴案款209.5万元。
被告人王甲案发前系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机构管理二部副主任,其收受情人王乙钱款的行为可否认定为受贿。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甲受贿189.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并综合考量被告人王甲具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而受贿的从重情节及其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且王甲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从轻情节,亦考虑到宣告缓刑对王甲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法院依法对王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百零九万五千元中的一百八十九万五千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剩余二十万元并入罚金刑执行;
三、在案扣押的PATEK PHILIPPE GENEVE女士手表一支,钻戒一枚及中国光大银行卡一张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案冻结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在案查封的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房屋一套予以解除查封。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畸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部分犯罪事实的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除认定王甲收受马建某20万元构成受贿罪外,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其他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他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甲的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百零九万五千元中,二十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二十万元并入王甲的罚金刑执行,剩余钱款发还王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