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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建华受贿

方建华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京刑终31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22年06月14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刑终3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建华,男,58岁(1963年8月3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曾任北京市顺义区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顺义区供销社)党委书记、主任,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留置,2020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馨仝,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建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0)京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方建华,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方建华于2004年至2017年,利用担任顺义区供销社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天地控股有限公司等单位和王某1、何波等个人在工程承揽、租赁商业经营场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单独或伙同邵某1(已判刑)非法收受或索取上述单位和个人财物共计183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方建华于2004年至2009年,利用担任顺义区供销社主任等职务便利,为邵某2承揽工程提供帮助,通过邵某1收受邵某2给予的宝马牌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工商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证明,证人邵某2、邵某1、杨某、刘某1的证言,工作联系单、土方开挖合同、工程结算单等书证,购车订单,记账凭证、银联签购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垫付款证明,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户开户信息、工商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

二、方建华于2006年至2016年,利用担任顺义区供销社主任等职务便利,为天地控股有限公司承揽工程等事项提供帮助,以低于市场价110余万元的价格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1购买北京市通州区颐瑞东里房屋2套、收受该公司蒋某、彭某等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60余万元的奔驰牌汽车1辆,共计折合人民币38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1、杨某、石某、蒋某、彭某、刘某2、李某1、梵某、李某2、方某、王某1、高某1、吕某1的证言,会议记录,合作协议、合作合同、情况说明,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专用发票记账联、银行客户回单、网签明细、项目成交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汽车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凭证,购车明细、固定资产明细及购车支出凭单,工商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

三、方建华于2006年至2016年,利用担任顺义区供销社主任等职务便利,为北京天雄特别特服装鞋帽有限公司、北京隆华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等公司租赁商业经营场地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或者索取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陆某、肖某、王某2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审批单、营业执照,会议记录,工商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

四、方建华于2008年至2010年,利用担任顺义区供销社主任等职务便利,为赵某2承揽工程提供帮助,伙同邵某1收受赵某2给予的人民币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2、杨某、许某、邵某1、邵某2的证言,工作联系单、工程审批单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批单,公司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航班、铁路购票信息,出行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五、方建华于2007年至2016年,利用担任顺义区供销社主任等职务便利,为王某1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1、冯某、肖某、吴某、刘某3、高某2、高某1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公文批复通知单、发票、支出凭单、发票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户开户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

六、方建华于2007年至2016年,利用担任顺义区供销社主任等职务便利,为北京东方龙杰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商业经营场地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给予的人民币470万元、价值人民币110余万元的丰田牌汽车1辆,共计折合人民币58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郭某、刘某4、李某3、田某、吕某2、李某2、方某、王某1、高某1的证言,会议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工商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凭证、工行业务回单、车款交款明细单,被告人的供述。

方建华于2011年至2017年,利用担任顺义区供销社主任等职务便利,为何波(已判刑)承揽天禧广场工程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何波给予的人民币300万元。

2019年6月21日,方建华被留置。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合同主体变更确认书,工商资料、土地档案,证人凡某、孙某、刘某5、郭某、许某、杨某、赵某3、刘某6、方某、陈某的证言,招投标材料、承包合同,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交易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车辆扣押手续,被告人的供述,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方建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方建华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方建华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故判决:方建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继续追缴方建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查封、扣押物品之变价款依法予以没收或并入本判决第二项执行。

方建华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在本院审理期间,方建华表示认罪认罚,并委托家属缴纳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万元在案。

方建华的辩护人提交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方建华检举揭发时任顺义区副区长林向阳主动索贿低价买房一事,符合认定立功的非义务性特征,林向阳受贿案在全市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应认定方建华构成重大立功;顺义区供销社属于集体合作经济组织,其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对方建华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应进行考量;方建华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与家属共同争取全额退赃。综上,建议对方建华从宽处罚,进行改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方建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上诉人方建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方建华系接受国家机关委派到顺义区供销社从事领导、管理工作,顺义区供销社的性质不影响对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方建华揭发他人受贿犯罪的内容属于其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一部分,依法不构成立功;在二审审理期间,方建华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了一定的认识,并委托家属代为退缴了剩余全部受贿款项及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方建华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建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方建华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方建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二审期间出现新的退赃情节,致量刑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方建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30年6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在案查封、扣押物品之变价款依法予以没收或发还方建华(处理清单附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小洁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凌 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玥

 

随案移送物品处理清单

一、下列随案移送物品之变价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1.丰田牌艾尔法汽车(白色,车牌号:×××)一辆

2.奔驰牌迈巴赫汽车(黑色,车牌号:×××)一辆

3.宝马牌X6汽车(红色,车牌号:×××)一辆

二、随案移送路虎牌汽车(黑色,车牌号:×××)一辆发还方建华。

三、查封北京市通州区颐瑞东里111号楼1层4-102房屋一套、北京市通州区颐瑞东里111号楼2层4-202房屋一套之变价款,其中方建华购房实付款比例(46.34%)部分的钱款发还方建华,余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