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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心峰诈骗罪

李心峰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高刑终字第503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5年03月31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高刑终字第50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心峰,男,33岁(1981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景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心峰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25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心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心峰及其辩护人郭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心峰向被害人康×1谎称其经营的山东省肥城市、泰安市、威海市的机械加工厂、房地产等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以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需要借款,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康×1共计人民币4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心峰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康×1的陈述及其出具的书面材料,证人张×、康×2、康×3、唐×、郭×、曾×、欧阳×、王×1、石×、崔×、刘×、马×、杨×、王×2的证言及出具的证明,借条、欠条、康×1提供的李心峰出具的书面材料、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肥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关于督促安驾庄镇部分项目补办手续的通知、关于补办建设手续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六道制作安装施工合同、锅炉受热面安装施工合同、汽水管道及附属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神东石圪台采制样工程施工合同、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出具的关于神东石圪台采制样工程施工情况的说明、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交通银行个人电汇、转账、取款、存款回单、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户籍材料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李心峰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心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心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心峰所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心峰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心峰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二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康×1。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李心峰的辩护人提交李心峰和辛琳琳欲抵押房产的公证书、辛×向唐×偿还9万元、向张×偿还3.65万元的银行账户还款记录以及东西莱海旧村的合同、黄岛电厂项目的合同等书证,欲证明上诉人李心峰与康×1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其借款用途是真实存在的且在本案案发前,除一审法院已认定李心峰偿还被害人康×1的钱款金额外,辛×还分别在2011年9月14日、9月20日、10月1日、2012年1月21日通过建设银行偿还唐×共计人民币9万元,向张×偿还36500元;李心峰的辩护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山东肥城农业银行、北京建设银行账户记录,李心峰、辛琳琳授权康×2代为出卖夫妻共同房产的公证书,2011年9月11日和2011年9月13日在海滨大厦的监控录像和开房记录,欲证明上诉人李心峰在以合法真实的事由向康×1借款后,曾欲将个人房产委托出卖以偿还康×1的欠款,在康×1、康×2对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书写的欠条,系违背其本人意愿和与事实不相符的。经本院审理认为,李心峰为解决经营中资金困难及需要偿还工人工资等,向康×1提出借款70万元,在按照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扣除10.5万元后,李心峰实际借得59.5万元,且其确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以及个人经营并在此后确有返还欠款等行为;案发前,李心峰家属辛×另已将9万元分别通过唐×的帐户偿还康×1,故本院对李心峰的辩护人提交的前述部分书证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辩护人所提调取其他证据的申请,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心峰的上诉理由为:其与被害人康×1之间都是民间借贷关系,其借款的用途真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心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存在疑点,李心峰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心峰无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心峰向被害人康×1谎称其经营的山东省肥城市、泰安市、威海市的机械加工厂、房地产等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以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需要借款,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康×1共计人民币349万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心峰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心峰供述:2011年初,其通过张×介绍认识了康×1。同年1月,因为没有钱给工人发放工资,其向康×1借款59.5万元现金。后来,其归还了一部分利息。此后,其多次向康×1借款,共计500余万元,月息是10%。康×1曾用康×2和唐×的账户给其汇款,还把一部分借款汇到了张×的账户。扣除利息后,其共收到汇款的本金共计420万元,包括向张×的账户汇款的60万元。借款时,其向康×1称其在山东省泰安市建设机械加工厂和加气砖厂,并承诺给他10%的月息,而且,其还带康×1去了泰安市准备建厂的地方进行考察。借款到期后,其一直无法还款,就对康×1说其正在威海市东西莱海村做旧村改造项目。实际上,泰安市的项目已被安驾庄镇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工,威海市的项目因为不挣钱,也没有进行。后来,其向康×1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了欠款数额及用于威海市东西莱海村改造项目的资金周转及泰安市海峰精工机械厂及加气砖厂、山东省肥城市机械加工厂的建设。这些项目都没有实施。其把约50万元用于肥城市海峰采制样设备有限公司的基础建设,约8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的银行贷款。其还把约300万元用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的大唐青岛黄道电厂、大唐滨州无棣县鲁北电厂、陕西榆林大柳塔石圪台煤矿煤炭采制样车间安装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显通公司是股份制民营企业,其当时是该公司汇通分公司经理,每年向总公司上缴利润。其曾向康×1还款40余万元,尚欠本金400余万元。

2、被害人康×1的陈述及其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2010年,其通过张×介绍认识了李心峰。李心峰向其借款7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给工人发放工资,并使用他所有的沃尔沃汽车作为抵押,但他仅归还7.5万元利息,还把汽车取回。此后,李心峰称自己是肥城市机械加工厂的负责人,以需要资金建厂营业为名向其借款200余万元。李心峰还以投资威海市东西莱海村旧城改造为名向其借款200余万元。为获取其的信任,李心峰曾带其到肥城市安驾庄镇进行考察。但是,当其要求考察威海市的项目时,李心峰找了各种理由不让其去。2011年12月下旬,李心峰向其出示了一张汇票,称这张汇票贴现后就能归还借款,并让其汇款60万元到张×的账户用于贴现时缴纳税款。其向张×的账户汇款60万元。张×分几次把这笔钱交给了李心峰。后来,李心峰称承兑汇票贴现不划算,等回到山东再归还欠款。李心峰共向其借款本金600余万元,包括汇款及现金。2011年3月,李心峰曾两次给唐×汇款各10.5万元。其中一次是其向他借款600余万元的利息,另外一笔是李心峰用于归还其他借款。在借款过程中,李心峰还向其出具了两张欠条,确认借款数额分别为505万元和871万元,利息共计320万元。此后,李心峰又许诺以一辆奥迪牌Q5型汽车和位于威海市危房改造项目中的两套住房折抵320万元的利息,并另外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欠款320万元,但均未兑现承诺。借款到期后,其一直找李心峰索要欠款,李心峰答应在结算工程款后还款,但一直拖延。虽然李心峰在更换电话号码后都会主动告诉其,但是,始终不接听其的电话,仅偶尔发短信承认欠款,并继续拖延还款。2012年9月,其经查询得知肥城市工商管理局并没有肥城市机械加工厂的登记,在肥城市也没有以李心峰、辛×为法定代表人的任何单位及公司。其找到李心峰,李心峰才承认肥城市的机械加工厂和威海市的危房改造项目都是虚构的。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1年,李心峰对其说他没有钱给工人发放工资,让其帮忙找人借款。其介绍康×1认识了李心峰。康×1借给李心峰70万元。之后,李心峰多次向康×1借款,月息为15%。在借款过程中,其陪康×1去山东省肥城市安驾庄镇考察。李心峰指着一片围起来的有地基的场地说就在这里建厂盖房。2011年12月底,李心峰带着其和康×1去东北要账。在辽宁省辽源市李心峰以办理承兑汇票需要交纳税款为由,又向康×1借款60万元,并称汇票贴现后就能归还康×1的所有欠款。当时康×1没有带银行卡,就让他的家人分两次向其的招商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其汇给李心峰44万元。李心峰用其的银行卡从ATM机中取款5万元。回到北京后,其又陆续汇给李心峰10万元。当时,其和李心峰去沈阳市,一名姓杨的男子交给李心峰两张汇票,一张是商业汇票,一张是面值400余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李心峰还把两张汇票向康×1出示。

4、证人康×2(康×1之弟)的证言及其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康×1曾向其借款三次。2011年3月、6月、12月,其分别借给康×130万元、35万元、30万元,并通过银行分别汇给李心峰及张×。康×1找其借款时称他在山东省的朋友经营房地产开发和加工厂需要用钱,让其直接把钱汇给李心峰和张×。2012年9月,其和康×1到山东省,发现根本没有李心峰和张×所说的房地产开发工程和工厂,也找不到二人。其给李心峰和张×打过电话,但他们都不接听电话。

5、证人康×3(康×1的侄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2011年3月、5月、12月,康×1分别向其借款30万元、27万元、30万元,其帮助康×1把上述借款汇给了李心峰和张×,其中汇给李心峰57万元,汇给张×30万元。其和李心峰、张×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康×1没有告诉其汇款的原因。他和李心峰、张×是朋友关系。李心峰、张×称借款用于在山东省建设房地产和工厂。

6、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在康×1的塑钢门窗厂担任会计。康×1让其用其的银行卡分六七次汇给李心峰、张×、辛×共计200余万元。每次汇款后,康×1都会把钱给其。因此,其和康×1没有经济纠纷。李心峰和张×多次对康×1称他们在山东省肥城市、泰安市有工厂,在肥城市经营房地产,在威海市开发旧村改造工程,还许诺给康×1汽车和房产。因此,康×1同意借款。后来,其和康×1得知李心峰编造了这些项目,目的就是骗取钱款。2011至2012年,李心峰、辛×分四次汇给其共计35.5万元。

7、证人郭×(康×1之嫂)的证言证明:2011年,康×1对其说他在山东省的朋友经营房地产开发和开办工厂需要用钱,向其借款200万元。因为曹伦浩欠其的钱,其让曹伦浩直接汇给了唐×。后来,唐×又汇给李心峰。

8、证人曾×的证言证明:康×1曾把李心峰约到博忆俱乐部,然后把现金交给李心峰,但其不知道具体数额。交钱时,有时用银行的袋子装钱,有时用书包装钱。其之所以知道康×1给李心峰现金是因为他们来的时候由康×1拿包,走的时候由李心峰拿包。而且,其曾看到包里装有现金。其见到三次康×1把包交给李心峰,其中两次包里装有现金。

9、证人欧阳×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在安驾庄镇任副镇长,2012年任党委副书记。2011年,安驾庄镇开始拆迁,涉及到了济兖路和泰安路沿街商铺及安驾庄村、中江村、马堡村等七八个村庄。这些商铺和村民的搬迁、拆迁都是由商铺所在地和村落自行寻找有资质的拆迁公司负责。2010年,其认识了李心峰,当时李心峰做一个小项目。负责商铺和村落改造搬迁、拆迁的公司或单位均不涉及李心峰。在搬迁、改造安驾庄镇济兖路四中时,李心峰曾考察这个项目。当时的镇长表示欢迎他们来投资,但是,李心峰始终没有投资。

10、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张村镇规划局镇村改造办主任期间负责张村镇的村镇拆迁、回迁和危房改造。东西莱海村属于张村镇管辖,于2010年8、9月实施拆迁。山东省威海市华辉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东西莱海村旧村危房改造、拆迁。该公司没有叫李心峰的负责人与其进行过接触。其也不认识李心峰。

11、证人石×的证言证明:汇通分公司是显通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显通公司负责给分公司提供营业资质,并收取管理费。分公司在雇佣人员、投入和支出资金、开展业务方面均自主经营。汇通分公司曾由李心峰的父亲承包。李心峰的父亲出车祸后,李心峰就代为管理。显通公司和李心峰之间没有人事隶属关系。2008年,汇通分公司撤销,再也没有向总公司上报业务。

12、证人崔×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大唐鲁北电厂发电机组检修工程及2011年陕西神化石圪台矿场煤质自动采样分析设备安装工程的法定授权人均为李心峰。大唐鲁北电厂的工程款为24万元,陕西石圪台矿场的工程款为95万元。上述工程在施工前期产生的生活费、辅料费、工人工资、差旅费等均由李心峰现金支付。

13、证人刘×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3月至12月,淄博工地施工合同的金额为40万元。2013年6月至8月,平度工地施工合同的金额为13万元。2013年8月至12月,内蒙古通辽工地施工合同的金额为48万元。上述工地的费用均由李心峰现金支付。

14、证人马×的证言证明:李心峰称需要给工人发放工资,想花钱买张假汇票向别人抵押借款,要求汇票能过机,能上网查询,且有回执,后其安排陈海带李心峰找杨×购买汇票。

1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其经陈海介绍认识了李心峰。李心峰称需要一张承兑汇票做抵押。其向李心峰出示了一张426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告诉李心峰,这张汇票只能抵押,不能到银行贴现。在银行验票后,李心峰通过招商银行汇给其40万元。其还向李心峰出具了材料,说明承兑汇票只能抵押,不能贴现,如果抵押不成功全额退款。几天后,李心峰再次要求购买一张承兑汇票。其将另一张面额为400万元的汇票交给李心峰。在李心峰办理抵押的过程中,银行发现汇票有问题。此后,其将第二张汇票取回。

16、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其陪同李心峰到东北要账。李心峰称取回一张价值400余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春节前必须给工人发放工资,需将承兑汇票抵押借款。经其介绍,李心峰以汇票作抵押向薛阳所在的丛林担保公司借款100万元。

17、借条证明:2011年6月13日、2012年2月1日,李心峰分别向康×1出具借条,确认向康×1借款505万元及871万元,分别用于山东省泰安市海峰精工机械厂、海峰加气砖厂的建设及威海市东西莱海旧村改造房地产项目的资金周转。李心峰还出具借条确认向康×1借款320万元用于山东省肥城市机械加工厂和房地产项目的资金周转,自愿用沃尔沃牌S80L型汽车及辛琳琳名下的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新威路128号G栋4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

18、欠条证明:2012年6月,辛×出具欠条确认向康×1借款8万元。2012年7月5日,李心峰出具欠条确认向康×1借款12万元。

19、康×1提供的李心峰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2012年9月13日,李心峰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向康×1出具了四张欠条,在这四张欠条中所写的肥城市机械加工厂、房地产项目、山东省泰安市海峰精工机械厂、加气砖厂、威海市东西莱海村房地产项目等内容都是为了从康×1手中拿到钱,上述单位和项目都与其无关。

20、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泰安市海峰精工机械厂及海峰加气砖厂二个单位的登记。

21、肥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肥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肥城市机械加工厂及李心峰、辛琳琳作为企业负责人的登记。

22、关于督促安驾庄镇部分项目补办手续的通知证明:2011年6月28日,肥城市规划局村镇科向安驾庄镇规划站下发通知,内容为在全市在建项目检查中发现,该镇部分项目擅自开工建设,均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该站须督促建设单位尽快补办相关手续,待手续完善后,再开工建设。

23、关于补办建设手续的通知证明:2011年7月1日,安驾庄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书面通知肥城海峰采制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尽快补办相关手续,待手续完善后,方可再开工建设。

2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侦查人员与安驾庄镇党委副书记欧阳×进行了电话联系,询问李心峰于2011年2月与安驾庄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厂房建设合同一事。欧阳×答复,李心峰确实到安驾庄镇考察,并准备进行投资建设,但从未与镇、村等相关部门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也从未办理任何正规手续进行土地、厂房等开发建设。李心峰曾在一块土地上简单建了一点基础设施,但因没有手续,被安驾庄镇国土所以及镇、村的相关部门叫停。

25、六道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7月9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与显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显通公司分包锅炉烟风煤粉管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辅材。李心峰代表显通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26、锅炉受热面安装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7月,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与显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显通公司分包锅炉受热面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李心峰代表显通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27、汽水管道及附属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7月,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与显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显通公司分包汽水管道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李心峰代表显通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28、神东石圪台采制样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2月,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以下简称煤科院)与显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显通公司对神东石圪台取制样设施工程进行施工。李心峰代表显通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29、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出具的关于神东石圪台采制样工程施工情况的说明证明:2011年,煤科院与神东公司签订采样机系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委托显通公司进行石圪台采样机项目中土建基础、机电设备安装等施工工作。2012年3月,显通公司仅进行了部分设备安装施工作业。此后,现场项目负责人不在工地且失去联系,现场处于停工状态,造成了该项目总工期的严重拖延。在此情况下,煤科院直接支付了钢结构制造厂家的全部制造费用和彩板的部分制造费用。2012年,在显通公司负责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煤科院将本项目后续工作委托其它公司完成。

30、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对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进行了查找,但未查找到该公司,无法进行调查取证。因缺少肖长全、李玉振、李培强等人的联系方式,公安机关也不掌握上述三人去向及现在所在何地,无法对三人进行调查取证。

32、交通银行个人电汇、转账、取款、存款回单、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3月26日、6月11日,康×2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分别向李心峰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汇款30万元、35万元。2011年12月26日,康×2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向张×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汇款30万元。2011年5月13日、5月20日,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分别向李心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各汇款85万元。2011年4月6日、6月11日、8月8日、8月19日,李心峰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分别存款15万元、1.5万元、18万元、25万元。2011年3月26日、5月14日,康×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分别向李心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汇款30万元及27万元。2011年12月26日,康×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向张×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汇款30万元。2011年12月29日、12月31日,张×的招商账户(账号×××)分别给李心峰汇款44万元及99681.06元。2011年3月2日、4月24日,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分别收到李心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的汇款10.5万元及3万元。2011年3月29日李心峰通过交通银行(账号×××)向唐×的交通银行(帐号×××)汇款10.5万元。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1日、2012年1月21日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分别向唐×的交通银行(帐号×××)汇款3万元、1万元、4万元、1万元。2011年8月18日,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收到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的汇款20万元。2012年1月19日,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收到李心峰的账户(账号×××)汇款2万元。

3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10月24日,李心峰在霍林郭勒市沙尔忽热镇六新村的一户临租平房内被抓获归案。由于抓获李心峰的地点与其暂住地相距400公里,侦查人员未对其暂住地进行搜查。

34、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证明:本案的立、破案情况及李心峰被拘留、逮捕的时间。

35、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李心峰的基本情况。

对于李心峰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其不构成诈骗罪,与被害人康×1之间都是民间借贷关系,其借款的用途真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心峰不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存在疑点。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心峰无罪”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心峰在明知其根本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可以通过经营多个项目获得巨额收益、办理承兑汇票能够偿付本金及向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及隐瞒其并未实际经营所提项目的真相等手段,向被害人康×1或通过张×向被害人康×1骗取巨额款项的事实,有被害人康×1的陈述及其出具的书面材料,证人张×、康×2、康×3、唐×的证言及出具的证明,借条、欠条、康×1提供的李心峰出具的书面材料、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肥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关于督促安驾庄镇部分项目补办手续的通知、关于补办建设手续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六道制作安装施工合同、锅炉受热面安装施工合同、汽水管道及附属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神东石圪台采制样工程施工合同、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出具的关于神东石圪台采制样工程施工情况的说明、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交通银行个人电汇、转账、取款、存款回单、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大量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心峰亦予以供述,并与前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心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李心峰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本案均属民间借贷,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心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并无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分别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心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依法惩处。但鉴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心峰部分诈骗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258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李心峰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心峰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二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康×1。

二、上诉人李心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李心峰退赔人民币三百四十九万元,发还被害人康×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华

审判员 闫 颖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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