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高刑终字第155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5年05月25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高刑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跃忠(别名:李镇廷),男,42岁(1972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传锴,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维春(别名:杨为烜),男,58岁(1957年1月2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卫国,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跃忠、杨维春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004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跃忠、杨维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跃忠、杨维春,审阅了各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李跃忠虚构能办理国家事业单位编制的事实,先后以“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网络信息中心”等单位的名义公开招聘事业单位人员,并以办理国家事业编需要缴纳入职费为由,伙同被告人杨维春骗取被害人苗×、蔺××等23人共计人民币426.8万元;被告人李跃忠还以上述手段单独骗取被害人田××人民币10万元、穆×1人民币40万元。
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跃忠冒充国家事业单位领导,以帮助被害人穆×1办理其女儿入学的名义,骗取穆×1人民币40万元。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李跃忠、杨维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案冻结李跃忠名下银行存款3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付×、王×1、王×2、程××、柳××、董××、王×3的证言,被害人彭××、苗×、蔺××、李×、穆×、顾×、刘×、姬××、时×、周××、郭××、王×4、靳××、金×、陈××、崔××、高××、张×1、田××、穆×1、武××、张×2、张×、吕××、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转账凭条、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汇款单、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入职费收条和收据、退款承诺书和欠条、还款确认书、证明材料、协议书、城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成立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的决定》、《关于与城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的情况说明》、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该局出具的《关于废止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通知》、联和天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书、出资转让协议书、转让收据、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国电子商会(2012)中电商字006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和申请表、中国电子商会出具的《关于(2012)中电商字011号文的说明》及所附中国电子商会(2012)中电商字011号《关于终止举办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的决定》、“中国城乡一体化信息发展中心”位于本市通州区河滨路1号月亮河度假村22号、23号物业楼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城乡一体化发展中心”网站打印网页、“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章程、“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红头文件29份、会议纪要、杨维春的工作证、李跃忠于2012年12月8日写给杨维春的承诺书、从杨维春处扣押的李跃忠书写的入职说明44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审批登记表、入职人员档案等材料、被害人苗×提供的“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证明、领导班子名单、2012年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能力测验考试试卷、工资表六份、中心通讯录、员工花名册及中心工作人员入职表、从李跃忠住处扣押三联收据、从杨维春处扣押的2013年6月6日杨维春写给“李主任”的《紧急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杨维春于2013年5月16日给姚守银出具的收条、借条、收条13份、李跃忠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收款说明、李跃忠于2013年5月16日向杨维春出具的“用于办理事业单位资金来源登记”收条、商铺租赁合同、转租协议、补充协议、月亮河度假村物业中心提供的租金发票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李跃忠银行账户查询、杨维春银行账户查询材料、山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出具的证明、李跃忠辞职申请书、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书证以及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公司鉴(文)字(2013)第534号文检鉴定书和被告人李跃忠、杨维春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跃忠、杨维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李跃忠、杨维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维春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和前罪数罪并罚。李跃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维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应责令李跃忠、杨维春退赔。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跃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2)鄂沙洋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杨维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杨维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四、责令被告人李跃忠退赔五百一十六万八千元,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杨维春对李跃忠退赔款中的四百二十六万八千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冻结、扣押在案的款物,依法予以发还或没收(附清单)。
李跃忠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李跃忠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据上诉人反映,本案自侦查结束后至起诉直至一审、二审阶段,始终没有一次检察员提讯,剥夺或者限制了上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杨维春的上诉理由为:其仅是中间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没有占有他人财产;部分已退还给被害人的钱款,一审法院没有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诈骗罪。杨维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没有证据证明杨维春与李跃忠主观上存在诈骗他人钱财的共同故意,杨维春在此案中就是一个中间人,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即使对杨维春定罪,一审判决对杨维春的量刑亦属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上诉人李跃忠伙同上诉人杨维春虚构能办理国家事业单位编制的事实,先后以“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网络信息中心”等单位的名义公开招聘事业单位人员,并以办理国家事业编需要缴纳入职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苗×、蔺××等23人共计人民币466.8万元。案发前,二上诉人向部分被害人归还所骗钱款共计人民币48.5万元,李跃忠、杨维春共计骗取人民币418.3万元;李跃忠还以上述手段单独骗取被害人田××人民币10万元、穆×1人民币40万元。
二、2013年6月至7月间,上诉人李跃忠冒充国家事业单位领导,以帮助被害人穆×1办理其女儿入学的名义,骗取穆×1人民币40万元。
2013年7月30日,上诉人杨维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同日,杨维春带领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李跃忠抓获归案。在案冻结李跃忠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付×(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的证言证明:“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是挂靠在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之下的一个二级事业单位。协会当时在与李跃忠商谈合作成立“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为二级事业单位的事情,但李跃忠没有将审批手续办下来,与李跃忠合作的河南方面却审批下来,成立了河南发展中心。因为成立二级事业单位必须要有一个承办单位,协会便担当了河南发展中心的承办单位。协会与河南发展中心无直接联系,不参与日常运营管理,对具体情况一概不知,只是允许对方使用协会作为承办单位,挂名而已,对方一分钱也没有交给过协会。后发现河南发展中心有违法违规操作情况,有人反映河南发展中心以招收事业编制人员名义收取钱款的事情,协会就决定撤销河南发展中心,并于2013年11月12日给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发函建议撤销,同时也告知协会退出河南发展中心的举办。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日回函说已撤销了河南发展中心。
2、证人王×1(原“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其听河南郑州的王新坡说李跃忠要成立“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工作委员会”,并在全国各地成立分支机构,省级分支机构交40万元加盟费就可以成立。后因王新坡的父亲住院,李跃忠让其和徐建海交35万元接替王新坡成立河南工作委员会。同年4月,徐建海交给李跃忠35万元,李跃忠一直没有回信。后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同意作为发起单位成立“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并下发文件明确由徐建海担任中心主任。徐建海拿到批文后开始跑手续,2011年1月成立了“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2012年3月至4月间,李跃忠给其打电话说“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要建立了,资金已经到位,因为河南发展中心是先建立的,李跃忠要带人来河南考察。李跃忠还说要在河南招收1000余名人员到北京进行电子商务培训。2012年8月,李跃忠说招收了很多人员,让其到北京去把关。后其来到北京。同年9月,李跃忠说“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未申办下来,又找了中国电子商会作为发起单位,想让其当中心的主任和法人代表。其同意后,中国电子商会发文明确其是中心主任和法人代表。后其听说李跃忠违规收取钱款,就向中国电子商会反映了此事。柳××也说收到工信部转发的询问“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是否是工信部下属事业单位的线索函。其当时就表示不当中心主任和法人代表了。2012年12月3日,中国电子商会发文停办了“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
3、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2012年3至4月间,李跃忠说手里有中国电子商会关于同意成立“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为事业单位的批文,李跃忠任法人代表,还说这个事业单位已经批准了,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等手续都有了,就差资金运作,让其出钱合伙成立公司建立信息一体化平台。其于是联系程××一起注册成立的联和天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任法人代表,实际是由程××出资。后李跃忠找来王×1帮忙筹建具体工作。其不了解李跃忠和杨维春招聘人员的情况。
4、证人程××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王×2介绍认识的李镇廷,称李镇廷是“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主任,要在全国建立综合信息服务站,需要资金。其同意出资借给王×2112万元,王×2任联和天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后李镇廷建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本人,但公司所有业务都是李镇廷负责,其只是挂名。2013年5月13日,李镇廷将王×2从其处借走的112万元转移到李镇廷名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镇廷。李镇廷和杨维春负责招聘人员到“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上班。
5、证人柳××(中国电子商会秘书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其单位向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登记“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但是一直没有批下来。根据国家事业单位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单位可以作为发起单位申办事业单位,但具体批不批就是行政审批的事情了。这事是2012年8月李镇廷找到商会说要想成立“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还说河南省已经成立了省级信息化发展中心,找商会就是想成立国家级的信息化发展中心,要是成立了就把河南分中心变更上级单位为国家级信息化发展中心。后李镇廷引荐了河南分中心的负责人王×1。其单位核实了王×1和河南分中心的情况后,同意王×1作为拟成立的“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的主任和法人代表,并授权王×1履行申报手续。后在审批过程中,有些被李镇廷招聘来的人到商会核实有没有“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招收事业编制员工的事情。其得知后明确跟李镇廷讲不可以这样干。后其单位及时发文停止了申报计划,当面向李镇廷、王×1说明的情况。当时还给李镇廷发过一个终止申报事业单位的函,并网上公布。函是李镇廷派人取走的。
6、证人董××的证言证明:其还使用过董津红的名字。2012年3至4月间,程××介绍说李镇廷有个成立“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的批文,要成立这个事业单位。其和程××打算给李镇廷投些钱。2012年4月,其先后给程××50万元。程××说加上这50万元一共给李镇廷出了110余万元。当时“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正在申办筹备中,其听李镇廷说申办的这个发展中心是个事业单位,要想盈利就得进行企业化运营,所以要成立联和天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钱比较方便。租赁通州区月亮河办公用房交房租时,是其跟着程××、李镇廷、王×2一起去交的43万元。当时选址、租金都是李镇廷谈的。其和程××就是出钱。2012年9月,李镇廷让其一起帮着管理公司,其到公司监管财务,但公司没有什么业务,就是给员工开工资、交房租。其不知道公司的银行账户,公司财务也没有钱,工资和房租都是李镇廷拿钱给财务部,会计和出纳再进行支出。其于2013年3月就离开公司了。
7、证人王×3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以妻子白金娥的名义购买的“中国城乡一体化推进网”。该网站当初名叫“农业结构调整社会一体化推进办公室”。其于2010年在该网站上挂了执行主任李镇廷的名字,并改名为“中国城乡一体化推进网”。这是其和李镇廷认识后,李镇廷让其变更的。
8、被害人彭××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其大学毕业后经同学推荐认识的杨维春。杨维春自称是“中国城乡一体化信息发展中心”副主任。同年8月1日,其一个人前往该单位办公地点,杨维春接待其并介绍说这是个二类事业单位,只要交23万元入职费,60天内就转成国家正式事业编制,后杨维春又带其见了主任李跃忠。其于当日使用父亲彭万忠的账户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给杨维春10万元,8月中旬又在网上转账给杨维春13万元。其于8月5日正式上班,一直上到2013年4月,后因工资发不下来就不上班了。杨维春、李跃忠当时告诉其“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已经是事业单位了,但其上班后才知道还没有申办成事业单位。其后来发现单位不靠谱就开始找李跃忠、杨维春退钱,李跃忠退给其2万元,杨维春退给其8000元。
9、除被害人彭××之外,其余被害人苗×、蔺××、李×、穆×的陈述及银行转账凭条、个人业务凭证、入职费收条、退款承诺书、还款确认书、证明材料等证明:上述5名被害人于2012年7月至8月间,经中间人介绍,由杨维春接待,李跃忠面试后,交纳共计102万元入职费,进入“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工作的经过,以及各自交纳费用数额、案发前退还钱款数额等情况。杨维春、李跃忠当时承诺保证60日内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10、被害人顾×、刘×、姬××、时×、周××、郭××的陈述及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入职费收条和收据、退款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议书、辨认笔录等证明:上述6名被害人于2012年8月至12月间,经中间人介绍,由杨维春接待,李跃忠面试后,交纳共计111.3万元入职费,进入“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工作的经过,以及各自交纳费用数额、案发前退还钱款数额等情况。杨维春、李跃忠当时承诺保证60日内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11、被害人王×4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其为给妻子王晓丹办理入职事业编工作,经人介绍认识的杨维春。同年3月18日,其到位于北京通州月亮河度假村附近的“中国城乡一体化信息发展中心”办公地找到杨维春。杨维春说自己是负责人事招聘的,让其交20万元,然后由中心统一到工信部办理事业编。次日,其到该中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交给杨维春15万元,后又交给杨维春现金5万元。杨维春给出具了收条。后杨维春通知其带着个人材料到中心办理入职手续。同年3月22日,其给杨维春打电话,杨维春说不方便,让其3月26日再去办理。后其感觉不对,上网发现有人反映该中心涉嫌诈骗。其再联系杨维春要求退钱,杨维春同意退款,并在收条上写了承诺退款内容。其于4月10日再到该中心,杨维春已经不在了。其于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当时感觉该中心很正规,门口挂了好多牌子,都是中字头的,一看就是正规国家机关单位,杨维春当时承诺60日内办理入职中心事业单位,是正规的事业单位编制,可以在国家人事部门网上查询,肯定没有问题。杨维春还带其找过中心负责人李镇廷,其后来才知道此人叫李跃忠。李跃忠看了其妻子的材料,也没说什么,让回去等着。后来在报警后杨维春通过银行分两次退给其共计12.9万元。
12、被害人靳××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底,其想给女儿找一份稳定工作,后通过他人介绍说杨维春能帮忙给找,是一个正规的事业单位,叫“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网络中心”,入职后就是国家事业编制,但得交入职费26万元。后其女儿和介绍人到北京通州见到杨维春,交给杨维春10万元入职费,后又交了16万元。其女儿回来说那地方偏僻,觉得不好。其跟介绍人联系想要回入职费。杨维春转告说可以安排到工信部那边上班。同年4月9日,其曾带女儿到北京海淀万寿路工信部门口见到杨维春和中心李跃忠主任,后其女儿跟着杨维春和李跃忠进工信部看了看。其还亲手把女儿的人事档案、组织关系材料交给了杨维春。后杨维春、李跃忠一直拖着,没有让其女儿上班。后其催促杨维春、李跃忠退钱,才退回3.8万元。
13、除被害人王×4、靳××之外,其余被害人金×、陈××、崔××、高××、张×1、田××、穆×1、武××、张×2、张×、吕××、孙×的陈述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汇款单、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入职费收条、退款承诺书和欠条、辨认笔录证明:上述14名被害人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经中间人介绍,交纳共计303.5万元入职费,进入“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工作的经过,以及各自交纳费用数额、案发前退还钱款数额等情况。杨维春、李跃忠当时承诺保证60日内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其中被害人田××、穆×1未经杨维春接待,直接向李跃忠交纳共计50万元入职费,办理的入职手续。穆×1还为女儿进入工信部下属学校学习请李跃忠帮忙,交给李跃忠共计40万元办事费用。
14、城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成立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的决定》、《关于与城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的情况说明》、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该局出具的《关于废止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通知》证明:李跃忠曾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城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合作贸易协会合作成立“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因向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该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未果,李跃忠又介绍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作为“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的举办单位,河南发展中心经河南省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批准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后发现河南发展中心有违法违规行为,被终止合作和撤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15、联和天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书、出资转让协议书、转让收据、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等书证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王×2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王×2变更为程××;2013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程××变更为李跃忠。
16、中国电子商会(2012)中电商字006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和申请表、中国电子商会出具的《关于(2012)中电商字011号文的说明》及所附中国电子商会(2012)中电商字011号《关于终止举办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的决定》证明:中国电子商会作为举办单位于2012年8月18日向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上级补助收入和事业收入,人员编制26名,王×1为法定代表人;该商会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关于成立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的决定》,由王×1担任中心主任和法人代表;后因李跃忠擅自打着“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常务副主任的名义对外开展违规违法的业务活动,该商会于2012年12月3日向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发文终止了申请。
17、“中国城乡一体化信息发展中心”位于本市通州区河滨路1号月亮河度假村22号、23号物业楼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办公地现场设有教育处、人事处、财务处、对外联络处、法务处等机构。在上述地点查获“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工会”、“中国城乡统筹发展研究中心”、“中国城乡信息产业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城乡经济与信息化发展中心”、“中国共产党城乡经济与信息化发展中心委员会”、“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网络信息中心”、“全国经济与信息联动中心(网)”、“中国共产党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委员会”、“XXX北京市委和北京人民政府2010年12月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先进集体牌匾”、“XXX北京市委组织部2010年12月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先进基层党组织”、“北京质量评价中心2011年12月19日质量、服务、信誉AAA示范单位”等牌匾。
18、“中国城乡一体化发展中心”网站打印网页记载:“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的执行主任为李镇廷,成思危等知名人士为名誉顾问。
19、“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章程证明:举办单位为中国电子商会,经费来源是上级补助、事业收入,拟任法定代表人为王×1,李镇廷为首届理事会理事。
20、“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红头文件29份证明:以该中心名义在全国各地招工建站以及《关于印发国家人社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情况。
21、会议纪要记载:2013年1月5日,中心主任李跃忠(李镇廷)主持会议对前期工作总结时称,得到国家工信部的支持,无论工作人员档案以及未来事业的理顺,员工的党团组织关系、员工的五险一金的缴纳、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办理和机关相关设施的配套正有条不紊的逐步落实。
22、杨维春的工作证证明:杨维春在“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的职务是对外联络处处长。
23、李跃忠于2012年12月8日写给杨维春的承诺书证明:杨维春负责人事招聘工作,李跃忠承诺给杨维春联和天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分红。
24、从杨维春处扣押的李跃忠书写的入职说明44份证明:李跃忠、杨维春对外承诺的用工性质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40至50个工作日内,能在国家人事部门的网上查询到本人的有关国家事业编信息,若不真实,可赔偿一切费用。
2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审批登记表、入职人员档案等材料证明:李跃忠、杨维春以“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的名义接收入职人员档案及党组织关系的情况。
26、被害人苗×提供的“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证明、领导班子名单证明:苗×属“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员工,该中心执行主任是李镇廷。
27、2012年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能力测验考试试卷(A、B卷)。
28、工资表六份证明:2012年7月4日至8月4日工资表情况,李镇廷排在首位,人员以事业编、合同制、临时工区分,部门有人事处、法规处、外联处、办公室等。
29、中心通讯录、员工花名册及中心工作人员入职表证明:中心主任李镇廷,并设有主任、秘书长、处长等职位,进行岗位分工。
30、从李跃忠住处扣押三联收据内容为:“收到宋治坤、穆洪儒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李跃忠。”
31、从杨维春处扣押的2013年6月6日杨维春写给“李主任”的《紧急建议》证明:其上写明招工性质为国家事业单位系统内编制人员,待遇参照当地事业单位工资平均水平执行。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中国城乡信息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公司均不是该部所属单位;李跃忠、杨维春、程××不是该部工作人员;该部不能解决事业编制问题,也未委托上述单位和人员招聘。
33、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无常务副院长李政;也从未批准成立“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网络信息中心”;也没有叫李跃忠或李镇廷的工作人员。
34、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网络信息中心”、“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等本案中提到的单位、公司均未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35、杨维春于2013年5月16日给姚守银出具的收条证明:杨维春从姚守银处收取办理国家事业编制的人员姓名、费用总数、李跃忠收取费用数额、本人实得数额。
36、借条、收条13份证明:李跃忠向杨维春出具借条、收条的情况。
37、李跃忠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收款说明(附名单和金额,共计41人、436万元)内容:“今收到杨维春交来的费用属于为大学生进‘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工作的入职费,所办性质属于国家机关事业编制的正式员工,能在国家人事部的有关网上查询,负责在40至50天内办妥,若有欺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家长的全部损失。”
38、李跃忠于2013年5月16日向杨维春出具的“用于办理事业单位资金来源登记”收条证明:截至2013年5月16日,李跃忠收到杨维春交来的41名入职人员(涉及本案被害人18名)的入职费总计585万元。该书证上列出的入职人员与本案查证的被害人及收条书证能相互对应。
39、商铺租赁合同、转租协议、补充协议、月亮河度假村物业中心提供的租金发票复印件21张证明:2012年4月28日,程××从北京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用了本市通州区月亮河河滨路1号,租期三年,年租金2594756元,月租金216230元。同年6月8日,程××将上述租赁场地转租给联和天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19日,李跃忠代表联和天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商业租赁合同签署补充协议,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支付租金共计1513610元。
40、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联和天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户于2012年5月29日销户,基本户于2012年8月21日销户。
41、李跃忠银行账户查询、杨维春银行账户查询材料证明:李跃忠及杨维春个人账户情况,已冻结李跃忠名下三个账户共计3万余元。
4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公司鉴(文)字(2013)第534号文检鉴定书证明:收款说明、入职说明等检材中的李跃忠、李镇廷签名字迹与李跃忠书写字迹特征符合,系李跃忠书写。
43、山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出具的证明、李跃忠辞职申请书、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证明:李跃忠、杨维春的户籍信息情况。二人均在党政机关工作多年。杨维春曾因以招工招干为名骗取他人钱财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刑罚。
4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8日接报案,反映事主王×4于2013年3月19日在通州月亮河公园附近被杨维春等人以办理事业编为由诈骗20万元。经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30日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工信部门前将杨维春、李跃忠传唤至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杨维春抓获后,在杨维春带领下,在工信部附近将李跃忠抓获。
45、上诉人李跃忠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挂牌的公司与工信部没有关系,其和杨维春都不是工信部正式在编员工。其和学员说能帮他们解决事业编制让他们交钱,如果不行就退钱。工信部没有让其以解决事业编收钱。其觉得能把公司办成事业单位,所以才承诺给学员办事业编。这些钱让其用于公司建设和员工开支了,没有直接用在办事业编上。联和天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在北京市通州区月亮河河滨路1号,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其是法人代表,有营业执照。最开始招聘员工时间是2012年7月份开始的,都是杨维春负责跟招聘来的员工进行介绍。其跟杨维春说公司正在办理成立“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为事业单位的手续,让杨维春去招聘人员。其和杨维春是合作关系,杨维春不是公司员工,不领取工资。杨维春负责推荐员工,每名员工要交10至15万元不等的入职费。当时介绍说“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是事业单位,其是执行主任,负责全面、具体工作,答应在1至3个月内办理事业人员编制。其收的杨维春每笔钱都给杨维春出具了收条。杨维春跟每名入职人员谈的时候会多要些钱,这些钱被杨维春截留下来用作日常支出。其还答应给杨维春公司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股权,并给杨维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上写着根据杨维春招聘来的人数确定具体分给多少股权。公司陆陆续续招聘来了50多名员工,后来有不干的,公司也退给他们入职费了。其跟杨维春说招聘人员时,“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没有成立,正筹备中。其就是想先招人,收入职费,再用收来的入职费去跑建立事业单位的手续。跑批办理事业单位手续的事情,其委托给王×1办理,直到2013年3月份王×1才说办不下来。其知道个人私自是办不了事业单位的,是不可能建立事业编制单位的。2013年6月,成立事业单位的事一直没有办成,其又想和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合作,以解决公司招聘人员的事业编问题。其准备在月亮河加挂中国管理科学院网络信息中心的标牌。其给杨维春打的借条,实际上就是招聘来的员工交的办理事业单位编制的入职费。为了杨维春对外好介绍自己,杨维春就自称是公司外联部主任,还印了名片,制作了工作证。杨维春在公司还有一间办公室。招来的人员有41人,上交公司的钱数一共是585万元,有220多万元交房租,剩下360万元由公司支配。王×1找关系申办事业单位拿走70多万元,王×1带来的十来个人的开支有30万元。找中国电子商会作为成立事业单位的发起单位,交了40万元。当时其和王×1分别在北京和河南申请成立城乡信息一体化的事业单位,王×1在河南办起来了,其没有办成。其接到过中国电子商会下发的关于“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违法违规的通知文件,是王×1拿回来的,大概在2012年12月7、8日左右,大概意思是中国电子商会不再作为“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的举办单位了。穆×2是杨维春介绍到公司上班的,其没见过穆×2的父亲穆×1。2013年7月,穆×2说想让其给他妹妹在北京找关系上一个好一点的大学,其当时答应了,并让穆×2汇了40万元,但这事一直没有操作,其当时没想好如何办理此事,后来其就被抓了。
46、上诉人杨维春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和李跃忠不是工信部的员工,跟工信部没有关系。其不知道怎样去办理事业编制。李跃忠说能办理,其不知道具体能不能办。其就是想让学员有工作,再一个想挣点钱。2012年7月,李跃忠让其招聘大学生,说有50个事业编制,其就开始负责招聘。其跟联和天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不是该公司员工。其就是跟中间人一样,负责给李跃忠招人。2013年6月,李跃忠看“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一直无法申办成事业单位,又挂上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下属网络信息中心牌子,李跃忠又成为这个中心的负责人了。其听说李跃忠找的河南人去申办的事业单位,但河南人骗钱跑了,就一直没有申办下来。其介绍进来的人也一直没有办成事业编制。其记得招聘来一共41人,这些人有些是在2013年2月之前招聘来的,有些是在2月春节之后来的。其对这些人介绍时承诺可以进“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工作,是事业编制,春节之后说可以进入“中国管理科学院网络信息中心”工作,也是事业编制,办不成退钱。这些都是李跃忠跟其说的。将招聘来的人交的钱截留一部分也都是李跃忠同意的。通过其介绍来的人总共交给李跃忠585万元,其自己截留了47万元左右。李跃忠是负责人。查获的任命其为对外联络处处长的工作证是李跃忠给制作的,李跃忠说对外介绍好听点。月亮河办公地点有一间对外联络处的办公室,就是给其用的。从其暂住地扣押的585万元对账单,是2013年5月6日李跃忠给写的,证明由其交给李跃忠585万元职工入职费,李跃忠写完后让其把以前的收款说明、入职说明都烧掉,其没有烧,都留着,让其把以前的烧掉是因为写完这个对账单就证明李跃忠跟其是借钱,就能推卸责任了。其在2013年3月底知道“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不能申办事业单位。其不清楚个人能不能申办事业单位,怎么申办。李跃忠说能办,说是工信部的下属单位,形成的内设机构,以后可以独立成事业单位。李跃忠出具的入职说明保证能办成。其不知道正规事业单位招聘的手续,但知道国家事业单位进人要逢进必考,李跃忠说先把人招进来,以后有办法办事业编制。其是在工信部门口被抓获的,之后带着民警又回去抓的李跃忠。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
对于李跃忠及其指定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据上诉人反映,本案自侦查结束后至起诉直至一审、二审阶段,始终没有一次检察员提讯,剥夺或者限制了上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跃忠违反法律法规,在其根本不具有主体资质且在没有成立事业单位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维春以能够为被害人解决国家事业单位编制为名,大量招聘人员,并将收取的巨额入职费非法占有,前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李跃忠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客观上实施了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被害人巨额钱款的行为,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均已依法充分保障了李跃忠的各项诉讼权利。特别是在我院二审期间,在李跃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情况下,我院仍为其指定了辩护人并充分保障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李跃忠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杨维春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其仅是中间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没有占有他人财产;部分已退还给被害人的钱款,一审法院没有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诈骗罪。”“没有证据证明杨维春与李跃忠主观上存在诈骗他人钱财的共同故意,杨维春在此案中就是一个中间人,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即使对杨维春定罪,一审判决对杨维春的量刑亦属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维春曾因以招工、招干为名诈骗他人财物被判处刑罚且尚处缓刑考验期内。其在明知李跃忠根本无法办理国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国家事业单位编制的情况下,仍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参与共同诈骗犯罪。作案中,其一再实施向被害人承诺能够办理国家事业单位编制,采用收取入职费的方式,伙同李跃忠骗取被害人巨额钱款等行为,并从中截留钱款据为已有,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杨维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客观上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巨额钱款的犯罪,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鉴于其系从犯及具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对其所作减轻处罚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杨维春上诉所提部分已退还给被害人的钱款,一审判决没有在所认定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对于杨维春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跃忠、杨维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惩处。杨维春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和前罪予以数罪并罚。李跃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维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应责令李跃忠、杨维春退赔。据此,本院根据李跃忠、杨维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初字第0047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项,即:一、被告人李跃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二、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2)鄂沙洋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杨维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杨维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五、冻结、扣押在案的款物,依法予以发还或没收(清单附后)。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初字第0047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责令被告人李跃忠退赔五百一十六万八千元,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杨维春对李跃忠退赔款中的四百二十六万八千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责令上诉人李跃忠退赔人民币五百零八万三千元,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杨维春对李跃忠退赔款中的人民币四百一十八万三千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华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闫 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 超
处理扣押物品清单
(一)下列冻结账户中的存款及利息用于执行判决主文第四项、第五项,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1.冻结在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关分理处李跃忠名下6228480010241452217账户内存款及利息;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二营盘支行李跃忠名下0502200701203905422账户内存款及利息;
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李跃忠名下141703452728账户内存款及利息。
(二)下列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1.2012年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能力测验考试(A、B卷)200张;
2.杨维春工作证1份;
3.牌匾8块;
4.收据一本。
被害人经济损失统计表
序号 被害人姓名 损失金额(万元) 1 苗青 14 2 蔺×× 21 3 李× 23 4 彭×× 20.2 5 穆× 21 6 顾× 6 7 刘× 11.3 8 姬×× 23 9 时× 20 10 周×× 10 11 郭×× 23 12 吕×× 26 13 张× 15 14 张×1 38 15 田×× 10 16 王×4 7.1 17 金× 16 18 陈×× 42 19 高×× 14 20 崔×× 17 21 靳×× 22.2 22 武×× 10 23 张×2 8 24 穆×1 80 25 孙×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