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刑终21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14日
(2017)京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刚,男,39岁(1977年10月9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士文,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丽娜,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宏光,男,39岁(1977年11月16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明华宏光商贸中心经营者,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靳学孔,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刚、刘宏光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6)京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宏光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责令被告人杨志刚、刘宏光退赔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志刚、刘宏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志刚、刘宏光并听取二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在北京市顺义区胡各庄居住区双限房项目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杨志刚、刘宏光以北京明华宏光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明华商贸)的名义采用倒签租地协议、提供虚假租金收据等手段,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49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1、周某、吴某、陈某1、李某2、李某3、刘某、陈某2、李某4、王某1、王某2、赵某1、单某、宋某、高某、曹某、崔某、汤某、王某3、赵某2、李某5、金某、郝某、李某6、史某、仇某、张某、杨某、陆某的证言、胡各庄居住区双限房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批复、胡各庄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等、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及照片、胡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集体土地拆迁暂停公告有关问题的复函》、北京四通建设工程公司华森建筑公司出具的王某1租赁胡各庄土地协议书、北京四通建设工程公司华森建筑公司出具的房屋转让协议及支付凭证、北京四通建设工程公司华森建筑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及收据等、顺义规划测绘所绘胡各庄村北局部现状图、建筑物量测报告及照片、北京顺义新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协议等、胡各庄村拆迁工作分组表、北京金诚立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提供的评估材料、资质证书及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等、北京制冷学会出具的回复函、关于仇福海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及照片、拆迁补偿估价结果通知单、北京集体土地企业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情况说明等、审核表、非住宅现场调查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等、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土地租金收据四张、明华商贸工商材料、胡各庄拆迁领取表及银行凭证、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以及户籍材料等。
上诉人杨志刚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适用于非住宅房屋拆迁,认定事实错误。其的行为与获得补偿款没有诈骗罪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其本人及其家属愿意并赔偿国家部分财产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杨志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杨志刚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不构成诈骗罪;杨志刚有获得拆迁补偿款的主体资格和权利,拆迁补偿款最终支付给杨志刚和刘宏光,是因为支付方不严格履行审查职责、滥用职权所致;杨志刚、刘宏光系诈骗未遂;杨志刚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属于自首;在二审期间,杨志刚、刘宏光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800万元,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上诉人刘宏光的上诉理由为:本案被补偿对象是被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建设的地上物,倒签租地协议、提供虚假的租金收据不是补偿的原因。本案不存在诈骗罪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其愿意退赔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并请家属代为赔偿。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刘宏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刘宏光犯有诈骗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行为与补偿结果之间,不存在诈骗罪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明华宏光商贸中心新建地上物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合理怀疑;刘宏光属于自首;二人应属诈骗未遂;在二审期间,杨志刚、刘宏光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800万元,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志刚、刘宏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志刚、刘宏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志刚、刘宏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杨志刚、刘宏光在本院审理期间具有主动退赔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杨志刚、刘宏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志刚、刘宏光在2009年10月以胡各庄村民仇福海的名义分别与胡各庄村委会、北京四通建设工程公司华森建筑公司签订租地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倒签时间为2006年10月。之后,上诉人杨志刚、刘宏光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投入资金抢建、扩建房屋及附属设施部分。在该地确认为国家双限房项目拆迁土地后,国家有关部门已经明确确认二人抢建和扩建房屋及附属设施为违法建筑,理应拆除。但上诉人杨志刚、刘宏光仍将上述采取倒签、补签等手段所获得的租地协议、虚假租金收据等材料提交给拆迁部门,使本不符合拆迁补偿资格的抢建房屋及附属设施部分进入拆迁审批程序,并最终获得巨额拆迁补偿,因此给国家造成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杨志刚、刘宏光隐瞒真实情况,编造虚假事实,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述事实,有在案的大量证人证言以及书证证实,足以认定。至于对二人提交材料审查批准等各环节中,他人所涉及的违法行为要各负其责,亦不影响对上诉人杨志刚、刘宏光诈骗罪的认定。侦查机关在查办与此案相关联案件中,已经发现杨志刚、刘宏光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二人到案后,仅供述部分涉案事实,其二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杨志刚、刘宏光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部分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志刚、刘宏光主动表示愿意赔偿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并通过辩护人向家属表达了退赔意愿。在审理期间,二人的家属分六次共计退赔了人民币800万元,已赔偿了国家的部分损失。根据刑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院批复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刚、刘宏光提出退赔请求,其家属自愿代为退赔部分违法所得,视为二人主动退赔款项,因此上诉人杨志刚、刘宏光在二审审理期间具有新的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杨志刚、刘宏光的辩护人关于对杨志刚、刘宏光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杨志刚、刘宏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惟对二人的量刑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杨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宏光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责令被告人杨志刚、刘宏光退赔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上诉人杨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刘宏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杨志刚、刘宏光继续退赔人民币六百九十二万元,连同已退赔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八百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颖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黄肖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