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刑终34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25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京刑终3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生,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东方环宇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松岩,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佳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生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009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金生退赔人民币二千七百三十七万九千元,发还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金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以(2016)京刑终1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Ο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京03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金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彬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金生及其辩护人张松岩、张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9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雷桥村政府土地储备拆迁过程中,隐瞒其实际控制的黄港华夏公司、东方华宇公司、华辉鑫宇公司无实际经营的事实,通过提供虚假工商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等材料,骗取国家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695万余元。案发后,王金生退还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1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于某、王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拆迁服务委托协议》、《孙河乡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操要点》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金生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金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金生退赔人民币一百九十五万一千六百六十元,发还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王金生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地上物的抢建行为,从根本上就不符合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条件,也不能获得其中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公诉机关部分抗诉意见正确,王金生骗取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惟认定犯罪数额方面存在错误,应认定王金生利用黄港华夏、东方华宇、华辉鑫宇三家公司骗取停产停业补助费2204万余元。
王金生的上诉理由为:其是按照整栋建筑6万多平米、每平米补偿2千元的标准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不存在非法占有;其按照拆迁公司的要求提交了营业执照、纳税凭证,没有提供虚假材料,不构成犯罪。
王金生的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按照孙河乡腾退安置补偿办法规定,被拆迁单位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金额的确定主要取决于所占用的建筑面积,王金生是涉案总面积6万多平米建筑物的实际投资人和权利人,虽然其中三家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出现虚假材料,但这三家公司获取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也是针对6万多平米整体建筑物综合补偿的一部分,王金生并未从中获取额外不当利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金生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王金生申请并获得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过程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要件,其行为也不导致骗取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客观结果,应当宣告王金生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至11月间,上诉人王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雷桥村政府土地储备拆迁过程中,隐瞒其实际控制的北京黄港华夏奥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黄港华夏公司)、北京东方华宇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华宇公司)、北京华辉鑫宇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华辉鑫宇公司)无实际经营的事实,凭借提供的虚假工商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等材料,骗取国家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人民币1515万余元。2013年12月4日公安机关立案后,王金生于当月向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退还人民币15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经公安机关劝返,王金生主动从加拿大归国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北京威督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孙河乡雷桥村拆迁项目原负责人)2013年12月10日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4日,北京威督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督拆迁公司)开始进行雷桥村拆迁前期调查。拆迁分为住宅和非住宅,非住宅是指企业,拆迁时要求企业提供租地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纳税证明等,威督拆迁公司负责收集上述手续,之后一户一档上交乡政府腾退办公室的审计部门审核,不合格的审计部门会通知威督拆迁公司取回档案重新工作。评估公司主要是对涉及的房屋价值情况进行评估,确定对被拆迁对象的补偿数额,评估单会放进档案一起上交审计部门审核。孙河乡政府没有要求威督拆迁公司对上述手续的真伪进行核实,其公司也不具备这个条件。
华辉鑫宇公司、东方华宇公司、黄港华夏公司、文兴宏达公司在雷桥村的西侧,都在一个长方形的地块上,总面积5万多平方米。这四家公司是2009年3月与雷桥村签订的租地协议。其在2009年9月20日左右看到该地块上有一个新建的整体二层建筑,类似于库房,占地面积与地块面积相近。这四家公司的负责人有于钦凤、唐雪文、许爱民、宋彦文,王金生应该是这些人的领导,还有一个姓赵的会计,自称是代表这四家公司与其公司谈拆迁的事儿。拆迁协议是其公司代表孙河乡政府腾退办公室与被拆迁人签订的,签完协议后其公司将协议上交孙河乡腾退办公室审核,审核后由孙河乡腾退办公室盖章。拆迁补偿协议上的补偿款由房屋价款、其他设施价款、停产停业补助、搬迁补助组成,根据乡政府的政策,拆迁补助按照每平方米不超过2000元发放。
证人于某2015年6月24日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2日其公司开会,说要对雷桥村进行拆迁,公司先组织学习了两天,然后在9月14日进驻到雷桥村。王金生这个人其一开始不认识,拆迁工作开始后,其在对华辉鑫宇公司、东方华宇公司、黄港华夏公司、文兴宏达公司进行量地时才见过王金生一面,会计赵某1也是开始时不认识,后来在她交材料时才认识的,赵某1好像到其公司交过三四次材料,这四家公司的材料都是赵某1提供的。在拆迁现场时,其公司让被拆迁企业准备相关材料,当时有的可以直接提交,没有的可以事后再送来。赵某1就是在量完地后过了两三天才将这四家公司的资料给其公司拿过去的。
证人于某2015年9月10日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在入户调查时,王金生在场,其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没有与王金生就拆迁补偿款进行过谈判。王金生的这四家公司的材料基本是由赵某1交来的,其公司没有向这四家公司索要过相关材料,也没有改动过这些材料。
根据规定,每平米补助不能超过2000元,无论地块上有多少家公司,拆迁费是不会有变化的,所以房屋名下存在一个公司还是多个公司,所得拆迁补偿款的总额不会有区别。
证人于某2016年1月7日的证言,证明雷桥村的拆迁是2009年9月14日进行前期调查,10月9日开始正式实施的。其公司跟乡里协调的人是王某,具体工作由其负责。雷桥村的拆迁依据是孙河乡的一个《办法》和《实操要点》,这些都是乡里发下来的。根据对非住宅的拆迁要求,其公司把材料凑齐后,交给腾退办,如果他们认可就留下,如果不认可,其公司会再次送过去,其公司只是负责凑材料,停产停业补助的数额是其公司算出来的。关于《实操要点》中“明显属于新建且还未正式经营的,尽管只能提供有效的工商执照等文件,也只认定不高于其建筑面积的60%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规定是否执行,是由审计公司和乡里定。
王金生的那栋建筑其去过,王金生当时在场,建筑里都是箱子。地块上有一家公司还是有四家公司在拿拆迁补助时没区别,影响数额的主要是建筑面积。这四家公司的材料都是赵会计送来的,其没有主动要过材料,材料不是一次性送来的,是一遍一遍要的。拆迁只有乡里一层审计,如果审计公司没有对拆迁档案审核通过,缺什么材料其就再管赵会计要。纳税凭证是否必须提供,由审计公司掌握。对于企业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审计公司说只要实际是孙河乡的企业就行。乡里和其公司老板没有指示过,为了加快拆迁进度把面积大的被拆迁户分开以降低审计层级。
证人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威督拆迁公司在中标雷桥村的拆迁项目后,在2009年9月13日才组织搭班子,9月14号进村入户调查。其去看过王金生建的房子,是一栋挺新、挺好的房子,内墙和外墙都磨了灰,里面有很多东西。
孙河乡的拆迁依据包括一个办法和一个实操要点,影响拆迁补偿数额的主要是建筑面积,而不是建筑里有几家公司。根据与土储中心签订的拆迁服务合同,威督拆迁公司要在腾退公告张贴后的40天左右的时间完成雷桥村住宅和非住宅的拆迁工作,乡领导多次开会强调拆迁进度问题。
王金生四家公司的拆迁材料都是赵某1交的,她去过其那里好几次,审计公司说需要什么材料,其便会找她要什么。对于公司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审计公司说只要实际是孙河乡的就可以。赵某1他们在雷桥村有3家公司,但其跟赵某1说过拆迁材料还差一家的,赵某1说没有雷桥村的了,其讲只要是孙河乡的企业就可以。因为当时有异地经营的情况,比如说经营地和库房不在一起,但只要是孙河乡的就可以。被拆迁人提供的材料拆迁公司没有资格审核,只是把材料凑齐之后给审计公司,如果审计公司说不行,其再找赵某1和王金生要。按照审计程序,拆迁材料的审核就到乡审计这一层级。
2.证人王某(威督拆迁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孙河乡雷桥村的拆迁工作由其公司项目经理于某负责。被拆迁企业获得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条件是要有营业执照和税票。按照政策,没有经营活动但是有营业场所和执照,并且能提供税票的,其认为也能获得停产停业补助费。对于非住宅的拆迁补偿标准,乡里定的是每平米不超过2000元,拆迁是一乡一策,这2000元包括了所有的补助项目。在雷桥村的拆迁中,并没有依据《北京市朝阳区非住宅房屋拆迁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补助标准》进行核算,因为每平米2000元的标准已经限定好了。王金生的四家公司是否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其记不清了,但入户调查时,王金生应该在场,其公司从未向被拆迁户索要拆迁材料。
3.证人李某1(北京华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总评估师)2013年12月10日的证言,证明北京华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评估公司)的评估流程是,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安排公司人员配合拆迁公司和地方政府进行入户调查,了解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并进行登记,之后进行数据处理,包括汇总面积、分户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出来后,公司内部需要审核,最后出具最终的评估报告给拆迁公司和被拆迁人,还要向被拆迁人解释评估报告,用于协商拆迁补偿协议。
其公司是2009年孙河乡雷桥村拆迁的评估单位,其公司按照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234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808号《关于发布<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的通知》以及《孙河乡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估。2009年雷桥村的拆迁中,存在黄港华夏公司、文兴宏达公司、华辉鑫宇公司、东方华宇公司四家被拆迁企业,当时是雷桥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带着其公司评估员进行入户调查。其公司只是对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其他的事情不是其公司负责,其不清楚这四家公司是否实际经营。房屋价格、其他设施价款是其公司评估后得出的,停产停业补助、搬迁补助是拆迁公司根据相关政策,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评估公司的评估总价计算出来的。
证人李某12015年6月19日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是2009年9月十几号对雷桥村入户调查,好像是9月中旬对华辉鑫宇公司、东方华宇公司、黄港华夏公司、文兴宏达公司入户调查。对这四家公司入户调查时,村里派人跟着,其公司和拆迁公司一起入户调查。入户后,由其公司和拆迁公司一起派员负责测量建筑物面积,其公司主要负责登记房屋的高度、结构、材料、布局等。登记完后,由产权人签字确认。这四家公司的拆迁档案中有其公司当时画的简图,上面也有被拆迁人的签字,但签字的不一定是本人,应该是被拆迁人所在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的。这四家公司不是独立的建筑,是整个一个大房子,被拆迁人自己说这是四家公司,然后自己划分的面积。
4.证人李某2(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雷桥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农工商经济合作社社长)2013年12月11日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孙河乡党委、政府、人大在南戴河召开一乡一策代表会,讨论孙河乡的拆迁问题,当时乡长刘大宏讲孙河乡先拆东面,西面七个村(包括雷桥村)过几年再说。2009年9月初得到具体通知,雷桥村被列为孙河乡二期拆迁范围。
2008年初,其通过朋友张旺认识了王金生,王金生想在雷桥村租点地,和于钦凤、唐雪文、许爱民、宋彦文合伙做个小物流、开个小工厂。2009年3月,王金生带着上述四人和一个姓赵的会计,与其谈好了租地相关事宜,其代表雷桥村农工商合作社与于钦凤、唐雪文、许爱民、宋彦文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于钦凤所租土地的使用面积是10亩,宋彦文是19亩,唐雪文是11亩,许爱民也是10亩,每亩年租金1.5万元,租期均是20年。于钦凤、唐雪文、许爱民、宋彦文分别是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人据说都是王金生的员工。签完合同后,这四家公司也没有盖房子,所以其不清楚这四家公司迁移过来时的经营状态,也没有进行过核实。2009年6月,其路过雷桥村西时,看到四家公司租用的土地上搭建了帐篷,正在打地基,大概2009年8月底房子就盖起来了,是砖混结构的房子,好像是两层。
四家公司中文兴宏达公司的经营地证明是王金生给其打电话后,其同意加盖的村里公章,其他三家公司的经营地证明其不清楚,因为办理注册公司、变更经营地证明不用经其同意,公章由村委委员贺德顺保管,一般村民办理相关证明直接找贺德顺就行。村里不负责核实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这些由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和腾退办负责,村委会只是负责配合做好被拆迁人的工作。
证人李某22014年4月10日的证言,证明王金生在雷桥村租地自称是用于成立小企业,其记得王金生说过要做物流类的企业,这样村委会就为王金生出具了四份企业住所证明,具体出具时间其记不清了,不是一次出四份,是分着出的,其经手的只有一次。村委会为王金生出具证明时,王金生称正在办理四家公司的注册手续。其不知道这四家公司成立后是否实际经营过,没看到有货车经常出入这四家公司,也没见过生产原料的运进运出。王金生的这个建筑大约是2009年四五月时开始建设的,其记得王金生因为建设还和村民产生过纠纷,是其处理的。2009年八九月这个建筑建设完成,其没进去看过,不知道里面什么样。
证人李某22015年9月7日的证言,证明2009年雷桥村与王金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共是两块地四份合同,因为当时租这两块地的时候,并不是王金生一人跟其谈的,其记得还有叫唐雪文的,还有唐雪文的爱人等几个人,王金生说他们几个要合伙租这两块地,所以当时签了四份合同,但这两块地实际上是王金生租的。
证人李某22016年3月14日的证言,证明王金生租的是一块50亩的地,说是和几个人合伙,于是村里和四个人签了四份合同。50亩地中有20亩年租金是1.5万元,30亩年租金是2000元,如果建设的话也是1.5万元,每半年交一次租金,20亩的地交了半年的租金,30亩地的租金有拖欠。王金生在租的地上盖房应该是2009年6月左右,租地的时候没有谈过拆迁的事,租地的时候也没有拆迁的消息,王金生也没问过其。村里给王金生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是拆迁公司统一拿来盖的章,其签的字。
证人李某22017年1月18日的证言,证明雷桥村拆迁其是2009年8月左右知道的,但其没有告诉王金生。
证人李某22017年3月8日的证言,证明当时王金生租了两块地,一块是20亩,一块是30亩。20亩的地上可以建物流中心,30亩的地上不可以建地上物。王金生说不用其管,他会找乡里协调。王金生好像是2009年6月开始动工,盖了3个多月。
证人李某2的当庭证言,证明2008年6月,雷桥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出租两块地,其中20亩的地是华北电力的代征地,华北电力与雷桥村口头约定,雷桥村可以无偿使用该地,上面可以盖房,年租金15000元,30亩的地由于是一般农田,只能搞种植,所以租金为每年2000元。
王金生跟其谈租地是在2008年底左右,签约是在2009年3月1日。谈租地时,王金生考虑在租的地上做物流。王金生找了4个人就50亩地签订了租地合同。租地合同约定土地的租赁期从2009年6月1日开始,之所以这么约定,是因为当时两块地上堆放了许多村民建房的建筑垃圾,需要清理,从3月1日至6月1日这段时间,由村里负责把这些垃圾清理走。后王金生开始在50亩的地上盖房,因为其中30亩的地只能搞种植,见到王金生盖房后,其便提出要涨租金,将每亩2000元的年租金调整为15000元,所以又重新签了合同,现在拆迁档案里的合同其实是变更后的,并非原始合同,只不过日期还是落的2009年3月1日。王金生在2009年五六月开始建房,9月份房子就盖好了。
2009年6月,由乡政府、党委、人大组织召开了一乡一策代表会,讨论关于孙河乡拆迁的问题,当时乡长刘大宏在会议上讲,孙河乡拆迁先拆东面,西面7个村(包括雷桥村)过几年再说,其并没有将会议精神告诉王金生。2009年9月初,孙河乡的包村领导和村“两委”班子成员谈了要拆迁的事儿,其也没跟王金生说。
5.证人赵某2(中建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中旬,其公司承接了孙河乡八个村的拆迁审计业务,其中包括雷桥村。公司主要审计被拆迁人提供给孙河乡腾退办的资料是否符合要求,具体的标准由乡政府制定,主要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部分,住宅要核实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有经营性质的需提供营业执照等资料;非住宅主要核实提供的工商注册资料是否完整、土地合同是否有转包及评估报告等等。其公司只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至于资料中是否有虚假的成分,当时乡政府并未要求其公司进行审核。
证人赵某22016年1月14日的证言,证明其公司负责孙河乡8个村的拆迁审计工作,其中包括雷桥村。在前期审计时,乡里没人要求查询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其公司对于材料的真实性也把握不了,2010年以后才开始审核材料真实性。其公司在2009年拆迁中只是根据拆迁方案和会议纪要审查资料的完整性和数据计算的准确性,其曾听说如果户主有特殊情况,乡里会开会研究,然后给其公司一个办法,比如营业执照跟实际地址不符的,村里会出具证明材料。对于注册地不在雷桥村的,从拆迁方案上来说,在雷桥村拆迁时是不能给拆迁补助的,但是实际中确实有一些给了,这种情况应该是乡里会议上有指示。对于不符合补偿的被拆迁人其公司不能决定是否给予补偿,要向乡里汇报,超过政策之外的是否能补偿,乡里会想办法,会给其公司材料,也有可能是给一个口头上的承诺。
对于实际经营,应该理解为一是真正有实际经营,二是有执照但是没有实际经营行为,实际上这两种情况都给补偿,不光是孙河。没有实际经营行为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笼统的是按平米数给,如果不给,户主不走,对于审计公司来说,因为不入户,所以不知道是否有实际经营。拆迁公告发布后,不能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如果是拆迁公告发布前办的,则属于没有突破界限的行为。虽然按照拆迁方案的规定,拆迁方案出台后就不准许新办执照,但是各村公告的时间不一样,因此出了很多这种问题。将本来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公司搬到被拆迁地点是可以的,如果村里面都证实给补偿的话,其公司没有理由不通过审核。如果提供的材料不属实,就不能拿到补偿,但是真假很难审计出来。
纳税凭证起到两个作用,一是证明确实存在经营,二是影响停产停业补助的数额。对于有营业执照,没有经营行为,但有小额纳税的情况是应该给予补偿的。对于被拆迁人提供的材料,如果其公司能识别出来是假的,就不给补偿,但是其公司的甄别能力有限,所以不对材料真实性负责。其没听说过乡里对于补偿数额比较大的被拆迁人拆分后进行审计的说法。
其见过《实操要点》,可能是腾退办出的,但是没盖公章,不规范,里面“明显属于新建且还未正式经营的,尽管只能提供有效的工商执照等文件,也只认定不高于其建筑面积的60%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规定就是为了给被拆迁人适当补偿,让被拆迁人走。
证人赵某2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公司曾负责孙河乡雷桥村拆迁的审计工作,由孙河乡政府委托其公司对拆迁补偿协议签约的依据、签约的最后实际情况做复核,但不负责鉴定拆迁材料的真伪,核实真伪的责任在拆迁公司。其公司审核通过以后会告知孙河乡,孙河乡据此发放拆迁补偿款。在审核过程中出现过退回拆迁公司提供的材料的情况,基本上都是因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
6.证人赵某12015年6月19日的证言,证明华辉鑫宇公司、东方华宇公司、黄港华夏公司、文兴宏达公司是否向国家纳过税其记不清了。文兴宏达公司、东方华宇公司、华辉鑫宇公司提交到拆迁办的工商登记材料和纳税凭证其记得是其整理的。当时王金生让其整理好这些东西,然后带其到拆迁办,将这些东西交给了拆迁办。过了几天,拆迁办一个姓于的经理给其打电话,要其再提供一家注册在雷桥村的公司营业执照,其说没有其他在雷桥村注册的公司了,于经理又问有没有孙河乡的,其说有,于经理让其把这家公司的材料拿给她,后其将黄港华夏公司的资料交给了她。这些资料一直在办公室放着,纳税证明应该是会计交完税后税务局给的。其提交的资料都是原件,连公司公章一起提交了。
证人赵某12015年12月17日的证言,证明王金生名下有好几个公司,有许多员工都是这些公司的法人。其第一次见于某是王金生介绍的,后来于某要什么材料,王金生就让其配合。王金生让其准备的材料是三家公司的,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正副本,报过税的,会计会把税票给其。开始于某要的是在雷桥村的公司材料,后来没有雷桥村的了,又向其要了一个孙河乡的,其提交的材料都是原件,都直接给了于某。这些材料平时都锁在办公室的柜子里,由其保管,除了老板要之外,没有其他人能接触这些证件。于某没有指导过其递交什么材料,因为王金生第一次带其去拆迁办时交的就是那些东西,所以其以后再提交材料时都是按照第一次提交的材料准备。
证人赵某1的当庭证言,证明其是东方环宇公司的出纳,王金生控制的公司的工商材料都由其保管。其知道公司会计刘某曾为东方华宇公司、华辉鑫宇公司缴过2009年10月的税,缴税日期是2009年11月11日,在废纸堆里找到了缴税的复印件。
其认识威督拆迁公司的于某,是因为拆迁交材料的时候,王金生曾带其见过于某,王金生让其将文兴宏达公司、东方华宇公司、华辉鑫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还有公章交给于某,每家公司的材料分别放在一个文件袋里。其送完这三家公司的材料后过了两三天,于某给其打电话,问还有没有雷桥村的营业执照,其说没有了,但有孙河乡的,于某让把孙河乡的这个拿来,其整理好交给了于某,这套材料就是黄港华夏公司的,交这套材料的时候王金生可能没在公司,其在没联系上王金生的情况下,就把材料交给了于某。其交给于某的所有材料都是原件,其不了解拆迁档案中的虚假材料是怎么回事,王金生也没让其交过虚假材料。其在拆迁过程中同于某见过两三次面,都是交材料,之后于某又把材料还给其。
拆迁档案中黄港华夏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都不对。
7.证人刘某2014年3月28日的证言,证明其是东方环宇公司会计。黄港华夏公司、华辉鑫宇公司、东方华宇公司、文兴宏达公司应该都是王金生成立的公司,因为王金生在2009年让其给上述公司报过税。
证人刘某2014年4月11日的证言,证明其在2009年为华辉鑫宇公司、东方华宇公司、黄港华夏公司、文兴宏达公司报过税。这四家公司就是空壳,没有办公地点,也没有实际经营,之所以去报税,是为了保持营业执照不被吊销。因为没有实际经营,因此四家公司没有账目。四家公司在雷桥村的建筑其去过五六次,去给建筑队结过工程款,该建筑是一个特别大的房子。这四家公司的年检和报税都是王金生要其这样做的,至于是谁给这四家公司交的税,其记不清了。其不清楚这四家公司的工商手续是谁提供的,手续及公章都在赵某1手里。2009年11月,其办理过许爱民、唐雪文的光大银行账户向汪家喜等人账户转账的事情,当时有些材料供应商来公司要账,王金生让其拿着许爱民、唐雪文的银行存折去办的转账。
证人刘某2015年6月25日的证言,证明华辉鑫宇公司、东方华宇公司、黄港华夏公司、文兴宏达公司向国家纳过税,其去交过,但是不是这四家公司的就记不清了,如果有的话,就是其和赵某1交过,应该是交到相应公司的开户银行。
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在2009年曾为东方华宇公司和华辉鑫宇公司报过税,其和出纳赵某1在杂物堆里找到了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至于原件在哪里其就不清楚了。这两张税票显示的缴税日期是2009年11月11日,缴纳的应该是10月1日至31日的税。
华辉鑫宇公司、东方华宇公司、黄港华夏公司、文兴宏达公司当时启没启动,其不太清楚,王金生就是让其为这几家公司报税,说公司成立了,就按期报税,至于公司做什么项目,其不太清楚,如果有经营、有收入,其就计算缴纳税款,如果没有,当月就做零申报。
8.证人靳某2015年1月20日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在孙河乡人民政府规划科工作,2011年调到乡腾退办。2009年10月15日左右,乡政府在雷桥村张贴了拆迁公告,开始拆迁工作,当时委托了威督拆迁公司和华正评估公司负责拆迁及评估。
孙河乡的拆迁过程是,乡政府贴出公告之前,拆迁公司和评估公司一起派人到被拆迁户中调查,调查结束后形成报告上报区土储中心批钱。在孙河乡第一期和第二期拆迁,也就是康营村、雷桥村、孙河村、北甸东村、北甸西村占地拆迁的时候没有进行复核,在第三期也就是李县坟、沈家坟、西甸拆迁的时候,区审计局派了一家审计公司,直接跟着拆迁公司和评估公司入户,进行复核。复核后形成报告上报区土储中心批钱。这些都做完后,乡政府开始贴公告,然后就开始拆。拆迁结束后将钱打入被拆迁户账户中,在给钱之前,拆迁公司和评估公司复核完,会形成材料上报乡腾退办内审部门审核,当时的内审部门是腾退办聘请的中建华会计师事务所,内审通过后就可以交乡里的城市化建设指挥部审批,批示给拆迁户打款的负责人应该是纪某,纪某或刘大宏授权给孙河农工商经理骆振俊负责此事,骆振俊同意给被拆迁户钱了,被拆迁户就可以拿到钱了。
证人靳某2015年6月24日的证言,证明孙河乡的拆迁是从2009年8月6日开始的,但只是对孙河乡的康营村和孙河村按照这个时间开始的,雷桥村是10月9日开始的,所以说东方华宇公司和华辉鑫宇公司早于腾退公告贴出的时间注册是正常的。当时拆迁是分一期、二期、三期,一期、二期的时候由于乡政府没有相关技术支持,无法确定被拆迁户2009年8月前的建筑面积,所以没有严格按照孙河乡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办,到了第三期,区土地储备中心提供了遥感复合数据,才严格按照那个规定办。对于停产停业补偿要求提供纳税凭证、营业执照,是否在经营中,由拆迁公司现场核实。雷桥村在2009年,具体几月份被列为拆迁范围的其记不清了。
证人靳某2017年3月20日的证言,证明严格来讲,王金生不能在租用的土地上建设物流中心,但是该地区属于农村地区,管理不是很严格,建也就建了。
9.证人胡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是北京通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理。其单位参与过对孙河乡第三批拆迁中的沈家坟村的拆迁工作。当时乡里对拆迁进度要求很紧,工期也就是40天左右。拆迁服务合同约定拆完90%,给50%的报酬,拆的越快,乡里给钱越快。
孙河乡的拆迁执行“一乡一策”,即孙河乡拆迁适用的是同一个政策,这个政策中存在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规定。乡里负责腾退工作的领导给拆迁公司负责人开会,其听参会的人说,在会上乡领导纪某讲过,拆迁补偿超过5000万的建筑,由于补偿数额大,需要区里批准,为了加快拆迁进度,可以拆分成几个,这样乡里就能审批了。如果被拆迁人同意拆分,则需要被拆迁人准备材料,比如说两个以上公司的工商执照、纳税证明、土地租赁合同、身份证等,拆迁公司审查合格了,才能往下进行。如果被拆迁人不愿意拆分,就按原来的整体拆。
10.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千禧兴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09年期间,其公司参与过孙河乡的拆迁工作,公司中标了3个标段,二期拆迁中标的是北甸东村,三期拆迁中标是的沈家坟村和李县坟村,雷桥村拆迁也属于第二期。其公司是和土储中心签的拆迁服务合同,土储中心按照拆迁进度拨付服务费。
当时拆迁腾退的补偿依据是《孙河乡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各村拆迁都是按照这个办法。其公司中标二期标段后,乡里组织拆迁、评估、审计入户调查、填表,回来后汇总,然后报到乡里。可能乡里又报到区里,认可同意后,在2009年10月张贴腾退公告,拆迁进入实施阶段,公告期是一个月,也就是所谓的奖励期,这期间腾退的补偿不受损失。
当时乡里对拆迁进度要求非常紧,拆迁办几乎一两天就开一次例会,督促抓紧拆迁工作。对于拆迁补偿数额不太大的,乡里的审计部门审计完后,就可以给钱了,但如果超过5000万的可能要报区和市级审计,拖的时间会长。对于这种情况,好像是纪某书记在腾退公告贴出来之后提出可以进行拆分,在不改变补偿总金额的前提下,拆分后的数额会降低,这样可以缩短审批进程,另外被拆迁人也能尽快拿到补偿款。非住宅被拆迁人想拿到拆迁补偿,要提供村里或者乡里签的租地协议,一个补偿协议对应一份租地协议,还要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完税证明、评估报告等。一个地方如果需要拆分,拆迁公司会向被拆迁人提出建议,被拆迁人同意拆分的,要提供拆分后对应的租地协议、营业执照、完税证明、评估报告。
11.证人温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6月20日左右在孙河乡雷桥村为王金生建过房子,建的是四周和中间儿砌砖、上面是钢结构的二层建筑。其进场时,整块土地有地方还是坑坑洼洼的,进场后,其做了基础开槽、三七土夯实、打垫层、牛腿放大角(墙基础)、打地梁、埋铁,每隔6米做一个独立基础等土建施工,其中工程量最大的就是砌墙,直到7月底8月初才做完,钢结构是交给柯某做的,最后平整的场地。其当时好像跟王金生签过书面施工合同,其建设的房子有6万多平米,分为两层。建房的时候王金生也在场,进场施工的工人最少的时候有一二百人,最多的时候有三四百人。建筑完工的时间在2009年9月20日左右,建成后水电俱全,施工时其没有拖延工期。
12.证人柯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是南泰伟业建筑有限公司法人。2009年7月初,其找老温要了点活儿,8月初时,其就进场了,地点在雷桥村,是一个做钢结构、彩钢顶、楼梯、安装卷帘门的工程。其进场时,三分之二的地面已经平整了,但还没打混凝土,建筑物的墙体几乎都出来了,一层的墙已出来了,二层的墙也有一部分。其把顶盖好了以后,一层的地面是已经整平了。其完工应该是在9月底或9月下旬。
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9月,其到东方环宇公司开货车,2004年,其开始给老板王金生开车。其记得2009年王金生确实在雷桥村盖了厂房,王金生说是物流公司,后来厂房都被拆了。2013年末,王金生让其和董二一起去孙河乡还了300万元拆迁补偿款,后王金生还让其办过一张银行卡,说是为了继续还乡里的拆迁补偿款,后赵某3给其办理的银行卡中打了1500万元,一共还给孙河乡1800万元。
14.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王金生让其帮忙找钱退乡政府的拆迁补偿款,总共1.28亿元,其一共帮他退还1800万元。
15.证人纪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四五月,全国拉动内需,北京提出乡村改造为重点,加快城镇化进程,解决近郊区脏乱差的工作目标。确定孙河乡拆迁是在2009年6月,当时区政府和土地局来考察情况,区里7月28日开的会。在这次会之前,区里已经摸清孙河乡的情况,孙河乡也上报了情况,区里基本同意,就等市里批准,市里的批准以土地局的拆迁公告为准,才可以进一步确定拆迁。朝阳区确定孙河乡拆迁是8月份,因为农村集体土地拆迁没有遵循的办法,乡人大结合自己的情况提出了孙河乡的实施办法,乡人大通过之前也几次报区政府法制办,由土地局向建管委征求意见,并经过了三四次修改,2009年8月6日通过的实施办法是经区、市审核过的。
孙河乡的拆迁分了三批,第一批是孙河村和康营村,第二批是北甸东村、北甸西村、雷桥村,第三批是李县坟村、沈家坟村、后苇沟村,第一批拆迁之后紧接着就是第二批拆迁。
对于企业拆迁,评估之后,甲乙双方交涉,双方同意后,报土地储备中心,乡里将合同、报告装订好,统一到朝阳区土地储备中心审批,拆迁的钱都在土储中心,乡里没有钱。区里有口头掌握的规定,根据被拆企业的规模来定,老房每平米补偿400元以内,水泥的、框架大的、正规的厂房补的高一点,门脸有一定装修的补的更高,但最高不超过每平米2000元,但实际没有很好地执行。大额补偿比小额补偿的时间长,因为要经过区里的专题会,孙河乡是第一个拆的,后面的乡拆迁全都是区政府审批。当时拆迁补偿七八千万的有,上亿的其没有印象,乡里要求2000万元以上1个亿以内要严格审批。
区政府要求两年拆完孙河乡,如果两年内老百姓没有拆迁上楼,孙河乡是要赔偿的。而且当时孙河乡是试点,时间很紧张,康营村和孙河村属于回迁地,拆迁比较紧张,后面第二批的拆迁就没那么紧了。拆迁肯定是越快越好,拖的久了事情更多。乡里每周召开会议,让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加快进度,目的就是不让他们拖着。其在开会时说过“你们要认真干,不行就走”的话。
其没在会上说过被拆迁单位如果体量太大可以分开拆的话,拆迁补偿是评估公司评的,乡里整理完报区土储中心审批。无论是整体补偿还是分开补偿乡里都没有审批权。
其知道王金生这个人,但是没见过,他不是孙河乡的人,但在孙河乡建了很多项目,有汽车市场、农贸市场,但都没开起来。
(二)书证
1.威督拆迁公司提供的《拆迁服务委托协议》、华正评估公司提供的《拆迁评估委托协议》、辩护人提供的腾退公告、辩护人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朝孙河政发[2009]7号《孙河乡城市化建设工作方案》、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一级开发征地、拆迁实施工作委托协议》、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朝孙政发[2009]5号《关于将朝阳区孙河乡城市化拆迁建设等工作授权北京市孙河乡农工商联合公司具体实施的决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非住宅)》、北京市孙河乡人民政府朝孙河政文[2009]31号《关于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的请示》、孙河乡人民政府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明2009年6月19日,经孙河乡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在尊重农民意愿基础上,通过土地调整,实现农民就业向二、三产业集中,农民居住向城市社区集中,农村管理向社区管理转换,农民身份向城市居民转换;到2011年底,将实现80%村民拆迁上楼,农民转移就业90%以上,农民收入大幅提高,完成100%土地储备用地的拆迁任务;依据现行土地政策,将孙河乡经营性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等基本原则和工作任务。
2009年6月29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与孙河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孙河乡中部,地处京顺路西侧,紧邻地铁M15号线,项目总占地约283公顷的拆迁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青苗、其他地上地下房屋等实施拆迁和补偿。当日,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决定由孙河乡农工商联合公司完成政府储备用地一级开发的相关工作。
2009年7月29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与孙河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确定本次拆迁区域为孙河乡康营村、孙河村、北甸东村、北甸西村、雷桥村非住宅,最终拆迁具体范围以项目拨地钉桩成果为准。
2009年8月5日,孙河乡人民政府向朝阳区人民政府请示,暂定2009年8月10日对孙河、康营两个村进行公告拆迁。2009年10月1日以后对北甸东、北甸西、雷桥三个村进行公告拆迁。
2009年8月11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作为甲方分别与威督拆迁公司、华正评估公司签订拆迁评估委托协议,委托两家公司完成朝阳区孙河乡土地储备项目Ⅶ标段范围内(雷桥村)的住宅、非住宅的拆迁评估工作;2009年10月9日,朝阳区孙河乡腾退办公室在雷桥村开始张贴腾退公告,腾退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至11月22日;2009年10月26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与孙河乡政府达成协议,将雷桥村纳入孙河乡拆迁范围。
其中的《拆迁服务委托协议》规定:威督拆迁公司应于区域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完成朝阳区孙河乡土地储备项目住宅、非住宅房屋的拆迁服务工作;如拆迁服务工作在拆迁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未完成、拆迁服务工作在搬迁奖励期完成拆迁户数低于总户数的60%或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完成拆迁户数低于总户数的90%、未向甲方提供入户调查资料并不能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有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拆迁评估委托协议》规定:华正评估公司应从委托区域拆迁公告发布之日12日内向甲方提交正式拆迁评估报告,并完成全部评估报告的送达及公示工作。
2.孙河乡人民政府提供的《孙河乡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证明该安置办法自2009年8月6日经孙河乡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该办法规定:自本《办法》修订案生效之日起,腾退范围内停止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房屋租赁、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迁入和分户;凡有正式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并持有营业地点为本址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且腾退前被腾退房屋实际用于生产经营,并有纳税单据的,根据其经营面积、经营性质,按相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补偿;《办法》修订案自2009年8月6日起生效;《办法》修订案经孙河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朝阳区人大、朝阳区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3.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拆迁腾退办公室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实操要点》,证明经王金生的辩护人调取,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腾退办公室提供了《实操要点》。该《实操要点》中有“明显属于新建且还未正式经营的,尽管只能提供有效的工商执照等文件,也只能认定不高于其建筑面积的60%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规定。
4.辩护人提交的会议记录7份,证明2009年7月至11月间,在纪某、刘大宏等孙河乡主要领导参加的关于孙河乡腾退工作的会议上,有关领导提出要加快拆迁速度。
5.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提供的卫星遥感照片解译结论三份,其中2009年6月28日的卫星遥感照片影像解译结论为:从影像上初步未能解译出水泥钢筋结构地基的相关地物,亦未能解译出房屋结构的相关地物。2009年9月初的卫星遥感照片影像解译结论为:从影像上初步未能解译出水泥钢筋结构地基的相关地物,亦未能解译出房屋结构的相关地物;2009年9月20日的卫星遥感照片影像解译结论为:从影像上解译出建筑物(房屋)面积约34000平方米。另在三份卫星遥感照片解译结论的最底端,均存在“此次影像初步解译仅作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内部参考使用,不具备其他用途,此次影像解译无相关法律效力!”的说明。
6.辩护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大队六中队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王金生诈骗一案中,经向北京市土地资源管理局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向其了解卫星遥感照片上是否可以看出土地开槽一事,土地资源管理局相关同志答复称,无法在照片上看出土地上是否有开槽现象,只能看出土地上是否有建筑物。
7.华辉鑫宇公司拆迁档案中的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付款凭证、房屋腾退基本情况调查表、北京市房屋估价结果通知单、被腾退人宋彦文拆迁补偿明细表等,证明孙河乡腾退办接收到的材料显示雷桥村农工商合作社于2009年3月1日与宋彦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雷桥村西的建设用地19亩以每亩1.5万元价格租赁给宋彦文,租期20年;华辉鑫宇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住所地为雷桥村西,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09年7月24日起,税务登记证颁发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华辉鑫宇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向朝阳区地税局缴纳各项税款共计3.2万余元,房屋腾退基本情况调查表上被腾退人一栏签字人为王金生;孙河乡腾退办与宋彦文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补偿拆迁款共计5004.6146万元,其中停产停业补助2223.3024万元。
8.华辉鑫宇公司拆迁补偿款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取款凭条、信汇凭证,证明2009年11月17日,宋彦文光大银行尾号6175账户内收入5004.6146万元;后该账户分别取款3000万元和2004.6146万元,汇入勘劲青招商银行尾号9658账户内,汇款人签字为勘劲青。
9.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华辉鑫宇公司准许设立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任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住所证明、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税务登记表等,证明2009年8月21日,王金生注册成立华辉鑫宇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彦文,住所地变更为雷桥村西;2009年8月27日,华辉鑫宇公司进行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09年8月24日起。
10.东方华宇公司拆迁档案中的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付款凭证、房屋腾退基本情况调查表、北京市房屋估价结果通知单、被腾退人许爱民拆迁补偿明细表等,证明孙河乡腾退办接收到的材料显示雷桥村农工商合作社于2009年3月1日与许爱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雷桥村西的建设用地10亩以每亩1.5万元价格租赁给许爱民,租期20年;东方华宇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住所地为雷桥村西,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税务登记证颁发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东方华宇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向朝阳区地税局缴纳各项税款共计2.7万余元,房屋腾退基本情况调查表上被腾退人一栏签字人为许爱民;孙河乡腾退办与许爱民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补偿拆迁款共计2625.9280万元,其中停产停业补助1164.8912万元。
11.东方华宇公司拆迁补偿款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取款凭条、转账凭条、电汇凭证,证明2009年11月17日,许爱民光大银行尾号5870账户内收入2625.9280万元;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月6日,上述钱款被分多笔转出、提现,经办人为刘某、赵某1、勘劲青。
1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东方华宇公司准许设立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任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住所证明,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税务登记表等,证明2009年8月11日,王金生注册成立了东方华宇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爱民,住所地变更为雷桥村西;东方华宇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进行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
13.黄港华夏公司拆迁档案中的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付款凭证、房屋腾退基本情况调查表、北京市房屋估价结果通知单、被腾退人于钦凤拆迁补偿明细表等,证明孙河乡腾退办收到的材料显示雷桥村农工商合作社于2009年3月1日与于钦凤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雷桥村西的建设用地10亩以每亩1.5万元价格租赁给于钦凤,租期20年;黄港华夏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为于钦凤,公司住所地为雷桥村西,税务登记证上的法定代表人为于钦凤,公司地址为雷桥村西;黄港华夏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向朝阳区地税局缴纳各项税款共计2.3万余元,房屋腾退基本情况调查表上被腾退人一栏签字人为王金生;孙河乡腾退办与于钦凤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补偿拆迁款共计2593.2261万元,其中停产停业补助1149.72万元。
14.黄港华夏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取款凭条、信汇凭证,证明2009年11月17日,于钦凤光大银行账户尾号5952账户内收入2593.2261万元,11月18日,被一次性取出,并通过信汇的方式汇入勘劲青招商银行尾号9658账户内,汇款人签字为勘劲青。
1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黄港华夏公司准许设立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任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住所证明,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地调查表、朝阳区地税局酒仙桥税务所暂停销售报告书等,证明王金生于2009年7月28日注册成立黄港华夏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为孙河乡李县坟村**;2009年11月24日,公司更名为北京黄港意欣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住所地均未变更;黄港华夏公司于2009年8月4日进行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09年7月29日起;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因黄港华夏公司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暂停对该公司销售发票。
16.北京市农商银行和平支行、亚运村支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华辉鑫宇、黄港华夏、东方华宇三家公司在2009年9月2日均未发生相关缴税业务,无业务交易明细。
17.北京市朝阳区地税局纳税服务科出具的纳税记录,证明2009年7月至10月间,华辉鑫宇、黄港华夏、东方华宇三家公司均无纳税记录。
18.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提供的企业基本情况查询,证明华辉鑫宇、黄港华夏、东方华宇三家公司组织代码证的登记情况。
19.辩护人提交的雷桥农工商合作社、毛永贵、刘福林等单位和个人的拆迁档案中,雷桥农工商合作社拆迁档案缺少纳税证明,且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身份证等材料上均有雷桥农工商合作社的盖章或签字;毛永贵拆迁档案中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显示的税款所属时期为200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刘福林拆迁档案中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显示的税款所属时期为2010年3月1日至3月31日。
20.辩护人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华辉鑫宇公司、东方华宇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在该银行缴纳了两公司200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企业税费。
21.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局提供的《关于于钦凤等人涉嫌诈骗案案件移送函》、国家审计署京津冀特派员办事处提供的《关于王金生等人涉嫌骗取国家停产停业补偿款3373万元的审计移送处理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2013年12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收到朝阳区监察局移交的王金生涉嫌诈骗的案件线索,同日对其立案侦查。
2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关于商请对犯罪嫌疑人王金生发布国际刑警红色通报的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逮捕证,证明2013年12月3日10时许,王金生乘坐飞机逃往加拿大;2014年5月31日,朝阳分局对王金生上网缉逃;2014年12月31日,经朝阳分局经侦大队前期侦查及劝返,民警在首都机场将从加拿大回北京投案的犯罪嫌疑人王金生抓获归案。
23.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11月15日,王金生向孙河乡政府退还3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12月30日,王金生又通过杨某向孙河乡政府退还1500万元。
2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北京东方环宇科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等,证明该公司于1998年12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金生。
25.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人王金生的户籍登记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王金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9年初,其为扩大经营,找到了孙河乡雷桥村的李书记,真名不清楚,提出想在雷桥村租点地建物流中心。与李书记洽谈后,村里面同意把地租给其,其就先租了30亩地,之后又将旁边的20亩地也租了下来,一共是50亩地,租金好像是2000元一亩,具体记不清了。其当时问了李书记,这块地会不会被占,他说区里刚开会,近期不会占雷桥村的地。2009年5月左右,其以公司员工唐雪文的名义在该地块上注册了一家商贸公司,之后开始建厂房,是两层楼。2009年8月左右,为了便于出租,其又将在李县坟注册的公司迁了过来,因为有时候办营业执照乡里不批,其就想先办几个执照便于出租。2009年9月,房子基本建完。2009年国庆节前后,其听说雷桥村要拆迁,就问李书记是怎么回事,他说不清楚原因,其要求把房子留下来,李书记说不行,最后其获得了1.28亿元的补偿款。其与雷桥村共签订了两份租地合同,之后在这50亩地上成立了三个公司,具体名称都记不清了。拆迁公司的负责人叫于某,她找其谈的,其当时给于某的报价是1.5亿元,其和于某就谈了一次,之后都是赵某1经办的。其把两份租地合同及三个营业执照都交给了拆迁公司,不清楚为什么变成了四份租地合同,四个营业执照了。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唐雪文、许爱民、宋彦文,出事那家公司的法人是于钦凤,这四个人都是其公司的员工。政府先把钱打到上述四个人的账户上,最后又都转入其爱人勘劲青的个人账户上了。这些钱当中,其建厂房花掉了5000万元左右,替乡里垫付给商户的拆迁补偿款3000多万元,退还乡里1800万元。在雷桥村拆迁范围内的这几家公司在拆迁时还没有实际经营,房子没有出租出去。当时是其和赵某1去腾退办提供的材料,有工商登记和纳税证明,交的是许爱民、唐雪文、宋彦文三个人名下公司的材料,其就交过这一次,之后没再去过,材料都是其让赵某1准备的。
上述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金生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王金生的亲友代王金生退缴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政府土地储备拆迁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上诉人王金生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设立停产停业损失补助的宗旨在于补偿企业因房屋被征收而导致生产、经营被迫停止受到的损失。王金生在到案后的供述中,认可其在雷桥村拆迁范围内的这几家公司在拆迁时还没有实际经营,没有出租出去;同时结合在案证人于某、李某1、李某2、刘某、赵某1、温某、柯某等人的证言,孙河乡拆迁腾退办提供的涉案公司拆迁档案材料、《实操要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涉案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市朝阳区地税局提供的涉案公司纳税记录及辩护人提供的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等书证,能够证明王金生在雷桥村租赁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明显系腾退前的新建建筑,且未开展实际经营;王金生作为黄港华夏公司、东方华宇公司、华辉鑫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明知上述三家公司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并不存在实际生产、经营行为,仍凭借提供的内容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骗取上千万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归其个人占有支配,主观上显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即便按照《实操要点》中最有利于其的计算方式,诈骗数额也属特别巨大,实现了非法占有目的。故对于王金生及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量刑方面,由于本案系发生在政府主导拆迁过程中的诈骗案件,引发过度补偿后果出现的原因是多层次的。一方面,是否已实际开展经营应作为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助的重要依据,然而朝阳区孙河乡腾退办制定的《实操要点》与孙河乡人大制定的《城市化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对非住宅房屋给予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条件,规定上存在矛盾之处。按照孙河乡人大2009年8月6日审议通过的《城市化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领取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被腾退房屋,需在被腾退前实际用于生产经营;而孙河乡腾退办后来制定的《实操要点》,则规定“明显属于新建且还未正式经营的,尽管只能提供有效的工商执照等文件,也只能认定不高于其建筑面积的60%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这种政策本身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拆迁过程中标准把握的混乱。另一方面,拆迁公司、审计公司及孙河乡腾退办等各环节如能尽职对据以领取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材料予以实质性核查,王金生也很能凭借虚假材料领取到诈骗款项。同时,鉴于王金生在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并商请发布国际刑警红色通报后,主动从加拿大归国投案,且王金生到案后能够对其控制的被拆迁公司没有实际开展生产经营、包括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在内的所有拆迁补偿款都归其个人占有支配等涉案主要事实均做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其成立自首;另结合王金生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后一个半月的时间内积极筹措钱款实际退赃,在归国投案前一年已基本完成了对犯罪数额的全部退缴,二审期间又积极退赔人民币30万元,综合上述诸多情节,本院依法对王金生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金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王金生构成自首,且在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上出现疏忽,致使认定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王金生骗取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抗诉意见正确,但对犯罪数额的计算思路存在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其他抗诉理由未得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14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金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十万元,其中十五万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发还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五万元折抵罚金,剩余部分退还上诉人王金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云霞
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
代理审判员 刘瀚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