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高刑终字第270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4年12月04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高刑终字第27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钦(曾用名邹鑫、杜世锋),男,40岁(1974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若寒,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瑾,男,43岁(1971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航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浦华众城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谢瑾、邹钦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已裁定对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浦华众城科技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终止审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另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259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邹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谢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在案扣押财产依法处理,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邹钦、谢瑾退赔并发还清华控股有限公司(附清单)。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钦、谢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邹钦、谢瑾并听取各自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北京浦华众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浦华众城公司”)实际控制人邹钦伙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谢瑾于2005年至2010年期间,以代理销售IBM公司服务器产品为名,采取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取得清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控股公司”)的信任,在无实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签订多笔大额虚假购货合同,骗取清华控股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骗取的款项转移及用于投资矿产、购置房产、公司经营等,非法占为己有。至案发前,共骗取清华控股公司人民币1.3497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谢瑾将其代北京浦华众城公司持有的四川省越西县南箐瓦克西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85%的股权、北京浦华众城公司实际所有的吉林省吉林市众城矿业有限公司29%的股权和舒兰市紫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9%的股权过户至清华控股公司所有。
在案扣押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浦华众城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楼13层房产5套和北京浦华众城公司名下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57号B座11层房产2套。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童×、周×、高×、杨×1、陈×、秦×、钟×、翁×、李×、段×、王×、王×1、刘×、熊×、陈×1、邹×、李×1、杨×2、刘×1、何×、郑×、吴×、彭×、顾×、张×的证言,清华控股公司报案材料、由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IBM)提供的该公司与北京浦华众城公司历年交易情况说明及明细、历年销售订单、北京浦华众城公司申请成为IBM公司代理商的相关材料、清华控股公司提供的《浦华众城项目情况说明》和未回货款的24份销售合同、清华控股公司销售合同及相关凭证、北京浦华众城公司、深圳市同创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新创商行、深圳市采麟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雄震自动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永利发电子商行、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创瑞佳副食经营部、深圳市速新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威宏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日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创美福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联之谊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佳达星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恒金讯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可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雅顺电子商行、深圳市福田区可人儿服装商行、深圳市福田区东森电子产品商行、深圳市罗湖区春盛电器商店、深圳市罗湖区新龙盛百货商店、南山区新奇隆商店、深圳市罗湖区华昌海商行、四川紫光公司、南箐瓦克西硫铁矿公司完税证明材料、北京浦华众城公司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历史明细和银行凭证、深圳市同创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新创商行、深圳市福田区永利发电子商行、深圳市雄震自动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创瑞佳副食经营部、深圳市可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佳达星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速新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联之谊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春盛电器商店、深圳市威宏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创美福贸易有限公司、南山区新奇隆商店、深圳市万日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恒金讯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东森电子产品商行、深圳市罗湖区春盛电器商店、深圳市罗湖区新龙盛百货商店、深圳市福田区可人儿服装商行在银行的账户资料、历史明细、对账单、银行凭证、被告人邹钦、谢瑾、证人段×的账户明细、银行凭证、开户资料、北京网信嘉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创今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汇华天地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旭联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安立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爱特泰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盖特佳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得万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宏天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福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楚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迈内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群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航楚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厦门雄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楚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与清华控股公司和下级采购商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凭证、发票、北京浦华众城公司、四川省江油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紫光投资有限公司、越西县南箐瓦克西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同创兴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新创商行、深圳市福田区永利发电子商行、深圳市采麟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雄震自动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可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联之谊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佳达星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创美福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威宏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速新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雅顺电子商行、深圳市福田区东森电子产品商行、深圳市福田区可人儿服装商行、深圳市罗湖区新龙盛百货商店、深圳市罗湖区华昌海商行、深圳市罗湖区春盛电器商店、深圳市万日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恒金讯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网信嘉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创今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汇华天地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爱特泰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盖特佳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联动力化学公司、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瑞仪盛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长得万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宏天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深思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软荣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旭联科贸有限公司、厦门雄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雄震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航楚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福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尚禾广告有限公司、上海迈内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楚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清华控股公司出具的《关于浦华众城案件用于抵偿清华控股公司资产情况说明》、北京浦华众城公司与清华控股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书复印件、房产查询资料、北京维多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浦华众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还款协议书、偿债协议书和相关转账凭证、四川省越西县南箐瓦克西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谢瑾与清华控股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和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材料、吉林省吉林市众城矿业有限公司、舒兰市紫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材料和清华控股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邹钦、谢瑾的户籍材料、邹钦化名“杜世锋”的身份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房产冻结手续、资产评估报告、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对北京浦华众城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报告的说明》、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以及被告人邹钦、谢瑾的供述。
上诉人邹钦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邹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邹钦参与全部犯罪行为的基本事实错误,邹钦不了解也未参与全部犯罪行为,未大量使用、挥霍涉案资金。2、一审判决将邹钦列为第一被告人,处以最高刑罚,扭曲、背离事实。3、邹钦尽其所能退赃,积极揭发他人多项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谢瑾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诈骗数额没有查清,没有认定其的自首情节,其应属从犯,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谢瑾的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拒绝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邹钦的辩护人提交了家属调取的帐册,欲证明有890余万元与合同诈骗无关,应从合同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并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对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谢瑾的辩护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邹钦、谢瑾经共同商议成立了北京浦华众城公司,虽然获得了IBM公司全权销售权,但没有按照约定实际入资。二人为解决公司的资金问题,于2005年至2010年期间,以代理销售IBM公司服务器产品的名义,采取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手段取得清华控股公司的信任,后在无实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签订多笔大额虚假购货合同,将骗取清华控股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套现后,投资矿产、购置房产以及公司的经营活动等,非法占为己有。至案发前,共骗取清华控股公司人民币1.3497亿余元。上述事实,有在案的证人证言、清华控股公司提供的《浦华众城项目情况说明》和未回货款的24份销售合同、清华控股公司销售合同及相关凭证、北京浦华众城公司、深圳市同创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新创商行、深圳市采麟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雄震自动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永利发电子商行、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创瑞佳副食经营部、深圳市速新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威宏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日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创美福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联之谊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佳达星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恒金讯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可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雅顺电子商行、深圳市福田区可人儿服装商行、深圳市福田区东森电子产品商行、深圳市罗湖区春盛电器商店、深圳市罗湖区新龙盛百货商店、南山区新奇隆商店、深圳市罗湖区华昌海商行、四川紫光公司、南箐瓦克西硫铁矿公司完税证明材料、北京浦华众城公司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历史明细和银行凭证等、深圳市同创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新创商行、深圳市福田区永利发电子商行、深圳市雄震自动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创瑞佳副食经营部、深圳市可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佳达星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速新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联之谊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春盛电器商店、深圳市威宏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创美福贸易有限公司、南山区新奇隆商店、深圳市万日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恒金讯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东森电子产品商行、深圳市罗湖区春盛电器商店、深圳市罗湖区新龙盛百货商店、深圳市福田区可人儿服装商行在银行的账户资料、历史明细、对账单、银行凭证等资料、被告人邹钦、谢瑾、证人段×的账户明细、银行凭证、开户资料等、北京网信嘉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创今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汇华天地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旭联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安立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爱特泰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盖特佳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得万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宏天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福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楚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迈内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群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航楚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厦门雄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楚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与清华控股公司和下级采购商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凭证、发票等证据材料、北京浦华众城公司、四川省江油市华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紫光投资有限公司、越西县南箐瓦克西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同创兴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新创商行、深圳市福田区永利发电子商行、深圳市采麟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雄震自动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可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联之谊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佳达星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创美福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威宏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速新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雅顺电子商行、深圳市福田区东森电子产品商行、深圳市福田区可人儿服装商行、深圳市罗湖区新龙盛百货商店、深圳市罗湖区华昌海商行、深圳市罗湖区春盛电器商店、深圳市万日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恒金讯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网信嘉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创今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汇华天地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爱特泰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盖特佳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联动力化学公司、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瑞仪盛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长得万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宏天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深思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软荣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旭联科贸有限公司、厦门雄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雄震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航楚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福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尚禾广告有限公司、上海迈内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楚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对北京浦华众城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报告的说明》等大量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邹钦的辩护人所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在案已经查证属实的事实,亦缺乏充分事实证明。上诉人邹钦、谢瑾作为北京浦华众城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清华控股公司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邹钦的辩护人所提前述新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审理后确认的证据,对辩护人所提开庭申请,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邹钦、谢瑾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邹钦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邹钦参与全部犯罪行为,基本事实错误,邹钦不了解也未参与全部犯罪行为,未大量使用、挥霍涉案资金。2、一审判决将邹钦列为第一被告人,处以最高刑罚,扭曲、背离事实。3、邹钦尽其所能退赃,积极揭发他人多项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如前所述,邹钦伙同谢瑾骗取清华控股公司开具的巨额银行承兑汇票兑现后用于投资矿产、购置房产、公司经营等,非法占为己有。清华控股公司发现北京浦华众城公司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该公司巨额钱款后,即予以追偿,邹钦、谢瑾曾签署抵押合同同意将使用诈骗款项购买的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楼13层房产抵押给清华控股公司,之后邹钦未经清华控股公司准许,擅自将其中部分房产典当给北京万国典当有限公司,并将其中非法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四套房产处置给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致使被害单位清华控股公司又遭受了更大经济损失。邹钦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上述事实,有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等大量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邹钦案发前虽系自愿退赔个人房产一套,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其所作定罪量刑之判决,确属正确。邹钦的辩护人所提揭发检举一节,没有证据证实已被查证属实。故邹钦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谢瑾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诈骗数额没有查清,没有认定其的自首情节,其应属从犯,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杨×、周×、高×、翁×、段×等证人证言及清华控股公司报案材料、被告人邹钦、谢瑾、证人段×的账户明细、银行凭证、开户资料清华控股公司出具的《关于浦华众城案件用于抵偿清华控股公司资产情况说明》、北京浦华众城公司与清华控股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书复印件、房产查询资料、北京维多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浦华众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还款协议书、偿债协议书和相关转账凭证等、四川省越西县南箐瓦克西硫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谢瑾与清华控股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和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材料等大量证据证实,北京浦华众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谢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5年至2010年期间伙同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邹钦,以代理销售IBM公司服务器产品为名,采取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取得清华控股公司的信任,在无实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签订多笔大额虚假购货合同,骗取清华控股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骗取的巨额款项转移和用于投资矿产、购置房产、公司经营等,谢瑾在签订虚假合同以及将骗取巨额款项用于公司投资等事项中均积极参与,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主犯,依法亦应予惩处。谢瑾在预审阶段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在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鉴于谢瑾能够积极配合清华控股公司挽回损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前自愿退赔个人房产一套,故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瑾所提前述部分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钦、谢瑾作为北京浦华众城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清华控股公司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根据邹钦、谢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对邹钦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鉴于谢瑾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一审法院对其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另,案发前,邹钦、谢瑾曾已同意将北京浦华众城公司用部分诈骗款项购买的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楼13层4-1301、1302、1303、1307号房产,抵押给被骗单位清华控股公司,并签订了相关的抵押协议。但之后邹钦采取典当上述部分房产的方式获取资金,将其中三套房产产权非法登记于其个人名下,并在未经被害单位清华控股公司的同意下进行擅自处置,致使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楼13层4-1301、1302、1303、1307号房产过户给安力博发集团公司,其行为使被害单位清华控股公司不能依法挽回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扣押财产处理清单中将上述房产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邹钦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259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人邹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在案扣押财产依法处理,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邹钦、谢瑾退赔并发还清华控股有限公司(清单附后)。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259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谢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谢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颖丽
审判员 闫 颖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于 楠
扣押财产处理清单
一、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楼13层4-1301、1302、1303、1307号房产变价后,发还北京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万国典当有限公司的费用和办理过户房产的地税、契税等相关费用后,其余钱款发还清华控股有限公司。
二、下列房产变价后发还清华控股有限公司。
1、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楼13层4-1306号。
2、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57号B座11层1101、1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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