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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鸿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春龙侵权责任纠纷

张燕鸿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春龙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民提字第82号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提字第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6号。

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峰,该公司法务部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兵,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燕鸿。

一审被告:于春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言,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周贯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战斗,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燕鸿、一审被告于春龙、一审第三人周贯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义煤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兵,被请人张燕鸿,一审被告于春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言,一审第三人周贯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战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煤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山民二初字第41号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为申请人对周贯杰是否为煤矿所有权人疏于审查,并与周贯杰签订协议,与周贯杰构成共同侵权,判令申请人对张燕鸿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义煤集团公司作为兼并重组一方当事人,对河南省新安县兴山煤矿(以下简称兴山煤矿)原股东之间的纠纷,没有审查、注意的义务。2.义煤集团公司对兴山煤矿进行整合,避免了兴山煤矿被关闭的结果,原审法院认定兴山煤矿所有权存在争议后,义煤集团公司继续整合对张燕鸿构成侵权,完全颠倒了事实。3.义煤集团公司与周贯杰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可能共同侵犯张燕鸿的权益。二、原判决判令侵权人直接赔偿损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兴山煤矿的资产通过重组转化为义煤集团公司新安县鑫茂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49%的股权及项下相应的权益,并没有灭失。张燕鸿可以主张鑫茂公司49%的股权及项下相应的权益,无权要求直接赔偿损失。三、一审中,义煤集团公司将吕剑波“关于我占有兴山煤矿20%股份的说明”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吕剑波占有兴山煤矿20%的股份的判决提交给法庭,既然吕剑波占有兴山煤矿的股权,那么刘太胜与赵录祥之间的转让协议以及赵录祥与于春龙之间、于春龙与张燕鸿之间的转让协议都是无效的。对于本案事实认定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评论”显然不当。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周贯杰在鑫茂公司49%的股权被拍卖,兴山煤矿原股东应在1140万元范围内对张燕鸿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5月20日,兴山煤矿与倪素娇、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兴山煤矿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祥顺公司代为偿还。后祥顺公司申请执行,并以1140万元的最高价竟得。现周贯杰在鑫茂公司49%的股权已变更到祥顺公司名下。因该借款属兴山煤矿整合前债务,煤矿注销后,该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作为兴山煤矿原股东的于春龙,应当在竞拍价1140万元范围内先行对张燕鸿承担还款责任。五、张燕鸿与于春龙恶意串通,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骗取申请人的国有财产。张燕鸿在财产保全中,要求冻结股权款时,提供的担保是于春龙所有的财产。另外,2012年4月19日,河南省兼并重组办公室派人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此案时,于春龙的代理人当场说明于春龙和张燕鸿是股东关系。以上事实说明,张燕鸿与于春龙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骗取申请人国有财产之嫌。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申请人张燕鸿答辩称:一、义煤集团公司认为没有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兴山煤矿所有权人是张燕鸿;周贯杰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兴山煤矿所有权的情况下,将煤矿资产卖给义煤集团公司,并收取了购股款和鑫茂公司49%的股权,周贯杰实施了侵权行为;义煤集团公司在收到于大鹏授权委托书以及周贯杰和于春龙签订的退伙协议后,应当知道到2010年12月17日周贯杰不付1350万元将会丧失权利,该公司明知兴山煤矿所有权存在争议,本应慎重确认煤矿所有权人,以便办理确认、变更等整合手续,特别是在张燕鸿多次找到义煤集团公司后,该公司明知周贯杰不具有煤矿所有权仍继续与周贯杰进行整合,并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011年4月将购股款支付给周贯杰,周贯杰取得了鑫茂公司49%的股权,义煤集团公司上述行为帮助周贯杰完成了侵权的事实、侵吞张燕鸿财产,其与周贯杰是共同的侵权人。二、原判决赔偿损失是正确的。周贯杰和义煤集团公司通过整合已将张燕鸿的兴山煤矿资产转移到鑫茂公司名下,鑫茂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所有权,该公司资产无法返还给张燕鸿,所以原判决赔偿损失是正确的。三、吕剑波是河南省新乡县南李乡政府的工业办主任,同时也是煤管站的站长。1998年12月,刘太胜作为投资者与吕剑波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吕剑波占兴山煤矿20%的股份。2005年中纪委下发《关于进一步清理党政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投资入股煤矿和参与开采经营非煤矿问题的实施方案》,吕剑波即在清理范围之中。吕剑波200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20%股份,违反了中纪委文件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这份判决未予评论是正确的。四、张燕鸿起诉义煤集团公司和周贯杰,主要依据是该公司和周贯杰实施了侵吞张燕鸿财产的行为,第三方将周贯杰的财产执行走与本案无关。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法院执行的1000万元系周贯杰和李战朝所借款项。

一审被告于春龙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一、虽然于春龙没有经过张燕鸿同意与周贯杰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双方后期又签订了退伙协议。义煤集团公司明知周贯杰没有处分权,仍然与周贯杰对兴山煤矿进行资产整合,严重地侵犯了原兴山煤矿实际股东的权利。二、于春龙没有经过张燕鸿同意,擅自与周贯杰合伙,损害了张燕鸿的权益,没有于春龙与周贯杰签订的合伙协议,也不会产生周贯杰与义煤集团公司共同成为本案侵权主体的事实,因此于春龙实质上也是侵权主体。

一审第三人周贯杰答辩称:一、2010年3月5日,在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周贯杰和于春龙就(2009)新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达成和解,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兴山煤矿。(2009)新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于春龙的权利,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归于消灭。同年7月5日,周贯杰和于春龙二人又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周贯杰付给于春龙1850万元,兴山煤矿所有权归周贯杰个人所有。周贯杰付款500万元后,于春龙却违反约定,拒不履行解决遗留问题等协助义务。二、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燕鸿诉周贯杰、于春龙合伙纠纷一案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张燕鸿认为于春龙处分股权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利益,只能依据协议向于春龙主张权利,与周贯杰无关。三、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山民一终字第264号和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进行审查,确认该合伙纠纷案的生效判决是否合法后,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张燕鸿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9月5日,于春龙购买兴山煤矿全部股权(当时作价950万元),因周贯杰非法侵占煤矿,于春龙便起诉周贯杰,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周贯杰为侵权人,判决周贯杰应立即停止侵权退出兴山煤矿并返还煤矿公章和证照。2009年12月21日,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周贯杰停止侵权退出煤矿并返还煤矿公章和证照。2009年12月22日,于春龙与张燕鸿关于兴山煤矿股权达成合伙协议,于春龙占70%股份,张燕鸿占30%股份。2010年3月5日和7月17日,于春龙在张燕鸿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周贯杰签订了合伙协议和退伙协议,退伙协议约定,周贯杰先付于春龙500万元退伙价款,余款1350万元于12月17日前付清,否则煤矿仍然归于春龙,周贯杰于2010年12月17日未付清1350万元,按照该协议煤矿仍然归于春龙。张燕鸿于2010年9月发现股权被侵犯后,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春龙、周贯杰,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江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燕鸿与于春龙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于春龙与周贯杰签订的合伙和退伙协议无效。2011年6月4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决。2010年11月30日,张燕鸿与于春龙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司法机关确认为有效,那么于春龙将退出合伙,70%股份作价2100万元卖给张燕鸿。张燕鸿依据生效判决和该协议去义煤集团公司协商合作事宜时,义煤集团公司拒绝合作。义煤集团公司于2010年9月与周贯杰达成兴山煤矿整合协议、资产转让协议,此后义煤集团公司又与周贯杰共同将兴山煤矿注销,重新成立鑫茂公司,张燕鸿和于春龙在新安县兴山煤矿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已被义煤集团公司和周贯杰据为己有,变更为鑫茂公司的资产。于春龙擅自处分他人股权的行为已侵犯了张燕鸿的合法权益。义煤集团公司和周贯杰侵吞他人股权的行为也侵犯了张燕鸿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一、立即停止共同侵权;二、义煤集团公司向张燕鸿支付购买兴山煤矿51%的股款(依法评估煤矿的价值)2090万元;三、确认张燕鸿享有鑫茂公司49%的股权;四、义煤集团公司给付张燕鸿享有49%股权的相关权益;五、诉讼费用由义煤集团公司、周贯杰、于春龙承担。诉讼中,张燕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于春龙、义煤集团公司、周贯杰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张燕鸿所享有的兴山煤矿资产和资源损失共计6553万元。之后,又将赔偿请求的数额变更为6152万元。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案外人刘太胜、赵录祥、侯维宏(河南省新安县兴山煤矿原始股东)吸收案外人何战强为股东,共同投资经营兴山煤矿,刘太胜为法定代表人。

2007年10月2日,刘太胜代表兴山煤矿全体股东与周贯杰签订《煤矿转让协议》,约定:煤矿转让价款为950万元,分二次付清,首付款为200万元,转让金全部结清后方可取得煤矿的全部股权。协议签订后,刘太胜收到周贯杰付款200万元。2007年10月13日,刘太胜将有关财产、证照手续交付给周贯杰。2008年4月16日,周贯杰向刘太胜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保证在2008年9月30日前将煤矿转让余款全部付清,若2008年5月16日前所承诺的资金不能兑现,自愿无条件放弃对兴山煤矿的所有投资,并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周贯杰未支付剩余转让款,2008年8月27日,刘太胜、赵录祥、侯维宏、何战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兴山煤矿以950万元价格转让给赵录祥。

赵录祥取得兴山煤矿后,于2008年9月5日与于春龙签订《协议书》,将兴山煤矿以9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于春龙。同日,于春龙向赵录祥支付转让款950万元。

之后,于春龙要求周贯杰退出兴山煤矿并交付煤矿相关证照手续未果,为此诉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周贯杰立即停止侵权,退出兴山煤矿,排除妨碍,返还兴山煤矿的所有财产给于春龙;二、周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煤矿的相关证照手续交付给于春龙。周贯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的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张燕鸿作为于春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该案诉讼。

2009年12月22日,于春龙与张燕鸿签订《河南井口股份协议》,内容为“于春龙投资1020万元、张燕鸿投资50万元,占河南省新安县兴山煤矿于春龙50%股份的15%。(打官司剩余款103万待井口盈利或卖出后将打官司剩余款103万各分得51万5千元)。张燕鸿在河南省新安县兴山煤矿的股权如转让,于春龙有优先购买权,如后期投资按所占股份的比例进行投资,风险、盈利按比例共享。”12月30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于春龙,乙方张燕鸿,2009年12月2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于春龙占50%股份,张燕鸿占15%股份,现明确于春龙占100%股份,张燕鸿就占30%股份,原合伙协议中此条协议不明确,现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2010年3月5日,于春龙在申请执行周贯杰侵权案件过程中,与周贯杰达成《合伙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和解,为使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证煤矿正常运转,双方达成协议。一、此协议生效后,于春龙执行周贯杰侵权及返还煤矿案件终结,原法律文书失去效力;二、通过算账,周贯杰投入煤矿资金3129.58万元,于春龙购买煤矿950万元,作为双方的前期投资合伙经营煤矿。双方还对其他合伙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0年6月22日,于春龙与义煤集团公司签订《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合作协议》,约定:于春龙与义煤集团公司共同出资合作组建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义煤集团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4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于春龙以货币认缴出资39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落款处有于春龙委托代理人于大鹏签名。

2010年7月17日,于春龙与周贯杰签订《退伙协议》,约定:于春龙在兴山煤矿投资作价1850万元,由周贯杰全额退给于春龙,于春龙自愿将兴山煤矿全部转让给周贯杰,周贯杰先付于春龙500万元退伙价款,余款1350万元于2010年12月17日付清,如周贯杰不能在2010年12月17日前将余款1350万元退给于春龙,煤矿无条件归于春龙所有。协议第六条约定:于春龙以书面形式委托周贯杰代表兴山煤矿同义煤集团公司签订资源整合协议。协议订立后,周贯杰未按照约定支付余款1350万元。

2010年7月25日,新安县人民政府向义煤集团公司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办公室发函,主要内容为:于春龙作价转让兴山煤矿给周贯杰,于春龙退出兼并重组事宜,由周贯杰代表兴山煤矿办理企业兼并重组事宜,望该办公室给予办理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相关事宜。

2010年9月21日,义煤集团公司与周贯杰签订《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约定:义煤集团公司与周贯杰共同出资合作组建鑫茂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义煤集团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408万元、占注册资本51%,周贯杰以货币认缴出资392万元、占注册资本49%。新公司成立后5日内,周贯杰应将兴山煤矿有效可利用资产(含矿业权)转让给新公司,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9月28日,鑫茂公司在新安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为义煤集团公司和周贯杰。12月3日,原兴山煤矿被工商局核准注销。

2010年10月20日,河南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就义煤集团公司拟整合兴山煤矿部分固定资产项目作出豫中联评报字(2010)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兴山煤矿固定资产净值为1555.94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7月31日)。义煤集团公司委托北京中瑞金友矿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对兴山煤矿剩余可采储量采矿权价款进行核算,中瑞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新安县兴山煤矿剩余可采含量采矿权价款核算报告书》,结论为剩余可采储量的采矿权价款为367.04万元。

2011年3月14日,周贯杰与鑫茂公司签订《煤炭企业兼并重组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3日内,周贯杰需向义煤集团公司提供、披露兴山煤矿全部矿井技术资料和图纸,经义煤集团公司核实,周贯杰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与实际不符的,该公司可解除重组协议。同日,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兴山煤矿注销后,周贯杰将兴山煤矿资产全部转让给鑫茂公司,其中49%的份额作为周贯杰对鑫茂公司的股权投资,51%的份额作为鑫茂公司对周贯杰的债务;采矿权按兴山煤矿已向国家法定机关缴纳的采矿权价款的1.75倍计价。4月3日,周贯杰收到兴山煤矿资产转让款396.7万元。

同时查明,2010年9月,张燕鸿以于春龙、周贯杰为被告向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张燕鸿与于春龙2009年12月22日合伙协议有效,张燕鸿对于春龙享有股份具有优先购买权;2.判令于春龙与周贯杰2010年3月5日合伙协议、2010年7月17退伙协议无效。该院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2010)江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确认张燕鸿与于春龙合伙协议有效,于春龙与周贯杰合伙和退伙协议无效。周贯杰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4日作出(2011)白山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1月30日,在张燕鸿与于春龙、周贯杰合伙纠纷审理过程中,张燕鸿与于春龙签订《河南省新安县兴山煤矿合伙协议情况说明及保证》,内容为:“一、张燕鸿与于春龙于2009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张燕鸿占煤矿30%股份,于春龙占煤矿70%股份。二、于春龙未经张燕鸿同意擅自对外签订合伙和退伙协议被司法机关确认无效后,张燕鸿与于春龙签订的合伙协议中,于春龙退伙其70%股份作价2100万元。官司如果打不赢此份说明不起任何作用。四、以上系双方特此说明及保证。”

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张燕鸿向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申请冻结于春龙在义煤集团公司的股权款300万元,该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江民一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于春龙在义煤集团公司的股权款300万元予以冻结六个月,并于4月25日向义煤集团公司送达,同时还出示了该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义煤集团公司对上述裁定书、判决书作了收文处理。该公司张志伟4月28日在《义煤集团公司收文处理笺》领导批示栏中签署意见:“从判决中看不到该案与我公司的关系,所谓‘股权款’不明所指,有否可能是整合中的小煤矿的股权”。义煤集团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于春龙在该公司中没有股权款。

2010年3月25日,于春龙向于大鹏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于大鹏办理兴山煤矿所有一切事情。7月23日,于大鹏向朱道龙出具委托书,委托朱道龙全权处理兴山煤矿与义煤集团公司兼并重组有关事宜,处理注销兴山煤矿事宜。

再查明,2010年3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相关内容有:义煤集团公司等大型煤炭企业作为兼并重组主体,兼并重组中小煤矿,实现规范化经营;对被兼并重组的煤矿,其现有的生产设备、工程投入以及地面建筑物等财产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后,由兼并重组主体企业给予一定的补偿;退还剩余煤炭可采储量采矿权价款。对退出煤炭开采的煤矿,由相关部门对其剩余资源储量进行核查,并按原价款的1.5-2倍由政府予以退还;如其剩余资源被整合给其他煤炭企业,由兼并重组煤炭企业支付。

又查明,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年6月9日对吕剑波与刘太胜合伙协议确认股权纠纷一案,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确认吕剑波占有兴山煤矿20%股份份额。刘太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认为赵录祥于2008年9月5日将其取得的兴山煤矿全部股权转让给于春龙,该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经过兴山煤矿法定代表人刘太胜的认可,该协议应为有效,该判决判令周贯杰将兴山煤矿的所有财产及相关证照手续交付给于春龙。依据上述判决,可以确认兴山煤矿所有权人为于春龙。至于新安县人民法院又判决吕剑波占有兴山煤矿20%股份份额的问题,不予评论。于春龙在取得兴山煤矿所有权之后,与张燕鸿就兴山煤矿股权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于春龙退出合伙,兴山煤矿70%份额作价2100万元转让给张燕鸿。对此,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1044号、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山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张燕鸿与于春龙合伙协议有效,于春龙与周贯杰合伙和退伙协议无效,故对于春龙与张燕鸿就兴山煤矿股权问题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虽然张燕鸿没有依约向于春龙支付剩余转让价款,但于春龙同意退出合伙,认可张燕鸿暂时欠款,张燕鸿据此享有了兴山煤矿的全部股权。

关于于春龙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于春龙在与张燕鸿达成合伙协议,张燕鸿取得兴山煤矿部分股权后,未经张燕鸿同意,私自与周贯杰签订合伙和退伙协议,导致兴山煤矿被注销,资产被转让并被登记在鑫茂公司名下,致使张燕鸿无法行使对兴山煤矿享有的合法权益,于春龙对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周贯杰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吉林省白山市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于春龙与周贯杰合伙和退伙协议无效,周贯杰对兴山煤矿不享有任何权利,并且其未按照2010年7月17日退伙协议约定履行2010年12月17日前支付于春龙剩余转让价款1350万元的义务。周贯杰在没有兴山煤矿所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与义煤集团公司签订重组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与鑫茂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构成对张燕鸿合法权益的侵犯。

关于义煤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经查,周贯杰庭审中陈述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政府将其与于春龙签订退伙协议情况通知了义煤集团公司,并向该公司出示了该协议,义煤集团公司向其进行了核实,其没有异议。义煤集团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依据(2009)新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于春龙系兴山煤矿所有权人,义煤集团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与于春龙签订《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合作协议》,认可于春龙兴山煤矿所有权人身份。其后,又与周贯杰签订重组协议,在与周贯杰进行兼并重组过程中,有义务审查周贯杰是否为兴山煤矿真实所有权人。也就是说,义煤集团公司有义务审查于春龙与周贯杰退伙协议内容,依据该退伙协议,周贯杰所谓的兴山煤矿所有权是临时、不完整的,是附条件的,其未能在2010年12月17日前给付于春龙剩余价款1350万元,兴山煤矿仍归于春龙所有。义煤集团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2011年3月14日又与周贯杰再次签订《煤炭企业兼并重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于同日在其主导下,鑫茂公司与周贯杰签订兴山煤矿《资产转让协议》。此外,根据补充协议中“周贯杰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与实际不符的,义煤集团公司可解除《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合作协议》等与乙方间签署的一切协议、停止并退出对目标企业的兼并重组”的约定,可以认定兴山煤矿在此时尚未兼并重组完毕,当周贯杰对兴山煤矿的所有权存在瑕疵或已丧失所有权的情况下,义煤集团公司有权解除与周贯杰订立的兼并重组协议。而从《义煤集团公司收文处理笺》中记载的领导批示意见“有否可能是整合中的小煤矿的股权”的内容看,兴山煤矿在2011年4月28日仍处于兼并重组阶段。义煤集团公司在明知兴山煤矿所有权存有争议的情况下,继续实施兼并重组行为,进一步导致张燕鸿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该公司存在过错,与周贯杰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问题。由于张燕鸿享有的兴山煤矿资产已被登记在鑫茂公司名下,该资产已不能返还,故张燕鸿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3月5日于春龙与周贯杰合伙至兴山煤矿被转让并被登记在鑫茂公司名下的期间,在此期间,中联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对兴山煤矿的部分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7月31日,评估固定资产净值为1555.94万元,故以该固定资产评估结论作为张燕鸿享有兴山煤矿的固定资产损失较为适宜。此外,张燕鸿的财产损失,除固定资产损失,尚有矿产资源部分即采矿权价值损失,依据中瑞公司对兴山煤矿剩余可采储量采矿权价款的核算结论,结合《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关于退还剩余煤炭可采储量采矿权价款的规定,以及兴山煤矿被转让时,采矿权价值按兴山煤矿缴纳的采矿权价款的1.75倍计算的计价标准,认定张燕鸿的采矿权价值损失为642.32万元(剩余可采储量的已缴采矿权价款367.04万元×;1.75倍)。以上,张燕鸿的损失共计2198.26万元(1555.94万元+642.32万元)。

综上,由于义煤集团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周贯杰对兴山煤矿的所有权存在瑕疵及兴山煤矿的所有权人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与周贯杰签订重组补充协议,并主导鑫茂公司与周贯杰签订兴山煤矿资产转让协议,在明知兴山煤矿所有权发生争议后,仍继续实施兼并重组行为,导致张燕鸿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该公司与周贯杰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春龙擅自与周贯杰达成合伙、退伙协议,存在过错,其虽未基于上述行为取得相应权益,但其过错行为亦是导致张燕鸿权益被侵犯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义煤集团公司、周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张燕鸿人民币2198.26万元;二、于春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燕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义煤集团公司负担48934元,于春龙负担48932元,周贯杰负担48934元。

张燕鸿、义煤集团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燕鸿上诉称:兴山煤矿的损失应按市场价格赔偿,应采用2008年兴山煤矿评估报告认定采矿权价值为236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义煤集团公司和周贯杰共同赔偿6152万元。义煤集团公司上诉称:1.根据张燕鸿与于春龙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在河南省新安县兴山煤矿合伙协议情况说明及保证》,兴山煤矿仍归于春龙所有,张燕鸿无偿退出,张燕鸿没有合法取得兴山煤矿的所有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义煤集团公司没有占有使用,也没有取得兴山煤矿资产,不应成为本案被告。3.义煤集团公司作为兼并重组的一方当事人,对煤矿原股东之间的纠纷,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于春龙擅自将兴山煤矿的股权转让给周贯杰,侵犯了张燕鸿的权益。4.《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兴山煤矿资产通过重组转化为鑫茂公司49%股权及其他权益,兴山煤矿资产没有受到损失,张燕鸿只能要求侵权人返还股权,无权要求直接赔偿损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张燕鸿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山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张燕鸿与于春龙合伙协议有效,因此,张燕鸿作为兴山煤矿合伙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虽然,张燕鸿与于春龙签订的《在河南省新安县兴山煤矿合伙协议情况说明及保证》中约定,张燕鸿须支付于春龙2100万元,如不兑现,兴山煤矿归于春龙所有,张燕鸿无偿退出。但该协议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在一审庭审时于春龙已经认可张燕鸿拥有全部股权,张燕鸿作为兴山煤矿权利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周贯杰、义煤集团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经查,2010年6月22日,义煤集团公司曾与于春龙签订重组协议,对于春龙为兴山煤矿所有权人的身份,应当是清楚的。该公司虽主张其是依照新安县人民政府“函”、于春龙与周贯杰“合伙及退伙协议”、于春龙给周贯杰的“授权委托”等,与周贯杰签订重组协议,没有侵犯张燕鸿的权利。但是,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政府并不是兴山煤矿的权利主体,其所出具的函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于春龙与周贯杰退伙协议是附条件的,即2010年12月17日周贯杰将余款1350万元付清,如不能给付,煤矿无条件归于春龙所有;再次,于大鹏的授权委托书有效期截止至2010年12月17日。综合上述事实,在2010年12月17日以后,周贯杰已经无权代表兴山煤矿与义煤集团公司进行兼并重组。周贯杰作为无权处分人,与义煤集团公司签订重组协议、补充协议,与鑫茂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义煤集团公司作为兼并重组兴山煤矿的主体,对周贯杰是否为煤矿所有权人疏于审查,并与无权处分兴山煤矿的周贯杰签订协议,对兴山煤矿财产进行接收,其与周贯杰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形式和赔偿数额问题。义煤集团公司主张张燕鸿只能要求侵权人返还股权,无权要求直接赔偿损失。因《资产转让协议》系周贯杰与义煤集团公司签订,张燕鸿与于春龙均未参与,且兴山煤矿资产现已经登记在鑫茂公司名下,无法进行财产返还,故张燕鸿主张赔偿损失,应予支持。2010年10月20日,中联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系义煤集团公司在整合兴山煤矿过程中,对兴山煤矿部分固定资产的评估,固定资产净值为1555.94万元,该报告反映整合时兴山煤矿部分固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原判决以此作为兴山煤矿固定资产损失并无不当。对兴山煤矿采矿权价值损失,中瑞公司对兴山煤矿剩余可采储量采矿权价款已经作出核算结论,结合《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关于退还剩余煤炭可采储量采矿权价款的规定,以及兴山煤矿被转让时采矿权价值的计价标准,该损失为367.04万元×;1.75倍﹦642.32万元。

张燕鸿在2013年8月15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张燕鸿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义煤集团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13元,由义煤集团公司负担15713元,张燕鸿负担73400元。

义煤集团公司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六份证据,分别是:1.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出具的(2010)洛涧证执字第16号执行证书,证明:2010年5月20日,兴山煤矿与倪素娇、祥顺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合同到期后,兴山煤矿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祥顺公司履行了代为偿还义务。2010年12月21日,祥顺公司向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公证申请《强制执行证书》。同日,该公证处为其出具了《执行证书》。2.祥顺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申请书一份,被执行人为兴山煤矿,申请执行欠款1219万元。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法执字第2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鑫茂公司为被执行人。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1)涧西执字第230-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依据已生效的执行证书,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允中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周贯杰在鑫茂公司所有的49%的股权,祥顺公司最终以114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裁定被执行人周贯杰原所有的鑫茂公司49%的股权,归买受人祥顺公司所有。5.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向义煤集团公司作出(2011)涧西法执字第2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要求义煤集团公司将周贯杰名下鑫茂公司49%的股权变更过户至祥顺公司名下。6.河南省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鑫茂公司的股东有两个,分别是义煤集团公司和祥顺公司。

义煤集团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兴山煤矿在整合前的债务已被法院执行走了,周贯杰在鑫茂公司49%的股权记载在祥顺公司名下,所以49%对应的拍卖价款应该在原审判决计算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

张燕鸿质证认为,周贯杰不是兴山煤矿的合法所有人,其擅自以兴山煤矿名义借款,并用于其个人使用,该借款应由周贯杰个人偿还,不应由兴山煤矿偿还。

于春龙质证认为,如果是兴山煤矿借款,借款人应当将款项打到兴山煤矿账户,但是该笔钱打到了李占朝的账户,兴山煤矿没有取得借款。

周贯杰未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义煤集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该公司、张燕鸿、于春龙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20日,兴山煤矿从倪素姣处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担保人为祥顺公司。借款到期后,祥顺公司代兴山煤矿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219万元。2010年12月21日,祥顺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同日,该公证处为其出具了《执行证书》。2011年1月4日,祥顺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2月18日,法院裁定追加鑫茂公司为被执行人。因兴山煤矿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决定拍卖周贯杰在鑫茂公司49%的股权。2012年6月7日,对周贯杰在鑫茂公司49%的股权进行了公开拍卖,祥顺公司以114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现周贯杰在鑫茂公司的49%股权已过户到祥顺公司名下。

本案再审开庭时,义煤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兵律师开庭未能按时到庭,其当庭解释迟到系受暴雨天气影响,交通拥堵所致,并当庭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表示歉意。被申请人张燕鸿当庭提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按照申请人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义煤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按时到庭,确与辽宁省沈阳市当天暴雨天气造成交通拥堵有关,鉴于该代理人已当庭表示道歉,合议庭也当庭对其迟到行为提出了严厉批评,且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按撤诉处理的条件,合议庭当庭驳回了张燕鸿的该项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燕鸿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义煤集团公司、周贯杰是否构成侵权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于春龙是否构成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财产损害范围和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一、关于张燕鸿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实际系围绕兴山煤矿所有权发生的争议,张燕鸿主张其从于春龙处取得了兴山煤矿的全部股权,系兴山煤矿的所有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义煤集团公司认为张燕鸿只占有兴山煤矿30%的股份,张燕鸿在没有支付剩余70%股权对价的情况下,不享有兴山煤矿100%的权益。周贯杰认为兴山煤矿系其与于春龙合伙经营,张燕鸿的投入资金仅是向于春龙个人支付的,张燕鸿的权利从属于于春龙,张燕鸿只能向于春龙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义煤集团公司和周贯杰主张。于春龙认可张燕鸿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兴山煤矿系河南省新安县南李村镇郁山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刘太胜。当事人所谓的产权变更,均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故应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遵照真正产权人的意思表示,对于兴山煤矿的产权作出判断。

首先,从于春龙、周贯杰与兴山煤矿的产权关系分析。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于春龙作为兴山煤矿所有权人的地位,并判决周贯杰退出兴山煤矿。之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于春龙与周贯杰2010年3月5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上述侵权及返还煤矿案件终结,并确认周贯杰投入煤矿资金3129.58万元,于春龙投入950万元,作为双方的前期投资,双方合伙经营煤矿。于春龙与周贯杰于2010年7月17日又签订《退伙协议》,周贯杰付给于春龙500万元退伙价款,余款1350万元周贯杰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10年12月17日前付给于春龙,《退伙协议》未能如约履行。上述合伙及退伙协议,已经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因此周贯杰丧失了对兴山煤矿享有权利的基础,其对兴山煤矿不再享有权利,于春龙为原兴山煤矿的产权人。

其次,于春龙与张燕鸿先后于2009年12月22日、12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于春龙占煤矿70%股份,张燕鸿占煤矿30%股份。吉林省白山市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张燕鸿与于春龙签订的上述协议有效,张燕鸿据此取得了兴山煤矿30%的产权份额。2010年11月30日,张燕鸿又与于春龙签订协议,约定于春龙退伙其70%股份作价2100万元转让给张燕鸿,虽然张燕鸿没有支付2100万元对价,但是于春龙在原审中认可已将70%的股份转让给张燕鸿,同意张燕鸿欠其2100万元,本院认为应当尊重原兴山煤矿权利人于春龙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张燕鸿事实上已取得了兴山煤矿的全部产权,其作为兴山煤矿的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主体适格。

再次,虽然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另案判决吕剑波占有兴山煤矿20%的股权份额,但是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张燕鸿与于春龙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于春龙亦认可张燕鸿系兴山煤矿的全部产权人,故张燕鸿可以作为兴山煤矿产权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而且,吕剑波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权利,即使其有异议,也属于因兴山煤矿产权份额发生的内部纠纷,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义煤集团公司、周贯杰是否构成侵权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原判决认定周贯杰作为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与义煤集团公司签订重组协议,导致兴山煤矿被注销,而义煤集团公司作为兼并重组兴山煤矿的主体,对周贯杰是否为煤矿所有权人疏于审查,并与无权处分兴山煤矿的周贯杰签订协议,与周贯杰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因原判决认定系义煤集团公司与周贯杰构成共同侵权,判断义煤集团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必然涉及周贯杰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因此,本案需一并对于周贯杰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认定。

首先,义煤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从兴山煤矿整合的时间节点上看,当时于春龙和周贯杰已签订合伙协议(2010年3月5日),正处于两人合伙期间,于春龙亦委托周贯杰代表兴山煤矿与义煤集团公司签订整合协议,加之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政府向义煤集团公司出具了由周贯杰代表兴山煤矿办理企业兼并重组事宜的函,在此情况下,义煤集团公司与周贯杰签订整合协议,启动煤矿整合事宜,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兴山煤矿的前后转让过程中,均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作为义煤集团公司无从判断兴山煤矿的真正权利人,特别是政府行政主导煤矿整合的大背景下,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政府的函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足以使善意的义煤集团公司产生合理信赖,义煤集团公司没有义务对兴山煤矿的产权人发生的争议作出判断,特别是产权人发生争议尚未通过诉讼解决的情况下,义煤集团公司与周贯杰签订整合协议,对兴山煤矿进行整合,并且支付了对价,没有过错,不构成对张燕鸿权利的侵害,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虽然(2009)新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和(2009)洛民终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于春龙作为兴山煤矿产权人的主体地位,并判决周贯杰停止侵权、退出煤矿。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合伙协议)而使于春龙的上述权利归于消灭,周贯杰与于春龙达成合伙协议之后,周贯杰又获得了兴山煤矿部分产权人的地位。周贯杰是基于其与于春龙签订的合伙和退伙协议,与义煤集团公司进行了重组整合,在整合开始时,周贯杰与于春龙签订的合伙、退伙协议尚未被生效裁判确认为无效,没有证据证明周贯杰无权进行整合,且于春龙在退伙协议中明确表示授权周贯杰代表兴山煤矿与义煤集团公司进行整合。因此,周贯杰在兴山煤矿整合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周贯杰对煤矿整合以及整合后股权的占有是基于其与于春龙的合同行为,如果周贯杰构成非法占有兴山煤矿财产,也是于春龙与周贯杰履行合伙、退伙协议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双方另行解决。

三、于春龙是否构成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原判决认为于春龙在与张燕鸿达成合伙协议,张燕鸿取得兴山煤矿部分股权后,未经张燕鸿同意,私自与周贯杰签订合伙、退伙协议,导致兴山煤矿被注销,资产被转让,并被登记在鑫茂公司名下,致使张燕鸿无法行使对兴山煤矿享有的合法权益,认定于春龙构成侵权,并判决于春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于春龙与张燕鸿是合伙关系,于春龙吸收张燕鸿入伙兴山煤矿,以书面形式承诺张燕鸿占有兴山煤矿30%的份额,而在其与张燕鸿合伙期间,又擅自与周贯杰达成合伙协议,侵犯了张燕鸿作为合伙人的权利。正是因为于春龙擅自与合伙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周贯杰签订合伙、退伙协议,并授权周贯杰负责兴山煤矿整合事宜,导致发生后续兴山煤矿被整合事宜,张燕鸿享有的兴山煤矿股权随着煤矿整合也归于灭失。诉讼过程中,于春龙认可张燕鸿对兴山煤矿享有100%的份额,亦认可自己未经张燕鸿同意与周贯杰签订合伙协议,进行兴山煤矿整合,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张燕鸿在兴山煤矿中的所有者权益受到侵害,系于春龙擅自处分兴山煤矿股权及财产造成,构成对张燕鸿合法权利的侵犯,在兴山煤矿已被注销、无法返还的情况下,于春龙应当对张燕鸿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张燕鸿和于春龙之间的兴山煤矿股权转让款问题,于春龙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抵销,也未提出反诉,双方可另行解决。

四、关于本案的财产损害范围和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于春龙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其与周贯杰2010年3月5日签订合伙协议,7月17日签订退伙协议,授权周贯杰对兴山煤矿进行整合。因兴山煤矿已被注销,故张燕鸿的财产损害范围,应当以兴山煤矿固定资产和采矿权价格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兴山煤矿整合期间,中联公司对兴山煤矿评估的固定资产净值1555.94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7月31日);一审法院根据中瑞公司的核算结论及政府文件确定该煤矿剩余可采储量采矿权价值为642.32万元,两者相加之和为2198.26万元,可作为张燕鸿主张兴山煤矿财产损害范围以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再审中,义煤集团公司主张因人民法院另案执行兴山煤矿借款纠纷案,使得周贯杰在鑫茂公司的49%股权被拍卖,该部分股权对应的拍卖价款应该在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兴山煤矿产权关系混乱,企业财产和股东财产、投资人财产不能明确区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另案借款系用于兴山煤矿的固定资产投资,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与固定资产净值1555.94万元之间的关系,故不应认定该1000万元借款属于兴山煤矿的债务,也不能从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原判决判令周贯杰、义煤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春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60号、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山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于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燕鸿损失2198.26万元;

三、驳回张燕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13元,均由于春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崔福涛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