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最高法民终408号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民,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民,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李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正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遵义凯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宋义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遵义鸣锐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遵义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原审第三人遵义凯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特公司)、遵义鸣锐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锐达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民、高铁民,被上诉人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明、焦正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凯瑞特公司、鸣锐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城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18个月是赎回期间,在此期间城乡公司对抵偿资产享有优先赎回权,但实际上该权利与优先购买权有本质区别,原审判决却将两者混为一谈。(二)按照原审判决的释义并结合本案实情,如将《补充协议》约定的18个月定性为赎回期,那么期满后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才有权处置资产,城乡公司方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此理解才最为符合法律概念和双方缔约真意,但实际上,原审判决所体现的却是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取得资产处置权时,城乡公司丧失优先购买权,该认定明显自相矛盾,依法应予撤销。(三)赎回期满后,城乡公司从未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履行完毕,该案执行工作尚未终结,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无权自行处置抵偿资产。本案中,城乡公司与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虽然达成《和解协议》,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而法院执行局也从未下达过任何执结裁定或通知,可见该执行和解协议至今仍未履行完毕,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无权自行处置抵偿资产。(四)凯瑞特公司对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债务全部转由城乡公司承担,因而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与凯瑞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合法消灭,作为原债权担保的抵押权也就随之消灭,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应当及时履行解除土地使用权抵押义务。(五)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违法违约低价处置抵偿资产,导致城乡公司财产权利受损,应予赔偿,但原审判决却认定未损害城乡公司的权益,明显带有偏向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关于本案抵押权是否消灭的裁判主文中,原审判决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适用的情形为债权转让,但本案中,债权人一直都是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并没有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债权转让的情况,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违背证据采信规则,违法采用失效、未经核实的材料作为定案依据。(一)以失效的鉴定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提供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第5条明确:“估价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本案中,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于2012年9月27日委托拍卖,拍卖时该《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早已失效。(二)以无法与原件核对的《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出示一份《股东会议决议》用以证明《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18个月是指城乡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但其未能提交原件予以质证,原审法院却仍然采信该份《股东会议决议》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
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答辩称:一、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对案涉抵债资产享有所有权,可以自行对该资产进行处置。二、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18个月为回购期限,城乡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对抵债资产进行回购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三、原审法院认定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在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享有的抵押权依法不应消灭,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该债务转移征得债权人、抵押人的同意,因此,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对城乡公司享有债权,同时依该债权对城乡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享有抵押权,不负有解除位于遵义市××大道北段(地块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的义务。四、原审法院驳回城乡公司要求赔偿未解除土地抵押手续所造成损失的诉请,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即便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存在解除抵押手续的义务,但由于城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其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审法院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一)鉴于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取得了抵债资产所有权,可以自行处置,故原审中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仅是处置资产时的价值参考,该证据合法有效。(二)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组织当事人对《股东会议决议》原件进行了质证,城乡公司对原件真实性未提异议。综上,城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城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城乡公司对位于遵义市××区凤凰城一期一层622.39平方米、二层2594平方米的营业房享有优先购买权。二、依法判令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赔偿因低价处置上述营业房而导致的经济损失27018505.7元。三、依法判令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赔偿因未及时解押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北段××号土地使用权而导致的损失230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21日,城乡公司向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项目开发,城乡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路的住宅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2月4日,凯瑞特公司向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借款700万元,城乡公司提供其位于遵义市凤凰北路和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北段10-2号的两块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笔借款期满后,城乡公司及凯瑞特公司均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贵州银行遵义分行遂起诉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汇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令城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借款本金1188万元和2007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938930.22元及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罚息;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后,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未受清偿的,对城乡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08年2月29日,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汇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令凯瑞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借款本金158万元和2007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307004.25元及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罚息;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后,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未受清偿的,对城乡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9年10月30日,在上述两案的执行过程中,城乡公司、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与凯瑞特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凯瑞特公司所欠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全部借款本息由城乡公司偿还,还款方式为城乡公司用其位于遵义市××区凤凰城一期一层622.39平方米、二层2594平方米的营业房,对城乡公司和凯瑞特公司欠付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贷款本息和费用进行抵偿,抵偿金额为14512894.27元。抵偿后,城乡公司对抵偿资产有优先购买权利。另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城乡公司应付利息2950226.75元和凯瑞特公司应付利息438355.2元共计3388581.95元,由城乡公司在法院根据该协议下达裁定书后30个月内付清。同日,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与城乡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抵偿资产处置时限为18个月(即2011年4月30日前)。处置价格不得低于抵偿价格,溢价部分双方协商解决。2011年4月30日止,城乡公司如放弃优先购买权,则由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自行处置。同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汇执字第353-4、3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城乡公司自愿用自己开发的凤凰城一期营业房3216.39平方米作价14512894.27元,交付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抵偿贷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城乡公司、凯瑞特公司所欠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利息3388581.95元,由城乡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后30个月内付清。该裁定书送达后已发生法律效力。
及至2011年4月30日,城乡公司未对抵偿资产主张优先购买,亦未声明放弃优先购买的权利。2011年9月22日,遵义智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委托,对上述抵偿资产至2011年9月20日的房地产价值进行了评估,确定其市场价值为19919880元,快速变现价值为16931898元。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1日止。2012年9月27日,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与贵州天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贵州天衡拍卖有限公司依法拍卖上述抵偿资产。2012年11月5日,拍卖资产在贵州天衡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公开拍卖会上流拍,贵州天衡拍卖有限公司在给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拍卖情况报告》中,陈述流拍原因系该标的地段商业较不发达;价格偏高。建议适当调价,最大限度地实现变现目的。2013年2月26日,鸣锐达公司在贵州天衡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买成交上述抵偿资产,成交金额为1260万元。
另查明,城乡公司抵偿给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位于遵义市××区凤凰城一期一层622.39平方米、二层2594平方米的营业房,在拍卖时,因城乡公司未完善相关手续和缴清相关税费,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拍卖成交后,需完善相关手续和缴清相关税费后才能办理产权或备案手续。城乡公司、凯瑞特公司所欠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利息3388581.95元,城乡公司亦未偿付。
2014年9月16日,遵义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城乡公司的委托,对上述抵偿拍卖资产2013年2月10日的市场公开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153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城乡公司对位于遵义市××区凤凰城一期一层622.39平方米、二层2594平方米的营业房是否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是否应当赔偿城乡公司因处置上述营业房而导致的经济损失27018505.7元,二是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是否应当赔偿城乡公司因未解押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北段××号土地使用权而导致的损失2300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和解协议》约定:凯瑞特公司所欠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全部借款本息由城乡公司偿还,还款方式为城乡公司用其位于遵义市××区凤凰城一期一层622.39平方米、二层2594平方米的营业房,对城乡公司和凯瑞特公司欠付贵州银行的贷款本息和费用进行抵偿,抵偿金额为14512894.27元。抵偿后,城乡公司对抵偿资产有优先购买权利。《补充协议》约定:抵偿资产处置时限为18个月(即2011年4月30日前)。处置价格不得低于抵偿价格,溢价部分双方协商解决。2011年4月30日止,城乡公司如放弃优先购买权,则由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自行处置。本案城乡公司、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对有关“优先购买权”的争议源于对合同约定内容的理解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应根据合同文意及合同订立的目的等,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
首先,《补充协议》约定的18个月应当是赎回期间,在该期间内城乡公司对抵偿资产享有优先赎回权。主要理由:一是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且必须是在出卖人处分标的物的情况下,特定人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上述合同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并非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二是本案当事人自己陈述其约定的优先购买期限是回购期。城乡公司在抵债之前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抵债生效之日起,城乡公司在18个月内以抵偿价回购该抵债资产;城乡公司曾以相同的事实在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在该案庭审中城乡公司代理人罗朝翰及法定代表人王美强均陈述该18个月是为城乡公司设置的对抵债资产的回购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城乡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前述陈述,应予确认。
其次,城乡公司的赎回权是附期限的权利,期限届满则无权行使。《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4月30日止,乙方如放弃优先购买权,则由甲方自行处置。”从该条约定看,“止”即截止、终结的意思,“2011年4月30日止”是一个截止时间点,其与开始时间点构成一个时间段。本案城乡公司行使赎回权的时间是从抵债之日起(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这段期间内。超过该期间,即使本案城乡公司未书面放弃赎回权,其权利已因超过协议约定行使期间而丧失,本案城乡公司对抵债资产不再享有优先赎回权。综上,城乡公司对抵债资产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双方约定的赎回期满后,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可依法对抵债资产进行处置。
再次,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汇执字第353-4、3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城乡公司自愿用自己开发的凤凰城一期营业房3216.39平方米作价14512894.27元,交付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抵偿贷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依法取得对本案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可以自行对本案抵债资产进行处分,且其对抵债资产的处置并不损害城乡公司的权益,故城乡公司要求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城乡公司用其位于遵义市××大道北段(地块号××)土地使用权为凯瑞特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汇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其后城乡公司用其资产为凯瑞特公司抵偿了部分债务,但抵债后,凯瑞特公司尚有利息438355.20元未清偿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凯瑞特公司尚欠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利息438355.20元转由城乡公司承担,而城乡公司至今未履行该还款义务,故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在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享有的抵押权依法不应消灭。城乡公司要求被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赔偿其未解除土地抵押手续所造成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乡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城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92.53元,由城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城乡公司对《股东会议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辩称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城乡公司对案涉抵债资产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应否向其赔偿因处置该资产而导致的损失;二、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是否应赔偿城乡公司因未解除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北段××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而导致的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城乡公司和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对此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于《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如何理解和行使。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协议约定城乡公司对抵债资产有“优先购买权”,并对相关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其具体含义和行使方式应结合协议订立目的、具体内容等情况予以明确。通常而言,“优先购买权”系指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特定人依法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其建立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并以标的物出卖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城乡公司和凯瑞特公司为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城乡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营业房3216.39平方米作价14512894.27元抵偿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相应债权而签订,其中《和解协议》约定,抵债后城乡公司对抵债资产有优先购买权利;同时《补充协议》约定,抵债资产处置时限为18个月(即2011年4月30日前),2011年4月30日止,城乡公司如放弃优先购买权,则由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自行处置。可见,本案所涉城乡公司“优先购买权”系当事人自行约定,并以该“优先购买权”对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处置权进行了限制,即只有城乡公司未在18个月期限内对抵偿资产优先进行购买的情况下,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方可自行处置上述抵偿资产。因此,本案所涉协议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并非通常意义上在出售资产过程中,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而是指城乡公司在约定的18个月处置期限内,以抵偿价对抵偿资产享有的优先回购权利。况且,城乡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前,亦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在抵偿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以抵偿价回购该抵债资产的决议。即城乡公司内部决议亦确认案涉“优先购买权”实际是指特定期限内的回购权利。城乡公司虽然辩称上述《股东会议决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但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城乡公司对《股东会议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辩称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内容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股东会议决议》通过的内容与《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不矛盾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城乡公司关于原审以该《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证据规则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原审认定协议约定的18个月为城乡公司对抵债资产行使优先回购权的期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城乡公司还主张,即便协议约定的18个月为赎回期,则期满后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才有权处置资产,城乡公司方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城乡公司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不能自行处置抵债资产。本案中,《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抵债资产处置时限为18个月,至2011年4月30日止,城乡公司如放弃“优先购买权”,则由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自行处置。本院认为,在案涉两个协议均使用“优先购买权”这一表述的情况下,上述“18个月”及“2011年4月30日止”的约定明显具有权利行使期限的意思,此期限过后,即便城乡公司未明确放弃上述权利,亦因超过约定的期限而无权行使,并不存在城乡公司在18个月期限内享有赎回权、2011年4月30日后资产处置中享有优先购买权两个权利。原审认定城乡公司未在2011年4月30日前按约定对抵偿资产进行回购,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自上述期限届满时起,有权自行进行处置,符合双方的约定。城乡公司关于协议约定的18个月为赎回期并在期满后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城乡公司另主张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低价处置上述抵债资产,并要求其赔偿损失27018505.7元。本院认为,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在其后自行处置案涉资产时,依法进行评估和拍卖,虽然其在委托拍卖时,之前所作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但上述评估报告仅具有参考意义,且案涉抵债资产是在多次流拍后最终由第三人鸣锐达公司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成交获得,并未偏离上述资产的市场价值亦不损害城乡公司权益。城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采纳上述评估报告作为证据违反证据规则,并以其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抵偿资产评估作价4153万元,主张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低价处置上述资产,要求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赔偿损失27018505.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城乡公司主张《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凯瑞特公司的债务均由城乡公司承担,意味着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与凯瑞特公司之间的债务消灭,其上的担保权也应消灭,故城乡公司为该笔债务所提供的抵押应予解除。本院认为,《和解协议》虽然约定,城乡公司用案涉资产为凯瑞特公司抵偿部分债务,且抵偿后剩余的438355.20元利息亦由城乡公司负责清偿,但上述约定属于债务转移,并未在实体上消灭贵州银行遵义分行的债权。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与本案系债务转让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之规定,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对凯瑞特公司的债权和抵押权并不因为债务人发生变更而归于消灭。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城乡公司系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与凯瑞特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抵押人,其自愿承担凯瑞特公司所欠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所有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抵押人亦同意上述债务转让,故城乡公司仍应对该转让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外,《和解协议》约定应由城乡公司承担的凯瑞特公司所欠贵州银行遵义分行438355.20元利息,城乡公司至今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关于“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规定,贵州银行遵义分行对上述债权享有的抵押权亦不应解除。故城乡公司要求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赔偿因未解除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北段××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而导致2300万元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有所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城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92.53元,由遵义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亚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