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再6号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云集路17号。
负责人:邹卫兵,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市天同(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友谊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XX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湖北法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武汉丰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周桂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宜昌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周桂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三峡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农商银行)、一审被告武汉丰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穗公司)、宜昌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农行三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刘欢、被申请人枝江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商卫华、一审被告丰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三峡分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丰源公司转让丰源大厦项目损害了枝江农商银行的债权无证据证明。丰源大厦项目转让在前,枝江农商银行成为丰穗公司的债权人在后,二者不符合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二、丰源公司以造价金额转让丰源大厦项目,没有损害丰穗公司或其他债权人的目的,更没有侵权责任中的主观过错和违法性,原判决以评估价值来认定转让价格偏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认定农行三峡分行系丰源公司、丰穗公司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农行三峡分行主导了1997年丰源大厦项目转让,亦未“操纵(枝江农商银行涉案的)债务加入和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枝江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枝江农商银行承担。
枝江农商银行答辩称,一、农行三峡分行提出“项目转让在前,六年之后枝江农商银行才成为丰穗公司的债权人。原审判决认定项目转让损害了枝江农商银行的债权,逻辑上无法成立;且在时隔十八年之后支持枝江农商银行的侵权诉求,违背了撤销权最长保护期制度,损害了交易稳定性”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为案涉丰源大厦项目转让、丰穗公司无缘由接收1402万元债务和丰穗公司主动加入案涉2800万元债务等关联交易行为,削弱了丰穗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损害了丰穗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农行三峡分行在一、二审期间没有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且本案为侵权之诉,枝江农商银行十多年来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用实物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实物资产应当评估。原审对丰源大厦的评估价格,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交易价格基本相当。原审依法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三、原审认定农行三峡分行系丰源公司、丰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充分。农行三峡分行以其不能操纵债权人的意志进行债务转移为由,否认其实际控制人地位和作用,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丰穗公司陈述称,同意农行三峡分行的再审申请理由,请求驳回枝江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
枝江农商银行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枝江农商银行与丰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2004)武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丰穗公司偿还枝江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155万元、利息237万元,并承担自200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南法院)强制执行。汉南法院通过拍卖丰源大厦部分房屋并给付枝江农商银行1742150元后,以“武汉丰穗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07年5月9日裁定中止执行。农行三峡分行系丰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对丰源公司实际出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丰穗公司实系以丰源公司为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丰源公司另一股东即湖北融达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或参与经营。农行三峡分行为了规避其因未对丰源公司出资而应承担的债务担保责任,利用其对丰源公司、丰穗公司的控制地位,在丰穗公司与丰源公司就丰源大厦在建项目的转让过程中,不依法律规定对交易标的物进行评估,而是通过“以实际投入额作为项目的转让价格”的方式向丰穗公司转嫁已发生的巨额亏损,剥弱了丰穗公司清偿自身债务的能力,损害了枝江农商银行的利益。枝江农商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行三峡分行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丰穗公司债务余额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94年,海南洋浦玖圆实业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玖圆公司)以“与武汉国际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丰源大厦项目登记的开发方,以下简称国际城公司)合作开发丰源大厦项目”名义,实际取得了丰源大厦的开发权。该项目报建为框架17层(不含地下室),但实际施工为22层(含地下1层)。
1994年12月31日丰源公司(系农行三峡分行前身中国农业银行宜昌市分行成立的独资国有企业,但该农行并未实际出资;该公司已于2002年1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与玖圆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约定该项目前期投资及收益作价3200万元,并由丰源公司以支付玖圆公司3200万元方式取得丰源大厦项目开发权。
为履行前述协议并理顺丰源公司、玖圆公司、国际城公司间的关系,1997年11月16日,丰源公司与国际城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约定:丰源公司将应付玖圆公司3200万元中的910万元直接支付给国际城公司;同时,丰源公司与玖圆公司、玖圆公司与国际城公司间分别签订终止合作关系的协议。丰源公司依前述合同取得丰源大厦开发权后,为了便于该项目的继续开发,于1997年12月3日与融达公司在武汉市共同注册成立了丰穗公司。丰穗公司成立后,丰源公司与丰穗公司于1997年12月22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载明:丰源公司将丰源大厦项目整体转让给丰穗公司;丰源公司前期已投入该项目的费用4543.9344万元为转让对价(注:含丰源公司自1995年1月至1996年12月以向农行三峡分行借支方式向玖圆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1935万元,丰源公司1997年1月至12月承接丰源大厦项目后以向农行三峡分行借支付方式继续投入的2565万元),其中900万元作为丰源公司对丰穗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余额作为丰穗公司对丰源公司的债务,等。丰穗公司受让前述项目后,也承接了丰源公司“将应付(给)玖圆公司3200万元中的910万元直接支付给国际城公司”义务并予以支付(但由于国际城公司交付给丰源公司丰源大厦项目土地面积少1.02亩,故其中500万元转让款按已生效的汉南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211号判决确定的应付转让款减少为334.25万元,即丰穗公司实际向国际城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为744.25万元)。
二、丰穗公司成立并承接丰源大厦项目时(1997年12月20日),丰源大厦形象进度为:主体结构施工至第四层,钢筋混凝土柱及剪刀墙浇捣完毕,项梁板未施工。其后,丰穗公司以向丰源公司借支名义筹集开发资金,继续进行丰源大厦的开发。1998年10月,受国家宏观政策调控影响,丰源大厦施工至第11层停止建设。2002年10月,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烂尾楼”的意见,丰穗公司恢复丰源大厦工程的施工,并与速丰置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丰公司)签署联合开发协议,共同开发该建设项目。为了理顺丰源公司与丰穗公司间因项目转让的财务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5签署《关于武汉“丰源大厦”帐务调整相关问题的说明》,载明“丰源公司于2000年1月20日为丰源大厦工程审计而支付审计费30万元;丰穗公司因代丰源公司销售宝润大厦房屋而尚欠丰源公司销售款5074619.39元;丰穗公司欠丰源公司债务中的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等。”丰源大厦项目于2004年4月竣工并通过验收。在丰源大厦项目建设过程中(从1998年1月至2002年5月),丰源公司共向丰穗公司支付借款741.5万元。丰穗公司经营至2009年,由于公司亏损严重,遂于2009年4月20日形成“终止经营、关闭清算”的股东会决议,并委托湖北众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资产审计,结论为丰穗公司累计亏损额为49514958元。
三、1997年12月21日,枝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改制为枝江农商银行,以下均统称枝江农商银行)与丰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枝江农商银行向丰源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息为千分之十二,贷款用途为转贷(即以新贷还旧贷)。合同签订后,枝江农商银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丰源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12月25日,枝江农商银行与丰源公司、丰穗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除约定了还款计划外,还约定由丰穗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2003年12月18日,丰源公司、丰穗公司与枝江农商银行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丰源公司将前述债务本息1402万元转移至丰穗公司。但丰穗公司仅于2003年12月29日向枝江农商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10万元。枝江农商银行于2004年3月24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2004)武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丰穗公司偿还枝江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155万元、利息237万元,并承担自200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指定汉南法院强制执行。汉南法院通过拍卖丰源大厦部分房屋并给付枝江农商银行174.215万元后,以“丰穗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07年5月9日裁定中止执行。即,此时丰穗公司未清偿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本息(不含自2003年12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为12177850元。
2002年11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与丰穗公司、丰源公司签订《诉讼和解协议》,约定丰穗公司、丰源公司共同清偿丰源公司欠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的借款2800万元。由于丰源公司、丰穗公司未足额履行清偿义务,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于2005年1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2005)武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丰源公司、丰穗公司履行《诉讼和解协议》。为此,丰穗公司应替丰源公司清偿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债务2800万元,而丰穗公司实际向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清偿了2491.8万元,余款由农行三峡分行于2007年3月14日偿还给长城公司,并终结了该案的执行。至此,丰穗公司替丰源公司清偿的债务数额为4638.05万元(含支付国际城公司744.25万元、受让枝江农商银行债务1402万元、支付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2491.8万元)。
丰穗公司、丰源公司虽辩称对丰穗公司偿还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的数额持有异议,并提交了汉南法院(2006)南执第62-7号民事裁定书及农行三峡分行于2007年3月14日向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支付5334429元的汇款凭证,辩称由于该裁定书载明“以丰源大厦项目拍卖款清偿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1232万元欠款后,尚欠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欠款本金488.629万元”,故丰穗公司实际向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清偿数额为2311.371万元(即2800万元-488.629万元),余款本金及执行费均已由农行三峡分行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裁定书系在强制执行(2005)武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形成,而该判决书载明“丰穗公司应承担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的2800万元债务中,尚欠1540.2万元”,加上通过拍卖丰源大厦项目向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清偿的1232万元,则丰穗公司实际向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清偿的债务数额为2491.8万元(即2800万元-1540.2万元+1232万元);而由于该判决书同时判决丰源公司应向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清偿1780.629万元,故该裁定书所载明的“欠款本金488.629万元”中应包括丰源公司自己尚欠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的部分债务。丰源公司、丰穗公司将该488.629万元作为丰穗公司欠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债务数额的计算依据,与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
四、由于枝江农商银行认为“丰源公司、融达公司并未对丰穗公司实际出资,故融达公司(已于2007年5月注销)的开办单位及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湖北省农业银行(以下简称湖北省农行)汉口办事处(已撤销)的开办单位湖北省农行、丰源公司应共同对(2004)武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丰穗公司对枝江农商银行债务在100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定丰源公司、融达公司对丰穗公司的出资不实,遂判决湖北省农行在100万元范围内、丰源公司在900万元范围内就(2004)武民商初字第88号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与丰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省农行、丰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鄂民二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以“丰源公司向丰穗公司投入3200万元,超过了1000万元注册资本,应认定出资到位”为由,判决驳回枝江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由于枝江农商银行认为“丰源公司与丰穗公司法人混同且抽逃注册资本,损害了债权人枝江农商银行的债权”,而再次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定“丰源公司与丰穗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遂判决丰源公司对(2004)武民商初字第88号判决确定的丰穗公司的给付义务与丰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以“丰穗公司与丰源公司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为由,驳回了枝江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
五、丰源公司系农行三峡分行前身中国农业银行宜昌市分行于1993年6月成立的独资国有企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但该行并未实际出资。1997年12月,丰源公司以在建丰源大厦资产中的900万元作为出资,与融达公司注册成立了丰穗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融达公司应出资额100万元(以向丰源公司借支形式出资)。但融达公司并未参与丰源大厦开发,也未承担丰穗公司债务,且已于2007年5月注销。因此,丰穗公司实际股东仅为丰源公司,且已于2002年1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丰源公司、丰穗公司的管理人员均系农行三峡分行工作人员,且两公司经营资金主要来源于农行三峡分行借支,后期两公司印章均由农行三峡分行保管,善后事宜亦由农行三峡分行负责处理。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枝江农商银行申请,于2013年5月27日对丰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生进行了询问,其陈述:丰穗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均是农行三峡分行职工,融达公司并未真实成为丰穗公司股东,丰穗公司与丰源公司实为一套班子,目前丰源公司与丰穗公司印章均由农行三峡分行保管。后丰源公司、丰穗公司提交了周桂生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周桂生于2013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所作陈述予以否认,但由于周桂生未就该否认提交相关证据,且其向一审法院所作陈述有枝江农商银行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周桂生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不予采信。丰源公司虽提交了《资产登记表》,拟证明农行三峡分行已对丰源公司出资2000万元的事实,由于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交出资的支付凭证,故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六、由于枝江农商银行认为丰源公司利用其与丰穗公司的关联关系,于1997年12月向丰穗公司转让丰源大厦项目时,以丰源公司的所有前期投入作为确定转让价款的依据,而并未进行评估,故申请对丰源大厦项目于丰穗公司受让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2月10日委托宜昌信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丰源大厦项目建设至1997年12月20日止所形成成果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为丰源大厦项目于1997年12月20日的市场价值为33377277元。
枝江农商银行虽对该鉴定报告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采用的为成本法而非市场价值评估法,由于当时房地产开发市场前景堪忧,故在建工程的市场价值应低于成本价;同时,既然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则不能计算开发资金的3044876元利息,对此,一审认为,由于丰源大厦项目于评估基准日属于在建工程,而对于在建工程的价值评估方法一般采用成本法或假设开发法。由于价值日离本次鉴定日时间久远,故假设开发法已丧失了适用基础,故鉴定机构采用成本法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由于开发资金利息属成本法评估的基本组成部分,而且也是开发者实际发生的资金成本,故枝江农商银行就鉴定报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农行三峡分行、丰源公司、丰穗公司对前述鉴定报告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未考虑丰源公司因前期开发而应取得的收益(利润)、未考虑价值日丰源大厦项目土地证上面积与实际面积差额对评估结果的影响、未将土地价值纳入管理费计算基数等。对此,一审认为,成本法一般也不排除开发利润,但由于丰源大厦项目于基准日正值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时期,若该项目于该价值日在市场上公开转让,受让人不可能考虑给予转让者前期开发利润(事实上,丰源大厦于转让后仅开发建设10个月即形成“烂尾楼”),故该异议不能成立。至于价值日丰源大厦项目土地证上面积与实际面积差额问题,由于丰穗公司已因此得到补偿(即向玖圆公司少支付了相应面积的转让费),故该节事实对评估报告并无影响;由于管理费系开发者于开发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管理成本,故土地价值不应纳入管理费计算基数。因此,一审对农行三峡分行、丰源公司、丰穗公司对前述鉴定报告所持异议不予支持。至于丰穗公司以“武汉国新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对丰源大厦作出评估,故本案不需再另行评估”的抗辩意见,一审认为,由于武汉国新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结论,系对丰源大厦假设开发竣工后所有构筑物市场价值的鉴定意见,与本案鉴定目的(即丰源大厦建设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市场价值)并不相同,故对丰穗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农行三峡分行在10213603.61元范围内承担对枝江农商银行的赔偿责任,并承担从2006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枝江农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678元,由农行三峡分行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农行三峡分行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农行三峡分行上诉称原判错误地认定了农行三峡分行、丰源公司和丰穗公司的关系,对丰源公司与丰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认定错误,丰穗公司并未多替丰源公司承担债务。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中,在农行三峡分行提交的《关于武汉“丰源大厦”帐务调整相关问题的说明》第六条明确记载:“甲方(丰源公司)向乙方(丰穗公司)汇入资本金1000万元。(甲方1997年7月2日划出的100万元、1997年8月5日划出的100万元和1997年11月20日划出的8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投入)”,该账务调整是农行三峡分行因融达公司2007年5月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的客观事实作出的丰源公司、丰穗公司股权账务调整,该事实证明丰源公司实际持有丰穗公司的100%股权。故原判认定“丰穗公司实际上系丰源公司为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相应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70号判决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穗公司是由丰源公司和湖北融达服务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是对设立登记时工商资料所载明内容的表述,该判决的认定与原判依据公司股东、股权实际变更的事实所作出的认定并不矛盾。因此,农行三峡分行上诉称一审判决作出的“丰穗公司实际上系丰源公司为唯一股东”的认定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70号判决认定事实相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农行三峡分行投资设立丰源公司注册资本金是未到位还是实际未出资的问题。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经初字第35号判决中,因农行三峡分行未能提交已经注入或部分注入注册资金的任何转账凭证,而认定农行三峡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注册资金已经到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农行三峡分行仍没有提交有部分注册资本金到位的凭证,故原判认定农行三峡分行在投资成立丰源公司时未实际出资,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并无矛盾。农行三峡分行的该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证人周桂生所作证言的证明效力问题。一审诉讼中,法院依枝江农商银行的申请,向丰源公司、丰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桂生进行调查,并将该调查笔录向各方当事人出示,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的规定。而农行三峡分行在一审法院调查之后,提交周桂生的证词,此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因农行三峡分行不仅没有依法申请周桂生出庭作证接受庭审质询,且周桂生是农行三峡分行员工,系丰源公司、丰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桂生与农行三峡分行及丰源公司、丰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对农行三峡分行提交的周桂生证言不予采信,有相应法律依据。一审依据对周桂生调查笔录所陈述的丰源公司、丰穗公司善后处理及印章保管均由农行三峡分行负责、周桂生自2002年已经退休十一年等内容为佐证,作出农行三峡分行对丰源公司、丰穗公司进行实际管理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四)对于丰源公司、丰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进行评估,核实资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的规定,丰源公司将“丰源大厦”转让给丰穗公司时,将已经物化为“丰源大厦”项目的45439344元投资,直接扣减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对该项目转让时价值的确定,是依法对“丰源大厦”转让时的价值进行委托评估后作出认定,于法有据。对于该评估结果,农行三峡分行主张该评估结果没有包含库存原材料、预付的材料工程款、已付的项目开发建设税费、银行存款。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该评估市场价值33377277元的结论,已高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二终字第00025号、(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实际交易价3200万元,且丰源公司系整体收购该项目开发权,又是整体转让该项目,其交易范围和价值基本等同。在农行三峡分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沦,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农行三峡分行上诉所称的理由,不足以否定法院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审计结论。故农行三峡分行主张丰源大厦的转让对价应为3543.93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丰源公司、丰穗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2003年11月5日《关于武汉“丰源大厦”帐务调整相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第四条明确“宝润大厦销售款用于丰源大厦项目投资,投资款5074619.39元,其中:房屋收入6352569.68元,税费支付749074.83元,2001年10月上交丰源公司528875.46元”。该《关于武汉“丰源大厦”帐务调整相关问题的说明》证实(2009)第010号《审计报告》“销售宝润大厦售楼款期末余额6305803.22元”是没有扣减相应的税费和已经上缴给丰源公司的费用。故农行三峡分行上诉称销售宝润大厦售楼款期末余额6305803.22元应为丰穗公司所欠债务,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生效的民事判决及枝江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证实,丰源公司在转让项目时,其对丰穗公司债权为3337.7277万元(原审法院委托评估项目价值)+741.5万元(丰穗公司承接项目后向丰源公司的借款)+30万元(审计费用)+5074619.39元(宝润厦的销售收入)=4616.6896万元,扣减丰源公司成立丰穗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后为3616.6896万元,而丰穗公司应已代丰源公司承担的债务为1402万元(枝江农商银行转让债务)+2491.8万元(代丰源公司实际偿还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的债务)+744.25万元(代丰源公司支付国际城项目转让款)=4638.05万元,丰穗公司多替丰源公司承担债务为4638.05万元-3616.6896万元=1021.3604万元。故一审认定丰穗公司为丰源公司多承担了1021.3604万元的债务,具有事实依据。综上,农行三峡分行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农行三峡分行是否存在损害枝江农商银行利益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丰源公司系由农行三峡分行投资开办设立的独资国有企业,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丰穗公司是由丰源公司、融达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丰源公司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融达公司被注销后,丰源公司最终持有该公司的全部股权,丰穗公司实际上系丰源公司为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出资情况和身份关系而言,农行三峡分行、丰源公司、丰穗公司为关联公司。从经营管理而言,丰源公司、丰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周桂生,公司的管理人员均由农行三峡分行员工担任,两公司善后处理及印章保管均由农行三峡分行负责,两公司间的债权债务承担由农行三峡分行组织核算调整。故一审认定的农行三峡分行为丰源公司、丰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虽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70号等判决认定丰源公司、丰穗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不存在人格混同,但农行三峡分行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存在及所实施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农行三峡分行与丰源公司、丰穗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并对丰源公司、丰穗公司的经营进行掌握和决策。农行三峡分行以丰源公司、丰穗公司之间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为由,否定其不是丰源公司、丰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决策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待。第二,农行三峡分行作为丰源公司的投资人,其对设立丰源公司时没有投入注册资金是明知的,且知道丰源公司存在巨额贷款没有清偿。农行三峡分行作为丰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涉案工程交易时,丰源公司又持有丰穗公司的90%股权,农行三峡分行由此成为丰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丰源公司、丰穗公司之间进行整体收购转让项目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因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农行三峡分行的切身利益。故农行三峡分行认为在丰源公司、丰穗公司项目交易中没有发挥作用的主张,亦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第三,根据一审法院向周桂生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2002年农行三峡分行接管了丰源公司、丰穗公司的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由农行三峡分行负责处理二公司的善后事宜。在此后的2003年11月5日,农行三峡分行对丰源公司、丰穗公司的账务进行调整。其后在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对丰源公司的诉讼中,主动将丰穗公司加入丰源公司差欠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的2800万元债务。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农行三峡分行利用其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参与二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调整丰源公司和丰穗公司的账目和对外债务的承担,达到规避未对开办公司出资的法律责任。故农行三峡分行主张其未实际控制丰源公司、丰穗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农行三峡分行作为丰源公司的股东和丰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之间的关联关系,导致丰穗公司为丰源公司承担了12062067元债务,损害丰穗公司的财产利益,农行三峡分行的关联交易(项目转让、债务加入、分担等)行为,导致丰穗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违背了在民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的规定,农行三峡分行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具有事实依据。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678元,由农行三峡分行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农行三峡分行是否应在10213603.61元范围内对枝江农商银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枝江农商银行在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和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
首先,丰穗公司和丰源公司在1997年12月22日签订案涉《项目转让协议》以及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与丰穗公司、丰源公司在2002年11月签订《诉讼和解协议》时,《债务转移协议书》还未签订,枝江农商银行对丰穗公司尚未享有《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农行三峡分行也不能预见到将来枝江农商银行会与丰源公司、丰穗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故农行三峡分行并不存在侵害上述债权的主观过错。相反,在案涉丰源大厦项目转让以及签订上述《诉讼和解协议》时,枝江农商银行对丰源公司享有《债务转移协议书》所涉及的债权,如果丰源公司从丰源大厦项目转让以及丰穗公司签订上述《诉讼和解协议》中获得了利益,应该是更有利于当时的枝江农商银行实现债权,而非损害枝江农商银行的债权。
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丰穗公司实际欠付丰源公司债务数额为36166896.39元(含丰源公司于1997年后投入丰源大厦的后期建设资金7415000元、应返还宝润大厦销售款5074619.39元、丰源公司垫付的审计费300000元、扣除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后丰源大厦实物资产23377277元),而如果不计受让枝江农商银行的债务14020000元,丰穗公司替丰源公司清偿的债务数额为32360500元(含支付国际城公司7442500元、支付长城资产武汉办事处24918000元),即丰穗公司尚欠丰源公司债务数额为3806396.39元。因此,《项目转让协议》及《诉讼和解协议》的签订,并未导致丰穗公司多替丰源公司承担债务,并未损害丰穗公司的财产利益,亦未侵害丰穗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农行三峡分行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再次,2003年12月18日枝江农商银行与丰源公司、丰穗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系三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枝江农商银行作为典型的成熟商事主体,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对丰穗公司之前的交易行为及偿债能力做必要的调查了解,枝江农商银行最终同意由丰穗公司承担丰源公司14020000元债务,应是其充分考察丰穗公司的偿债能力后做出的自主理性选择,枝江农商银行理应对该选择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农行三峡分行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
综上,虽然农行三峡分行系丰源公司的股东和丰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从案涉《项目转让协议》、《诉讼和解协议》和《债务转移协议书》的签订及丰源公司和丰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看,农行三峡分行并不具有侵权法意义上侵害枝江农商银行所享有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中债权的过错,亦不存在侵权行为。农行三峡分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农行三峡分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78元,均由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立超
书记员 毕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