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沃克亚太控股有限公司等二原告诉新疆融惠星和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七被告侵权责任案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赵彤 凌巍
问题提示
合同仲裁条款的扩张适用问题
案件索引
2018-10-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2017)京民初151号之三号|
2019-03-27|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18)最高法民辖终453号|
裁判要旨
关键词
民事 侵权 仲裁条款 管辖 普通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威沃克亚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沃克公司)、红鲷众创空间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鲷公司)诉讼称:红鲷公司系威沃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经营威沃克公司在中国地区的共享办公空间业务和服务。为拓展威沃克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业务,2017年8月1日,红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和运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7月31日,红鲷公司与招商局物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的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1.11和4.1.1条的约定,全体被告应于2017年8月1日向红鲷公司交付涉案房屋,从而使红鲷公司开展相应业务。但2017年8月1日,全体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并阻止我方进入涉案房屋,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2017年9月18日,红鲷公司向新疆五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新疆五公司立即交付涉案房屋。次日,红鲷公司收到新疆五公司的《通知函》,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理由是该租赁合同缺乏前海人寿保险公司的“内部授权”。2017年10月10日,二原告向新疆五公司回函拒绝接受其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并再次要求新疆五公司交付涉案房屋,然而新疆五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二原告认为前海人寿保险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控制人,其阻止新疆五公司交付涉案房屋,招商局物业公司阻碍房屋交付,故全体被告系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商业利益和包括房屋使用权和债权在内的财产权益。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康尔森公司向其赔偿因冻结银行存款和执行案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671 480.76元(以被冻结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康尔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融惠星和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融易星维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融峰星维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融德星维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融赐星维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合称新疆五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应当依据侵权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理由如下:1.二原告诉请主张其受到损害的权利应属债权,不具有绝对性与公开性,因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2.二原告主张的权益系合同项下特定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之债,故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第二,即使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部分共同侵权案件所确立的仲裁条款管辖的例外。1.最高人民法院就部分共同侵权案件所确立的仲裁条款管辖的例外仅适用于必要共同诉讼。换言之,非必要共同诉讼的,不适用例外原则,仲裁条款继续约束仲裁协议当事人。2.本案包含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威沃克公司与红鲷公司针对涉案房屋未交付而提起的案件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威沃克公司应另案起诉。红鲷公司对前海人寿的起诉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也非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在一案中审理,红鲷公司应另案起诉。红鲷公司对招商局物业公司的起诉也不应当与新疆五公司及红鲷公司之间的纠纷在一案中处理。红鲷公司要求新疆五公司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义务的同时又要求其他主体承担侵权责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受理。第三,红鲷公司逃避仲裁条款管辖的行为不应该被支持。无论是现行法律规定还是相关司法实践,均不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诉因以逃避仲裁条款。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的文本均是红鲷公司提供的模板文件,其中的仲裁条款系红鲷公司拟定并提出,现红鲷公司却企图加入与案件无关的主体来规避其自身制定的仲裁条款,令人深感不解,如果按照红鲷公司的逻辑只要将合同主体各自的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一起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起诉就可以规避仲裁条款,那么,公司法确立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将无任何意义,公司法人在任何合同中设置仲裁条款也毫无意义。综上所述,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红鲷公司对于新疆五公司的起诉,并请求驳回威沃克公司的起诉。
被告前海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就涉案房屋相关事宜,红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及招商局物业公司分别订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故对于红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红鲷公司与招商局物业公司因涉案房屋引起的纠纷,应当提交仲裁解决。威沃克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法院应当驳回威沃克公司的起诉。第二,因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直接影响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因此,法院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此进行认定。我公司并未参与涉案房屋纠纷当中,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而是原告为规避仲裁条款设定的诉讼连接点,因此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该驳回两个原告的起诉。三、原告基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选择提起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二原告的起诉状,二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实际为红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及招商局物业公司之间的争议,鉴于红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及招商局物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相关事宜签订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故就涉案房屋相关事宜引起的侵权之诉,应提交仲裁管辖。综上所述,法院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红鲷公司就涉案房屋相关事宜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根据该仲裁条款的约定,红鲷公司与我公司因涉案房屋相关事宜产生的纠纷,应当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之起诉。
裁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于2018年10月28日作出京民初151号之三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威沃克亚太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原告红鲷众创空间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融惠星和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融易星维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融峰星维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融德星维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融赐星维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三、驳回被告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威沃克公司和红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最高法民辖终4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及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两方面问题。
1.关于威沃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系威沃克公司、红鲷公司以新疆五公司、前海人寿保险公司、招商局物业公司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提起的诉讼,该财产权益是基于红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益。尽管威沃克公司是红鲷公司的母公司,但威沃克公司与红鲷公司相互独立,威沃克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其对红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之间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因此,威沃克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沃克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此外,原告是否适格是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当审查的事项,对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本应在立案阶段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妥。威沃克公司关于其是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红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是否仍受仲载条款约束的问题
红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第29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若因本合同(包括本合同的违约、终止或无效)产生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或有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争议’)……若双方未在三十(30)日内达成相互接受的争议解决方案,则争议应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地为北京,仲裁规则为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红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之间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无论是以合同纠纷为由还是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均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红鲷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是以侵权为由向新疆五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但该部分纠纷仍属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范围,红鲷公司拟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规避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本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红鲷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是以侵权为由向新疆五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但仍落入它们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从而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红鲷公司对新疆五公司的起诉正确。
红鲷公司对前海人寿保险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与其对新疆五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并非不可分。红鲷公司主张因《房屋租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前海人寿保险公司恶意指使新疆五公司拒绝交付案涉房屋,使其本享有的权益受损,前海人寿保险公司、新疆五公司共同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红鲷公司通过添加侵权人的方式架空仲裁协议的做法,人民法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红鲷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人民法院整体受理并予以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威沃克公司、红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在诉讼实践中,管辖之争成为当事人诉讼策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合同缔结时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强弱不同,对于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一般体现的是合同强势一方的意思表示,但随着合同的履行和争议的产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逐渐意识到合同争议管辖条款的重要意义后,往往会通过增加案件主体、利用其它法律关系或创造新的联结点达到规避合同约定管辖的目的。本案的审理思路能够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和借鉴。本案在处理管辖争议的过程中,主要辨析了关于合同仲裁条款能否扩张适用的问题。这其中又包含了两个具体问题:一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侵权责任纠纷是否有约束力;二是连带责任诉讼程序在涉仲裁管辖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侵权责任纠纷是否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红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第29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若因本合同(包括本合同的违约、终止或无效)产生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或有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争议’)……若双方未在三十(30)日内达成相互接受的争议解决方案,则争议应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地为北京,仲裁规则为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现红鲷公司起诉新疆五公司和另外两名被告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如具备可仲裁性,是否能适用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仲裁程序的主体范围又该如何确定,新疆五公司之外的其余两名被告应当如何处理?
1.侵权责任纠纷具有可仲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从上述法条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并未将侵权责任纠纷排除在可仲裁的范围之外,且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属于仲裁法中规定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不具有人身属性,因此可以仲裁。
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侵权责任纠纷是否具有约束力。既然侵权责任纠纷一般情况下具有可仲裁性,那么接下来就应该判断当事人之间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能否受到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实践中,仲裁条款通常表现为概括性约定,一般表述为“合同项下产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要提交仲裁解决”,本案也不例外,亦采用了这样的表述方式。因此,需要进一步解释的内容就是何为“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合意的结果,在判断仲裁条款的含义时,也应当遵循合同的基本解释原则。从文义解释来看,如果双方当事人就侵权责任之诉的争议内容与合同有关,那就应当解释为“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具体到本案,红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的诉争事项系与合同履行有关的纠纷,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此外通过考量不同国家有关仲裁协议规定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纠纷解决实践的发展情况,也可以看出,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在努力促进法院管辖和仲裁管辖关系的合理配置,而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于仲裁协议实质内容的要求逐渐简化,且实质内容的认定更倾向于考量当事人的意愿,最主要的是约定了仲裁机构即可,具体仲裁事项约定的缺失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而约定了仲裁机构一般也就表明了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达到确定的程度,具有可操作性,该约定就是有效的,对于一些不规范的仲裁协议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适当做以宽泛解释,不必过于苛求其形式完善。[1]
3.当事人超出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主体范围时,应当如何适用仲裁条款?本案被告新疆五公司是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主体,但另外两名被告前海人寿保险公司和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此时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仲裁条款?实务界和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对于共同侵权人存在关联关系而一方与被侵权人订立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的仲裁条款适用问题,应将仲裁协议效力范围作扩大解释,使得共同侵权人与被侵权方三方均受仲裁协议的效力规范,该侵权纠纷适用仲裁管辖。[2]笔者对此观点予以赞同,并认为用共同诉讼关系理论来加以说明更为清晰。也就是说,这要取决于诉讼标的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多个当事人之间的诉是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那么仲裁条款仍然可以约束侵权之诉中涉及到的部分当事人,但未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此约束;如果多个当事人之间的诉是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性,那么仲裁条款就在本案中失去其拘束力,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涉及合同当事人的侵权之诉。(审理思路参见下图)至于具体到本案,是否可以分开处理,下文将做进一步分析。
二、连带责任诉讼程序在涉仲裁管辖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本案原告红鲷公司起诉的被告共有七位,要求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中只有新疆五公司是与红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另外两名被告与红鲷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虽然侵权责任纠纷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但约束的也仅是存在合意的当事人,对于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自然不能直接适用。于是,本案在处理管辖或者主管问题时就涉及到主体范围的问题,进一步分析,就涉及到原告起诉主张的连带责任是否是可分之诉的问题。对此,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着不同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上述条文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样,在总体上体现了连带债务的整体性、连带性以及连带债务人内部的求偿关系。不同之处在于,《侵权责任法》至少从字面上来看,并未显示出债权人对多个债务人在请求时间上的可选择性。但在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理解时,仍应理解为债权人既可同时、也可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债务人承担一部或全部债务。因此连带责任诉讼不应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系可分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该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是:第一,共同侵权导致的连带责任,在诉讼程序上以必要共同诉讼作为诉讼机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未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原告不同意追加或者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视为免除该部分侵权人的责任,该免除对其他共同侵权人发生相对效力,即原告对放弃的属于该部分侵权人的份额不能够请求赔偿,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该部分也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作出释明,并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该判决产生既判力,原告在未来对本案中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侵权人另行起诉的,将遭到败诉的后果。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法律适用冲突埋下了伏笔。在受害者只选择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情况下,其他共同侵权人是否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当事人不同意追加的是否就意味着其放弃了对该侵权人应当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从而免除了其他共同侵权人在该份额范围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法院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判决生效、执行未果时,受害人能否另行起诉其他共同侵权人?如果法院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诉讼时,法院未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即作出判决,是否可就该判决提起再审?
笔者赞同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精神,连带责任诉讼在程序上不应按照必要共同诉讼对待。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连带责任的民法理论基础决定了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合法合理性。按照连带责任的理论,损害赔偿的范围不是基于连带责任人的数量决定的,而是由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大小决定的。因此是否将全体连带责任人都追加为被告,并不影响对连带责任范围的确定。司法解释放弃追加就等于放弃未追加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的做法,实际上是人为剥夺了被侵权人的请求权和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有将连带责任的内部责任外部化的不当趋势。
其次,从比较法角度,各国立法例大多赋予了被侵权人自由选择权。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甚至明确地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同时或先后请求给付,即明确赋予当事人在行使请求权的时间上以选择权。
第三,司法解释将全部共同侵权人纳入诉讼,秉持的是有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思路,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诉讼程序设计极易因其他共同诉讼人不易追加而导致诉讼迟延,不利于受害人及时受偿。不易追加的原因可能包括:与未起诉债务人存有亲戚、同学等情谊关系,不情愿起诉;因部分债务人下落不明,应诉、裁判文书送达时间过长,而未起诉或者撤回起诉;未起诉无责任能力的债务人;证明未起诉债务人应担责任存在举证困难等等。此外,确定内部责任负担的设想不错,但司法实践中判决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极少有判决主动确定内部责任份额,大部分还是由当事人另案起诉解决。
第四,司法解释作此规定还有注重审判与执行衔接、避免当事人双重受偿的考虑,但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增加了执行的难度而导致程序设置不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理论,给当事人实现权利和法院审判造成困难。并且,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后诉判决主文如何精确表述的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一、二审裁判的结论正确,红鲷公司对前海人寿保险公司、招商局物业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与其对新疆五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在诉讼标的上具有可分性,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仲裁条款仅可以约束侵权之诉中涉及到的部分当事人(红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对于载明仲裁条款的合同未涉及的当事人(前海人寿保险公司、招商局物业公司)则无须接受仲裁管辖的约束力。综上,对于红鲷公司与新疆五公司之间的侵权之诉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由法院主管和审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参考文献
[1] 田晓辉、隋长征:《法院管辖与仲裁管辖之关系研究——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视角》,载于《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9期。
[2] 曹莹:《侵权行为引起的连带责任之诉讼管辖与仲裁管辖选择适用》,载于《法制与社会》2017年8(上)。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邹治 刘辉 赵彤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高晓力 余晓汉 沈红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