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新文学校、张运釮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再399号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4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浏阳市新文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长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运釮,该学校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运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兰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茂松。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红武。
上述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郁,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俊,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然,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慧君。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建国。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茁新。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红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小龙。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小坡。
再审申请人浏阳市新文学校(以下简称新文学校)、张运釮、刘兰平、甘茂松、袁红武因与被申请人陈金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慧君,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建国、孙茁新、万红春、何小龙、何小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9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文学校、张运釮、刘兰平、甘茂松、袁红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郁、张秋华,陈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俊、杨浩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慧君,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建国、孙茁新、万红春、何小龙、何小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明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新文学校举办者大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决议中关于“将收回新文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的31.51%的股权自2014年5月31日起返回给张运釮所有”的部分无效;(二)判令张运釮将其非法占有的价值3036万元新文学校31.35%的股权返还给新文学校;(三)判令陈金明有权以276万元的价格认购应由新文学校收回的31.51%股权中6.9%的股权,有权以2760万元的价格优先购买应由新文学校收回的31.51%股权中其他股东放弃认购的18.4%的股权;(四)判令新文学校、张运釮、刘兰平、甘茂松、袁红武、胡慧君、谭建国、孙茁新、万红春、何小龙、何小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2007年7月28日,新文学校在浏阳市民政局正式登记成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在浏阳市关口街道长兴社区,开办资金1000万元,业务主管单位为浏阳教育局,业务范围为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全寄宿制教育。举办者分别为:张运釮、刘兰平、陈金明、张松柏、曾显达、何维海、孙建军、孙斯科、谭建国、张功泰、胡慧君、万红春、甘茂松等人。举办者共同制定了新文学校《章程》,学校设有举办者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张运釮担任董事长、刘兰平担任监事会主席。该《章程》第10条规定:学校举办者入股自愿,学校原始股本金总计为人民币1000万元,每10万元一股,举办者持股不得少于一股,举办者全部以现金出资认购,由学校发给记名股份证书作为举办者原始股权凭证,股金不计息,举办者按股份比例享有学校权益并分担风险,举办者在学校扩股时有优先认购权。举办者出资时,每股还配30万元配套资金,即举办者每股实际出资40万元。第12条规定:举办者享有以下权利:1.出席举办者大会,按持股份额享有表决权;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依照本章程规定转让股份或被继承自己所占有的股份;4.依照股份比例分享学校清算后的剩余资产;5.按照章程对学校的日常管理及经营活动行使监督、查询和建议权;6.取得回报等。第47条规定:学校办学有结余的情况下,举办者可以取得相应回报。该章程第四章规定,举办者大会是新文学校最高机构,举办者大会进行表决时,按股份额每10万元享有一票表决权。举办者大会的权利为:1.制定、修改章程,决定办学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改选罢免董事、监事、董事长、监事长,审查董事长、监事长、董事、监事的报酬和支付方式,审查举办者资格;3.审议批准董事会提出的年度利润分配或补损方案;4.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和预决算方案;5.审议通过学校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对学校扩股、增股、举办者转股、退股、发行债券、抵押、担保、融资、合并、兼并、转让、资产处置、解散、分立、更名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举办者会议对上述事项做决议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出席举办者,应占总股份的75%以上(含75%);若达不到规定数额,同意股份数超过出席会议的举办者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2/3)决议方为有效。
2009年6月10日,新文学校举办者大会讨论了“扶持某股东持股51%的有关事宜及提名下一届董事长候选人的问题”。2009年6月20日,张运釮分别与曾显达、张松柏、孙建军、张功泰、谭建国、何维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曾显达8%、张松柏11.5%、孙建军5.5%、张功泰2%、谭建国2.5%、何维海9.5%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每股42万元(含30万元配套资金),共计收购了39%的股权。至此,张运釮在新文学校的持股达到51%。之后,何维海将其剩下的2%的股权转让给其两个儿子何小龙、何小坡各1%,孙斯科将其持有的1%的股权转让给孙力。至2009年11月5日,新文学校的举办者持股情况分别为张运釮持股51%、刘兰平持股12%、陈金明持股8%、袁红武持股8%、曾显达持股6%、万红春持股6%、甘茂松持股2%、谭建国持股2%、胡慧君持股2%、何小龙持股1%、何小坡持股1%、孙力持股1%。
2012年1月8日,张运釮转让6%的股权給陈金明。2012年10月18日,孙力转让1%的股权給孙茁新。2014年6月30日曾显达转让2%的股权给万红春。2014年9月29日,曾显达转让股权3%给谭建国。2014年10月9日,曾显达转让1%的股权給陈金明。至2014年12月15日,新文学校的股东举办者持股情况分别为张运釮持股45%、刘兰平持股12%、陈金明持股15%、袁红武持股8%、万红春持股8%、甘茂松持股2%、谭建国持股5%、胡慧君持股2%、何小龙持股1%、何小坡持股1%、孙茁新持股1%。
2013年11月28日,陈金明、何小龙、何小坡、甘茂松、谭建国、袁红武、曾显达、胡慧君、孙茁新、万红春等10名举办者认为,新文学校自组建以来,至今部分股东对该校每年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弥补亏损方案等一无所知。为规范学校财务行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对学校运作知情权,特向新文学校董事会递交了《关于请求查阅学校会计账簿的申请》,申请查阅新文学校会计账簿、凭证等。2013年12月24日,新文学校向各位股东出具了《关于针对股东请求查阅学校会计账簿申请的回复》,称经过学校董事会、监事会联席会议,通过全体与会者的充分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并作出如下决议:1.接受股东所提申请,决定成立财务清查小组对学校会计账认真清查审计;2.财务清查小组组长为刘兰平,组员为万红春、袁红武、陈金明、甘茂松;3.原则上要求财务清查小组人员自始至终亲自参与。若因特殊情况缺席,务必派遣自己的亲信(直系亲属或会计)参加;4.清查完毕后,由清查小组根据清查结果形成书面结论,并亲笔签署姓名,告知全体股东。2014年5月31日,清查小组全体成员签署并出具了《新文学校内部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载明:以学校名义借入,2012年12月30日前未归还的学校未付息外部借款为914.2万元。其中:银行贷款500万元、浏阳市教育基金会借款300万元、社会个人借款114.2万元。根据2009年11月5日股东会决议约定,上述以学校名义借入的外部借款914.2万元由于未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对应的股权由学校收回,由股东共同处理。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审计确认股东张运釮实际到位资金616万元,实际股份比例为19.49%,应收回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的股权为31.51%,对应每股金额为28.94万元。同时,该报告附表1《历年财务收支汇总表》载明:新文学校2009年-2013年均有股东分红,其中2009年股东分红230万元,2010年股东分红530万元,2011年股东分红200万元,2012年股东分红300万元,2013年股东分红500万元,5年累计分红1760万元。
2014年10月21日,张运釮向各举办者出具了一份《申请书》,称其已将所有以学校名义的对外借款还清,要求将收回学校的31.51%股份还给其本人。刘兰平、袁红武等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名同意归还31.51%的股份给张运釮。
2014年11月30日、12月1日,新文学校书面通知各举办者将于2014年12月15日下午召开举办者大会。
2014年12月12日,陈金明向各举办者递交了一份《关于新文学校收回的31.51%股权处理方案的议案》,陈金明认为根据章程第10条规定,收回学校的31.51%股权,学校每位股东都有认购的权利,并根据持股比例测算,主张在收回的31.51%股权中,其至少有6.9%的认购权。2014年12月15日,新文学校召开举办者大会,讨论收回学校的31.51%如何处理。11名举办者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此次举办者大会,全体举办者就明确“2014年5月31日,新文学校内部审计报告中有关根据2009年11月5日股东会约定,上述以学校名义借入的外部借款914.2万元由于未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对应的股权由学校收回,由股东共同处理。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审计确认张运釮应收回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的股权为31.51%”之事宜,通过如下决议:新文学校上述内部审计报告中所列“收回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的31.51%股权”自2014年5月31日起返还给张运釮。该决议所附全体举办者表决结果载明:1.同意收回学校的31.51%股权返回给张运釮的举办者有:张运釮、刘兰平、甘茂松、谭建国、袁红武、孙茁新(刘兰平代)、胡慧君、万红春。以上8名举办者代表了68.49%股权的75.18%的表决权。2.不同意收回学校的31.51%股权返还给张运釮所有的举办者有:周甫林(陈金明的委托代理人)。以上1名举办者代表了68.49%股权的21.90%的表决权。何小龙、何小坡的委托代理人何维海未在该决议上签名,表示弃权。
2014年12月17日,陈金明要求新文学校监事会起诉张运釮。
2015年2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陈金明诉新文学校及第三人张运釮、甘茂松、刘兰平、袁红武、谭建国、胡慧君、曾显达、孙力、何小坡、何小龙、万红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年8月23日,陈金明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陈金明认为:2009年11月5日,新文学校召开了举办者大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1.张运釮先生按照2009年6月10日会议决定接收张松柏等6位股东共39%的股权后,其股权占学校总股权的51%。因张运釮先生接收股权资金中有部分以学校名义对外借资为收购股权所用,未还清此款前,决定从2009年8月21日起到2012年12月30日前,张运釮先生拥有51%的股权和权利。2.以学校名义借贷接收股权的资金的利息从8月20日后的实际借款日期起算,由张运釮先生支付。3.张运釮先生必须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以学校名义借贷接收的股金及配套资金还清。否则从2013年元月起将所欠资金对应股权收回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6.以上决定经全体与会股东讨论一致通过。”新文学校、张运釮、刘兰平认为2009年11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假的。其主要理由为:1.新文学校虽于2009年11月5日召开了股东会,但大会根本没有涉及对外借款的问题,不可能就此作出相关决议。2.张运釮、刘兰平、甘茂松、谭建国、袁红武、胡慧君、万红春等七名举办者及新文学校的原举办者曾显达、孙力对这个决议均没有印象。其中张运釮、曾显达、孙力均认为股东签名不是他们所签,袁红武没有参加此次会议,也没有授权他人参加会议。3.该决议只有陈金明持有,新文学校没有存档,也没有相关记录,张运釮、刘兰平、甘茂松、谭建国、袁红武、胡慧君、万红春等七名举办者也均没有持有。经审查,首先,张运釮、刘兰平等人认可新文学校2009年11月5日召开过股东会。其次,2014年5月31日,新文学校清查小组全体成员签署并出具的《新文学校内部审计报告》、2014年12月15日的新文学校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均系张运釮、刘兰平等人认可的文件,上述文件中均印证2009年11月5日的新文学校股东会决议的存在。因此,新文学校、张运釮、刘兰平等提出的2009年11月5日的新文学校股东会决议是假的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陈金明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张运釮因收购举办者39%的出资额而以新文学校名义对外的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以及何时归还的问题
张运釮提交了一份新文学校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张运釮先生以新文学校名义对外借款收购举办者39%出资份额的明细及还款资料》及相关凭证,拟证明张运釮以新文学校名义对外的1593.892万元借款本息已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其后又于2017年6月9日提交了一份《张运釮以新文学校名义借款截止2012年12月30日未归还的914.2万元实际归还明细》及相应的还款资料,拟证明张运釮以新文学校名义借款截止2012年12月30日未归还的914.2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上述914.2万元借款本息全部由张运釮个人出资归还。陈金明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1)这些收据没有银行流水作证,不能证明已经还款。(2)借款时间与事实不符。借款事实发生在2009年6月10日之后,而张运釮提交的证据显示2009年6月10日之前就有260万元的借款。(3)没有显示还款时间,不能证明还款时间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4)财务数据应经专业人士审计才有可信度,部分会计凭证不能反映全部事实。该组证据中的部分凭证与张运釮拟证明的事实之间存在不周延或矛盾的地方。清查小组在进行内部审计时,就对这些凭证进行了审计,其作出的内部审计报告对这些还款的真实性没有确认,其还款的真实性有待公告后进一步核实,且张运釮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因此,这些凭证不能证明张运釮已经还款。(5)没有证据证明全体股东同意张运釮在2012年12月30日后还有权利还款,并获得股权。对于第二组证据:(1)914.2万元的还款明细表形成时间为2017年6月9日,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制作的,缺乏张运釮向学校付款的直接证据支撑,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2)长沙银行的500万元存款,只能证明有500万元存入了新文学校,不能证明这500万元来自张运釮。内部审计报告显示,张运釮以学校名义借入未入账的资金达1717.4万元。因此,新文学校和张运釮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上述500万元的存款凭证,不能对应到本案中的银行借款500万元。(3)对2009年11月、12月的还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凭证不能证明张运釮归还了浏阳市教育基金300万元,内部审计报告的结论是2012年12月30日前,该300万元张运釮一分未还,因此不存在张运釮2009年的还款记录。(4)2013年2月27日的银行现金交款单、2014年2月19日的长沙银行现金存款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是用张运釮的资金归还借款。(5)新文学校单方出具的记账凭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经审查,第一,根据新文学校清算小组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张运釮以学校名义借入2012年12月31日前未归还的学校未付息外部借款为914.2万元,其中:银行贷款500万元、浏阳市教育基金会借款300万元、社会个人借款114.2万元。第二,现张运釮提交的证据证明浏阳市教育基金会的300万元借款已于2009年11月、12月份分次归还,与上述审计报告相矛盾。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还款资金来源于张运釮。第四,张运釮所归还的上述借款中有部分借款时间在2009年6月10日之前,而2009年6月10日新文学校股东会才同意张运釮以新文学校的名义对外借款。第五,张运釮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自相矛盾,前一组证据拟证明其因收购举办者39%出资份额以新文学校名义对外借款已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全部由张运釮个人出资还清,后一组证据则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5日,上述借款本息全部由张运釮个人出资归还。根据上述分析,张运釮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陈金明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权;(二)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什么法律规定;(三)新文学校2014年12月15日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中关于“将收回新文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的31.51%的股权自2014年5月31日起返还给张运釮所有”的内容是否有效;(四)如上述决议内容无效,陈金明应以什么价格认购涉案股权。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发生争议的,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予以审理裁判。本案中,陈金明与张运釮等均系新文学校的举办者,各举办者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举办者之间因持股份额发生争议,该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且没有法律禁止当事人就该类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陈金明作为争议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双方的争议予以裁判。陈金明系本案适格的主体,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本案诉讼。张运釮等提出的陈金明没有诉权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本案中的新文学校虽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根据200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类学校的出资人可以在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的回报。《新文学校章程》第12条规定:举办者享有依照股份比例分享学校清算后的剩余资产以及取得回报等权利。第47条规定:新文学校办学有结余的情况下,举办者可以取得相应回报。因此,新文学校也是按照举办者出资所占比例进行结余分配的,新文学校出资人或举办者的权利本质上也是一种基于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利。第二、举办者在民办学校享有的权利系一种民事权利,对于举办者之间的权利发生争议后如何解决,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使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而《民办教育促进法》只涉及民办学校的设立、学校的组织与活动、扶持与奖励等与民办学校的运营有关的事项,对于举办者之间的权利发生争议后如何解决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故本案中,陈金明与张运釮等举办者之间因持股份额发生争议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第一、根据新文学校2009年11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新文学校的全体股东同意张运釮以新文学校名义对外借款用于收购部分股东持有的39%的股权,但张运釮必须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向新文学校归还该部分借款。否则,从2013年元月起将所欠资金对应股权收回新文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因此,张运釮要取得上述股权是附有条件的,即其必须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股权收购款归还给新文学校。否则,该股权实际是由新文学校出资收购,属于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因此,应由新文学校收回后由全体股东共同处理。张运釮在决议上签字并予以认可。张运釮提出2009年11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假的答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第二、2014年5月31日,经新文学校清查小组内部审计确认张运釮在2012年12月30日前未还清欠款余额为914.2万元,其对应的股权比例为31.51%。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张运釮自2013年1月1日起丧失对新文学校上述31.51%股权的所有权。第三、自上述审计报告作出后,上述31.51%股权的所有权即已收回新文学校由所有股东共同享有。2014年10月21日,张运釮向各举办者出具了一份《申请书》,要求将收回新文学校的31.51%股份还给其本人。为此,2014年12月1日左右,新文学校通知各举办者于12月15日下午召开举办者大会,讨论上述由股东共同处理的31.51%股权如何处理的问题。此次举办者大会通过了如下决议:新文学校上述内部审计报告中所列“收回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的31.51%股权”自2014年5月31日起返还给张运釮。但陈金明在会上明确表示不同意。第四、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按份共有财产的处理原则,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根据按份共有的性质,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享有排他的,专有的处分权。任何其他共有人都不可能享有这种权利。所以关于对按份共有的共有物的处分,如果是在整个共有财产的层面上进行的,由于会涉及所有的按份共有人的份额,所以也必须得到所有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而不能采用多数决的方法。因为多数决的方法,原则上只可能存在于一个以共同关系为基础的共同体内部,而按份共有人之间并不形成一个共同关系,他们完全是分别地对共有财产的某一份额具有一种具体的归属关系。本案中,上述涉案31.51%股权系由新文学校出资收购形成的,属于新文学校全体举办者按照出资比例按份共有的共同财产。上述31.51%股权中按照陈金明在新文学校所占股份比例,其可认购的份额为其中6.9%(31.51%×21.90%)的股权。在此次表决过程中,陈金明明确表示不同意将上述31.51%的股权份额返还给张运釮。但新文学校举办者大会仍以多数决的方式决定“将收回新文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的31.51%的股权自2014年5月31日起返还给张运釮所有”,该决议处分了属于陈金明的份额(6.9%的股权),侵害了陈金明的权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述决议中将属于陈金明的份额即6.9%的股权返还给张运釮的决议部分无效。对于陈金明提出的其有权认购应由新文学校收回的31.51%股权中其中6.9%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除陈金明与张运釮之外的新文学校的其他举办者则同意将上述31.51%股权中属于他们自己的其中18.4%的股权再返还给张运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陈金明提出的其有权优先购买应由新文学校收回的31.51%股权中其他股东放弃认购的18.4%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上述决议中认定无效的部分,应当自始无效。因此,根据新文学校的股东会决议和《新文学校内部审计报告》,新文学校收购该31.51%的股权所对应的金额为914.2万元,每股所对应的金额为29.01万元。庭审中,陈金明愿意以每股52.3万元来认购该部分股权,系其对自身股东权利的处分,且该认购价格有利于新文学校,予以支持。张运釮提出的陈金明要认购系争股权的价格每股应不少于150万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新文学校举办者大会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将收回浏阳市新文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的31.51%股权自2014年5月31日起返还给张运釮所有”的决议中“将收回浏阳市新文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的6.9%股权自2014年5月31日起返还给张运釮所有”的部分无效,该部分股权自2013年1月1日起收归浏阳市新文学校所有;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金明以360.87万元的价格认购上述6.9%的股权;三、驳回陈金明的其他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600元,由张运釮负担35670元,陈金明负担157930元。
陈金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新文学校举办者大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决议中关于“将收回新文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的31.51%的股权自2014年5月31日起返还给张运釮所有”的内容全部无效;(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陈金明有权以2760万元的价格优先购买由新文学校收回的31.51%股权中其他股东放弃认购的18.4%的股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新文学校、张运釮、刘兰平、甘茂松、袁红武、胡慧君亦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陈金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陈金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法律适用以及案由的确定问题;(二)新文学校举办者大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收回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的31.51%股权自2014年5月31日起返还给张运釮所有”的决议效力应如何认定;(三)陈金明是否有权收购涉案31.51%等出资份额以及收购价格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新文学校虽然登记为非营利性质的民办非企业法人,但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以及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均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有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新文学校的章程亦同时规定在学校办学有结余的情况下,举办者可以取得相应的回报。因此,举办者作为新文学校的出资人,其享有因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性权利,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在前述《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举办者之间因出资份额产生的争议应如何处理未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适用新文学校章程以及《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因新文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而本案的实质是举办者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张运釮为使其在新文学校的出资份额达到51%,即以新文学校的名义对外借款用于收购其他举办者的出资份额。因张运釮未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以新文学校名义对外所借的914.2万元款项,根据新文学校全体举办者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决议,该部分对外借款所对应的31.51%份额自2013年元月起收回学校,由举办者共同处理。即自2013年元月起,张运釮已不再享有该31.51%的出资份额。新文学校、张运釮等人称2009年11月5日的决议系伪造,张运釮已将914.2万元对外借款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对此已作详细阐述,二审不再赘述。
因张运釮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对外914.2万元借款,该914.2万元借款所对应的31.51%份额实际上系由新文学校出资收购,并自2013年元月起收回新文学校,由新文学校代持。而新文学校作为法人,其并不能长期持有自身的份额,只能将其代持的份额通过法定程序注销或者转让。如果举办者大会决议将由新文学校代持的份额转让给举办者,则应由受让相应份额的举办者支付对价,以保持新文学校法人财产的充足,且不得损害其他举办者的合法民事权利以及新文学校债权人的利益。
新文学校举办者大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多数决议,将“收回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的31.51%股权自2014年5月31日起返还给张运釮所有”。一方面,该决议并未要求张运釮支付对价,且本案亦无充分的证据表明张运釮已向新文学校支付合理对价,故“将31.51%的份额返还给张运釮所有”的决议内容实则将张运釮的投资风险转嫁给新文学校,客观上造成新文学校财产的不当减少,既损害了新文学校的利益,亦损害了其他举办者以及新文学校债权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该31.51%的份额收回新文学校并由新文学校代持后,即属于全体举办者的共有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具体就本案而言,全体举办者对其份额所享有的所有权需通过认购来实现,故对于全体举办者共有的该31.51%份额,每一位举办者均享有按照出资比例予以认购的权利。该权利属于每位举办者的固有权利,具有法定性与排他性,其余举办者均无权侵害、干预或是妨碍。举办者大会可以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对收回学校的31.51%份额如何处理即进行注销或转让作出决议,但不能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剥夺某一位举办者按照出资比例认购的权利。因此,新文学校举办者大会在陈金明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31.51%的份额返还给张运釮并表示愿意认购的情形下,仍通过多数决的方式将该31.51%的份额自2014年5月31日起返还给张运釮所有亦损害了陈金明的合法权益。综上,新文学校举办者大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收回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的31.51%股权自2014年5月31日起返还给张运釮所有”的决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新文学校、陈金明以及新文学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决议。陈金明提出该决议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新文学校、张运釮、刘兰平、甘茂松、袁红武、胡慧君提出该决议为有效决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虽然新文学校举办者大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收回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的31.51%股权自2014年5月31日起返还给张运釮所有”的决议结果无效,但各举办者对将新文学校代持的该31.51%份额转让给举办者的意思表示真实,陈金明作为新文学校的出资人,其有权按照出资比例认购该31.51%份额中6.9%的份额。但其要求优先认购其他部分的份额则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于认购价格,因该31.51%份额所对应的金额为914.2万元,每份份额的价格为29.01万元。在一审过程中,陈金明自愿以每份份额52.3万元的价格认购,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认购价格有利于新文学校,故一审判决对认购价格的认定并无不当。陈金明提出对其他举办者放弃的部分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以及新文学校、张运釮、刘兰平、甘茂松、袁红武、胡慧君提出陈金明无权认购6.9%的份额,且一审对认购价格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确认新文学校举办者大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将收回浏阳市新文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的31.51%股权自2014年5月31日起返还给张运釮所有”的决议无效;四、驳回陈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人民币193600元,合计387200元,由陈金明负担271040元,新文学校、张运釮、刘兰平、甘茂松、袁红武、胡慧君负担116160元。
新文学校、张运釮、刘兰平、甘茂松、袁红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陈金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1.陈金明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新文学校2014年12月15日举办者大会决议部分无效,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令张运釮将非法占有的价值3036万元的新文学校31.51%的股权返还给新文学校。上述两请求中涉及返还31.51%股权的特定权利义务主体是新文学校和张运釮,陈金明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陈金明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新文学校内部自治事项,应由新文学校举办者大会依照章程规定采用多数决方式确定,不属于司法强制范畴。陈金明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应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金明的起诉。(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截止2012年12月30日张运釮以新文学校名义借入的款项914.2万元未还,缺乏证据证明。虽然《新文学校内部审计报告》第6页载明内容确认了上述事实,但是湘鹏程浏审字[2019]第8011号《专项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新文学校内部审计报告》附表3-3所列款项共计914.2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已由张运釮全部偿还,其中所列浏阳市教育基金会借款300万元在2009年12月28日之前偿还。2.一、二审判决依据新文学校2009年11月5日决议认定张运釮自2013年元月起已不再享有新文学校31.51%的出资份额,缺乏证据证明。新文学校2009年11月5日决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3.一、二审判决认定张运釮收购的39%出资比例中31.51%份额实际上系由新文学校出资收购,缺乏证据证明。4.一、二审判决认定陈金明有权从收回新文学校的31.51%的份额中认购6.9%的份额,并认定陈金明自愿认购价格为每份份额52.3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本案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一,本案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内部治理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民办学校举办者无权对学校内部治理纠纷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第二,收回新文学校的出资比例属于新文学校法人财产,不属于举办者按份共有的财产。二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新文学校内部审计报告》确认收回的31.51%的出资份额系全体举办者的共有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新文学校2014年12月15日决议的表决程序、决议内容符合《新文学校章程》,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决议。二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该决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违背立法原意,导致认定本案案件性质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一,根据新文学校申请登记的性质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新文学校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举办者不能取得新文学校办学经营利润。第二,举办者从新文学校办学结余中可以取得的合理回报属于奖励性质,不是基于出资可以取得的分红收益。因此,新文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的合理回报不属于举办者享有的民事权益,而二审判决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新文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的合理回报系因其出资形成的财产性权利,明显违背立法原意,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新文学校、张运釮、刘兰平、甘茂松、袁红武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陈金明的起诉或者改判驳回陈金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金明负担。
陈金明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发生争议的,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裁判。本案张运釮等与陈金明均系新文学校的举办者,各举办者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举办者之间因持股份额发生争议,该争议与双方的财产利益和新文学校的举办者身份均有直接关系,该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且没有法律禁止当事人就该类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陈金明作为争议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本案。(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会计凭证一直都在张运釮控制之下,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审计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计,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财务凭证,对方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已经过质证。《专项审计报告》系新文学校单方委托第三方审计作出,依据的资料不充分、不完整,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新文学校内部审计报告》系双方共同参与审计,并签字确认,证明力强。一、二审判决依据《新文学校内部审计报告》认定截止2012年12月30日张运釮以新文学校名义借入的款项914.2万元未还,具有事实依据。2.2009年11月5日决议有效。该决议是全体股东的一致意见,包括张运釮本人在内全体股东签名。袁宏志是股东袁宏武的兄弟,袁宏志以代理人的名义在股东会议上签字,且袁宏武没有对该决议的内容及签字有异议。该决议作出后,新文学校全体股东已经按照决议执行。一、二审判决依据2009年11月5日决议认定张运釮自2013年元月起已不再享有新文学校31.51%的出资份额,具有事实依据。3.张运釮所欠股金及配套资金系其以新文学校名义所借,未还款的责任由新文学校承担,故新文学校是实际出资收购人。2009年11月5日决议没有赋予张运釮延期还款的权利,张运釮未按期还清借款,即永远丧失相应部分股权。4.根据《新文学校章程》第十条的规定,举办者按股份比例享受学校利益并分担风险,举办者在学校扩股时有优先认购权。涉案31.51%的股份自2013年1月1日起收回学校,由股东重新认购。陈金明有权按照出资比例认购31.51%股份中的6.9%份额。重新认购时,陈金明愿意按照52.3万元每股的价格进行认购,高出《新文学校内部审计报告》审计的每股31.6万元的价格,并不损害新文学校的利益。(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新文学校虽然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法人,但《新文学校章程》明确了学校的营利属性,新文学校举办者每年提取分红,实际改变了学校性质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因此,陈金明作为新文学校的出资人,其享有因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性权利,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2014年12月15日决议导致陈金明基于股权享有的财产利益减少,属于因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而引发的侵权纠纷,陈金明有权诉请法院保护其合法优先认购权。本案应定性为侵权纠纷,并非民办学校内部治理纠纷。2.新文学校作为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但是法人的独立性是对外而言,旨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内而言,法人财产本质上来源于股东的出资,法人的财产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按份共有或按约定所有。3.2014年12月15日的决议导致陈金明基于股权享有的财产利益减少,该决议侵害股东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认定决议的效力正确。综上,新文学校、张运釮、刘兰平、甘茂松、袁红武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新文学校、张运釮提交2份新证据。证据1是《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张运釮以新文学校名义借浏阳教育基金会300万元已于2009年12月28日之前偿还。证据2是《浏阳市新文学校举办者张运釮2009年6月20日受让曾显达、张松柏等6人合计39%出资比例支付款项明细》,拟证明张运釮受让39%的股权价格共计2037.443980万元,成本均价为每股52.2422万元,其中应付的升值金每股2万元共计78万元是张运釮直接向转让方支付,其余款项合计1959.44398万元经学校财务代张运釮转付。
经质证,陈金明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专项审计报告》系新文学校单方委托完成,非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经过法院选定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该报告所依据的会计凭证等资料是否齐全无法核实,出具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对证据2,陈金明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该证据应该在一、二审中提交,在再审中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表格制作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一直没有提出来,真实性存疑。
陈金明亦提交了新证据,即新文学校2010年2月1日收浏阳市教育基金会30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及询证函(原件),拟证明张运釮先后两次以新文学校名义从浏阳市教育基金会借款300万元(在2009年12月底之前偿还浏阳市教育基金会300万元后又于2010年2月1日再次向浏阳教育基金会借款300万元),从而证明张运釮以新文学校名义向浏阳市教育基金会的借款300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没有偿还。
经质证,新文学校、张运釮、刘兰平、甘茂松、袁红武认为陈金明提交的2010年2月1日收据、进账单没有原件,询证函来源不合法,且2010年的300万元借款与张运釮的出资没有关联性。
经审核,新文学校、张运釮提交的证据1《专项审计报告》系新文学校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对该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综合判断。新文学校提交的证据2有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要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认定。
对陈金明提交的证据,新文学校2010年2月1日收浏阳市教育基金会300万元的收据、进账单均系复印件,新文学校不认可真实性,且新文学校2010年2月1日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11月5日举办者大会之后,与争议的股权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询证函虽然载明新文学校欠浏阳市教育基金会的300万元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但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张运釮为收购股权而以新文学校名义对外借资形成的借款,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陈金明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驳回起诉;(二)新文学校举办者大会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将收回新文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的31.51%股权自2014年5月31日起返还给张运釮所有”决议效力应如何认定;(三)陈金明是否有权认购6.9%股权。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驳回起诉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陈金明是新文学校的举办者之一,其提出确认举办者大会决议无效等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陈金明关于判令其有权认购相应股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新文学校内部自治事项、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是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新文学校、张运釮关于本案应驳回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新文学校举办者大会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将收回新文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的31.51%股权自2014年5月31日起返还给张运釮所有”决议效力应如何认定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5日,新文学校召开了举办者大会,并作出决议,决定张运釮必须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以学校名义借贷接收的股金及配套资金还清,否则从2013年元月起将所欠资金对应股权收回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2014年5月31日《新文学校内部审计报告》载明,应收回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的股权为31.51%。虽然举办者大会作出了相关决议,《新文学校内部审计报告》也明确了应收回学校由举办者共同处理的出资份额。但是,对出资份额享有的权利是举办者个人的权利,不是举办者大会的权利。举办者大会有权同意由学校接收张运釮交付的出资份额,但没有权利在未经张运釮同意的前提下收回其份额。本案张运釮以新文学校名义对外借款,将借来的款项用于其个人收购其他举办者的出资份额,从而形成对新文学校的负债。张运釮在举办者大会中对于如不能按时还款将由学校收回其出资份额表示同意,其他举办者亦均表示同意,相当于张运釮与新文学校达成如不能按时还款将以其出资份额偿还债务的协议。在该协议达成时,张运釮履行债务的期限尚未届满。当2012年12月30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仍须经过张运釮与新文学校履行协议的行为,才能产生出资份额权利人变更的法律效果。没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12月30日之后,张运釮与新文学校履行了上述协议,故不能认定新文学校已将31.51%的出资份额收回学校。原判决认定“自2013年元月起,张运釮已不再享有该31.51%的出资份额”“31.51%份额实际上系由新文学校出资收购,并自2013年元月起收回新文学校,由新文学校代持”,该事实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应予纠正。31.51%出资份额的权利人并未发生变动,2014年12月15日举办者大会决议实际是确认该份额仍由张运釮享有,没有理由认定该决议无效。
即使认为张运釮享有的31.51%出资份额已由新文学校收回,由举办者共同处理,也并不意味着由举办者按份共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新文学校对其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该财产权与举办者的财产相互独立,并非由举办者按份共有。2009年11月5日举办者大会决议所称“对应股权收回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亦无将出资份额由全体举办者按份共有之意。原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认定涉案31.51%的股权收回新文学校并由新文学校代持后,即属于全体举办者的共有财产,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如果认为张运釮享有的31.51%出资份额已由新文学校收回,该31.51%出资份额即为新文学校的资产,举办者大会对新文学校资产处置作出决议,应符合《新文学校章程》的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文学校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书面通知各举办者将于2014年12月15日下午召开举办者大会,符合《新文学校章程》关于举办者大会通知程序的规定。2014年12月15日举办者大会决议所附全体举办者表决结果载明:1.同意收回学校的31.51%股权返回给张运釮的举办者有:张运釮、刘兰平、甘茂松、谭建国、袁红武、孙茁新(刘兰平代)、胡慧君、万红春。以上8名举办者代表了68.49%股权的75.18%的表决权。2.不同意收回学校的31.51%股权返还给张运釮所有的举办者有:周甫林(陈金明的委托代理人)。以上1名举办者代表了68.49%股权的21.90%的表决权。何小龙、何小坡的委托代理人何维海未在该决议上签名,表示弃权。该表决结果符合《新文学校章程》关于“同意股份数超过出席会议的举办者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2/3)决议方为有效”的规定。陈金明认为2014年12月15日举办者大会决议无效,缺乏依据。
原判决认为2014年12月15日决议将出资份额返还给张运釮所有,并未要求张运釮支付对价,且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张运釮已向新文学校支付合理对价,客观上造成新文学校财产的不当减少,既损害了新文学校的利益,亦损害了其他举办者以及新文学校债权人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在31.51%出资份额仍由张运釮享有的情况下,新文学校的举办者如认为张运釮未还清以新文学校名义所借的对外借款,仍有权要求张运釮偿还;如认为张运釮造成新文学校财产的不当减少、损害其财产权益,也可以向张运釮主张权利。但本案陈金明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张运釮偿还借款或赔偿损失,张运釮是否还清以新文学校名义所借的对外借款、是否造成新文学校财产的不当减少,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新文学校、张运釮在本案再审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系证明张运釮的还款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新文学校是经浏阳市民政局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是浏阳市教育局。判断新文学校举办者大会决议的效力应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举办者大会及决议效力等没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了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决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决议行为自成立时生效,除非符合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合以上所述,新文学校举办者大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决议符合章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情形,不应认定无效。原判决认定新文学校举办者大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收回学校由股东共同处理的31.51%股权自2014年5月31日起返还给张运釮所有”的决议属无效决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陈金明是否有权认购6.9%股权
陈金明主张,根据新文学校章程第十条的规定,其按照出资比例对收回新文学校的31.51%股权中的6.9%有优先认购权。新文学校章程第十条规定,“……举办者按股份比例享有学校权益并分担风险,举办者在学校扩股时有优先认购权”。如上所述,31.51%出资份额的权利人并未发生变动,新文学校未将31.51%出资份额收回学校,也未进行减资、注销、再增资,不存在扩股情形,陈金明主张享有优先认购权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新文学校、张运釮、刘兰平、甘茂松、袁红武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金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600元,合计人民币387200元,由陈金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记员 文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