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腾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石化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最高法民终476号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4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腾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宾路**沈阳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贵,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越,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石油大道**
负责人:李善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含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海景二街**招商大厦
负责人:王雄昌,该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足,男,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钦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永福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谭丕创,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钦州市司法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腾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一审第三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钦州管委会)、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州市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贵、董志越,被上诉人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华、柳含嫣,一审第三人钦州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足、李鑫,一审第三人钦州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腾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已认定腾发公司系案涉土地合法权益人,有权利提起侵权诉讼。一审法院违反上述裁定,认定腾发公司无权提起侵权诉讼并向石化公司主张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石化公司2007年11月使用案涉土地时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合法使用土地的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文件。3.一审认定石化公司向钦州管委会支付了1000万元土地拆迁补偿款错误,该1000万元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案涉土地并没有建筑物和附着物,无须拆迁。4.一审庭审中钦州管委会陈述并不清楚石化公司何时开始使用及使用了多少土地,并陈述“用地盘整会议纪要”并不是政府同意石化公司使用案涉土地,只是同意用回购方式处理,应由双方协商回购案涉土地,回购之后才可以使用土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钦州管委会拟回购案涉土地,仅是协调双方解决纠纷,石化公司使用案涉土地时,政府部门并没有从腾发公司或登记的权利人手中收回土地,石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11月使用案涉土地时是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合法交付其使用,石化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腾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石化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认可腾发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区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88号《民事调解书》等,腾发公司对案涉土地的权益为政府回购补偿权益,该权益是债权性质的财产权益,不是物权性质的财产权益。腾发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二)石化公司及钦州管委会、钦州市政府在一审庭审中均承认案涉土地开发采取了“边征地边施工”的建设模式。石化公司在开工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已取得案涉土地登记使用权人的同意,并非擅自使用案涉土地。(三)石化公司向钦州管委会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将作抵土地出让金。钦州市政府一直愿意有偿回购案涉土地使用权,但因案涉土地使用权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市中院)查封,且各方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回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完成回购。
钦州管委会述称,同意石化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权属变更,仍登记在沈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沈投公司)名下。本案土地纠纷因为历时较长,案涉土地规划和性质都已经进行了变更,已成为工业用地。各方对土地开发使用情况均知情,钦州管委会一直在协调回购案涉土地使用权,但因土地使用权被人民法院查封未能完成回购。
钦州市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土地登记权利人是沈投公司,腾发公司并非适格原告。案涉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工业用地,土地价值确定及开发使用均应按照新规划进行,各方均清楚土地使用情况,政府相关部门一直积极协商回购事宜,并多次召集腾发公司、石化公司、沈投公司进行协商,各方均同意政府规划调整,同意由政府进行土地回购并支持石化公司项目建设,因此石化公司开展建设不构成侵权。
腾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化公司赔偿腾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98800元;2.判令石化公司向腾发公司支付赔偿金利息人民币50517701.83元(以1040988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0日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讼争两宗土地位于钦州港富源新区地块内,该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钦国用[2007]第D0XX号、D0X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沈投公司。2002年9月,沈投公司将上述两宗土地作价人民币5163929.53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腾发公司,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6日,沈投公司与腾发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沈投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以沈建投办字[2002]18号文件将钦国用[2002]第D0XX号、D0XX号地块作为注册资本投入腾发公司,因钦州港区城市规划调整,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钦州管委会拟以回购方式收回上述土地。经双方协商达成的主要内容为……上述土地权益自2002年9月16日归腾发公司所有,钦州管委会收回上述土地的补偿款归腾发公司所有……后腾发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书》,向罗湖区法院起诉。2009年7月28日,罗湖区法院作出(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腾发公司与沈投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钦国用[2007]第D0XX号、D0XX号土地作为沈投公司对腾发公司的出资,其权益归腾发公司所有;二、沈投公司无条件配合腾发公司与有关机构协商签署有关收回钦国用[2007]第D0XX号、D0XX号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件,并由腾发公司取得土地补偿款,办理上述事项产生的费用由腾发公司承担。2010年1月,辽宁国地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腾发公司的委托作出《土地评估报告》,评估案涉两宗土地总地价为10409.88万元。后腾发公司因与钦州市政府及钦州管委会就案涉土地的相关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0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以石化公司自2007年11月以来,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讼争的两宗土地,在该土地上修建工厂、铁路、输油管线等工业设施构成侵权为由,诉请石化公司赔偿因违法占用土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9.88万元并支付违法占用土地期间的赔偿金利息。
另查明,2005年4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作出《关于钦州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审查意见的函》,审查了《钦州城市总体规划调整(2003-2020)规划纲要》,钦州市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对钦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调整,其中钦州港富源新区调整为工业区,对包括登记在沈投公司名下的地块的土地用途由原来的综合用地变更为工业用地。根据该城市总体规划,登记在沈投公司名下的土地即本案讼争的土地,属于盘整、搬迁的对象范围。
2007年4月,因中石油千万吨炼油项目工程中的石油铁路专线和输油管廊项目配套工程的开工建设(以下简称石化项目),钦州管委会作出《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千万吨炼油项目铁路专线用地征地拆迁方案〉的通知》,明确了案涉土地属于石化项目建设使用的土地范围,属于盘整及拆迁的对象。石化公司在建设石化项目的过程中,使用了案涉土地,并于2007年5月15日、9月3日向钦州管委会支付了1000万元的土地拆迁费。
2007年5月29日,钦州管委会向沈投公司送达《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函》,称根据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调整方案,经研究,决定收回F30、31、3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请沈投公司收函后尽快与钦州管委会商谈相关事宜。沈投公司收到该函后,于同年5月30日回函,同时委托腾发公司处理收回土地的相关事务。同年10月15日,腾发公司向钦州管委会致函,委托深圳保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兴公司)全权办理相关事务。2008年8月25日,沈投公司致函钦州管委会,要求钦州管委会出具关于回购上述土地的书面意见。2008年11月4日,深圳保兴公司致函钦州管委会,要求支付土地回购款或者另行补偿相同价值的土地给深圳保兴公司。
2007年10月9日,钦州管委会召开石化项目建设涉及沿线部分企业用地盘整问题专题协调会,形成了《关于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千万吨炼油项目管廓建设涉及沿线部分企业用地盘整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显示,作为接受腾发公司委托处理收回土地使用权事宜的深圳保兴公司参加了会议,并表示支持石化项目建设,配合政府做好有关项目盘整工作。
再查明,沈阳市中院就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和平支行与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投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沈中民三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并于2008年8月25日裁定查封了沈投公司名下案涉土地。罗湖区法院依据(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4月26日裁定轮候查封了案涉土地。
2008年12月4日,钦州市政府向沈阳市中院发出《关于钦州港富源新区地块处置问题的函》,称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钦州港富源新区的城市规划已经调整为工业区,因此,该地块的土地用途已经变更为工业用地,需要对规划范围内用地进行盘整、搬迁,沈投公司是需盘整搬迁的用地单位之一。
2009年2月18日,钦州市政府向沈阳市中院发出《关于协商回购钦州港富源新区地块问题的函》,称因钦州市规划调整,被沈阳市中院查封的土地的用途已依法作了调整,钦州市政府需回购该土地,并派员协商回购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腾发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石化公司对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是否对腾发公司构成侵权,腾发公司诉请石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腾发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本案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沈投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腾发公司认为案涉土地已由沈投公司作为注册资本金投入腾发公司,腾发公司与沈投公司就此于2007年11月16日达成《协议书》,罗湖区法院出具的(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内容,并认定案涉土地作为沈投公司对腾发公司的出资,其权益归腾发公司所有,由此可以证明腾发公司系案涉土地的合法权益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故腾发公司具备本案侵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石化公司、钦州市政府及钦州管委会辩称腾发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石化公司对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是否对腾发公司构成侵权,腾发公司诉请石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侵权的对象是指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以及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益,并不包括债权,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民法、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本案沈投公司将讼争土地入股腾发公司,但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腾发公司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讼争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沈投公司。腾发公司主张其为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理由不成立。罗湖区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88号《民事调解书》仅是确认沈投公司与腾发公司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由腾发公司取得讼争土地的补偿款。并未确认腾发公司是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综上,腾发公司未取得讼争土地的物权,腾发公司对讼争土地所享有的权益为政府部门收回讼争土地所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补偿款,该权益为债权性质的财产权益,而不是物权性质的财产权益,依法不适用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且,钦州管委会与钦州市政府至今未与沈投公司或腾发公司就土地回购事宜达成补偿协议,讼争土地的回购补偿款尚未确定,故腾发公司主张石化公司构成侵权,诉请石化公司向其支付经济损失及利息,理由不成立。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因主观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石化公司在讼争土地上进行石化项目建设,主观上并没有过错。第一,依据2005年4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作出的《关于钦州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审查意见的函》、2007年4月钦州管委会作出的《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千万吨炼油项目铁路专线用地征地拆迁方案〉的通知》、2007年8月10日钦州管委会向石化公司送达的《关于追加征地拆迁费用的函》以及2009年4月20日钦州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中石油输油管廊及铁路专用线相关规划问题的批复》等文件,石化公司是在讼争土地上进行经过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设,且石化公司就讼争土地的使用已向钦州管委会支付了1000万元的土地拆迁补偿款。第二,依据2007年5月29日钦州管委会向沈投公司送达的《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函》、沈投公司2007年5月30日给钦州管委会的复函、以及2007年10月9日根据腾发公司委托处理收回土地使用权事宜的深圳保兴公司在钦州管委会召开的专题协调会上的意见,石化公司在讼争土地上进行石化项目建设,沈投公司及腾发公司是知道且同意的。综上,石化公司在主观上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没有过错,腾发公司诉请石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腾发公司对讼争土地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权益,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腾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4882.51元,由腾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石化公司支付征地款1000万元有钦州管委会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关于石化公司支付部分土地款项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已对案涉土地性质变化,石化项目使用土地情况,以及政府组织协调的情况进行了审查,上述事实有政府文件、会议纪要、往来函件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确认腾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对纠纷进行了实体审理,腾发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无权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石化公司使用案涉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石化公司是否应向腾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
第一,本案中腾发公司主张石化公司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沈投公司与腾发公司虽书面确认自2002年起土地权益归腾发公司所有,钦州管委会收回土地的补偿款亦归腾发公司所有,但案涉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沈投公司名下,腾发公司并未经变更登记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因此,腾发公司主张石化公司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腾发公司并非土地使用权人,其依照与沈投公司之间因公司出资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与沈投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约定而享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补偿款的权利,该权利并未因石化公司使用案涉土地受到侵害。腾发公司可就土地补偿款事宜另循途径主张。
第二,石化公司对案涉土地的使用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政府相关部门尚未完成案涉土地使用权回购手续,但2005年4月钦州市政府即依法对钦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案涉土地属于盘整、搬迁的对象范围。2007年4月又作出《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千万吨炼油项目铁路专线用地征地拆迁方案〉的通知》,明确了案涉两块土地属于石化项目建设使用土地范围,属于盘整及拆迁的对象。同年5月钦州管委会还向沈投公司送达了《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函》,告知根据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调整方案,决定收回F30、31、3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沈投公司次日回函,委托腾发公司处理收回土地的相关事务。同年10月腾发公司又致函钦州管委会,委托深圳保兴公司全权办理相关事务。钦州管委会还召开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千万吨炼油项目管廓建设涉及沿线部分企业用地盘整问题专题协调会,深圳保兴公司亦参加了会议,并表示支持项目建设,配合政府做好有关项目盘整工作。2008年11月,深圳保兴公司致函钦州管委会,要求支付土地回购款或者另行补偿相同价值的土地给深圳保兴公司。上述事实表明石化公司是在钦州管委会和钦州市政府协调下使用案涉土地,用途符合钦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沈投公司和腾发公司亦同意政府收回土地用于石化公司的石化项目建设,只是要求政府予以补偿。现石化公司使用案涉土地得到了钦州管委会、钦州市政府同意,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沈投公司也未直接或委托他人提出异议,因此石化公司对使用案涉土地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腾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88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腾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华 雷
书记员 赖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