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图兰特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易德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易德维能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272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4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图兰特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画溪街道城南路18号2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骆力荣,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德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开发区县前东街505号-1。
法定代表人:张玉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威,北京海润天睿(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德维能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南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威,北京海润天睿(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旭派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南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威,北京海润天睿(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图兰特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兰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德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德维公司)、易德维能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德维江苏公司)、旭派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1)浙01知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8日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图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罗云,被上诉人易德维公司、易德维江苏公司、旭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威,被上诉人易德维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军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图兰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图兰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易德维公司、易德维江苏公司、旭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旭派公司经营的“旭派旗舰”店铺内销售的水平双极性电池(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黑色橡胶部件”即为隔离件,不应当包括中间的白色芯体,白色芯体属于额外增加的技术特征。“隔离件”系能够相互且与其他部件配合,实现电池单元格之间的密封,防止窜液或窜气的弹性条形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弹性条形结构为“黑色橡胶部件”,其可相互且与其他部件配合,实现密封,解决单元格之间的窜液或窜气问题,即为“隔离件”,不应再将中间的白色芯体纳入隔离件的一部分。专利号为20182168××××.2、名称为“一种用于水平铅酸电池的隔离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隔离件的强度进行限定,原审判决将“黑色橡胶部件和白色芯体的组合体”认定为隔离件,其实际是无形中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进一步限定强度、硬度的技术特征,将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非必要技术特征解释进权利要求1,限缩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仅因为“黑色橡胶部件”与“白色芯体”系装配在一起,即主观认定二者组合作为隔离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专利与专利号为20182168××××.0、名称为“一种用于水平铅酸电池的隔离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672号专利)系同日申请关联的相关专利,故关于“一体成型”的解释应当参考672号专利中的解释。672号专利经过无效程序,故应当首先考虑无效决定关于“一体成型”的认定,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12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于672号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可以确定672号专利中的“一体成型”是相对于“需要配对组合使用”而言的“一个整体”,并非是通常理解的“一次加工成型”。因此,即使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黑色橡胶部件和白色芯体的组合体”作为隔离件,其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易德维公司、易德维江苏公司、旭派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离件是黑色橡胶部件和白色芯体的组合体,该组合体并非一次成型,且白色芯体作为隔离件的组合件不可放弃,否则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离件将因缺少必要的组件而无法实现相应的技术功能和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离组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图兰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图兰特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易德维公司、易德维江苏公司、旭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易德维公司、易德维江苏公司、旭派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3.判令易德维公司、易德维江苏公司、旭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易德维公司、易德维江苏公司、旭派公司原审辩称:涉案专利的隔离件为一体成型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离件是由多个零件组装而成,不同于涉案专利,不构成侵权。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江苏驰马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并且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无需承担损害赔偿和停止使用的责任。涉案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小,只是产品的非核心部件,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较少,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因该部件获益的情况下,图兰特公司要求侵权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0月17日,图兰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9年6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至今稳定有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用于水平铅酸电池的隔离组件,其特征在于,该隔离组件包含由若干隔离件组合成的与铅丝相交的隔离壁,所述隔离壁与铅丝的相交处设置有用于灌装封装胶的纵向通道;所述隔离组件还包括填满所述纵向通道中的固化的封装胶和粘接于所述隔离壁两侧外壁的固化的封装胶,且上述两种位置的封装胶相交连通;所述隔离件为一体成型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水平铅酸电池的隔离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壁与铅丝垂直相交。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水平铅酸电池的隔离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件为橡胶或塑料。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水平铅酸电池的隔离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装胶为环氧树脂、聚氨酯或沥青。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水平铅酸电池的隔离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壁的宽度为3-30mm。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水平铅酸电池的隔离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件为条形结构,所述条形结构的高度与水平铅酸电池极板之间的间距相当,所述条形结构沿高度方向的两端均设置有用于容置封装胶的凹槽。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水平铅酸电池的隔离组件,其特征在于,每个条形结构至少有一个所述凹槽贯通至条形结构沿长度方向的侧面。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用于水平铅酸电池的隔离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件为上下对称结构。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用于水平铅酸电池的隔离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条形结构沿高度方向的两端设置有相同数量的凹槽。
12.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用于水平铅酸电池的隔离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件为不对称结构。”
2021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11-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1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12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22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旭派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2022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21年9月24日,图兰特公司委托赵刚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某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电脑上登录天猫平台相关网页,在“旭派旗舰”店铺内购买了12v220型电池两台,花费4200元。2021年9月26日,赵刚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取电池两台,2021年9月30日,赵刚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收取《收款收据》一份,收取货物和《收款收据》的过程都由赵刚和公证员共同打开包裹并拍照。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物品封存,交赵刚保存。
2021年10月13日,图兰特公司委托赵刚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某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电脑上登录淘宝网相关网页,在“旭派旗舰”店铺内购买12v105型电池两台,花费3771元;12v195型电池两台,花费4656元。2021年10月14日,赵刚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取电池四台,2021年10月29日,赵刚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取《送货单》一份,收取货物和《送货单》的过程都由赵刚和公证员共同打开包裹并拍照。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物品封存,交赵刚保存。
2021年10月29日,图兰特公司委托郭一帆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某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电脑上登录淘宝网相关网页,在“旭派旗舰”店铺内购买12v120型电池两台、12v70型电池两台。2021年11月2日,郭一帆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电池四台,2021年11月26日,郭一帆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收款收据》一份,收取货物和《收款收据》的过程都由赵刚和公证员共同打开包裹并拍照。后公证员将包裹内物品进行封存,交郭一帆保存。
2021年11月9日,图兰特公司委托郭一帆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某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拼多多平台“旭派超级电池旗舰店”内购买TEV12-90型号电池两台,共花费3780元。2021年11月30日,郭一帆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对所购买的电池进行拆封拍照后,再封装并拍照。封装后的实物交由郭一帆保存。
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旭派旗舰”店铺经营者为旭派公司,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旭派超级电池旗舰店”经营者为旭派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XUPAI旭派”商标,在侧面标注有制造商“易德维(江苏)公司”,底部标注有“易德维(江苏)公司”和“旭派公司”,且《使用和维护手册》中也载明制造商为“易德维(江苏)公司”。
图兰特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经营范围:蓄电池及极板、蓄电池原辅材料及零配件、机电设备及配件、电池管理系统、配套仪器设备、电气控制系统及软件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规定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在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易德维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1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电池制造;电池销售;电子专用材料销售;软件开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易德维江苏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6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工程和研究试验发展;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电池制造;电池销售;电子专用材料销售;软件开发;机械电气设备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旭派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20000万元,经营范围:铅酸蓄电池、铅酸蓄电池用极板、太阳能电源、电动助力车研发、生产、销售(该项目需报相关监管部门备案),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图兰特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共6件,型号分别为220、105、195、70、120、90。经原审庭审比对,图兰特公司主张105、195、70、120、9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隔离组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7、8、12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22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隔离组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7、8、9、10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易德维公司、易德维江苏公司、旭派公司认为未构成侵权。双方争议的技术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隔离件为一体成型。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书、专利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营业执照及原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易德维公司、易德维江苏公司、旭派公司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图纸等证据,因关联性有异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图兰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离组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7、8、9、10、12的保护范围。经对比,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如下争议,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离组件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隔离件为一体成型”。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隔离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及说明书附图可以确定“隔离件”应当是指在一定的组装压力下,能够实现水平铅酸电池单元格之间的密封而在单元格之间设置的部件,其可有效解决单元格之间的窜液或窜气问题。
对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一体成型”,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0]段明确记载了“一体成型是指隔离件是整体结构,而非多个零件的组合,这大大降低了加工的复杂程度,使工业化生产成为现实”,第[0024]段记载了其有益效果“本实用新型的隔离件为一体成型结构,加工和组装都更具实用性,复杂性大大降低,能从工业化生产层面提高水平铅酸电池的性能”,第[0043]段记载了“条形结构采用具有弹性的如硅橡胶、三元乙丙橡胶、顺丁橡胶、丁苯橡胶、异戊橡胶等材质一体成型。一体成型可以避免多个零件的组装,降低加工精度要求”。
被诉侵权产品中在水平铅酸电池单元格之间设置有隔离组件,隔离组件包含由若干隔离部件组合成的与铅丝相交的隔离壁,该隔离部件由黑色橡胶部件和白色芯体组成,其白色芯体被包裹在黑色橡胶部件之内,经原审庭审确认该白色芯体可从黑色橡胶部件中抽出,二者均为条形结构,在一定的组装压力下,若干个由黑色橡胶部件和白色芯体组成的隔离部件形成隔离组件,从而实现水平铅酸电池单元格的密封,大大抑制窜液和窜气现象。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为解决水平铅酸电池单元格之间的密封而在单元格之间设置的隔离件为黑色橡胶部件和白色芯体的组合体,故对图兰特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黑色橡胶部件对应于涉案专利的隔离件”的主张不予支持。而涉案专利中,隔离件一体成型,为整体结构,而非多个零件的组合,从而降低加工和组装难度,实现了工业化生产。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分体的隔离件与涉案专利一体成型的隔离件不同,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分体的隔离件与涉案专利中一体成型的隔离件均能够在一定的组装压力下解决水平铅酸电池单元格之间的密封问题,但一体成型的隔离件,为整体结构,大大降低了加工和组装难度,从工业化生产层面提高了水平铅酸电池的性能,即二者在技术效果上存在明显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中分体的隔离件与涉案专利一体成型的隔离件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隔离组件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图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图兰特储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浙江图兰特储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图兰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上海复达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FT-20221109091号《测试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黑色橡胶套的弹性模量落入涉案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所述的5-50MPA的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黑色橡胶套即为隔离件。
易德维公司、易德维江苏公司、旭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送检样品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黑色橡胶部分,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隔离件是一个整体构件,取出白色芯体会损坏包裹在外的黑色橡胶部件。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该证据的送检样品来源无法确认,且易德维公司、易德维江苏公司、旭派公司对该送检样品来源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易德维公司、易德维江苏公司、旭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ZY2300006号《专利侵权咨询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图兰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咨询中心系检索单位,无权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该报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该报告中,未考虑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亦未充分理解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错误地认为“隔离件为内芯体与外包覆体嵌合为一体”,其结论不应当予以采信,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并非事实问题,而是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咨询判断,且图兰特公司对该报告出具单位的性质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被诉侵权产品中位于水平铅酸电池之间、对水平铅酸电池单元格之间起到密封作用的部件,系白色芯体与黑色橡胶部件的组合体,上述白色芯体与黑色橡胶部件不可分割,如果强行将白色芯体从黑色橡胶部件取出,将会对黑色橡胶部件造成破坏,且黑色橡胶部件和白色芯体这两部分无法一体加工成型。
以上事实有图兰特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隔离件”的补充说明》及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理解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隔离件”的结构;(二)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隔离件为一体成型”;(三)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隔离组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如何理解被诉侵权产品中“隔离件”的结构
图兰特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隔离件”仅为黑色橡胶部件,不应当包括黑色橡胶包裹的白色芯体,白色芯体属于额外增加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隔离件”,是位于水平铅酸电池之间,在一定的组装压力下,能够对水平铅酸电池单元格之间起到密封作用、以抑制水平铅酸电池单元格之间窜液或窜气的弹性条形结构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位于水平铅酸电池之间、对水平铅酸电池单元格之间起到密封作用的部件为黑色橡胶部件和白色芯体的组合体,该组合体与涉案专利要求书中所指的“隔离件”在设置位置以及功能作用上基本相同,但该组合体中的白色芯体与黑色橡胶部件不可分割,如果强行将白色芯体从黑色橡胶部件取出,将会对黑色橡胶部件造成破坏,则无法实现“能够对水平铅酸电池单元格之间起到密封作用”的技术效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黑色橡胶部件和白色芯体的组合体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指的“隔离件”,并无不当。图兰特公司认为白色芯体属于额外增加的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隔离件为一体成型”
图兰特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隔离件为一体成型”,其中对“一体成型”的理解应当是相对于“需要配对组合使用”而言的“一个整体”,而并非是通常理解的“一次加工成型”。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及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的书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之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0]段记载:“一体成型是指隔离件是整体结构,而非多个零件的组合,这大大降低了加工的复杂程度,使工业化生产成为现实”;第[002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隔离件为一体成型结构,加工和组装都更具实用性”。根据上述描述可知,涉案专利说明书已明确排除隔离件为“多个零件的组合”。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体成型”应理解为“一次加工成型”,并无不当。至于图兰特公司认为应当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12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于672号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来理解“一体成型”的概念,由于672号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系不同专利,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隔离组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隔离件”仅为弹性条形结构部件,并非多个零件的组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离组件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隔离件”相对应的部件系黑色橡胶部件和白色芯体的组合体,而该组合体中黑色橡胶部件和白色芯体不可分割且并非一次加工成型,对此图兰特公司在二审中亦予以认可,故该组合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隔离件为一体成型”不相同。同时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黑色橡胶部件和白色芯体的组合体来实现对水平铅酸电池单元格之间起到密封作用,该组合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隔离件为一体成型”相比,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故该组合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隔离件为一体成型”亦不等同。据此,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隔离组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原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隔离组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6、7、8、9、10、12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离组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6、7、8、9、10、12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图兰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浙江图兰特储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觅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左金鹤
法官助理 谢 蓉
书记员 鞠 雯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2728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觅、孔立明
法官助理:左金鹤、谢蓉
书记员:鞠雯
裁判日期
2023年4月19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用于水平铅酸电池的隔离组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82168××××.2)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保护范围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图兰特储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德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德维能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旭派电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浙江图兰特储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的解释
裁判观点
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以及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的书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之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