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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凯与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文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陕民一申字第01953号
案 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01月23日
(2013)陕民一申字第01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凯,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代理人:代江淼,陕西靖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文军,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再审申请人吴凯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文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凯申请再审称:榆林市恒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本身并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恒丰公司,对该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恒丰公司将其中的管道焊接业务承揽给第三人代文军是故意混淆承包和承揽关系。代文军仲裁时提交的其与恒丰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可见双方系承包关系。在这种经营方式中,发包人从承包经营中获取利润,对承包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吴凯与代文军之间是雇佣关系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吴凯,吴凯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被申请人依法统一管理整个工地现场,并负责整个工地的施工现场安全,是被申请人为吴凯提供的劳动场所,提供的劳动安全保障,吴凯发生事故即是施工现场的安全问题,其劳动也是接受被申请人的约束和控制的,受其直接管理的。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可以认定吴凯和代文军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因此,本案中吴凯的劳动报酬并非由第三人代文军发放,而是由被申请人发放的。吴凯提供的劳动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另外,最高院及其他法院的司法判例已经确认了类似本案案情的认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的规定,可以认定代文军并不具有承担事故责任主体的资格。综上,依法应确认吴凯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文军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凯主张其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是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规定也不能推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胡晓晖
代理审判员 马彦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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