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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民与西安长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陕民一申字第01969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4年01月29日
(2013)陕民一申字第01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民,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
委托代理人:崔玉林,西安市碑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长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夹区。
法定代理人:张绪长,该公司经理。
王金民因与西安长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金民再审称:其自2012年4月2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争议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安长征混凝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份己签订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一直未让申请人依法持有2012年双方签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强逼、诱骗申请人“正常离职”,将正在履行的2012年劳动合同非法终止,没给任何补偿赔偿。尽管申请人己多次方申请法院调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单位调取,至今均未拿到此劳动合同。从劳动仲裁裁决至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针对的都是2011年的劳动合争议,没有审理2012年的劳动合同争议。被申请人在法庭上举证事实虚假,但法庭对此予以采信,导致判决不公。审申请人认为,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背离了司法工作宗旨,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项等再审申请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西安长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王金民再审所称其曾与西安长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签订过2012年的劳动合同,但其在原审及再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的存在,其所称应由西安长征混凝土有限公司倒置举证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从王金民于2012年2月20日向西安长征混凝土有限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表》,被申请人予以批准的行为来看,应当认定为其与被申请人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判判处并无不当。其认为原判审理事实不清,偏袒被申请人,判决不公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王金民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金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锋
审判员 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四年元月日
书记员 党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