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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兰因与西安方元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胡兰因与西安方元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陕民一申字第01960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4年02月17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陕民一申字第01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兰,女,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张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冬梅,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方元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佳琦,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珍,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兰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方元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胡兰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拒不叙述被申请人在庭审违背客观事实,拒不承认宋方、宋毅、张松建、卢淑芳、李永利等人身份、不承认红利等管理制度,又不进行声音对比;2、一、二审法院漠视再审申请人红利权利还没有形成请求权之事实,而谈再审申请人“在2009年7月离职时理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3、一、二审法院漠视录音证据的关联性,却人云亦云,作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4、一、二审法院漠视借款诉讼与本案红利分配的必然联系。综上,请求:1、撤销(2012)雁民初字第02975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2013)西民二终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书;3、提请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方元明公司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2、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向再审申请人支付2006年至2009年的红利,也没有义务向再审申请人返还2万元的职业风险金。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胡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胡兰于2009年7月从被申请人方元明公司离职,并办理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而胡兰直至2012年3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一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胡兰请求被申请人方元明公司支付红利奖金及离职风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胡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胡晓晖

代理审判员 马彦雨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