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再87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03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再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忠信,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丰台医院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丰台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安街1号。
法定代表人:卢守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女,北京丰台医院人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巍,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忠信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丰台医院(以下简称丰台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京民申3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忠信,被申请人丰台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忠信申请再审称,一、王忠信于2016年3月1日入职丰台医院,担任倒班巡查维修电工,2018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王忠信还在原岗位工作,直到丰台医院后勤处长让王忠信2018年10月26日之后暂停工作。二、王忠信2017年5月1日,2018年2月16日、17日,2017年10月1日至4日、2018年4月5日、2018年9月24日加班,这是王忠信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计算的,丰台医院只提交了2016年至2018年2月的工资表,其余尚欠缺。三、丰台医院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王忠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四、丰台医院自2018年3月1日起没给王忠信缴纳社会保险,如果王忠信在此期间有重大疾病,将无法承担医治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丰台医院1.支付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8日正常工资17702元;2.与王忠信签订2019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向王忠信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4782元;4.向王忠信支付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8日餐补750元;5.向王忠信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55.16元;6.缴纳王忠信2018年11月21日至今的五险一金;7.提供王忠信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4月至今的考勤表和工资表;8.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丰台医院承担。
丰台医院辩称,王忠信请求判令的事项与事实不符,其待岗期间应该支付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工资。王忠信主张丰台医院与其签订2019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丰台医院向王忠信住所地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有效。2019年3月9日起丰台医院通过登报公告已经与王忠信解除了劳动关系。王忠信主张的两倍工资问题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王忠信在待岗期间,要求丰台医院支付餐补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丰台医院支付王忠信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王忠信要求丰台医院提供考勤表和工资表,并要求补交五险一金,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内。
王忠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丰台医院支付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8日工资17702元;2.丰台医院与我签订2019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丰台医院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782元;4.丰台医院支付高压本复审考试培训费350元;5.丰台医院支付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8日餐补750元;6.丰台医院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55.16元;7.丰台医院补缴本人2018年11月21日至今的五险一金;8.丰台医院提供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4月至今的考勤表和工资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忠信于2016年3月1日入职丰台医院,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劳动合同。王忠信主张其在丰台医院工作期间,担任倒班值班维修电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期满后,丰台医院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4000元,丰台医院于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其工资正常支付至2018年4月底,其正常工作至2018年10月26日;丰台医院拖欠其工资和餐补;丰台医院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却不支付加班工资;丰台医院未支付其高压本复审考试培训费350元;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并出具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42号裁决书、工资表、银行对账单、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及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考勤表、考生准考证及考生须知、发票、微信工作记录截图加以佐证。上述工资表显示丰台医院支付王忠信2018年2月加班工资936.58元;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及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考勤表系王忠信单方制作,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及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考勤表显示王忠信仅有2018年2月16日1天法定节假日出勤记录。丰台医院对王忠信出具的工资表不持异议;丰台医院对王忠信出具的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42号裁决书、银行对账单、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及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考勤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丰台医院对王忠信出具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王忠信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担任电工;其月工资为3000元,其单位于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其工资正常支付至2018年3月底,其正常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其单位已足额支付王忠信工资和餐补;王忠信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但其单位已足额支付王忠信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单位未与王忠信就高压本复审考试培训费进行过约定,亦不知晓其考试情况;其于2019年3月9日登报公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另查:北京市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不低于2120元,从2018年9月1日起执行。
2018年11月20日王忠信到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丰台医院,要求:1.确认与丰台医院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丰台医院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的工资69173.6元;3.丰台医院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餐补费2700元;4.丰台医院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21.26元;5.丰台医院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58635.57元;6.丰台医院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212.6元;7.丰台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138元;8.丰台医院提供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工资表。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42号裁决书,裁决:一、王忠信与丰台医院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丰台医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忠信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的工资18160.8元、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1月20日的待岗工资2540.23元、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餐补1200元;三、丰台医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忠信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8.27元;四、丰台医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忠信2016年9月19日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3.1元、2016年10月3日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6.55元;五、丰台医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忠信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元;六、驳回王忠信其他仲裁请求。王忠信不服上述裁决,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一、王忠信与丰台医院于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丰台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忠信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23095.22元:三、丰台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忠信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餐补1200元;四、丰台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忠信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8.28元;五、丰台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忠信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2000元;六、丰台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忠信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87.36元;七、驳回王忠信其他诉讼请求。王忠信、丰台医院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8日,王忠信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王忠信与丰台医院在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丰台医院支付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8日工资17702元;3.丰台医院与王忠信签订2019年2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丰台医院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4782元;5.丰台医院支付高压本复审考试培训费350元;6.丰台医院支付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8日餐补750元;7.丰台医院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55.16元;8.丰台医院提供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考勤表。2019年9月16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2255号裁决书,裁决:一、王忠信在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与丰台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二、丰台医院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忠信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8日基本生活费5407.22元;三、丰台医院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忠信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456.12元;四、驳回王忠信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忠信不服,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丰台医院未就上述仲裁裁决提出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自2018年10月27日起,丰台医院未为王忠信安排工作,其处于待岗状态,故法院确认王忠信在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与丰台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之规定,丰台医院应当支付王忠信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8日基本生活费5407.22元。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丰台医院未与王忠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丰台医院应当支付王忠信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456.12元。因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8日王忠信处于待岗期间,故对王忠信主张丰台医院支付其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8日餐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丰台医院应当支付王忠信高压本复审考试培训费350元。王忠信主张丰台医院与其签订2019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情形,故对王忠信主张丰台医院与其签订2019年2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王忠信主张丰台医院提供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4月至今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补缴其2018年11月21日至今的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因王忠信出具的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及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考勤表系王忠信单方制作,丰台医院对王忠信出具的上述证据亦持有异议,故对王忠信出具的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及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考勤表,法院不予采信。因丰台医院对王忠信出具的工资表、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及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考勤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王忠信出具的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工资表、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及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考勤表所载明的内容,王忠信在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其仅于2018年2月16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之规定,丰台医院支付王忠信2018年2月加班工资936.58元并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对王忠信主张丰台医院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55.1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忠信与丰台医院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丰台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忠信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8日基本生活费5407.22元;三、丰台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忠信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456.12元;四、丰台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忠信高压本复审考试培训费350元;五、驳回王忠信其他诉讼请求。
王忠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王忠信提交两份证据: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王忠信在丰台医院工作,王忠信书写的考勤表符合实际情况,医院无故不让其上班。2.2018年春节加班表2张,证明2018年春节期间王忠信有3天加班。丰台医院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1无证明效力;不认可证据2,认为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丰台医院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自2018年10月27日起,丰台医院未为王忠信安排工作,王忠信处于待岗状态,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丰台医院支付王忠信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处理正确。王忠信要求丰台医院按照其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及餐补,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018年2月28日双方合同期满后,丰台医院未与王忠信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丰台医院向王忠信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其数额均无误,法院予以维持。王忠信主张的过长期间及过高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忠信要求丰台医院与其签订2019年2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以确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事项。在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必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宜由法院直接判令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无法确定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丰台医院与王忠信未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对王忠信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王忠信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及质证意见,确认王忠信2018年2月16日存在加班事实。二审期间王忠信提交证人证言及加班表,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加班表无丰台医院确认,法院难以采信。结合王忠信的工作岗位实行倒班制度及春节期间值班的工作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丰台医院已支付王忠信的加班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对王忠信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王忠信要求丰台医院提供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4月至今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补缴其2018年11月21日至今的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忠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二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二年。本案王忠信于2019年3月8日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故丰台医院应当就王忠信2017年3月以后的考勤及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丰台医院不能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丰台医院承担不利后果。因王忠信出具的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及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考勤表系王忠信单方制作,丰台医院对王忠信出具的上述证据亦持有异议,故原判对王忠信出具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丰台医院对王忠信出具的工资表、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及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考勤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判对王忠信出具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正确。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自2018年10月27日起,丰台医院未为王忠信安排工作,即2018年10月27日之前王忠信应该属于正常工作。本案王忠信主张的是2017年2月1日-2018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具体是2017年5月1日劳动节、2017年10月1日-3日国庆节、10月4日中秋节、2018年2月16日春节、2018年4月5日清明节、2018年9月24日中秋节的加班工资。根据现有的考勤表情况,原判认定王忠信仅于2018年2月16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根据考勤表显示,王忠信在2017年4月30日是上24小时的班,即5月1日0时至8时存在节假日加班,应支付417元加班工资,双方认可加班工资是下月发放,因2017年6月王忠信工资表显示已发放加班工资120元,故丰台医院应向王忠信支付2017年5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417-120=297元。按照王忠信的倒班规律,其2017年5月开始是休白夜-(“-”是指后夜0点到早8点)的倒班模式,其2017年10月1日至4日应为休白夜-,存在加班,因2017年11月工资表显示已发放王忠信加班工资1072.67元,不低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考勤表显示,王忠信2018年2月14日至17日为休白夜-,存在两天加班,因丰台医院未提交王忠信2018年3月工资表,故本院确认丰台医院应支付王忠信加班工资864元。因丰台医院未提交2018年3月以后王忠信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故本院确认2018年4月5日清明节、2018年9月24日中秋节王忠信均存在加班,丰台医院各应支付加班工资432元。综上,丰台医院合计应向王忠信支付加班工资297+864+432+432=2025元。
另,1.关于王忠信要求丰台医院支付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8日正常工资17702元及餐补750元。自2018年10月27日起,丰台医院未为王忠信安排工作,王忠信处于待岗状态,王忠信要求丰台医院按照其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及餐补,缺乏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丰台医院支付王忠信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处理正确。2.关于王忠信要求与丰台医院签订2019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忠信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情形,故王忠信的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3.关于王忠信要求丰台医院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4782元。2018年2月28日双方合同期满后,丰台医院未与王忠信签订劳动合同,原判决丰台医院向王忠信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其数额均无误。4.关于王忠信要求丰台医院提供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4月至今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补缴其2018年11月21日至今的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3174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916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91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北京丰台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忠信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5元;
四、驳回王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丰台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丰台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英波
审判员 任 颂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楠迪
书记员 徐博丽